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李世淵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世淵部分撤銷。 李世淵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淵係「奇兵車業行」負責人,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向 廖清標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經營「奇兵車業行」時起,係有權管領使用前手承租人在該址外牆所裝設之金屬外殼構架之廣告招牌燈之人。在承租該址房屋後更換該址外牆廣告招牌燈面板時,應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9款:「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 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等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在面板上載字樣為「奇兵車業 機車修理買賣」廣告招牌燈(下稱「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範圍內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並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疏未注意維護電線電路,致「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呈現漏電狀況。適有蔡宗恩於103年9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下方架設鋁梯至上址房屋1、2樓間外牆,爬高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亦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安全設備或安全母索等安全措施,致蔡宗恩不慎觸碰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感電後自高處鋁製合梯上摔落地面,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右側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氣血胸、第7頸椎、第4至第7胸椎及 第4腰椎骨折等傷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亦 即顱骨、骨折、胸部挫傷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宗恩配偶郭淑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被告黃禮明、李世淵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30、184至197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李世淵(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李世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初我還沒有開店,招牌也沒有亮,本案跟我沒有因果關係,蔡宗恩本身就是電路的師傅,招牌是使用定時開關,時間到了會自己亮云云(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 ㈠李世淵係「奇兵車業行」負責人,自96年6月間起,向廖清 標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奇兵車業行」,在其承租上址房屋後,除由三陽機車贈送裝設直立式廣告招牌燈外,原有2則由 前手承租人所裝設遺留在上址房屋外牆之橫式廣告招牌燈,即由李世淵更換外牆橫式廣告招牌燈面板及燈泡供其使用之事實,業經李世淵於警偵詢中供述在卷(相字卷第17頁),並經證人廖清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相字卷第13至14頁)。是雖上址房屋外牆2則原有之橫式廣告招牌燈,非李世淵所 裝設,然其在承租上址房屋後,既已更換該2則橫式廣告招 牌燈面板供己使用,自有將該2則原有橫式廣告招牌燈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及事實,李世淵自為有權管領使用該2 則原有橫式廣告招牌燈之人,洵堪認定。 ㈡上址房屋外牆所懸之廣告招牌燈,大小實則共有4則,且均 為金屬外殼架構,分別為⑴突出外牆懸掛,面板上載「三陽機車」等字樣之直立式廣告招牌燈;⑵緊接「三陽機車」直立式招牌燈下方,突出外牆懸掛,面板上載「奇兵車業 嘉實多機油」等字樣之直立式廣告招牌燈;⑶貼於外牆懸掛,面板上載「SYM 三陽機車 奇兵車業 TEL:00000000」等字樣之橫式廣告招牌燈;⑷貼於外牆懸掛,面板上載「奇兵車業 機車修理買賣」等字樣之橫式廣告招牌燈,有上址房屋外牆廣告招牌燈照片7張附卷足憑(相字卷第84頁反面至 87頁)。核諸李世淵上開所供,其中上述⑴直立式廣告招牌燈,即係李世淵所指承租上址房屋後,由三陽機車贈送裝設之廣告招牌燈;上述⑶、⑷二則橫式廣告招牌燈,即係李世淵所指承租上址房屋後,更換面板供己使用之廣告招牌燈,上述⑴至⑷廣告招牌燈均在李世淵實力支配之下,其為有權管領使用之人,洵堪認定。又依證人即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事故現場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之林柔妤於警偵詢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渠在事故現場對面看到蔡宗恩架梯爬高進行線路作業,嗣聽聞「碰」1聲響後,至外查看時 ,蔡宗恩業已趴臥在地流血等語(相字卷第8至9、48至49頁),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相字卷第27至32頁)所示之鋁梯架設處及地面留有血跡處,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蔡宗恩係在上述⑷橫式廣告招牌燈(下稱「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1、2樓外牆,架設鋁梯爬高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墜落地面。 ㈢而「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亮起,然電源並未拔除之事實,業經李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16頁)。且經證人即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接 獲警方通知有人感電墜落,立即前往事故現場檢測有無漏電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臺北南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負責線路事故搶修之檢測維修人員陳錫揚到場逐一檢測所有電源電路結果,確認「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廣告招牌燈雖未亮起,然電源開關確有開啟,廣告招牌燈四周呈漏電狀態一節,亦經陳錫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台電接獲通報,指稱於板橋區重慶路245巷68號,有人觸碰到電線,希望我們前往了解」「(你 現在何處任職?任何職?專業項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領班。事故搶修。」「警方早上通知台電後,我才趕到現場。」「大約是103年09月03日9時00分至30分之間」「(你於現場負責何種工作?)我負責量測漏電的源頭及周遭的電器設備是否有漏電。」「我們量測之後,發現是板橋區重慶路245巷70號1樓(奇兵車業)所裝設的招牌漏電。我們有測試將招牌的分路開關關閉後,再次量測招牌,就發現沒有漏電的現象,所以確定是招牌漏電。」「我到現場的時候,該招牌還是處於漏電狀態」「(若該招牌之電源已切斷,遭人觸碰後,是否會使人觸電?)若已斷電,是不會使人觸電的。」等語(相字卷第10至12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到現場時有無檢查奇兵車業的招牌有無漏電?)有,我們檢測結果該招牌是有漏電,因為把裡面的開關關掉就沒有測到漏電了。」「(提示現場照片)你指的招牌是哪一個?)是照片1上「奇兵車業」的大招牌, 因為我們有把該招牌的分路開關關閉後,再去測量,就發現沒有漏電,所以可以確定漏電的就是那個招牌。」「(招牌漏電的原因?)不曉得,因為電線是從裡面牽出來,成因不確定,漏電的線路是招牌分路。當天我們是先量主線路,後來也有量第四台的線路,所有可能的線路都有測量過,最後才確定是招牌分路漏電。」「(漏電招牌分路是誰安裝的,是台電人員?還是所有人自行安裝?)那都是屬於屋主的線路,不是屬於台電的線路。」「(你們到現場時,燈是有開啟的嗎?)燈沒有亮。但是開關是有開的,他怎麼控制我不清楚。」等語(相字卷第95頁正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台電任職總共25年,事故搶修檢測年資約22年。在103年9月3日曾經被通知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的地點檢測有無漏電狀況,詳細情形是我們接到通報說有民眾疑似感電墜落,我們到現場量測包括我們台電及樓梯那邊招牌的電源電路,檢測結果台電的部分並沒有漏電現象,我們就從一樓的招牌找哪一戶的電源,從它的總開關的電源切掉,電源就沒有了,再將總開關重新送上去後,檢查各分路後,有發現有一條電線分路切掉後,整個漏電現象就能隔離,就能判斷該戶之招牌的電源漏電了。中間過程我沒有看到招牌的電線是連接到哪一個地方,因為線路都在招牌內側。我有檢查整個總開關的每一個分路,每一個分路都有一個保護開關,我有試過將每個分路關掉,再重新輸電上去來確認哪一個分路是連結到招牌的電源。相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中,梯子上方有一個白色盒子,我不曉得是何物,這不是我的專業部分,但白色盒子旁邊的線路,我有一一檢測過。當時我除檢測台電電路跟招牌漏電的部分,還有檢測外部看有沒有漏電的狀況,我在警詢時陳述「我到現場時該招牌還是處於漏電狀況」,是因為開關還沒有切掉,當然還在漏電的狀況。我到現場時,現場還未完全隔離,我會先測量台電的線路、招牌及周遭有線的地方,都會用檢電筆掃一遍之後,結果只有招牌的部分有帶電,其他部分都沒有,我再找出該招牌的電源處,判斷是一樓的招牌,所以從一樓的總開關切掉,再量測一次,該招牌的電就完全沒有了,所以我就可以推斷是這一戶漏電出來的,確定再送電上去,把每一分路切開,到底是哪一路漏的電。我確定後,把分路開關切掉後,再送電上去,就排除漏電狀況。我當下確實沒有量到招牌中間有漏電,只有招牌兩邊連接的部分漏電,是否可以因此排除招牌中間不會因此通電,如果招牌兩側漏電沒有接觸到,就不會有連結的漏電。如果招牌是連接在一起就會漏電。我的意思是整個招牌都是有漏電的。我所指的中間沒漏電,四周漏電情形,就如同法院卷㈡第99頁所附照片紅色框及綠色框所指部分等語(原審卷㈡第88至92頁反面)。 ⒋參以陳錫揚任職台電擔任搶修檢測工作資歷長達22年,與李世淵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衡常要無故意設詞誣陷李世淵之可能,陳錫揚上開證詞當屬客觀可採。此外,復有陳錫揚在故事發生後,至現場檢測有無漏電況狀時,經以檢測儀測得「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漏電量為140.9伏特之照片1張(他字卷第89頁;相字卷第7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漏電,致蔡宗恩架設鋁梯爬高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1、2 樓外牆 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不慎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因而觸電跌落地面無誤。 ⒌至李世淵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招牌燈是使用定時開關,時間到了會自己亮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此不僅與李世淵於 警詢時所供稱:「店家招牌有一個直立式及一個橫式的放在店門口,以及門口上方的大招牌。因為最近電價貴,所以大招牌比較少在使用,都是使用門口直立式及橫式的招牌,這兩個招牌我都有裝定時開與關的裝置,晚上19時開,晚上22時關閉。至於正面門口上方的大招牌有獨立一個迴路,所以不會自動開與關,由於內部燈管太多,耗電量高,最近都完全不會開啟他。」等語(相字卷第17頁),坦稱其近期僅有使用門口直立式及橫式的招牌,意指係如上理由㈡所述之⑴、⑶所示面板上載「三陽機車」等字樣之直立式廣告招牌燈及面板上載「SYM 三陽機車 奇兵車業 TEL:00000000」等字樣之橫式廣告招牌燈,且僅有該二則招牌有裝設定時開關裝置,其門口上方的大招牌,亦即「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並未裝設定時開關裝置不符,是李世淵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況縱「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如李世淵所指裝有定時開關裝置,然亦非必無漏電可能,且廣告招牌燈有無漏電,對於電費雖有影響,然是否會導致電費高出甚多需視情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等情,亦經陳錫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電線插頭連結在定時器上,而定時器是關閉的狀態,是否會漏電仍不一定,因為我不知道線路是怎麼接,要看接的方式」、「(招牌有無漏電,對電費有無影響?)電費可能會比較高,因為持續有漏電的狀況,電費就會一直計算。」「(是否會高出很多?)不一定,要看狀況。」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89、92頁反面)。是自不能以「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裝有定時開關裝置,抑或李世淵根本不知「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究係從何時開始漏電,缺乏漏電前後電費數據比較基準,自認電費並無高出甚多之情事,據以排除「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呈漏電狀態之事實。 ⒍選任辯護人為李世淵辯護稱:我們認為蔡宗恩不會去碰到這個招牌,蔡宗恩應該是碰到第4台盒子的電源,才摔下來云 云(本院卷第116頁)。然此業經陳錫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關於白色盒子旁邊的線路,你是否有一一檢測過?)有,我有測量過。」「(中間的盒子你有無檢查過?)有檢定有無漏電。」「‧‧‧樓梯上方的白色盒子部分我也有量測。」「我當下確實沒有量到招牌中間有漏電,只有招牌兩邊連接的部分漏電。」「(承上,縱使招牌兩側有漏電,你就可以排除招牌中間不會因此通電?)如果他沒有接觸到,就不會有連結的漏電。中間的白色箱子就是被害人工作的地方,招牌若是連接在一起就會漏電。」「(你的意思是,整個招牌都是有漏電的,是否如此?)是。」「(你檢查後漏電的只有招牌之分路,是否如此?)是。」「(是否知道白色盒子為何物?)好像是第四台的盒子吧!」等語無訛(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91、92頁正反面)等語在卷。職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可採。 二、按「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茲查: ㈠李世淵自96年6月間承租上址房屋時起,既有將「奇兵車業 」廣告招牌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及事實,為有權管領使用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自有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4條第1款、第5款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管領使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李世淵係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自承租上址房屋管領使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時起,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止,長達7年期間, 以及李世淵於警偵詢時坦承:「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下方電線甚多,且該處平時常有人上至該處維修等語(相字卷第17、83頁)等情,李世淵並無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範圍內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並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及定期維護廣告招牌燈之電源線路,避免「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發生漏電狀況,致使任何爬高上至該處作業之第三人不慎碰觸後,觸電跌落地面之情事。 ㈡然李世淵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承租上址房屋並管領使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時起,除更換廣告招牌燈面板及燈泡外,別無其他,且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止,未曾維護「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事實,亦經李世淵於警偵詢時坦認:「(店家招牌於何時設立?是否更換過?有無維修過?最後一次維修為何時?)約於96年6月設立的。都沒有更換過。沒 有維修過。最後一次維修就是設立的時候。」「(該招牌平時是否會檢視有無損壞狀況或定期檢查?)最多檢視燈管有沒有亮,若不亮就更換燈管。其他若沒有非常大的損壞,不會特別去檢視。」(相字卷第17頁)「上面的招牌是原先的招牌,我搬過去後就只有換招牌面板‧‧‧」、「(你招牌有無維修過?)我只有換面板時有換燈泡‧‧‧」(相字卷第82頁反面、83頁)、「(有無定期維修招牌?)我招牌很少開‧‧‧所以沒有請人維修。」(偵字卷第8頁反面)等 語不諱。總此,堪認李世淵確有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範圍內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並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未維護廣告招牌燈之電源線路,致「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呈漏電狀態,使架設鋁梯爬高在該處1、2樓外牆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之蔡宗恩因不慎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後,觸電跌落地面,致生本件事故,李世淵之行為顯有過失。 ㈢雖蔡宗恩為自營作業者(詳如後述),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架設鋁梯爬高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1、2樓外牆 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51條第1項: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 、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等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不慎觸碰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後,自高處摔落地面,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無法解免李世淵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㈠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蔡宗恩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腦、右側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氣血胸、第7頸椎、第4至7胸椎 及第4腰椎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不治死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字 卷第46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蔡宗恩係因自高處墜落,全身多處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且左手食指疑似有一燒灼傷,約0.4×0.4 公分,不排除電擊傷等情,有相驗照片4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字卷第33至45、47至57頁反面、62至70頁)附卷 足憑。 ㈡而蔡宗恩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站立在高約3.2公尺鋁梯 上作業墜落地面,「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漏電量經 陳錫揚現場檢測結果為140.9伏特,有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89頁;相字卷第76頁)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製作之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103年有 線電視網路建設工程/有線電視包燈供電工程之承攬人自營作業者蔡宗恩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偵字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按。且經原審將本案相驗卷及偵查卷宗,連同亞東紀念醫院以104年10月15日亞病歷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暨函附之蔡宗恩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153至169頁),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蔡宗恩是否確實受有電擊及倘若接觸140.9伏特電量,人體之 反應為何,亦認:「‧‧‧鑑定經過及鑑定研判結果‧‧‧依人體皮膚電阻一般人為10萬至100萬歐姆,以140.9伏特換算電流為1.409至0.1409微安培,縱有雙手潮濕較無可能 瞬間造成大於70mA(微安培)穿過心臟之致命電流量。依相驗卷相驗相片所示的左手指並無法分辨疑燒灼傷(依卷宗記載0.4×0.4公分),且依電擊傷所示最好有入、出口之分 辨性。鑑定研判意見如下:‧‧‧㈡依台灣電力公司市區巡修課領班於事故當日(103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即發現有招牌漏電情事。㈢依新北市勞工檢查處檢查後製作之檢查報告記載招牌之金屬外殼與地線間140.9伏特之電壓差。㈣依 導電此漏電為充滿金屬性外殼之招牌,若以單手觸碰時只會形手指間之(如二指間)之電位差,並不易產生電流傳過心臟引起心臟麻痺、心因性休克之結果。㈤綜合研判意見:⒈本案未經解剖及毒藥物檢查,無法得知有無除電擊傷或觸電外之其他影響因素。⒉本案死者確在事發工作時無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防護具設施。⒊死者在食指疑有0.4×0.4 公分燒灼傷痕,但一般應為出、入口之傷勢,較可能為雙手同時觸電方可能致命。雖無法排除在出汗後另一邊傳導性較佳,導致無出口之可能性,但綜合研判較有可能確有因手碰觸招牌導致因觸電、驚嚇狀況失衡掉跌落地面致顱骨、骨折、胸部挫傷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6240號函暨函覆之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18日(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 172至175頁)。 ㈢準此,堪認蔡宗恩雖非因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電流傳過心臟引起心臟麻痺、心因性休克死亡。然確係因在架設鋁梯爬高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高約3.2公 尺之外牆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左手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觸電後驚嚇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後,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亦即顱骨、骨折、胸部挫傷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甚明。再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依據經驗法則,綜合本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件係因李世淵上開過失行為,致「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呈漏電狀態,而在一般情形下,包括住戶及業者在內之任何人,在架設鋁梯爬高至「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高約3.2公尺之外牆進行作 業時,均有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因觸電、驚嚇狀況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足認在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結果,李世淵上開過失行為與蔡宗恩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世淵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至蔡宗恩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防護具設施,僅係發生本件事故之與有過失行為,要與因李世淵因其上開過失致「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呈漏電狀態,使架設鋁梯爬高進行作業之蔡宗恩碰觸後,因觸電、驚嚇狀況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之過失行為實行後,直至蔡宗恩死亡結果發生前之因果歷程中,嗣後所介入足以中斷李世淵過失行為與蔡宗恩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後因行為有別。是以,李世淵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蔡宗恩死亡結果與李世淵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四、核李世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未察李世淵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之範圍內裝設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並在電路上或該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未維護廣告招牌燈之電源線路,致「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呈漏電狀態之過失,使架設鋁梯爬高在該處1、2樓外牆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之蔡宗恩因不慎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後,觸電跌落地面,致生本件事故,且李世淵之過失行為與蔡宗恩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逕認蔡宗恩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蔡宗恩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防護具設施所致,李世淵上開過失行為與蔡宗恩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遽對李世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李世淵上開過失行為與蔡宗恩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李世淵無罪,係誤用所謂「超越因果關係」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李世淵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對於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 因其過失致蔡宗恩喪失生命,所造成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回復,對蔡宗恩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在事故發生後,旋於原審審理時與蔡宗恩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業經告訴人即蔡宗恩配偶郭淑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且有郭淑玲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52頁),足見李世淵有為其過失行 為負責,積極彌補蔡宗恩家屬所受損害之心、蔡宗恩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生危害及事故發生後,雖否認犯行,然坦承其管領使用「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且僅有更換面板及燈泡,別無其他,更無定期維修之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李世淵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業與蔡宗恩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黃禮明(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禮明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1樓瑞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蔡宗恩則受僱於瑞逸企業社,擔任工程組組長。緣數位天空公司)於103年間將「103年有線電視網路建設工程/有線電視包燈供電工程」交由萬凱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萬凱公司)承攬,由萬凱公司負責上開工程之電信工程規劃、設計及管理,再將上開工程之「數位天空板橋區、土城區網路建設專案(下稱網路建設專案)」之安裝工程交由瑞逸企業社承攬。詎黃禮明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 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派遣蔡宗恩至上址房屋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進行工程施作時,未依規定設 置安全措施,亦未使蔡宗恩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可供安全帶掛鉤之必要安全設備或安全母索,適李世淵疏未注意適當維護其外牆招牌電纜線,使該招牌漏電,致蔡宗恩於10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架設鋁梯至上址1、2樓間外牆,爬高從事高空電纜線作業時,不慎觸碰李世淵設於該處之漏電招牌,因而感電自高處鋁製合梯上摔落地面,雖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黃禮明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黃禮明涉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罪嫌,無非係以黃禮明、李世淵之 警偵詢供述、證人陳錫揚、邱文賢、王旭容、陳進輝、簡明徹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2月3日北區國稅 板橋綜字第1042044382號函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黃禮明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他們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去拿工作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黃禮明辯護稱:本案工程係蔡宗恩所承攬,自工程取得、工程款支配及工人薪資發放及管理等,均係蔡宗恩自行處理,黃禮明與蔡宗恩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㈠瑞逸企業社址設立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1樓,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邱宜靜之事實,有瑞逸企業社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結果1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4頁)。又數位天空公司 公司係於103年2月1日與萬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萬 凱公司自103年2月1日迄至同年12月31日承包103年有線電視網路建設工程、有線電視包燈供電工程;萬凱公司另於103 年2月1日與瑞逸企業社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瑞逸企業社承包上開工程中之板橋區、土城區網路建設網路建設專案,此有數位天空公司工程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萬凱公司與瑞逸企業社間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61至80 頁)。是上開網路建設專案係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蔡宗恩係為施作上開網路建設專案,該時架設鋁梯爬高至約3.2 公尺在上址房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處1、2樓間外牆進行高空電纜線作業時,未使用任何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嗣因左手碰觸漏電之「奇兵車業」廣告招牌燈,觸電後驚嚇失衡致自鋁梯高處掉跌落地面後,不治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就黃禮明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之爭點,即在於黃禮明與蔡宗恩之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黃禮明在蔡宗恩施作上開網路建設專案時,是否負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器具與蔡宗恩之義務。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分述如下: ⒈蔡宗恩就本件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是否從屬於黃禮明之企業組織瑞逸企業社內,有受黃禮明指揮監督,服從其權威,並接受其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①證人邱文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蔡宗恩先前是海山數位有線電視公司的同事。在102年間,我原本與黃禮明合 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的纜線架設工作,後來黃禮明有監視器要做,所以我有去找蔡宗恩跟我一起做,因此這個工程算是我們3個人一起合作,分工模式為蔡宗恩帶工人去佈 纜線,黃禮明則提供車輛、工具,於請款回來扣掉應給付工人的薪資後,利潤由我們3人拆帳,而上開工程是以瑞 逸企業社名義去承包。上開工程承做完畢後,我的好友承接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然後再轉包給我,該工程是黃禮明負責提供車輛、器具,我要負責請款,並負責將票據換現,蔡宗恩則負責帶領工班,並且按件計酬,例如每請款100元,我給蔡宗恩70元,剩下30元我與黃禮明均分 ,而蔡宗恩的70元當中,是包含蔡宗恩要給工人的錢。在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完畢後,據我瞭解是蔡宗恩承接安聯通公司的客戶轉接工作,我在上開大豐數位有限公司的工程完畢後即回宜蘭了,但蔡宗恩說承做安聯通公司的工程有工作要趕,又拜託我來幫忙趕工程,所以這個工程我變成是按件計酬,這個案件中我沒有看到黃禮明,所以這案件我不知道蔡宗恩與黃禮明間的關係為何。安聯通公司的工程後我回到宜蘭,所以對於本件瑞逸企業社承包萬凱公司工程的內容我並不清楚。但上開我有參與的工程中,黃禮明會提供車輛,出班吃飯的費用有時我會跟黃禮明先周轉,沒有算利息。防護措施都是我們自己的裝備,是自己要出錢買的,黃禮明會幫我們先買,但在請款時,要扣掉防護設備的錢。我與蔡宗恩、黃禮明的合作模式,都沒有簽訂任何的書面資料或文件,因為我與蔡宗恩是海山數位有線電視、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同事,大家都是認識1 、20年老同事了,但在瑞逸企業社時,我與蔡宗恩並非同事,對外使用瑞逸企業社的名稱,是我們跟黃禮明借的,因為承攬工程需要執照;如果我們要簽約時或要請款,會使用瑞逸企業社的大小章,需要向黃禮明拿,要跟他講。黃禮明提供器具、車輛,而蔡宗恩帶工出去工作的情形,我認為黃禮明這樣不是老闆,因為我們的行業大致上就是這樣,假設我今天拿到工作,沒有工人,我就找些工班的人,大家一起合作。之前承接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與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並不需要黃禮明的同意,就找回來大家一起做,只是我們沒有牌照,所以要向黃禮明借牌照。而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雖非用瑞逸企業社承包,但要向黃禮明借用器具、車輛,蔡宗恩要負責找工人,負責施作,我也會去等語(原審卷㈡第3至10頁反面)。 ②證人林棟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份時,因為要做全國數位電視架設纜線的工程,我有幫忙2天,之後 是在102年11、12月份才正式到瑞逸企業社任職,一直到 103年5月底,工作內容是幫黃禮明做監視器。我是到瑞逸企業社才認識蔡宗恩;我也有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是邱文賢帶我過去做的,該工程蔡宗恩也有做,而蔡宗恩帶的工人是他認識的,我不認識,我和蔡宗恩是一樣的角色,都是在現場帶師傅做,當時利潤是扣掉工人的錢之後,我與蔡宗恩再對拆剩下的錢。我沒有參與安聯通公司的工程。我一直認為蔡宗恩是帶工班出去做事,感覺上不像是瑞逸企業社的員工,因為很多事情都是蔡宗恩自己在處理的,蔡宗恩所帶的工班不需要黃禮明的同意,是蔡宗恩自己找的,我沒有參與萬凱公司的工程。就上開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黃禮明擔任何種角色我不清楚。我在瑞逸企業社任職期間,我是屬於點工的性質,是按日計酬,沒有固定薪資,黃禮明有幫我保意外險,但沒有勞健保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③證人朱志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是蔡宗恩找我去施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薪水是向黃禮明或蔡宗恩領取。我不知道安聯通公司的工程是由誰承接,而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與安聯通公司的工程共做3個 月,是蔡宗恩說黃禮明這邊有缺人。本件萬凱公司的網路建設專案我有參與,就是安聯通公司的工程完畢後一直做下去,蔡宗恩是與我們一起工作,薪水則是黃禮明拿給我的,分配工作的人是蔡宗恩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18頁)。 ④證人簡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0月左右受雇 於黃禮明,工作內容是做監視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業務。在受雇於黃禮明之前,有受雇於蔡宗恩從事第四台轉接工作,是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我不知道該工程由誰承接,但都是蔡宗恩在管理的。從事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時,發薪水給我的是蔡宗恩與簡明徹,簡明徹是類似總務的工作,中午會發便當給我們吃,而指示工作的人是蔡宗恩,我都是聽從蔡宗恩的指示工作,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之後我受雇於黃禮明,沒有從事安聯通公司或萬凱公司的工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結束後,我受雇於黃禮明時,有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的公司遇到蔡宗恩,蔡宗恩是要去工作,但我不知道這工作與黃禮明有沒有關係。在102年以後受雇於黃禮明公司的人,除了我 以外,還有林棟文、簡祿成,但簡祿成已經離職了等語(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 ⑤證人王旭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有從事第四台架線工作,最早的是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後來是安聯通公司的工程,之後有幫萬凱公司做佈線及轉接工作;找我去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人是簡祿成,該工程的薪水我是向簡明徹領,沒有跟蔡宗恩領。我不知道黃禮明與蔡宗恩的關係,但我所知道的是蔡宗恩就像是我們的工頭,負責分配我們的工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是掛萬凱公司的牌子去承包;之後的安聯通公司的工程,業務是蔡宗恩去找,但我不知道是誰承接的,該工程的薪水我是向蔡宗恩拿,也是蔡宗恩負責分配工作,期間黃禮明並未指示我們要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萬凱公司的工程是誰承接的,萬凱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蔡宗恩指示的,黃禮明沒有指示過我,薪水也是蔡宗恩發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3至51頁反面);以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筆錄時證稱:我從102年至103年7、8月有與蔡宗恩共事過,我不知道本次工程的名稱為何,但工作地點是板橋與土城,約有2個月的 作業時間,之後被林棟文找去做基地臺架設工程。林棟文與蔡宗恩一樣,都是自己接洽工程及安排工程人員。本次工程內容就是負責架設光機,是按件計酬,裝一組光機是800元,工資由蔡宗恩負責發放,只會按照蔡宗恩的指示 來工作,並沒有其他人的指示,若要請假,也是向蔡宗恩請假,並沒有向其他人請假,蔡宗恩會在施工的前一天晚上,或當天早上通知我去工作,我們會到瑞逸企業社集合,一起搭工程車至工作地點。本次工程是一位叫王欽生的人介紹蔡宗恩去承接的等語(他字卷第9至10頁)。 ⑥證人簡明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蔡宗恩是我以前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同事,他說有工作就找我去,邱文賢跟蔡宗恩來我家聊天提到這個工程,是找我一起去做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的。後來有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轉接工程,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所領的薪資是邱文賢交給我的,是邱文賢從大豐數位有線電視那邊拿,我不知道他是向誰拿。之後我有拿瑞逸企業社的印章到安聯通公司請款,印章是黃禮明拿給蔡宗恩,蔡宗恩再拿給我,我領到支票後,是將支票交給蔡宗恩,我記得蔡宗恩後來好像是將票拿給范良斌換現金來發工資,換現金這件事情,是當時我們與范良斌在公司聊天時得知的,但當時現場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本件萬凱公司工程,黃禮明偶爾來過1、2次,有時候幫忙一下而已,在安聯通公司的工程也是來過1、2次,黃禮明會來支援我們,但不會指示我們工作;倘若我們要請假,是向蔡宗恩請假,工程的指示也是蔡宗恩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依據我在瑞逸企業社任職的經驗,我的職務就是負責總務業務,例如買便當;在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時,是邱文賢將現金及表格拿給我,我再請師傅來簽名,領工資。本件網路建設專案的工資是由蔡宗恩發放的,工程好像也是蔡宗恩接洽的,我沒有參與接洽,我們很少跟蔡宗恩出去。我去瑞逸企業社上班時沒有面試,一開始也沒有講薪水如何計算,後來我的薪水是蔡宗恩決定的,在瑞逸企業社上班,黃禮明沒有指揮或決定工作上的事情,但工作以外的事有,像初一、十五拜拜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52至59頁)。 ⑦證人陳進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被邱文賢找去瑞逸企業社施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但好像2天 就沒有了,有領到薪資,是蔡宗恩給的,蔡宗恩是帶頭的,要做資料及報表。接著是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此工程是邱文賢去說的,薪資的發放是邱文賢拿錢給簡明徹,而蔡宗恩是做資料的。安聯通公司的案子是蔡宗恩去接洽的,資料是蔡宗恩做的,薪水是人家交給蔡宗恩,蔡宗恩拿票去向范良斌換現金。本件萬凱公司的案子也是蔡宗恩去接洽的,蔡宗恩做板橋的部分,我是做土城部分;工程施作前,我們要去瑞逸企業社向蔡宗恩拿資料,才會知道要去哪些工地施作,當天做完後,也要再回到瑞逸企業社,把資料拿給蔡宗恩。工程是蔡宗恩去接案子,利潤是蔡宗恩與黃禮明他們自己說好,工程上的問題黃禮明不會交待蔡宗恩怎麼做,因為他本來就不用問,蔡宗恩比黃禮明懂這些東西,根本不會去問黃禮明等語(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至65頁)。 ⑧證人簡祿成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初蔡宗恩有找我去做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沒有跟我說要去哪間公司任職上班,就是跟我說「我們來做大豐的工程」,並且說1戶 多少錢,找蔡宗恩領錢而已,大豐數位有線電視的工程好像是蔡宗恩與邱文賢去接洽的,但我不瞭解,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結束後,我斷斷續續有與蔡宗恩合作,就是蔡宗恩跟我說有工作,我就來做,我是直接對蔡宗恩,所以我不清楚蔡宗恩與瑞逸企業社之間的關係。蔡宗恩發給我的錢,我不知道來源,但我知道是蔡宗恩去請款的,錢下來後才會發給我們。我曾經載蔡宗恩去請款過,蔡宗恩都叫我們不用擔心,他會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至67頁)。 ⑨是就⑴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部分,依邱文賢、簡明徹、陳進輝上開證述,可知此工程係由邱文賢邀集黃禮明及蔡宗恩合作,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由邱文賢、蔡宗恩及黃禮明3人一同承作,再由蔡宗恩、邱文賢分別找來簡明 徹、陳進輝參與施作。邱文賢、蔡宗恩及黃禮明之分工方式,係由黃禮明負責提供車輛、工具,蔡宗恩負責帶領工班佈線,工程款在扣除應給付工人之工資後,利潤由邱文賢、蔡宗恩及黃禮明3人拆帳;⑵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 部分,依邱文賢、林棟文、朱志斌、簡志成、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簡祿成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此工程係由邱文賢友人承包後,轉包予邱文賢,邱文賢再邀集黃禮明及蔡宗恩合作,由邱文賢、蔡宗恩分別找來林棟文、朱志斌、簡志成、簡明徹、陳進輝、簡祿成等人,再由簡祿成找來王旭容參與施作。蔡宗恩所帶領之工班及諸多工程事項均係由蔡宗恩決定管理決定,工班之工作內容亦係蔡宗恩指示,薪資發放或係由邱文賢或受邱文賢指示,擔任類似總務工作之簡明徹發放予工班,無須黃禮明同意,黃禮明亦未曾指示工班工作內容。邱文賢、蔡宗恩及黃禮明之分工方式,亦係由黃禮明負責提供車輛、工具,蔡宗恩負責帶領工班,按件計酬,利潤由邱文賢、蔡宗恩及黃禮明3 人拆帳,蔡宗恩所分得之工程款在扣除工人工資後,再與林棟文對拆;⑶安聯通公司工程部分,依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上開證述,可知此工程係由蔡宗恩負責接洽、承包、發放薪資及指示工班工作;⑷本案萬凱公司網路建設專案部分,依朱志斌、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上開證述,可知此工程係蔡宗恩接洽、分配工班工作、發放薪資等,黃禮明未曾指示工班工作內容。 ⑩自蔡宗恩在施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安聯通公司工程及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中,不論是否係由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抑或邱文賢、蔡宗恩接洽承包,蔡宗恩均負責帶領、指揮、監督工班在現場施作,諸多工程事項均可自行決定,無須徵得黃禮明同意。在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安聯通公司工程及本案網路建設專案 ,並負責發放工班薪資。在邱文賢、蔡宗恩及黃禮明合作之工程中,不僅僅邱文賢所承包之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縱係以黃禮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逸企業社名義所承包之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分工方式均係由黃禮明負責提供車輛、工具,蔡宗恩負責帶領工班,利潤由邱文賢、蔡宗恩及黃禮明3人拆帳分配。另在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 之本案網路建設專案,黃禮明亦未曾對工班分配或指示工作內容以等節,堪認蔡宗恩、邱文賢與黃禮明之合作模式,黃禮明僅係單純出借瑞逸企業社牌照對外承包工程,抑或出借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予蔡宗恩、邱文賢使用,蔡宗恩、邱文賢徵得黃禮明同意借牌或出借相關機器設備及車輛後,無庸經黃禮明同意,均可獨立自主作業對外接洽、決定是否承包及帶領工班施作工程之人,並非受雇於黃禮明受其指揮監督之人,亦非從屬於黃禮明之瑞逸企業社組織內,有服從黃禮明權威,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欠缺人格從屬性,亦無所謂非親自履行不可,不得使用代理人之不可替代性。是雖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係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蔡宗恩與黃禮明就本案工程之承攬,有別於先前2人合作時借用牌照 及相關機具設備、車輛之慣例及模式,改由蔡宗恩受雇於瑞逸企業社,在黃禮明指揮監督之下接洽承包、施作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職是,蔡宗恩為施作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而發生本件事故時,是否受雇於瑞逸企業社,是否有受黃禮明指揮監督,服從其權威,受其懲戒或制裁義務之人格從屬性以及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不可替代性,均非無疑。 ⑪再依: ⑴證人即萬凱公司工程師張君豪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我以為蔡宗恩為萬凱公司的老闆,但沒有求證過。本件網路建設專案是由我負責接洽,接洽對象都是蔡宗恩,沒有其他人。接洽內容是我會先寄預定進度表給蔡宗恩,之後請蔡宗恩回覆光機裝設的進度,蔡宗恩都是用電話回覆我安裝進度。我不知道蔡宗恩會和誰一起工作,但蔡宗恩到萬凱公司領料時,都會帶1至2個人來協助領料,領料時沒有見過黃禮明;只有在103年4月份時,因為物料數量有差異,我到瑞逸企業社時,有看到黃禮明。而本件網路建設專案的合作協議書簽訂過程,是蔡宗恩至萬凱公司領取合作協議書,帶回去蓋用瑞逸企業社的大小章並簽名後,再繳回公司。領款流程則是蔡宗恩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該月的施作數量,經我確認數量無誤後,通知蔡宗恩開立瑞逸企業社的發票來萬凱公司請款,該月20日下午2點後,蔡宗恩 會再到萬凱公司領取支票,領取支票一事,都是蔡宗恩親自來領取,沒有他人代理等語(他字卷第93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萬凱公司工務經理朱華煒於偵查中證稱:萬凱公司本案網路建設專案工程是轉包予瑞逸企業社承攬,都是和蔡宗恩接洽,本案網路建設專案工程有很多下包商,瑞逸企業社是其中一家,我只知道我們公司工程師有和蔡宗恩接洽,由蔡宗恩來領料、施工。我們公司有和瑞逸企業社公司簽約,合約書是交給蔡宗恩,由蔡宗恩帶回去,蓋好瑞逸企業社的大小章後,再由蔡宗恩帶回來。在下游廠商與我們公司接洽時,有時候會由負責人出面接洽,但有時候只是指派一名員工負責,只要下包廠商派出一個人,我們就會認定他是該工程的接洽窗口,也不一定要跟負責人聯絡。但我們公司一直認為蔡宗恩就是瑞逸企業社的負責人,是出事後,我們才知道蔡宗恩不是瑞逸企業社負責人。工程做完後,請款資料會交給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審核通過後,要求瑞逸企業社開發票,我們公司再在每月出帳日開支票給瑞逸企業社,該支票一定要存到瑞逸企業社的戶頭才能兌現。之前沒有聽過黃禮明的名字,因為跟我們接洽的一直是蔡宗恩,是出事之後才有跟黃禮明接觸,黃禮明說蔡宗恩是向他借牌的等語(他字卷第114頁至第1 14頁反面) 。 ⑶參以張君豪、朱華煒均係代表萬凱公司與蔡宗恩接洽本案萬凱公司網路建設專案之合作協議書簽訂、確認本件網路建設專案之施工數量、確定請款數額等事項之人,與蔡宗恩及黃禮明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衡常均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可能,證詞當屬客觀可採。此外,復有蔡宗恩所簽具之數位天空器材領/退料表8份在卷可按( 相字卷第115至122頁)。準此,堪認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自簽約之始,迄至於領取報酬,期間之相關事項均為蔡宗恩所為,黃禮明從未參與其中抑或為具體指示,益徵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係蔡宗恩向黃禮明僅借用瑞逸企業社牌照所承包,而非基於黃禮明間之僱傭關係,受黃禮明指揮監督而為,非從屬於黃禮明之瑞逸企業社。 ⒉蔡宗恩就本件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有無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黃禮明之瑞逸企業社,為他人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 ①萬凱公司為支付本案網路建設專案工程款係開立,均憑票支付瑞逸企業社,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⑴票號AC0000000號,面額7萬1942元,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15日;⑵票號AC0000000號,面額5萬3100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7月15日;⑶票號AC0000000號,面額4萬7081元,票載 發票日103年8月15日之支票各1張,均由蔡宗恩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8日簽收領受,並由 瑞逸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3張交付萬凱公司等情,有上開 支票影本暨蔡宗恩簽收之支票回條、瑞逸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3張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23至125頁)。而上 開3張工程款支票,均係存入瑞逸企業社在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領,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9月4日104忠法查字第1040425843號函及104年9月18日104忠法查密字第27573號函(原審卷㈠第135、137至138頁)、聯邦商銀104年10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2084號函及105年4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8258號函(原審卷㈠第138、140至142頁;原審卷㈡第157頁 )各1份在卷足憑。 ②而蔡宗恩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在領取載有「憑票支付瑞逸企業社」之工程款支票後,逕行持向證人范良斌周轉調現,由范良斌持交黃禮明存入瑞逸企業社銀行帳戶中兌領後,再由黃禮明提領現金予范良斌之事實,亦經范良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宗恩自103年1月15日開始有拿支票向我調現,蔡宗恩向我調現,我都有紀錄的習慣,而紀錄都在黃禮明那邊,因為票都是由黃禮明代收。我知道蔡宗恩支票的來源是做工程的票,是蔡宗恩向業主那邊領來拿給我,因為支票上有抬頭「瑞逸企業社」,所以我會拿給黃禮明代收,黃禮明領到錢之後再拿給我。也就是我付現金給蔡宗恩,蔡宗恩領票之後給我,我再將票交給黃禮明,在票據兌現後黃禮明領到錢再拿給我,我從中間賺取利息。而黃禮明在票據兌現後,會匯款或直接拿現金給我,大部分都是匯款,有時候會匯到我母親范周菊美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的帳戶內,有時候會匯到我永豐銀行海山分行的帳戶內,黃禮明都是固定匯這兩個帳戶。蔡宗恩拿給我的支票都是工程票,都有寫抬頭,當時在瑞逸企業社聊天時就知道了。但我不清楚為何瑞逸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黃禮明,拿到票的卻是蔡宗恩。黃禮明曾向我調現過,但屬私人借貸,與工程無關。我記得蔡宗恩是在103年9月3日發生事故,所以最晚是在103年7、8月時拿支票向我調現。我也曾因私人借款給蔡宗恩,但蔡宗恩沒有票據,就只是向我借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9至22頁反面)在卷。③核與簡明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在承作安聯通公司工程時,曾受委任持瑞逸企業社之大小章前往安聯通公司請款,請款後將領得之支票持交蔡宗恩,由蔡宗恩持向范良斌換現金發工資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以及證人陳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宗恩會持票向范良斌換現金等語(原審卷㈡第61頁)相符。此外,復有黃禮明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於103年6月18日、7月15日、9月9日分別匯款 19萬3000元、15萬4000元、80萬5000元至范良斌之永豐銀行帳戶、范周菊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匯出匯款憑條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3份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79至184 頁),足徵范良斌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堪認蔡宗恩於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中,除帶領工班在現場施作工程,並有向萬凱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領得工程款支票後,得自行支配逕將工程款支票持向范良斌周轉換現,無庸交回黃禮明,而係由范良斌在收取支票後,持交黃禮明委其存入「瑞逸企業社」銀行帳戶中兌現,蔡宗恩之於黃禮明之瑞逸企業社而言,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④是雖上開萬凱公司所開立之本案網路建設專案工程款支票3張係憑票支付瑞逸企業社,並存入「瑞逸企業社」上開 聯邦商銀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帳戶中兌現,然此係因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係蔡宗恩借用瑞逸企業社名義承攬,萬凱公司依商業慣例開立指定受款人為瑞逸企業社之工程款支票使然,不得以此遽認蔡宗恩與黃禮明之瑞逸企業社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㈢至簡明徹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認為蔡宗恩跟我們都一樣,我們都叫他組長,蔡宗恩要聽黃禮明的指示,因為他接的業務,若黃禮明沒有點頭,他自己也不敢接云云(他字卷第 107頁反面);王旭容於偵查中證稱:蔡宗恩是瑞逸企業社 員工,因為蔡宗恩去接洽業務時,都還是要問黃禮明的意思云云(他字卷第108頁);陳進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蔡宗恩是瑞逸企業社員工,他是組長,他工程接到後,要給員工多少成數,要跟黃禮明商討(他字卷第108頁), 萬凱公司工程雖係蔡宗恩接洽,但接洽完後,仍須詢問黃禮明是否同意云云(原審卷㈡第61頁反面)。以及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時,黃禮明就是老闆云云(原審卷㈡第44、53、61頁反面)。然: ⒈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實係邱文賢友人轉包予邱文賢施作,非以瑞逸企業社名義承包之工程,邱文賢再找來蔡宗恩及黃禮明合作,由蔡宗恩負責帶領工班施作,黃禮明負責出借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已如前述,是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此或係因該工程係由瑞逸企業社提供該工程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而簡祿成、蔡宗恩對王旭容所言黃禮明就是老闆之意,意指黃禮明係瑞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所致。此核諸簡明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作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時,因為我們當初以為瑞逸企業社是黃禮明的,所以就會以為黃禮明是老闆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即明。亦有甚者,簡明徹既未實際經手瑞逸企業社向大豐數位有線電視請領工程款之事務,業經簡明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豐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請過款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足徵簡明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款係以瑞逸企業社名義請款云云(原審卷㈡第53頁),要屬傳聞,無可採信。而王旭容實則對於渠所參與施作之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及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實際上究係何人承包,以及黃禮明與蔡宗恩間之關係為何,均無所悉,且黃禮明亦未對工程施作有何指揮監督或發放工資之情事,亦經王旭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為何會認為黃禮明是老闆?)就是被害人蔡宗恩他們在講。」「(但是到底是誰向大豐數位有線電視承包工程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是否知道萬凱科技公司工程是誰承接的?)我不知道。」「(究竟是否知道萬凱科技公司工程是誰承包的?)我不清楚‧‧‧」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至46頁)。從而,自不得以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於黃禮明之認定。 ⒉黃禮明與蔡宗恩、邱文賢之間,係以由黃禮明出借瑞逸企業社牌照對外承攬工程,或出借工程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之方式進行合作,扣除應給付工班之工資後,利潤再由3 人拆帳,如承作全國數位有線電視工程及大豐數位有線電視工程,亦如前述。可見蔡宗恩並無足夠資源單獨承攬案件,須仰賴黃禮明之瑞逸企業社牌照、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始得對外承攬案件。是則,蔡宗恩在接洽承包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時,循渠先前與黃禮明之合作慣例及模式,就涉及借用瑞逸企業社牌照、施作工程所需之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工程利潤如何分配等問題,事先徵得黃禮明同意,並與黃禮明討論後,再行為之,事屬當然。是以,簡明徹、王旭容、陳進輝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宗恩係瑞逸企業社員工,因蔡宗恩接洽業務時,需詢問黃禮明意思,未經黃禮明同意,不敢接案云云,不足據以認定黃禮明有權指揮蔡宗恩承攬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以及蔡宗恩係瑞逸企業社即黃禮明所僱用之員工。 ⒊另蔡宗恩持用印有瑞逸企業社工程部經理名片,以及於102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中,包含瑞逸企業社所給付之薪資20萬元等節,此有蔡宗恩名片及102年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稽(偵字卷第26、37頁)。然此業經邱文賢於偵查中證稱;雖蔡宗恩於102年間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有瑞逸企 業社薪資收入20萬元,但蔡宗恩只是給黃禮明報稅,蔡宗恩的年收入不可能僅有20萬元等語在卷(偵字卷第31頁反面),且自蔡宗恩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內容,102年全年度自瑞逸企業社受領之薪資僅20萬元,亦即每月薪資尚不足2萬 元觀之,倘蔡宗恩確係受僱於瑞逸企業社,以蔡宗恩係技術性人員,且擔任工程部經理,蔡宗恩所受領之薪資數額,顯然低於一般薪資水準及悖於社會常情。是要難以此逕認蔡宗恩受雇於瑞逸企業社。 ㈣況本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之業主為數位天空公司,原事業單位為萬凱公司,承攬人為蔡宗恩,瑞逸企業社僅為關係事業單位。蔡宗恩家屬郭淑玲及簡明徹、陳進輝、王旭容3人雖表示 ,蔡宗恩係受僱於瑞逸企業社,並提供蔡宗恩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名片。惟未有相關出勤紀錄、匯款或薪水袋等資料可供信證。至簡明徹、陳進輝及王旭容3 人稱與蔡宗恩皆受僱於瑞逸企業社一節,因3人陳述工作皆 係由蔡宗恩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且於工作時都是由蔡宗恩指派及指揮,如想請假時,須向蔡宗恩請假,薪資則由蔡宗恩於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另據黃禮明談話紀錄表示, 蔡宗恩家屬所提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所載20萬薪資所得,僅是蔡宗恩於報稅時超出得免報稅額度,蔡宗恩遂告知因使用瑞逸企業社的發票去接工程,所以可由蔡宗恩提報該筆費用,實際上並沒有給付那筆薪資。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沈育賢警員表示,本案事發現場僅蔡宗恩1人在場作業。綜上,基於工程費用流向係由蔡宗 恩所掌控,參考萬凱公司之工程師張君豪所述及簡明徹、陳進輝及王旭容3人過去受指揮監督從事工作的事實,應可認 黃禮明的主張為真實。即蔡宗恩係以瑞逸企業社名義獨自承攬網路建設專案,並自行從事光接收器安裝作業,且無僱用勞工幫同工作,爰認定蔡宗恩為自營作業者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11月28日北檢製字第1033066592號 函暨數位天空公司103年有線電視網路建設工程/有線電視 包燈供電工程之承攬人自營作業者蔡宗恩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第36至42頁 反面)。 五、綜上所述,足徵黃禮明上開所辯,符實可採,堪認蔡宗恩係向黃禮明借用瑞逸企業社牌照,自行承攬本案萬凱公司之網路建設專案,無一定雇主,屬自營作業者,並非受僱於黃禮明,黃禮明既非蔡宗恩之雇主,自無庸負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注意義務,無以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之 餘地。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認定黃禮明有公訴人所指應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之責,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黃禮明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黃禮明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黃禮明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黃禮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黃禮明是否涉犯上開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等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黃禮明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黃禮明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黃禮明犯罪,而為黃禮明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朱志斌、簡志成、林棟文、邱文賢、王旭容、簡明徹、陳進輝等人證述,指摘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不當,對黃禮明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黃禮明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其詞提起本件上訴,認黃禮明涉有上開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就黃禮明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李世淵部分及被告李世淵,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黃禮明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