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彥 吳獻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游聖峯 林旻勳 陳于翔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彥、吳獻益為父子,2 人均為「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餐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於民國103 年間均為聯合餐飲公司員工,王銘澤則於101 年至103 年8 月間曾任職聯合餐飲公司,負責冷凍機器修理工作,於離職後另自行創業。詎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因不滿王銘澤離職後經營同類業務,且尚未償還積欠公司之債務,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0日晚間某時許,由林旻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獻益、游聖峯、陳于翔至王銘澤之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 段215 居處巷口,由吳獻益指使陳于翔託不知情之賴以婕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撥打電話予王銘澤,佯稱欲委請王銘澤外出維修電冰箱以誆騙王銘澤出門,王銘澤不疑有他而外出,旋於該巷口遭游聖峯、陳于翔持鐵管強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游聖峯、陳于翔分別坐於王銘澤左右,並以手銬反銬王銘澤,吳獻益坐於副駕駛座,林旻勳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方向行駛。途中吳獻益取出槍枝1 支(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毆打王銘澤頭部,游聖峯、陳于翔則分別以上揭鐵管、或徒手以拳頭毆打王銘澤上半身、頭部,吳獻益並對王銘澤恫稱:挖公司客戶、要替天行道、不可能讓你活、要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王銘澤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銘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銘澤之安全。 (二)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吳獻益撥打電話向吳俊彥告以上情,吳俊彥遂基於與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2時許,當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將王銘澤載抵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時,在該工廠門口等候並開啟工廠鐵門讓上開車輛進入,游聖峯、陳于翔下車後從旁壓制王銘澤進入該工廠餐廳內,其中1 人並將王銘澤單手銬在該餐廳餐桌桌腳,由陳于翔、吳獻益分別徒手以拳頭毆打王銘澤,並以菸頭燙王銘澤之左手、臉部等處,陳于翔另持電擊棒電擊王銘澤左手,其中並有一人在旁拉上開槍枝之槍套作勢威嚇,以上開種種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王銘澤簽立切結書3 紙,且吳俊彥示意游聖峯翻找王銘澤所帶背包後發現王銘澤隨身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多元,吳俊彥遂示意游聖峯取走當中之3 萬元以償還告訴人對公司之債務。嗣於翌日即103 年9 月11日凌晨3 時許,吳俊彥等人始應王銘澤之央求而駕車載其返回上揭居處。王銘澤乃於該日上午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檢驗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頭皮、臉部、鼻子挫傷合併黑眼圈等傷害,並在其妻子劉金雯、岳父劉乾忠之陪同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 年9 月19日經游聖峯自動提出上揭鐵管1 支而扣押之。 二、案經王銘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即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1-267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 、3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劉金雯、告訴人之岳父劉乾忠、當日受託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賴以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保證書3 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合餐飲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 張、扣案鐵管照片1 張及聯合餐飲公司工廠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鐵管1 支扣案足憑,可佐被告5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80年度台上字第577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強押告訴人上車,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5 人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其簽下切結書、償還3 萬元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獻益、游聖峯及陳于翔於前往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之車程中毆打並恐嚇告訴人、吳獻益及陳于翔在上開工廠餐廳內對告訴人施以毆打、燙傷、電擊等行為,無非係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而為,是所致普通傷害尚不足以認另有傷害故意,應認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而所為恐嚇行為,亦在妨害自由行動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不當。公訴意旨就被告5 人拿取告訴人3 萬元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如下(二)所述】,尚難論以該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為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2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 (二)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 人迭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於102 年間曾向公司借款,當時有簽立1 張本票,而該筆借款告訴人尚未償還,另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多次侵占公司款項,向客戶收取維修費用時多收少報,或利用上班時間私自跟客戶接洽維修收取費用而未向公司報帳,告訴人103 年離職前有簽立1 紙切結書,當時其口述侵占公司維修費用約7 萬元,但告訴人離職後均未償還款項且避不見面,當天被告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與陳于翔喝酒時談論及此,遂臨時起意去找告訴人出面理論,在工廠餐廳內有問告訴人如何還款,始由告訴人償還3 萬元等語,被告吳俊彥並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為8 萬5 千元之本票1 紙,及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9日所簽立、記載有「本人因先前有多次侵佔款項之記錄,經公司查証屬實,故本人願在此立下保証書」等語之切結保證書1 紙(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以佐證上情,告訴人固否認仍積欠聯合餐飲公司債務,陳稱:該張本票伊當月即已還清債務,但他們當時沒有將本票還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35 、136 頁),然衡諸常情,本票簽發人為防止清償票款後,所簽發之本票復遭持票人持之追索,均會於清償票款時,要求持票人返還本票,若持票人不返還,本票簽發人為保自己權益,當不會清償票款,故告訴人前揭陳述稱其已清償票款,惟被告等人未將本票返還乙節,尚與常情不符,故以被告等人之辯詞較為可採。告訴人既與聯合餐飲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5 人主觀上係為聯合餐飲公司向告訴人討債,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相繩,併此敘明。 (三)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5286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俊彥雖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吳獻益電話告知後始加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其既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5 人迫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3 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5 人前開被訴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游聖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甫於103 年6 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般)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游聖峯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扣案之鐵管1 支,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獻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此僅係條號變更,內容並未變更,本院更正之)宣告沒收之。至手銬、電擊棒、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切結書3 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如事實欄所載),至告訴人王銘澤不能抗拒,被告吳俊彥遂指使被告陳于翔、林旻勳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並對告訴人稱:搶公司客人,要拿多少錢解決等語,被告吳獻益、游聖峯則在旁威嚇助勢,迨被告陳于翔、林旻勳買得空白本票返回該工廠後,被告吳俊彥命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張、以其妻名義簽發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以其岳父名義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張,被告吳俊彥並於告訴人簽發上揭本票時,對告訴人恫稱:限1 個禮拜離開宜蘭,不然就活埋,活埋的地方已經找好,如果聽話乖乖離開宜蘭,半年後看他心情,會把本票還你等語,被告吳獻益則在旁附和助勢稱:要替天行道、斷你手腳等語。因認被告5 人尚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日僅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3 紙,並無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在工廠餐廳亦無恫嚇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宜蘭,反而係告訴人自己提及要離開宜蘭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就上情證述綦詳,並證稱上開本票嗣後於與被告吳俊彥等人在關西服務站和解時,已由被告吳俊彥交付予伊太太的大姐當場撕掉。當時伊、伊岳父、伊太太的大姐及她的男朋友均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岳父劉乾忠結證稱:和解時,對方有拿不知道什麼東西給其女兒及告訴人看過後,對方就把它撕掉,其不知道那是借據還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之大姐劉美秀結證稱:當時伊、告訴人、伊父親、傅宏升一起去談和解,對方有拿東西給渠等看,後來對方有撕掉東西,有可能是借據,伊沒有仔細看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證人即在場者傅宏升結證稱:對方有拿出一些紙,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其不知道是對方還是告訴人將那些紙撕掉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反面),由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吳俊彥和解時,被告吳俊彥確有交付書面資料給告訴人及其餘在場者觀看,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等人買空白本票回來迫其簽發本票,可知該本票具固定之格式,衡情,有社會經驗之常人應可一望即知是本票,惟劉乾忠、劉美秀竟均證稱該書面係借據,在場者傅宏升則稱不知是何物,顯見被告吳俊彥所交付者並非本票,是告訴人前揭指述尚無其餘補強證據得以補強其可信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3 紙之情事。至起訴書所指被告吳俊彥於告訴人簽發上揭本票時,對告訴人恫稱:限1 個禮拜離開宜蘭,不然就活埋,活埋的地方已經找好,如果聽話乖乖離開宜蘭,半年後看他心情,會把本票還你等語,被告吳獻益則在旁附和助勢稱:要替天行道、斷你手腳等情,為被告5 人所否認,亦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此部分尚無足夠證據佐證被告5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獻益曾為告訴人之雇主,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而邀集其餘被告游聖峯、林旻勳、陳于翔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共赴聯合餐飲公司五結廠,再由被告吳俊彥一同參與犯行迫使告訴人就範還款並簽立切結書,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5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原審和解筆錄各1 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6、103 頁),兼衡各被告下手之輕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均自陳犯罪動機係為使告訴人出面協商與公司間之債務等情,並念被告5 人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吳俊彥自陳為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母親、妻子與兒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獻益為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妻子與3 名子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聖峯自陳以技師為職業、家中尚有妻子及2 名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旻勳自陳擔任司機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于翔自陳擔任司機為業、家中尚有繼父、母親及弟弟、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吳俊彥、吳獻益、游聖峯、林旻勳、林旻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4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管1 支,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5 人之行為顯非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責所能涵蓋。被告5 人之違法情事,自難以該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脫免加重強盜罪責等語,然本院業已詳列事證及說明理由認定如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