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堂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貴堂、張明光(經原審判刑確定)係白蘭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為解決供應新竹縣五峰鄉白蘭部落之用水問題,尋覓水源後,乃決定在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 管理並編訂為新竹縣五峰鄉○○○段00地號國有竹東事業區第 9號林班地內,興建儲存水源之儲水池,該工程由新竹縣政府辦理公開招標「桃山村18鄰(白蘭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於民國 100年10月25日,由祥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得標,負責於上址興建3個配水池及1個慢濾池。因是項工程位在國有林班地內且須砍伐林地內之障礙木,新竹林管處於101年 9月21日核發(101)障運主木字第18號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予新竹縣政府,該許可證載明砍伐生立木柳杉,砍伐材積34.41立方公尺 (94株),採運期限自10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96天,嗣新竹縣政府將該採取許可證交由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以執行障礙木之砍伐。於 101年10月23日,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張忠政會同吳貴堂、張明光至國有第 9號林班地內,就核准之砍伐地點逐一踏查點交界址,並以噴漆方式標示界木所在位置,且當場向吳貴堂、張明光表示:如蓄水池面積不敷使用,一定要事先申請等語,嗣吳貴堂、張明光先行砍伐材積32 .4064立方公尺 (共422株)之障礙木,於101年11月8日,經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袁文星到場查驗准予放行。 二、詎吳貴堂、張明光明知本件向新竹林管處申請砍伐障礙木之範圍不足以施做1個慢濾池及3個配水池,竟於101年11月8日查驗放行後迄同月20日間,未經新竹林管處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伐森林主產物柳杉之犯意聯絡,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伐木工人在國有第9號林班地內之TW97座標X:257517、Y:0000000處,越界砍伐杉木面積達 120平方公尺,砍伐柳杉30株【被害林木材積12立方公尺,被害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828元】,並交由不知情之吳貴堂胞弟吳禮光駕駛其所有鐵牛車於 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 4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4日分批載至不知情之戴德財所營址設新竹縣芎林鄉○○村○○○00號之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方德木材行)販售,共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柳杉得手,吳禮光事後將販售所得扣除每趟工資、油錢 8,000元後,其餘價款悉數交予張明光。其後,祥鑫公司負責人李祥祺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委由下包即陳杉陽於 101年11月22日進入現場施作,整地興建工程。嗣經新竹林管處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階段,發覺慢濾池之興建位置已逾原申請範圍,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堂固不否認係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處理供應新竹縣五峰鄉白蘭部落用水問題,陳請新竹縣政府辦理公開招標「桃山村18鄰(白蘭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新竹縣政府將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交由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以執行障礙木之砍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依照林務局會勘放樣位置砍伐,起訴書所指多砍伐30株樹,係為了作施工便道,經鍾明志、鍾明光同意後,在渠等所有之1320、1320-1地號土地上所砍伐,並無越界砍伐國有地上林木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處理供應新竹縣五峰鄉白蘭部落之用水問題,與該管委會總幹事張明光兩人尋覓水源後,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情與新竹縣政府協調後決定新竹縣五峰鄉○○○段00地號國有竹東事業區第 9號林班地內興建儲存水源之儲水池,由新竹縣政府辦理公開招標「桃山村18鄰(白蘭部落)供水改善工程」,於 100年10月25日,由祥鑫公司得標,於101年 1月5日林務局、祥鑫公司會勘變更配水池施工位置,變更設計興建3個配水池及1個慢濾池等工程,其後新竹林管處於101年9月21日核發 (101)障運主木字第18號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予新竹縣政府,該許可證載明砍伐生立木柳杉材積34.41立方公尺 (94株),採運期限:101年9月27日起至12月31日止,嗣新竹縣政府將該採取許可證交由白蘭自來水管委會以執行障礙木之砍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張明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林管處101年9月2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101)障運主木字第18號、新竹縣政府102年12月12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設計預算書圖、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會勘紀錄、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附卷可佐 (他字卷第51-52、69-100頁);又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袁文星於101年11月8日前往現場查驗結果,放行柳杉422支共32.4064立方公尺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2 年12月2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租地造林地林木查驗放行總表(第1次放行)存卷為憑(他字卷第101-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張忠政於102年3月 8日前往竹東事業區國有第 9號林班地內執行巡查時,發現「桃山村18鄰(白蘭部落)供水改善工程」完工現場之慢濾池位置已逾原申請範圍,即TW97座標 X:257517、Y:0000000處,有未經核准越界砍伐杉木面積達120平方公尺,砍伐柳杉估計30株(胸徑直徑26公分,樹高16公尺,被害林木材積約12立方公尺,山價3萬4,828元)等有關國有第9林班地內杉木遭越界砍伐受害情節,業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承辦人林貞瑩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 (本院卷第140-145頁),並經證人張忠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0-53頁),復有新竹林管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 102年8月29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林管處102年9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102年4月12日價金查定書、「桃山村18鄰(白蘭部落)供水改善工程」位置圖、越界砍伐林木現場相片、工區斷面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01年1月5日及102年4月12日之會勘紀錄、98年及102年套繪正射影像圖等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30、117-118頁,本院卷第146-148頁)。另本案砍伐之木材均委由被告之胞弟吳禮光駕駛鐵牛車載運至戴德財所營木材廠出售之過程,復據證人吳禮光、戴德財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字10713卷第43、55、60頁,原審卷第75-8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及共犯張明光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本案水源地係由其 2人覓得,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陳情協調後由新竹縣政府工程招標,在國有第9林班地內興建蓄水設備,由其2人負責砍伐障礙木,向林務局價購砍伐障礙木之價金由張明光代墊,砍伐後障礙木由吳禮光載至木材行出售等語 (他字卷第62、131-132頁,偵字10713卷第12-16頁)。又證人張忠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101年10月23日會同被告、張明光至現場勘查,伊有當場說明伐木的界址,並帶他們整個伐木界址全部繞一遍,界木共6棵,已由同事范世賢先以GPS定位,並用紅漆標示,所以被告、張明光非常清楚伐木範圍;當日也有向被告、張明光強調不要越界砍伐,要按照申請範圍內去砍,如果覺得面積不夠,一定要事先申請;現場放行時林務局會派人至現場,袁文星於101年11月8日至現場打印放行語明確 (原審卷第48-58頁),並有承採砍伐林班會同點交界址記錄、講解國有林產物採運作業注意事項紀錄附卷可參 (他字卷第14-17頁),是張忠政於101年10月23日當日至國有第9林班地內與被告及張明光就核准之砍伐地點逐一踏查點交界址,並以噴漆方式標示界木所在位置,且當場有向渠等表示如蓄水池面積不敷使用一定要事先申請,嗣被告及張明光先行砍伐32.4064立方公尺之障礙木,於101年11月 8日,經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袁文星到場查驗准予放行。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101年11月20日將障礙木全數清離完畢前,祥鑫公司都還沒有進場來做水塔等語 (偵字7161卷第21頁);且白蘭自來水管委會於101年11月15日發函予新竹縣政府說明已於 101年11月20日完成全數障礙木清理工作,轉知祥鑫公司於 101年11月21日進場施工,有白蘭自來水管委會101年11月15日白水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 (偵字7161卷第46頁) ;又祥鑫公司得標本案工程後,係於被告、張明光砍伐杉木完畢後,始進場施工一節,業據證人即祥鑫公司負責人李祥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得標工程分成蓋蓄水池及從樂山接水管至蓄水池兩部分,其中接水管施工部分交給被告、張明光先做,是在收到白蘭自來水管委會 101年11月15日公函之 101年11月22日進場施作蓄水池,當時水管已接好,並已完成障礙木砍伐及清除作業,障礙木清除面積應有8、900平方公尺(含便道面積),便道長約60、70公尺;我主要負責備料、控管,叫水泥車、鋼筋;蓄水池及慢濾池位置是被告及管委會選好,由陳杉陽施作,整個施作過程我從不知施作面積不足或慢濾池為何越界,施作期間白蘭管委會只有被告及張明光在場,我驗收後始知越界,是管委會有發公文給縣政府及我們公司說障礙木已清除我們可以施工,始知林務局有放行木頭之事,我施作本案工程時未看到工人在我面前把杉木鋸掉;土地上木頭由管委會砍伐、價購,在場施作的陳杉陽有挖土機、鐵牛車,挖土機可挖樹,但陳杉陽沒必要砍,他砍沒有用,也載不出去等語(他字卷第129-130頁,偵字7161卷第13-14、21-22頁,原審卷第62、66-676頁) ;並據證人即實際施作上開工程之陳杉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帶 1台20噸小松牌怪手及施作水塔之鐵模,怪手用來整地、吊鐵,泥土整平未外運,我們做好水塔後他們還要來拉管接到池子上面;我進場施作水塔後,不可能多砍木頭,我也不會砍;施作前障礙木砍除是被告處理,因他們繳錢給林務局,我也是在被告把樹木砍完拉走後才進場,施作現場我有留著有噴漆及烙印的界木,因被我的怪手迴轉時撞到,但我未把它移除,該木頭對我亦無用處,我未再另外砍木頭,他們一次就砍掉,拉走後我才進場,被告砍到哪裡我就做到哪裡,我未向被告或李祥祺反映面積不足,因被告已把樹砍掉,我當時想法是做4個池子,1個慢濾池在上方, 3個配水池在下方,我進場做慢濾池、配水池時水管已拉到工地現場,因他們砍完後我認為面積足夠,未反映施作面積不足,砍完後大概接近正方形,未另將木頭砍除、移動即按現場砍完後的模樣去分配施作,我們未參與鋸木頭之事; 101年11月22日進場施作蓄水池,當時已完成障礙木砍伐,木頭推置在旁,曾看到吳禮光來載運木頭,不知悉現在施作範圍之界線;樹木砍到哪裡,我就挖到我要施作的範圍,樹的範圍我完全沒有參與,我只是做工程而已,鋸下來的木頭離開我們施作的範圍,所以我們可以施作,我有看到吳禮光用鐵牛車來載木頭,沒有辦法一次載完,我進場施作時他們都已砍完給我施作,且砍下來的木頭堆置在施作範圍外,等吳禮光來載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38-139頁,偵字7161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68-70、72-73頁) 。另白蘭自來水管委會原設計 1座250噸蓄水池,於100年12月變更設計為3座100噸蓄水池,後來 101年1月5日各單位有至現場會勘確認施作位置,承包商應知承作區域,如認砍伐面積不足應再提出申請,但本案並無反映此問題,承包商或監造廠商並無反映原先申請許可施作範圍不足施用3座蓄水池、1座慢濾池之情,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廖啟宏、撒拉比納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 (他字卷第110-112、114- 115頁)。綜上足徵本案障礙木均係於祥鑫公司、陳杉陽入場施作前,由被告、張明光全數砍伐並清運完畢無訛。是被告、張明光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伐木工人越界砍伐柳杉,進而透過不知情之吳禮光載至不知情之方德木材行販售,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砍伐障礙木,後續施工問題其未介入,也未再到現場,縱有越界砍伐,亦不能認為係被告所為云云,無從採信。 ㈤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復辯稱:新竹林管處移送之30株柳杉並非在國有地上砍伐,而係為拓寬道路以利施工,經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000000地號地主鍾明光、鍾明志同意,在該私人土地上所砍伐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影本 (本院卷第42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鍾明光、張明光(本院卷第126-138頁)為證。然查,姑不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被告及鍾明光、張明光,迄未能提出該同意書之原本,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本案白蘭自來水管委會所興建之慢濾池所在地,即國有第9號林班地內之TW97座標X:257517、Y:0000000 處,已遭砍伐柳杉約30株、面積達120平方公尺,且該砍伐地點非在原先新竹林管處核准砍伐林木範圍,已逾越所標示界木位置等情,已詳論如前,尤以證人張忠政於原審證稱:102年3月8日至現場查看,6棵界木還在,但砍伐範圍超過界木的範圍,被超砍的範圍就是慢濾池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48-58頁);證人林貞瑩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有無砍伐上開1320、1320-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伊不知情,因該部分非屬國有土地,故不在新竹林管處管轄及移送範圍,但能確定上開國有地有遭越界砍伐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0-145頁) 明確。是縱然被告為開闢施工便道,有經鍾明光同意,在其所有之新竹縣五峰鄉○○段0000○000000地號上砍伐樹木 ;亦與為興建慢濾池,而於該慢濾池所在之國有第9號林班地內之TW97座標X:257517、Y:0000000 處,砍伐柳杉30株,核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殊屬無稽。又該同意書之真實與否,無礙事實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嘉慶、曾榮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與張明光於 101年10月23日在場與新竹林管處技術士張忠政點交砍伐柳杉之界址,渠等對核准砍伐林木範圍知之甚詳,竟猶僱請不知情之伐木工人越界於國有地上砍伐柳杉後,委請不知情之吳禮光搬運至方德木材行變賣,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客觀事證,係圖免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 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處斷。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竊取之柳杉,自屬森林法保護之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4、6款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結夥 2人以上並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而同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故兼具該罪 3款加重情形,然既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純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伐木工人及吳禮光從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與張明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受新竹縣政府指派執行障礙木之砍伐,原先係出於解決白蘭部落水源供應問題之公益動機,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越界砍伐非屬於核准範圍內之柳杉,所竊取本案柳杉數量非鉅,被告實際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縱科處森林法第52條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尋覓於國有第 9號林班地內興建儲水池,利用取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執行砍伐林地內障礙木之機會,趁機越界砍伐柳杉,竊取具經濟價值之柳杉變賣換現,侵害國家珍貴財產、破壞森林保育資源,且犯後迄今仍未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山上工作,家中有太太、兒、媳及 3名孫女,與太太離婚,現從事林務局步道工作,經濟情況不佳,有負債,被人倒債 1,000多萬元,欠材料商錢,房子也在艾利颱風被沖垮,現無不動產,除做林務局步道外還做工,每日收入1,800、2,000元,每月收入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柳杉,其山價為 3萬4,828元,經林貞瑩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38頁),復有新竹林管處102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5-7頁),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併科2倍以上贓額之罰金 6萬9,700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已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夥同張明光共同越界砍伐竊取柳杉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本案被害柳杉數量30株、材積12立方公尺之交易價值為準,經依卷內事證,以每立方公尺 360材,每材12.5元價格估算後,交易價值為5萬4,000元 (12立方公尺×360材×12.5元),而吳禮光 將扣除工資、油錢後之全部變賣價款均交由張明光乙節,業經張明光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並經證人吳禮光證述如前(原審卷第80頁反面),應認張明光為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人,故被告既無實際所得,即無庸宣告收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俱不可採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4、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