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榮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榮明受僱於宏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月4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宏宇公司所有000-00車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加掛00-00車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19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191線與宜6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王榮明亦已開啟營業貨運曳引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約80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路口,適吳旺城騎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於閃光紅燈路口,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左轉宜191線 ,王榮明見狀已然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與吳旺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旺城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旺城之父吳阿牛、吳旺城之未成年子女吳○柔、吳○怡(姓名年籍均詳卷)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王榮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害人之父吳阿牛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5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旺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父親吳阿牛證明無訛,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條第1 款所規定。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專業司機,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被告亦已開啟其所駕駛之營業用曳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交叉路口,反以約每小時80公里車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 年10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2 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持相同之看法(原審卷第60-63 頁、第110 頁)。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吳旺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吳旺城雖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吳旺城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受僱於宏宇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公司000-00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掛00- 00車號營業半拖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復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是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後路人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規定,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受有高職教育,現以打零工為業,兼衡本件被害人吳旺城亦有過失,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肇事當時,車速接近80公里,違反注意義務已甚明確,被害人吳旺城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死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事後態度消極,未見悔改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六、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原住民,受僱於宏宇公司,為薪水階級,經濟能力有限,非拒不賠償,而本件肇事之後,警方當場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測定值為零,被害人吳旺城送醫院後,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微量喝酒,血液濃度低於50mg/dl ,再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吳旺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低,另被告及宏宇公司(現更名為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繫屬期間即105 年8 月15日,與被害人父母、子女達成調解,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方面共新臺幣(下同)430 萬6,154 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檢察官以被告未達成和解,不見悔意為由,請求加重處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下山至宜蘭市打拼,謀生不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後悔,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