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馮德偉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馮德偉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戴馮德偉係「欣盛牧場」之員工,平日業務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合約場商收取廚餘回牧場供飼料使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車係登記於牧場負責人戴玉珠名 下,平日供牧場載送廚餘使用)搭載同事戴振鈞,由牧場出發沿台66號快速道路轉國道1號前往龜山工業區「宏達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廠」載運廚餘。迨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途經國道1號52公里處北向機場系統出口匝道時,其原應 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依當時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匝道時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行,並因心繫他事遂恍神而未慮及已偏離車道之車前狀況,卒使車輛右側高速撞及涵洞前水泥護欄墩壁,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惟亦疏未注意配載安全帶之戴振鈞於此撞擊下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前臂、左手及前額等處開放性傷口、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然延至當日晚間10時16分,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事發後,戴馮德偉於其犯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具名自承為其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再由戴振鈞之子戴紹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戴馮德偉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駕駛上開0000-VC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戴振鈞,前往宏達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龜山廠為欣盛牧場載運廚餘,而於104年7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途經國道1號52公里處北向機場系統出口匝道 時,車輛右側高速撞及涵洞前水泥護欄墩壁,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惟亦疏未注意配載安全帶之戴振鈞於此撞擊下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前臂、左手及前額等處開放性傷口、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當日晚間10時16分,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是欣盛牧場員工,沒有在欣盛牧場投勞健保,也沒有登記任何職務,跟戴振鈞不是欣盛牧場同事,而是先前在金合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我是住在欣盛牧場,當時休假,所以幫忙父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去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廠載運廚餘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6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10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紹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1頁)、上開2159-VC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見相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見相卷第28頁至第31頁)暨現場、車損照片30幀(見相卷第33頁至第47頁)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戴振鈞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1頁至第64)。足徵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係任職於金合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欣盛牧場員工,沒有在該牧場投勞健保,也沒有領薪資,與被害人戴振鈞並非欣盛牧場同事,雖有過失,但因為駕駛貨車戴運廚餘不是伊反覆實行之業務,所以不是業務過失云云。然被告係從事畜牧業一節,已據被告於⑴警詢時供稱:我平時從事畜牧業,與戴振鈞相識,我與他是同事(見相卷第11頁);⑵104年7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戴振鈞受僱我父親,當天我們是一起出去工作收廚餘(見相卷第52頁);⑶104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的職業是農牧、養豬、家庭 事業,我平常牧場擔任之工作幾乎所有的事情都要做,我在警詢時有說戴振鈞是同事,牧場負責人是馮振中,我在相驗時說戴振鈞受雇於我父親,我們是一起去收廚餘,但事後我得知他已於5月多退休,他通常都是10點、11點才到牧場做 一些雜工(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⑷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欣盛牧場的負責人是我父親馮振中(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⑸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等語甚詳,且被害人戴振鈞為欣盛牧場員工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戴紹煒於警詢時證述:我父親戴振鈞係在欣盛牧場從事畜牧業,平時都在回收廚餘,雇主為馮振中,就是駕駛戴馮德偉之父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9頁、第55頁反面),益徵被告並不否認有從事上開欣盛畜牧場之駕車回收廚餘業務,至依本院調得之被告勞保及稅務資料,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即已從欣盛牧場退保,並於102年11 月29日加入金合信股份有限公司勞保;且104年申報之薪資 所得僅金合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情,雖有該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然被告有於欣盛牧場執行駕車回收廚餘之業務,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每人並非只能有一份工作,也不一定均會將全部工作申報所得或投保勞保,被告既已在金合信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自無必要再於其父母所經營之欣盛牧場投保,而其未將全部工作申報所得,或係出於避稅或係出於其他考量,原因非一,自不能僅因其未於欣盛牧場投保及未申報欣盛牧場之薪資所得,遽指其於案發當時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案發現場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節,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甚明,本件被告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0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輕易親睹進而確切理解、掌握該路段道路設施之狀況及所設標誌揭示之意義,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怠忽未注意,不僅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詎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進入閘道,更因心繫他事遂恍神而疏略已偏離車道之車前狀況,均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第13頁、第52頁),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次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乘坐於副駕駛座惟未配安全帶 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按,有違前開規定,再參以被害人主要係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及顱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胸、腹部並無受擠壓之傷情,抑且,該車車頭右側雖有撞損惟未潰縮擠壓至副駕駛座,有車損照片足佐(見相卷第43頁),由此顯見被害人之傷係因車輛衝撞力道之慣性作用因而身體瞬間猛往前傾使頭部撞擊車內部件所致,非受車頭內縮擠壓而成,因之,倘其依規定配戴安全帶,應可被緊束在座位上俾防免「前傾使頭部猛撞車內部件」之若此風險之發生,是此固可認其疏未注意配戴安全帶亦屬本件車禍成傷進而致死之可責原因之一,為與有過失,惟並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戴振鈞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戴振鈞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就前揭交通事故進行模擬云云,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進行模擬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打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具名自承為其駕車肇事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見相卷第19頁),嗣復受原審及本院 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又被害人雖對車禍之發生並無原因力之介入,然就成傷致死之結果則與有過失,自不能唯獨究責於被告,但被告於原審宣判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自首,且被害人就本件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量刑上應予減輕,而依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中,僅7%的案件會判處1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足徵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況被告與 被害人均非欣盛牧場員工,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是原審未斟酌本案全部事證為綜合判斷,量刑實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又具體個案之案情,均屬不同,量刑上更常因犯罪類型、行為人素行、前案犯罪紀錄、個人主觀性格特質、所處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等,而有差異。被告徒以司法院類似判決刑度資訊檢索系統中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統計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為其他具體個案量刑關連性之釋明,尚難逕採為本件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原判決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而於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依其犯罪情狀,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指明。此外,關於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情,亦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猶辯稱非業務過失致死,毫無悔意,基本上希望不要給被告緩刑宣告,惟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則請宣告較長之期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且被告雖於本院翻稱非業務過失致死,惟仍坦承有過失致死犯行,應僅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而非無悔意,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