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馬麗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吉雄 上列張建堂 、阮馬麗花 、阮吉雄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孫正華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成德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明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陳春櫻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陳秀全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1、32、33、34、35、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吉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部分撤銷。 阮吉雄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建堂、蔡成德均為民國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阮吉雄、陳春櫻(阮吉雄、陳春櫻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部分,均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則為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述4 人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又阮馬麗花為阮吉雄之配偶;徐進明為陳春櫻之配偶,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則均為上開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分別宣告緩刑2 年、3 年、2 年並附條件確定在案)。 二、張建堂為求能順利當選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於上揭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張建堂明知潘國義、黃自強均係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仍於103 年10月20日前之10月中旬某日晚間6 、7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陳秀全(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與潘國義及其家人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鳳凰土雞城」用餐,於用餐將結束之際,張建堂邀潘國義同至餐廳門口,即交付賄款1 萬元予潘國義,請其於上開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張建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潘國義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張建堂之對價,仍表示會投票支持張建堂而應允收受之。 (二)張建堂於上開聚餐後隔2 日,又透過不知情之陳秀全(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聯繫潘國義邀同黃自強餐敘,由潘國義開車搭載黃自強及其等子女前往上開「鳳凰土雞城」,張建堂則與阮馬麗花、陳秀全先後前往該餐廳與潘國義等人用餐並尋求支持,席間張建堂利用與黃自強一同前往廁所之機會,請其於上開選舉時幫忙,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返回座位時,將1 萬元賄款塞在同桌隔壁黃自強口袋內而交付,黃自強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其投票支持張建堂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 三、阮馬麗花亦明知潘國義、黃自強均係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其與張建堂於前述(二)所載時間至上開鳳凰土雞城,與潘國義、黃自強等人餐敘尋求支持時,為求阮吉雄能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接續犯意,於餐敘完畢,潘國義、黃自強走至停車場欲開車離去前,為不知情之里長候選人阮吉雄交付賄款各1 萬元予潘國義、黃自強,請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阮吉雄,而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潘國義、黃自強均明知該等金錢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阮吉雄之對價,竟均表示會投票支持阮吉雄而應允收受之。 四、蔡成德為求能順利當選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於上揭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蔡成德明知潘國義、張小龍均係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其103 年9 月5 日登記參選前之9 月初某日,在何素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李茂岸41號雜貨店內,見張小龍與其女友陳葦茹及表哥徐進良在該處聊天、飲酒,趁隙交付4,000 元賄款予張小龍,藉詞「給小孩尿布錢」,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幫忙支持,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小龍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成德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二)蔡成德復於同年11月16日其競選總部設立前之11月初某日,至潘國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0 弄00號2 樓住處,交付1 萬元賄款予潘國義,並以原住民母語向潘國義表示「叔叔要出來選,幫忙一下」,請潘國義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蔡成德,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潘國義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成德之對價,仍表示會投票支持蔡成德而應允收受之。 五、徐進明於103 年11月初某日,與不知情之福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陳春櫻及2 名友人一同前往潘國義前揭住處拜訪尋求支持,而居住在潘國義樓上之黃自強亦因潘國義聯繫而同至潘國義住處,徐進明明知潘國義、黃自強均係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趁黃自強與陳春櫻等其他人在客廳交談時,將潘國義拉進潘國義寢室內,藉詞「貼補家用」或「帶孩子看病」,交付賄款1 萬5,000 元予潘國義,復以「給黃自強太太看病之用」為由要求潘國義將其中5,000 元轉交予黃自強,並於欲離去時對潘國義表示請渠等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支持陳春櫻,而約其等為上開選舉時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潘國義明知該筆金錢係徐進明為約使其投票支持陳春櫻之對價,仍予應允而收受之。而迨徐進明、陳春櫻離開潘國義住處後,潘國義即將其中5,000 元轉交予黃自強並告知徐進明所述上情,黃自強明知該筆金錢係徐進明為約使其投票支持陳春櫻之對價,仍予應允而收受之。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張建堂、陳秀全、阮吉雄、阮馬麗花、蔡成德、陳春櫻、徐進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建堂、阮吉雄、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等人均判處有罪,被告陳秀全、陳春櫻均判處無罪,嗣被告張建堂、阮吉雄、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陳秀全、陳春櫻部分亦提起上訴,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良、張小龍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張建堂、阮吉雄、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陳秀全、陳春櫻等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葦茹係接到張小龍的電話,暗示必須依照張小龍筆錄作證,調查官並提示被告張小龍之筆錄誘導詢問,復以被告身分詢問證人陳葦茹,不當施加證人陳葦茹心理壓力云云,主張證人陳葦茹於調查及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葦茹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蔡成德是否交付賄款予張小龍等重要事項,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盡,且其嗣後就被告蔡成德與張小龍交談之過程、張小龍是否曾交付4,000 元供其購買嬰兒用品等與被告蔡成德有無投票行賄張小龍犯行等事,與其於調查時之證述內容多所不符(詳如後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陳葦茹經調查官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當時在新店分局,調查官有無告訴你如果你指述蔡成德有交付選舉的款項給張小龍,會獲得什麼好處?)沒有」、「(問:當時在新店分局做筆錄時,除了你自己偷看張小龍的筆錄內容做陳述外,是否調查官有對你施加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它不正方法?)沒有。(問:當時你的調查筆錄上面有你的簽名,你是否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是的,我看過內容才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足認其於調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調查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復參諸證人陳葦茹係於103 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陳葦茹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時,係與他人隔離接受詢問,較不易受到外界干擾,證人陳葦茹於調查局所證被告蔡成德在雜貨店向張小龍拜票等各情,復核與證人徐進良於調查局所證大致相合,尚無歧異之處,益堪認證人陳葦茹之調查及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證人陳葦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事實經過反覆不一,或較為簡略,足證證人陳葦茹於調查及警詢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葦茹於調查及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⒉證人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游淑珍、陳秀全、陳春櫻、陳思汝在調查及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證人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陳春櫻、陳秀全、陳思汝在偵查中已證述綦詳,證人潘國義、游淑珍、黃自強、張小龍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等調查及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證人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游淑珍、陳秀全、陳春櫻、陳思汝在調查及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卷內其他證人於調查及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並未採為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603 至605 頁、第781 至78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三、五所示關於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分別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潘國義、黃自強交付賄賂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75 至178 頁、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第191 頁、選偵字第26號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62至65頁、第121 至122 頁、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第第229 至230 頁、第233 至234 頁、原審卷㈡第81頁、本院卷第598 、599 頁、第751 至752 頁、第791 至792 頁、第801 頁),並經證人潘國義(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36至38頁、第163 至164 頁、原審卷㈠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第209 至213 頁、第214 頁反面、第263 至269 頁)、證人黃自強(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45至46頁、第158 至159 頁、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53 頁反面至255 頁、第256 頁反面至257 頁)、證人即黃自強同居人游淑珍(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46 至146 頁、原審卷㈠第258 至259 頁、第261 至262 頁)、證人即潘國義配偶陳思汝(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49 至150 頁)、證人陳秀全(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㈠第65頁、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證人即徐進明配偶陳春櫻(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證人即阮馬麗花配偶阮吉雄(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供證詳確。復以,證人潘國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潘國義經以熟悉測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Te 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The Air Force Modified General Questi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潘國義對問題一、你說「張建堂有給你1 萬元買票錢」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二、你說「阮吉雄太太阮馬麗花有給你1 萬元買票錢」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無」不實反應;另證人黃自強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黃自強經以熟悉測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AF -M GQT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黃自強對問題一、你說「張建堂有給你1 萬元買票錢,要你投票支持他選代表」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二、你說「阮吉雄的太太(阮馬麗花)有給你1 萬元買票錢,要你投票支持阮吉雄選里長」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無」不實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暨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外放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此外,並有103 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 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競選辦事處一覽表、103 年村里長選舉競選辦事處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8 至11頁、第152 至154 頁),足徵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又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被告張建堂交付1 萬元賄款予潘國義,請其於上開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張建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張建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潘國義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證人潘國義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第一次在鳳凰土雞城聚餐,張建堂是給我2 萬,因為我們家有兩個人有投票權,我的部分是1 萬元,另外1 萬元是給我太太,我回到家之後有把錢給我太太」云云,惟經法官詢以:「起訴書記載張建堂是在店門口把1 萬元交給你,與你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證人潘國義又稱:「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108 頁),已難認潘國義事後所指張建堂交付2 萬元賄款為真,且參佐證人潘國義於偵查時所證:張建堂這1 萬元是1 票,請我幫忙,我當場有答應,因為我手頭上比較緊,我有答應;回家我才跟我太太講張建堂拿1 萬元給我的事;後來這1 萬元繳納房租,我欠了房東9 、10月份房租」等語(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思汝於偵查時證稱:「當日吃完飯,潘國義有跟我說張建堂給他1 萬元要買票,這1 萬元是10張1 千元;過幾天後房東來,我拿去繳房租」等語(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49 頁反面)暨被告張建堂供稱:「(第一次聚餐)我是拿1 萬元給潘國義,我也沒有轉交其他人的錢給潘國義」等語相合一致(原審卷一第229 頁反面),堪認證人潘國義於偵查時所證被告張建堂交付1 萬元賄款始為真實可採,其嗣後改稱張建堂交付2 萬元賄款乙節,並非可採,應予指明。另就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被告張建堂交付賄款1 萬元予黃自強之處所,業據被告張建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二次聚餐)我們到廁所時,才有講到請他們幫忙選舉;我是跟黃自強說,我是跟他一起去廁所,當時我從廁所出來,就跟黃自強繼續聊,接著把現金1 萬元塞在黃自強的口袋;是回到吃飯的桌子旁邊,我和黃自強是坐在同桌的隔壁;我跟黃自強是從廁所回來,又繼續聊了一些事情;是我們到了以後吃到一半就去上廁所,當時我跟黃自強回到原位之後,我就塞了一萬元到黃自強的口袋內、是在吃飯當中就把錢給黃自強了,不是在外面給的;就從廁所回來入座時,我就直接把錢塞到黃自強的口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核與證人黃自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鳳凰土雞城收到張建堂的錢,在餐廳裡面,準備上車的時候,他拿錢給我;是在要回去的時候,才把錢拿給我,我當時有點喝醉了,好像是在餐廳裡面,我現在忘記了;當張建當把錢塞在我口袋或交給我時,就是說要多幫忙,我就說好啊,應該是在餐廳裡面說的;我是先拿到張建堂的錢,再拿到阮麗花的錢;(問:張建堂說在廁所見到你之後,就請你支持他競選代表,而且就從廁所聊天直到回座位,之後就交錢給你,是否如此?)有,應該是這樣;當天在鳳凰土雞城確實坐在張建堂隔壁」等語堪屬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0 頁、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足認張建堂確係於上述時地聚餐時,利用上廁所機會請黃自強於上開選舉時幫忙,並於返回座位時,將1 萬元賄款塞在同桌隔壁黃自強口袋內而交付賄款等情堪予認定,證人黃自強一度證稱張建堂係在餐畢走至停車場時交付1 萬元賄款予伊云云,諒係因時間經過而誤記所致,尚非足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堂係在停車場交付賄款1 萬元予黃自強乙節,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前揭事實欄四所示關於被告蔡成德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張小龍、潘國義交付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成德固對其明知張小龍、潘國義就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並曾親至潘國義上開住處向潘國義及其配偶陳思汝拜票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犯行,辯稱:⑴被告一再抗辯張小龍、潘國義因另涉其他賄選案件,誤認其事發為被告所舉報,在自白犯罪行為時挾怨報復,故意虛構犯罪事實扯入被告,而為虛偽證述,張小龍、潘國義所指稱根本子虛烏有。⑵證人陳葦茹明確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拿錢給張小龍,顯非親見親聞之證人,形同轉述張小龍所告知之內容,況且證人陳葦茹證述之內容與張小龍所證稱之內容亦諸多出入與矛盾,根本無從作為張小龍自白或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要無以切割證人陳葦茹部分片段證述內容,斷章取義推定犯罪之理。⑷原審略以張小龍、陳葦茹之供述,認被告蔡成德有交付賄款予張小龍,並以潘國義、游淑珍之供述,認被告蔡成德有交付賄款予潘國義,惟:①張小龍雖於偵審中迭稱有收受被告蔡成德賄款4,000 元,惟其陳述性質上屬共犯自白範疇,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內容真實性。原審以陳葦茹調詢中之證言作為張小龍自白之補強證據,惟陳葦茹調詢中證言係受誘導、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之,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況證人陳葦茹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內容已有先後矛盾、不一致情形,關於其究竟有無目睹被告將4,000 元交付張小龍乙節,先則稱因為在店內喝酒,因此沒有看到蔡成德有將4,000 元交給張小龍的動作;而後又稱在雜貨店門口轉彎處有看到蔡成德將4,000 元交付張小龍的過程,上開就於雜貨店門口轉彎處有看到蔡成德將4,000 元交付張小龍的過程之陳述,亦與張小龍於原審具結所證不相符合。且張小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時供稱:「(問:你究竟何時跟陳葦茹說這4 千元是蔡成德交給你的?講了幾次?)講一次,是在家裡講的」則張小龍顯已自承陳葦茹並未於何素華所經營雜貨店目睹其所稱蔡成德有交付4,000 元之事實,因此才須於調詢當日先於電話中暗示陳葦茹須配合其供述。可知陳葦茹並未於何素華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或門口轉彎處目睹被告蔡成德將4,000 元交付張小龍,於調詢時陳稱在雜貨店門口轉彎處有看到被告蔡成德以給零用錢名義將4,000 元交付張小龍,且張小龍有先為拒絕云云,純屬經張小龍先以電話暗示後,於調查官詢問時附和張小龍調詢筆錄陳述內容而為虛擬之情節。次查,張小龍於105 年1 月4 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早上就被帶到新店分局,到晚上才離開新店分局,原否認當日在新店分局有先以電話與陳葦茹商議作證內容乙事,但於檢察官提示陳葦茹作證稱「她是因接到你的電話說你已在新店分局做筆錄,所以她也被傳喚過去做筆錄」等情,始承認:有在新店分局時有打電話給陳葦茹,對陳葦茹說「伊『記得』蔡成德有給他4 千元,要陳葦茹到新店分局幫伊作證」之事實,倘張小龍自白為真實,何須以「伊『記得』蔡成德有給他4 千元」之暗示性言辭,要求陳葦茹至新店分局配合其供述內容?且對於所以自白被告蔡成德向伊賄選乙節,證稱:「(問:你為何會跟陳葦茹講你記得蔡成德有給你4 千元?)在分局時,一開始調查官是一直問我張建堂跟阮吉雄賄選的事情,我告訴他們這兩個人沒有給我錢,我就問他們為何不說還有另外一個要選舉的人,就是蔡成德,後來我才說到4 仟元的事情」、「(問:你為何為特別主動提到蔡成德?)因為沒有的事情一直被逼,我又不想待在分局,我就覺得奇怪為何沒有問到蔡成德,後來才主動講出來我有收到4 仟元的事情」、「(問:你在新店分局作筆錄時,調查官是否有跟你說如果指認有人向你賄選,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有,調查官說如果檢舉一個人出來可以拿錢」按被告蔡成德及其他共同被告陳春櫻、張建堂、阮吉雄,及張小龍、潘國義等人,均是烏來區福山部落之原住民族里民,彼此熟稔,原審認為「調查官係提供複數人像,且未包含被告蔡成德影像方式供張小龍指認,此有張小龍指認資料1 紙在卷為憑,可見張小龍係於接受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複數人像資料供其辨認,並進一步追認後,始供出被告蔡成德對其賄選之事,並非因檢舉獎金而主動向調查官檢舉被告蔡成德賄選,並無暗示陳葦茹應和其筆錄而為陳述之行為」云云,與上開證人張小龍、陳葦茹在原審供述之卷存證據資料不合。次查,化名「李政二」之檢舉人於103 年11月12日已至新店分局製作調詢筆錄,檢舉被告蔡成德之選舉競爭對手陣營「張建堂」、「阮吉雄」向選民張小龍、潘國義等人賄選買票,有該檢舉人之調查筆錄為憑。張小龍被帶到新店分局接受調查官質問是否有收受「張建堂」、「阮吉雄」之買票賄款,自極易聯想乃競爭敵對陣營候選人即被告蔡成德所舉發,因被調查官不斷逼問是否有收受「張建堂」、「阮吉雄」之賄款,且調查官亦告知檢舉賄選有檢舉獎金,因不想一直待在新店分局,基於內心不舒服等因素,始虛構事實反咬供稱有收受蔡成德賄款4,000 元,並非全無可能。查,103 年9 月1 日至5 日為週一至週五,且103 年上學期國小開學日為9 月1 日,有新北市所屬各級學會103 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行事曆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張小龍、陳葦茹要無可能於「將近中午時段」便在該雜貨店內喝酒,被告陳稱其從未在何素華所經營之雜貨店見過張小龍、陳葦茹,並非無據。原審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進良忙與他人飲酒,顯然無法全程目睹被告蔡成德與張小龍之對話、互動過程,是其前揭證述內容已難憑採」云云,作為不採納該有利於被告證據之理由,誠然違反「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②潘國義於偵審中稱有收受蔡成德賄款1 萬元,惟其性質上屬共犯自白,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審以證人游淑珍於原審審理證言作為潘國義自白之補強證據。惟細繹游淑珍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過跟蔡成德見面,還是知道蔡成德有到你家?)蔡成德有到我家敲門,但是我人不舒服爬不起來,沒辦法開門,我是聽蔡成德的聲音,後來蔡成德有去潘國義的家,潘國義也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蔡成德來的目的為何」、「(問:你為何這麼有把握可以聽的出來是蔡成德的聲音?)因為當時潘國義有跟我說蔡成德有去他家,也有到我家敲門,當時蔡成德只是敲門,叫黃自強原住民的名字,但是我生病,沒有辦法起來開門」按被告蔡成德並未向黃自強買票賄選,已經黃自強供述無誤。依游淑珍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潘國義供稱蔡成德拜訪其住處並交付賄款、而後上樓拜訪黃自強敲門當日,游淑珍因生病無法起身,因此未應門、未見到蔡成德,亦未與蔡成德對話,僅係聽到有人敲門、類似蔡成德聲音呼喊黃自強原住民的名字,潘國義嗣後也有跟伊說蔡成德有去潘國義家,也有到伊家敲門等事實,無從依推理作用間接證明蔡成德於當日有於拜訪潘國義時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被告蔡成德固然自承曾至潘國義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但候選人拜訪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與向選民交付賄款買票,就社會通念,洵屬二事,不具必然之關連性,無從基於蔡成德曾至潘國義住處「拜訪尋求支持」之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而得推出證人潘國義供稱蔡成德有在其住處交付買票賄款1 萬元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游淑珍於原審之證言殊無以推論印證潘國義自白事實為真實之證據。證人潘國義於調詢時所供已自承其因被檢舉收受張建堂、阮吉雄賄選金錢,致於103 年11月25日遭調查局查緝訊問而感到非常氣憤,懷疑係被告蔡成德所檢舉,因而於103 年11月27日主動向調查官詢問檢舉他人賄選是否有獎金乙事。核與黃自強於原審所證相符。倘潘國義確有於蔡成德至其住處拜票尋求支持當日收受蔡成德之買票賄款1 萬元,知悉蔡成德亦有拜訪黃自強,但黃自強不在家,則依潘國義、黃自強兩人之交情,潘國義理應會主動告知黃自強伊有收到蔡成德之賄款及其數目,方符合經驗常情。潘國義於原審雖證稱:事後有向黃自強表示蔡成德有給錢的事,惟與黃自強於調詢所供不合。證人潘國義因被檢舉有收受張建堂、阮吉雄賄款,懷疑乃伊曾將張建堂、阮吉雄有向伊買票賄款乙事告知被告蔡成德,被告蔡成德向檢調舉發,因此得以當選,使伊在地方上無以立足,而於同年12月2 日主動向調查局調查官舉發蔡成德有向伊賄選製作調查筆錄,砌詞挾怨報復,藉此表示對敗選之張建堂、阮吉雄等人之歉意,已有高度可能性。依證人潘國義上述自承「覺得被蔡成德出賣、蔡成德沒有遵守承諾,致其在地方上無法立足」等詞,已有不免嫁禍於蔡成德、高度虛偽性之危險,以其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與蔡成德間有行賄、收賄對向犯罪事實之證明,已有瑕疵可指,其證明力至為薄弱,且不啻以潘國義之自白作為潘國義有收受蔡成德買票賄款之唯一犯罪證明,證人游淑珍之證言與被告蔡成德有否行賄潘國義之犯罪待證事實本無任何關連性,原審認為得作為佐證潘國義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採認證據、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流於專擅妄斷。本件無由依游淑珍之證言本於推理作用間接證明潘國義不利於被告蔡成德之不利於己陳述為真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潘國義關於此部分自白犯罪內容為真實,縱其審判中與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亦屬共同被告自白範圍,而非補強證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蔡成德有向潘國義行賄買票犯罪之基礎。③本件投票權人潘國義、張小龍雖自白有收受被告蔡成德賄款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但其性質上屬對向共犯之自白,於渠等懷疑所以遭查緝收受候選人張建堂、阮吉雄賄選金錢,乃競爭敵對陣營候選人被告蔡成德向檢調單位檢舉之情況下,其不利於被告蔡成德之陳述內容,本具有嫁禍於人、高度虛偽性之危險。本件並無其他足令人確信潘國義、張小龍陳述為真實之可靠穩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逕以渠等有收受被告蔡成德賄款之不利於己陳述,採為被告蔡成德有向渠等行賄之判決基礎,則於往後之選舉中,只要某一陣營候選人之有投票權支持者,以獲取檢舉獎金名義,向檢調單位舉發對手陣營之候選人向其買票行賄,並唆使其家屬作證有目睹其舉發內容,即足作為他陣營候選人定罪之證據,而須重新辦理選舉,則民主選舉制度將被破壞殆盡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蔡成德係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知悉同案被告張小龍、潘國義就上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其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參選上述區民代表選舉,並曾於103 年11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前之11月初某日至潘國義上開住處拜票尋求支持等情,業經被告蔡成德於調查及偵查暨原審時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第167 頁、原審卷㈠第121 頁反面),此外,並有103 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 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競選辦事處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按(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8 、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就事實欄四、㈠所示關於被告蔡成德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張小龍交付賄賂部分: ⑴證人張小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蔡成得有無花錢向你買票?)4 千元」、「(問:蔡成得何時拿錢給你?)9 月初還沒有登記前,拿4 千元給我,在我嬸嬸何淑華開的店裡,當時還有我女友、表哥在場」、「(問:蔡成得拿4 千元給你時如何跟你講?)說投我一票。他硬塞給我的,就走了」、「(問:這4 千元拿去買小孩尿布?)對」(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蔡成德?怎麼稱呼他?)就是住在同一個地方,我都稱呼蔡成德為叔叔,我們並無血緣關係」、「(問:你是何時知道蔡成德要競選103 年烏來區區民代表?)有要選舉的時候才知道。我知道選舉是因為有一些選舉的宣傳」、「(問:你是否有在何素華的雜貨店跟你的女友陳葦茹一起喝酒?)有」、「(問:在一起喝酒的過程中,是否有看到蔡成德來跟你們拜票或是打招呼、講話?)有」、「(問:蔡成德當時是何時來的?整個過程為何?)我跟徐進良還有陳葦茹就在那邊聊天,後來就碰到蔡成德,蔡成德沒有講什麼,就拿4 仟元給我說讓我給孩子買尿布,我勉強收了,我本來是不收,後來不好意思推辭就收了,當時蔡成德跟我說沒關係,我才收下,後來我就跟陳葦茹先離開了」、「(問:這大概是當天幾點鐘的事情?)大概是中午,當時天氣不會冷,是上學時間,當時還沒有吃中飯,所以是早上接近中午的時間」、「(問:當天你跟陳葦茹、徐進良是否有喝酒?)有,那天我喝保力達,陳葦茹好像喝了兩瓶左右」、「(問:當天徐進良是否是一開始就跟你們一起喝酒?)他本來就在那裡」、「(問:你如何稱呼徐進良?)他是我表哥」、「(問:蔡成德有無表達請你支持投他一票、看你的心意等字眼?)有,他有跟我說幫忙一下,幫忙就是指投他一票」、「(問:你剛剛說剛開始你好像沒有要拿,是後來才拿,為何你當時一開始拒絕蔡成德?)因為我認為蔡成德無緣無故拿錢給我,我不好意思,所以我一開始拒絕,後來蔡成德說沒有關係,我才收下」、「(問:當時蔡成德交給你4 仟元是在雜貨店何處?是如何交的?)是在雜貨店裡面,蔡成德是直接拿到我手上」、「(問:雜貨店的老闆你都如何稱呼?)我都叫她姑姑,是何素華」、「(問:你跟陳葦茹、徐進良在喝酒當天,蔡成德也在,當時何素華是否也在店裡面?)我不清楚。她人不在店還是會開,何素華如果不在,她的小孩會幫她看店」、「(問:何素華如果去福山國小而人不在店內,她的小孩何時會開店營業、何時關店?)早上8 點開店,晚上9 點關店,如果她們全家出去就不會開店」、「(問:蔡成德把錢交到你手上時,當時陳葦茹有無在旁邊?)有」、「(問:你後來過了多久,有無把蔡成德交付的4 千給陳葦茹?)有,我當天就拿給陳葦茹,回去我們的住所就拿給她,我也有說這個錢是蔡成德給我們買尿布的錢」、「(問:你究竟何時跟陳葦茹說這4 仟元是蔡成德交給你的?講了幾次?)講一次,是在家裡講的」、「(問:你剛剛說蔡成德跟你說拜託一下,你有無講過『蔡成德當時拿4 仟元給我,要求我投他一票,看我自己的心意,他硬將4 仟元塞給我』等語?提示103 年選他字第8 號卷P58 並告以要旨)是我講的,蔡成德也確實有講這句話」、「(問:你在檢察官面前也有說是蔡成德硬塞給你的,是否可以描述如何塞的動作?)就是一直堅持要拿給我,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問:蔡成德拿這筆錢給你時,你認為他的目的為何?)就是投他一票」、「蔡成德來打招呼時,徐進良就坐在那邊喝他的酒,蔡成德拿4 仟元給我時,徐進良有看到,因為就在旁邊而已;店裡只有一個桌子,所以我們是同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⑵核與證人陳葦茹於103 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詢問時證稱:「(問:提示103 年11月25日張小龍的調查筆錄內容,據張小龍供稱:『蔡成德在9 月初登記參選區代表之前,前往我嬸嬸何淑華開設的雜貨店(沒有商號、在李茂岸附近,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找我,我當時與我女友陳葦茹及堂哥徐進良在店裡面喝酒,蔡成德當場拿4,000 元給我,要求我支持投他一票,看我自己的心意,我當場拒絕,但是他硬將4,000 元塞給我,說要給我作生活開銷用,錢塞給我後,他就離去,後來那4,000 元我就買小孩尿布花掉了』,請問張小龍所述是否實在?)我記得蔡成德在本年9 月初(詳細日期我忘記)將近中午時段,有前往何淑華開設的雜貨店找張小龍,當時張小龍、我抱著小孩,還有張小龍的堂哥徐進良一起在店裡面喝酒,蔡成德就拉著張小龍到店門口,我隱約聽到蔡成德跟張小龍表示看張小龍自己的心意,但是因為我在店內,我沒有看到蔡成德有將4,000 元交給張小龍的動作,之後我因為不想介入選舉政治的事,也不懂選舉的事,所以我藉機回家拿尿布為理由離開雜貨店,當我經過店門口時,我使眼色暗示張小龍要一起回家,但張小龍沒有發現我在暗示他一起走,而且蔡成德與張小龍正在談話中,張小龍也一時找不到藉口離開,我也在店門口轉彎的地方停留了一下,當時我聽到張小龍拒絕蔡成德要給他4,000 元,並問蔡成德為何要給他4,000 元,然後拒絕蔡成德,蔡成德向張小龍表示你就把4,000 元當做叔叔給你的零用錢,離開前又說以後就看你自己的心意。張小龍當時要將4,000 元還給蔡成德,但蔡成德匆匆離開」等語(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相符一致外,復且證人徐進良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亦就被告蔡成德確有於103 年9 月初張小龍與陳葦茹抱著小孩在何素華的雜貨店裡喝保力達時,蔡成德有進來跟伊拜票,也有過去跟張小龍及陳葦茹他們拜票請他們支持,蔡成德有跟張小龍說看張小龍有沒有心意支持叔叔蔡成德投票給蔡成德,張小龍表示說好,蔡成德過去張小龍那桌拜票時,陳葦茹有抱小孩離開到雜貨店門口」等語證述詳實(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㈡第30至35頁),而證人徐進良所陳上情乃其當時在何素華經營之雜貨店內所目睹被告蔡成德向張小龍拜票尋求支持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準此,證人徐進良所述上情亦足為證人張小龍、陳葦茹前揭所證各節之補強,而足堪佐憑證人張小龍、陳葦茹前揭所陳互核一致等各情並非憑空杜撰或挾怨任意攀誣被告蔡成德。 ⑶證人陳葦茹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那天喝了酒,我不清楚,但是到了作證那天,張小龍的口供警察有讓我看,我就照著張小龍講的來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頁),然其經檢察官詢以:「(問:提示104 年選偵字第37號卷P29 反倒數第8 行以下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回答『我記得蔡成德在本年9 月初,詳細日期我忘了,將近中午時段有前往何素華開設的雜貨店找張小龍,當時張小龍、我. . 看張小龍自己的心意』等語,這是否為你所述?)是」、「(問:你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云云,又稱:「(問:既然是你所述,為何是否屬實你不清楚?)我有看到上開過程,好像有這件事」、「(問:張小龍是否有跟你表示他在看到蔡成德的當天,蔡成德有給他4,000 元的事情?)好像有」、「印象比較深刻是作證那天,警察傳我到場那天,是接到電話以後張小龍跟我說,他說他現在在作證,他說他不知道怎麼辦,要我幫他作證,張小龍說他記得蔡成德有給他4,000 元」、「(問:當時調查官是讓你看到張小龍的筆錄,還是調查官有讓你跟張小龍對質?)沒有互相對質,我只是單純看到張小龍的筆錄,調查官不是要讓我看,是我自己看到的」、「(問:你怎麼有機會看到調查官所記載張小龍的筆錄?)因為調查官坐在我旁邊,所以我看得到張小龍的筆錄」、「(問:你是否有跟調查官要求要看張小龍的筆錄?)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至19頁),前後所證非但矛盾不一,且其先稱警察有讓伊看張小龍口供,嗣後又稱伊作證時並未與張小龍互相對質,調查官也未讓伊看張小龍之筆錄,復顯相齟齬,且觀諸陳葦茹於103 年11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員警係提示張小龍調查筆錄內容詢問陳葦茹有關張小龍所述是否實在(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96頁反面),更可見證人陳葦茹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調查官並未讓伊看張小龍之筆錄云云之不實,遑論其所指坐在調查官旁邊而得窺見張小龍筆錄,繼而照張小龍筆錄內容作證乙情如此悖離常情更難令採信。復就證人陳葦茹於原審時就張小龍何時告知蔡成德交付4 仟元乙節,先證稱:「(問:張小龍是否有跟你表示他在看到蔡成德的當天,蔡成德有給他4,000 元的事情?)好像有」、「(問:請說明張小龍是何時、如何跟你說蔡成德給他4,000 元的事情?)印象比較深刻是作證那天,警察傳我到場那天,是接到電話以後張小龍跟我說,他說他現在在作證,他說他不知道怎麼辦,要我幫他作證,張小龍說他記得蔡成德有給他4,000 元」、「(問:張小龍是否有跟你表示這4 仟元如何得來?)沒有」、「(問:所以你在拿到4 仟元時,並不知道這個錢是蔡成德給張小龍的?)不知道」、「(問:後來你作證後,有無針對這4 仟元的來源問過張小龍?)沒有」、「(問:張小龍在你做完證後,有無告訴你當時交給你的4 仟元就是蔡成德給的這一筆錢或是其它的來源?)張小龍沒有說這4 仟元如何得來」(見原審卷㈡第18頁),嗣又稱:「(問:為何你在新店分局的筆錄說你在9 月初於何素華開的雜貨店門口轉彎的地方,有聽到張小龍拒絕蔡成德要給他4 仟元,並問蔡成德為何要給他4 仟元,然後拒絕蔡成德,蔡成德向張小龍表示就把4 仟元當成叔叔給的零用錢等語?)那是張小龍告訴我的」、「(問:張小龍於何時、何地告訴你上開情事?)在家裡告訴我,是在去新店分局做筆錄之前、是在拿4 仟元給我之後約隔幾天後跟我說的」(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仍可見其反覆矛盾之處,益足彰顯證人陳葦茹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調查局所證各情,核屬事後保留或迴護之詞,綜參前述諸情,自以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證人陳葦茹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執翻異各詞,尚不足執為被告蔡成德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蔡成德舉證人即何素華之女林真證明被告蔡成德並未於上述時、地,在何素華經營之雜貨店交付賄款予張小龍云云,然審諸證人林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10 3年11月競選期間,妳顧店的時候,有無印象曾經見過張小龍、陳葦茹及被告徐進良3 人一起聚在妳們家雜貨店內喝酒?)沒有」、「(問:妳們家雜貨店有無地方提供人喝酒?)可以,但是通常客人買完東西就走,很少人會聚在那邊」、「(問:平時張小龍、被告蔡成德、被告徐進良是否經常到雜貨店買東西喝酒?)有來買東西就走,沒有待在雜貨店內喝酒,也沒有常常來,我很少看到張小龍來雜貨店」、「(問:妳有無看過在103 年9 月間張小龍去雜貨店?)從來沒有看過」、「(問:到底張小龍有無去過妳們的雜貨店買東西?)有」、「(問:在妳母親顧店的時候,被告蔡成德有無跟張小龍同時在雜貨店出現?)沒有,因為我很少看到他們,(後改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776 至778 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蔡成德有無跟與張小龍同時在雜貨店出現的情形?證人林真證稱:「在我顧店的情況下都沒有出現過。在我母親顧店的時候,被告蔡成德沒有跟張小龍同時在雜貨店出現,因為我很少看到他們,(後改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8 、779 頁),顯見證人林真對其看顧上開雜貨店或其母親何素華看顧雜貨店期間,被告蔡成德及張小龍究有無同時出現在雜貨店之情形並不能完全確定,遑論依前述證人徐進良已就其曾在上開何素華經營之雜貨店與張小龍、陳葦茹喝酒,被告蔡成德並前來雜貨店向張小龍拜票尋求支持等情證述詳確在卷,益見證人林真前揭所證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顯不足援為被告蔡成德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另辯以:張小龍因涉其他賄選案件,誤認係被告所舉報,在自白犯罪行為時挾怨報復,故意虛構犯罪事實扯入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且張小龍在新店分局作筆錄時,打電話予陳葦茹提及蔡成德有交付4,000 元之事,暗示陳葦茹於調查官詢問時附和其筆錄虛偽陳述,可見張小龍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依證人張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蔡成德之間有無仇恨或任何不滿?)沒有」、「在分局時,一開始調查官是一直問我張建堂跟阮吉雄賄選的事情,我告訴他們這兩個人沒有給我錢,我就問他們為何不說還有另外一個要選舉的人,就是蔡成德,後來我才說到4 仟元的事情」、「(問:你為何會特別主動提到蔡成德?)因為沒有的事情一直被逼,我又不想待在分局,我就覺得奇怪為何沒有問到蔡成德,後來才主動講出來我有收到4 仟元的事情」、「(問:你稱蔡成德為叔叔,也說是住在同一個村子,每天都見面,為何會跟調查官主動提到蔡成德給你4 仟元這件事情?)是後面他們問出來的,又從早上就一直待在那裡,覺得很煩」、「(問:你剛剛說是你主動講出來,現在你又說是調查官問出來的,到底何者為真?)就是一直問我張建堂、阮吉雄賄選的事情,也有拿候選人的照片供我指認,哪些候選人是我認識的,我才講出來我認識蔡成德,警察後來就問我蔡成德有無給我錢,我就說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證人陳葦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在新店分局,調查官有無告訴你如果你指述蔡成德有交付選舉的款項給張小龍,會獲得什麼好處?)沒有」等語詳實(見原審卷㈡第21頁),而遍查全卷事證亦未見證人張小龍有因懷疑被告蔡成德舉報其涉犯收賄案件,始主動向調查官檢舉蔡成德賄選,或調查官有何以檢舉獎金誘引張小龍或陳葦茹檢舉被告蔡成德向張小龍賄選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證人張小龍係挾怨報復或因檢舉獎金而主動向調查官檢舉被告蔡成德賄選或證人陳葦茹係附和張小龍筆錄內容而為虛偽陳述等情事可供審究,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張小龍係挾怨報復及為領取選舉獎金始誣陷蔡成德交付賄款云云,顯屬無據且為其個人懸揣之詞,尚難採憑。至被告蔡成德舉證人謝利生證明張小龍有前述挾怨報復乙情,惟證人謝利生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03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我有跟蔡成德在一起,那一天我跟蔡成德本來要去找張小龍,剛好刑警直接抓他,我們就沒有看到他了;張小龍在家裡外面,我跟蔡成德在張小住處外面叫他,剛好刑警走過來,就直接把張小龍抓走,然後我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771 至772 頁),則縱認證人謝利生所證上情屬實,亦僅得證明被告蔡成德及謝利生曾於上述時間適前往找張小龍而在場目睹張小龍遭警察帶走之過程,尚難遽此推認證人張小龍即有因此誤認蔡成德舉報其涉賄選案件而誣陷被告蔡成德之情事益明。另細繹證人陳葦茹上開於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之記載(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其明確證稱:「. . . 蔡成德拉著張小龍到店門口,我隱約聽到蔡成德跟張小龍表示看張小龍自己的心意,但是因為我在店內,我沒有看到蔡成德有將4,000 元交給張小龍的動作,之後我因為不想介入選舉政治的事,也不懂選舉的事,所以我藉機回家. . . 當我經過店門口時,. . . 我也在店門口轉彎的地方保留了一下,當時我聽到張小龍拒絕蔡成德要給他4,000 元,並問蔡成德為何要給他4,000 元,. . . 。因為剛好要買小孩尿布,所以張小龍將4,000 元交給我,我將4,000 元會去買小孩的尿布及濕紙巾等嬰兒用品」等語,且對調查官詢以張小龍拒絕蔡成德給他4,000 元是否與賄選有關時,更證稱:「這點我不知道,事後張小龍沒有跟我講,我也不清楚」等語,益見證人陳葦茹上開調查筆錄之證詞並未受張小龍供述之影響,亦未見有何刻意附和被告張小龍供詞之處,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所指張小龍在新店分局作筆錄時,打電話予陳葦茹提及蔡成德有交付4,000 元之事,暗示陳葦茹於調查官詢問時附和其筆錄虛偽陳述云云,亦為其等主觀上臆測之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蔡成德之認定。 ⑹綜核上情,已足堪認被告蔡成德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4,000 元賄款予張小龍,藉詞「給小孩尿布錢」,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幫忙支持,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小龍亦明知該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成德之對價,仍應允收受等情明確。被告蔡成德所辯上情,核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③就事實欄四、㈡所示關於被告蔡成德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潘國義交付賄賂部分: ⑴證人潘國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今日在調查局說,蔡成德是在何時到你家去,交付給你1 萬元作為賄選的金額?)好像是第二次,是張建堂給我錢之後的事,蔡成德比較晚給,是後期,是11月份的事情,11月10-13 日之間,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但是在阮馬麗花給我1 萬元之後的事情」、「(問:蔡成德在你家待了10分鐘,給你1 萬元?)對,10張1 千元」等語(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63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3 年11月16日你是否有在你的住處碰到蔡成德?)是,那天他有來我家裡,他本來是要拿黃自強的身份證來,剛好黃自強不在,而我在家,所以他就來我家,蔡成德有拿1 萬元給我,這個錢就是選舉的錢,他在拿錢給我時,用原住民語跟我說『叔叔要出來選,幫忙一下』。我的理解就是要我投票給他,我說好,我會幫忙;時間好久了,我記不得是那一天,是11月份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問:蔡成德有無親自到你家,有幾次談到他要出來參選?)兩次到三次,第1 次是來詢問另一個對手是否有來我家訪問過,還有問他們下多少錢,第1 次蔡成德沒有講說要我支持他;第2 次就是來下錢的,就是蔡成德拿1 萬元現金給我,當時我老婆在洗衣服,蔡成德是把現金拿給我,就是要我支持蔡成德。第3 次是我們被抓的時候,當天下午還是晚上蔡成德有來我家,說事情怎麼會搞成這樣,說不是他去檢舉的,那天陳春櫻也有來」、「(問:請說明當時蔡成德拿錢給你時說了什麼?)他就是講說叔叔要出來選,請幫忙一下。我們原住民都稱呼長輩為叔叔,我們沒有真的親戚關係,當時是用原住民語講的」、「(問:當時有無講到對手或是你們家的情況?)蔡成德講完就問我黃自強是否在家,我說我不知道,所以蔡成德就上去敲門,當時黃自強不在家,是他太太在家」、「(問:你如何確定蔡成德有去黃自強的家裡敲門?)因為蔡成德就走上去,我有聽到敲門的聲音,黃自強的老婆沒有開門,因為當時她身體不舒服,我是事後跟黃自強說起這件事,是黃自強跟我說的,好像當時蔡成德要還黃自強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何黃自強的身分證會在蔡成德那裡」、「(問:提示104 年選偵字37號卷P18 背面第10行並告以要旨,你回答第3 次大概是在蔡成德競選總部成立的那幾天,蔡成德在沒有跟你約定的情形下到你家,並且用手敲你家大門,蔡成德進入你家後直接以原住民語跟你說你知道叔叔要出來參選,希望支持他的心不要變,希望這次選舉你要投他,當下並交付1 萬元,是否屬實?)是」、「(問:所以蔡成德是用原住民語說希望支持他的心不要變?)是」、「(問:你在本件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你說蔡成德在103 年11月16日有到你家,他本來是要拿黃自強的身分證來,剛好黃自強不在,而你在家,所以蔡成德就來你家,蔡成德有拿1 萬元給你等語,但你剛剛又說是蔡成德先到你家拜訪你,後來才到黃自強家要拿身分證還給他,與你先前所述不符,何者為正確?)蔡成德是先去我家,而黃自強的身分證在蔡成德那裡,蔡成德有跟我說他要拿身分證還給黃自強。當時蔡成德的老婆也有跟蔡成德一起來」、「(問:你剛剛又說第三次蔡成德到你家給你1 萬元的時間點是蔡成德競選總部成立的那幾天,你是否知道該次之日期為何?). . . 我無法確認日期,但是我確定跟競選總部成立的日期很接近,就是在11月中旬那段時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反面至198 頁),核證人潘國義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歷次指證被告蔡成德於上述時、地,交付賄款1 萬元請其於選舉時支持蔡成德等情,前後所述相符一致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佐以證人潘國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潘國義經以熟悉測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The Air Force Modified General Questi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潘國義對問題三、你說『蔡成德有給你1 萬元買票錢』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暨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等件在卷足稽(見外放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益臻證人潘國義所述各情為真。 ⑵佐以證人黃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太太游淑珍是否有住過院?)有,她是因為糖尿病而住院,那時住院約1 個禮拜」、「(問:你太太是否有告訴你她在家,有人敲門,她無法起來開門之事?)有」、「(問:那天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去敲門?)好像是要還我身分證,我老婆說好像是蔡成德的聲音,我那時不在家」、「(問:你最後有無從蔡成德手上拿回身分證?)有,蔡成德拿給我妹妹,並不是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 頁反面至252 頁);另證人游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過跟蔡成德見面,還是知道蔡成德有到你家?)蔡成德有到我家敲門,但是我人不舒服爬不起來,沒辦法開門,我是聽蔡成德的聲音,後來蔡成德有去潘國義的家,潘國義也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蔡成德來的目的為何」、「(問:你是否知道你先生有什麼東西在蔡成德手上?)身分證,因為蔡成德要幫我們申請家裡的電」、「(問:你為何這麼有把握可以聽的出是蔡成德的聲音?)因為當時潘國義有跟我說蔡成德有去他家,也有到我們家敲門,當時蔡成德只是敲門,叫黃自強原住民的名字,但是我生病,沒有辦法起來開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核均與證人潘國義指證被告蔡成德於上述時、地,有走上樓到黃自強住處敲門欲返還黃自強身分證,惟黃自強不在家,黃自強配偶游淑珍則因身體不適未起身開門,以致蔡成德該次未遇黃自強亦未返還身分證予黃自強等情若合符節,更可見證人潘國義證述之真實性,並非憑空編造。 ⑶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雖以:潘國義因被檢舉收受張建堂、阮吉雄賄款,懷疑係其曾將張建堂、阮吉雄向其買票賄款乙事告知被告蔡成德,被告蔡成德向檢調舉發,因此得以當選,使其在地方上無以立足,而主動向調查官舉發蔡成德向其賄選,挾怨報復,又為賺取檢舉獎金云云置辯。然依證人潘國義於偵查時所證:「. . . 我不是故意要隱瞞,從我可以投票開始,每次都有賄選,原住民大家都是一起長大的」、「沒有人想冒風險,都是有苦衷的。4 個候選人的錢我都有收。這次給我一次很大的教訓,下次我也不敢了」等語(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63 至164 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 當下被抓時,調查官要我做秘密證人,我當時想說這件事情平息就好,當時檢察官說認一認比較好,否則到時候被調查到還是跑不掉. . . 」、「(問:你是否有向調查官說檢舉他人賄選是否有獎金等好處?)調查官跟我說秘密證人有獎金,因為本件已經被查獲,所以無法符合秘密證人的條件,我主要是希望調查官把我保密起來,當秘密證人不要傷害到別人,但調查官跟我說不行」、「(問:所以你還是有跟調查官講上開的話?)是,只是不符合秘密證人的條件」、「(問:你今日所述對蔡成德不利,是否因為蔡成德出賣你而報復他才如此說?)不是,我說的都是事實,我家那邊也有監視器,誰來拜訪也都看的很清楚」、「(問:你於103 年11月25日在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時,沒有提到蔡成德有向你買票的事情,你為何到103 年12月2 日到新北市調查處主動去做筆錄時,才提到蔡成德有用1 萬元跟你買票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在筆錄上有跟調查局說過我不想傷害誰,最大的原因就是這樣,蔡成德的部分是因為張小龍先說出來,第一次做筆錄時調查局問我看要不要做祕密證人,因為調查局來我家帶我時是因為張建堂與阮吉雄的部分,所以我只有講張建堂與阮吉雄的部分,在103 年11月27日我才打電話給莊調查官,是因為我後來想想感覺我被蔡成德出賣,所以我才在103 年12月2 日調查處做筆錄時把實情說出來」、「(問:在103 年11月25日新店分局做筆錄時,調查官除了跟你說有遇到困難可以去找他以外,是否有跟你說可以指述蔡成德交付款項給你的事情?)沒有,他是看我在做筆錄的當中,好像覺得我有什麼事情沒有講,我說我不想傷害到別人,調查官才跟我說要我回去想一想,但是他那時不知道我不想講的是什麼事情」、「(問:你認為把蔡成德交付款項給你的事情講出來,是代表什麼?)既然我兩邊都有收錢,我就乾脆全部講出來,這樣比較公平,這樣才對得起自己的良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對照潘國義103 年11月25日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及同年12月2 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地檢署偵查筆錄內容可知,證人潘國義於103 年11月25日製作筆錄時,調查官均係針對被告張建堂、阮吉雄有無投票行賄之事加以查證,並無隻字片語要求潘國義指證蔡成德或其他人,且嗣後潘國義於103 年12月2 日再次前往調查局及地檢署指證被告蔡成德有投票行賄犯行時,已知無從適用祕密證人制度領取檢舉獎金,況其指證被告蔡成德投票行賄犯行同時,亦同時指涉自己犯投票受賄犯行,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潘國義又何須於斯時甘冒偽證重責堅指被告蔡成德上開犯行之動機及必要?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憑之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⑷被告蔡成德另舉證人陳春櫻、徐進明證明伊並未向潘國義行賄乙情。惟依證人陳春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妳有無與被告徐進明、被告蔡成德一同前往潘國義家?)有」、「周佳琪跟被告蔡成德一起去」、「(問:被告蔡成德是否有中途離開去找黃自強?)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我跟我先生的同學在聊天,我沒有注意周遭的事情」、「(問:妳有無看到被告蔡成德拿錢給潘國義?)沒有」、「(問:除了妳看到的那次,被告蔡成德有跟妳到潘國義家,是否知道被告蔡成德還有自己去潘國義家?)我根本不知道被告蔡成德有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6 至758 頁);證人徐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之前,你有無與被告陳春櫻、被告蔡成德同時到潘國義家?)有」、「(問:你們在潘國義家待了多久?)20、30分鐘」、「(問:何人先離開潘國義家?)被告蔡成德他們先離開」、「(問:被告蔡成德有無中途離開去樓上找黃自強?)我不知道」、「(問:你方稱你與被告蔡成德到潘國義家,你是否能確定是投票日前多久?)好像是在11月以前,那是第一次拜訪,但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天」、「(問:你們去潘國義家遇到被告蔡成德這次以外,是否知道被告蔡成德自己也有曾經到潘國義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9 至762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蔡成德曾與女友周佳琪及陳春櫻、徐進明等人至潘國義上開住處拜票之情,且依證人徐進明所證該次拜票係11月以前,核與證人潘國義前揭證述被告蔡成德交付賄款1 萬元時間為11月初某日(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63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9 頁)顯有不符,佐以證人潘國義證稱被告蔡成德曾至其住處拜訪3 次(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反面至198 頁),則證人陳春櫻、徐進明前開所陳渠等與被告蔡成德共同至潘國義住處拜訪該次,究否即為潘國義所指蔡成德交付1 萬元賄款該次亦非無疑,職此上情,實難以證人陳春櫻、徐進明前揭證述執為有利被告蔡成德之認定。至證人周佳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前約1 個月與蔡成德前往潘國義家,陳春櫻與徐進明在裡面,待約10分鐘內就離開,當天潘國義坐著,陳春櫻、徐進明、蔡成德3 人圍著潘國義講話,伊跟潘國義老婆坐在旁邊廚房地板附近討論地板漏水,後來伊跟蔡成德說想離開,蔡成德叫伊在潘國義家客廳等他一下,他要上樓去還給黃自強身份證,沒多久看到蔡成德說『都不在,我們走吧』,於是就先離開了,伊等全程都在餐廳與客廳的空間內,所以如果有人交付錢的動作伊應該會看到,但是伊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763 至770 頁),姑不論證人周佳琪與被告蔡成德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彼等間具密切親誼關係,本難期其能公允證述。復依證人潘國義證稱:被告蔡成德於103 年11月份至其住處,用原住民語說「叔叔要出來選,幫忙一下」,並交付其1 萬元賄款等語綦詳,已如前述,而證人周佳琪雖為蔡成德之女友,惟其並非原住民,僅聽懂一點原住民母語,蔡成德為泰雅族,聽得懂的泰雅族語講太快時就會跟不上,為證人周佳琪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9 、780 頁),又經本院請被告蔡成德當庭以泰雅族母語朗讀「我們今天來拜訪你,這次區民代表希望你多支持」、「叔叔要出來選,希望支持他的心不要變」等文字,經證人周佳琪當庭聽聞翻譯結果確與實際文字意涵相差甚遠(見本院卷第780 、781 頁),足見證人周佳琪確對泰雅族母語不甚熟悉,則如潘國義所述被告蔡成德在向其行賄時以原住民母語表示「叔叔要出來選,幫忙一下」等語之時,縱認周佳琪就在相距不遠之客餐廳處間亦未必能清楚聽聞得悉,況且投票行賄向屬檢調機關嚴查之犯罪行為,被告蔡成德自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下明目張瞻進行,而有讓他人窺見之可能,證人周佳琪又非與潘國義及蔡成德同處在客廳閒聊,而係另在餐廳與潘國義配偶討論地板漏水問題,則蔡成德利用任何空檔或機會以原住民母語向潘國義行賄,以致周佳琪一時未察致其因認始終未見蔡成德有交付賄款予潘國義之情,亦非無可能之事,是依證人周佳琪上開所證仍難遽為被告蔡成德有利之認定。 ⑸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被告證詞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張小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復經原審交互詰問,依上所述,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成德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院綜合前開證人張小龍、潘國義、陳葦茹、黃自強、游淑珍、徐進良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憑採等事證相互佐參,認已足為認定被告蔡成德上開犯行之證據及補強,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蔡成德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證人張小龍、潘國義所述屬共犯自白範疇,復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內容真實性,不能據以認定蔡成德有行賄犯行云云,亦非可取。 ⑹核諸上開事證,已足堪認被告蔡成德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1 萬元賄款予潘國義,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幫忙支持,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潘國義亦明知該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成德之對價,仍應允收受等情明確。被告蔡成德所辯上情,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建堂、蔡成德為求順利當選,被告阮馬麗花為求阮吉雄當選、被告徐進明為求陳春櫻當選,分於上開時、地,交付1 萬元至4,000 元不等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而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於收受上開金錢時,就該等金錢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上開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張建堂、蔡成德、及里長選舉候選人阮吉雄、陳春櫻之對價,已有認識並均應允收受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張建堂、蔡成德、阮馬麗花、徐進明交付賄賂而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與收受賄賂之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間彼此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交付賄賂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上開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交付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建堂、蔡成德、及被告阮馬麗花因阮吉雄、被告徐進明因陳春櫻分別參與103 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暨福山里里長選舉,其等就同一選舉,在密接時間內,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潘國義、黃自強、張小龍交付賄賂,乃期透過賄選以求順利當選,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⒊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於偵查中就其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部分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不知遵守法令,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無視法紀,為求勝選,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為賄選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行賄之對象及金額,另參酌被告張建堂、蔡成德自述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進明自述為國中畢業,被告阮馬麗花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本件賄選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及受賄情節,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於犯罪後坦然面對,直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蔡成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敘明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蔡成德、徐進明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如上開所示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之犯罪情節,均宣告褫奪公權4 年。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成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蔡成德有罪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蔡成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就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均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惡性尚非重大,渠等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等違反上開緩刑期間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告張建堂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①張建堂為求順利當選前揭區民代表,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與陳秀全(陳秀全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賄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與陳秀全開車同往潘國義上開居所向潘國義拉票尋求支持。並邀約潘國義帶同全家人至前揭「鳳凰土雞城」,以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行賄潘國義,張建堂並於餐畢後支付所有用餐開銷。②張建堂於行賄潘國義既遂後2 日,得知同具投票權之黃自強恰居住在潘國義樓上,遂與陳秀全(陳秀全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賄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承前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陳秀全聯繫潘國義,邀約黃自強帶同其家人再至前開「鳳凰土雞城」用餐,而以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行賄潘國義及黃自強,張建堂則於餐畢後支付該次所有用餐開銷,因認被告張建堂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⒉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①被告陳秀全為潘國義姑丈,其與張建堂、潘國義、黃自強均為福山里部落族人,張建堂係看著潘國義長大,且平日在福山里內遇見潘國義、黃自強時,彼此亦會打招呼等情,業經被告陳秀全、張建堂、潘國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8 號卷第33頁反面、第54頁、第18 5頁正面),可見被告張建堂、陳秀全、潘國義及黃自強均為福山里部落族人,於被告張建堂參選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前,彼此即已認識。 ②就被告張建堂第一次與潘國義至上開「鳳凰土雞城」用餐之起因,被告張建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何人提議要去鳳凰土雞城?)當時我跟陳秀全到潘國義家去時,那時潘國義剛下班,看他家裡還有孩子,我就好意請他們去鳳凰土雞城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證人潘國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張建堂有無說到為何要約吃這頓飯?)好像就是說吃個飯聚會聊天,第1 次只有約我,第2 次就像我上次述說有邀黃自強那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反面),可見被告張建堂邀約潘國義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時,並未提及任何跟選舉有關之事,亦未有何暗示將以該次用餐消費換取潘國義投票支持之舉止,尚非可遽論被告張建堂在邀約聚餐斯時主觀上即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招待潘國義用餐。 ③就被告張建堂、潘國義第1 次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時,有何人在場乙節,被告張建堂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第一次前往「鳳凰土雞城」時,除被告潘國義外,尚有宴請被告陳秀全夫婦、被告阮馬麗花大姊馬阿春、被告潘國義之4 名子女等人等語(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秀全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有帶太太及兒子前往「鳳凰土雞城」與潘國義、張建堂聚餐,當場尚有阮馬麗花的大姊、潘國義妻子與孩子、張建堂妻子在場等語相符(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54頁反面),可見被告張建堂第一次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時,非僅單獨招待被告潘國義,尚有邀請潘國義家人、陳秀全家人一同用餐,自客觀上觀察,該次聚餐成員多為潘國義親戚,實與一般朋友、親戚、家人間之聚餐無異,則被告張建堂邀約聚餐時既未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亦未有何暗示將以該次用餐消費換取潘國義投票支持之舉止,即難認潘國義於第一次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時已認知被告張建堂欲以支付該次餐費作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④證人潘國義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第一次聚餐時閒聊有提到黃自強,有人要伊詢問被告黃自強可否出來聚餐,伊就說可以約黃自強出來,因為閒聊時有講到要約被告黃自強,所以伊就先約好被告黃自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反面至264 頁),足證潘國義主觀上認知第二次聚餐之目的係為邀宴黃自強,並未認知第二次在鳳凰土雞城之聚餐,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甚明。另證人黃自強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潘國義邀請伊至「鳳凰土雞城」用餐,去的時候並不知道聚餐原因為何,伊不知道該次聚餐費用係由何人支付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亦可證黃自強確係由潘國義邀約前往「鳳凰土雞城」聚餐,其主觀上對於該次聚餐之目的並無認知,且亦不知該次聚餐費用由何人支付,則黃自強既然對於邀約聚餐之人、聚餐目的及支付餐費之人均無所知,自亦難認被告張建堂支付第二次「鳳凰土雞城」之聚餐費用與黃自強投票權之行使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⑤抑且,被告張建堂係於上開2 次鳳凰土雞城聚餐時,於席間利用與潘國義、黃自強獨處機會另以交付賄款1 萬元方式行賄,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張建堂原應無以招待潘國義、黃自強用餐,而為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尚難徒憑被告張建堂於上揭時、地招待潘國義、黃自強餐敘,遽認被告張建堂即有行賄犯行。參諸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本案犯罪事實所記載用餐的部分,只是營造賄選之機會,並非行賄或受賄之手段,用餐的不正利益,並不足以變成賄選的代價,因為無法打動這些原住民支持特定候選人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第224 頁反面),益見被告張建堂招待潘國義、黃自強用餐,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潘國義、黃自強之投票意向。從而,此部分既乏證據可證被告張建堂主觀上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招待潘國義、黃自強用餐,而潘國義、黃自強亦未認知被告張建堂所提供之餐飲係為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客觀上被告張建堂所提供之餐飲亦難認足以動搖或影響潘國義、黃自強之投票意向,自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此外,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張建堂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建堂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建堂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因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被告張建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建堂此部分被訴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秀全、阮吉雄、陳春櫻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陳秀全與張建堂(張建堂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18時許,陳秀全開車與張建堂同往潘國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巷0 弄00號2 樓居所,向潘國義拉票尋求支持。並邀約潘國義帶同全家人,至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由呂金鑾及其兄所共同經營之「鳳凰土雞城」,以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行賄潘國義。⒉張建堂(張建堂此部分犯行,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於行賄潘國義既遂後二日,得知同具投票權之黃自強恰居住在潘國義樓上,遂與陳秀全承前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秀全聯繫潘國義,邀約黃自強帶同其家人再至前開「鳳凰土雞城」用餐,而以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行賄潘國義及黃自強。⒊張建堂並載同烏來區福山里里長候選人阮吉雄及其妻阮馬麗花同往聚餐,席間阮馬麗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詳如前述)並向有投票權人之潘國義及黃自強拜票,尋求支持其夫阮吉雄當選。餐畢後,阮馬麗花則基於前與阮吉雄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將取自其夫阮吉雄薪資之賄賂各1 萬元,分別交付潘國義及黃自強,要求潘國義及黃自強均投票支持阮吉雄連任當選福山里里長。經潘國義及黃自強均收受後允諾將投票支持。⒋阮吉雄承前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9 月登記參選里長選舉後某日,在徐進明之妻陳春櫻兄長陳德保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7 號住處,以5,000 元現鈔行賄有投票權人之徐進良,要求徐進良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並經徐進良收受後表示將投票支持。⒋陳春櫻與徐進明(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詳如前述)為求陳春櫻順利當選里長,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初,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巷0 弄00號2 樓潘國義住處寢室內,交付有投票權人潘國義選舉賄款共計1 萬5000元,並經潘國義轉交其中之賄款5000元予隨後到場之黃自強。經潘國義及黃自強收受後均允諾將投票支持。因認被告陳秀全、阮吉雄、陳春櫻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全、阮吉雄、陳春櫻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秀全、張建堂、阮馬麗花、徐進明、證人潘國義、黃自強、游淑珍、徐進良、李詩黃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秀全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聯繫潘國義聚餐吃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辯稱:伊也是潘國義親戚,是張建堂在拜訪過程中主動邀請潘國義一起吃飯,當天鳳凰土雞城吃了3 千多元,總共10幾個人,平均1 人200 多元,吃飯中大家寒暄問暖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至於黃自強也不知道要吃飯,是他在開車途中接到潘國義電話後才前去參加餐敘,被告張建堂行賄潘國義及黃自強行為,伊事前均不知情,交錢時也沒有看到,如果吃飯構成賄選,被告張建堂何必私底下交付賄款給潘國義及黃自強,這兩次吃飯伊雖有參加,但非伊發起,請判決伊無罪等語;被告阮吉雄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辯稱:依徐進良在原審所供阮馬麗花說5 千元是我的薪水,當時我幫阮吉雄工作,我負責砍草」,則徐進良係自阮馬麗花收受5 千元,該筆款項並非賄選款,應可認定;而徐進良警詢乃至偵查供述可能因酒醉而無憑信性。原判決認定係伊本人交付5 千元予徐進良,與徐進良之供述炯不相符等語;訊據被告陳春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徐進明至潘國義住處拜訪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辯稱:觀諸徐進明調查局、偵查、審判供述情節要屬一致,而無相互齟齬之處,應非虛妄。由徐進明供述足證伊與徐進明係臨時決定順道至新店龜山拜訪潘國義、黃自強,徐進明身上之金錢並非事先自福山里帶下山,亦非伊所交付,而係下山後在烏來王建章議員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徐進明剛好接到老闆電話,領到工資身上因此才有現金,因事屬突然,並未將領得之工資交給伊保管,伊並不知徐進明身上有1 萬多元現金。若徐進明與伊至潘國義住處拜訪前,即萌有行賄意圖之意思聯絡,應會密切注意黃自強之舉止,尋求機會親自交付賄款予黃自強,當面請求支持,既屬賄選行為,當無難以啟口之處,豈會未及注意黃自強何時離開,事後再請求潘國義轉交5 千元予黃自強?徐進明陳稱乃因潘國義之前即曾向其借錢,該日於潘國義住處,大家聊著聊著,知悉潘國義小孩住進醫院、經濟困頓,黃自強太太體弱多病而經常住院,恰好伊老闆甫在烏來發給工資,身上有現金,因而於準備離開潘國義住處時臨時起意藉機將潘國義拉進房間向潘國義賄選,請求支持陳春櫻,並請求潘國義將其中賄款5 千元轉交黃自強,應堪採信。縱伊與徐進明同居共財,惟當日徐進明領取工資時,伊正在烏來王建章議員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不在徐進明身邊,無從知悉當日徐進明身上有1 萬多元現金,又徐進明係臨時起意向潘國義、黃自強賄選,事先並未與伊討論,伊事前根本不知悉徐進明欲向潘國義、黃自強賄選,且徐進明乃於準備離開潘國義住處,出發前如廁之際,藉機將潘國義拉至房間內交付賄款,而非於伊面前交付,難認與徐進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罪客觀事實。潘國義、黃自強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徐進明有交付賄款,無法證明伊與徐進良間有犯意聯絡。又新北市福山里不過係700 多人小村落,競選里長何須製作選舉計畫?且徐進明亦已證稱:「(據你所知,你太太陳春櫻投入這次里長選舉大約花了多少錢?)就是有一點錢就花一點,沒有仔細去算」顯見其因收入不穩定,並未規劃選舉支出,而係視手邊現金多寡決定投入多少於選舉,徐進明向潘國義、黃自強行賄亦係因當日收到工資而臨時起意而為。伊與徐進明雖有夫妻之特殊身分關係,徐進明當然希望陳春櫻順利當選,但徐進明個人所為不當增加陳春櫻當選機會之賄選犯罪行為,不得因此即謂伊當然知悉或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⒈被告陳秀全被訴與張建堂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①被告張建堂前揭被訴與陳秀全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述時、地,先後邀約潘國義、黃自強至前開「鳳凰土雞城」,以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行賄潘國義、黃自強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張建堂此部分並無以招待潘國義、黃自強用餐,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亦難認潘國義、黃自強等與會聚餐之人已然認識餐敘與賄選有關,而與其等所享用之餐飲有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關係,被告張建堂此部分所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理由已詳述如前,準此,尚難認被告陳秀全先後參與邀約潘國義、黃自強餐敘部分有何與被告張建堂共同犯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 ②就被告張建堂前揭於鳳凰土雞城聚餐時行賄潘國義及黃自強,被告陳秀全是否有與被告陳建堂基於犯意聯絡部分:⑴證人張建堂於調查時供稱:「. . . 在餐會結束後,當我與潘國義分別要開車離去時,我就私下把潘國義叫到旁邊,當場拿給潘國義1 萬元,潘國義也當場收下,之後我們就分別開車離去」(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85 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 . . 那天吃飯時,我和黃自強到廁所回座位後,就把1 萬元給黃自強,是坐下時我塞到他口袋」(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3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在給潘國義錢的時候,是在何處給他?)吃完飯後在鳳凰土雞城店門口,當時陳秀全也在場,但是陳秀全不知道我有給錢,當時我們也沒有在聊這些,當時已經出來廣場要準備離開,陳秀全是站在附近,沒有多遠,我也沒有講說我要給錢,我是直接塞給潘國義,陳秀全應該沒有看到我塞錢給潘國義」、「(問:你請陳秀全聯繫潘國義時,有無跟陳秀全提過你準備要拿錢給潘國義?)沒有,給錢是臨時看到孩子,生活不好,才臨時決定給錢」、「錢的部分確實是在桌面下塞給他(指黃自強)的,陳秀全沒有坐在一起,他不知道我要塞錢給黃自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 ⑵證人潘國義於調查時證稱:「. . . 在聚餐中途,張建堂就把我叫到土雞城餐廳的門口,私下拿了現金1 萬元交給我,並且要求我及我太太在新北市烏來區第四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他,當時我當場就把張建堂給我的現金1 萬元收進口袋並表示會投票支持他,隨後我與張建堂又進入該土雞城餐廳繼續用餐」(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34頁);於偵查時證述:「(問:你說張建堂在吃飯過程中,把你找到餐廳門口塞給你1 萬元?是10張一千元現鈔?)對,對」(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何人要你去約黃自強?)是第一次聚餐時聊天聊到黃自強,然後就說下一次要約黃自強,當時是閒聊講到的,到底是何人說要約黃自強,他們出來選的人大概都知道有哪些人可以投票,就順便問到我樓上的黃自強,我就說可以約黃自強出來」、「(問:第1 次聚餐,陳秀全跟你與張建堂吃飯時,陳秀全說了什麼話?有無說到選舉的事情?)就說張建堂要出來選舉,出來吃個飯,沒有說要我們投票給張建堂」、「(問:張建堂有無當著陳秀全的面表示希望你能支持他,投他一票?)當面沒有講,是吃完飯要結帳的時候,私下跟我講的,說要我支持他,然後就拿1 萬元現金給我」、「(問:是誰聯絡你第二次在鳳凰土雞城聚餐?)就是第一次聚餐閒聊時提到的,好像說是隔幾天,當時我跟黃自強先到餐廳,因為閒聊的時候有講到要約黃自強,所以我就先約好黃自強,之後我才打給我姑丈他們,因為我姑丈去補貨,所以比較晚到」、「(問:陳秀全到了鳳凰土雞城,並沒有看到張建堂來鳳凰土雞城時,陳秀全有無提醒你打電話給張建堂,或由他自己打電話給張建堂?)我記得我姑丈陳秀全是後面到的,陳秀全沒有叫我打電話給張建堂,我也沒有看到陳秀全打電話給張建堂」、「(問:當張建堂跟阮馬麗花到達現場後,你是何時從他們的手中分別拿到各1 萬元?)阮馬麗花的部分,是在停車場要解散時,在車子那邊拿給我的,也是給我1 萬元,張建堂的部分是在第1 次聚餐結帳的時候拿給我的」、「(問:張建堂給你1 萬元時,陳秀全有無在旁邊?)沒有,陳秀全都沒有看到,當時我和張建堂要離場在櫃檯那裡,陳秀全人在餐桌那邊,我判斷陳秀全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 至266 頁)。 ⑶證人黃自強於調查時證稱:「. . . 我跟潘國義準備上車離開前,張建堂從後面叫住我,靠近我之後就把數目不詳之現金塞到我手上要我多支持多幫忙,我隨手就將現金收到夾克口袋內,然後阮馬麗花也跟上來,也給了我一疊數目不詳的錢,也是說里長選舉時多幫忙支持阮吉雄」、「當時我要離開土雞城時,張建堂先將一疊現金捲成1 卷拿在手上再交給我,阮馬麗花也是用這個方式交付賄款給我」等語(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在鳳凰土雞城你收到了誰給的錢?)張建堂,在餐廳裡面,準備上車的時候,他拿錢給我」、「(問:潘國義有無告訴你,為何要你參加在鳳凰土雞城的聚餐?是何人要約你出來見面?)潘國義有說要跟張建堂見面,我就是跟著潘國義去,他說就是去吃飯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 頁)。 ⑷依上開證人張建堂、潘國義、黃自強所證各節,被告張建堂先後在鳳凰土雞城聚餐時,交付賄款各1 萬元予潘國義及黃自強時,均係單獨私下所交付,被告陳秀全均未在場,已難認被告陳秀全有何與被告張建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潘國義、黃自強行賄之罪嫌。稽以被告張建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第1 一次用餐結束時才決定要拿錢給潘國義,並於結帳準備回去時,在餐廳外面拿1 萬元給潘國義。第2 次吃飯時,伊是跟黃自強一起去廁所時,才有請黃自強幫忙選舉之事,並決定拿錢給黃自強,伊回到座位後,因為黃自強就坐隔壁,伊就將現金1 萬元塞在黃自強口袋。伊拿錢給潘國義、黃自強時,被告陳秀全看不到,伊事前也沒有先跟被告陳秀全說要拿錢給潘國義、黃自強,被告陳秀全並不知道伊有拿錢給潘國義、黃自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反面至234 頁),益徵被告陳秀全事前對於被告張建堂前揭向潘國義、黃自強行賄之事確不知情。 ⑸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 . 二、本案用餐的部分,只是營造賄選之機會,但是並非賄選之對象,此部分我們認為應予以減縮,犯罪事實中招待用餐僅是背景事實之描述,並非行賄或受賄之手段。三、被告陳秀全部分,我們認為他並無得到任何金錢利益,而且只是施以助力約潘國義,所以我們認為陳秀全並非共同正犯,而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建堂業已證述其交付賄款予潘國義、黃自強前,並未告知被告陳秀全,且交付斯時亦係趁渠等獨處時交付之,均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秀全於事前即知悉張建堂有欲對有投票權人潘國義、黃自強賄選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陳秀全有何對被告張建堂決意實行之行賄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施以助力甚明。 ⑹公訴意旨另援引證人李詩黃於警詢時指證:被告陳秀全「只向我表示哪一個候選人把他的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誰」云云,執為被告陳秀全有罪之認定。然查,證人李詩黃上開於調查時所證:「(問:你前稱在與陳秀全討論支持哪位區民代表時,向他表示你是支持張建堂,且他向你表示『哪一個候選人把他的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誰』,你也認為他是向你表示哪一個候選人向他買票他就支持誰,則陳秀全是否向你表示張建堂若向他買票,他就會支持張建堂,是否如此?)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問:你前稱與陳秀全討論支持哪位區民代表之事,有無向你太太提起?)我當天回家以後有跟太太提起這件事,我跟太太講,中午我去陳秀全小吃店買東西的時候,陳秀全曾開玩笑說『哪一個候選人把他的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誰』,我太太聽了也覺得他是開玩笑」、「(問:你前稱向陳秀全表示支持1 號張建堂可能會有『好處』,何謂好處?是否即表示支持張建堂可獲得金錢或任何其他有價物品?)好處就是指可以向1 號張建堂拿買日常用品的錢」、「(問:你上答說支持1 號張建堂可獲得買日常用品的錢,則該買票錢來源為何?由何人給付?)我不知道買日常用品的錢是誰出的,但知道是1,000 元,該1,000 元是向張建堂競選總部的人領取,但我不知道是向何人領取」、「(問:陳秀全經你拉票之後有無拿到張建成或張建堂給付之1000元?)我不知道,要問張建成或張建堂才知道」(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65至6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問:你在警察局曾經說過『陳秀全只向我表示,哪個候選人把他的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哪個候選人』,是否屬實?)我有說過這些話,在偵訊時,我怕被他們打,因為他們很兇,我就亂編,因為當時口袋裝滿滿的這句話是開玩笑的,但是我卻把它講出來。當時我路過陳秀全的家,因為我們經過他家時都會買飲料或香煙,陳秀全的家是開小雜貨店,我們經過時,原住民都喜歡開玩笑,就說選舉快到了,到底要選給誰,我們就開玩笑說哪個人把我們的口袋塞滿滿的我們就投給他,這是我說的,偵訊的時候我怕被打,所以我就把我自己講的這句話講出來」、「(問:陳秀全有無拜託你支持哪位候選人?)沒有,當時我們還沒有決定要投給誰,陳秀全也沒有請我們支持他」、「(問:你是否有聽說過或是看過張建堂本身說到,或是陳秀全有說到,如果支持張建堂,可以拿到壹仟元?)這是我捏造的,是我自己講的,我是怕被打才這麼說。我確定沒有這件事」、「(問:除了你看到調查官有的人站著、有的晃來晃去,有無聽到調查官問你什麼問題,導致你竟然捏造事實?)他就是逼問我,問我說我從張建堂那裡得到什麼好處,我本來是說將來張建堂當選以後,我們里的事情比較容易溝通,被他這麼一站起來問話,我就嚇到了所以就亂講」、「(問:既然你要亂講,為何你要講陳秀全或張建堂?)因為我再怎麼找也找不到,所以就把我自己開玩笑的話隨便拿出來講,也沒有考慮這麼多」(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反面至227 頁),足見證人李詩黃就被告陳秀全究否曾經向其表示「哪一個候選人把他的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誰」之言語,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疑義,又縱認被告陳秀全確有向證人李詩黃表示「哪一個候選人把他口袋裝滿滿,他就支持誰」之事,然該等言詞實係戲笑之用語,業經證人李詩黃證述明確如前,尚難憑此即認被告陳秀有何與被告張建堂共同投票行賄之意。且細繹該等言詞之文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秀全或有收取他人賄賂之意,並無從證明被告陳秀全對於被告張建堂前揭實行之投票行賄犯行有所認識,或有何欲與被告張建堂共謀投票行賄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陳秀全曾有此等言語,遽認被告陳秀全即與被告張建堂共同犯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 ⒉被告阮吉雄被訴與被告阮馬麗花共犯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投票行賄罪嫌部分: ①就被告阮馬麗花與潘國義、黃自強在「鳳凰土雞城」聚餐時,被告阮吉雄是否在場乙節,被告阮吉雄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曾與阮馬麗花一同前往鳳凰土雞城與潘國義、黃自強聚餐等情,然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是去那邊碰頭,跟里民拜票,我待一下就走了,我還有別的行程」、「我抵達新店區廣興里鳳凰土雞城時看到10多人在現場. . . 在簡單用餐後,大約停留10、20分鐘便離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10 頁、第195 頁),另證人張建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2 次在鳳凰土雞城聚餐現場有哪些人?)黃自強、潘國義,他們都有帶孩子,黃自強的老婆沒有在場,我也不認識,潘國義的老婆好像有來,當時還有4 、5 個小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反面);證人潘國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2 次吃飯時,你有無印象有哪些人在場?)黃自強、我、黃自強的孩子、我的孩子,後面我姑丈陳秀全才到,還有阮馬麗花、張建堂」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64 頁),而證人黃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鳳凰土雞城當天有多少人在那裡一起吃飯?)有張建堂、阮馬麗花,我有帶小孩去,潘國義帶小孩去,潘國義的太太沒來,陳秀全後面有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建堂、阮馬麗花、陳秀全、潘國義、黃自強一同在「鳳凰土雞城」用餐時,被告阮吉雄至多僅短暫停留,且於聚餐結束前即已先行離去。又被告阮馬麗花係於聚餐結束後,在「鳳凰土雞城」停車場,始交付賄款各1 萬元予潘國義、黃自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徵被告阮馬麗花行賄潘國義、黃自強時,被告阮吉雄並不在場,則被告阮吉雄是否事前即有授意阮馬麗花行賄潘國義、黃自強,尚非無疑。 ②且依證人阮馬麗花於偵查時證稱:「. . . 我是經過土雞城看到潘國義和黃自強,我就偷偷塞他們的口袋,我塞了1 人1 萬元」、「(問:妳拿2 萬元幫阮吉雄賄選的事情,他是否知情?)他不知道,我事後也沒告訴他」等語(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這個1 萬元是否要請他們支持你先生阮吉雄?)我是看他們小孩子太多,我平時不會突然發錢給別人,是因為看他們小孩很多,又在外面租房子」、「(問:在你給錢之前,有無跟阮吉雄討論過你要去給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佐以被告阮馬麗花與阮吉雄為夫妻關係,2 人間親誼關係自屬密切,阮馬麗花為求其配偶阮吉雄順利當選,私下隱瞞阮吉雄為阮吉雄買票行賄,亦非絕無可能之事,尚難遽以上情推認被告阮吉雄對於阮馬麗花行賄潘國義、黃自強乙情事前知情並授意或與阮馬麗花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阮馬麗花向潘國義、黃自強行賄等情事。本件除被告阮吉雄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阮吉雄有何於事前與被告阮馬麗花共謀各以1 萬元之對價,對有投票權之人潘國義、黃自強行賄之事實,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被告阮吉雄、阮馬麗花係夫妻,且被告阮吉雄曾短暫至餐會現場,即遽指被告阮吉雄有何與阮馬麗花共犯投票行賄犯行。 ⒊被告阮吉雄被訴行賄徐進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①公訴意旨以被告阮吉雄於103 年9 月5 日至同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時前某日,在其住處交付賄賂5,000 元予徐進良,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進良之證述為依據。惟觀諸證人徐進良於調查時證稱:「(問:張建堂、蔡成德、陳春櫻或阮吉雄等人有無在本屆烏來區區民代表及福山里里長選舉期間以現金或其他不正利益方式要求你支持,並在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投票給前開4 人?)我只有收到阮吉雄的錢,阮吉雄在今(103 )年9 月5 日登記日後某日,我在陳春櫻哥哥陳穩寶住處(大羅蘭村附近)聊天時,阮吉雄剛好路過看到我就叫我過去他那邊聊天,然後把我拉到旁邊塞給我5 張千元現鈔總計5,000 元,請我幫忙支持投票給他,我收下這5,000 元後也跟阮吉雄表示答應」(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27頁反面至30頁);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說阮吉雄在9 月5 日登記日後某天,在陳春櫻哥哥住處附近聊天時,阮吉雄路過把你拉到旁邊塞給你5000元,你收後,表示答應,是否如此?)是」(見選偵字第26號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不記得我什麼時候收了阮吉雄的錢,確實阮吉雄有在登記參選里長之後有給我5 仟元,他拿錢給我是要我支持他,我有答應要支持他,我的理解支持他就是要讓他當選里長,就是要投票給他的意思,是在阮吉雄的家中,阮吉雄拿錢給我」、「(問:你是否記得你是在何處收受阮吉雄的錢?)是在阮吉雄的家,我是喝酒後去阮吉雄家裡聊天,講一講後阮吉雄說要我投票支持他,要幫忙他,講完之後阮吉雄就給我5 仟元,是講完後給我錢,我是迷迷糊糊酒醉後就收了錢,我是想說收了這個錢我就可以買瓦斯,我收了錢後有答應要投票給阮吉雄」、「我承認我有收到阮吉雄的太太即阮馬麗花給我的5 仟元,這個錢是要叫我投票支持他們當里長」、「我當時在喝酒,我確實有收到5 仟元,之後我就酒醉不知道了,阮馬麗花說這是我的薪水,我也搞不清楚,當時我幫阮吉雄工作,我負責砍草」(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至35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細譯證人徐進良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賄款5,000 元,有稱係阮吉雄交付,或稱係阮馬麗花所交付,就交付5,000 元處所,有稱係阮吉雄住處旁邊,或稱阮吉雄住處,有稱係在路旁,就交付5,000 元之目的,有稱係阮吉雄或阮馬麗花要其投票支持他們選里長,亦有稱係阮馬麗花給付伊幫阮吉雄砍草之薪水,前後供述均不一致,是其上開所陳被告阮吉雄有以5,000 元之對價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乙節之可信性,實非無疑。復參諸證人徐進良證稱伊係支持蔡成德及陳春櫻,也有為蔡成德及陳春櫻助選及擔任其等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阮吉雄亦知悉其為蔡成德、陳春櫻競選服務處之工作人員(見調偵字第26號卷第38頁、原審卷㈠第110 頁),則被告阮吉雄豈有在明知徐進良為其競選對手蔡成德、陳春櫻陣營之助選員及工作人員,實難想像被告阮吉雄僅為動搖證人徐進良投票之傾向,甘冒遭對手陣營檢舉其賄選之可能,執意向徐進良買票賄選之可能,其悖離常情之處不言可諭。至被告阮吉雄雖於原審104 年9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承認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在準備程序中是基於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承認犯罪」(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亦難僅依被告阮吉雄一度為有罪之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以被告阮吉雄行賄徐進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除證人徐進良上開顯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與證人徐進良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佐憑,揆之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阮吉雄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賄犯行。 ⒋被告陳春櫻被訴與徐進明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①被告陳春櫻與被告徐進明係夫妻,其2 人於103 年11月初某日曾一同前往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住處拜票等情,業經被告陳春櫻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第183 頁、原審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徐進明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58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77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春櫻前揭供述屬實,堪予認定。 ②證人徐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潘國義是同學,當日伊是帶著王俊傑、石龍山及被告陳春櫻等人前往被告潘國義家中拜票,伊知道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經濟有困難,且被告黃自強妻子住院,便將被告潘國義拉至寢室內,塞了1 萬5000元給被告潘國義,並請被告潘國義將其中5000元轉交給被告黃自強,伊並未與被告陳春櫻商量過要拿錢給被告潘國義、黃自強,都是伊自作主張。伊平時是做臨時工,薪水不是固定每月領取,有做幾天就領幾天薪資,當天剛好發放薪資,所以伊沒有交給被告陳春櫻,就拿給被告潘國義,伊是到被調查局約談時,才跟被告陳春櫻講伊有拿錢給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核與其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供稱:伊考量到被告潘國義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黃自強太太身體狀況不佳,剛好被告陳春櫻出來競選里長,伊就利用這個機會,提供被告潘國義、黃自強金錢,也順便請他們支持被告陳春櫻競選里長,伊是在被告潘國義家中,將被告潘國義寢室內,當場塞了1 萬5,000 元給被告潘國義,並向被告潘國義表示其中1 萬元給被告潘國義帶小孩看病、貼補貼家用,另外5000元則請被告潘國義交給黃自強,並拜託被告潘國義支持被告陳春櫻,被告陳春櫻不知道伊身上有錢,伊也沒有讓被告陳春櫻知道此事,被告陳春櫻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75 至176 頁、第178 頁)。 ③證人潘國義亦供稱:被告陳春櫻、徐進明來伊家中拜訪那次,被告陳春櫻是在客廳,後來因為客廳還有2 名被告徐進明、陳春櫻從山上帶下來的人,所以被告徐進明將伊拉到房間內,拿1 萬5000元給伊,並要伊轉交其中5000元給被告黃自強,當時被告陳春櫻與黃自強仍在客廳,伊是等被告陳春櫻、徐進明離去後,才在家中將5000元拿給被告黃自強,並跟被告黃自強說「是我同學徐進明要給你的」,伊不清楚被告陳春櫻是否知道被告徐進明拿1 萬5000元之事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63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09 頁、第265 頁至267 頁),而證人黃自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被告潘國義住處與被告徐進明見面聊天,她們是講請伊幫忙,伊大概知道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伊幫忙選舉,當時被告潘國義也在場,後來伊與被告陳春櫻、徐進明、潘國義她們去吃飯,吃完飯被告陳春櫻、徐進良離去後,回到被告潘國義家中,被告潘國義就拿50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251 頁正面),依證人徐進明、潘國義及黃自強前揭證述內容相互佐參,證人徐進明交付1 萬5,000 元予潘國義,及潘國義將其中5,000 元賄款交給黃自強時,被告陳春櫻確實均不在場,且徐進明交付1 萬5,000 元賄款時,亦未曾提及向潘國義、黃自強行賄乙事係經由被告陳春櫻授意,可見證人徐進明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陳春櫻所辯對於被告徐進明投票行賄潘國義、黃自強之事並不知情乙節,並非全無可採,自無從僅憑被告徐進明與被告陳春櫻為夫妻關係,即率爾推認被告陳春櫻、徐進明必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證人游淑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潘國義住伊樓下,有上來跟被告黃自強說被告陳春櫻馬上到,之後被告黃自強下樓,伊則在家中,被告黃自強回家時給伊5000元,伊問錢從何來,被告黃自強說被告陳春櫻給的云云(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8 頁正反面),然證人游淑珍於被告徐進明、陳春櫻前往被告潘國義家中拜訪時,既然不在現場,顯未目睹交付賄款之經過,是其前揭關於黃自強所交付之5000元係由被告陳春櫻所交付之證述內容,顯然係聽聞黃自強傳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經歷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證詞之正確性,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黃自強於偵查時亦已證稱:「(問:有無看到陳春櫻拿錢給潘國義?)我沒有看到。(問:潘國義有沒有說這是誰的錢?)陳春櫻、徐進明(按:筆錄誤載為「徐俊明」)他們來就是他們的」、「(問:你有無看到潘國義將5000元拿給你時手上還有錢?)沒有。是陳春櫻他們走了之後,潘國義才拿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8 號卷第158 至159 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這5000元是陳春櫻給的,為何如此說?)因為陳春櫻跟徐進明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正面),由此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僅係因被告陳春櫻、徐進明一同前來拜票,兩人又為夫妻,才主觀上臆測其所取得之5000元賄款係由被告陳春櫻所給與,自難僅憑被告黃自強、游淑珍此等推測及聽聞之詞,率爾執為認定被告陳春櫻有投票行賄犯行之依據。 ⒌綜上所陳,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陳秀全、阮吉雄、陳春櫻確有前揭起訴書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全、阮吉雄、陳春櫻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秀全、阮吉雄、陳春櫻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陳秀全、陳春櫻無罪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陳秀全、陳春櫻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春櫻部分:徐進明確有交付1 萬5,000 元予潘國義,其中1 萬元是給潘國義,另5,000 元是請潘國義交付予黃自強,徐進明於離開潘國義家時,告知請其幫忙投票予被告陳春櫻等情,均經徐進明於法院審理時供陳、結證綦詳,且徐進明於審判中結證稱:平常工資該給的時候就會給,有時不一定,有多少給多少,每月臨時工之薪水約2 至3 萬元,伊與被告陳春櫻是共同生活等語,則徐進明與被告陳春櫻同居共財,1 萬5,000 元占渠等之月收入半數以上,且徐進明明知被告陳春櫻要競選,尚陪同拜票,衡諸常情,徐進明就重大賄選給付金錢之事,怎會不予告知而擅自作主,實有違經驗與邏輯法則,且徐進明於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問及就此次競選里長被告陳春櫻是否告知需要準備多少經費、經費來源,及競選後有無整個計算競選總收入與總支出等問題時,均證稱沒有等語,則徐進明與被告陳春櫻就此次里長選舉竟無選舉計晝、選舉收支及帳目明細,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徐進明顯係為迴護被告陳春櫻始陳稱被告陳春櫻就其給付賄款一舉不知情,故被告陳春櫻辯稱對徐進明給付賄款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又潘國義於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春櫻與徐進明於11月初至伊家中拜訪,徐進明交付1 萬5,000 元予伊時,被告陳春櫻在場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是徐進明將伊拉進小孩子房間,在房間裡面拿錢給伊,徐進明說是給伊貼補家用、電費,平常他們不會拿錢給伊貼補家用或電費,伊的理解是為了選舉所以才拿錢給伊,被告陳春櫻、徐進明來之前有打電話給伊,問黃自強有無在樓上,叫黃自強不要亂跑等語,潘國義另於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跟黃自強說是被告陳春櫻要給他錢,就是選舉錢,在被告陳春櫻、徐進明至家中拜訪並拿錢給伊前,被告陳春櫻、徐進明沒有拿過錢給伊貼補家用過等語,黃自強於法院審理中供陳:103 年11月時潘國義跟伊說被告陳春櫻會來,叫伊下去聊天,那天潘國義有拿錢給伊,說是徐進明給的,當天被告陳春櫻聊天要伊幫忙,叫伊投票給她,伊就說好,當天是被告陳春櫻走了以後,伊拿到5,000 元等語,且黃自強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春櫻、徐進明來找伊與潘國義時,也有請渠等幫忙,幫忙指投票要投給他們,伊確實跟游淑珍這麼說(問:游淑珍說陳春櫻、徐進明來找你跟潘國義,當時潘國義把你從樓上叫下去,之後你就拿了5,000 元上去,並且跟游淑珍說這是陳春櫻給的買票錢,是否屬實?)伊跟被告陳春櫻、徐進明吃飯後隔兩天潘國義才給伊這筆錢,在本案之前,被告徐進明沒有給伊任何錢,亦未借錢給伊過等語,則將共同被告潘國義、黃自強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春櫻係授權徐進明交付賄款,且被告陳春櫻與徐進明於拜託潘國義、黃自強支持、投票後,旋由徐進明交付賄款與潘國義,再由潘國義轉交予黃自強,2 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自強、潘國義對被告陳春櫻之指證明確而具體,原審均未察上揭各情顯有未當。⒉被告陳秀全部分:被告陳秀全於審判中雖辯稱:伊有聯繫潘國義,伊承認有去吃飯,但只是去吃飯幫忙,沒有收到或看到錢,也沒有要幫候選人賄賂之意思,伊不知道張建堂有拿錢,但有看到選舉投票人的名冊,張建堂問伊潘國義住在哪裡,要伊帶他去找潘國義拜訪,目的是為了請潘國義支持、投票給張建堂等語,且委由辯護人林天麟律師辯以:伊確有邀約潘國義、張建堂在餐廳吃飯,但黃自強非伊遨約,且張建堂分別給潘國義、黃自強1 萬元之事,伊事前不知情,且原住民時常聚餐,邀約潘國義吃飯該次有10多人,花費3,000 多元,係屬平價消費,請客與被請客雙方均認為係一般親友之聚餐等語,且張建堂係透過被告陳秀全聯繫,其並不知道潘國義住在何處,張建堂於用餐後交付款項與潘國義時,被告陳秀全亦在旁邊,張建堂看到潘國義的孩子生活不好,張建堂在餐桌下將款項交付予黃自強,第一次聚餐張建堂出3 、4 千元,第二次聚餐與阮馬麗花各出2,000 元等節,業經證人張建堂證述屬實,另潘國義證稱:第1 次用餐是姑丈即被告陳秀全約伊說張建堂要請伊等吃飯,張建堂說出來參選,伊的理解是投票時要投給他,第1 次用餐伊太太、4 個小孩、張建堂、被告陳秀全在場,張建堂有塞1 萬元給伊,當時吃飯時有提到黃自強,並談好要再約黃自強出來,第2 次用餐是被告陳秀全通知用餐時間、地點,伊再去找黃自強,第2 次用餐伊與3 個孩子、黃自強和他的小孩、張建堂、被告陳秀全、阮馬麗花有在場等語,黃自強於審判中證述:潘國義叫伊到鳳凰土雞城用餐,張建堂、阮馬麗花當天各拿1 萬元給伊,伊的理解就是分別要投給張建堂、阮吉雄,當次吃飯伊帶小孩去,潘國義帶3 個小孩去,潘國義說一起去吃飯,伊也可以領到錢等語。足認被告陳秀全在競選期間之敏感時間,仍以幫助之犯意,第1 次邀約潘國義與其妻及子女共6 人赴宴,第2 次透過潘國義邀約黃自強攜子赴宴,且令潘國義、黃自強與家人均能飽餐一頓,第1 次宴飲現場只有8 人,共花費4,000 元之餐費,平均1 人得利500 元,潘國義一家共有6 人赴宴,故共得利3,000 元,第2 次宴飲現場有10人,共花費4,000 元之餐費,平均每人得利400 元,潘國義、黃自強一家各有4 人、2 人赴宴,分別得利1,600 元、800 元,依潘國義、黃自強之經濟能力與物價指數,已達足以影響渠等投票之意願甚明,況緊接2 日後再赴宴第2 次,依潘國義所述,第2 次宴飲是於第1 次宴飲時已事先邀約,且目的本係為約黃自強出來,潘國義、黃自強亦均帶同家人赴宴,則被告陳秀全明顯知悉潘國義、黃自強之經濟能力不佳,更知悉其2 人孩子眾多,難得接連或單獨到土雞城大快朵頤,均已達物價消費指數之平均消費程度以上,且已顯逾法務部之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標準30元甚多,況張建堂、阮馬麗花與潘國義、黃自強素無交情,突然設宴宴請2 人及其家人,且宴飲理由並非正逢節慶或出於其他合理之名目,已非合理之禮儀範圍,顯有影響潘國義、黃自強2 人投票意願甚明,況期間尚有利用餐飲機會交付賄款之情事,益徵被告陳秀全確有幫助張建堂行賄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秀全對於幫助張建堂宴請潘國義、黃自強2 人,縱有影響2 人投票意願而支持特定候選人亦在所不惜之本於「放任」及「無所謂」之態度,使之實現,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業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要件,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姑念被告陳秀全並無獲得利益,且因張建堂未當選,並未生實質損害,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且被告陳秀全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請求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之機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⒈就被告陳秀全部分:依被告陳秀全暨同案被告張建堂及證人潘國義、黃自強前開所陳,張建堂於上揭時、地,先後由被告陳秀全出面邀約證人潘國義,復藉由潘國義另邀約黃自強餐敘各乙次,被告張建堂前後2 次餐敘均非僅邀約證人潘國義、黃自強,尚有邀請渠等未具投票權利之家人及其他部落居民一同用餐,且於席間張建堂並未有何暗示將以該次用餐消費換取有投票權人即證人潘國義、黃自強投票支持之舉止,而係於席間利用與證人潘國義、黃自強獨處機會而交付賄款,均如前述,足徵同案被告張建堂並無以招待被告潘國義、黃自強用餐,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亦難認證人潘國義、黃自強等與會聚餐之人已然認識餐敘與賄選有關,而與其等所享用之餐飲有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又同案被告張建堂上開於席間分別交付賄款予證人潘國義、黃自強之犯行,為被告陳秀全所不知,業經同案被告張建堂、證人潘國義、黃自強證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陳秀全先後參與邀約證人潘國義、黃自強餐敘部分有何與同案被告張建堂共同投票行賄罪或幫助投票行賄罪嫌。⒉就被告陳春櫻部分:查同案被告徐進明縱與被告陳春櫻同居共財,然同案被告徐進明、證人潘國義業已證述徐進明係臨時起意將潘國義單獨拉進潘國義住處房間內交付賄款,被告陳春櫻不知情等節,均如前述,尚難僅以同案被告徐進明與被告陳春櫻係夫妻,即推認被告陳春櫻與同案被告徐進明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潘國義雖於原審證述「(問:陳春櫻跟徐進明來你家時,有無拿錢給你?)有,拿了1 萬5 給我,是徐進明拿給我,當時陳春櫻他們都在場,應該是徐進明把我拉進我小孩子房間,在房間裡面拿錢給我,當時黃自強在客廳。徐進明拿錢給我的目的也是一樣,他說這個是給我貼補家用、電費,我與陳春櫻、徐進明從小玩到大,平常他們不會拿錢給我貼補家用或電費。我的理解是為了選舉所以才拿錢給我。」(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然證人潘國義除此次外,均證述徐進明係單獨於房間內交付賄款(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63 頁反面、原審審卷㈠第265 頁),且證人潘國義於其後復證述:「(問:陳春櫻是否知道徐進明有拿1 萬5 給你?)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則倘證人潘國義前揭證述徐進明交付賄款時陳春櫻亦在場,何以其後復供證不知道陳春櫻是否知悉徐進明有交付賄款乙節,顯見潘國義前揭供證陳春櫻在場等語,應為口誤或記憶錯置之情形。又證人黃自強亦證述「(問:有無看到陳春櫻拿錢給潘國義?)我沒有看到。」(見選他字第8 號卷第158 頁反面),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春櫻有何與同案被告徐進明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公訴人前開臆測即為被告陳春櫻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秀全、陳春櫻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秀全、陳春櫻前指被訴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阮吉雄部分): 原審就被告阮吉雄交付賄賂予徐進良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阮吉雄交付賄賂予徐進良部分,雖被告阮吉雄於原審時曾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後供陳係因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承認犯罪(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自難以被告阮吉雄上開於原審認罪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徐進良前開證述何人交付5,000 元賄款及交付地點、交付之目的等節,證詞反覆不一,已如前述,是本件僅有徐進良之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徐進良不利被告阮吉雄之證述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證人徐進良所為之證言,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憑以確切認定被告阮吉雄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犯行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阮吉雄無罪之判決,理由亦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斷,遽論處被告阮吉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刑,尚有違誤。被告阮吉雄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阮吉雄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阮吉雄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阮吉雄、陳春櫻、陳秀全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陳春櫻、陳秀全維持原審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