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堂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105 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該署以105 年9 月9 日北檢泰崑105 聲他1077字第68585 號函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項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准予發還扣押物。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張俊堂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而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333 號6 樓進行搜索,認聲請人所有之「MS+ 青春因子」產品,屬應扣押之物,而於105 年6 月1 日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嗣聲請人前曾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9 日北檢泰崑105 聲他1077字第68585 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函文1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對之不服,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經原審以 105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在案。 ㈡觀諸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已載明為「刑事準抗告狀」,事由即係「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事」,所援引之法條亦係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見原審卷第1 頁),是足證聲請人確係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執行處分命令不服,聲請人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就該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又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教示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固原審裁定書誤記載為『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仍不因此取得抗告權,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