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萬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撤緩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萬益於民國97年5月9日挪用公司資金113萬元,供己作為購買馮筠善(原名:馮廣桂,即謝 知辰【於92年至96年間擔任名冠公司總經理】之配偶)股權之行為,係其擔任名冠公司董事長期間,侵占公款,損及名冠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其97年9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名冠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則係以不實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申請變更登記,有違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與其99年7月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行,及100年3月間偽造國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報內資產負債表,並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行使,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罪質不同,且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三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又受刑人於前揭案件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業務侵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遽行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而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聲請人固以受刑人為名冠公司負責人,其僅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緩刑條件即向公庫支付5萬元後,就其所經營之名冠公司被處罰 金20萬元乙節置之不理,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簡字第522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與名冠公司本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兩者間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是聲請人執前揭事由,遽認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或對名冠公司被處罰金置之不理,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 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相近時間內犯本案及他案之犯行,本案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他案之104年度審訴緝字58號案件 ,則係違反公司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名冠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增資變更登記),雖本案與他案罪名不相同,但受刑人若非他案中先藉由虛增名冠公司資本額之手段,受刑人難於本案中遂行違法採購政府工程之犯行,是本案與上開他案間,非全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且兩案所侵犯之法益,本質上亦無實質差異。再者,斟之受刑人各該案件違法之情況、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本案原判決在被告涉有多件他案時諭知緩刑宣告,已屬過輕,受刑人得此緩刑之恩惠,原應真誠、慎重面對司法處罰,不應藉詞再予規避處罰,然受刑人明知本案判決除其個人經緩刑宣告而需向公庫支付5萬元外,名冠公司亦經宣告處以 罰金20萬元,受刑人竟僅繳交個人5萬元之緩刑條件,就名 冠公司罰金20萬元,則全然不予理會,縱原審認法律上受刑人與名冠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然受刑人既為名冠公司之行為人及負責人,則名冠公司未繳罰金乙事,當係受刑人主觀、刻意造成之結果,足見其並無真誠履行判決、尊重司法之意,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之必要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97年5月9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6日確 定,並於緩刑宣告前之97年8月29日,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同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9月14日確定(下稱他案)等情, 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與他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他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本案之法院判決時間,是受刑人在本案獲判緩刑前,已涉犯他案之違反公司法案件,並非緩刑宣告之後所為,實難依此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而受刑人所犯他案,既已受法律非難評價而經法院判處相當之刑,即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則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因此有撤銷之必要,尚非無疑。又受刑人所犯本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結果不正確等犯行與他案以不實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犯行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自難逕以此推認受刑人未悔悟自新,本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受刑人若非他案中先藉由虛增名冠公司資本額之手段,難於本案中遂行違法採購政府工程之犯行,而主張本案與上開他案間,非全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云云,然核受刑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係借用國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政府單位招標工程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罪;另偽造國亨公司之98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報內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合計(即淨值)數據、存出保證金數據及各項資產及負債所占比率,並將淨值數據竄改為新臺幣(下同)9542萬7967元,以符合投標資格之方式,使國工局承辦人誤以為名冠公司、國亨公司及原將科技有限公司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符合投標資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從一重論以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兩案 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殊異。況以兩案犯罪行為時間相隔有距,縱認受刑人若非虛增名冠公司資本額在先,難於本案中遂行違法採購政府工程犯行,以其違犯他案之動機是否在於遂行本案,而具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亦非無疑。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既為名冠公司之行為人及負責人,則名冠公司未繳罰金乙事,當係受刑人主觀、刻意造成之結果,足見其並無真誠履行判決、尊重司法之意云云,惟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縱受刑人為名冠公司負責人,亦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負責督促名冠公司繳納罰金之義務,自不得以此逕認受刑人無真誠履行判決,本案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然未符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