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晉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 第2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張晉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且與吳建民 、呂文燦、林宥騰等人為共同正犯,現正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合議庭 之受命法官為劉芳菁法官,陪席法官為謝梨敏法官。惟原審法院曾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 與該案件之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9月至11月間數度舉辦賄款餐會,提供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選民,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共同正犯,前案之合議庭組成法官為 審判長俞秀美、陪席法官劉芳菁、受命法官謝梨敏。觀諸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幾乎重疊,曾參與前案之法官劉芳菁、謝梨敏於本案審理前,已認定被告有罪,自不宜再參與本案之審判,應為迴避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有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重疊,而本案之受命法官劉芳菁及陪席法官謝梨敏亦分別擔任前案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等情無訛,是本案受命法官劉芳菁及陪席法官謝梨敏於前案中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於形式上固不利於被告,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本質上原為不同案件,檢察官基於偵查進度不同,而於不同時間將各共犯分別提起公訴,致使各共犯之訴訟進度各有不同,在實務上實屬平常,縱使法院於先行繫屬之案件中,暫且認定未接受審理之共犯亦有涉案,但此一認定於法律上並不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至多僅為法院依當時卷證資料所為之合理事實敘述而已。又法官於個案中,僅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不受他案判決或前案判決之拘束,實務上,隨後案共犯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答辯、開啟證據調查、進行言詞辯論,往往使卷存事證發生變化,亦常見同一法官反於先前之認定而有不同之結論,難以認定曾經參與共犯案件審理之法官,於其他共犯案件之審理上,即存有客觀上執行職務偏頗之疑慮,因認本案之受命法官劉芳菁及陪席法官謝梨敏雖曾參與前案之審理,但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此節,即認本案受命法官劉芳菁及陪席法官謝梨敏於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予以駁回被告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 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0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如有客觀原因存在,使一般通常人對於承辦法官能否公平審判,產生懷疑者,即已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查前案之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等與本案被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當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1 月9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6日在大拇指餐廳舉 辦餐敘,宴請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四)、(五)、(七)、(八)、(九)等事實相同,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為憑,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而本案之受命法官劉芳菁及陪席法官謝梨敏亦分別擔任前案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則依據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劉芳菁法官、謝梨敏法官對於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而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顯非基於當事人即本案被告自己主觀之判斷,且此情事亦將使一般人對於劉芳菁法官、謝梨敏法官能否公平審理,或生懷疑,恐難謂本案被告聲請劉芳菁法官、謝梨敏法官就本案迴避審判要屬無據。又法官雖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遇特殊情形,難免因人、因案而偏袒徇私或固執成見,故法律特設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求法官公平執法,裁判確當,預防偏私,期成信讞。依本件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部分案件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則針對本件前後與本案有高度相同之犯罪事實,如同由劉芳菁法官、謝梨敏法官審理,恐將使一般人對其等能否公平審理生有懷疑,已如前述,是考量迴避制度設計之目的,並為使人民信賴司法審判,提升司法公信,在原審法院法官人力調配無虞之情況下,似非無准許本件法官迴避聲請之理。是原審遽以上開理由駁回被告之聲請,尚嫌率斷,難昭折服。 (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