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8號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負責人 唐志驄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楊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除涉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應公諸社會大眾,但檢察官偵辦中之案件,如過度暴露案情,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為貫徹偵查不公開,並維護社會治安,故本件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二、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唐志驄,係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券公司)之負責人,唐志驄之胞妹唐霈喬係勝券公司董事,唐志驄之母王秀鳳係勝券公司監察人。唐志驄等人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涉嫌自民國96年起至103 年間,先以不明方式取得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神隆公司)、華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相公司)、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固態公司,嗣更名為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將股票過戶至唐霈喬、王秀鳳名下,再僱用簡淑惠,王億芯及林香孟為業務員,以隨機電話招攬、擇日當面解說之方式,向蔡○○、黃○○、黃○○及陳○○等不特定人,推銷販售前揭台灣神隆公司等當時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表示股票如未能上市、上櫃,將以原價買回,從中賺取價差,嗣蔡○○等人分別將股款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富邦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勝券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勝券公司帳戶或交付支票予唐志驄後,唐志驄再將股票寄送予蔡○○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唐志驄等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依投資人匯入前揭銀行帳戶之金額估算逾新臺幣(下同)4 億餘元。基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司法警察官)為保全將來之沒收、追徵,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聲請在4 億元範圍內,扣押勝券公司、唐志驄之帳戶存款及房地產,原審審酌證人蔡○○等人之指證,相關匯款資料與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准如臺北市調查處處長所請,裁定准予在4 億元範圍內,扣押犯罪嫌疑人勝券公司富邦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扣押犯罪嫌疑人唐志驄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㈠犯罪嫌疑人勝券公司合法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犯罪嫌疑人唐志驄從事企業輔導規劃,均未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㈡扣押,以沒收犯罪所得為前提,即以得反應刑事不法內涵之財產利益為範圍,並非泛指所有之收取利益。前揭勝券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款項,包括企業管理顧問、產業分析研究所收之費用,不應全部計入犯罪所得。原裁定過於泛濫,指稱全部交易所得均屬犯罪所得,有違刑事訴訟法規範之目的。 ㈢原審裁定准予扣押,並無附具任何理由,亦未說明4 億元是否即為犯罪所得,復未說明犯罪嫌疑人唐志驄自有房地產是否包括於4 億元之犯罪所得認定之範圍,更就犯罪嫌疑人之財產限制有過度擴張之情,顯然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法治國原則。 四、關於勝券公司抗告部分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裁准扣押後,於105 年7 月27日,將裁定郵寄至勝券公司營業所所在之大樓服務台,由該大樓建物管理部徐謹蕙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74 頁),依法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犯罪嫌疑人勝券公司至遲應於同年8 月1 日(星期一)提起抗告,始為適法,乃延至同年8 月3 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卷附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勝券公司抗告部分,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唐志驄抗告部分之評斷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對於證券商之設立,採許可主義,對發起人資格多所限制,及從高訂定資本額、要求繳存營業保證金等諸多限制,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又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之文義,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是以,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居間買賣,無論買進或賣出,均屬經營有價證券業務。本件犯罪嫌疑人勝券公司,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此有該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10月2 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勝券公司涉嫌自96年起至102 年間,由業務員或唐志驄以電話招攬或面談方式,先後邀約蔡○○、黃○○、黃○○及陳○○等人購買當時未上市上櫃之台灣神隆公司等股票,蔡○○等人分別購買前述股票,並將股款匯至富邦忠孝分行勝券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勝券公司帳戶,業據蔡○○等人指證在卷,復有匯款資料可參,是唐志驄與勝券公司涉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 ㈡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犯罪嫌疑人唐志驄以其本人及勝券公司未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以彰顯公平正義。據此,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將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應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為達保全沒收、追徵目的,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之標的物,除得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特定物外,擴大至第三人一般之財產,為預防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脫產,規避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而有無扣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之。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本件犯罪嫌疑人唐志驄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與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係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7日取得,其取得時間均在唐志驄經營勝券公司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期間,是唐志驄涉嫌從勝券公司犯罪所得購置前揭不動產,參以勝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截至105 年7 月18日,存款餘額為73,253元,富邦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05 年7 月21日,存款餘額為85,441元,存款餘額總計約16萬元,有大筆現金下落不明之情,在表面證據上,勝券公司有脫產之疑慮。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犯罪嫌疑人唐志驄名下財產之必要。原審就扣押之必要性,寥寥數語,行文雖簡,惟尚非未具理由,並不足以動搖本件扣押之必要性。唐志驄指本件扣押違法,即有誤會。㈣有關犯罪所得,是否需扣除成本,學說見解不一,本院為杜絕犯罪行為人貪念,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修正刑法第38-1條「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理由,認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費用,如有過苛情形,將來本案審理之時,裁判法院得予酌減。依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8 月1 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唐志驄以勝券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分別賣出台灣神隆公司等股票之情形如下: ⒈台灣神隆公司股票部分,自96年5 月2 日至98年12月24日,共賣出195 筆,總計賣出金額為2,869 萬2,907 元。 ⒉華聯公司股票部分,自97年4 月23日至104 年11月23日,共賣出432 筆,總計賣出金額為6,112 萬7,040 元。 ⒊聯相公司股票部分,自99年4 月7 日至104 年9 月2 日,共賣出1,890 筆,總計賣出金額為36,353萬1,500 元。 ⒋台積固態公司股票部分,自102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 月22日,共賣出16筆,總計賣出金額為67萬8,000 元。 以上總計賣出台灣神隆公司等股票金額,為4 億5,402 萬 9,447 元。是以,原裁定准予在4 億元範圍內,扣押相關財產,難謂有過度侵害犯罪嫌疑人唐志驄財產之情。 ㈤唐志驄於本院105 年8 月16日訊問期日表示: ⒈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2 樓房地,當時以6,600萬元購入,銀行貸款現約有6 成未償。 ⒉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地,當時以約2,800 萬元購入,銀行貸款現約有6 成未償。 準此,本件所扣押房地產之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後,犯罪嫌疑人唐志驄名下之積極財產約為3,760 萬元,再加上前揭勝券公司銀行存款16萬元,與4 億元之額度,相去甚遠。是本件並無超額查封或違法扣押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本件聲請扣押過度擴張乙節,實不足取。 ㈥本件原審准予扣押之財產,最高限額為4 億元。易言之,犯罪嫌疑人勝券公司與唐志驄財產,合計於4 億元範圍內,得予扣押;亦即,在4 億元範圍內,得扣押勝券公司銀行存款及唐志驄名下不動產。原裁定主文第1 項諭知:「(勝券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新臺幣4 億元內准予扣押。」另於主文第2 項,諭知犯罪嫌疑人唐志驄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2 樓房地、政大一街287 號5 樓房地及其基地,均予扣押,漏未記載其同受4 億元所限制,此屬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 ㈦綜上,犯罪嫌疑人唐志驄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