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李振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裁定(105 年度聲簡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振鋒(下稱聲請人)以當時在場處理員警即證人吳承翰、呂偉志所述不實為由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該證人吳承翰、呂偉志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霸味羊肉爐」店家名片,至多僅得以證明該店之營業時間為何,然衡情,一般飲食店,為免得罪客人,即使到了結束營業之時間,但倘店內尚有客人未用餐完畢,多不會主動驅趕客人,是尚難僅憑該名片即逕推論聲請人之實際離開該店家之時間,且該店家之營業時間,亦與本件聲請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涉,是被告所提之該羊肉爐名片,不存在「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一)判決書指出聲請人凌晨三點從羊肉爐店家駕駛機車離開,實屬虛構,不實的指控,羊肉爐店家從來沒有營業那麼晚,前揭一、二審沒有調查即認定荒謬的事實,完全棄聲請人的權益於不顧,實是明顯的疏失,導致不實的臆測。(二)一、二審聲請人不停提出要採用員警證詞的話,聲請人要求且也配合測謊,或是要求再依次和警員對質,然而法院卻完全不求事件的真相,只因此冤案「罪刑非重,利害關係尚微」,竟認定被質疑說謊卻啞口無言的員警的證詞,把員警的情操高尚化,沒有進一步的查證即強制聲請人入罪,輕案即草率馬虎,便宜行事的定案,沒有公正審判罔顧聲請人權益,一介平民百姓又如何能奢望法律的保障。(三)一、二審引用檢察官的對話錄影畫面當證據,卻沒有讓聲請人解釋當天發生的情形,武斷的認定不是事實的事實,忽視聲請人一開始想提問卻被阻止所帶來的內心衝擊,以致懦弱沒有勇氣去說明事件原委。(四)此案件中的所有衝擊點都不求證,而且警方也完全不提供任何事發的影片證據,甚至連偵訊光碟都不提供,完全想隻手遮天。一、二審一昧的先入為主,完全沒有確切的證據,只憑員警的空口白話,即判聲請人有罪,有失公平、公正原則,實非先進法治國家應有的法律行為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事實、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事實、證據本身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2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普通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55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調取該104 年度交簡上第255 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事由,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吳承翰、呂偉志之證言係虛偽為原因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證人吳承翰、呂偉志係偽證之確定判決,或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再審原因不合。又原審已詳述理由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羊肉爐店家名片有關之營業時間,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認定,聲請人再提出該羊肉爐店家名片聲請再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亦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非屬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