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佳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105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初次接觸毒品原因,乃基於今年三月工作壓力與失戀的雙重打擊下,情緒低落,沮喪不已,並透過朋友介紹,才誘使興起嘗試安非他命之念頭,而自開始吸食至被警方查獲,僅吸食一次,顯無施用毒品成癮之可能,故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宣告,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偵調查,態度良好,僅因工作壓力及失戀所致誤觸毒品,洵屬偶發初犯,經此偵查程序,已至感悔悟,並深自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然勒戒處所龍蛇雜處,不若被告個性單純,是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扭曲善良本性,不可不慎;又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重創家中經濟,無以維持生計,無不擔憂被告因此產生反社會化傾向,間接造成社會問題,又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經濟不佳,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懇請審酌,裁定賜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佳蓉於105年3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清雲大學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 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105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可稽, 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賜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檢察官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得依法定職權斟酌個案而為裁量,本件檢察官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僅得就原審對其聲請當否所為之准駁進行審查,抗告意旨所請尚非本院得審查之範圍。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