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忠吉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82、8561、8603、9932、9933、11054 、11331 、12114 、12115 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953 、2612、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忠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0號之瑞博 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經營項目包括舉辦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登記負責人為周宏瑋〔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之實際負責人、出資人兼媒體總監,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仙樂園,董事長陳柏廷、總經理陳慧穎及行銷業務總監林玉芬前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瑞博公司自104年6月27日13時至同日23時,租用八仙樂園後方之遊樂區塊(即如附圖所示「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場地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彩色派對),票價從單人票900元、1,000、1,100元、四人套票則從3,400元、3,600、4,000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彩色派對的主辦人,亦係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臺現場場控等事宜,並在上開租用之「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舞臺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統包,邱柏銘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星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則轉包予玩樂生活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下稱玩樂生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千祥舞臺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俊明(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而呂忠吉又將活動現場之主持、音樂播放等項目交由智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承包,另向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購買上開派對活動所需使用之色粉(重量4公噸 、價格46萬元),且將色粉全數運至派對活動現場提供特效使用,而派對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方式(玩法)、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二、呂忠吉身為舉辦上開派對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復為彩色派對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彩色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有危害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包括以勞務換取入場之志工,下稱參與民眾) 之安全與健康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104 年6 月27日舉辦上開之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且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保證義務,竟未採取下述行為:①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②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③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而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其因確信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於當日19時許逕自離開舞臺,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復未告知在場之不知情工作人員沈浩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不可將色粉噴射至舞臺上方之高溫電腦燈,避免引燃色粉,而沈浩然於呂忠吉離開舞臺後至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在舞臺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3 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臨時指使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參與民眾盧建佑(於當日19時以後已非志工身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查中)前來舞臺,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兩人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一起朝舞臺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共同製造效果,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因操作不慎,將舞臺上之紫色色粉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而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並造成:㈠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15位被害人死亡(姓名以O表示未完全載明者,係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同);㈡如附表二之2 (78人)、附表四之2 (253 人)、附表五之2 (註明★部分,共計23人)及附表十之2 編號1 、2 、3 、5 (註明★部分,共計4 人)所示之358 位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重傷;㈢如附表三之2 (6 人)、附表五之2 (未註明★部分,共計106 人)及附表十之2 編號4 (1 人)所示之113 位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傷害(以上傷亡人數總計486 人;至附表七編號1 所示劉嘉心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七編號2 所示蘇詩媛受傷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之1 及附表五之1 所示之告訴人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除附表十之1 編號7 、10、14、39、41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另附表十之1 編號7 、10、14、39、41(被害人傷勢,另見附表十之2 編號1 至5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或本判決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09 至164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以下引用卷宗之記載,除本院卷宗外,均如附表九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 二、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忠吉(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期間與八仙樂園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租用如附圖所示「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並在八仙樂園之「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且將派對活動所需舞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統包及轉包上開廠商,另將臺旺公司所購買之色粉運至派對彩色派對現場提供特效使用,嗣其於104 年6 月27日19時許離開舞臺後,現場工作人員沈浩然指使盧建佑,分持二氧化碳鋼瓶,以上開方式朝舞臺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於同日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遇燈泡高溫引燃後,引發連環爆燃,造成上述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稱:我舉辦這次彩色派對活動是第四場,前三場在高雄西子灣、臺中高鐵站及2014年八仙樂園,都是由沈浩然在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將堆放在舞臺上的色粉噴向舞池,本案這一場是由邱柏銘負責,沈浩然在案發當天晚上6 點多才到活動現場,我有跟他寒暄,他也有站在舞臺,我們活動進行時有送小包色粉,他也有幫忙丟這些色粉,當晚7 點多,最後一個活動結束後,我交代邱柏銘把東西收起來,留下DJ及音樂撥放活動,參與民眾已慢慢離開,我離開舞臺半小時後,沈浩然站在舞臺上跟工讀生說把色粉從下面抱上來,第一次、第二次由沈浩然自己噴灑,第三次他指使盧建佑上來舞臺協助噴灑,他也沒有教盧建佑怎麼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因二氧化碳鋼瓶後座力很強,盧建佑第一次噴灑,因為跌倒緊張,將氣體往電腦燈方向噴灑,以致整個電腦燈裡面出火,才造成這麼大的傷亡,我跟社會大眾及所有燒燙傷的家屬們道歉,我願意承擔所有責任,但也希望整件事情,其他應該承擔責任的人,也要承擔責任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重大不幸事件,社會大眾都非常沈痛,而本件發生原因,係彩色派對活動結束後,沈浩然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放在舞臺後面的色粉搬到前面,又找盧建佑上臺一起噴灑色粉,盧建佑本身沒有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的經驗,不慎跌倒,把色粉噴入高溫的電腦燈內,才引起火花,導致這場不幸,本件責任是盧建佑及沈浩然所造成,被告與此次不幸的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至194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係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資人兼媒體總監,於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樂園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約定於上開期間,租用如附圖所示「歡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區域,舉辦上開彩色派對,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復將硬體設備交予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玩樂生活公司負責人),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千祥公司負責人),又將活動現場之主持、音樂播放等則交由智嘉公司承包,且其為為本案彩色派對活動之主辦人,亦為現場之總指揮及總負責人,負責彩色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臺現場之管控,且對舞臺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亦由其管控決定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甚詳(見卷1 第13、14頁、卷18第4 、5 頁、卷62第311 、312 、319 頁背面、第321 頁背面、第322 頁背面) ;核與證人周宏瑋(瑞博公司登記負責人)、鐘婉玲(八仙樂園公司專員)、邱柏銘、莊博元、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證人即智嘉公司活動現場主持人夏士峰、鄭凱仁、舞臺DJ李龍真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卷22第29、30頁周宏瑋警詢筆錄,卷1 第60頁鐘婉玲警詢筆錄,卷1 第19頁至20頁背面、卷18第18、19頁、卷62第30頁至31頁背面邱柏銘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卷18第201 頁莊博元警詢筆錄,卷18第29頁、卷62第38頁背面廖俊明偵訊及原審筆錄,卷18第49頁沈浩然偵訊筆錄,卷62頁第53頁背面盧建佑原審筆錄,卷1 第32、33、35至37、42、43頁夏士峰、鄭凱仁、李龍真警詢筆錄);復有瑞博公司設立登記表、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各1 份及派對活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62第342 至345 頁、卷1 第71至73頁、卷16第144 頁) 。 ㈡本案塵爆發生之原因: ⒈本件塵爆發生前,被告曾向臺旺公司購買4 公噸色粉並運至活動現場,且提供民眾拋撒色粉包、在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之色粉,而塵爆發生前已使用約3 公噸之色粉,被告於塵爆發生前(即當日19時許),即逕自離開舞臺,未告知在場之工作人員沈浩然,不可將色粉噴射至舞臺上方之高溫電腦燈,避免引燃色粉,而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3 次,復臨時指使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現場工作人員盧建佑前來舞臺,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於20時31分許,盧建佑第1 次噴射因噴射後座力傾倒,起身作第2 次噴射後,因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而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甚詳(見卷1 第14頁、卷18第5 、6 頁、卷19第6 頁、卷60第127 頁背面、第129頁 、卷62第320 至322 頁、第324 頁背面至325 頁背面、卷62第315 頁、第317 頁背面至第319 頁) ,核與證人沈浩然、莊博元、盧建佑、夏士峰、鄭凱仁、李龍真、陳偉(即協助救災噴灑泡沫之工作人員)、陳冠霖(即志工暨參與民眾)及在場參與派對之民眾駱啟昇、鄭德發、李明光,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甚詳(見沈浩然偵訊及原審筆錄〔卷18第46、47頁、卷19第39頁、卷62第57頁背面至第61頁〕、莊博元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卷1 第57頁、卷16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7頁、卷18第202 至203 頁、卷62第45頁背面、第47頁〕、盧建佑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卷1 第28頁、卷16第65、66頁、卷18第39頁、卷19第30頁、卷62第49頁至52頁背面〕、夏士峰、鄭凱仁及李龍真之警詢筆錄〔卷1 第33、36、37、43、44頁〕、陳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卷18第150 、162 頁〕、陳冠霖偵訊筆錄〔卷19第32頁〕、駱啟昇、鄭德發、李明光之警詢筆錄〔見卷19第70、74、77頁〕)。 ⒉本案塵爆發生前,依據現場影像檔(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現場影像檔)畫面所示,足證舞池內部充滿粉塵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98334號函檢附之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1 份(見卷15第61至64頁背面)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見卷15第65至77頁截圖照片編號1 至52、86至97頁截圖照片編號85至130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見卷17第47至64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見卷16第101 、121 至124 頁截圖照片編號4-1 至15,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 在卷可參。 ⒊另本案塵爆發生前之當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在舞臺西北側持二氧化碳鋼瓶蹲在紫色色粉堆前,準備噴射置放在電腦燈2 號旁邊之紫色色粉堆等情,復有現場照片(見卷15第20頁照片編號18、第21至22頁背面照片編號21至27,卷16第159 頁上方照片,卷17第10頁照片編號57)及現場模擬照片2 張(見卷17第10至11頁照片編號58至59、第45至46頁照片編號127 至130 )在卷可憑;又依據現場影像檔畫面所示(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現場影像檔)畫面所示,足證沈浩然、盧建佑在舞臺兩側,分別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臺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體;盧建佑蹲著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向置放在舞臺前緣之色粉堆噴射氣體,向紫色色粉噴射後,噴射點所在之紫色色粉堆靠電腦燈2 號設置處附近,有一道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復因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區延燒擴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398334號函檢附之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1 份(見卷15第61至64頁背面)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30 張(見卷15第65至97頁截圖照片編號1 至130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見卷17第47至64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見卷16第98至130 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所示) ,及本院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0 至456 頁)。 ⒋本案經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說明如下: ⑴所謂粉塵爆炸,係指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浮游粉塵之種類若係玉米粉,其發火點為攝氏470 度(470 °C ),最小發火能量為40兆焦(40mj), 爆炸下限為每立方公分45克(45g/cm3 ),有陳弘毅編著「火災學」乙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16第89、90頁)。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之色粉鑑析結果,本案紫色色粉自燃溫度測定2 次分別為攝氏369.5 及369.9 度,色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卷16第98頁)。依據內政部消防署本案色粉模擬燃燒實驗結果,得知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卷16第101 頁背面、第125 至126 頁模擬實驗照片5-1 至6 )。另鑑定證人葉金梅即參與本案鑑定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於原審證稱:本案使用之玉米粉或玉米澱粉,均屬於可燃性粉塵,依據火災學判斷,若粉塵被揚起,和空氣混合就會成為一種燃料,又有空氣,若有熱源就可能產生燃燒、爆燃現象,最重要的是濃度需達到可引起燃燒的範圍內,密閉空間只是讓達到這個範圍的時間、條件達成可能會快一點,也可能會適合一點等語(見卷62第4 頁背面) ;鑑定證人王惠慧即參與本案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於原審亦證稱:粉塵是一個可燃物,在空氣中懸浮遇到熱源,就可能造成一個燃燒的狀態,也就是在空氣中懸浮達到一定濃度,與空氣適切混合,遇到適切熱源就能產生粉塵塵爆之狀態,色粉之使用本身,具有危險性等語(見卷62第7 頁) ;鑑定證人陳逸帆即參與本案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於原審復證稱:粉塵是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當空氣混合至一定可燃性濃度,若遇火源、火焰、或放電性火花時,會產生爆炸之現象,色粉的使用有發生粉塵爆炸之可能,具有危險性等語(見卷62第9 頁至背面)。是被告舉辦彩色派對使用上開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甚明。 ⑵本案起火處位於盧建佑前方(即舞臺西北側)紫色色粉堆靠電腦燈2 號置放處附近,電腦燈2 號置放處地上放有地毯,電腦燈2 號內佈滿粉塵碳化痕跡,地毯亦有燒熔痕跡。另查: ①檢視電腦燈2 號電源線受燒情形,並未發現有異常短路或燒損之情事,故可排除電腦燈2 號電源線短路引火之可能。又電腦燈2 號外觀表面佈滿紫色色粉粉塵,在燈臂及底箱靠西北側有3 處紫色粉塵黏結的痕跡,內部電路基板、散熱風扇及燈光機構等皆佈滿粉塵。經清除粉塵,並拆解散熱風扇等組件,取出高強度氣體放電燈泡,在燈泡反射杯上佈滿受熱碳化的粉塵痕跡,燈芯中央電極鉬導體(鉬棒)頂端有一團附著碳粒子之結晶物質,而周邊燈芯玻璃管表面則附著受燒粉塵及白色結晶物質痕跡;在燈泡前方濾光鏡上亦佈滿粉塵,於清除鏡面粉塵後,發現濾光鏡表面黏著碳化粉塵,且玻璃鍍膜剝落,同時亦出現破裂情形;燈體外蓋內側佈滿粉塵,發現其中A 側外蓋內側排氣孔檔片下端出現彎曲情形,且外側排氣孔導片亦出現疑似受熱變形,而B 側外蓋則無以上情形出現,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卷16第99頁背面、第107 至106 頁照片編號2-1 至20)。依照電腦燈2 號之鑑定分析結果,電腦燈2 號的燈泡反射杯上佈滿受熱呈黑及咖啡色的碳化粉塵痕跡,濾光鏡表面出現黏著碳粒子、粉塵碳化物、鉬棒氧化現象、玻璃鍍膜剝落及破裂等痕跡,研判係因粉塵經燈體氣孔進入燈體內,充滿在燈泡及濾光鏡前後的空間,受到燈泡高溫表面的影響,造成粉塵燃燒碳化,並產生異常溫度或壓力變化所致,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卷16第99頁背面至100 頁、第112 至116 頁照片編號2-21至39)。 ②電腦燈2 號放置處之下方地毯,發現表面有受熱燒熔情形(見卷17第10至12頁照片編號57至62、第33頁照片編號103 至104 、第34至36頁之照片編號106 至109)。經內政部消防署之地毯鑑定分析結果,地毯熱裂解溫度約為攝氏350 至500 度。就地毯燃燒痕跡分析結果,電腦燈2 號下方地毯上粉塵經清理後,即可清楚看到地毯受熱燒熔之痕跡,其受熱燒熔之痕跡以靠近電腦燈2 號側受熱燒熔之情形較為嚴重,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卷16第98頁背面至99頁、第103 至106 頁照片編號1-1 至13)。又電腦燈2 號下方附近地毯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清理後,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攜回案發現場舞臺,並會同色粉噴射人員盧建佑復原重建火災發生當時其噴射之位置,發現其噴射位置與地毯碳化變色之位置相近,且以靠電腦燈2 號放置處附近受燒碳化最顯嚴重,且盧建佑臉部左側及左耳亦均有燒傷情形,顯見係受其左前方火勢波及(卷17第11頁照片編號59、第45至47頁照片編號127 至131)。此亦證起火處即為舞臺上西北側紫色色粉堆靠近電腦燈2 號放置處附近。 ③本案電腦燈2 號使用之燈泡為高強度氣體放電燈泡,又稱為MSD 燈泡;燈泡之照度係由中間燃燒器產生之電弧與高壓氣體做為介質所生之光源,其電極以鎢做為電極,再以錮箔及鉬棒連接。由於燈泡的燃燒器係由鎢質電極產生電弧做為電源,故燃燒器之溫度非常高,依據文獻參資料,可達攝氏1,200 至1,500 度。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對電腦燈燈泡引燃紫色色粉模擬燃燒實驗結果,得知燈泡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反射杯(b)之溫度為小於攝氏350 度,且廠牌OSFAN 和飛利浦(Philip) 之燈泡均能引燃色粉粉塵,足證電腦燈燈泡的高溫確能引燃紫色粉粉塵,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卷16第101 頁背面至102 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130 頁照片編號5-7 至21) 。 ⑶據上物證之鑑定分析及模擬實驗,溫度攝氏425 至500 度時,噴灑本案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本案電腦燈2 號燈泡(MSD 燈)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且廠牌OSFAN 和飛利浦之燈泡均能引燃色粉粉塵,顯見電腦燈2 號燈泡之燃燒器及燈泡頂端等工作溫度足以引燃本案之粉塵(色粉);又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現場影像畫面所示起火處在紫色色粉堆附近,電腦燈2 號及其下地毯即在紫色色粉堆附近,是以本案應係使用紫色色粉不當,致可燃性紫色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紅色火光向上飄出,因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區延燒擴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相關位置圖示意圖、八仙樂園平面圖、火災現場平面配置暨採證位置示意圖乙份、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MSD 燈架構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 份、現場照片166 張及實驗照片34張(見卷16第1 至29、131 至162 頁、卷17第1 至81頁),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卷14第56至89頁、卷16第98至130 頁)。 ⒌綜上,本案塵爆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舉辦彩色派對使用上開色粉,而被告離開舞臺後,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3 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復臨時指使盧建佑前來舞臺,由沈浩然、盧建佑分持二氧化碳鋼瓶,嗣因盧建佑第二次噴射紫色色粉堆,並將色粉噴入置放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造成燈泡高溫表面引燃,紅色火光向上飄出,且由於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佈滿粉塵雲,色粉濃度過高,火光瞬間引燃充斥在舞臺前方至舞池區之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復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造成塵爆往舞池而延燒擴散甚明。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經查,本案被告係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瑞博公司名義舉辦本案彩色派對,提供派對活動之服務,為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已如前述。又被告舉辦本案彩色派對,參與民眾需要購票入場,票價從單人票900 、1,000 、1,100 元、四人套票從3,400 、3,600 、4,000 元不等,門票收入均為瑞博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卷1 第13頁、卷18第5 頁),復有本案被害人購買之票券在卷可憑(見卷7 第29、73頁) 。基此,本案被害人是以消費為目的,向瑞博公司購票參與本案彩色派對,接受被告提供之派對活動服務,為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無誤。 ㈣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據此規定,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活動服務,本即負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客觀注意義務。另被告於本案彩色派對中,色粉之使用、噴射,為派對活動項目之一:又使用色粉既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派對活動服務,有危害參與派對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被告本即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提供安全服務之客觀注意義務。 ㈤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14條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依據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提供派對活動服務,應確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有危害參與派對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之虞,被告即負有於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本案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未能確保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造成對於現場消費者及其他人員之法益構成危險,揆諸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防止塵爆發生此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⒉本案被告對於彩色派對販售之票券、活動說明書或其他明顯地點(例如活動入口或舞臺前方等) ,並未為相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未告知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告知現場不知情之消費者及所有在場工作人員(包括沈浩然及盧建佑),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性,為避免色粉引發塵爆,應嚴格遵守相關注意事項(例如:⑴現場嚴禁火源、熱源,禁止使用打火機、禁止抽菸;⑵不得將色粉搬上舞臺及在舞臺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至高熱電腦燈等。)讓現場工作人員均能適切隔離火源、熱源,並協助被告得以有效做好舞臺控管,使被告得以掌控現場色粉使用數量,以避免現場粉塵濃度過高,亦使被告得以防止有人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登上舞臺噴射色粉,進而得於使用色粉時能夠遵守注意事項以防止塵爆之發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提醒或告知參與的民眾有粉塵塵爆的風險,要參與者注意火源,現場沒有禁菸等語;另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於票券上面或活動說明書上告知購票參與的民眾色粉有塵爆的危險性,這部分我沒有做說明,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且整個派對過程、前置作業或相關說明場合當中,我沒有對現場工作人員、有給薪工讀生、或沈浩然、盧建佑等人告知過色粉有引發塵爆的危險性等語(見卷18第7 頁、卷60第134 頁背面、卷62第326 頁) 。顯示本案被告對於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其既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負有義務於提供之派對活動中停止使用色粉之之保證人地位,其已怠於履行防止塵爆危險發生之義務無誤。 ⒊被告曾於102 年間舉辦西子灣彩色節音樂派對,於102 年9 月9 日19時34分,在該活動臉書專業發布之官方聲明中表示:「今日媒體報導關於粉塵爆炸之可能性,ColorPlay 必須有三點再次聲明如下」,有該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卷1 第148 頁)。又被告向臺旺公司購買之色粉,裝放色粉之紙箱外面亦貼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之使用說明,有該紙箱照片附卷可稽(見卷1 第118 頁背面、卷15第18頁、第51頁背面、卷16第145 頁)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西子灣彩色音樂派對是我承辦的,當時就有人質疑會發生塵爆的問題,但是當時我在臉書專頁寫這個聲明的原因,是為了跟其他做彩色活動的廠商做區隔,該篇聲明中我有提到關於粉塵爆炸的事宜,我表示不管是麵粉、胡椒粉及糖粉只要具有燃點的物質都有可能,要在密閉空間達到相當高的濃度,要有大量的火源引燃,辦完西子灣的活動後,隔天補教業的理化老師在新聞上有提到麈爆這件事,隔年我找臺旺公司做色粉的時候,臺旺公司有記得這個新聞,所以就加註使用說明,粉塵可能引起爆炸,我是知道的,但在本案發生前,我不認為本案彩色派對會發生塵爆,色粉會引發塵爆是條件的問題,在戶外從來沒有發生過,因為戶外通風良好,比較不會達到濃度,不會造成爆燃的狀態,本案我沒有意識到會有發生塵爆的可能性,因為以前在戶外沒有發生過,我沒有預期會發生等語(見卷18第6 頁、卷19第5 頁、卷60第132 、133 頁、卷62第315 頁背面至316 、326 頁) 。是被告舉辦本案彩色派對之前,即已知悉使用色粉有引發塵爆之危險,惟因其認本案彩色派對在戶外舉辦,而確信塵爆不會發生,因而疏未注意防止塵爆之發生甚明。 ⒋綜上,本案被告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且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保證義務,竟未採取下述行為:①告知現場人員色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②採取隔離色粉(可燃物)與電腦燈(熱源)之適切措施;③做好場控,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臺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而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其因確信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履行防止塵爆危險發生之義務,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疏未防止塵爆發生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塵爆之發生及造成上開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及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惟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立法理由謂:「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是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招募之志工,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工作者無訛。本案因塵爆受傷而提出告訴之被害人中,於案發19時前具有志工身份者共計13名(詳附表六所示)。 ⑵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瑞博公司招募志工是我決定,志工工作時間從104 年6 月27日10時30分至19時,早上10點報到,當日19時以後可以自由離場返家或留在現場免費參加派對活動,此時身分為一般遊客,也會發給護目鏡、護頭巾、色粉,本案塵爆發生時間為晚間8 時31、32分許,當時盧建佑的身分為遊客等語(見卷60第127 頁背面、卷62第312 頁至背面) ;核與證人盧建佑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以王柏喬的名義,以志工身分參加派對,因王柏喬有甄選上志工,但有事不能參加,所以我以他的名義參加,志工的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現場,做到晚上7 點就可以離開或留在現場參加派對,我於當天晚上7 點以後留在現場,有進到舞池,後來回到舞臺後方,我跑來跑去,當時已過晚上7 點,我是以遊客的身份前往,不具有工作性質等語(見卷62第48頁背面至49頁、第53頁) ,與證人王柏喬於偵查中證稱:我原來有報名參加志工,但因臨時有事,無法參加,所以請盧建佑幫忙,獲選的志工不用付費,主辦單位會提供T 恤一件及口罩,還有護目鏡,晚上7 時以後志工的工作就結束,就等同遊客可以下去玩等語(卷19第54頁) ;及證人顏子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志工,在晚上7 時以前我是負責撿垃圾,因為主辦單位說晚上7 時以後我們就視同遊客等語相符(見卷19第90頁) 。另證人即附表六所示具有志工身份之被害人簡O良、陳O婷、葉宏晉、林志洋、張O棋、李O珊亦均證稱:案發當日19時後,沒有工作,不須接受指揮,算是解散,可以回家,也可以進入舞池免費參加派對活動等語,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面談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卷61第262 至266 頁) 。此外,依卷附104 年6 月27日彩色派對志工名單、志工報到注意事項郵件、彩色派對志工徵選DM、志工徵選相關網頁截圖(見卷61第80至96頁),亦載明本案彩色派對的志工參與時間,確係至案發當日19時止,而當日19時以後則免費參與派對無誤。 ⑶本案志工之工作時間既於案發當日19時止,斯時勞僱關係已經終止,志工即便留在派對現場參加派對活動,亦係一般遊客身份,無勞務提供之義務,亦不受瑞博公司指揮監督,不具志工身份。而本案案發時間係20時31分許,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已不具志工身份,而係一般遊客身份,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工作者」,從而,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另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4 年6 月29日對被告即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實施訪談後,亦同此認定,有勞檢處104 年12月28日新北檢製字104080253 號函及檢附之104 年6 月27日八仙水上樂園塵爆案之初步調查結果、勞動檢查紀錄及電話訪問參與志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61第60、61、64至72頁、97至113 頁)。⑷綜上,本件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一節,容有誤會。 ⒉建築法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案被告舉辦彩色派對使用之場地「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本係人工造浪池、游泳池,核屬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及建築物。 ⑵告訴代理人雖指稱:「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原為室外游泳池,被告將之變更使用作為本案彩色派對的場地,依建築法第28條、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未增設防火、急救及安全避難設備,顯非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刑責等語。惟查: ①按建築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是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係以原核定之使用類組與實際使用類組發生變動,或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為前提。再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條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㈠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㈡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㈢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2014在八仙樂園的舞臺,架在旁邊的空地,但發現動線不良,2015年才改到游泳池,這個游泳池目前沒有使用,八仙樂園規劃我們辦完活動後,才要再啟用等語(見卷18第4 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們的舞臺搭在「歡樂大堡礁」,我於104 年6 月22日看現場時,當時「歡樂大堡礁」沒有水,同年月27日之前並沒有開放給一般民眾使用等語(見卷62第313 、314 頁) ;核與證人陳慧穎即八仙樂園公司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彩虹趴活動時,該游泳池沒有抽乾,本來就是空的;平常冬天休園時間,游泳池的水我們會放掉,但是如果有下雨的時候可能會有部分積水,所以我們在夏天要開園前,大約從三月就要開始清潔、修整,我們並沒有為了本案彩色派對要使用快樂大堡礁游泳池而特地把水抽乾等語(見卷21第10頁、卷18第106 頁) ,及證人林玉芬即八仙樂園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於警詢證稱:八仙樂園舉辦彩虹趴的活動現場為游泳池,當時尚未開放戲水部分,所以沒有注入水量,原本該場地尚未開放,所以游泳池並未蓄水,搭建舞臺是被告決定的等語相符(卷21第15頁)。可證被告承租上開游泳池作為派對場地使用時,該游泳池並未注水開放遊客使用,被告僅係租用原未注水之乾旱游泳池地面,作為舉辦本案彩色派對之場地,並未對游泳池的構造等作任何的變更,且就其使用類組而言,均屬建築物使用類組中之B-1 類「商業類」之「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並未變更其使用類別,且亦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之變更無涉,自無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是以,核非上開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所稱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範疇。 ③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2 項規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十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須具備「違反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及「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二項要件,始得成立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經查,被告使用乾旱之泳池地面作為派對場地,並尚難認定有違反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且查,本案雖有上述被害人傷亡,惟被害人傷亡之原因,係因色粉噴入電腦燈2 號內遇高溫引燃,復因現場佈滿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所致。是本案被害人之傷亡,核非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致,自難認定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適用。 ㈦本案塵爆造成之傷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例參照)。次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457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人之顏面、頸部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⒉燒傷的深度、面積及程度: ⑴燒傷的深度,係依皮膚損傷的深淺作為區分,可分為一度、二度( 又分淺二度、深二度) 、三度燒傷。一度燒傷,僅傷及表皮淺層,有皮膚發紅、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3 至5 天即可癒合,無疤痕。淺二度燒傷即淺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表層(約三分之一以上);有皮膚紅腫、起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內即可癒合,會留下輕微疤痕或無疤痕。深二度燒傷即深真皮燒傷,傷及表皮層、真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覺疼痛之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早植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傷即全層燒傷,傷及全層皮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1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0119號函回覆意見表、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及「只會越來越好--真實記錄21位燒燙傷者之復健歷程」書中「認識燒燙傷單元」影本(卷61各1 份在卷可參(見卷61第270 、271 、328 頁、第310 頁背面至第311 頁) 。 ⑵燒傷的面積,其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來表示,通常採用「九則計算法」作為燒傷面積的計算方法。所謂「九則計算法」是將身體表面積估為一百等分,再劃分身體各部位所佔相對面積劃分為數個9%(陰部為1%) ,依此估量,便可計算出面積。成人大面積燒傷是指燒傷面積大於30% 體表面積,會有全身性反應,並有致死風險;小面積燒傷是小於20% 體表面積,只有局部反應。此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1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0119號函回覆意見表及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61第270 、271 、329 頁)。 ⑶美國燒傷學會(American Burn Association )依前揭燒傷的深度、面積作為判斷燒傷程度嚴重性的依據,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以成人而言,輕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15% ,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2%,醫療處置方式至一般醫院門診換藥治療即可。中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5% 至小於25% ,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至小於10% ,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治療小組之一般醫院住院治療。重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 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 以上,或臉、頸、手、腳、會陰部二度以上之燒傷連帶外傷(骨折、頭部外傷等)、燒傷含既存疾病(糖尿病、癲癇等) ,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此有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頁列印資料卷、「只會越來越好--真實記錄21位燒燙傷者之復健歷程」書中「認識燒燙傷單元」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61第330 、312 頁) 。 ⒊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 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其中規定「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㈠體表面積之大於20% 之燒傷;㈡顏面燒燙傷,⒈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⒉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證明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換卡需提出最近一個月醫師治療評估資料,包括繼續治療計劃。」此有衛生福利部100 年3 月25日衛署健保字第1002660067號令訂定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附資料項目參考表」各1 份(卷61第324 至327 頁),及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15日部授保字第10500000060 號函檢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研議說明」1 份(卷61第229 、230 頁) 附卷可稽。可見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 以上,或是顏面燒燙傷且造成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或是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伴有身體部位損害,即認屬於重大傷病。惟此重大傷病有效期限只有一年,期滿換卡需再行提出醫師的治療評估,足見燒燙傷面積達20% 以上者,亦有因復健、手術等治療方式而於一年內回復之可能,並非永遠不能回復,僅係回復所需之時間及可能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 ⒋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復本院亦謂:就醫學上而言,疤痕及排汗功能障礙係屬無法治癒之傷害,且將永久遺存等語;有該院107 年2 月7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04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48頁)。 ⒌本案判斷重傷之標準: 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此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或不能治療者,即應認屬於該款規定所稱之重傷。經考量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 以上者,雖被認定為重大傷病,惟有效期限只有一年,顯見燒燙傷部位仍有因復健、手術等治療方式而於一年內回復之可能,只是回復所需之時間及可能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因而尚無法據此認定燒燙傷面積達20% 時即屬「難於治療」。惟參酌上揭燒傷之程度屬於重度燒傷者,亦即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 以上,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0% 以上,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乃因二度燒傷面積範圍較大,易造成傷口感染引發併發症,且植皮面積、留下明顯疤痕面積更多,對身體健康的影響更大,三度燒燙傷部位不僅須依賴植皮治療,皮膚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再者,重度燒傷者其燒傷部位之疤痕增生、孿縮,雖藉由長時期之手術、復健得以部分改善,但難以痊癒而恢復正常,疤痕若在肩、肘、腕、膝、踝、手指、足指等關節部位,更使得關節活動受限難以回復正常,影響手部舉、拿、提、拉、轉等功能及腿部蹲、坐、站立、行走等功能。又皮膚具有排汗之新陳代謝功能,重度燒傷者之燒傷部位面積較大,已嚴重影響皮膚之排汗功能。且重度燒傷之被害人需持續接受清創、換藥、植皮、疤痕修整等手術,並需長期復健及穿壓力衣,治療及復健所需時間漫長,燒傷部位又有痛癢難耐之情形,諸此已對被害人身心負荷及日常作息產生重大影響。綜合上開各項,實已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據此,本院認定本案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標準如下,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即足以認定已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⑴二度及三度燒傷總計占全身體表面積25% 以上(含本數) ,或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10% 以上;或是三度燒傷之面積依比例換算成二度所占面積(三度面積乘以2.5 ),與二度合計為25% 以上。本判決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除附表四之2 編號94、105 、125 、132 、133 、134 、156 、240 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皆符合此項標準。 ⑵燒傷部位在顏、頸部位者,若產生明顯疤痕( 疤痕增生孿縮) ,該疤痕藉由手術等治療方式亦難以回復原貌,變更容顏,影響外觀者。本判決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若有顏頸產生明顯疤痕,影響容貌外觀者,其燒傷之深度、面積因皆已達二度及三度燒傷總計占全身體表面積25% 以上,而同時符合前項與本項之標準。本案並無單因此項而認定屬於重傷之被害人。 ⑶二度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20% 以上、未達25% 者,將進一步參酌燒傷部位所在位置、對身體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影響、被害人恢復狀況等等綜合判斷。本判決附表四之2 編號94、105 、125 、132 、133 、134 、156 、240 所示被害人即是,本院認定渠等屬於重傷之理由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⒍本案塵爆造成:㈠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15位被害人死亡(附表一之1 為被害人家屬告訴部分);㈡如附表二之2 (78人)、附表四之2 (253 人)、附表五之2 (註明★部分,共計23人)及附表十之2 (註明★部分,共計4 人)所示之358 位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重傷(附表二之1 、四之1 及五之1 註明★部分,為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告訴部分);㈢如附表三之2 (6 人)、附表五之2 (未註明★部分,共計106 人)及附表十之2 (未註明★部分即編號4 )所示之113 位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傷害(附表三之1 、附表五之1 未註明★部分,為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告訴部分),有上揭各該附表之相關證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復資料在卷可佐。並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王韋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玟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起訴書認均受有重傷;另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吳玟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6 ),起訴書認受有普通傷害。惟本件起訴後,被害人王韋博因大面積燒灼傷,已於104 年10月28日,因休克死亡;被害人吳玟錡亦因大面積燒傷,已於104 年11月2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被害人吳玟儀亦因大面積燒傷引起猛爆性肝衰竭,已於104 年11月3 日,因代謝性衰竭死亡。 ⑵附表二之2 編號42所示被害人張O瑄,右下肢因四度燒傷而截肢,附表二之2 編號54所示被害人黃博煒,雙下肢及右上肢均截肢,均足認完全而且永遠喪失1 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附表二之2 其餘各編號及附表四之2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認該當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 ⑶附表三之2 所示之被害人6 人,雖起訴書附表二認定均屬重傷,惟查,依附表三之2 之各該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回函所載:①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黎峻傑,目前傷口已癒合,右側膝部疤痕增生,不影響肢體活動;②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黃O瑜未有排汗功能障礙,且國軍桃園總院函復本院亦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情形;③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鴻毅目前傷口已癒合,肢體活動正常;④編號4 、5 、6 所示被害人劉怡垣、陳O、李伊珍之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20% 以下(含本數),且無排汗功能障礙,不影響肢體活動;是此部分被害人均難認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核均非屬重傷。 ⑷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253 人,雖起訴書附表三認定屬於普通傷害,惟查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符合前揭本院認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標準,足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本院認定渠等屬於重傷之理由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⑸附表五之2 (註明★部分)所示被害人23人,起訴意旨雖均認定係普通傷害。惟查,此部分之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體表燒燙傷面積已達20 %、或排汗功能受影響、或無法久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係本案彩色派對的主辦人,活動現場的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場控及舞臺控管,就本案塵爆結果之發生,具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義務,且被告亦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若被告採取上開防免行為,塵爆結果即不致發生,然因被告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以致現場參與民眾沒有色粉會引發塵爆的危機意識,現場又使用過量色粉,色粉濃度過高,又因不知情之沈浩然指使毫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佑前來舞臺,一同噴射色粉,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2 號,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慘重之傷亡。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64號、4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所以課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經查,被告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舉辦各種派對活動等服務為業,被告於本案派對活動期間所為,均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且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舉辦派對活動之際,被告核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15位被害人死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㈡如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附表五之2 (註明★部分)及附表十之2 (註明★部分)所示之358 位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重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㈢如附表三之2 、附表五之2 (未註明★部分)及附表十之2 編號4 所示之113 位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傷害部分,均係犯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王韋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玟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另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吳玟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6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本件起訴後,被害人王韋博、吳玟錡及吳玟儀,皆已死亡,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附表三之2 部分所示之被害人6 人,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查,此部分被害人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核均非屬重傷,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自係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附表四之2 部分所示之被害人253 人及附表五之2 (註明★部分)所示被害人23人,起訴書認被告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查,此部分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符合前揭本院認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標準,足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亦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罪數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上開數個生命法益及數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發現場粉塵爆燃,造成附表七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嘉心受有左眼化學灼傷併角膜上皮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經查: ⒈被害人劉嘉心參加本案彩色派對,受有左眼化學灼傷併角膜上皮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劉嘉心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卷11第29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嘉心於警詢證稱:在塵爆前有潑彩色螢光油漆,當時我站在主舞臺正中央左側,他們開始潑彩色油漆,我被油漆潑到眼睛而受傷,那是在塵爆發生前,因眼睛受傷而離開舞臺,前往後方沖水,故塵爆當時我人沒有在主舞臺等語(見卷11第26至27頁) ;復於原審理證稱:粉塵塵爆發生前,有人在舞臺潑灑螢光油漆,油漆從舞臺上往下潑,當時我剛好在舞臺最前面,我有戴護目鏡,但油漆還是整個倒進我左眼,油漆潑下來時我感覺眼睛開始灼熱,非常不舒服,之後趕快去沖眼睛,回來就發生塵爆了,塵爆發生時,我人在舞臺後面,我受的傷勢與塵爆無關等語(見卷62第11頁背面至14頁) 。足證被害人劉嘉心所受左眼化學灼傷併角膜上皮損傷之傷害,係發生在塵爆前,與塵爆無關,核非塵爆所造成。 ⒊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彩色派對活動,公司提供玉米粉3 包、防護眼鏡1 支、防護頭巾1 條、刺青貼紙3 張、玩色包包1 只、辨識手環1 個給買票入場民眾使用等語(見卷1 第14頁);核與證人劉嘉心於原審證稱:104 年6 月27日入場時,主辦單位有提供護目鏡和防護頭巾,護目鏡是全罩式,台上舞者要潑螢光漆前,有告知說有一個從美國來的、安全合法的油漆要潑下來,他們有先潑在自己身上,然後再潑下來,他們有先告知我們要將油漆往舞池潑,當時我有戴護目鏡,我戴的護目鏡是完全貼合的,因為我知道他要灑螢光漆了,所以還特地貼合等語相符(見卷62第11頁背面至14頁) 。可見被告為了防止彩色派對活動中所噴射潑灑之色粉、泡沫、螢光漆,可能噴到或潑到民眾之頭髮、眼睛,故於進場時提供防護頭巾1 條、防護眼鏡1 支予民眾使用,使民眾入場後於派對活動進行中得以戴上頭巾及護目鏡之事實。次查,被告提供之護目鏡是全罩式等情,業據劉嘉心證述明確,復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卷16第147 頁照片編號10、第149 頁照片編號13) 。又查,舞臺上之舞者要往舞池潑灑螢光漆前亦有告知舞池民眾,讓舞池民眾知悉而得以戴上護目鏡,劉嘉心亦因而戴上護目鏡並完全貼合之事實,亦據劉嘉心證述屬實。從而,對於彩色派對中使用螢光漆可能傷及眼睛一節,被告藉由提供護目鏡及事先告知將潑灑螢光漆,已盡其客觀注意義務,且從其他被害人皆未被螢光漆傷及眼睛等情,亦可佐證。 三、綜上,被害人劉嘉心所受傷害,核非塵爆所致,且就避免派對使用之螢光漆傷及參與民眾眼睛部分,被告已盡其客觀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此部分被告有何業務過失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發現場粉塵爆燃,亦造成附表七編號2 所示被害人蘇詩媛粉塵掉入雙眼,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蘇詩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亦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詩媛之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 月28日原審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影本及正本附卷可稽(見卷62第307 、307-1 、424 頁) 。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五之2 (註明★部分)所示被害人23人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均為輕傷,關於傷勢之認定,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另就附表十之1 編號7 、10、14、39、41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就被害人劉嘉心受傷(即上述「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指稱被告租用八仙樂園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區域辦理彩色派對,造成此次塵爆重大傷亡事件,亦違反上揭建築法云云;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本件犯行,固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柒、科刑審酌: 一、本案被告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係本案彩色派對之主辦人及現場總指輝、總負責人,其舉辦票價甚高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志工,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本案之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且其本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詎被告竟因未充分、深入研究色粉引發塵爆之各種可能性,輕忽色粉在室外於達到可燃濃度時亦會引發塵爆,確信本案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致疏未注意而採取防免行為以防止塵爆之發生,致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並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造成15位被害人死亡、358 位被害人重傷及113 位被害人輕傷。總計被害人之傷亡人數高達486 人(尚不包括附表七劉嘉心、蘇詩媛受傷部分),情節重大。 二、上開被害人多數年紀尚輕,正值青春年華,美好的人生剛要開始,美麗的夢想有待實現,大好的前程尚待創造,卻因本案塵爆意外,失去寶貴的生命;而多數倖存者則承受身心巨大的痛苦與折磨。往生被害人家屬遭受家庭成員驟然離世,天倫夢碎,椎心之痛與遺憾永難平復與彌補。另倖存之被害人張O瑄(附表二之2 編號42)右下肢截肢、黃博煒(附表二之2 編號54) 雙下肢及右上肢均截肢,喪失肢體機能。另本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表示:㈠附表四之2 編號1 之被害人陳O萱之皮膚經燒燙傷後,排汗功能永久喪失,無法久站,常覺得很癢,影響睡眠,因為希望加快恢復進度,已做過重建手術四次,包括手腕、手指、手肘、手臂、腳、臉、胸口、腳踝等,造成術後抵抗力差,容易感冒感染,心理狀態方面,有時想起事件仍會感到恐懼生氣而影響睡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6 、387 頁);㈡附表四之2 編號105 之被害人汪挹藩,經數次聯絡,沒有辦法聯絡上,汪挹藩的父親在事發後,為了家庭經濟、為了照顧汪挹藩,醫院、家庭兩 頭跑,備受相當大的壓力,已自縊身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另附表四之2 編號2 之被害人萬O珣到庭表示伊四肢皮膚無法排汗,大部分都是背部在排汗,無法適應太熱的天氣,顏面、軀幹、四肢均受到傷害,手還要繼續開刀外表也有問題,有穿壓力衣,但伊行走不需要柺杖,現在都在陽光基金會復健,沒有上學,伊無法久站,站久會刺,工作不好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 頁);且其他多數被害人(目前傷勢、就學、工作及生活狀況,另詳各該附表所示),亦因二度至三度大面積燒傷,歷經清創、換藥、植皮手術,承受生不如死之疼痛,且隨著疤痕增生攣縮,需進行多次皮膚修整重建手術,每日復健更需忍受皮膚拉扯之疼痛,治療及復健過程極其艱辛漫長,又燒傷部位無法排汗,痛癢難耐,承受諸此種種生理層面難以忍受的煎熬。又多數被害人經手術治療及復健,肩、肘、腕、膝、踝等關節及手指、腳趾之原有機能,亦難以完全治癒而回復正常,影響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僅無法過正常生活,對未來求學、工作就業均產生極大之困難與障礙,信心低落;長期穿著壓力衣及疤痕外觀更需面對外界異樣眼光,塵爆場景更是揮之不去的夢魘,或有自責拖累家人,諸此種種心理層面的創傷亦不可言喻。被害人家屬日夜照顧被害人,擔憂難過,身心亦承受巨大的壓力。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復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顯不佳,暨其為世新大學廣電學系肆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導演、媒體公關、業務人員之工作經歷,未婚,家有父母、兄長及姊妹,家中經濟小康,目前無業、靠親友接濟(見卷62第340 頁) 。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傷亡人數高達486 人(15位死亡、358 位重傷、113 位被害人輕傷),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多數生命及身體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能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立法者針對業務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未就特殊類型(例如舉辦大型活動造成塵爆,或違背建築術成規致大樓倒塌等)之同罪質傷亡人數眾多案件,另定較重法定刑之立法模式,實有疏漏。另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及併科新臺幣9 萬元,本案縱科以法定最高刑,亦恐情重法輕,而違背人民法律情感,惟囿於法定刑之限制,本院亦僅得量處最高法定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捌、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呂忠吉提起公訴,因此本院僅得就被告呂忠吉部分,本於「妥」、「速」之審判目標,兼衡當事人、被害人正當權益及裁判品質,進行審理。至於其餘行為人有無過失,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亦不影響檢察官後續之偵查、起訴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及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