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105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葉建廷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律師 高明哲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鄧彥敦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英屬維京群島之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下稱紅火公司)及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因上訴人即被告辜仲諒等(下稱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分別獲得美金3,047 萬4,717.12元及新臺幣2 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所得,業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判決認定屬實。紅火公司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取得之上開不法所得,事後係由中信金控之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投資公司)向設於香港地區之東亞銀行辦理貸款後,轉匯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性質上屬「代償」,而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與紅火公司間,係不同之法人主體,就紅火公司而言,其犯罪不法所得美金3047萬4717.12 元,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若令紅火公司仍保有、坐享犯罪所得,顯與新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中信金控亦係本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取得之上開不法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依法自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準此,聲請本院依法將紅火公司及中信金控所取得之上開不法所得均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甚明。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惟倘係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本於協力義務,請求法院裁定命第三人參與程序,法院就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項,除依法應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外,就認無庸命參與部分,則無庸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於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三、查聲請意旨以被告等為紅火公司、中信金控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致紅火公司獲有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不法所得,中信金控獲有減輕購入成本達新臺幣2 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應予沒收。本院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應命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駁回其他聲請,茲說明如次: ㈠查被告等人所犯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前審(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及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在卷。此部分犯罪事實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然係經法院嚴格證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形式上觀之,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確有所據。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中信金控因被告等為其犯罪,獲有減輕購入成本達新臺幣2 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部分,如經檢察官證明被告等人成立前揭犯罪,上開中信金控減輕購股成本達新臺幣2 億6169萬5800元之利益,既係被告等為中信金控犯罪,致中信金控消極減省購股成本,亦屬不法所得,而可能因審理結果而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中信金控公司之程序參與權,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意旨所指紅火公司因被告等人犯罪,致獲有美金3047萬4717.12 元之不法所得部分,係以其原屬中信銀行應得之獲利,而以中信銀行為被害人。此部分紅火公司不法獲利,聲請意旨亦未爭執部分已匯回中信金控體系,其餘已流出,惟先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代償等事實。又該代償款項,嗣亦由被告辜仲諒填補,有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函文(物證卷四第340至341頁),辜濂松、顏文隆、 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8月22日承諾書(扣押物卷五第2至5頁),亞洲畜牧公司、寬和公司、仲成公司95年9月12日董事會紀錄(扣押物卷五第6至10頁),執行確認書(扣押物 卷五第11至13頁),中信銀行簽發、面額均為1億5487萬 1048元之支票2紙及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紙(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36至41頁)為憑,同據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在卷,亦未據檢察官再為不同上開事實認定之舉證。聲請人固以前揭不法利得於關係人間之移動,核屬「代償行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指「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應由國家機關介入發還有別。惟利得沒收係本於經濟制裁觀點始賦予國家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權力。當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利益一旦回歸被害人,即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至合法之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與國家沒收後,再由被害人取償效果相同。因此,國家沒收與被害人求償如已擇一實現,不論是實現何者,顯然同樣皆可滿足「犯罪不法利得必須被剝奪」之規範目的;惟倘兩者皆實現,恐將造成違反利得沒收制度本意的雙重剝奪。基此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立法者亦採被害人優先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立法,藉此限制國家之沒收之權力,避免雙重剝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行為人之犯行所獲得之同一份利益。查本案紅火公司因被告等犯罪嫌疑事實所獲得之美金3047萬4717.12元之不法所得,聲請意旨所認 被害人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其情且非由中信銀行逕為免除該等債務,其效果實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於此情形,自應限制國家之沒收權力。綜上,應認此部分並無沒收之必要,自無庸命紅火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五、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案件已訂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專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本件第三人即中信金控經裁定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