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禾庠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 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優盛公司已與多家中國廠商聯繫,預計於中國國際醫療器械春季博覽會(下稱醫療器械博覽會)期間洽談商品之設計製造及其他代理、銷售等合作事宜,其擬赴中國參與之前揭博覽會係醫療器械產業之重要國際展覽會,著眼於優盛公司之未來發展及商機洽談,聲請人確有前往與會之必要性及不可取代性,故須於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9日前往中國上海處理商務。再者,本件在 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期間,先後准許聲請人出國,聲請人亦確實依各裁定意旨提出保證金,並在選任辯護人履行責付情形下,於出境後遵期返國,並未使訴訟程序有何延宕,足證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又為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 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罪之 判決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諭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人業經對本院前述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已由最高法院調查審理中,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另提出醫療器械博覽會展場位置平面圖、報名表、參展合約書及優盛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等,陳稱優盛公司預計於醫療器械博覽會期間將與中國廠商洽談合作事宜,其確有前往與會之必要性及不可取代性等情。惟依卷附醫療器械博覽會展場位置平面圖、報名表、參展合約書及優盛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等,僅足證明優盛公司向主辦單位即中國國際醫療器械博覽會報名參展,及報名後優盛公司內部同仁以電子郵件要求聲請人到場指導之事實,然其上並無須聲請人親自到場否則將產生重大不利益之訊息。再者,徵之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大陸地區兩岸之間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聲請人如認有親自參與溝通之必要,大可利用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現場與會人員互動,甚至可指派或委由該公司高階主管或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人士代表其前往參與。換言之,聲請人所指優盛公司參展及與其他公司洽商一事,顯然不具有不可替代,縱聲請人未親自到場,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及取得所需資訊,難認有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許聲請人本次出境(海),如最高法院對聲請人上訴之本院前述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時,聲請人恐有久滯國外不歸拒不執行之虞,因認對於其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雖曾裁准聲請人自105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亦遵期返國,然因是否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客觀環境此時、彼時已有不同,本案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已於105年3月29日檢送相關卷證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容有隨時駁回上訴或撤銷發回更審之情,倘案件因駁回上訴而確定,則聲請人出境後拒不返國以逃避刑罰執行之蓋然率已然提升;倘案件撤銷發回更審,聲請人對於後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必感無奈、嫌惡,逃逸之心油然而生,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自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