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耀鋒(原名曾韋綸、曾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0、6147、6886號、96年度偵字第11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耀鋒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非持槍開槍之人,與被開槍人亦無任何衝突存在,業經被害人源泰企業社、鴻臣公司到庭證述,聲請人根本無前去現場開槍之動機存在。㈡聲請人未承認持槍進行討債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坦承自吳貴藤處取得本件槍枝,顯然有誤;且聲請人係經營機械買賣業、轉型做房屋仲介,請傳喚相關往來廠商證明聲請人並非擁槍自重、具談判能力並以討債為業,原二審判決輕率認定聲請人有罪容有違誤。㈢同案被告吳智峰所述槍枝來源前後不一,原二審判決就相矛盾之證述內容未加詳查,且其證述聲請人去國德營造時,有攜帶槍械前往,惟經聲請人前去詢問國德營造,業經國德營造表示聲請人未有此行為,證明其指述不足為採,而此涉及聲請人平時是否擁槍自重及是否有本案犯行,應有再審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共犯詹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佐以聲請人及證人即共犯吳智峰、黃維銘等人陳述,認定本件係詹詠霖持槍射擊商家 (見原確定原判決第11-13頁)。又綜合詹詠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是吳智峰在車上交付,伊開完槍後交還吳智峰等語。另證人吳智峰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槍枝係聲請人於案發前一日中午,在龜山林頂附近一家紡織廠向吳貴藤所借得等語。佐以證人簡明德與黃維銘、吳智峰均指聲請人出入「四海幫海天堂」,吳智峰隨侍在側,係聲請人之「小弟」,立於保鑣之地位。而聲請人自承於「四海幫」經營之刺馬、京華城酒店及日盛行銷公司任職,多次受託討債,其間與「竹聯幫」派份子相抗衡、協調債務糾紛,並曾見過吳貴藤(京華城酒店實際負責人吳貴樹之弟)持有槍枝,吳貴藤通緝期間,並幫忙其處理職棒賭債糾紛等語,說明聲請人以非法方式討債,力能與五十餘名竹聯幫份子相抗衡,則自聲請人、吳智峰雙方之權力地位(大哥、小弟)觀之,吳智峰指稱本件槍枝係聲請人於案發前一日向吳貴藤借得等語,自與經驗法則相符 (見原確定判決第14-19、23頁)。復說明該槍既係聲請人借來,案發前復與詹詠霖、黃維銘及吳智峰在酒店飲酒,嗣由黃維銘駕車搭載一起前往案發現場,由吳智峰經聲請人同意後交槍予詹詠霖開槍射擊被害人商家,事後再共赴娛樂場所取樂,認聲請人與黃維銘、詹詠霖、吳智峰對於本件持槍射擊恐嚇商家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原確定判決第22-24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作案用槍枝係聲請人向吳貴藤所借得,再交由其小弟吳智峰隨身保管,其 2人再夥同黃維銘、詹詠霖前往向被害人尋釁,並推由詹詠霖持槍射擊,而共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詳述其憑據;且對於聲請人所辯無持有槍枝、與詹詠霖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是否以討債為業、有無擁槍自重、是否具談判能力等節,俱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且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僅空泛載稱:請傳喚相關往來廠商即可證明聲請人係以合法手段進行機械買賣、非擁槍自重、具談判能力;及經聲請人前去詢問國德營造,業經國德營造表示聲請人未有攜帶槍械行為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已有未合。再所述各節,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至原確定判決所引聲請人95年 1月19日訊問筆錄,並無聲請人坦承自吳貴藤處取得本件槍枝之記載 (95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6-8頁),其理由之說明固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而略有瑕疵,然除去上揭瑕疵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要無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另原確定判決就吳智峰、詹詠霖前後或彼此所述不符部分,已詳述其取捨之依據 (原確定判決第19-20頁)。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執此作為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就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漫事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