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再審聲請人 林偉誠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5 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人所為貸款均為購買商品之後再行出售換取現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372號民事案件民國105 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貸款物品照片可證,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是貸得現金。由物品照片可知,聲請人並未處分所購物品,且再三欲將商品歸還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收受。本案僅是持有物延遲未交還或一時未能交還,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的侵占罪主觀犯意。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構成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而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林偉誠任職於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以代辦融資、貸款整合等理財業務為業。101 年12月底,受告訴人李宗樟委託,先後為告訴人李宗樟辦理車貸、信用卡刷卡套現、家具貸款、保養品貸款,卻未將取得之現金交給告訴人李宗樟,而挪供己用,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綜合被告林偉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樟之證述、參酌6401-VW 號牌自用小客車保險證、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辦契約書、貝米美學美容館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於貝殼屋超市消費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鈞鴻興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貝米美學美容館物品收受確認書、6401-VW 號牌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分期付款60期之第11期繳款日期102 年11月10日之代收行傳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6月17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宗樟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宗樟電話簡訊聯絡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辯稱應屬詐騙李宗樟的行為云云,不足採信的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受李宗樟委託,為李宗樟購入各項金融商品,卻轉手賣出或貸款套現以取得現金,將所得財物據為己有,挪為己用之業務侵占犯行明確。(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另案民事判決筆錄、購入商品之照片,固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而屬於前述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然就上述文書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確定判決關於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稽。聲請意旨或經確定判決詳予論述,或僅是對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皆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綜上,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聲請再審,無非僅就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泛言主張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