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伍澄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6號、第1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及第3項發現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有裁定再審及停止執行(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爰分述如下:①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指摘兩儀會成立之前後,自始即有正當職業,並非不務正業而參與具犯罪常習性之組織: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年少時因興趣所參與之兩儀會僅係因應廟會 活動而成立之民俗陣頭團體,早於95年前即已成立,聲請人自就學畢業後95年起至99年間乃受雇於金萬大廣告有限公司,嗣更於笠禾洗車設備有限公司、亞業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坤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艾瓦仕汽車美容店從事相關工作,均有99年度至103年度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聲請人在職證明可稽,是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指摘之兩儀會於95年成立之前後,自始本有正當之職業,係因共同興趣乃利用閒暇之餘而有實際出陣及活動,並非不務正業而參與常習性之犯罪組織,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屬於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所認定「聲請人參與兩儀會」及「兩儀會屬常習性之犯罪組織」等基礎,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將足以影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②兩儀會早於95年10月26日之前即已成立,僅係因應廟會活動而成立之民俗陣頭團體,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98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所成立之犯罪組織:⒈原審勘驗吳宗禧等人提出之官將首、八家將錄影光碟結果,認聲請人確有參與相關廟會陣頭演出,且有男子身著「兩儀會館」之T恤,堪認兩儀會確有從事廟會陣頭演 出,但依本案聲請人等人提出兩儀會成員參與陣頭活動之相片圖檔數紙,內容記載修改日期均為「2006/10/26」(即95年10月26日)等語,可知兩儀會早於95年10月26日之前即已成立,僅係因應廟會活動而成立之民俗陣頭團體,期間成員因共同興趣乃利用閒暇之餘而有實際出陣及活動,且其間聲請人更是多次參與陣頭活動,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98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所成立之犯罪組織。⒉原審曾依檢察官之請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查明:「松聯幫是否犯罪組織?」、「松聯幫有無設堂口松德堂?若有,松德堂主要組織成員?轄下有何分支?」等事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回函稱:「本署所蒐集之不良幫派組合與其成員等資料,依函頒「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僅供警察機關內部犯罪偵防作為運用或參考,不便對外提供等語……」,然而,觀諸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肆、新增列管與撤銷列管:五、聯繫與通報:(一)……「松聯幫」……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彙辦……。可知有關原審所函詢松聯幫之幫派資料應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彙辦,而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原確定判決既未依糸爭實施要點此新證據詳為調查,即率認於98年間發起之兩儀會為隸屬於松聯幫松德堂之犯罪組織,顯有違誤。⒊甚且,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相關證人證言,除吳宗禧外,根本查無聲請人與吳宗禧、吳宗航甚或其餘人等對內及對外提及其等屬於松聯幫、松德堂抑或松聯幫松德堂,反之,均僅係吳宗禧一人之言而已,若其餘人果認同自己屬於松聯幫、松德堂抑或松聯幫松德堂之成員,其等對外、對內何以未曾以松聯幫或松德堂成員自居,卻僅有吳宗禧為之?可知聲請人至多僅認知己為兩儀會之陣頭成員,從未認同並參與松聯幫、松德堂抑或松聯幫松德堂;再者,吳宗禧雖對賴建州稱:「近一點我有告訴你我們要吃春酒,……我們松聯要吃春酒,你款……」等語,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吳宗禧所稱「我們」係指何意義,從上開譯文明確區分「我們」、「你」,可知吳宗禧並未認為賴建州等人係屬「我們松聯」之成員,否則何須有此區分?原判決未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顯有違誤。⒋是上開相片圖檔、糸爭實施要點、台北市政府彙辦有關松聯幫之資料、吳宗禧與賴建州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屬於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所認定「兩儀會係於98年間在松聯幫松德堂轄下所成立之犯罪組織」之基礎,綜合上開事證將足以影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③再者,原確定判決僅憑吳宗禧與證人蔡思瑩、吳宗航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即謂「其會長得升任為松聯幫堂主」、「吳宗航負責兩儀會與松德堂之內部聯繫,並就近代表其處理會務」,率認定兩儀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云云,然查,觀諸吳宗禧與證人蔡思瑩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直接堂了啦,沒有什麼會啦」等語,可知兩儀會是否隸屬於松聯幫或松聯幫松德堂?吳宗禧是否確有以其個人身分參與松聯幫轄下組織?其身兼數職?均屬有疑;且參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9至12、15、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篇未見松德堂、德堂或其內成員等語,僅屬聲請人等友儕間談及聚會或聯絡窗口等事宜,實屬情理之常,更遑論原確定判決既認吳宗禧因聲請人及其他人皆稱其為「總仔」,應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上開譯文內吳宗航既稱為「豬董」,卻僅係受吳宗禧指揮之人,是上開事證應為刑事訢訟法第420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屬於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所認定「吳宗禧為兩儀會之發起人」、「吳宗航擔任兩儀會與松德堂之內部聯繫」等基礎。④進之,原確定判決僅憑郭守逸一人之證言論斷兩儀會經費係由吳宗禧經營地下錢莊所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供應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七)有關吳宗禧涉犯重利罪嫌等事實認定(聲請人部分否認 之),吳宗禧等雖有與相關借款人為利息之約定,惟均係以 「個人名義」為之,並非以兩儀會名義,且借款人皆未給付與吳宗禧約定之利息,是吳宗禧既無不法重利所得,何來作為兩儀會之經費可言?所謂犯罪組織兩儀會之金錢來源及支出原模式為何?原確定判決均未敘明,遑論本案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兩儀會之眾多成員,包括聲請人均有正當職業收入,原確定判決亦認兩儀會既屬民俗陣同團體,經費來源自多係由出陣活動之邀請者及廟方負擔,依據一般日常日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理之常,稍事調查相關廟宇接洽人員即明,上開事證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屬於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所認定「兩儀會經費係由吳宗禧經營地下錢莊所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供應」之基礎。⑤末者,聲請人於就學畢業後即95年起乃陸續於金萬大廣告有限公司、笠禾洗車設備有限公司、亞業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坤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艾瓦仕汽車美容店從事相關工作,以分擔家計等節,均有99年度至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各乙份及聲請人在職證明可稽,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指摘兩儀會成立之前後,自始即有正當職業,僅因興趣乃利用閒暇之餘而參與兩儀會之陣頭及活動,並非不務正業而參與具犯罪常習性之組織。況且,聲請人為家中經濟重柱,獨力扶養配偶及不足2歲幼子郭汯樂,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發現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應認有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原因,請衡諸上情,准予本案再審聲請,莫使聲請人蒙冤,以維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 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係以證人C1、共同被告林瑞典於偵查中、證人蔡思瑩、共同被告賴建州、吳建華、吳宗航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王美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郭守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吳宗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林美枝駕照、本票、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黑色T恤背心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20日函等證據附卷或扣案可稽,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參與之「兩儀會」係屬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再審聲請人雖提出99-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萬大廣告有限公司、愛瓦仕專業汽車美容店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主張伊自95年起乃陸續於金萬大廣告有限公司、笠禾洗車設備有限公司、亞業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坤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艾瓦仕汽車美容店從事相關工作,伊自始即有正當職業,僅因興趣乃利用閒暇之餘而參與兩儀會之陣頭及活動,並非不務正業而參與具犯罪常習性之組織云云,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言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判斷標準,與聲請人是否有正當工作核屬二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判決。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實施要點肆、新增列管與撤銷列管:五、聯繫與通報:(一)……「松聯幫」……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彙辦……。可知有關原審所函詢松聯幫之幫派資料應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彙辦,而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原確定判決既未依糸爭實施要點此新證據詳為調查,即認吳宗禧98年間發起之兩儀會為隸屬於松聯幫松德堂之犯罪組織,顯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該案卷證,認定再審聲請人所參與之「兩儀會」係屬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並依該案共同被告郭守逸之證詞,及卷附海山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12、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松聯幫確有於101年2月4日在「璽筵國際宴會廳」舉辦春酒聚會,且聲請人、吳宗航、賴建州、吳建華、郭守逸等人當日均係以松聯幫成員之身分前往參加,是吳宗禧確有發起隸屬於松聯幫松德堂之犯罪組織兩儀會,並為松聯幫成員,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另據系爭實施要點之立法目的,銜接「不良幫派組合總清查工作」成果,持續列管,並以常態性的經常作為,對轄區深入調查,俾發現不良幫派組合,掌握其活動狀況,蒐集先期情報及不法事證,隨時列管、取締及更新資料庫。及視治安狀況,適時規劃實施幫派組合專案臨檢,以功勢勤務,主動發掘不法事證,採行有效檢肅作為,以防止其坐大,並收震撼效果。是各警察機關偵辦各類案件中所蒐集之情資,依規定程序陳報建檔,然而幫派組織甚為嚴密,且多具隱匿性,實際上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資料一一建檔,因此未列管者,並不代表其非屬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從形式上觀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屬無據。至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內容,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就原審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並非屬具體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亦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