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92年度偵字 第22395號、93年度偵字第561號、93年度偵字第6512號、93年度偵字第17125號、93年度偵字第20242號、93年度偵字第202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甲、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太豐行(含太豐行持有之海怡廣場及榮榮公司等資產)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二(二)、(三)、貳五)部分: 一、聲請人有將太豐行轉讓予Robin Willi,並非臨訟杜撰: ㈠再證1(Robin Willi 1996年3月10日函,前審上證497): Robin Willi於1996年3月10日寄予聲請人之信函,內容詳細說明Robin Willi與太電公司商議太豐行轉讓之情事,謹摘 錄該證物內容如下:「我將在接下來幾個月,嘗試搜尋太豐行的額外營運資本,以支付下兩期到期的付款金額(1996年8月及1997年2月),換言之,至少美金1千4百萬元。而此金額亦為您以太電公司副總經理與財務長身分所提供之個人保證之擔保範圍所及…您已經同意如果我成功取得償還上開貸款的資金,並且解決CEF貸款(即太豐行當時背負之海怡廣 場貸款債務)的轉貸,我們再共同依據太豐行資產負債真實價值的評估,來確定要償還Blinco HK公司(註:為太電於 香港之子公司,太豐行對該公司存有往來債務)的適當金額,而後任何剩餘的資產或利益應歸屬於我或我所指定之實體…如果你、太電的孫先生與仝先生(註:即太電公司時任總經理孫道存、董事長仝玉潔)接受這封信,請簽字並將這封信回傳給我」。觀諸該函文內容可知,Robin Willi同意出 資協助太豐行紓困還款並運用其於金融業界之關係網絡,幫助太電公司取得融資以緩解財務負擔,惟事後太電公司應將太豐行結清債務後所剩餘之權益讓歸Robin Willi,作為協 助紓困之報酬。聲請人接獲Robin Willi提出上開之交易條 件,隨即呈報太電公司時任董事長仝清筠、總經理孫道存研議,仝清筠及孫道存嗣後即指示聲請人接受此一方案,並代表太電公司與Robin Willi達成轉讓太豐行之協議,以求解 決太豐行財務危機對太電公司之重大威脅,參聲請人當時於Robin Willi來函上之親筆回覆即為:「我已與仝先生與孫 先生討論這封信。他們均已同意並授權我簽字。」足資參照。 ㈡再證2(再審聲請人1996年11月29日函,前審上證498): Robin Willi依約出資協助太豐行進行紓困,並協助太豐行 自荷蘭合作銀行獲取貸款作為轉貸資金,以解決燃眉之急。此時Robin Willi即要求太電公司移轉太豐行資產,以履行 紓困協議所課予之轉讓義務。惟因荷蘭合作銀行放款予太豐行時,仍有要求太電公司提供告慰信(Letter of Corfort )作為信用支持,故太電公司仍有因太豐行而承受信用負擔,於此一負擔完全解除前,太電公司自不願將太豐行交諸 Robin Willi,故聲請人斯時並未應其所請進行太豐行股權 之移轉,此觀聲請人於前審期間所提出之1996年11月29日致Robin Willi之函文即明。該證物內容如下:「感謝您全力 幫忙完成CEF貸款(註:即太豐行集團原本所負之貸款)的 轉貸,而且還在不用提出選擇權契約的情況下就辦成了授信。關於您想要成立新公司做為安置太豐行資產之用這件事,我已要求太豐行公司秘書去辦理公司登記,新公司名稱是「All Drag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BVI)」。但我把這件事情拿去跟孫、仝兩位先生商量後,他們所下達的指示是:『新公司在結構上必須做為Patagonia (BVI)和Blinco ( BVI)二者的子公司』才行,而且董事得由孫先生、仝先生和我三人出任,以代表太電公司的權益。這是因為如您所說,新貸款仍需要倚賴太電公司某種程度的信用支援;但我們在此向您承諾,未來一旦太電公司的曝險全部解除,那麼All Dragon股份自然會移轉到您的控制之下。」 ㈢再證3(Robin Willi1999年1月12日函,前審上證499): 太豐行於Robin Willi協助下,向德國漢堡邦銀行(下稱HSH),洽談轉貸方案,擬與1999年取代荷蘭合作銀行之貸款,並完全解除太電公司因投資太豐行所承受之信用負擔;惟 Robin Willi於HSH貸款辦理完成前,要求太電公司履行移轉太豐行股權之協議,此有Robin Willi於1999年1月12日寄予聲請人催促移轉之函文可稽:「我希望您能提供移轉Blinco與Patagonia股份(註:即太電公司用以持有太豐行股權之 公司)的預計時程給我。我應可於近日內將股權收受方通知您。最後,請告知孫先生與仝先生,他們的辭任(即辭任太豐行董事)應可獲得接受。」聲請人收獲上開信函後,隨即將Robin Willi之要求呈報仝清筠、孫道存二人,該二人並 指示聲請人於1999年2月1日依約將太豐行之控股公司(即 Patagonia及Blinco兩BVI公司)移轉至Robin Willi指定之 Top Selection公司名下,以履行1996年紓困協議所課予之 義務。 觀諸上開書證(再證1至再證3)可知,太豐行確有陷於財務困境,且聲請人代表太電公司向瑞士銀行家Robin Willi請 求協助困境,並經Robin Willi於1996年3月10日覆函同意而達成合意之情事,嗣後,太豐行股權於1999年由太電公司依約交割予Robin Willi,絕無遭聲請人侵占之情事,惟聲請 人於前審期間早已提出上開書證,該等書證均屬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且有利於受判決人,足以據此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二、太電公司對於太豐行及所屬資產詳細狀況顯有掌握,就太豐行轉讓協議亦有充分知悉: ㈣再證4(POIM公司19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前審上證500): 該會議紀錄稱:「AH(即POIM公司員工孔慶燊)及PC(即 POIM公司員工程婉真)提交海怡廣場的company search報告和太豐行部份匯款分析報告,TT(即仝清筠)提出海怡廣場及太豐行已與太電無關,惟恐該交易尚有負債遺留在太電集團內,仍需關注。同時TT提及Amy Huang(即太電財務部員 工黃素芬)將在99年1月前往太豐行對數(即對帳)」。由 上開會議記錄可知,仝清筠及太電公司完全知悉太豐行轉讓協議之存在,且已規劃進行太豐行之結算對帳,以結清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避免太豐行獨立後,太電集團仍有與太豐行相關之債務留存,此時太電公司與太豐行間之對帳及債務結清事宜,已由太電公司指派仝清筠參與承辦,益徵太電公司就太豐行轉讓協議之履行顯有充分掌握,原確定判決謂太電公司因受隱匿而對太豐行一無所知、遂遭聲請人恣意侵占云云,絕非事實。 ㈤再證5(POIM公司19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前審上證357): 嗣後,太電公司即依原定規劃派遣黃素芬前往香港對帳,並由POIM公司於1999年1月29日開會討論太豐行之對帳情形, 此有POIM公司當日會議記錄可稽:「99年1月29日會議重點 :1.商討太電及太豐行重要交易及對帳資料研究報告…太豐行在港之投資-海怡半島商場…商討太豐行對帳情形…」, 益徵太電公司確有派員前往太豐行結算對帳,聲請人絕無隱匿侵占。試想,倘太豐行股權係遭聲請人所侵吞(假設語,非事實),聲請人理應百般阻撓太電公司之追索,何以太電公司仍得於1999年派員至太豐行查核對帳?可能乎?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隱匿太電公司而侵占太豐行及海怡廣場云云,顯屬誤會。 ㈥再證6(POIM公司製作之《太電及太豐行重要交易及對帳資 料研究報告》,前審上證360): 即POIM公司彙整相關對帳資料所製作之《太電及太豐行重要交易及對帳資料研究報告》(該報告載明係於1999年1月29 日由POIM公司員工李宇為提出,送交黃素芬轉呈仝清筠),舉凡太豐行設立以來之重要投資、金額、海怡廣場投資之始末,於報告內均有詳細記載,顯然對太豐行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更進一步言,上開報告開宗明義即宣示:「研究報告主要是基於以下資料由太電提供作為依據:…4.太電與太豐行之間匯款往來數據及匯款往來書信。共三個大文件匣及五個小文件匣…6.海怡半島東西翼商場田土廳資料」,益徵太電公司內部自始即持有太豐行之匯款資料,以及海怡商場之不動產登記文件。詎原確定判決竟謂太電公司就海怡廣場並不知悉,顯然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 ㈦再證7(POIM公司於1999年2月提出之《太電海外子公司(香港區投資)之1998年12月份財務資料研究報告》,前審上證357): 觀POIM公司於1999年2月提出之《太電海外子公司(香港區 投資)之1998年12月份財務資料研究報告》,明確列有「太電於香港投資及太豐行系公司架構表」,顯然太電公司對太豐行之組織架構有完整掌握;更重要者,該報告完整彙集太電公司斯時之暫墊款金額,並以圖表方式充分呈現太電公司與海外子公司(包含太豐行)之資金往來,舉凡太電公司歷年投入太豐行之資金金額,均有詳細記載,顯見太電公司就相關財務操作均有完整資料,且刻正進行太豐行之帳務核對事宜。 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太電公司就太豐行之財務狀況、資金調度、資產內容均握有詳細資料,甚連海怡廣場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亦有留存,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言者,因聲請人有所隱匿,致太電公司就太豐行及海怡廣場一無所知而遭侵占。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竟未置一詞,亦未敘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顯然完全漏未審酌,因該等書證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且有利於受判決人,足以據此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足堪 認定。 ㈧再證8(仝清筠2005年8月2日證言): 仝清筠於前審一審審理期間,曾於2005年8月2日期日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在1999年中旬與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在太電辦公室談判,關於太電公司海外之資產之事?)證人答:…我現在記得胡洪九說海外的轉投資有盈有虧,他會負責,讓太電不至於有虧損狀況…第一個是海怡廣場…基本上胡洪九承諾處分這些資產讓太電不至於有虧損狀況出現。」,可知太電公司斯時顯欲將海怡廣場等太豐行資產處分出清,並予以結算以確保處分後並未負擔其他債務。 ㈨再證9(仝清筠2015年10月20日證言): 仝清筠復於前審2015年10月20日期日證稱:「(辯護人問:這樣的私人會議只有這一次?就你講的7到9月一次有這個私人會議?)證人仝清筠答:在那個時候,我記得有幾次機會,都是類似三個人、四個人的開會…」、「(辯護人問:所以至遲你在私人(應為「四人」)會議的時候,透過胡洪九的報告,應該知道海怡廣場跟太豐行是太電的?)證人仝清筠答:應該是這樣。」。由上可知,聲請人與仝玉潔、孫道存、仝清筠等確曾數次開會進行討論,且所涉議題確為太豐行之資產處分,仝清筠等既知悉其事,在場與會之仝玉潔、孫道存等更無不知之理。是知太豐行之轉讓處分及債務結算,乃董事長、總經理共同參與之公司財務決策,並非聲請人一人掌控,遑論有何隱匿情事。 ㈩再證10(孫道存94年10月3日證言): 孫道存於前審一審審理期間,亦曾於94年10月3日期日證稱 :「(檢察官問:1999中旬,你是否和胡洪九、仝玉潔及仝清筠在太電辦公室談有關海外資產的事情?)孫道存答:有…當時仝玉潔要求仝清筠接手,仝清筠不清楚,所以要求胡洪九來做整個說明…」、「(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胡洪九當時對海外資產作什麼樣的說明?)證人答:我不記得,當時有一個新加坡大樓及香港資產是屬於房地產,是一個商場(註:顯為太豐行旗下之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樓以及香 港海怡廣場),其他我就不記得。」。由此可知,孫道存亦未敢否認其確有與聲請人、仝玉潔、仝清筠等會商太豐行資產處分之情事,孫道存參與太豐行資產之轉讓決策,顯無疑義。 再證11(仝玉潔93年6月16日證言): 太電公司時任董事長仝玉潔(已歿)於本件偵查期間,亦於93年6月16日供稱:「(四人會議當時)是在早上談,氣氛 很好…主談是孫道存。(檢察官問:孫道存與他談何事?答:香港的事要解決。」,益徵仝玉潔、孫道存早已知悉太豐行香港資產之處分情形,且就太豐行之轉讓與結算事宜,存有直接之參與與主導。 綜上再證8至再證11可知,太電公司就太豐行之轉讓與結算 事宜顯然知之甚詳,且聲請人與太電公司時任董事長仝玉潔、總經理孫道存、副總經理仝清筠於1999年曾舉行多次會議共同討論轉讓後之結算事宜,是知太豐行顯為「合意轉讓」而非遭「擅自侵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等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本件應有再審必要,灼然甚明。 三、太豐行股權轉讓有獲太電公司授權: 再證12(太電公司2000年12月1日函,前審上證495): 太豐行股權之轉讓確經「太電公司」授權同意乙節,聲請人於前審期間尚提出太豐行股權交割予Robin Willi,且雙方 協議結清太電公司與太豐行間之往來債務後,太電公司於 2000年12月1日寄予集團子公司Moniker公司之函文(由時任總經理仝清筠具名):「我們在此確認,貴公司帳戶內應付Super Wish Limited之貸款(金額新加坡幣26,532,737元)自2000年5月31日起已透過Meredith Limited之帳戶移轉給 Moon View Ventures Limited (BVI)。請注意,Meredith公司與Moon View Ventures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此轉讓係基於2000年5月10日太電公司及代表太豐行與Superwish公司之譚佩娜女士於太豐行辦公室(太豐行集團辦公室11樓,香港柴灣利眾街18號)舉行之會議所作成之表示。譚佩娜女士於該會議確認並同意,透過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至太電公司及太豐行之跨公司帳戶,所有相關公司之資產負債已沖銷至零。在2000年度期間,全體相關公司之資產負債皆已轉讓至太電公司帳戶而勾銷。」。觀諸上開物證可知,太電公司於2000年間,確已在時任總經理仝清筠指示下派員赴港,於香港柴灣之太豐行大樓與太豐行財務長譚佩娜(英文名:Rafia Tam)當面會商,確認太豐行脫離太電集團,且雙方 從此互不相欠之事實,顯見太豐行股權之轉讓係與太電公司合意為之,絕非聲請人片面侵占。試想,如太電公司當時仍認定太豐行隸屬太電集團,豈有與太豐行對等締結債務結清協議之理?又豈容太豐行與太電公司平起平坐?此情形同肯認新經營階層入主太豐行之合法性,並有切斷雙方財務關聯之效果,顯與一般資產遭侵占之人所應有之舉措大相逕庭;又倘太電斯時仍認定太豐行為子公司,為何系爭函文特將 Meredith公司與Moon View Ventures公司註明為太電子公司,惟獨未將太豐行列入?太電公司顯然知悉並同意太豐行股權轉讓,足堪認定。且觀前揭再證9:仝清筠2015年10月20 日以證人身分於前審作證時,亦當庭證稱系爭文書之真正,可知系爭文書確係仝清筠親自簽署,且係為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樓移轉後之債務結清事宜所出具,斷無疑義。再觀 諸再證9,仝清筠於前審前次庭期證詞可知,太電公司派員 赴港結清債務當時,譚佩娜確係代表太豐行與太電公司達成合意,且此一決策亦有向太電公司時任董事長孫道存匯報;更重要者,太豐行斯時係以「對等」之地位派遣代表與太電公司締結協議,而非以子公司身分接受母公司所下達之指示!顯見太豐行脫離太電集團獨立之事實,乃太電公司所同意,聲請人絕無片面侵占之情事。綜觀上開書證及證詞可知,太電公司確有同意轉讓太豐行股權,且於太豐行股權轉讓後亦有派員赴港,與太豐行確認彼此間債務結清之事實,其情顯非遭人侵占,足堪認定。 四、太電公司於太豐行轉讓後,尚與太豐行合意辦理資產交接:再證13(葉稚雄2015年12月22日證言,前審上證579,第514至515頁、第529頁): 證人葉稚雄(前太豐行董事)於前審審理期間,於2015年12月22日到庭證稱:「(我)在1998年到2000年之前,擔任 PCL(註:即太豐行)的董事,其中一個工作是監督能夠 Managing新加坡的一個Building call Pacific Plaza…在 2000年的時候告訴我說,有一家公司叫作POIM(註:亦即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管理海外投資之太電子公司)會取代他的角色…然後我飛到新加坡,然後我聲請人知是沒有必要跟POIM來見面,就可以直接辦接交了,所以我就把所有資料交給一家JONES LANG WOTTOM管理公司,然後我就離開了…」 、「(辯護人問:(提示前審上證495)你剛剛講有看的一 份文件,是不是就是這一份文件?太電公司發給Moniker公 司的信函?)證人答:是的…這個地址是我們公司的地址,然後人也是我們公司的人,雖然中間那個字Central,但是 我認為是打錯字了…這也是我遇到了POIM這家公司人的地方,我之前提過在新加坡的時候,我把新加坡的Pacific Plaza這個財產辦移交了,不過那指的是財產方面的移交, 我說在這邊遇到POIM的人,這邊作的移交是財務帳冊的移交,帳冊資料很多,應該多到要二、三個人去搬…」,綜觀上開證述可知,太豐行股權轉讓後,太電公司確實曾指示管理太電海外投資之POIM公司前往接收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 樓,且太豐行亦曾指示葉稚雄前往新加坡辦理移交事宜;尤有甚者,太電集團嗣後尚派員至香港柴灣之太豐行大樓,與葉稚雄辦理相關資料文書之交接。另證人仝清筠亦於本件 2015年10月20日期日當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派誰去做接管(註:指Pacific Plaza大樓)的工作嗎?)證人 仝清筠答:李宇為應該是我指定去作這個事情的人。」(參再證9),益證太豐行股權轉讓後,太電公司確曾與太豐行 協議完成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樓之接管事宜。觀諸證人 葉稚雄之證述內容,與再證9號仝清筠證詞及再證12號函文 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葉稚雄之上開證詞漏未審酌,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當 無疑義。 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港麗酒店價款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事實欄貳四):原確定判決認定1997年2月3日自CPE 匯往泰鼎銀行之6150萬美元(即港麗酒店部分價款)遭聲請人侵占入己,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 函」(再證14)、「泰鼎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5)、「CPE公司1996年工作底稿」(再證16)、「CPE公司 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7)、「CPE貸款明細」(再證18)、「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及「泰 鼎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再證20)等重要證據,且該證 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聲請 人有利之判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再證14(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函,前審上證576-577): 聲請人於104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提出「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函」記載:「(問題3:泰鼎銀行自CPE收受上開美金 6150萬元,其流向或用途為何?)用來為太電集團清償其諸多海外子公司積欠泰鼎銀行的貸款。」、「(問題6:你是 否看過此份財報草稿?問題7:如有,請問該財報草稿第6頁右下方「loans receivable」項下有手稿註記PCHL(美金 49,748,660元)、PCFS(美金4,335,425元)、CPE(美金 4,048,730元)等款項「already cleared in 1997」,是否指泰鼎銀行對上述公司的貸款都在1997年收回?)是的,這是由太電公司集團清償許多太電集團的公司融資。」;由於馬金福為CPE公司之授權簽名人之一,亦為泰鼎銀行之董事 ,而系爭1997年2月3日自CPE公司匯款至泰鼎銀行之6150萬 美元匯款指示,馬金福亦為簽發名義人之一,是馬金福就系爭匯款之經緯與目的均知之甚詳,其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利於聲請人釐清處分港麗酒店之部分價款6150萬美元,係用以清償太電集團子公司積欠泰鼎銀行之債務一節,足證系爭港麗酒店出售價金6150萬美元部分,用於清償太電集團對泰鼎銀行之融資債務,並非遭聲請人所侵占。 再證15(泰鼎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前審上證458): 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及同日言詞 辯論簡報提出「泰鼎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該底稿所列「應付款項(Loans payable)」會計科目,顯示泰鼎銀行於 1997年收受CPE公司所匯之美金6,150萬元後(按工作底稿記載Add: Cash to the company--61,500,000),用以清償太電集團海外關聯公司對泰鼎銀行之債務,其後,包括太豐行、PCFS、CPE及Trident Finance等太電集團海外關聯公司對泰鼎銀行之應付借款本息均相應減少;工作底稿中,有關泰鼎銀行對PCHL、PCFS、CPE及Trident Finance等太電集團關聯公司債務之應收利息部分記載:「Interest receivable for 1/1- 4/2」,可知泰鼎銀行向太電集團關聯公司收取之借款利息均結算至「1997年2月4日」,足見太電集團海外關聯公司包括PCHL、PCFS、CPE與Trident Finance等公司積欠泰鼎銀行之貸款本息俱於「1997年2月4日」全數清償,故自斯時起,即不繼續產生利息,足證系爭港麗酒店出售價金其中6150萬美元部分,全數用於清償太電集團關聯公司對泰鼎銀行之借款本息,並未遭聲請人所侵占。 再證16(CPE公司1996年工作底稿,前審一審卷85第81、168、176頁)、再證17(CPE公司1997年工作底稿,前審一審卷86第266頁)、再證18(CPE貸款明細,前審一審卷86第96頁): CPE公司1996年度會計底稿中「Amount due to anaffiliated company(對關聯公司應付款項)」項下記載「Trident Bank-loan(4,048,730. 30)」,及同年度工作底稿帳列CPE 對泰鼎銀行計有美金4,048,730.30元之貸款,並以該貸款本金帳列應付利息,在在可知CPE截至1996年底對泰鼎銀行確 有美金4,048,730元之借款債務;時至1997年底,CPE之工作底稿上記載「Settlement of CP Bank loan+int(譯:清償泰鼎銀行借款及利息;註:Central Pacific Bank即中太銀行,即泰鼎銀行前名、int為利息interest之縮寫)」,二 者互為勾稽,顯見CPE對泰鼎銀行之美金4,408,730.3元貸款已於1997年全數清償(參再證17)。另據CPE貸款明細(參 再證18),將CPE就其對泰鼎銀行之貸款4,048,730.30美元 之利息,帳列至「1997年2月4日」,即足確知CPE積欠泰鼎 銀行之借款債務,已於「1997年2月4日」(即系爭6150萬美元匯款後次日入帳)全數清償,其後即無利息可言,即此而言,聲請人斷無侵占系爭6150萬美元其中4,048,730.30美元部分款項之犯行(4,048,730.30美元以外部分,如前所述,係用以清償PCHL、PCFS、Trident Finance對泰鼎銀行之借 款本息),此非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更已達聲請人未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絕對確信,原審漏未審究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再證19(「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前審上證457 )、再證20(「泰鼎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前審一審卷 123第47頁): 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第7點(上開財務報告第6頁)「應收貸款(LOANS RECEIVABLE)」項下顯示1996年泰鼎銀行之應收貸款計63,113,335美元,同頁右下方手稿則註記該等應收貸款之組成,包括泰鼎銀行對PCHL即太豐行之49,748,660美元應收貸款、對PCFS之4,335,425美元應收貸款,及 對CPE之4,048,730美元應收貸款,皆於1997年間收回(already cleared in 97);另第8點「應收最終控股公司款項(AMOUNTS DUE FROM ULTIMATE HOLING COMPANY)」項下之「對最終控股公司應收有息借款(Interest bearing advance,泰鼎銀行之最終控股公司指泰鼎公司,此參手稿註記Trident Finance至明)」指出泰鼎銀行對泰鼎公司之應收款項 3,150,000美元亦於1997年收回(cleared in 97),可知太電集團關聯公司包括PCHL、PCFS、CPE及Trident Finance等積欠泰鼎銀行之貸款,確於1997年港麗酒店出售後清償完竣。另由泰鼎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第3頁(參再證20)「流動 資產(CURRENT ASSETS)」項下「應收貸款(Loans receivable)」科目記載泰鼎銀行於1996年底原有美金63, 113,336元之應收貸款,時至1997年底,則大幅降至美金1, 785,000元,可證泰鼎銀行於1997年間確實收回6千餘萬美元之貸款。綜觀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證明1997年2月3日 自CPE匯往泰鼎銀行之處分港麗酒店部分價款6150萬美元, 乃為太電集團利益,用以償還太電集團關聯公司積欠泰鼎銀行之海外債務,未致太電公司受有損害,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疏未審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 再證14(「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函」,前審上證576-577): 聲請人於104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提出「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函」:該函記載:「(問題5:請問1997年2月4日泰鼎 銀行將美金6150萬元匯入太電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之性質為何?)這表示已屆期之定存收益,依存款人或受益人之指示,以太電之名義匯出。這些存款原本是從許多不同時間的不同存款累積而來,出自太電公司的許多海外資金來源,包括來自太電海外子公司的資金,但以太電公司名義存入泰鼎銀行。這些存款的目的是要協助從泰鼎銀行取得對其他太電投資計畫的背對背融資(back-to-back financing)。這樣的背對背融資是要用來避免直接借款的複雜性,其考量為降低借款成本、避免公司間跨境借貸所衍生的不同扣繳稅捐,或者簡單說,這是唯一可行且方便的方式。相應的背對背融資會隨著清償而解除。因此,雖然太電作為一個集團(包含其他海外集團公司)曾為其他海外子公司出資清償應付泰鼎銀行的債務,泰鼎銀行絕非港麗酒店出售的當事人,而且這筆美金6150萬元匯款純粹只是在定存到期時,依照太電公司指示付款給定存的指定受益人。」、「這是由太電公司集團清償許多太電集團的公司融資。在清償(指融資)之後,相應的背對背存款即告解除。」;「(問題8、9:請問你是否有見過此份傳真?如有,請問泰鼎銀行發送上開傳真給太電公司財務部的原因為何?)是的。泰鼎銀行依照正常銀行作業程序傳真這張匯款通知,以此將『定存』的相關細節,包括在到期日所獲利息及本金,以適當程序告知受益人。」。由泰鼎銀行董事馬金福之書面陳述,可證太電公司存放於泰鼎銀行之存款,其目的係為協助或擔保太電集團公司自泰鼎銀行取得海外融資;而太電公司之所以得於1997年2月4日取回6150萬美元之定期存款,乃因該等存款背後所擔保之太電集團對泰鼎銀行之等額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即以出售港麗酒店價款中之6150萬美元部分清償),益證太電公司置於泰鼎銀行之定期存款可否解回,端視太電公司已否清償該等存款背後擔保之海外債務,並非聲請人可得置喙,遑論聲請人可恣意湊足解回美金6150萬元之定期存款,如原確定判決審酌採取上揭證據,則確知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胡洪九乃指示將定期存款解約,將部份本金為港幣部分本金為港幣、部分本金為美金之本息以人為巧妙地湊足為折合美金6150萬元,匯回太電公司,以掩飾匯往泰鼎銀行之美金6150萬元」之結果,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究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依法應准予再審。 聲請人於前審主張綜觀「泰鼎銀行1997年2月12日致太電公 司財務部傳真」(再證21,前審一審卷7第208頁)、「1997年2月4日存款確認單」(再證22,參前審一審卷12第33頁)、「太電公司1997年2月9日傳票號碼0631收入傳票」(再證23,參前審一審卷12第30頁),足以支持太電公司已清償對泰鼎銀行之海外債務計6150萬美元,且僅得於清償對泰鼎銀行海外借款(即6150萬美元)之限度內,解回喪失擔保功能之等額定期存款(即6150萬美元);至於逾越已清償債務範圍之存款,尚須擔保太電公司尚未清償泰鼎銀行之其他借款債務,故無從解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上重要證據,逕認「聲請人以人為方式巧妙湊足6150萬美元之存款匯回太電公司,以掩飾侵占犯行」等語,如原確定判決審究該等證據,足認其原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期日曾予主張(參附件5至7),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其他重要證據檢附如后: 再證24:Unibank致Blinco HK公司貸款函及劉迪炮致Unibank查詢函(前審上證458-1)。 再證25:1996年5月28日仝清筠致馬金福函(前審上證460)。 再證26:工商日報1993年3月8日報導(前審上證464)。 再證27:1992/7/10太豐行融資有限公司致中國人民銀行函 (前審上證469)。 再證28:太電公司致經濟部投審會函(前審上證466)。 再證29:1993年5月18日Baker & McKenzie法律事務所致太 豐行函(前審上證473)。 再證30:1995年10月16日CEF銀行致Haddowe公司函(前審上證475)。 再證31:1995年7月18日交通銀行致CEF銀行函(前審上證 479)。 再證32:1995年8月24日CEF銀行致太豐行函(前審上證480) 。 再證33:1995年9月26日CEF銀行函(前審上證481)。 再證34:1995年10月31日太豐行致太電公司函(前審上證4 82)。 再證35:1995年12月5日太豐行致太電公司函(前審上證48 3)。 再證36:1995年12月18日CEF銀行函(前審上證484)。 再證37:1996年1月26日太豐行員工Wendy Ng致黃勤道電子 郵件(前審上證485)。 再證38:1996年2月2日胡洪九致太豐行函(前審上證486) 。 再證39:1996年9月18日CEF銀行致Haddowe公司函(前審上 證488)。 再證40:香港HCCL 18/2009號訴訟事件Robin Willi證人陳 述書(前審上證501)。 再證41:香港HCCL 17/2009號訴訟事件葉稚雄證人陳述書(前審上證502)。 再證42:香港HCCL 16/2009號訴訟事件葉稚雄證人陳述書(前審上證503)。 再證43:香港HCCL 18/2009號訴訟事件方正強證人陳述書(前審上證504)。 再證44:前審2015年8月15日期日證人方正強證詞筆錄。 再證45:香港HCCL 18/2009號訴訟事件鄭超群證人陳述書節本(附有太電國內外轉投資公司資料)(前審上證505)。 再證46: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999年3月25日、5月16日會議備忘錄(前審上證575)。 丙、綜上所述,聲請人絕無本件再審標的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率爾作成聲請人涉有業務侵占罪之認定,實有違誤;且觀諸該等未予審酌之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採事實之實在與否尚有合理懷疑,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貳、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洪九係以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貳、二、(二)、(三)〈即連續業務侵占太豐行、海怡廣場及其衍生資產〉、貳、四〈即業務侵占港麗酒店出售款項美金6150萬元〉、貳、五〈即連續業務侵占持有榮榮公司股權後處分得款、行使沽期權得款〉為聲請再審標的,而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嗣聲請 人就此部分,併同另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即本院前開判決事實欄貳、一、二、(四)、三、六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事實欄貳之二(二)(三)、四、五部分,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列之案件,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送達後20日內,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即本院前開判決事實欄貳、一、二、(四)、三、六部分)提起本件再審,自屬合法,本院前於105年9月20日以此部分是否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因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訴不可分原則而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需待最高法院判決以明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現因最高法院前 揭判決業認此部分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告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理,並為實體上之審認,先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至㈢雖執前揭聲請人與Robin Willi來往之信函 主張太豐行確有陷於財務困境,經聲請人代表太電公司向瑞士銀行家Robin Willi請求協助紓困,Robin Willi於1996年3月10日覆函同意而達成轉讓太豐行股權之合意,太豐行股 權嗣並於1999年間由太電公司依約交割予Robin Willi,並 非聲請人侵占,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然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即聲請人與Robin Willi於1996年3月10日信函、1996年11月29日信函、1999年1月12日信函、 再證1至再證3),業經原確定判決具體審酌及之,並敘明:「縱或被告胡洪九與Robin Willi間之書信往來文件中記載 獲得仝玉潔、孫道存授權,亦僅屬於胡洪九個人片面之意思表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有獲得授權,難認被告胡洪九辯稱獲得仝玉潔、孫道存之授權云云為真」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32頁),而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就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依前開說明,即非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另以聲請意旨㈣至㈦即POIM公司1998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POIM公司1999年1月29日會議紀錄、POIM公司製作 之《太電及太豐行重要交易及對帳資料研究報告》、POIM公司提出之《太電海外子公司(香港區投資)之1998年12月份財務資料研究報告》等證據(再證4至再證7),欲證明太電公司就太豐行之財務狀況、資金調度、資產內容均握有詳細資料,甚至連海怡廣場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亦有留存,太電公司完全知悉太豐行轉讓協議之存在,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言者,因聲請人有所隱匿,致太電公司就太豐行及海怡廣場一無所知而遭侵占,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未經太電公司授權,先於1995年2月27日將太豐行母公司「 Blinco(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權信託 移轉至「Bridle Path(BVI)」公司,以切斷太豐行與太電公司之關聯,再於1999年2月1日將信託移轉至「Bridle Path(BVI)」公司之太豐行母公司「Blinco (BVI)」公司、「Patagonia(BVI)」公司之股權出售予「To p seclection(BVI)」公司,並於翌日免除仝玉潔、孫道存2人之「Blinco(BVI)」公司、「Patago nia(BVI)」公司董事職務,以此使原為太 電公司間接持有之太豐行與太電公司完全切割,遂其侵占太豐行及其所屬資產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並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理由及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4至116頁、第132至135頁、第142至145頁),至太電公司是否藉由POIM公司,得悉太豐行之財務狀況、資金調度、資產內容,乃至海怡廣場之不動產登記資料,於聲請人成立侵占等犯行不生影響,是上開聲請意旨㈣至㈦所示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㈧至另以仝清筠2005年8月2日前審一審審理期日筆錄(再證8)、仝清筠於201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再證9)、孫道存於94年10月3日前審一審審理筆錄(再證10) 、仝玉潔93年6月16日偵查筆錄(再證11),執為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惟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附於卷內,並經原確定法院審理時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確定法院99年度金上重字第53號案件於104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且觀諸聲 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筆錄內容,上開證人僅稱知悉海怡廣場及太豐行為太電公司所持有,無從資為聲請人即無侵占太豐行及其資產之有利證據,至證人仝清筠於2005年8月2日之證述,雖提及聲請人承諾處分資產使太電公司不致於有虧損狀況出現等語,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侵占犯行內容,亦無從認聲請人有依其承諾而為處分行為並將處分所得利益歸於太電公司之情;另證人仝玉潔於93年6月16日之證述 僅稱「香港的事要解決」,尚無從依聲請意旨所指,係指仝玉潔、孫道存直接參與、主導太豐行轉讓與結算事宜,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具體引用上開證人之證述,並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上開證人於原審及偵訊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且縱經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原審與偵查筆錄,無非係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 ,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另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以太電公司2000年12月1日函( 再證12)、證人葉稚雄2015年12月22日證詞(再證13),欲證明太電公司有關太豐行股權之轉讓確經「太電公司」授權同意,然細繹前開函文內容,僅確認太豐行承諾將太豐行全部資產負債移轉至太電公司及太豐行之跨公司帳戶,以使太豐行相關公司資產負債沖銷至零,尚無從以此進而推論太電公司知悉並同意太豐行股權轉讓之情,此觀前揭再證9仝清 筠之證述,亦僅稱係欲解決太電公司取得新加坡大樓卻承擔大量負債之問題,且太豐行為太電公司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更臻明確;而證人葉稚雄之證言,僅稱有受 太豐行指示將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樓移交與POIM公司之 情,亦無從以此推認太電公司有同意太豐行股權轉讓之事,聲請意旨徒以上開函文顯示太豐行與太電公司立於對等地位、太電公司未於函文中表明太豐行為太電公司子公司,即率行推論,尚屬無稽,以證人葉稚雄所述太豐行將新加坡Pacific Plaza大樓移交與POIM公司,即認係因應太豐行股權轉 讓後所為處置,亦非有據,以上再審意旨所舉再證12、再證13之證據,雖未經原確定判決特予論述取捨之理由,然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另聲請意旨至所援引「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函(再證 14)」、「泰鼎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5)」、「CPE 公司1996、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6、17)」、「CPE貸款 明細(再證18)」、「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泰鼎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再證20)」等,欲主張太電公司出售其間接持有之港麗銀行股權後,將其中部分得款美金6150萬元於1997年2月3日由CPE公司(中俊企業有 限公司)匯往聲請人、馬金福所設立之泰鼎銀行在夏威夷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乃用以清償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積欠泰鼎銀行貸款之用,並非遭聲請人侵占入己云云。然查,其中「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66至167頁),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顯非有據;另所指「馬金福104年11月 24日函(再證14)」,亦係依循前揭「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之內容以書面要求馬金福確認其內容,並未較諸前揭「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有更高之證明力;又「泰鼎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再證20)」僅記載應受帳款自1996年之6311萬3336元降至1997年之178萬5000元,並無從認為即為聲請人清償太電公司子公司 借款所致;況細繹前揭「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函(再證14 )」、「泰鼎銀行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5)」、「CPE公 司1996、1997年工作底稿(再證16、17)」、「CPE貸款明 細(再證18)」、「泰鼎銀行1996年財務報告草稿(再證19)」、「泰鼎銀行1997年財務報告(再證20)」等證據,或僅係草稿而非正式文件(如再證15、16、17)、或以手寫方式加註清償情形(如再證19)、或全無提及清償情形(再證20),是否可信,允非無疑,且對於上開匯入泰鼎銀行之帳戶款項用以清償何公司(僅限於PCHL、PCFS、CPE公司,亦 或另有Trident Finance公司)之債務,更有前後不一之情 ;至「馬金福104年11月24日函(再證14)」雖稱1997年2月4日所以將另筆美金6150萬元匯入太電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 台北分行帳戶,乃因該款項係用以擔保借款之背對背融資,於借款經清償後返還云云,然上開再審意旨所舉書證,經單獨或綜合觀察,並無從使本院達於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心證,證人馬金福此部分所述,既係依循前開書證而為,亦無從遽為准予再審之依據。 ㈦況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港麗酒店價款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係以太電公司在泰鼎銀行(即Tridnet Bank)有六筆美元及港幣定期存款,此有定存單資料、太電公司1997年2月3日起至2月19日止與泰鼎銀行相關交易傳票與附件影本、1996年1月至1977年2月之「銀行存款Tridnet Bank」明細分類 帳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號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08頁至214頁,原審卷第12號卷第2頁至第82頁),是於1997年2月4日,太電公司將原存放在泰鼎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換算匯率亦洽巧為美金6150萬元匯回太電公司,太電公司帳載回收香港投資應收6150萬元美金,此有泰鼎銀行1997年2月4日函(受文者係「Mr.Wu」)、1997年2月4日傳真(收文者 係財務部黃素芬)、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存卷可佐,此外,亦據證人仝清筠、馬國柱、黃智雄於原審證述甚詳;並說明卷附CPE公司各次董事會議事錄,均 未見有CPE公司以太電公司之定存單為抵押品向金融機構質 借之記錄,且太電公司亦無定存單供質借之記錄,依規定太電公司之定存單供子公司擔保,應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並須將保證之相關資料,揭示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然太電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告並無此項供擔保之記載,縱經證人馬國柱、謝韻文、仝清筠曾就太電公司海外資產為相當程度之清查,均無此發現,又卷存劉迪炮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中亦無記載。而由泰鼎銀行傳真太電公司財務部黃素芬之函記載有關1997年2月4日美金及港幣定存,表明「我們被要求,值此確定美金6150萬元1997年2月4日美金匯款,是來自下述港幣及美金之定存解約款:存單編號CPB-PEWC-0092/97港幣13,810,201.02元(相當於美金1,784,011.90元)、存 單編號CPB-PEWC-0 088/ 96美金26,548,842.06元、存單編 號CPB-PEWC-0091/97美金7,633,844.6元,存單編號 CPB-PEWC-0093/97美金7,655,108.78元、存單編號CPB- PEWC-0094/97美金7,655,108.78元、存單編號CPB-PEWC-0095/97美金10,937,119.74元(其中美金784,537.55到期續存 只有匯回美金10,152,582.19元),加上此6筆定存到期之利息收入共約美金70,501.69元,合計美金6,150萬美元,此有泰鼎公司函件在卷可稽。雖太電公司董事會中確有為香港子公司CPE公司借款背書保證,惟並無以定存單供擔保之記載 ,此見太電公司董事會會議記紀錄,且上開CPE公司貸款擔 保,依胡洪九提出資料顯示係供購買新加坡大樓之用,故被告胡洪九所辯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65至167頁)。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CPE公司有以太電公司在泰鼎銀行 之定存為擔保向泰鼎銀行借款,嗣因太電公司出售港麗酒店股權得款代CPE公司清償前揭借款等主張,亦經詳為說明其 不可採信之理由,再審意旨雖另提出上開證據資為再審之聲請,然上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㈧聲請意旨另以本件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泰鼎銀行1997年2月12日致太電公司財務部傳真」(再證 21,前審一審卷7第208頁)、「1997年2月4日存款確認單」(再證22,參前審一審卷12第33頁)、「太電公司1997年2 月9日傳票號碼0631收入傳票」(再證23,參前審一審卷12 第30頁))。惟此等證據僅得證明泰鼎銀行有於太電公司定 存解約後,連同本息共匯款6150萬元美金予太電公司,並有78萬4537.55元美金續存,並無從憑此認定PCHL、PCFS、CPE公司乃至Trident Finance公司有以太電公司在泰鼎銀行之 定存為擔保向泰鼎銀行借款,並因太電公司出售港麗酒店股權得款代上開公司清償借款而得取回定存,再審意旨徒以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然此等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㈨聲請人復指於前審審理期日曾予主張,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其他重要證據(再證24至再證46)云云。惟此等證據究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均未經再審聲請意旨為任何釋明,且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諸此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再審要件。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所提再審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說明所以不採納之理由,或經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