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秉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2年 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8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周廷陽於偵審中之證述,因前後不一而有虛偽不實之偽證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 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法院即應將其於本案所有供詞,無論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秉寬有利與否,應概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方為適法,況原確定判決係以該證人之證詞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則證人周廷陽遭判處偽證罪刑,應視同「新證據」,且原審及再審聲請人當時完全不知該證人遭判處偽證罪刑之事實,至其後始由再審聲請人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證人周廷陽犯偽證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判決,而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周廷陽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然細譯該案判決,係以周廷陽之自白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周廷陽明知其曾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心悅會館門口,向再審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 3顆(每顆新臺幣500或600元),然因其長期幫再審聲請人催收酒帳,故再審聲請人未向其收款;亦明知其於99年 1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述上開情事時,精神狀況正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其此一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上開警詢內容不實在,伊從沒有跟再審聲請人拿過搖頭丸,警詢當天伊已經呆滯,藥效還在發作,警察對伊凶,把錄音機關掉,把伊拉到外面跟伊說再不好好配合就找伊朋友過來問話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等事實,而判處周廷陽上開偽證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該判決僅足證明證人周廷陽於「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15號)審理時」之證言確屬虛偽。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MDMA予周廷陽之證據之一(參閱原確定判決第15至18頁之理由欄貳、三所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而未援引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為其論據,則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難謂有何「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可言。且該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廷陽之部分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執上開證人周廷陽偽證之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