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閎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5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事實為:丁偉哲與詹雅晴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共同經營「二水茶鋪」,聲請人鄭閎原( 下稱聲請人)因有養狗而去店內消費結識,且至店內消費購買飲料即坐在外面玩手機或買完飲料隨即離開,從未詢問過丁偉哲與詹雅晴之關係,並且從未聽聞丁偉哲主動介紹詹雅晴為其配偶,係詹雅晴告知丁偉哲為其男朋友,並於103年2月期間主動邀約聲請人,並稱其與丁偉哲吵架分手,而後發生婚外性行為,至103年9月20日在熱炒店相遇,詹雅晴當場在聲請人當時之女友呂安琪面前糾纏聲請人,而後聲請人告知呂安琪曾與詹雅晴發生過關係,呂安琪於同年9月22日至 店內要求詹雅晴不要再來騷擾聲請人,而後在萊爾富店內詹雅晴說自己很喜歡聲請人,丁偉哲才告知其二人之前有結婚又離婚,並且丁偉哲叫詹雅晴下跪道歉,聲請人與呂安琪於當日才知道其二人曾是夫妻。 ㈡丁偉哲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104年2月3曰訊問筆錄稱 :「(聲請人知道當時詹雅晴有婚姻關係嗎?)知道,102 年4月2日開店,聲請人就住附近,我們因有養一樣的寵物,所以我們才認識,當時他就知道我與詹雅晴是夫妻,因為當時是新開店,所以附近的鄰居都會過來看,所以大家都知道我們是夫妻,而且我們也住在店內,進出頻繁大家看了也都知道而且大家也有問,我們也有講。」,從未提及曾向聲請人告知丁偉哲與詹雅晴為夫妻關係,復於庭訊時卻證稱:「(是否曾經告訴過聲請人說你與詹雅晴係夫妻關係?)是。」,丁偉哲原係以其曾向大家告知渠等間係夫妻關係,遂認定聲請人亦應知悉渠等間有夫妻關係,後於庭訊時更異前詞,改稱其曾告知聲請人其與被告詹雅晴間係夫妻,其前後證述顯然相互矛盾而存有瑕疵。丁偉哲之證述自相矛盾,且丁偉哲與詹雅晴皆證稱附近萊爾富等店家均知悉其二人為夫妻,然聲請人申請傳喚之萊爾富店長人王正毅出庭作證一直以為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並不知悉其二人為夫妻。丁偉哲證述之目的在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不僅非真實,其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㈢吳晉如為丁偉哲之合夥人,共同開設二水茶鋪,詹雅晴曾為丁偉哲之配偶,並於103年9月22日事發後仍與丁偉哲共事,同進同出、關係密切(丁偉哲開車接送詹雅晴及兩人同桌等密切行為),又於104年共同經營新開設咖啡店(在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營業登記名稱果東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均與丁偉哲之間有重大之利益關係,丁偉哲一 再宣稱其他鄰居等人均知悉,為何始終未見傳喚?丁偉哲叫詹雅晴下跪道歉,其二人於事發後之行為表現有違常情。 ㈣詹雅晴於103年11月5日調查時供稱:「(你有無告知鄭閎原你與丁偉哲兩人是夫妻關係?)因為看知道我與丁偉哲兩人是夫妻關係,所以我也沒有刻意告知我與丁偉哲的關係。」、「(你有無告訴鄭閎原,你與丁偉哲是男女朋友,且吵架已分手?)我有跟鄭閎原說我跟丁偉哲吵架分手…」,詹雅晴隱瞞婚姻關係,並以伊與丁偉哲吵架分手欺瞞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在主觀認知上其與丁偉哲為男女朋友並已分手,遂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聲請人於警詢及檢調時證稱:詹雅晴皆告知其與丁偉哲為男女朋友,並主動邀約聲請人外出時稱其與丁偉哲「吵架分手」,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分手」一詞之定義意指交往中的兩人停止感情關係。一般情況聽聞當事人述說自己與他人吵架分手,皆會認為僅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又詹雅晴於104年10月16日庭訊時卻更異其詞證稱:「 (為何你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曾稱告訴鄭閎原你與丁偉哲分手?)那是他問我,我都是說「分開」,我不會說「分手」…」,詹雅晴就是否有向聲請人告知其與丁偉哲間為夫妻抑或情侶關係乙事,前後證詞反覆,佐以詹雅晴於事發後仍與丁偉哲密切往來之行為,詹雅晴之供述證據顯然不足以作為丁偉哲指證之補強證據,未達足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聲請人與詹雅晴至汽車旅館,曾走路、騎車或開車,且步行至櫃檯或騎車會直接交付證件予房務人員,開車去汽車旅館時,聲請人於駕駛座遞交詹雅晴之信用卡、身分證予車窗外之房務人員,而後遞交信用卡簽單再轉遞信用卡、身分證、房卡,隨即要駕駛車輛駛入旅館,經手時間非常短暫,並且光線昏暗,實難會去注意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攔,更何況詹雅晴告知聲請人其與丁偉哲係男女朋友已吵架分手,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二人係夫妻關係,也不會刻意去察看他人之證件。原審證人朱韋龍證稱對詹雅晴以「你老公呢?」稱呼告訴人時,聲請人在旁邊有聽到等語云云,認定聲請人應該知悉詹雅晴為有配偶之人,並不可採。細究原審104年10月 16曰審判筆錄,證人朱韋龍證稱:「(以此句話向詹雅晴打招呼時,鄭閎原當時有無在旁邊?)(思考11秒後答)好像有。」,則究竟有?還是沒有?遑論證人朱韋龍以開玩笑的方式問「你老公呢?」,是朱韋龍經營熱炒店與人靠近習慣用辭,伊主觀上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夫妻關係,則縱使聲請人確實在旁聽聞,聲請人主觀上難道就會變成知悉有夫妻關係,其推論依據為何?然詹雅晴身為當事人卻向聲請人聲稱其與丁偉哲係男女朋友,且於103年2月並稱其二人已吵架分手,就此聲請人當然會採信當事人詹雅睛之說法,認為其二人僅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㈥證人吳晉如與丁偉哲為合夥人已如前述;又參證人吳晉如於104年2月16日訊問時證稱:「(那聲請人會知道詹雅晴、丁偉哲有婚姻關係嗎?)應該知道,因為聲請人的朋友會與聲請人一起來,他會當聲請人的面問詹雅晴說「你先生在嗎」。」顯然與前述「你老公呢」之用語不同。又證人吳晉如於104年2月16日訊問時亦證稱:「(聲請人到店內消費時,有無問詹雅晴說你先生在嗎之類的話?)我沒有注意,但聲請人的朋友來的時候都會問。」顯見聲請人從未主動向詹雅晴提及「你老公呢?」之類的話語,則聲請人抗辯不知悉詹雅晴為有夫之婦,並非全然無據。事實上聲請人大多於周末六、日前往消費,而六、日僅有丁偉哲與詹雅晴開店營業。另佐以證人吳晉如於原審104 年10月16日證稱:「(附近店家問詹雅晴說「你老公呢」,這時聲請人有無在場?)有。」細究證人吳晉如於偵查中證述略為:聲請人「應該」知悉丁偉哲與詹雅晴為夫妻、聲請人的「朋友」一起到二水茶鋪消費,朋友會提及你先生在嗎?嗣於原審「突然」連「附近店家」前往二水茶鋪消費時,聲請人也「都」在場,也「都」聽到附近店家問詹雅晴「你老公呢?」,何以偵查時從未提及?何以突然連附近店家都冒出來問詹雅晴「你老公呢?」,何以聲請人又「都」在場呢?佐以詹雅晴證稱:鄭閎原至店內消費都坐在外面玩手機,何以聲請人都聽到其他人問詹雅晴「你老公呢?」之語。 ㈦再者,證人吳晉如於原審104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有無在店裡面聽到丁偉哲跟聲請人講說他與詹雅晴是夫妻關係?)我沒有特別聽過。」,則如果丁偉哲、證人吳晉如共事於二水茶鋪,聲請人與友人即證人朱韋龍時常共同前往消費,證人朱韋龍又以「你老公呢」稱呼丁偉哲,則丁偉哲與聲請人之聊天話題,提及夫妻關係之情事,應屬常態,何以證人吳晉如沒有聽聞過?此不正與丁偉哲、現仍與丁偉哲關係密切之同案被告詹雅晴、合夥人即證人吳晉如始終主張之「附近店家、鄰居都知道告訴人丁偉哲與被告詹雅晴為夫妻關係」有矛盾?丁偉哲為何不提出103年9月22日前,聲請人經 常到店內與他們有密切交談聊天互動的監視錄影畫面? ㈧證人鄭雅瑄於於原審亦證稱:「(有詢問過詹雅晴或吳晉如與丁偉哲的關係?)有,我詢問過吳晉如,我詢問過二次。(你如何問及吳晉如如何回答?)第一次問的時候是覺得他們三個在飲料店的關係是什麼關係,所以我詢間了吳晉如,他說詹雅晴跟丁偉哲是男女朋友關係。(二次吳晉如的回答都是這樣嗎?)對。大概過半年之後,因為我只是覺得鄭閎原在飲料店蠻頻繁的,我再詢問吳晉如確認丁偉哲跟詹雅晴到底是男女朋友關係還是什麼,吳晉如跟我說是男女朋友關係。」「我願意接受測謊!」;原判決以證人鄭雅瑄為聲請人之胞姊,對於證人鄭雅瑄之證詞不予採信,然證人吳晉如與丁偉哲及詹雅晴亦為相互關係密切之重大利益合夥人,證人吳晉如矛盾之證詞又何足採信?且證人鄭雅瑄願接受測謊釐清事實之真相。 ㈨綜上所陳,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據實相告,願意接受測謊自清,而原確定判決就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尋求救濟管道,爰請查明諸多疑點,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配偶之人相姦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伊與詹雅晴兩人發生性行為時,詹雅晴從未提及與丁偉哲有婚姻關係,而丁偉哲所提出之伊與詹雅晴間之Facebook、WhatsApp等通訊紀錄亦未提及,伊確實不知詹雅晴與丁偉哲為夫妻關係,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又伊於104年4月2日所簽署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致歉函係不具法律背景、不諳法律程 序,經丁偉哲及其委任律師施壓下所致,事後業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云云,均要屬卸責諉過之詞,殊無可採,暨證人王正毅亦經原審傳喚到庭,其所為證述復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業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三)。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是本件聲請人因至被告詹雅晴與其配偶丁偉哲臺北市○○區○○街000號共同經營「二水茶舖」之飲 料店消費而與丁偉哲、詹雅晴結識,聲請人明知被告詹雅晴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至3月31日間,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姦淫行為多次, 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配偶之人 相姦罪,其認事用法實難認有何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所為之斟酌,並就其如何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一一予以指明在卷,即已就各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關連性之證明力詳加審酌而為認定,已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就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尚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1 │103年2月10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設:臺北市中山區│ │ │ │敬業三路11號) │ ├──┼──────┼──────────┤ │2 │103年2月19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3 │103年2月26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4 │103年3月2日 │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5 │103年3月4日 │臺北沐蘭精品旅館(設│ │ │ │: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 │ │ │299 號) │ ├──┼──────┼──────────┤ │6 │103年3月9日 │臺北和璞飯店(設:臺│ │ │ │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 │ │ │ │123 號) │ ├──┼──────┼──────────┤ │7 │103年3月13日│臺北和璞飯店 │ ├──┼──────┼──────────┤ │8 │103年3月16日│臺北和璞飯店 │ ├──┼──────┼──────────┤ │9 │103年3月20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0 │103年3月23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1 │103年3月27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2 │103年3月31日│臺北沐蘭精品旅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