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陳健富(下稱告訴人)因冷氣冷卻水塔運作產生聲響而起爭端,伊並有檢舉聲請人所經營之美語補習班致停業乙事,渠等間已生恩怨,惟於一審時,審判長問證人陳健富:「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或恩怨關係?」證人卻答:「沒有」顯係偽證,又告訴人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反而告訴人承認其曾於偵訊時當庭看伊,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係恐嚇伊,伊當庭大喊救命,告訴人復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林森路及少康一街口「好湯頭小吃店」騎樓,有怒視聲請人之情形,告訴人為報復聲請人,遂與證人謝靜瑜及廖寓堅勾串作偽證,進而誣告聲請人犯恐嚇罪,並提出一審審判筆錄、告訴人與聲請人之簡訊內容、聲請人認為告訴人怒視他之照片、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5日自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間之和解書、聲請人自行轉譯偵訊錄音內容之譯文等證據佐證上情。(詳如卷附「聲請恐嚇罪再審狀、聲請恐嚇罪再審狀本月第2 件」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陳健富、謝靜瑜、廖寓堅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音等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亦未勾稽告訴人、證人謝靜瑜、證人廖寓堅彼此間之證述、或渠等證述與現場錄音內容間有所出入之情形。伊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伊係欲在伊住家「開瓦斯行」,而非「搬瓦斯桶開瓦斯」。且伊習慣稱「鋼瓶」而非「瓦斯桶」。況起訴書係記載開瓦斯桶而非搬瓦斯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超出起訴範圍,並提出偵、審過程之相關筆錄、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等證據佐上情。此外,華頓美語大樓住戶時有叫瓦斯桶搬至華頓美語乙情,有聲請人提出華頓美語大樓住戶叫瓦斯桶搬至華頓美語之照片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既被以恐嚇罪判刑確定,該大樓住戶是否應等同視之?(詳如卷附「聲請恐嚇罪再審狀本月第2 件、聲請恐嚇罪再審狀本月第4 件」所載) ㈢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人主張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部分內容,係依憑告訴人變造部分之錄音檔所為,並提出案發現場錄音譯文佐證實情,足認告訴人變造上開事證,顯見告訴人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益徵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有仇恨無訛。(詳如卷附「聲請恐嚇罪再審狀、聲請恐嚇罪再審狀本月第2 件」所載) ㈣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聲請人主張證人謝靜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拿棍子,惟於二審時改證稱被告係於當日晚上持棍棒,是證人謝靜瑜大翻供,其證詞無證明力。聲請人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實係先至告訴人住處,並說要搬五台廢汽車到告訴人家門口擋住其出入,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述在卷,此部分並未起訴;又證人謝靜瑜於二審證稱被告於當日晚上6 點多左右,被告持棍棒在外面叫囂,伊更緊張把門鎖起來等語,惟依案發現場錄音內容譯文顯示,證人謝靜瑜未把門鎖起來,而是在處理測驗卷,可知證人係虛偽證述;又其當時於偵訊時係供述持掃把棍為防衛動作,未打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非刑法恐嚇罪,並提出證人謝靜瑜偵、審中之證述筆錄、聲請人自行轉譯偵訊譯文內容佐證上情。(詳如卷附「聲請恐嚇罪再審狀、聲請恐嚇罪再審狀本月第2 件」所載) ㈤聲請人另主張經伊詳予勾稽卷內事證後,發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差情事,並提出其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之狀紙為新證據佐證。(詳如卷附「聲請恐嚇罪再審狀本月第3 件」所載)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詳如卷附「聲請恐嚇罪再審狀、聲請恐嚇罪再審狀本月第2 至4 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確定判決,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5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58 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顯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以無理由駁回;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以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謝靜瑜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並證明證人謝靜瑜之證詞為虛偽之情事,再以無理由駁回;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75 號裁定,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聲請人提出其與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共同簽署之和解書,主張應予減刑為由聲請再審,說明上開和解書並不符合前揭修法前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復以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規定修法後,再提出101年10月23 日現場照片及Google測距圖片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上開新證據,結合卷內業已存在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再以無理由駁回。本院比對聲請人本件與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理由,故本件與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7、158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較,核非主張同一原因事實。又本件雖再提出前曾提出之前揭和解書,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係欲證明告訴人誣告、證人謝靜瑜偽證之待證事實,然與其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之聲請意旨所主張應予以減刑之待證事實不同,核非主張同一原因事實。復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所提出之101 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及Google測距圖片之新證據,欲證明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告訴人並未見聞其恐嚇言詞之事實,雖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聲請意旨㈢之待證事實相同,惟聲請人已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並未於本件重複提出前揭現場照片及Google測距圖片,亦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既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本應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建富、證人謝靜瑜、廖寓堅等之證詞、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因不滿告訴人所經營設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華頓美語補習班」之冷氣冷卻水塔運作產生之聲響,影響其生活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01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左右,在「華頓美語補習班」門口前附近,對告訴人恫嚇稱:「搬瓦斯桶開瓦斯、開瓦斯行」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②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左右,在桃園縣○○市○○街0 巷0 弄0 號告訴人住處,手持拖鞋猛力敲打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並向告訴人恫嚇稱:「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③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下午6 時多左右,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前,曾手持掃把棍揮舞、叫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華頓美語補習班」櫃臺人員謝靜瑜,謝靜瑜遂通知告訴人到場,然聲請人仍持續上開掃把棍揮舞、叫囂之動作,致告訴人、謝靜瑜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並就聲請人所辯:伊未表示「搬瓦斯桶開瓦斯」,而係要在住家開瓦斯行,且告訴人並未心生恐懼云云,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按。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就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與告訴人因本件而生恩怨,告訴人並於偵訊時當庭瞪視伊及於小吃店前怒視伊,使伊心生畏懼,涉犯恐嚇罪嫌;告訴人為報復伊,與證人謝靜瑜、廖寓堅勾串作偽證,進而誣告聲請人犯恐嚇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係以偽證、誣告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自不能認係「已經證明」。況聲請人指訴告訴人涉犯誣告伊犯恐嚇罪嫌乙情,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對聲請人提起恐嚇罪尚非無據,並有該署勘驗筆錄足憑,因認告訴人並無誣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9375、10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告訴人並無涉犯誣告罪,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告訴人是否與證人謝靜瑜、廖寓堅勾串作偽證乙情,未經偵、審程序起訴、判決確定,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又聲請人固依上揭各情而欲削弱證人所證之證明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並未有證人與被告有恩怨乙情,即得拒絕證言之明文規定,且恩怨係個人主觀之臆測,本因人而異,而存在高度不確定性,則聲請人認與告訴人間有恩怨,告訴人則認為尚未達恩怨之程度,是否所證即與事實不符,非無疑義,且亦尚不得以證人與被告有恩怨,遽認證人之證詞全然不可信。況告訴人與被告本即利害關係相反,以訴追被告為目的,實務上向認告訴人之證述原即應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其證明力高低如何,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於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節,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取捨,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⒊再者,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另於偵訊時當庭瞪視伊及於小吃店前怒視伊,使伊心生畏懼,涉犯恐嚇罪嫌,並提出偵訊錄影譯文為憑,用以佐證告訴人未因其所為心生畏懼,從而其所為尚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已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9375、103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聲請人主張之恐嚇犯嫌事實。況縱採取聲請人之主觀理解,認告訴人確有對其恐嚇之犯嫌事實,然聲請人與告訴人二人均一介平民,實力相當,實務上所見相互以危害他方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法益之惡害相加,互使對方心生畏佈者,亦所在多有,縱聲請人主張屬實,亦無從當然排除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所指此節,除不能證明外,無從資為新證據,亦不具確實性。 ⒋又聲請人提出其於102 年11月25日自行就診之診斷證明,其內容固記載,病名:「急性壓力反應」醫囑:「病患主述因遭恐嚇,造成焦慮不安。今日至本院求診。建議繼續治療。」然上開診斷證明既係出於聲請人之主述,欠缺客觀性,縱認確有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其原因是否即聲請人自述遭告訴人恐嚇,致造成其焦慮不安?亦難認定。況縱可證明告訴人對聲請人曾有恐嚇犯罪嫌疑,既屬另事,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⒌又聲請人提出伊與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間之和解書,惟細繹其內容,係於103 年6 月12日經渠等三人同意後而簽名,內容係請求本院就已確定之聲請人本件犯行予以減刑,顯見上開和解書僅係空言以渠等已和解為由對量刑有所爭執,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重大違誤,而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不具確實性。 ㈣就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伊係稱伊欲在住家開瓦斯行,而非搬瓦斯桶開瓦斯,且伊習慣稱鋼瓶而非瓦斯桶,況起訴書係記載開瓦斯桶而非搬瓦斯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超出起訴範圍云云。惟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又法院審判範圍本應受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拘束,而在不變動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架構下,就細節部分,法院仍應綜合全案言詞辯論意旨而為妥適認定。 ⒉查原審依憑告訴人、證人謝靜瑜及廖寓堅三人於偵審過程中之證詞、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等事證,相互勾稽後,認定聲請人於被訴時、地,確實向告訴人恫稱:「搬瓦斯桶開瓦斯、開瓦斯行」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超出起訴範圍,僅係將起訴之犯罪事實補充完整。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核非適法再審理由。⒊至聲請人另提出華頓美語大樓住戶叫瓦斯桶搬至華頓美語之照片,雖係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證據,惟上開照片僅得證明華頓美語大樓之住戶有叫瓦斯桶之事實,與聲請人恐嚇之犯罪事實迥然有別,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本件犯行之認定,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㈤就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變造錄音檔,致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與實情不符,並提出現場錄音譯文佐證云云。惟比對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確有拍打告訴人住處之門,並向房東的親戚稱:「…陳先生你給我出來,我發狂精神分裂到時候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我跟你講。」惟聲請人是否於被訴時、地亦有向告訴人傳達上語,則觀諸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101 年10月27日在中壢的龍翔街,我是說用拍的,而不是用敲的,是否如此?)告訴人答:這我不知道被告講什麼話,因為被告弄門的時候非常大聲,我也不知道被告用什麼弄,我在樓上還沒有下來。(被告問:我那時是否說『陳健富先生,請你出來好嗎』?)告訴人答:我有聽到這句話,被告一直大吼大叫『出來、出來』。(被告問:那天我有沒有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告訴人答:有,被告確實有講,而且不是只有講一次,被告講很多次」、「(審判長問:方才證人【註:指陳健富】亦自稱,檔案一的錄音是在長沙街,由房東的親戚錄下,轉交給證人,證人再呈由檢察官勘驗,你現在的意見是指你自己在龍翔街也有錄音,而檔案一的錄音是在長沙街,並非在龍翔街,兩者地點完全不同,錄音內容亦當然有差異,就此有何意見?)被告答:既然證人提出的錄音是在長沙街,但起訴書並沒有記載,房東也沒有告我。(審判長問【提示本院易字卷第27頁101 年10月27日龍翔街譯文】:此段譯文為被告提出,在譯文最後,被告對你說:『你是要逼到我精神崩潰是不是啊?【拖鞋放於地下的聲音】啊,你要把…把我搞到精神崩潰,我跟你講,我精神分裂要是…」,這段文字記載是否被告有對你陳述?雖然之後被告都未再繼續記載譯文,而以…表示,但依你在之前的指述,被告對你稱『我已經精神快崩潰了,殺人放火都無罪,我殺人可以不用坐牢』等語,是否在上開被告記載譯文之後,才對你說的?)告訴人答:被告有沒有這樣講我不知道,因為被告叫很大聲,我當時在樓上,還沒有下來,但是後來被告有說他殺人放火無罪,這一段講很多次,雖然被告提出的譯文沒有記載,但之後被告有講,而且講很多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第777 號卷第66、71頁)。據此,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聲請人一開始到他家時,他人在樓上洗澡,但待他下樓後,聲請人還是不斷重複前述恐嚇言語,他因而心生恐懼,此並經原確定判決附理由詳敘,是難認告訴人有變造錄音檔之事實。況聲請人指訴告訴人變造錄音檔乙事,根本未經偵、審程序起訴、判決確定,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㈥就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主張證人謝靜瑜於偵審中證述不一,顯係翻供,又與實情不符,其證詞無證明力;再者,證人謝靜瑜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案發現場錄音不符,顯係偽證云云。惟縱案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聲請人未持棍子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前叫囂,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謝靜瑜就案發當日下午6 時許,於偵審中一致證稱聲請人持棍子叫囂等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聲請人有於101 年10 月27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下午6 時多左右,在「華頓美語補習班」前,「曾」手持掃把棍揮舞、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尚不得以前揭不一致,遽認證人謝靜瑜之偵審中之證述全無證明力。再者,證人謝靜瑜當日下午6 時許是否因緊張而把門鎖起來乙情,亦係枝微末節之事項,仍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證人謝靜瑜是否作偽證乙事,亦未經起訴、判決確定,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案發當時持掃把棍揮舞而未打人之舉止,究係單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或成立刑法恐嚇罪?當非由聲請人單方供述為其認定依據,應由法院勾稽全案卷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適法認定。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證人謝靜瑜偵審中之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當時持掃把棍揮舞而未打人之舉止,已成立刑法恐嚇罪,核其說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㈦就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勾稽卷證資料,致認定事實有誤差之情事,並提出非常上訴聲請狀當作新證據,以佐證上情云云。惟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非常上訴狀,係聲請人自行撰寫之聲請狀,核非適格之「證據」,遑論「新」證據。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勾稽卷證資料,致認定事實有誤差云云(詳如卷附「聲請恐嚇罪再審狀本月第3 件」所載)。惟聲請人無非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或就證人證述與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等枝微末節之事項爭辯,均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告訴人與聲請人之簡訊內容、聲請人認為告訴人怒視他之照片、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5日自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間之和解書、聲請人自行轉譯偵訊錄音內容之譯文、聲請人提出華頓美語大樓住戶叫瓦斯桶搬至華頓美語之照片等證據,雖具新穎性,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具確實性。至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非常上訴狀,尚非適格之「證據」。其餘告訴人、證人謝靜瑜及廖寓堅三人於偵審過程中之證詞、檢察官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聲請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等證據,均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皆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為不同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