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柏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烊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8年 3月1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柏英(下稱聲請人)涉犯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修正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茲說明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殺警奪槍、搶劫銀行之犯行,無非係以:王柏忠長期失業在家,聲請人於民國94年 4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兄弟 2人竟謀議搶劫銀行,又因二人慮及黑星手槍屢屢卡彈,惟恐搶銀行無法得逞,始決意殺害員警、強搶警用手槍子彈,以此作為聲請人犯下本案重罪「犯罪動機」之認定依據,惟依本案原確定判決已經存在於全部卷證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已有聲請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就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之財產收入等經濟狀況之供述、聲請人於犯案後與被害人和解、拍賣名下財產賠償被害人等「卷存證據」,可供認定聲請人於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之財產收入等經濟狀況: ⒈聲請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94年9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 頁業陳明:被告等已透過家屬提出被告兩人之全部財產即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證一),也願與無辜犧牲之警員洪重男之家屬全力配合,將財產處分或直接過戶給伊等。並提出聲請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此有聲請人第一審辯護人「94年9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聲請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經濟上之資力及擁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 ⒉聲請人於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強盜殺人等案94年 9月22日審理時供稱:聲請人於犯案前才剛離開原任職公司幾天,但因有自己的公司仍有相當收入,且雖有房貸,但無繳納房貸之壓力。 ⒊聲請人之更一審辯護人於「96年 5月23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第 5頁業陳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擬欲就其本身之財力與被害人和解,此除在前審業已達成書面之和解外,嗣被告之不動產,亦供拍賣而賠償被害人洪重男之家屬新臺幣(下同) 2,014,380元,此為原審所未考量之情事,亦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據上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經濟上之資力,且業已於案發後將名下建物土地拍賣後賠償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⒋聲請人之更二審辯護人於「97年11月 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 5頁業已陳明:被告經拍賣之程序,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份之賠償金…被告本意原非擬欲為殺害警員,沒想到最後竟發生員警死亡之結果,而將事件擴大至此。惟被告已鑄成大錯,被告及家屬目前亦在盡最大努力,期望得以給予被害人家屬在精神上及生活上喪失親人鉅痛下些微之補償,除已成立書面同意賠償外,被告王柏英及王柏忠之不動產已拍賣,並賠償被害人洪重男之家屬洪萬春先生 1,982,380元,稍稍表示對於被告等所鑄犯之大錯之悔悟及愧疚。據上足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經濟上之資力,且業巳於案發後將名下建物土地拍賣後賠償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⒌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有由聲請人配偶黃寶珠提供之聲請人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與房貸銀行間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新證據」,堪認聲請人於犯案時均正常繳納房貸、仍有相當收入: ⑴依據由聲請人配偶黃寶珠所提供之「聲請人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於本案案發前之92及93年度及案發時之94年度,聲請人與配偶分別申報如下薪資收入,足資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仍有相當之收入,加計配偶之收入,家中經濟狀況並未有惡化情事: ①92年度聲請人申報薪資所得 561,500元,配偶申報薪資所得499,475元【484475+15000=499475】。 ②93年度聲請人申報薪資所得442,022元【332345+109677=442022】,配偶申報薪資所得486,248元。 ③94年度聲請人申報薪資所得239,167元,配偶申報薪資所得488,854元。 ⑵依據由聲請人配偶黃寶珠所提供之「聲請人與房貸銀行間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顯示:聲請人與永豐商業銀行間於92年11月5日放貸之 440萬元房貸【200+150+90=440】迄至94年4月 5日止,及於94年3月17日增貸之40萬元房貸迄至94年4月17日止,各期房貸之本利均正常繳納,並無積欠或違約情事。據此足證,聲請人雖有房貸,但均正常繳納房貸各期本利,並無繳納房貸之壓力,亦無積欠房貸致家中經濟狀況發生惡化之情事。 ㈡據上,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存在於卷內之聲請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就犯案前及犯案當時之財產收入等經濟狀況之供述、聲請人於犯案後與被害人和解、拍賣名下財產賠償被害人等「卷存證據」,結合於本案判決確定由聲請人配偶提供之聲請人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聲請人與房貸銀行間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新證據」,綜合加以判斷,堪認聲請人於犯案時均正常繳納房貸、仍有相當收入,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於94年 4月初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始謀議搶劫銀行之情,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罪動機」顯有重大誤認,就聲請人究有無殺警奪搶,以搶劫銀行之犯行顯亦存有合理懷疑,依刑事訴訟法修正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認本案具有再審事由,爰依法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裁准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第758號、第125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王柏忠於86至87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5萬至7萬元之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黑星手槍及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嗣王柏忠長期失業在家,聲請人於94年 4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 2人竟謀議搶劫銀行,惟因渠 2人僅有前揭黑星手槍1支、子彈2顆及刀械,黑星手槍復屢屢卡彈,惟恐搶銀行無法得逞,竟決議以值勤警巡邏之配槍員警為作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方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0日下午1時07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分別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藍波刀殺害洪重男、張大皞,致洪重男傷重死亡,張大皞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並強盜張大皞之警用配槍 1支(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得逞。經第一審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後,就其中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刑(王柏忠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強盜殺人以取得警用手槍、子彈部分,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王柏忠處無期徒刑,聲請人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 102號案件審理後,就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則撤銷改判(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將強盜殺人部分(包括持有警用手槍、子彈)撤銷發回;另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即持有黑星手槍、子彈)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撤銷發回(即殺警奪槍)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更㈡字第59號案件審理後,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被害人洪重男部分)、刑法第 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張大皞部分)、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聲請人處死刑,王柏忠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有本院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王柏忠 2人於9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道生幼稚園」對面公園,見懸掛 XCW-342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無人管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柏忠持扳手拆卸該車牌,侵占脫離車主謝志生持有之該面車牌,留供己用(此部分已逾追訴時效,不另為免訴諭知)。嗣因王柏忠長期失業在家,而聲請人於94年 4月初,亦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渠兄弟 2人竟謀議強劫銀行,惟因渠等僅有於86年至87年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向不詳姓名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中共製NORINCO廠54型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身編號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下稱「黑星手槍」)、九mm制式子彈二顆( 2人此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另有藍波刀、開山刀數把,其中黑星手槍因屢屢卡彈,唯恐強劫銀行無法得逞,乃謀議奪取警用槍、彈,俾供日後為財產犯罪或搶劫銀行時之武器, 2人遂於94年4月6日起迄同年月10日期間內,共乘車號000-000號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間或改懸上開XCW-342號車牌,四處巡逛,等待強盜警用配槍之犯案機會。迨至同年 4月10日,聲請人、王柏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仍決意以值勤巡邏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並以殺害員警為強盜警槍之方法,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殺人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於當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該 AMR-783號機車附載其子至台北市東湖區某不詳補習班上課返家後,即與王柏忠 2人攜帶上開 XCW-342號機車車牌、預先調妥可供助燃之去漬油,俾渠等犯案後,供作焚燬沾血衣物及安全帽等跡證物品之用,及準備渠等 2人作案後供替換之衣物,並先至新北市汐止區「拱北殿」附近,將預備之 XCW-342號車牌換裝於上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上,以避免查緝。聲請人、王柏忠 2人且均戴口罩、手套,王柏忠頭戴香檳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灰色格字花紋外套及卡其色長褲,聲請人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長褲, 2人並在身上各藏放藍波刀乙把(聲請人藏放扣案編號C9藍波刀、王柏忠藏放扣案編號C8藍波刀),再由聲請人駕駛上開改懸 XCW-342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王柏忠,外出尋找作案目標。 2人於途經新北市、臺北市交接處之「四海加油站」前,發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各騎乘乙部機車,正循線巡邏簽到,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 2名員警至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 4巷,暫將所騎乘重型機車停於該巷口,時約當日13時 7分許,洪重男、張大皞已抵同巷一弄汐止農會白雲辦事處後側之巡邏箱位置,2人均仍跨騎於警用機車上,背對4巷巷口,洪重男靠牆正填載巡邏箱內之簽到簿,張大皞亦跨坐在機車上,位於洪重男左側與之併行,聲請人、王柏忠 2人即下車步行往洪重男、張大皞位置接近,並分持扣案藍波刀各乙把,趁張大皞、洪重男均未察覺之際,聲請人自洪重男後方以手環扣,控制其行動後,旋以立姿高舉所持藍波刀過頭,接續刺擊洪重男右頸後側、枕部、右背部,致洪重男受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之刺砍創傷;洪重男乃轉身反抗,因突受攻擊,重心不穩,與所騎警用機車一起倒下,並為警用機車壓住身體,聲請人亦隨之倒下,詎聲請人即改以跪姿,持刀猛刺洪重男左胸、腹部之方式行兇,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之刺砍創傷;又因洪重男極力反抗,致其右手拇指底部、右手上臂外側、右手肘部下端、左手前臂受有防禦性砍創,且因洪重男拚死護槍,聲請人始無法強盜其配槍得逞。然洪重男遭聲請人持藍波刀猛刺,總計右背部 3刀、左胸部4刀、左腹部1刀、枕部1刀、右頸後側1刀(其傷勢情形詳如附表,因扣案編號C9藍波刀前端尖銳單面刃之形貌,致洪重男多處傷口形成類似雙面刃砍刺創傷痕),終因兩側血氣胸及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同一時間,王柏忠亦自後接近較靠外側之張大皞,先自後方以左手環抱勒住其全罩式安全帽,以遮蔽其視線、控制其行動,並隨即以所持藍波刀割張大皞之前頸部乙刀,因張大皞察覺有異,立即縮頸,致王柏忠未立即得逞,張大皞隨以左手後伸試圖反抗,而碰觸王柏忠所持藍波刀,致其左手受有多處撕裂傷併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防禦性傷,王柏忠旋又改以猛刺張大皞之左、右頸部要害之方式行兇,終致張大皞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脊椎挫傷、兩側頸部切割傷三處(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另1處長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而合併大量出血,至使張大皞不能抗拒,王柏忠隨即欲以其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之槍套奪槍,惟急促間無法立即割斷槍套,在旁之聲請人因已刺倒洪重男,見狀即以所持藍波刀割斷張大皞之槍套,而由王柏忠強盜取其配用之制式手槍乙支(槍號 TVU3237號,內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嗣張大皞經民眾報案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聲請人、王柏忠 2人於強盜張大皞所持上開警用槍、彈得手後,自其時起,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 2人隨即由聲請人騎乘上開改懸 XCW-342號車牌之機車附載王柏忠,駛入同市橫科路四巷,轉該巷一弄,途經同市大同路、民權路口平交道逃逸。迨至同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廢棄空屋,聲請人、王柏忠替換預先準備之衣物後,旋以事前準備以去漬油調製而成之助燃物,將渠 2人身上沾滿血跡之外套、衣、褲、口罩及安全帽二頂一起燒燬。惟聲請人一時不察,未將其置於外套內之皮夾、鑰匙取出,致其皮夾、鑰匙亦同遭焚燒;另又不慎將沾染洪重男、張大皞血跡之作案手套遺留該處。聲請人、王柏忠 2人復於該處將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換回 AMR-783號車牌,並於駕駛該機車逃逸,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住所途中,行經樟江大橋時,由王柏忠將該 XCW-342號車牌丟棄於基隆河中。王柏忠、聲請人嗣並將上開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及作案用編號C8、C9兇刀 2把攜回分別擦拭、包裹後,埋藏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籃球場後方山區,以隱匿犯罪證據。聲請人並隨即於翌(11)日搭機前往金門,經由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藏匿,迄同年 4月20日,因見案情陷入膠著,認無被察覺逮捕危險後,始經由小三通至金門,再由金門返臺,並於同年4月21日至監理站將AMR-783號車牌辦理註銷繳回。復因上開藏槍地點潮溼,聲請人、王柏忠 2人恐槍枝受潮,且該處附近土壤有翻動痕跡,渠等深恐犯行遭人察覺,遂於同年月21日,至上開埋藏地點,將強盜自張大皞之警用槍、彈取出,連同上開黑星手槍,改埋藏於臺北市福德街 221巷「奉天宮」後山。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查訪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 1段地區住戶,得知同年月10日下午3、4時許,有人曾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廢棄空屋焚燒物品之線索後,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發現現場殘留燃燒過之安全帽鐵環、手套、身分證殘燼(其上仍可見「 9巷9號3樓改制為汐」等字樣,與聲請人、王柏忠台北縣汐止市○○街0○0巷0號3樓」住址相符)、衣物殘燼及鑰匙 7支,乃循線查知聲請人、王柏忠涉嫌重大,而於同年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聲請人、王柏忠住處執行搜索,於聲請人所有上開光陽重型機車之把手部位採集到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血跡與洪重男之 DNA-STR型別相同,並由王柏忠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藏匿兇刀及槍、彈地點分別起獲作案藍波刀2 把及張大皞遭強盜之警用槍、彈,乃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將聲請人、王柏忠2人拘提到案等情,認定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王柏忠 2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渠等為取得槍枝,決意以值勤之配槍員警為犯案目標,而於94年 4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由聲請人騎乘所有改懸掛 XCW-342號車牌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附載王柏忠,於發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正循線執行巡邏簽到勤務,認有機可趁,即尾隨該2名員警至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巷,先將機車停在巷口,趁洪重男、張大皞 2人不察,自後方接近,由聲請人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9兇刀)對付洪重男,王柏忠持預藏之藍波刀(即扣案證物編號C8兇刀)對付張大皞,並強劫張大皞身上警用配槍 1支(內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得手後由聲請人騎該重型機車後載王柏忠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 ⑴共同被告王柏忠於警詢供稱:是我提議搶警察配槍,我弟弟(即聲請人)原本說要去搶銀行,但原本持有的黑星手槍不穩定,會卡彈,我跟他說火力不夠我就不去搶,所以我提議要搶警槍,我與我弟弟在 4月10日約12點30分,由我弟弟騎乘他所有之 AMR-783號光陽牌豪邁重型機車,我們計畫隨意沿路尋找有帶槍的警員,再行搶警槍,由我弟弟騎乘機車載我由八連路上『拱北殿』正門下汐萬路,然後上康寧街,再往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再經福德一路,由南陽橋右轉上北山橋,當下橋時看到有 2位警察,就尾隨他們往橫科裡方向,到橫科路4巷口,警察右轉在1弄口簽巡邏箱,其中一位警察下車正在簽巡邏箱,另一個乘坐在機車上,我們 2個人分別攻擊一個警察,我們走到警察後面,我弟弟攻擊靠牆壁之警察(即洪重男),我則攻擊外側坐於機車上之員警(即張大皞),我用左手勒住他的脖子,本來要割他的喉嚨,並將刀子架在他的脖子,要割的時候,警察回縮脖子往後看,我覺得不好割,所以改用刺他的右邊肩窩,後來機車連警察都倒地,當時警察要拔槍,我趕緊再補刺他左邊肩窩 1刀,我只記得我刺3刀,第3刀刺哪裡,因當時我慌了,現在不記得了,後來我要搶走該名警員槍枝,因拔不起來,我就用割的,因我刀子比較鈍,後來我弟弟過來幫我割開槍套,由我將槍拿走,之後我們就騎乘該車逃逸;因我家中父母親年邁,7 、80歲,需要人照顧,而且我弟弟有妻兒,全家經濟都由我弟弟支撐,所以我想幫弟弟脫罪讓他照顧全家,我目前失業沒經濟來源,且家裡房子又有貸款,父母親年邁,小孩子又在讀書,全家的經濟全靠我弟弟在支撐,經濟壓力很大,才會想要去搶銀行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我弟提議去搶銀行,是在 4月10日前當週講的,他只有跟我在頂樓商量,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 700多萬元,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 5、60萬,還要繳利息,(問:已有一支手槍,為何還要搶警槍?)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因為現在的人,只拿刀不會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我想說有槍,往人的腳打一下,就站不起,我們就可以脫逃,我們怕黑星手槍在行搶時卡彈,且目前的經濟情況,不允許買槍,所以才去搶警察的槍; 4月6、7、8、9日,我與聲請人都有出去外面逛,因為聲請人失業,他自己去找工作,其餘時間,我們都在外面繞;當天我與聲請人約12點半才出門,出門時,帶了 2把刀,是我與聲請人一起去買的,那幾天,我們想要搶警槍後,就隨身帶著刀子,我們在外面繞,到處逛,看看有無帶槍的警察,在四海加油站前看見2個警察,一人騎1臺機車,…我們從平交道開始就一直跟,跟到案發地點巷口,我們機車停下來,看他們往巷內騎,我們看了一下後,機車停在巷口,我們 2人往巷子走,警察背對我們,1個警員坐在機車上,1個警員下車去簽巡邏箱,簽完時,他要上機車時,我們正好走到距離2、3步,我們見警察要走,就快步衝上前,我對付外面那警員,聲請人對付簽巡邏箱的警員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偵卷一第96至 100頁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審理卷所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跟我弟弟襲警奪槍的犯罪過程,我是攻擊比較靠近外面的那 1個警員,另外逃逸時,我是坐在機車後座,戴銀色安全帽,聲請人是在前座騎駛,戴黑色安全帽。當時我們的機車是停在刑案現場圖右側之汐止市橫科路方向,員警洪重男機車的後方,搶到警槍以後,我是跟我弟弟去汐止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廢棄屋燒衣服,警槍及兇刀就擺在該空屋的頂樓,是我在伯爵街住處籃球場的後方山上埋槍,後來看到有人在附近翻土,我才自己去挖出來,改埋在台北市福德街 221巷奉天宮後山,我們雖然已經有黑星手槍 1支,但……它都會卡彈,所以我提議去奪警員的槍,是我取走張大皞的警槍等語。 ⑵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我曾於94年 4月1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巷1弄口持刀殺害橫科所員警洪重男及張大皞,我當時只是想要制伏他們要搶奪他們的配槍而已,是我提議找警察弄 1把槍,後來我才約我二哥王柏忠一起前往搶奪警察的配槍,要作案前,我們就先講好一人制伏一個警察,再各自搶奪警察的配槍,我是騎我自己的光陽豪邁重型機車(懸掛撿到的車牌)搭載哥哥王柏忠從家裡出發,從樟江大橋走樟樹二路往大同路1段到橫科地區,發現有2個警員在汐止市橫科路4巷1弄口簽巡邏箱,我就將車停到巷口,再跟我哥哥王柏忠持刀上前制伏二名警察奪槍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94年4月10日中午1點左右,當天我們騎到巷口有看見二名員警在巷口簽到,我就跟王柏忠臨時決定要過去制伏他們並取他們的槍,我找靠裡面牆壁的那個等語;又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94年4月10日下午1時左右,我載王柏忠出門,是因為我們想到外面看是否有無機會弄到槍,口罩、手套、安全帽本來就在機車上,我們出門的時候,有另外再帶衣服,我們看到員警在簽到,我們就把車子停在巷口走到他們後面,我跟我哥哥有默契的1人對付1個,我們出門時就有帶2 把刀子,…接近員警的時候,才抽出來,我們當初本來只是要制伏員警,把槍取走,就離開現場,…員警張大皞的槍是我割開他的槍套,才取出來的,是我哥哥王柏忠拿起來那把槍,…我是看到簽巡邏箱的那位員警已經在流血,所以我過去叫我哥哥王柏忠要離開時,我發現我哥哥在抽員警張大皞的槍,但抽不出來,所以我才割槍套,…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哥哥走,逃離現場後,我們就直接到汐止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廢棄屋裡,就把衣服、褲子、鞋子、口罩、安全帽、手套換下燒掉,搶來的手槍1把及兇刀2把先埋在汐止市○○街00巷0號3樓住處的籃球場後方山上,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翻拍的照片及案發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所拍攝到的照片,是我沒有錯,是我騎機車載我哥哥王柏忠離開現場等語。⑶聲請人與王柏忠之自白,核與證人張大皞、黃祺鉦、闕智堂、羅雪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暨證人賴旺欉、徐貴虹、陳玉芳、吳燕坤、李坤泰、巫紹睿、巫呂牡丹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下列①至⑨之事證足佐:①依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監視器(94年4月10日13時18分38秒)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 4巷內所設監視器於94年4月10日13時6分44秒至同日13時 9分50秒攝得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58幀暨勘驗筆錄,足認被害人洪重男、張大皞巡邏至新北市汐止區市橫科路4巷1弄口停留於巡邏箱簽到之際,分別為 2名歹徒自後襲擊倒地,歹徒得手後,且返回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 4巷口,共乘停在該處之 1部重型機車逃逸。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12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 8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害人即員警洪重男遺體傷勢詳如附表所示,證物編號C9之藍波刀與洪重男創口表現相符,且其死因係多發性雙面刃或前端尖銳之單面刃利器砍刺創致兩側血氣胸和心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另從洪重男亦受有防禦傷看來,其死亡方式應屬他殺等情,堪認洪重男94年 4月10日為聲請人持刀襲擊致死無誤。③依張大皞之診斷證明書乙紙暨診治張大皞之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部主治醫師94年 8月31日函、三軍總醫院94年 8月10日集運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張大皞急診病歷乙份,暨原審當庭勘驗張大皞傷勢癒合後之疤痕結果,足認被害人即員警張大皞所受傷勢係「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另一處長 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經急救得宜幸未死亡。④被告王柏英所有車號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警於該機車左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 9-1血棉)、下方(編號9-2血棉);右側方向燈按鈕上方(編號9-3號血棉)、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上方(編號 9-4血棉)、右側加油把手處握把處(編號 9-5血棉)均採檢可疑血跡(採證照片詳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336至相片編號171)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編號 9-1、9-2、9-3、9-4、9-5號血棉,DNA均與被害人洪重男DNA-S TR型別相符,有該局94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認聲請人持刀襲擊洪重男後,手上沾染血跡,騎駛上開機車後載王柏忠逃逸現場屬實。⑤警方於聲請人騎駛機車附載王柏忠逃逸途經之大同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見現場勘查卷相片編號100、101參照)所採得可疑血跡(編號85、86棉棒),鑑得與被害人張大皞相符之DNA-STR型別,有該局94年4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憑。⑥依被告王柏忠所繪槍枝埋藏地點簡圖、起獲槍枝照片18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4年7月8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橫科派出所手槍及保管人清冊乙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該扣案槍枝係警用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VU3237號」,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警用槍枝彈匣乙個,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590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警用子彈12顆(經試射5顆)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顯見前開起獲之扣案警用手槍乙枝(含彈匣乙個、子彈12顆)即被害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張大皞於94年4 月10日遭強盜之警用槍、彈無訛。⑦依王柏忠所繪簡圖乙幀,足認扣案證物編號C8、C9兇刀係王柏忠於94年 4月24日19時許,帶同警方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籃球場後山坡小路往鐵塔中間右邊草叢起獲。⑧94年 4月20日警察鑑識人員於新北市汐止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空屋內扣得之手套、聲請人之身分證殘燼及經火燒灼鑰匙7支,及94年4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足認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及聲請人於94年 4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巷1弄巷口作案後,即先逃逸至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空屋焚燒作案衣物;且扣案手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標示一、二處血跡 DNA與被害人張大皞血跡 DNA-STR型別相同,虎口處則與被害人洪重男血跡 DNA-STR型別相同。⑨依卷附廢棄空屋照片13幀、採證相片影本24幀,足認聲請人燒燬湮滅犯罪證物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空屋內,此與聲請人、王柏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⑷再就渠 2人強盜警用槍、彈之犯罪動機,則以聲請人、王柏忠 2人係早已密謀為強劫銀行,而共同強盜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所持有槍、彈,除據渠 2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自承係基於奪取員警槍、彈之犯意聯絡,而起意犯案,且張大皞所配槍、彈係遭王柏忠制伏,至不能抗拒,始遭取走之事實,亦據張大皞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王柏忠帶同員警起獲張大皞遭強盜之槍、彈足稽。 ⒉王柏忠於94年 4月25日偵查及同日第一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稱:我與聲請人沒有預謀犯案,我們只想搶走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我沒有當兵,我對槍械不熟,但家有槍械的書,我會拿來看。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是我提議去搶槍。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是我弟提議搶銀行。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 7百多萬,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 5、60萬元,還要繳利息,搶槍是因為我沒有工作,家庭重擔都在我弟弟,我跟我弟弟拿到槍以後,我有跟我弟弟講,是不是要搶銀行,家裡的那把槍性能不穩定,在檢察官那裡我有說,因為要搶銀行,怕拿刀人家不怕,所以提議要搶槍,先說要搶銀行,才說要搶槍,本來要帶家裡的黑星手槍到現場,還有帶一把開山刀,但後來想一想不要了,就走了因為槍的性能不穩定,有時會卡,有時很順,所以沒帶,因為怕失手就走了,時間是過年後,大概今年2月底到3月初,差不多過了元宵節了,差不多是這個日期,4月10日這1次奪槍之前,在我們家頂樓,我跟聲請人有稍微講一下搶銀行,也不知道裡面狀況,有這樣提了一下是聲請人提議要去搶銀行,我說銀行哪家你也不知道,這樣太急了,後來就沒有了。農會那次在門口約三公尺,想一想不要了,這也是臨時起意的等語。稽之扣案黑星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 7.65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內含彈匣乙個,且係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 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惟扣案供上開黑星手槍使用之子彈二顆,卻係口徑九mm(規格為9x19mm)之制式子彈,以之裝填扣案黑星手槍,必然造成裝填不順、卡彈及無法擊發之情形,亦有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94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加之聲請人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其雖非全無財產,但仍有房貸負擔至少 4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渠甫於94年4月6日為原任職公司開除解職,案發後仍四處覓職,分別向「安賀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惠普大樓某公司」應徵工作,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此與王柏忠所述情節,尚屬相符。是渠上開偵查中所供,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王柏忠、聲請人 2人確係圖謀持強盜所得警用槍、彈,另犯財產犯罪。 ⒊復以洪重男於94年 4月10日13時許為聲請人持刀攻擊後,當場死亡,其所受傷勢,詳如附表所示,另張大皞則受有「兩側頸部切割傷,左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另一處長 5公分、深10公分,右頸部長15公分、深10公分」之傷勢。果聲請人、王柏忠無殺人故意,當不致刀刀均朝洪重男、張大皞之頸部或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 ⒋再依張大皞於第一審結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剛左轉進汐止市橫科路 4巷的時候,就聽到後面有人用臺語說『人來了』,然後我就繼續騎到汐止市橫科路4巷1弄口,騎車的時候,是一前一後,員警洪重男停在靠牆壁的那邊,我就停在員警洪重男的左邊。剛停下來的時候,就有人從後面抱住我的全罩式安全帽,感覺到有一隻手整個遮住我視線,我脖子左後方就感覺到有東西抵住,但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同時,我聽到員警洪重男用臺語講『你把我裝肖維』,那時我有看一下員警洪重男,就看到員警洪重男轉身對對方講這句話,我只有看一下,沒有注意員警洪重男後面有沒有人。之後我頭還是被抱著,我以為是員警洪重男的朋友在開玩笑,但是抱住我的那個人並沒有放手的跡象,我就用左手往後抓我後頸部,有抓到抵住我的東西;我右手還在機車右手把上,當時完全沒有感覺刀子刺或痛的感覺,我根本不曉得歹徒如何下手,我如何受傷。因為一開始我坐在機車上,所以我就往前跌坐在機車前面,機車則已經倒下,往哪裡倒我都不曉得;我一跌坐下來的時候,覺得情況不對,所以就基於職業上之直覺反應握住槍以保護槍,但是沒多久,就發現全身沒有力氣,眼睛也模糊掉,這時候就感覺有人在拿我的槍,因我槍套有防搶設備,感覺上槍是前後搖動有人在推,推沒多久,歹徒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我的槍有沒有被人搶走,那時我是已經不能抗拒,歹徒怎麼拿走槍、歹徒從那裡逃走,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人在動我槍的時候,歹徒是否繼續用刀刺我,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清楚,全身都是血,在這過程中,歹徒都沒有講話等語,核與張大皞上開病歷記載傷勢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聲請人、王柏忠 2人係在極短暫時間內,自後攻擊被害人,故張大皞完全無從知悉對方下手情形,其唯一之反抗動作,亦僅係一開始甫為王柏忠自後以左手遮抱住其全罩式安全帽時,伸左手抓觸其所持刀子,嗣後即陷於不能抗拒狀態。而聲請人雖稱係當時因洪重男轉身抵抗,伊才刺洪某腰部一刀,未攻擊其頸部,洪某胸部所受傷勢可能係因跌倒,伊要扶其起身時刺到云云。然依證人羅雪美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所見歹徒行兇情形結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襲警的經過情形,我就站在橫科路 4巷之巷口的美容院旁,當時我剛剛洗頭出來,要走進 4巷去找朋友,就看到兩臺機車倒地,我走了剛好3、4步路,遠遠就看到右手邊的電線桿下,有2個警察倒在地上,有2個背向我的人頭戴安全帽,分別一個人打一個警察,我當時心想,為何有2個警察會被2個年輕人制伏,就繼續上前走幾步路,還是在歹徒後面,就看到靠牆壁的歹徒剛好站起來,他的右手拿著 1把刀子,沾滿了血,他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刺,刺很多下,不曉得刺幾下,很兇殘的樣子,所以我就不敢再走過去。警察是躺著,好像一直要爬起來,但是爬不起來,歹徒的位置是在警察頭胸部的後面,我見狀就趕快回頭去美容院叫人。我當時注意看的就是拿刀子站起來的歹徒,至於另一個歹徒跟警察如何,我沒有注意;靠在牆壁旁邊的那位警察好像一直掙扎,右手一直按著腰際,一直想爬起來,一直爬不起來;我看到行兇的過程大約 2分鐘,因為我之前尚在走路,只是走出來3、4步,剛開始只是覺得在打架,我可以從旁邊經過,後來看到刀子有血,就不敢再走。我進去美容院叫人,我及美容院的人再出來看, 2個警察還在地上,他們還在刺,另外有人去報警,我聽到有人說『好殘忍,還有拿開山刀』,沒有人敢過去等語,堪認渠所目擊係較靠近牆壁之歹徒即聲請人制伏洪重男之過程,聲請人於洪重男業已倒地無法反抗後,仍在其頭胸部後方,站起來,又蹲下去,反握刀子由上往下連刺多下,此顯見其有致洪重男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無訛。所執上開辯詞,要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證人黃祺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部分的目擊者都比我還晚看到案發經過。我當時在我老婆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 巷的美容店內,有聽到機車擦撞的聲音,當時以為是車禍,我老婆就叫我去幫忙扶騎士起來,當時不知道是襲警奪槍案,當我出去離現場7、8步的距離,就看到兇手的側面,看到他們在殺警察。我當時的位置是走到刑案現場圖證物編號80的位置,機車倒的方向是面對我,我當時離現場很近,我老婆的店就是在現場勘驗的相片編號3 的後方有一個旋轉的霓虹燈那裡。我當時就走到相片編號3 的左邊的電線桿的附近。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的內容當中,穿白色T恤,卡其色七分褲,從美容店裡面出來的就是我。我看到有兩個警察被兩個歹徒砍殺,一個是靠牆壁,一個則靠外面;靠牆壁的那個警察,歹徒就勒住警察的脖子,是站著往他身上刺;歹徒是人在警察後方,以左手臂勒住警察的脖子,右手持刀,刀子並伸至警察的左側頸部,由左至右橫向切割。警察歹徒均還是站著,但機車已經傾倒,因為警察雙腳尚跨騎在機車上,機車已經傾倒,壓在警察的身上。當時兩臺警用機車的情形,是同向併行,有重疊一部分,靠牆壁的那 1臺,比較前面一點。另外,靠外面的警察的位置是在柱子及牆壁的中間,也是跨騎在機車上,同樣被砍殺,情形也是一樣,靠柱子的這一個警察是胸口部位被刺。靠牆壁的那一個是穿灰色外套,靠電線桿柱子那 1個是深藍色,我只有看到穿外套的樣式,1個是香檳色的安全帽,另外1個是深藍色安全帽,至於那1個歹徒戴那1種安全帽,我已經無法確定。靠牆壁的那個歹徒是戴香檳色安全帽,灰色外套,是卡其色的褲子,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有戴口罩。至於有無戴手套、鞋子的樣式就沒有注意到。另外一個是靠電線桿的是戴深藍色安全帽,深藍色外套,是深藍色的牛仔褲;死亡的警察的位置就是靠電線桿的,我有看到歹徒的手有在靠牆壁警員的腰際之間在拉扯東西,後來我要去扶靠牆壁的那一個警員起來時,才看到槍被搶走,我從美容院出來時,是要先去扶靠裡面的那一個起來,後來他血流很多,我只有碰他一下,這時就發現他的槍不見,後來我才又去扶靠外面的那個起來,我沒有注意到靠外面那個的槍是否還在。我之所以注意到靠裡面的那一個員警配槍不見,是因為他的槍套已經整個開了。我有看到靠近牆壁的員警倒地後,歹徒有持刀刺該員警左胸部,我沒有算幾刀,是刺了好幾刀,歹徒的姿勢是靠機車半跪式的姿勢刺等語,至其有關靠牆壁之警員配槍被強劫,死亡之警察係外面靠電線桿、靠牆壁之歹徒係穿灰色外套、戴香檳色安全帽、卡其色褲子,靠電線桿柱子那一個係穿深藍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之供述,其就洪重男與聲請人、張大皞與王柏忠之位置,雖記憶有誤,且恰好相反,然以渠當街目睹殘暴行兇過程,衡情因受極度驚嚇,而就其目擊之情狀記憶略有不清,本屬常情。況渠就所見兩位歹徒如何同時下手攻擊兩位警員,已證述甚詳,此部分或因複數以上之被害人及加害人,致有誤認,亦屬可能,依所證看見其中一名員警倒地後,歹徒仍持刀繼續刺向該員警左胸部,係以靠機車半跪之姿勢刺,核之洪重男之傷勢,所指「靠機車以半跪式之姿勢刺」,顯係指聲請人當時針對洪重男之刺殺動作無疑。 ⒌綜觀聲請人於洪重男倒地之後,猶以半跪姿朝其左胸部刺下,致洪重男單於左胸部就受有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等多處足以致死之傷勢,其肋骨且因利刃刺砍致骨折,其心臟之左心室且直接受砍創二處;參以聲請人所持扣案證物編號C9之藍波刀,刀子全長25.2公分,刃長13.4公分,刃寬約 3公分,單刃刀,刀刃部位屬金屬材質,至為鋒利等節,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此次更審前當庭勘驗無訛,持之刺殺人體要害,自足以致人死亡,且該兇器與洪重男之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 8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考。依洪重男所受多處傷勢,甚有傷及肋骨者,顯見聲請人行兇當時用力至猛,係以全部刀刃使勁插入,參諸聲請人自承服役時曾受過專業格鬥訓練,足徵渠係基於殺人故意,持刀對於洪重男下手逞兇無疑。 ⒍雖聲請人、王柏忠與洪重男、張大皞固原無怨隙,然渠兄弟2 人既意在奪槍,其等分別持刀各自對付持制式槍、彈之員警,人數不僅未佔優勢,武器亦居劣勢,顯係欲儘速完全制伏被害員警,避免其等起身反抗,以遂其奪槍目的,此亦據王柏忠供承當時伊壓制員警之方式,有用膝蓋壓住員警手掌,因恐員警拔槍射伊等語,及聲請人、王柏忠自後貼近員警即迅速下手,均未出聲要求員警交付槍械等情,均足證明。則渠 2人既基於明確目的下手襲警,自當採取有效手段遂其目的,尚不能以渠等與洪重男、張大皞素不相識,且無怨仇,即否認渠二人之殺人犯意。再以聲請人、王柏忠嗣均陳稱:割開張大皞槍套取走配槍之人實係王柏忠,非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王柏忠先前均一再供稱王柏忠原本欲取槍,嗣因拔不出來,才由聲請人持刀割開槍套,由王柏忠將槍取出等語,並經第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張大皞槍套,依其勘驗結果,顯示該槍套係從扣環部位往下切割完全斷開,有一點拉扯撕痕,上面由上往下12公分係俐落之切割,自12公分至15公分處,相較之下切割斷面較不平整,似有拉扯導致之痕跡,自斷裂情形觀之,切割工具似有不同,是自應以渠 2人先前所供較為可採。況以共同正犯,不論何人取槍,既均在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即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縱聲請人未上前割斷張大皞之槍套,亦不影響渠 2人之刑責。渠 2人雖又辯稱係張大皞遭王柏忠持刀襲擊後,自己表示「槍給你」,故才割開槍套,拿取配槍云云。然此已經張大皞所否認,復按刑法之強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聲請人、王柏忠 2人既本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其中由王柏忠持刀趁張大皞猝不及防之際,自後刺殺其頸部要害,致張大皞身受多處足以致命之刀傷,而至不能抗拒,俱如前述,則不論張大皞所配槍、彈究係其因不能抗拒而放棄護槍並交付,或由聲請人、王柏忠基於強盜犯意,由何人拿取,均於渠2人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⒎觀諸聲請人於犯案前之94年 4月10日近中午12時許,尚騎乘懸掛 AMR-783號車牌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前往臺北市東湖地區某補習班上課,詎於當日犯案前即與其胞兄王柏忠共乘更換原車牌,改懸 XCW-342號車牌之機車,以避人耳目,逃避查緝,又事先備妥供 2人換穿之衣物及供助燃之物,俾事後燒燬犯案跡證,足徵渠 2人就犯案過程,自身所著衣物將留有被害人血跡等重要犯案跡證,已有預見。再者渠 2人犯案時均無交談,確定員警張大皞、洪重男為其下手目標後,隨即快速自後接近,下手刺殺,並強盜警用槍、彈得手逃逸,自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之照片右下角計時顯示時間,渠 2人係於94年4月10日13時7分29秒許,與員警洪重男、張大皞接觸,至同日13時 8分52秒起身逃離現場,此益見聲請人、王柏忠之主觀犯意,非僅及於強盜警用槍、彈,且均具有殺人犯意,圖以殺人方法遂其迅速強盜警用槍、彈目的, 2人對之確具強盜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⒏上開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就聲請人否認殺人犯意所執辯詞,一一詳加指駁,並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歷審卷核閱無訛;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及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認定無訛,且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憑藉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非係以:聲請人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聲請人與房貸銀行間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 4份等,資為主張聲請人於犯案時均正常繳納房貸、仍有相當收入,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於94年 4月初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始謀議搶劫銀行之情,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罪動機」顯有重大誤認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王柏忠 2人強盜警用槍、彈之犯罪動機,說明如下: ⑴王柏忠於94年 4月25日偵查及同日第一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稱:我們只想搶走警槍,拿了一段時間後準備搶銀行,(已有一支手槍,為何還搶警槍?)我沒有當兵,我對槍械不熟,但家有槍械的書,我會拿來看。因為黑星手槍清槍時有卡彈的情形,因為我覺得拿刀,人家不怕,且對方可能有練功夫,是我弟提議搶銀行。因為他有經濟壓力,現住的房子房貸有700多萬元,之前被拍賣的房子及東湖的房子還欠銀行5、60萬元,還要繳利息,(搶槍做什麼?)我沒有工作,家庭重擔都在我弟弟,我跟我弟弟拿到槍以後,我有跟我弟弟講,是不是要搶銀行,(家裡不是有一把槍了?)那把槍性能不穩定,是要搶銀行,才說要搶槍等語。 ⑵而稽之客觀事證,扣案黑星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係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 7.65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 4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其內含彈匣乙個且係中共製NORINCO廠五四型口徑 7.65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惟扣案供上開黑星手槍使用之子彈2顆,卻係口徑9mm(規格為9x19mm)之制式子彈,以之裝填扣案黑星手槍,必然造成裝填不順、卡彈及無法擊發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⑶加之聲請人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雖非全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惟仍有房貸負擔至少 400萬元,聲請人甫於94年4月6日為原任職公司開除解職,案發後仍四處覓職,分別向「安賀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惠普大樓某公司」應徵工作,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見第一審卷三第10頁),且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 427號卷第63頁),與王柏忠所述情節尚屬相符。王柏忠上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⑷是聲請人與王柏忠犯案動機,確係圖謀持強盜所得警槍另犯財產犯罪,堪以認定等語明確。其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⒉聲請人所提92、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聲請人與房貸銀行間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 4份,性質上固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然觀之原確定判決中已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聲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雖非全無財產,與聲請人上開所提新證據,並無齟齬,且聲請人仍有房貸負擔至少 400萬元,聲請人甫於94年4月6日為原任職公司開除解職,案發後仍四處覓職、應徵工作,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外,且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新證據及前揭經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94年 4月初因故離開任職之公司,致家中經濟狀況惡化,始謀議搶劫銀行之事實認定,即與上開法定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不合。揆此,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法產生足以動搖之合理懷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相關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強盜殺人等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提出上開所謂新證據,要無從使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可資動搖之合理懷疑。職此,聲請人所提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洪重男警員所受之傷勢位置及深度 │ ├──┼────────────────────────────────────┤ │一 │右頸後側利刃砍創,寬7公分,由下往上,深約3公分,傷及後頸小動脈,右頸動脈│ │ │和椎動脈完整。 │ ├──┼────────────────────────────────────┤ │二 │左胸利刃刺創,位於頭頂下39公分,中線朝左10公分,寬2公分呈V字形,由左往右│ │ │,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深約及10公分,傷及左2肋骨及左上肺葉。 │ ├──┼────────────────────────────────────┤ │三 │左胸利刃刺創,寬3公分,位於頭頂下43公分,中線向左8公分,由上往下,前往後│ │ │,左往右,深約14公分,傷及左3肋骨及左上肺葉。 │ ├──┼────────────────────────────────────┤ │四 │左胸利刃刺創,寬 3公分,位於頭頂下40公分,中線向左13公分,由上往下,左往│ │ │右,前往後,深約14公分,傷及第4肋骨及左心室。 │ ├──┼────────────────────────────────────┤ │五 │左胸利刃刺創,寬 3公分,位於頭頂下46公分,中線向左16公分,由左往右,上往│ │ │下,前往後,深約14公分,傷及左4至6肋骨及左心室。 │ ├──┼────────────────────────────────────┤ │六 │左腹利刃刺創,寬 3公分,位於頭頂下62公分,中線向左14公分,左往右,上往下│ │ │,前往後,深約14公分,傷及左肝及第7肋骨。 │ ├──┼────────────────────────────────────┤ │七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 2.5公分,頭頂下39公分,中線朝右1公分,深約3公分,由右│ │ │往左,後往前及上往下,傷及皮下。 │ ├──┼────────────────────────────────────┤ │八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2公分,頭頂下40公分,中線朝右1公分,由右往左,後往前│ │ │及上往下,深約8公分,深及右下肺葉。 │ ├──┼────────────────────────────────────┤ │九 │右背部利刃刺創,寬2.5公分,頭頂下43公分,中線朝右1.5公分,由右往左,後往│ │ │前,上往下,深約8公分,深及右下肺葉。 │ ├──┼────────────────────────────────────┤ │十 │枕部有0.5公分皮下刺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