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世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267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102年度偵字第215、466、4202、85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填表說明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針對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中規定,必須檢附原雇主的許可函及廢止聘僱許可函,才能依法為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函,又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笫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 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第三小條規定: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即三方合意證明書)。另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故新雇主承接(即舊雇主不要)外藉漁工而申請聘僱許可之先決條件係先獲得舊雇主之廢止聘僱許可。5.基於維護漁民之生存之權利,勞委會(即勞動部之前身)才會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非法雇用外國人)規定之情事下,實施三方合意之作法,俾利漁船順利出海捕魚。所有涉案漁船船主到法院具結作證時,皆明確證述:對於不適用之外籍漁工,要求聲請人立即帶走,此時聲請人尚在為原漁船雇主申請該名不適用之外藉漁工之聘僱許可(法律規定:必須俟不適用之外籍漁工入境台灣後,15日內勞委會提出雇主對該名不適用之外籍漁工之聘雇許可函);基於原雇主對不適用之外籍漁工之聘僱許可尚未核准之情事下,聲請人完全無法向勞委會申請原雇主廢止不適用之外籍漁之聘僱許可,因此,基於前述法律規定,才會有彭逢坤之聖明祥號必須先申請HARTONO 之聘僱許可後,再申請彭逢坤之聖明祥號對HARTONO 之廢止聘僱許可,等廢止彭逢坤之聘雇許可獲得後,聲請人才正要依法申請新雇主之接續聘雇許可時,HARTONO已逃逸,而依法新雇主不得申請HARTONO之接續許可。這就是勞動部亦以103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該2 名外籍漁工未曾轉換過任何雇主之唯一原因。在彭逢珅之聖明祥號申請HARTONO 之聘僱許可及廢止聘僱許可這段勞委會行政作業期間(長達6個月以上),HARTONO已不斷被多位新雇主拋棄(詳如二審確定判決書附表二第1 項犯罪事實欄所載),所以HARTONO 持續爰用三方合意以合法身份在各漁船工作。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為原雇主(即前任漁船船主)申請聘僱許可及廢止聘僱許可,惟勞委會行政作業期間長達6 個月以上,非聲請人能干涉或評論;聲請人毫無過失責任,不應承擔延誤新雇主(即繼任漁船船主)未獲得聘僱許可之情事下,使用外籍漁工之刑責。 ㈡就業服務法第57條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⑴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⑵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⑶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⑷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⑸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⑹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⑺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⑻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⑼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民國96年12月11日勞委會公告:三方合意方式,外勞即可轉換雇主,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亦公告:受理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作業流程圖,此可參證八教導國人使用三方合意來接續聘僱外勞。政府教導人民聘僱外勞之外勞直聘網公告:依據勞委會職訓局於97年2月29 日公佈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只要原雇主、外國人及新雇主三方合意得跨業自由轉換雇主或工作,另依外勞直聘網流程說明攔最後一列載明:新雇主於(三方合意)證明書簽定當天即可將外勞帶回。又三方合意證明書之簽署是原雇主及新雇主及外籍漁工之法定權益,聲請人毫無置喙之餘地,聲請人僅能被動去完成原雇主廢止外勞之聘僱許可及新雇主使用外勞之聘僱許可。二審確定判決書認定:「…或僅以三方協議書即為外籍漁工轉換雇主,而作為解免其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責…」,顯已完全疏漏三方合意規定之法意。 ㈢就業服務法第57條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已如前述,惟從96年12月11日勞委會公告:三方合意方式,外勞即可轉換雇主,至97年2月29 日公佈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只要原雇主、外國人及新雇主三方合意,外勞得跨業自由轉換雇主或工作;據此,只要有三方合意證明書即無原雇主非法將外勞借他人使用之罪責,亦無新雇主非法使用他人聘僱之外勞之罪責,且無外勞非法工作之罪責。就業服務法第45條明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以附表二HARTONO、WARYONO、附表三KRISANDI、SUPRIONO、WARS0、RUSJA有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事實,來論斷聲請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惟查:既然涉案之所有船主與外勞皆有簽署三方合意證明書之情事下,所有外勞在新雇主工作完全合法;聲請人援用經驗論理法則,既然涉案所有外勞依據三方合意在新船主之漁船上合法工作,則二審判決書中認定聲請人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即失所附麗。又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基於所有涉案漁船皆隸屬新竹市南寮漁港,依上揭規定,主管機關係新竹市政府勞工處,且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及處分之法定權責單位(即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3項規定)。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眾公司)特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查詢:在涉案外籍漁工們在涉案漁船工作期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有全程訪查及管理,並無發見大眾公司及所有涉案船主們及外籍漁工們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經口頭確認無誤後,大眾公司以公函方式籲請新竹市政府勞工處來函證明:在涉案外籍漁工們在涉案漁船工作期間,並無發見大眾公司及所有涉案船主們及外籍漁工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惟新竹市政府勞工處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惟載明:建請透過法院審理調卷配合,則在無任何外籍漁工有非法工作之情況下,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處刑,顯然違反證據審判原則,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㈣附表二HARTONO、WARYONO、附表三KRISANDI、SUPRIONO、WARSO、RUSJA皆按三方合意規定在各漁船合法工作,在各漁船主依法支付前述6 位外籍漁工之法定薪資時,勞委會亦有收取就業安定基金,且健保局亦有收取健費,大眾公司僅向前述6 位外籍漁工收取法定之服務費。大眾公司按政府之規定僅向前述6 位外籍漁工收取法定之服務費,且納入大眾公司之會計帳中,聲請人分文未取,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及二審法官均未舉證證實聲請人有意圖營利之動機及企圖。 ㈤綜上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二審確定判決書中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等6 件判決有罪部份,係完全無犯罪事實之存在即判決有罪,完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案檢察官所提供聲請人觸犯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完全與就業服務法明文規定事項相抵觸,即與法不合,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即新漁發68號漁船船主吳志華、證人即新福洋號漁船船主楊中華、證人即宏發12號漁船船主證人蘇有財、證人即新勝有號漁船船長郭瑞鎮、證人林連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聯勝益號船主伍進興、證人林世德、吳振芳、陳秀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馬光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彭逢坤、葉文貴、陳新喜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101年6月27日行政院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印尼籍漁工HARTONO及WARYONO等2 人之行政院勞委會99年7月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印尼籍漁工WARSO、KRISANDI等2人之行政院勞委會許可函、勞動部103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99年9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印尼籍漁工RUSJA及SUPRIONO等2人之行政院勞委會許可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聘僱外國人名冊、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漁工之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各該編號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等證據,認定⑴聲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大眾公司媒介予漁船主之外籍漁工需取得勞委會核准之聘僱許可,如需轉換雇主,經大眾公司媒介新雇主後,需由外籍漁工與新、舊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文件並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才屬合法之媒介聘僱,大眾公司才能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向外籍漁工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詎聲請人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擅自將彭逢坤名下「聖明祥號」漁船引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名印尼籍漁工,分別自99年9月起私自媒介給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漁船船主從事出海漁撈工作而未向勞委員申辦接續聘僱許可,再向該等漁工收取每月服務費1800元。⑵聲請人另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分別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 名印尼籍漁工因不適用而遭原合法聘僱之漁船主退回大眾公司後,為免於重新申請聘僱流程之繁瑣,竟擅自媒介給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 名新漁船船主,而未與新、舊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文件並向勞委會申辦接續聘僱許可,而從中向該等外籍漁工繼續收取每月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牟利,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4至9部分固指稱因原雇主對不適用之外籍漁工之聘僱許可尚未核准,聲請人完全無法向勞委會申請原雇主廢止不適用之外籍漁工之聘僱許可,此即係勞動部稱2 名外籍漁工未曾轉換過任何雇主之原因;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為原雇主申請聘僱許可及廢止聘僱許可,惟勞委會行政作業期間長達6 個月以上,非聲請人能干涉,聲請人毫無過失責任,不應承擔延誤新雇主未獲得聘僱許可下,使用外籍漁工之刑責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辯稱行政作業及外籍漁工實際上使用狀況之時間上差距,而不及申請接續聘雇許可函及廢止接續聘雇許可,被告確無媒介附表二、三之外籍漁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按就業服務法中關於外國人聘雇與管理,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立法理由,係為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避免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暨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故依上開說明,法規既有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自與雇主是否受罰無涉,且亦非被告以行政作業不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接續聘雇許可即便宜行事,或僅以三方協議書即為外籍漁工轉換雇主,而作為解免其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責。是被告辯以無雇主因而受罰、被告無媒介附表二、三外籍漁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委無足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均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㈢、3 部分固指稱在各漁船主依法支付外籍漁工之法定薪資時,勞委會有收取就業安定基金,健保局亦有收取健費,大眾公司僅向外籍漁工收取法定之服務費。且納入大眾公司之會計帳中,聲請人分文未取,檢察官及一、二審法官均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意圖營利之動機及企圖云云,惟依大眾公司製作之印尼漁工薪資表暨與外籍漁工、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三方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確有記載大眾公司按月向漁工收取「台灣服務費」1500元至180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00 頁、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書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29頁載明),可知被告確有向漁工收取服務費牟利。又被告既擔任大眾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事務,並支領薪資,而該公司亦以收取服務費用為公司營業收入,自難認被告就此費用分文未取。再者,本案檢察官及一、二審法官業以舉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聲請人猶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自非可採,均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證據,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為已合於前開法所定得聲請更審之事由。 ㈣另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固主張依勞委會公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公告、政府教導人民聘僱外勞之外勞直聘網公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笫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只要有三方合意證明書即無原雇主非法將外勞借他人使用之罪責,亦無新雇主非法使用他人聘僱之外勞之罪責,且無外勞非法工作之罪責。聲請人並無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云云,然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2 條至第13條規定:…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笫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6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明確載稱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該準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得不適用該準則第2 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但申請人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按: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其亦載稱:「未來原雇主、外勞及新雇主三方合意後,即可至勞委會辦理轉換申請,簡化目前由就業服務中心進行公告後,方可轉換之程序」、「只要原雇主、外國人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時,新雇主得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逕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新雇主於證明書簽定日當天即可將外勞帶回,並應於翌日起3 日內檢附規定文件向工作地縣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轉換通報,承接日起15日內檢附接續聘僱證明書及其他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函」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83頁),亦益見縱原雇主、外勞及新雇主三方合意,並簽定三方合意證明書,嗣後亦須至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是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容有誤會。且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係就本案是否適用、如何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之規定而解釋法條,依此部分聲請意旨之內容可知,係屬於非常上訴之理由,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適法乙節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亦即,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法律之適用是否違法,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程序上亦有未合。 ㈤又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1至3部分,以「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公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笫1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等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對申請接續聘僱之法定程序完全不了解;再審聲請意旨㈡、1至5部分,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96年12月11日勞委會公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公告」、「政府教導人民聘僱外勞之外勞直聘網公告、流程說明」等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三方合意證明書之法律效力有誤解,顯已完全疏漏三方合意規定之法意;再審聲請意旨㈢、1至2部分,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5條、第6條第1項」、「96年12月11日勞委會公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笫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等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對非法媒介之法律要件有所疏漏云云,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被告前揭行為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非法媒介工作罪),係以前揭事實部分涵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非法媒介工作罪)之構成要件,核屬適用法令之問題。是聲請人以上揭法規、資訊網站公告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相關法規之法律效力、疏漏法律要件及法意,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至再審聲請意旨㈢、2、㈣、㈤ 部分另指稱新竹地檢署、一審及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處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審判原則、經驗論理法則、證據裁判主義云云,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