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卿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2 號、第43號、第73號、第83號、第8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5號 、第37號、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用以交付、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蘇憲忠、劉秀英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邵淑貞、蘇文達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邵淑貞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蘇文達、蘇李香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李月嬌之賄賂貳仟元與蘇文達、蘇李香、黃玉秀連帶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四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元與李麗雲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與李麗雲、蔡桂蘭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用以交付、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蘇憲忠、劉秀英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邵淑貞、蘇文達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邵淑貞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及備供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與蘇文達、蘇李香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李月嬌之賄賂貳仟元與蘇文達、蘇李香、黃玉秀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元與李麗雲連帶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與李麗雲、蔡桂蘭連帶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淑卿與邵淑貞(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蘇文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 蘇李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柳富 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等人均係居 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為鄰居關係,而李麗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係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 仁德里,與李淑卿為朋友關係,因李淑卿及其不知情之女楊筱微分別參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蘆洲區仁 義里、仁德里第2屆里長選舉,李淑卿為求其與楊筱微一同 當選,而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淑卿與邵淑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淑卿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指示邵淑貞對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要求仁義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邵淑貞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邵淑貞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予徐千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吳陳月蜜(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緩刑4年確定)、陳麗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等人,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徐千惠(其夫陳鵬宇不知情)、吳陳月蜜、陳麗雪等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 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徐千惠 、吳陳月蜜、陳麗雪等人收受邵淑貞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淑卿。 ⒉邵淑貞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徐千惠引 薦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集賢路269巷內之「慶居報喜」 社區之主任委員陳福獅(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 年確定),以期轉達李淑卿向該社區其餘30戶住戶賄選買票之意,徐千惠乃陪同邵淑貞前往上址「慶居報喜」社區,惟因未遇陳福獅,邵淑貞遂指示徐千惠將現金6萬元轉交予陳 福獅,並代為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以每戶2千元之代 價,向「慶居報喜」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 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徐千惠與陳福獅遂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徐千惠於103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上開現金6萬元交予陳福獅(另4千元 予徐千惠供請託支持之對價),並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指示陳福獅以每戶2千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陳福獅 旋即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其 配偶洪美珍行求買票,惟遭洪美珍當場拒絕並加以斥責,嗣後陳福獅即未再向「慶居報喜」社區其餘住戶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思。 ⒊邵淑貞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萬2千元予吳陳月蜜(另2千元予吳陳月蜜供支持投票之代價),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並指示吳陳月蜜以每戶2千元 之代價,向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 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吳陳月蜜即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編號5至11所示之金額予郭林俗、黃盧素真、洪瓊鸞、趙 張珠、李蓮卿、程水雲、楊陳秋金等7人(郭林俗、黃盧素 真、洪瓊鸞、李蓮卿、程水雲、楊陳秋金等6人所涉投票受 賄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趙張珠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要求郭林俗、黃盧素真、洪瓊鸞、趙張珠、李蓮卿、程水雲、楊陳秋金等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郭林俗、黃盧素真、洪瓊鸞、趙張珠、李蓮卿、程水雲、楊陳秋金等7人收受吳陳月蜜所交付 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淑卿。 ⒋邵淑貞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萬4千元(另4千元予陳麗雪供支持投票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予陳麗雪,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並指示陳麗 雪以每戶2千元之代價,向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內具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 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區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 。陳麗雪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千元予林許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要求林許花該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 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林許花收受陳麗雪所交 付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淑卿。 ⒌邵淑貞復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里○ ○路000巷00弄0號附近,交付蘇文達現金1千元,蘇文達旋 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 千元之賄款予其堂弟蘇憲忠、堂弟妹劉秀英(上開2人所涉 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2人, 並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要求蘇憲忠、劉秀英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蘇憲忠、劉秀英等人收受蘇文達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淑卿。 ⒍邵淑貞復於103年11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交付現金1萬元予吳柏月(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 意,並指示吳柏月以每戶2千元之代價,向新北市蘆洲區仁 義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區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吳柏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行決定以每戶1千元之代價 ,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千元之賄款 予廖文忠(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要求廖文忠該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廖文忠收受吳柏月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淑卿;吳柏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為之犯意,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千元之賄款予不具投票權之蔡 陳秋香(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託蔡陳秋香代為向具有投票權之人即蔡陳秋香之子蔡尚益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要求蔡尚益該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蔡陳秋香收受吳柏月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應允代為轉達,惟嗣後蔡陳秋香並未告知蔡尚益,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⒎吳陳月蜜復分別於103年11月12或13日某時許及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現金1萬2千元、1萬8千元予陳燕青(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趙張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並指示陳燕青、趙張珠等人以每戶2千元之代價, 向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區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嗣陳燕青因聽聞李淑卿賄選一事,擔心遭查獲而未將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思轉達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具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而趙張珠則因李淑卿於103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而未及 將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思轉達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㈡李淑卿與蘇文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 )、蘇李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 柳富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上訴本院後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淑卿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在蘇文達、蘇李香夫妻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內,交付現金6萬元予蘇文達,蘇文達復轉交予蘇李香,指示蘇文達、蘇李香對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戶2千元之代價,發 放上開款項,要求仁義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 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區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 。李淑卿復於103年11月初某日,與蘇李香一同前往柳富山 位在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由 蘇李香先自前揭現金6萬元取出現金1萬6千元(嗣李淑卿再 於103年11月12或13日指示邵淑貞自所取得之上開現金20萬 元中取出現金1萬4千元交予蘇李香)交予柳富山,李淑卿並指示柳富山對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戶2千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要求仁義里內具有投票權 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蘇李香、柳富山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蘇李香、柳富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柳富山在一旁陪同,蘇李香則分別交付各2千元予李玉、丁金鳳、林蔡富美子等3人(上開3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李玉、丁金鳳、林蔡富美子等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 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李玉、丁金鳳、林蔡 富美子等3人收受蘇李香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均表示將投票 支持李淑卿。 ⒉蘇李香、柳富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柳富山在一旁陪同,蘇李香則分別交付各2千元予蔣寶珠、曾淑玲、陳如桂、李蕙玲等4人(上開4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蔣寶珠、曾淑玲、陳如桂、李蕙玲等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 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惟蔣寶 珠、曾淑玲、陳如桂、李蕙玲等4人均當場拒絕收受上開賄 款。 ⒊蘇李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2千元予黃玉秀、陳家興、何玉絲等3人(上開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 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黃玉秀、陳家興、何玉絲等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惟黃玉秀、陳家興、何玉絲等3人均拒絕收受上開賄款。 ⒋蘇李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各2千元予李淑禎、林進財等2人(上開2人所涉 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李淑禎、林進財等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李淑禎、林進財等2人收受蘇李香所 交付之上開賄款,均表示將投票支持李淑卿。 ⒌蘇李香、黃玉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時間,由黃玉秀陪同或引導蘇李香至如附表一編號28、29 所示之地點,再由蘇李香分別交付各2千元予簡秀卿、王淑珍等2人(上開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簡秀卿、王淑珍等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 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簡秀卿、王 淑珍等2人收受蘇李香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均表示將投票支 持李淑卿。 ⒍蘇李香復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並指示黃玉秀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向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黃玉秀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千元予李月嬌(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李月嬌該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 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惟李月嬌當場拒絕收 受上開賄款。 ⒎柳富山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 千元予陳錦正(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陳錦正該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淑卿,陳錦正收受柳富山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表示將投票支持李淑卿。 ㈢李淑卿與李麗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淑卿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交付現金2 萬元予李麗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指示李 麗雲對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戶2千 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要求仁德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第2屆區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筱微。李麗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李麗雲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各2 千元予郭梅琴(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桂蘭及4 名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內具有投票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等6 人,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郭梅琴、蔡桂蘭及4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選民等6 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 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第2 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筱微,郭梅琴、蔡桂蘭及4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選民等6 人收受李麗雲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均表示將投票支持楊筱微。 ⒉李麗雲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8千元予蔡桂蘭(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緩刑4年),轉達李淑卿行賄買票之意,並指示蔡桂蘭以每戶2千元之代 價,向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以期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德 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筱微。蔡桂蘭即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內某菜市 場內,分別交付各2千元予4名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內具有投票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選民,轉達李淑卿賄選買票之意,要求真實姓名不詳之選民等4戶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第2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 楊筱微,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選民收受蔡桂蘭所交付之上開 賄款,均表示將投票支持楊筱微。 ㈣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柏月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所進行搜索,扣得吳柏月尚未及用於行求買票之賄款8千元,並訊問李淑卿等人而查悉上情 ,經郭林俗、黃盧素真、洪瓊鸞、李蓮卿、程水雲、楊陳秋金、林許花、廖文忠、蔡陳秋香、李玉、丁金鳳、林蔡富美子、蔣寶珠、曾淑玲、李蕙玲、何玉絲、李淑禎、林進財、簡秀卿、王淑珍、陳錦正、郭梅琴等人分別坦承收受上開賄款或李淑卿等人以上開賄款為行求行為,而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共4萬3千元供查扣,邵淑貞、柳富山、徐千惠、吳陳月蜜、陳麗雪、陳福獅、趙張珠、陳燕青等人並分別主動交出共15萬2千元供查扣。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淑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52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㈠第3頁至第7頁、 第9頁至第1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卷㈤第38頁至第41頁 、第93頁至第102頁)、原審(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 、第222頁至第235頁)、本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62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邵淑貞、蘇文達、 蘇李香、陳麗雪、徐千惠、陳福獅、吳陳月蜜、黃玉秀、吳柏月、柳富山、趙張珠、陳燕青、李麗雲、蔡桂蘭各自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郭林俗、黃盧素真、洪瓊鸞、李蓮卿、程水雲、楊陳秋金、林金合、廖文忠、蔡陳秋香、李玉、丁金鳳、林蔡富美子、蔣寶珠、曾淑玲、陳如桂、李蕙玲、何玉絲、李淑禎、林進財、簡秀卿、王淑珍、李月嬌、陳錦正、郭梅琴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寶鳳(即陳家興之母)、陳莉茹(陳家興之妹)等人各自於警詢時;證人蘇憲忠、劉秀英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同案被告吳柏月住處查扣、同案被告邵淑貞、柳富山、徐千惠、吳陳月蜜、陳麗雪、陳福獅、趙張珠、陳燕青等8人所自動繳回查扣 及證人郭林俗、黃盧素真、洪瓊鸞、李蓮卿、程水雲、楊陳秋金、林許花、廖文忠、蔡陳秋香、李玉、丁金鳳、林蔡富美子、蔣寶珠、曾淑玲、李蕙玲、李淑禎、林進財、簡秀卿、王淑珍、陳錦正、郭梅琴等人所繳回查扣等賄款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各里候選人在各投票所得票情 形表及第2屆候選人名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10紙在卷(前揭選偵字第42號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卷㈢第5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13頁正、背面、 第114頁、第123、124頁、卷㈣第6、7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44頁、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 103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0頁、卷㈤第113、114頁、第123、124頁、第126、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前署103年度選偵字第 83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22頁、第12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50、51頁、第113、 11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84頁至第 86頁、第88頁至第90頁、同前署104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前揭選偵字第42號卷㈠第30頁、第69頁、第 79頁、第116頁、卷㈢第4頁、第15頁、第59、60頁、第63、64頁、第67、68頁、第71、72頁、第77、78頁、第81、82頁、第85、86頁、第93頁、第116頁、第126頁、卷㈣第17頁、第27頁、第35、36頁、第46頁、第56、57頁、第72頁、第81、82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30頁、第137頁、前揭選偵字第43號卷23、24頁、第42、43頁、前揭選偵字卷第83號卷第60、61頁、第64頁、同前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0 頁、第74頁、第78頁、前揭選偵字第39號卷第39頁、第46頁、第53頁、第57頁、第71頁、第80頁、第88頁、第95頁、第107、108頁、第112、113頁、第116頁、第123、124頁、第 134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0、151頁、第 154頁、前揭選偵字第42號卷㈠第165頁、卷㈡第39頁、第99、100頁、卷㈢第35頁、第47頁、第54頁、第141頁、卷㈣第98頁、卷㈤第90頁、第134頁)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行求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與同案邵淑貞、蘇文達、蘇李香、陳麗雪、吳陳月蜜、黃玉秀、吳柏月、柳富山、李麗雲、蔡桂蘭等人,就具有投票權人均已收受賄賂部分,渠等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淑卿與同案就事實欄一㈠2、6、7等部分,雖分別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但遭拒收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行為,惟已為渠等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蘇文達、蘇李香就事實欄一㈡2、3、6等部分,雖分別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但均遭拒收,惟已為渠等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邵淑貞、徐千惠、陳福獅、吳陳月蜜、陳麗雪、蘇文達、吳柏月等人就事實欄一㈠各部分,被告與同案蘇文達、蘇李香、柳富山、黃玉秀等人就事實欄一㈡各部分,被告與同案李麗雲、蔡桂蘭等人就事實欄一㈢各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邵淑貞、吳陳月蜜、蘇文達、蘇李香、柳富山、黃玉秀、李麗雲、蔡桂蘭等人,各於同一選舉、同一選區中,多次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 、仁德里兩個不同選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行求、交付賄賂予選民,並與收受賄賂之選民約定於該次選舉中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或案外人楊筱微,或預備行求賄賂選民等事實,均已自白犯罪行為,是就被告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等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為自己賄選犯行從刑沒收部分,其中被告應與蘇文達、蘇李香部分為3萬6千元[詳後述沒收說明㈤],原判決誤載為3萬4千元,即有未洽。㈡被告與同案李麗雲共同交付賄賂為楊筱微賄選部分之罪,其所交付之賄賂,除附表二編號1郭梅琴收受之2千元已繳回並扣案外,尚有蔡桂蘭及不詳姓名者共5人受交付 賄賂共1萬元,應對被告與李麗雲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另李 麗雲、蔡桂蘭共同向不詳姓名者4人交付賄賂共8千元,此部分仍應對被告與李麗雲、蔡桂蘭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原審僅對同案李麗雲行賄扣案之2千元及未扣案之8千元為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前提要件外, 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需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法院依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為判斷緩刑當否之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而公平之選舉係民主政治之基石,並攸關國家前途之良窳,賄選風氣蠹腐民主制度至鉅,本屆選舉開始前,政府機關已循各種管道籲請全體國人摒棄賄選,並積極宣示查辦賄選之決心,詎被告等人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實有不該。原審亦認被告所為均嚴重有礙於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主選舉產生弊害,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然考量被告等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等理由,始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其身為候選人本應奉公守法,竟同時對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仁德里賄選,且提領金額非小,如非及時查獲,賄選範圍可能擴大,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原審給予緩刑,且僅命其向公庫支付60萬元之金額,實屬過輕。本件偵辦過程投入眾多人力及物力,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原審未區分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於行賄網路中之角色,給予其緩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得當選,意圖為自己及其女兒楊筱微分別當選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仁德里里長,夥同邵淑貞等人,向轄區內選民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被告或楊筱微或預備行求,有礙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然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認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宣告,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候選人竟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為圖自身及其女楊筱微分別當選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仁德里里長,而夥同邵淑貞、蘇文達、蘇李香、柳富山、李麗雲等人,邵淑貞、蘇李香、李麗雲復夥同徐千惠、陳福獅、吳陳月蜜、陳麗雪、吳柏月、趙張珠、陳燕青、黃玉秀、蔡桂蘭等人,陸續向眾多選民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被告或案外人楊筱微,或預備向選民行求賄賂,嚴重妨礙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主選舉產生弊害,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共犯行賄選民人數、總金額暨交還之賄款、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此外,再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 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自不待言。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分別為4年、3年。而 被告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4年執行之。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 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 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本署偵辦103年度選 偵字第42、43、73、83、84、25、37、39號選舉罷免案件,檢附附件所示被告經本院不起訴部分,未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緩起訴部分,本署執行科將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系爭賄選金(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與同案邵淑貞、蘇文達、蘇李香、陳麗雪、吳陳月蜜、黃玉秀、吳柏月、柳富山、李麗雲等人分別交付證人郭林俗等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 12、14至22、25至29、31所示之賄款均已扣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0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可佐,又郭林俗、黃盧素 真、洪瓊鸞、李蓮卿、程水雲、楊陳秋金、林許花、廖文忠、李玉、丁金鳳、林蔡富美子、李淑禎、林進財、簡秀卿、王淑珍、陳錦正、郭梅琴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 43號、第83號、第84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37號、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檢察官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惟迄未向法院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且經扣案,是被告與同案邵淑貞、蘇文達、蘇李香、陳麗雪、吳陳月蜜、黃玉秀、吳柏月、柳富山、李麗雲等人分別交付上開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 、14至20、22、26至29、31所示已扣案部分共4萬9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投 票交付賄賂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一中蔡陳秋香、蔣寶珠、曾淑玲、陳如桂、李蕙玲、黃玉秀、陳家興、何玉絲,其中蔡陳秋香擬以行賄其子蔡尚益部分、蔣寶珠、曾淑玲、李蕙玲4人所收賄款均已繳回扣案,雖無宣告連帶沒收之 餘地,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宣告沒收,此部分仍應計算在4萬9千元之內,不再宣告重複沒收,其餘陳如桂、黃玉秀、陳家興、何玉絲雖經不起訴處分,陳如桂、黃玉秀、陳家興、何玉絲每人收受賄賂2千元共8千元部分,尚未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於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扣案及未扣案部分共5萬7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扣案賄款2千元及李麗雲交付未扣案賄款共1萬8千元(包括蔡桂蘭2千元、其他不詳姓名者8人計1 萬6千元),均於被告為楊筱微賄選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同案吳柏月遭查扣及同案邵淑貞、柳富山、吳陳月蜜、陳麗雪、陳福獅、趙張珠、陳燕青等人所分別主動繳回預備向選民行求之賄款8千元、1萬1千元、1萬4千元、7千元、2萬2千元、6萬元、1萬8千元、1萬2千元,共計15萬2千元(已扣除被告吳陳月蜜、陳麗雪、趙張珠等人投票受賄罪部分所收受之賄款各2千元,共6千元)業經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8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綜之,被告應沒收所交付之賄賂如附表一扣案部分4萬3千元,又吳柏月及邵淑貞等人,扣案部分合計為19萬5千(如附表三列 算15萬2千+4萬3千=19萬5千)。 ㈣被告與同案邵淑貞、蘇文達等人共同向蘇憲惠、劉秀英等人交付之賄款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 諭知連帶沒收。 ㈤被告李淑卿、蘇文達、蘇李香等人共同向黃玉秀、陳家興等2人交付之賄款各2千元,及共同預備用以行求選民之賄款共3 萬2千元(6萬元+嗣後李淑卿委由邵淑貞再交付之賄款1 萬4 千元-扣案之賄款3萬8千元=3萬6千元),合計3萬6千元,均尚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於被告李淑卿、蘇文達、蘇李香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 ㈥被告與同案蘇文達、蘇李香、黃玉秀等人共同向陳如桂、黃玉秀、陳家興、何玉絲、李月嬌交付之賄款2千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㈦被告與同案李麗雲共同行賄郭梅琴交付2千元部分,業經扣 案,此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㈧被告與同案李麗雲等人共同向蔡桂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選民4人共5人交付之賄款各2千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㈨被告與同案李麗雲、蔡桂蘭等人共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新 北市蘆洲區仁德里選民4人交付之賄款各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㈩被告與同案邵淑貞等人共同預備用以行求選民之賄款共1萬8千元(20萬元-交付蘇李香之1萬4千元-扣案之賄款16萬7 千元-未扣案交付蘇憲忠等人之1千元=1萬8千元),尚未 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末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枚)、名片 15 張等物及同案蘇李香所有之個別及團體名冊各1冊,雖分別為被告及同案蘇李香所有,而扣案之案外人楊筱微所有之現金6萬元、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1枚)、名片33張、宣傳品垃圾袋4包等物,均係案外人楊筱微所有,已據案外人 楊筱微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然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李淑卿等15人共犯之上開犯行有何關連,該等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0萬元 (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 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部分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仁義里部分: ┌──┬────┬──────┬───────────┬─────┬─────┬──┐ │編號│出面行賄│行賄買票時間│行賄買票地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之金額│備註│ │ │買票者 │ │ │(戶) │(新臺幣)│ │ ├──┼────┼──────┼───────────┼─────┼─────┼──┤ │ 1 │邵淑貞 │103 年11月6 │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徐千惠、陳│4 千元(已│應允│ │ │ │或7 日下午 │路222 巷32弄25號 │鵬宇夫婦 │扣案) │收受│ │ │ │5、6時許 │ │ │ │ │ ├──┼────┼──────┼───────────┼─────┼─────┼──┤ │ 2 │邵淑貞 │103 年11月6 │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吳陳月蜜 │2 千元(已│應允│ │ │ │或7 日下午某│路188 巷13號 │ │扣案) │收受│ │ │ │時許 │ │ │ │ │ ├──┼────┼──────┼───────────┼─────┼─────┼──┤ │ 3 │邵淑貞 │103 年11月6 │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陳麗雪 │2 千元(已│應允│ │ │ │或7 日下午某│路188 巷18弄2 號附近 │ │扣案) │收受│ │ │ │時許 │ │ │ │ │ ├──┼────┼──────┼───────────┼─────┼─────┼──┤ │ 4 │陳福獅 │103 年11月15│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集賢│洪美珍 │2 千元 │拒絕│ │ │ │日某時許 │路269 巷15弄2 號4 樓 │ │ │收受│ ├──┼────┼──────┼───────────┼─────┼─────┼──┤ │ 5 │吳陳月蜜│103 年11月6 │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郭林俗 │2 千元(已│應允│ │ │ │或7 日後某日│路188 巷13號 │ │扣案) │收受│ │ │ │ │ │ │ │ │ ├──┼────┼──────┼───────────┼─────┼─────┼──┤ │ 6 │吳陳月蜜│103 年11月6 │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黃盧素真 │2 千元(已│應允│ │ │ │或7 日後某日│路188 巷13號 │ │扣案) │收受│ ├──┼────┼──────┼───────────┼─────┼─────┼──┤ │ 7 │吳陳月蜜│103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洪瓊鸞 │3 千元(已│應允│ │ │ │日下午2 時許│路188 巷13號 │ │扣案) │收受│ ├──┼────┼──────┼───────────┼─────┼─────┼──┤ │ 8 │吳陳月蜜│103 年11月23│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趙張珠 │2 千元(已│應允│ │ │ │日或24日某時│路188 巷13號 │ │扣案) │收受│ │ │ │許 │ │ │ │ │ ├──┼────┼──────┼───────────┼─────┼─────┼──┤ │ 9 │吳陳月蜜│103 年11月24│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李蓮卿 │2 千元(已│應允│ │ │ │日某時許 │路188 巷13號 │ │扣案) │收受│ ├──┼────┼──────┼───────────┼─────┼─────┼──┤ │10│吳陳月蜜│103 年11月25│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程水雲 │2 千元(已│應允│ │ │ │日前某時許 │路188 巷13號 │ │扣案) │收受│ ├──┼────┼──────┼───────────┼─────┼─────┼──┤ │11│吳陳月蜜│103 年11月25│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楊陳秋金 │2 千元(已│應允│ │ │ │日前某時許 │路188 巷13號 │ │扣案) │收受│ ├──┼────┼──────┼───────────┼─────┼─────┼──┤ │12│陳麗雪 │103 年11月6 │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林許花(即│2 千元(已│應允│ │ │ │或7 日下午某│路188 巷5 弄6 號2 樓 │林金合之妻│扣案) │收受│ │ │ │時許 │ │) │ │ │ ├──┼────┼──────┼───────────┼─────┼─────┼──┤ │13│蘇文達 │103 年11月中│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蘇憲忠、劉│1 千元 │應允│ │ │ │旬某日 │路222 巷40號5 樓 │秀英夫妻 │ │收受│ ├──┼────┼──────┼───────────┼─────┼─────┼──┤ │14│吳柏月 │103 年11月24│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廖文忠 │1 千元(已│應允│ │ │ │日晚間9 時30│路188 巷15弄18號3 樓 │ │扣案) │收受│ │ │ │分許 │ │ │ │ │ ├──┼────┼──────┼───────────┼─────┼─────┼──┤ │15│吳柏月 │103 年11月24│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蔡尚益(即│1 千元(已│應允│ │ │ │日某時許 │路188 巷15弄16號3 樓 │蔡陳秋香之│扣案) │收受│ │ │ │ │ │子) │ │ │ ├──┼────┼──────┼───────────┼─────┼─────┼──┤ │16│蘇李香 │103 年中旬某│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李玉 │2 千元(已│應允│ │ │柳富山 │日 │路188 巷18弄5 號1 樓 │ │扣案) │收受│ ├──┼────┼──────┼───────────┼─────┼─────┼──┤ │17│蘇李香 │103 年中旬某│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丁金鳳 │2 千元(已│應允│ │ │柳富山 │日 │路188 巷18弄5 號2 樓 │ │扣案) │收受│ ├──┼────┼──────┼───────────┼─────┼─────┼──┤ │18│蘇李香 │103 年中旬某│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林蔡富美子│2 千元(已│應允│ │ │柳富山 │日 │路188 巷18弄7 號3 樓 │ │扣案) │收受│ ├──┼────┼──────┼───────────┼─────┼─────┼──┤ │19│蘇李香 │103 年中旬某│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188 │蔣寶珠 │2 千元(已│拒絕│ │ │柳富山 │日 │巷18弄5 號4 樓 │ │扣案) │收受│ ├──┼────┼──────┼───────────┼─────┼─────┼──┤ │20│蘇李香 │103 年中旬某│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曾淑玲 │2 千元(已│拒絕│ │ │柳富山 │日 │路188 巷18弄7 號4 樓 │ │扣案) │收受│ ├──┼────┼──────┼───────────┼─────┼─────┼──┤ │21│蘇李香 │103 年中旬某│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陳如桂 │2 千元 │拒絕│ │ │柳富山 │日 │路188 巷18弄5 號5 樓 │ │ │收受│ ├──┼────┼──────┼───────────┼─────┼─────┼──┤ │22│蘇李香 │103 年中旬某│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李蕙玲 │2 千元(已│拒絕│ │ │柳富山 │日 │路188 巷18弄7 號5 樓 │ │扣案) │收受│ ├──┼────┼──────┼───────────┼─────┼─────┼──┤ │23│蘇李香 │103 年11月25│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黃玉秀 │2 千元 │拒絕│ │ │ │日前某日 │路188 巷18弄3 號3 樓 │ │ │收受│ ├──┼────┼──────┼───────────┼─────┼─────┼──┤ │24│蘇李香 │103 年11月25│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陳家興(即│2 千元 │拒絕│ │ │ │日前某日晚間│路188 巷18弄1 號4 樓 │李寶鳳之子│ │收受│ │ │ │7 時30分許 │ │) │ │ │ ├──┼────┼──────┼───────────┼─────┼─────┼──┤ │25│蘇李香 │103 年11月25│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何玉絲 │2 千元 │拒絕│ │ │ │日前某日 │路188 巷18弄6 號2 樓 │ │ │收受│ ├──┼────┼──────┼───────────┼─────┼─────┼──┤ │26│蘇李香 │103 年11月25│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李淑禎 │2 千元(已│應允│ │ │ │日前某日 │路188 巷18弄6 號4 樓 │ │扣案) │收受│ ├──┼────┼──────┼───────────┼─────┼─────┼──┤ │27│蘇李香 │103 年11月25│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林進財 │2 千元(已│應允│ │ │ │日前某日 │路188 巷18弄6 號5 樓 │ │扣案) │收受│ ├──┼────┼──────┼───────────┼─────┼─────┼──┤ │28│蘇李香 │103 年11月中│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簡秀卿 │2 千元(已│應允│ │ │黃玉秀 │旬某日晚間7 │路188 巷25弄3 號 │ │扣案) │收受│ │ │ │時許 │ │ │ │ │ ├──┼────┼──────┼───────────┼─────┼─────┼──┤ │29│蘇李香 │103 年11月中│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王淑珍 │2 千元(已│應允│ │ │黃玉秀 │旬某日晚間8 │路188 巷25弄5 號5 樓 │ │扣案) │收受│ │ │ │時許 │ │ │ │ │ ├──┼────┼──────┼───────────┼─────┼─────┼──┤ │30│黃玉秀 │103 年11月間│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李月嬌 │2 千元 │拒絕│ │ │ │某日 │路188 巷18弄3 號2 樓 │ │ │收受│ ├──┼────┼──────┼───────────┼─────┼─────┼──┤ │31│柳富山 │103年11月22 │新北市蘆洲區仁義里信義│陳錦正 │2 千元(已│應允│ │ │ │日晚間7、8時│路188 巷18弄7 號1 樓 │ │扣案) │收受│ │ │ │許 │ │ │ │ │ └──┴────┴──────┴───────────┴─────┴─────┴──┘ 附表二仁德里部分 ┌──┬────┬──────┬───────────┬─────┬─────┬──┐ │編號│出面行賄│行賄買票時間│行賄買票地點 │有投票權人│行賄之金額│備註│ │ │買票者 │ │ │(戶) │(新臺幣)│ │ ├──┼────┼──────┼───────────┼─────┼─────┼──┤ │1 │李麗雲 │103年11月8或│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三民│郭梅琴、蔡│2 千元(已│應允│ │ │ │9日某時許 │路26巷69號2 樓 │桂蘭及4名 │扣案) │收受│ │ │ │ │ │不詳姓名者│ │ │ ├──┼────┼──────┼───────────┼─────┼─────┼──┤ │2 │李麗雲 │103年11月初 │新北市蘆洲區仁德里三民│蔡桂蘭交予│2 千元 │應允│ │ │ │某日 │路26巷69號1 樓前 │4名不詳姓 │ │收受│ │ │ │ │ │名者 │ │ │ └──┴────┴──────┴───────────┴─────┴─────┴──┘ 附表三 ┌──┬────┬───────┐ │編號│共犯 │繳回或扣案金額│ ├──┼────┼───────┤ │1 │吳柏月 │8千元(事實一 │ │ │ │㈠6) │ ├──┼────┼───────┤ │2 │邵淑貞 │1萬1千元(原審│ │ │ │卷一第58頁) │ ├──┼────┼───────┤ │3 │柳富山 │1萬4千元(原審│ │ │ │卷一第53頁) │ ├──┼────┼───────┤ │4 │吳陳月蜜│7千元(原審卷 │ │ │ │一第49頁,扣除│ │ │ │原判決主文沒收│ │ │ │之2000元) │ ├──┼────┼───────┤ │5 │陳麗雪 │2萬2千元(原審│ │ │ │卷一第50頁,扣│ │ │ │除原判決沒收之│ │ │ │2000元及事實欄│ │ │ │一㈠4之4000元 │ │ │ │) │ ├──┼────┼───────┤ │6 │陳福獅 │6萬元(原審卷 │ │ │ │一第52頁) │ ├──┼────┼───────┤ │7 │趙張珠 │1萬8千元(原審│ │ │ │卷一第54頁,扣│ │ │ │除原判決主文沒│ │ │ │收之2000元) │ ├──┼────┼───────┤ │8 │陳燕青 │1萬2千元(原審│ │ │ │卷一第48頁) │ ├──┼────┼───────┤ │9 │徐千惠等│4萬3千元(附表│ │ │24人 │一編號1至3、5 │ │ │ │至12、14至18、│ │ │ │26至29及31) │ ├──┴────┼───────┤ │金額總計 │19萬5千元 │ └───────┴───────┘ 附表四 ┌──┬────┬───────┐ │編號│行賄對象│繳回金額 │ ├──┼────┼───────┤ │1 │郭梅琴 │2千元[事實欄一│ │ │ │㈢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