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若亞實業社 代 表 人 胡煥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2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53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若亞實業社因其代表人兼執行業務之行為人即同案被告胡煥昌執行業務,應依藥事法第84條第1 、2 項、第87條規定,對被告若亞實業社處以藥事法第84條第1 、2 項之罰金。(同案被告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孫偉中、林品如、胡煥昌、黃宥柳部分業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具法人資格之商號,並無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有司法院院字第1453號解釋可參。若檢察官對無刑事當事人能力者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藥事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經查若亞實業社為獨資商號,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設立時負責人為胡煥昌,102 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胡煥昌配偶江寶美迄今,有登記資料、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檢察官誤以為其屬法人而對之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起訴書內對於若亞實業社之法人格、名銜、負責人等敘述均有錯誤,實際上應為江寶美即若亞實業社)。公訴人此部分之刑事訴追,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獨資商號固然無法人之人格,惟司法實務上及學者通說之法律見解均認為係與其代表人為同一人格,對於獨資商號提起公訴或民事上之起訴,即係對其代表人之自然人提起公訴或民事上之起訴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判決未察上情,逕就被告若亞實業社部分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合。況且,依據獨資商號之人格即當事人能力係在自然人之代表人一身,則本案起訴書即已經明白記載犯罪當時之被告若亞實業社之負責人係胡煥昌,自應屬獨資商號人格歸屬於胡煥昌之自然人,從而探求真意,應可認定被告若亞實業社與胡煥昌係同一人格。因之,原審應向檢察官闡明探求真意而逕予針對胡煥昌之自然人為審判,而非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甚明,原審復未察上開法律見解,亦有未當」云云。惟查商號不具法人資格,無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理由,觀之起訴書被告欄之記載及所犯法條之論述(見起訴書第1頁、 第44頁),似均認若亞實業社具法人人格,其對之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且若亞實業社於101年8月15日設立時負責人為胡煥昌,但已於102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胡煥昌配偶江寶 美,有相關登記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8、199頁),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起訴書明白記載犯罪當時之被告若亞實業社之負責人係胡煥昌,即應屬獨資商號人格歸屬於胡煥昌之自然人,亦非可採。檢察官執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