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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世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哲明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尤景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崇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13075、14046、16705、16365、17509、28516、312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世章、趙哲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尤景鋒、吳崇傑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世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棄土簽單存根聯拾參冊沒收。

趙哲明、尤景鋒、吳崇傑均無罪。

事實

一、劉世章與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上三人另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確定)均為誠正環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吳永正之同居人林秀春,下稱誠正公司)之股東,劉世章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誠正公司僅於民國96年3月14日領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處理」許可證,竟於96年1月間起,由其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000號建物坐落所在土地供誠正公司使用,而與張靖海、吳永正、胡賢明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自96年2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土地充作堆置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場,供建築材料行、環保公司或其他不詳之人傾倒堆置混雜垃圾、模板、砂石、塑膠、木板、木材、磚塊、保特瓶、水泥袋、鐵鋁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誠正公司員工將堆置在該處廢棄物予以分類後進行回收再利用等處理,就可回收再利用部分予以變賣,不能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則委由他人清運至他處處理,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嗣於97年3月26日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劉世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章(下稱被告劉世章)於審判上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世章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趙哲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9頁)。查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趙哲明於調查局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世章及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劉世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39頁、第60至6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世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並未實際參與誠正公司之營運,誠正公司受僱人員於公司發生重大事故之際,均係向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決策之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進行回報,被告劉世章從未參與其中,其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以被告劉世章為誠正公司股東之事實,逕謂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章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㈢第92頁反面、第96頁、卷㈦第70頁),核與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證人林軍翰於調詢、偵查中所證(見他7959號偵卷㈢第139至144頁、第149至150頁、卷㈣第10頁反面、第73頁、偵11150號偵卷㈥第82至84頁、第234至235頁)、證人蘇正國於調詢所證(見他7959號偵卷㈡第75頁反面)、證人黃騰霆於偵查所證(見偵11150號偵卷㈥第8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靖海、吳永正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7959號偵卷㈢第63頁、偵11150號偵卷㈠第140頁、偵11150號偵卷㈢第95、96頁、偵11150號偵卷㈥第21至24頁、第69至71頁、第120頁、第167頁、原審卷㈢第92頁、第119至124頁、卷㈦第69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98至300頁),復有96年9月14日現場搜證照片4張、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4張、97年2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6張、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1張、同案被告吳永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世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6月15日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6板檢榮玄監(續)298號)、被告劉世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正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6月15日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板檢榮玄監(續)298號)、申登人捷達工程行李秋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靖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8月3日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6板檢榮玄監(續)404號)、證人林美娜以市話00000000與同案被告吳永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5日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6板檢榮玄監(續)460號)、證人卓佳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靖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月7日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96板檢榮玄監(續)460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見他7959號偵卷㈡第363至364頁、第365至366頁、第366頁反面至第367頁反面、第370頁、卷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28516號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4至66頁、偵11150號卷㈠第141頁反面、卷㈥第37頁、第38頁、原審卷㈢第204至280頁),及扣案之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可憑,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劉世章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劉世章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改稱:僅單純投資誠正公司擔任股東,沒有參與誠正公司之經營,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劉世章於調詢時已供承:誠正環保址設臺北縣○○市○○街0段000號之0,營業登記證上的詳細營業項目我不清楚,但我在公司現場看應該是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資源回收,誠正環保實際負責管理人是同案被告吳永正,公司還有2位負責分類男職員,1位開怪手的男職員,之前還有一位會計小妹,我是誠正公司股東,沒有負責公司業務,但是有時候朋友有廢棄物要倒,我會叫他載到誠正公司去倒,再和同案被告吳永正算錢,誠正公司的作業流程是由同案被告吳永正去外面找客戶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誠正公司旁的空地,由公司員工將廢棄物做資源回收分類,分類以後可以賣的資源回收物就拿去賣,廢棄木板是公司找人來載走,誠正公司所在的土地是同案被告張靖海的老婆卓佳慧的父親所有,當初是同案被告吳永正請我去和同案被告張靖海的丈人談租這土地的事,他丈人答應後,以每月7萬元租下來設立誠正公司(見他7959卷㈢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我知道誠正環保公司實際作業的地點在○○○○街,因為我每天都會到該處送便當,我有介紹朋友可以過去誠正公司倒廢棄物,誠正公司有堆置木板、木材等建築廢棄物,堆置地點在○○市○○街的空地等語明確(見偵11150卷㈡第172、卷㈥第173頁),於原審審理時更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92頁反面、第96頁,卷㈦第70頁),足徵被告劉世章知悉誠正公司有在上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分類、變賣處理等情事,是被告劉世昌前開辯解,悉與其上開調查、偵查及原審所述迥異,已難遽信。

⒉證人即誠正公司會計林美娜復證稱:誠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永正同居人林秀春,實際負責人為吳永正,他是誠正公司最大股東,而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為誠正公司股東之一,誠正公司的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誠正公司係從事建築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誠正公司主要與建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建築材料行、環保公司簽約,由誠正公司提供公司營業地址,以鐵皮圍成的空地,供該等公司將清運的工地建築廢棄物傾倒,傾倒之後,由誠正公司外場員工楊嘉樹、徐金生(怪手司機)負責分類及清理,將鐵鋁罐、紙類(如水泥袋)、水管、白板紙、塑膠桶等可以再回收變賣的資源進行過濾後,其餘的廢土及木板等無法再回收變賣利用價值等剩餘廢棄物再由吳永正找人清運處理,建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公司會委由各該公司的司機不定時將建築廢棄物載運到誠正公司設立的空地上傾倒,流程為司機進場時會交給我各該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載有司機姓名、車號、載運日期、傾倒物名稱(如木板、垃圾)、廢棄物清運等,至於重量是公司委由我以目視方式評估,看載運的車子大小記載,而我會依車子的大小、載運量、載運廢棄物容量及所載運廢棄物種類是否具有回收變賣價值評估,向每車收取費用,從1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誠正公司經過公司員工分類處理過後,再委由其他公司清運剩餘廢棄物,至於可再回收變賣的廢棄物,每月大概可賣2萬元左右。負責幫誠正公司清運廢土及垃圾的公司係由吳永正負責安排,誠正公司也會根據清運的廢土及垃圾的種類、數量及載運車輛的大小,支付3000元至18000元不等的清運費用。又誠正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直到我於該年11月份離職前,都未申請或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因為誠正公司並無污水處理、垃圾分類機器等設備,所以無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至於96年9月5日9時44分我與吳永正間之通話內容是因為當天誠正公司被檢舉在燃燒垃圾,但臺北縣環保局人員只發現有堆積垃圾情形,所以只記錄誠正公司有堆垃圾狀況,現金帳簿是我擔任公司會計期間,由吳永正要我製作的,是誠正公司的收支、營運帳目,目的是供誠正公司股東包括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查看,他們後來也有查看我所製作的現金帳簿等語明確(見他7959號卷㈢第139頁反面、140頁反面、141頁、142至143頁、149頁、偵11150號卷㈥第82、83頁),而證人即誠正公司股東吳永正證稱:誠正公司自96年2月開始經營,是提供○○市○○街○段000○0號、000號土地,供建懋公司、得誠公司、名鐵公司、皇興公司及成茂公司等傾倒木板、木材、磚塊、模板、沙石、塑膠、保特瓶、水泥袋等營建混合物,並在該處進行分類,之後載往他處販賣,誠正公司場地有堆置廢棄物,誠正公司沒有取得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執照,即在場地堆置、處理廢棄物,情形有如採證照片所示,(劉世章供稱若有朋友要傾倒廢棄物,會叫朋友倒在誠正公司場地上,再由吳永正負責收費,對此,你有無意見?)他陳述的實在,我會向實際傾倒廢棄物的人收費,是依照傾倒的次數、廢棄物的種類、可否變賣及廢棄物的數量來收費。誠正公司有清除許可證,96年2、3月間領到的,代表誠正公司可以清除廢棄物,但誠正公司沒有處理許可證,誠正公司沒有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誠正公司的土地取得,是被告劉世章負責處理的,是跟張靖海女友卓佳慧的爸爸租的,從96年1月開始,每月租金7萬元等語(見偵11150號卷㈥第21、69至71、120頁、原審卷㈢第121、122頁),及證人張靖海證稱:誠正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吳永正負責,該公司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分類,會將工地拆屋以後,包括木板、木材、磚塊、沙土等之廢棄物堆置在向卓佳慧父親卓川郎承租之○○市○○街○段000號之0、000號土地上,然後再分類等語(見他7959卷㈢第63頁、偵11150號卷㈢第95、96頁、卷㈥第167頁)屬實,此外,復稽之被告劉世章亦坦言確為誠正公司股東,公司成立之初即由其負責出面向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談承租土地的事,並以每月7萬元租下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0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設立誠正公司,誠正公司即於上址土地上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堆置、分類、變賣處理,且有查看過證人林美娜製作之現金帳簿,並於帳簿中看見有「罰款」、「特支費」、「特別費」、「交際費」等用途之記載等情事(見他7959卷㈢第19頁正反面、偵11150卷㈠第125頁),並有前開96年9月14日現場搜證照片4張、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4張、97年2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6張、97年1月25日現場搜證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誠正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相關文件附卷可查,堪認證人林美娜、張靖海、吳永正上開證言,應屬實情,可以採信。益徵被告劉世章為誠正公司股東,且於誠正公司成立之初,經由同案被告吳永正所託,於96年1月間向案外人卓川郎承租土地提供作為誠正公司營業地點、堆置廢棄物場所使用,復對於誠正公司實際營業內容及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知之甚詳,甚而介紹友人前往誠正公司傾倒廢棄物,並定時查看誠正公司會計帳簿,均足徵被告劉世章完全知悉誠正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主觀上確有參與誠正公司事業經營之意,要屬無疑。另誠正係自96年2月開始經營,提供新北市○○市○○街○段000○0號、000號土地,讓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又上開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000號土地係被告劉世章於96年1月向案外人卓川郎承租乙情,均經被告劉世章、證人吳永正證述如前,公訴意旨以上開地號土地為證人吳永正於96年2月間向卓川郎所承租,自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⒊再者,誠正公司經營期間之96年6月15日,同案被告吳永正因接獲通知○○清潔隊當日欲至誠正公司營業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000號土地檢查停車場,而與被告劉世章電話聯絡,希望被告劉世章向其熟識○○清潔隊詢問主辦人員係何人,被告劉世章即於同日撥打電話與證人蘇正國提及「我有投資一間誠正環保公司作資源回收」,並表示清潔隊要前往檢查停車場,希望證人蘇正國幫忙詢問瞭解乙情,除有附件1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並經證人蘇正國證述在卷(見他7959卷㈡第75頁反面),被告劉世章亦不否認確有與證人蘇正國電話聯絡並為附件1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見偵11150號卷㈡第172頁),復觀諸附件1所示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告吳永正通話內容,同案被告吳永正向被告劉世章表示「他們到這邊檢查就沒完沒了」、「如果是大埔,看是我們拍照給他結案還是他寫一寫就可以」,可知同案被告吳永正不希望○○清潔隊親至誠正公司營業之地點檢查,通知被告劉世章幫忙詢問主辦人員,希望能以拍照等其他方式代替,倘非誠正公司有違法營業之事實,同案被告吳永正豈會表示「到這邊檢查就沒完沒了」,而被告劉世章聽聞上開情事,竟無任何質疑之處,反而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蘇正國,希望證人蘇正國幫忙詢問,並表示「假如需要拿資料去那登記,就拿資料去」等語,足認被告劉世章對於誠正公司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應已甚明瞭,益見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均有分別以出資者、實際從事者之不同角色分配,而共同經營誠正公司,從事提供土地堆置、處理廢棄物之事實無誤。

⒋至證人吳永正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被告劉世章沒有參與上開土地承租及堆置轉運站的決議,被告劉世章不知道誠正公司未領有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被告劉世章沒有介紹客戶成為誠正公司的生意,誠正公司處理廢棄物的方式,股東都不知道,只有我清楚,被告劉世章沒有去看公司的會計帳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98至300頁),惟證人吳永正上開證述,除與證人林美娜、被告劉世章上開所述不同外,更與其先前供稱承租土地之事由被告劉世章負責處理、被告劉世章的朋友如有來傾倒廢棄物,我會向來傾倒之人收費等情不一致,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世章說詞,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劉世章之認定依據。

⒌從而,被告劉世章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均明知誠正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處理廢棄物或為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誠正公司實際上亦無此能力、設備可申請核發處理廢棄物或為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乙節,已經證人林美娜證述如前,而提供土地堆置及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須申請獲得許可後始得為之,此乃一般人所知,依被告劉世章之智識經驗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劉世章自始即為誠正公司股東,除協助租用土地供誠正公司使用、介紹友人至上址傾倒廢棄物,並有權查閱誠正公司帳冊內容,顯見被告劉世章對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認識,況被告劉世章自陳每天都到誠正公司送便當,知悉誠正公司有在上址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堆置、分類、變賣處理等情事,是依上開客觀情形判斷,被告劉世章對誠正公司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當已知悉,是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就本件非法提供土地、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世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世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仍分為: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世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加以分類、販賣之處理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名參見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第128頁,不區分貯存、清除、處理)。

㈡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誠正公司上揭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被告劉世章雖非所有權人,而係其向案外人卓川郎承租取得使用權,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於其上,自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劉世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按法院審判對象,乃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的評價,屬於法院職權,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敘明被告劉世章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外,另已載明被告劉世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同法第46條第3款罪名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況且,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加以審理。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敘明被告劉世章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見原審卷㈦第29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對被告劉世章之防禦權已有保障,併予敘明。

㈢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共組誠正公司,彼此就本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世章所犯之上開二罪均屬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劉世章所犯之上開二罪,其行為彼此局部重疊而具有同一性,且誠正公司承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被告劉世章主觀上均在反覆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行為,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劉世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劉世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第一至六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謂「……被告劉世章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所為,僅成立一罪。……被告劉世章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處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見原判決21、22頁)。對於被告劉世章所為究係成立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前後論敘相互齟齬,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劉世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之罪名仍諭知「共同犯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見原判決第142頁),將二個罪名併列,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世章與其他同案被告吳永正等人係自「民國96年3月14日之後某日起」將該處充作堆置轉運站,供不詳之人傾倒模板、砂石、塑膠、木板、木材、磚塊、保特瓶、水泥袋、鐵鋁罐等廢棄物,並堆置在該處分類後進行再利用(見原判決書第7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於96年2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承租臺北縣○○市○○街0段000○0號、000號土地,以加高鐵皮圍籬之方式充作堆置轉運站,提供上開土地,供建築木材料行、環保公司或張靖海、劉世章介紹之客戶傾倒模版、水泥袋、砂石、塑膠、保特瓶、木板、木材、磚塊等廢棄物」(見起訴書第7頁),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時間顯有不同,而未說明為不同認定所憑理由,有欠允洽。

⒊被告劉世章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㈡被告劉世章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詳如前開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劉世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世章貪圖利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人類後代子孫、物種繁衍等之重要,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土地、河川、水源保護及利用,兼衡被告劉世章所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劉世章於原審坦承犯罪,嗣上訴本院又否認犯行,難認確有誠心悔改;並考量被告劉世章犯罪之手段、獲利情形、堆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範圍、犯罪參與程度及角色分擔、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劉世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查扣案之棄土簽單存根聯13冊,係被告劉世章與同案被告張靖海、吳永正等誠正公司股東所共有,並屬供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劉世章未自誠正公司領取酬勞、獲取利潤,分據被告劉世章供述(見第11150卷㈠第27、28頁)、同案被告吳永正證述(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98至300頁)在卷,被告劉世章投資誠正公司既無實際分得利潤,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趙哲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哲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誠正環保公司僅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劉世章、胡賢明等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吳永正於96年2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地主卓川郎承租臺北縣○○市○○街0段000○0號、000號土地,以加高鐵皮圍籬之方式充作堆置轉運站,提供上開土地,供建築木材料行、環保公司或同案被告張靖海、劉世章介紹之客戶傾倒模版、水泥袋、砂石、塑膠、保特瓶、木板、木材、磚塊等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吳永正依傾倒次數、廢棄物種類、數量,向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客戶收受費用。同案被告吳永正將堆置在上址之廢棄物先行集中後,由誠正環保公司員工予以分類處理,就可以販賣部分出售獲利,其餘不能販賣之棄土,委由同案被告胡賢明清運至臺北縣○○鎮、○○鎮地區未合法申設之土資場,木材部分則委由同案被告黃騰霆清運至其任職之源寶環能公司,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因認被告趙哲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趙哲明(下稱被告趙哲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哲明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靖海、吳永正、劉世章、胡賢明分別於調查及偵查證述、證人林美娜於調查及偵查證述、證人黃騰霆於偵查證述、96年6月15日同案被告劉世章與證人蘇正國通訊監察譯文、96年8月3日同案被告張靖海與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96年9月5日同案被告吳永正與證人林美娜通訊監察譯文、96年9月7日證人卓佳慧與同案被告張靖海通訊監察譯文、96年9月14日、97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行動蒐證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說明: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趙哲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趙哲明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辯稱:因為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欠伊錢,才同意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把誠正公司部分股權轉讓給伊抵債,但後來同案被告吳永正說其他股東不同意伊入股,所以就退出,沒有參與過誠正公司事務或分配過該公司紅利,實際上並未成為該公司股東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永正於原審證稱:被告趙哲明在96年8、9月間跟我提到要入股擔任誠正公司股東之事,那天有我、張靖海、趙哲明在場,趙哲明先跟我要錢,我說沒有錢還他,趙哲明就向我提起,問我可否讓他以債權入股誠正公司,我有同意,但我有跟他說我要問其他股東,我欠趙哲明20萬元,張靖海也欠趙哲明20萬元,趙哲明是以吃掉張靖海的1股並吃掉我1股總共2股方式入股,趙哲明入股後大約經過2個月,我有跟趙哲明說股東胡賢明、劉世章不同意他入股;後來又經過約2個月,也就是趙哲明入股後大約4個月,我跟趙哲明提到誠正公司一直沒有賺錢,趙哲明就說那他要退股,並將股份還給我和張靖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9至123頁反面),證人張靖海亦證稱:誠正公司係吳永正邀我、胡賢明、劉世章共同投資成立,當時每股20萬元,共分10股,我投資3股,吳永正5股,胡賢明、劉世章各1股,並由吳永正實際執行業務,其他股東僅單純出資而已;另外,趙哲明於96年9月間也曾入股誠正公司,後來在96年年底退股等語(見他7959號卷㈢第52頁),核與證人胡賢明證稱:張靖海將誠正公司1股讓給趙哲明,趙哲明也同意了等語(見偵11150卷㈠第14頁反面)相符。被告趙哲明亦坦認:我是在96年中旬,分別跟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購買股權而入股誠正公司,因為他們欠我錢而讓股給我,但我只投資金錢,從未參與業務;又誠正公司共有股東5人,吳永正擁有該公司40%的股份,張靖海和我各擁有20%,胡賢明、劉世章則分別擁有10%的股份等語(見他7959號卷㈡第125頁反面、132、偵11150號卷㈤第1頁反面),足見被告趙哲明自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受讓誠正公司股份之時間為96年9月至該年年底,公訴人認被告趙哲明自96年2月間起至96年8月、97年1月至97年3月26日止期間(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原審卷㈢第92頁、第118頁反面),有與同案被告吳永正等人共同經營誠正公司,而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實據,自難對被告趙哲明課以上開罪責。

㈡其次,被告趙哲明雖於96年9月至同年12月底與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約定而短暫受讓誠正公司股份,成為誠正公司股東,惟被告趙哲明並非原始發起股東,且於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並無實際負責、參與誠正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於誠正公司內部任職,且無招攬、介紹友人至誠正公司承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而誠正公司提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係由被告劉世章於被告趙哲明擔任股東前之96年1月向他人承租使用,與被告趙哲明無涉,被告趙哲明亦從未看過誠正公司帳冊,同案被告吳永正除未定期向股東報告業務內容,亦未向被告趙哲明告知誠正公司之業務內容及誠正公司並無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分據證人林美娜、吳永正、劉世章證述明確(見他7959卷㈢第19、140、141頁、偵11150號卷㈥第82、83頁、原審卷㈢第119至123頁反面),足徵被告趙哲明對於誠正公司業務內容並未參與及知悉,況且,被告趙哲明於得知誠正公司沒有獲利,即表明退股之意,並要求同案被告吳永正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正證述如前(見原審卷㈢第119至123頁反面),可見被告趙哲明應僅為確保債權實現,始同意以債權入股之方式受讓誠正公司股份,實無參與誠正公司經營之意。

㈢參以,誠正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且領有環保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並於96年3月14日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書、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08頁、第217頁),且上開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中亦有記載「廢棄物處理業」,況被告趙哲明既未實際參與執行誠正公司業務,同案被告吳永正亦未告知誠正公司尚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誠正公司業務係由誠正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即同案被告吳永正主要負責處理,倘誠正公司有何不法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實不應將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均認應就公司之全部業務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趙哲明辯稱不知誠正公司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應就誠正公司之違法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吳永正等人共同負責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哲明與同案被告吳永正、張靖海、胡賢明、劉世章間就本件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趙哲明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趙哲明提起上訴,堅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哲明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趙哲明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尤景鋒、吳崇傑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郭名基於96年12月間,承作○○地區○○大學城某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為避免車輛超載土石方而遭警方取締,亦為避免遭警方刁難而延誤工期,乃欲以支付公關費方式換取警方不取締及開單告發。同案被告郭名基得知同案被告張靖海與警方關係良好,乃於96年12月21日,前往○○鎮○○路之宏祈汽車修理廠,請求同案被告張靖海代為交付2萬元賄款予轄區警方。同案被告張靖海因故未即時將賄款交付給轄區員警,是以,同案被告郭名基於96年12月22日施工當天,即有員警駕駛379號巡邏車前往工地現場開單告發,同案被告郭名基乃緊急與同案被告張靖海聯繫,在得知同案被告張靖海尚未交付賄款予警方後,即請求同案被告張靖海先行處理此部分公關費事宜。同案被告張靖海乃與被告吳崇傑約定在○○分局○○派出所旁邊停車場見面,被告吳崇傑並指派被告尤景鋒出面商談相關公關費事宜。同案被告張靖海向被告尤景鋒表明願意依行情支付公關費,希望警方不要到場取締或開單告發,被告尤景鋒要求同案被告張靖海先行前往工地現場等候,隨即駕駛三菱汽車前往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張靖海、郭名基收受2萬元賄款。被告吳崇傑、尤景鋒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指派員警前往工地現場查證是否有相關違規情事,因認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尤景鋒、吳崇傑(下稱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尤景鋒、吳崇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靖海、郭名基於調查、偵查之證述、96年12月22日證人郭名基與張靖海、證人張靖海與洪聖倫、吳崇傑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說明: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尤景鋒、吳崇傑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尤景鋒辯稱:伊沒有代表被告吳崇傑與張靖海商談賄款之事,當日伊在派出所值班台值班,沒有跟張靖海碰到面,也沒有收受張靖海交付之2萬元賄款等語。被告吳崇傑則辯稱:不認識郭名基,與張靖海間也僅止於點頭之交,當日沒有跟張靖海見面,也沒有指示被告尤景鋒赴約,不知道兩人有行賄一事,事後沒有收受兩人交付之賄款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郭名基、張靖海固均證稱:證人郭名基為承作○○大學城某工地地下開挖工程順利進行,希望員警不要到場取締或開單告發,而請託證人張靖海向○○分局○○派出所員警行賄,經證人張靖海與被告吳崇傑電話聯繫後,於96年12月22日下午在新北市○○地區○○大學城某工地現場交付2萬元公關費予被告尤景鋒等情。然觀諸證人郭名基、張靖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所為證詞,有下列諸多不一致之處,顯有瑕疵,已難盡信。

⒈有關證人張靖海交付2萬元賄賂予被告尤景鋒之過程,證人張靖海於調詢時先指稱:被告尤景鋒指示我到該工地等候,我到工地與郭名基見面後,我們見被告尤景鋒開三菱(Galand)汽車前來該工地,我就與郭名基上被告尤景鋒的車子,並在車上將2萬元交給被告尤景鋒,向他表示「就拜託了」,尤景鋒向我表示「好」(見偵11150卷㈠第142、143頁);次於97年6月23日偵查時證稱:…結果我到○○派出所停車場等候時,是被告尤景鋒出面,我到郭名基工地現場,被告尤景鋒開三菱的白色汽車過來,我和郭名基坐上他的車,由郭名基交付2萬元給被告尤景鋒,因為我把郭名基的2萬元拿還給郭名基,所以由郭名基交錢給被告尤景鋒。我確定郭名基有上車,因為我和郭名基在現場等候的時候,我想說這件事我也沒賺到錢,還是由郭名基自己交錢比較妥適,所以我把錢拿還給郭名基,後來我們兩人上車,我跟郭名基說「你跟他處理」,郭名基就把錢交給被告尤景鋒(見偵11150卷㈢第213、214頁);繼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我們兩人都有坐上被告尤景鋒的車子,錢的部分應該是我或郭名基交給被告尤景鋒的。…我記得當時我們兩人都有靠近車子,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只有我上車,郭名基應該是在車子旁邊,如果是我上車的話,就是我把錢交給被告尤景鋒的(見偵11150卷㈥第161、162);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車上有被告尤景鋒和郭名基,還有我,郭名基有上去坐一下,坐沒有很久的時間就下車,是我把錢交給被告尤景鋒(見原審卷㈤第21頁),則本件2萬元賄賂究竟係證人郭名基或證人張靖海所交付?交付賄賂過程證人郭名基究竟有無上車,還是在車外等候?等節,證人張靖海前後所述相互齟齬,出入非微。

⒉證人郭名基於調詢時證稱:…後來張靖海就到工地來找我,他說○○派出所員警等一下會過來,過沒多久就有一輛私人轎車開到工地馬路對面,車上前座有坐2個人,我就跟張靖海過馬路到車旁,張靖海就上車將錢交給他們,我則是在車後門邊等沒有上車,張靖海交完錢後沒多久就出來了,車子就開走了,張靖海也離開了,我確定沒有跟張靖海一同上車交付賄款(見偵11150卷㈢第143、144頁)、次於偵查時證稱:後來張靖海就到工地來找我,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過沒多久就有一輛私人轎車開到工地馬路對面,車上前座有坐2個人,我就跟張靖海過馬路到車旁,張靖海就上車將錢交給他們,我則是在車後門邊等沒有上車,張靖海交完錢後沒多久就出來了,車子就開走了,張靖海也離開了。我印象中我沒有坐上車子,是張靖海交錢的等語(見偵11150卷㈢第147頁、卷㈥第162頁)。是由證人郭名基、張靖海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就何人交付賄款?證人郭名基有無上車?該部私人轎車前座有坐1人或2個人?等情,所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疑。何況證人郭名基、張靖海上開證述,僅係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依前述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能逕以對向犯之一方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事理至明。

㈢又證人郭名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始終證述:當時有一輛私人轎車開到工地馬路對面,其與張靖海過馬路到車旁,由張靖海上車,沒多久張靖海就出來,而車子就開走了,車上有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上車,駕駛人為何人不知道。張靖海有上車,張靖海跟駕駛人講什麼話,我不知道,(你有看到張靖海在車上把錢交給車上的駕駛人?)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上車。當時只有張靖海跟我講,我就相信他,我並沒有看到他交錢的狀況等語(見偵11150卷㈢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原審卷㈤第16、17、19頁),是依證人郭名基上開所證,其既未親身見聞該轎車之駕駛人及證人張靖海上車後如何交付款項予該人等情,顯未於現場見到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本人及其等收受證人張靖海交付2萬元賄款之情事,自無從依此認定證人張靖海所言是否屬實。

㈣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有前揭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依據證人即行賄者郭名基、張靖海之供證外,另舉卷附其二人間通話內容及證人張靖海致電被告吳崇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補強證據。然依附件二所示4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見偵11150號卷㈠第142頁),其中編號1、2均為證人張靖海、郭名基彼此間之通話,內容無非是證人郭名基告知證人張靖海當日有警員至工地開單舉發,並再次請託證人張靖海交付賄賂、證人張靖海告知郭名基將前往交涉賄賂等事宜,編號3則為證人張靖海與案外人○○派出所警員洪聖倫通話,內容為證人張靖海致電案外人洪聖倫,詢問被告吳崇傑行動電話號碼,另編號4固為證人張靖海與被告吳崇傑通話內容,然細譯彼等對話內容為:「證人張靖海:喂,老闆,有沒有在上班?」、「被告吳崇傑:有啊。」、「證人張靖海:有喔,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被告吳崇傑:好啊。」等語,僅為證人張靖海與被告吳崇傑聯繫見面之事,並無一語提及有關行賄、違背職務行為之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彼等間有相約見面之事實,亦難遽為補強證人張靖海上開不利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指證之佐證。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僅有證人張靖海之證述可憑,且證人張靖海所述行賄被告尤景鋒之過程,前後陳述不相一致,證人郭名基亦未親自見聞證人張靖海交付賄賂之對象及過程,通訊監察譯文僅為證人張靖海與被告吳崇傑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均不能補強證人張靖海證稱有行賄被告尤景鋒、吳崇傑之指述為真,自不能單憑證人張靖海、郭名基之自白、指證,遽認被告尤景鋒、吳崇傑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況被告尤景鋒、吳崇傑如何明知並放任證人郭名基工地有土石超載之交通違規不為舉報,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被告吳崇傑如何與被告尤景鋒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尤景鋒代表被告吳崇傑以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而收受前開賄賂乙情,均未據檢察官查明或舉證以供調查,本院即無從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有為前述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再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證據法則,更難認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涉有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尤景鋒、吳崇傑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提起上訴,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尤景鋒、吳崇傑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尤景鋒、吳崇傑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劉世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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