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道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長華 被 告 吳鈞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被 告 孫秉鋒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0號、99年度偵 字第10481號、99年度偵字第13093號、99年度偵字第14573號、 99年度偵字第15115號、99年度偵字第164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德道、吳鈞軒部分及周長華、孫秉鋒安和賭場行賄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德道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吳鈞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周長華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孫秉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涂振威(綽號「威哥」、「強哥」)、周長華(綽號「六哥」)、謝雲龍(綽號「龍龍」)、陳德鈞(綽號「兔子」)等人與孫秉鋒(綽號「浩兒」、「Howard」)(上開5人 所涉賭博犯行,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至98年6月間止,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所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室(營業期間自97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屬敦化南 路派出所轄區,下稱大安路賭場,上開5人所涉大安路賭場 行賄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6月23日, 屬安和路派出所轄區,下稱安和賭場),經營「德州撲克」之職業賭場。 二、蔡竣丞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十小隊偵查佐、李榮杉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小隊長(2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均經本院103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士安係大安分局警備隊隊員(業經本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免刑確定)、許德道自98年1月至98年6月間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自99年3月31日起調派為大安分局警備隊巡佐)、吳鈞軒自98年1月至98年6月間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自99年1月13日起調派為大安分局民防組組員),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涂振威、謝雲龍、陳德鈞(3人所涉本件行賄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孫秉鋒及周長華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身分之上開賭場股東,於97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開設德州撲克賭場(即安和賭場),為期獲 得轄區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及取締,竟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德鈞、謝雲龍出面處理員警賄款事宜,並由陳德鈞負責交付該地刑責區(大安分局偵查隊安南小隊)偵查佐之賄款,謝雲龍負責交付轄區派出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主管及警員之賄款。謝雲龍遂於97年12月底、98年1月間,與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徐士安聯繫, 請徐士安代為接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行賄事宜,而徐士安因與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許德道熟識,遂請許德道代為詢問安和路派出所主管是否同意包庇安和賭場,許德道詢問後即向徐士安回報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不同意此事。惟謝雲龍仍不放棄,在與徐士安談妥按月支付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5萬元、副所長吳宣諭2萬元、管區警員曾雋晃2萬 元、巡佐許德道1萬元及徐士安1萬元,共計每月11萬元賄款,作為包庇安和賭場對價後,徐士安即向許德道轉知上開行賄事宜,許德道則表示吳宣諭不收錢及曾雋晃係新人,其等應不會共同參與包庇上開賭場,嗣經徐士安將上情轉告謝雲龍後,其2人遂決定由徐士安將每月收受11萬元賄款中之6萬元交予許德道,徐士安自己收受5萬元,而許德道則於收受6萬元扣除自己應分得之1萬元後,再將其餘賄款5萬元轉交吳鈞軒收受,以作為安和路派出所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吳鈞軒為避免與安和賭場業者有直接接觸而遭蒐證,遂交代許德道今後關於安和賭場之事,均由業者與徐士安聯繫後再轉由許德道告知,故安和路派出所對外關係均由許德道及徐士安負責,各自擔任警方人員與賭場業者聯繫、溝通之橋樑。另陳德鈞則於97年12月底,請蔡竣丞查詢安和賭場刑責區偵查佐究係何人,蔡竣丞查詢後告知係安南小隊之偵查佐陳英豪,陳德鈞即委請蔡竣丞代為相約,嗣蔡竣丞即與陳英豪相約在大安分局附近之某咖啡廳地下室,陳德鈞隨後亦至現場,席間陳德鈞表明欲在其轄區開設賭場,並請陳英豪多照顧,惟陳英豪表示此事伊不能作主,要再向小隊長李榮杉報告,於數日後,陳英豪即請蔡竣丞轉告陳德鈞說李榮杉不同意,然蔡竣丞當下亦向陳德鈞表示李榮杉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建良係同學關係。經陳德鈞將此事與周長華討論後,因周長華原本即認識鄭建良,周長華遂透過鄭建良幫忙,於97年12月底某日19時許,與李榮杉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一代佳人 海鮮碳烤店」吃飯,以拉攏彼此關係;席間周長華及陳德鈞於現場雖未明講要李榮杉包庇賭場,然因日前陳德鈞才由蔡竣丞透過陳英豪詢問李榮杉可否開設賭場之事,李榮杉赴約應已悉周長華及陳德鈞邀其同至海鮮碳烤店餐敘之可能目的(因未言及包庇賭場之相關細節,此部分因無對價關係,尚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嗣陳德鈞於97年12月30日與李榮杉相約談好以每月3萬元現金,作為包庇安和賭場 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李榮衫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涂振威、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孫秉鋒等人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等人,除推由陳德鈞先後於98年1月1日、2月11日交付賄款3萬元予李榮杉收受外(李榮杉所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涂振威、謝雲龍、陳德鈞、周長華、孫秉鋒所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8年3 月10日23時許,在大安分局樓下,推由陳德鈞交付賄款3萬 元予李榮杉收受(李榮杉所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涂振威、謝雲龍、陳德鈞所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另謝雲龍與徐士安於談妥賄款價碼後,涂振威、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孫秉鋒等人即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徐士安、許德道與吳鈞軒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徐士安於98年3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許撥打電話 予謝雲龍相約會面。謝雲龍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安和路與文昌街口,交付賄款11萬元給徐士安,徐士安再於不詳時日,將其中6萬元賄款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交予 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1萬元後,轉交其餘5萬元予吳鈞軒。謝雲龍再於98年4月間某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98 年3月30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樂利路11巷口路邊,交付 賄款11萬元給徐士安,徐士安再於其後之不詳時日,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將其中6萬元交予許德道,許德 道扣除自己應得之1萬元後,轉交其餘5萬元予吳鈞軒。而安和賭場自98年5月4日起,因涂振威及孫秉鋒等人退出,遂由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等人繼續營業,其等為期持續獲得轄區員警包庇不被查緝、取締,另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雲龍於98年5月4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樂利路11巷口,於徐士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交付賄款11萬元予徐士安,並由徐士安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轉交其中6萬元 賄款給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1萬元後,轉交其餘5萬元予吳鈞軒。嗣於98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許德道向徐士安表示吳鈞軒要求自98年6月份起,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 月5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千元,經徐士安轉知陳德鈞後,陳德鈞認價碼過高遂請徐士安約許德道於98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商議 ,陳德鈞、謝雲龍、徐士安、許德道經會面商討後,決定安和賭場自98年6月份起,按每個營業日支付吳鈞軒5千元之賄款,作為不取締安和賭場之對價。嗣於98年6月間,因謝雲 龍漸淡出安和賭場之經營,周長華遂與陳德鈞另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德鈞處理安和路派出所行賄事宜,陳德鈞則於98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 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交付賄款8萬元給徐士安,並由徐士安於其後之不詳時日,轉交 其中6萬元賄款給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1萬元後,轉交其餘5萬元(按每個營業日5千元計算,計10日)予吳鈞軒。吳鈞軒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安和賭場業者並未依其所求按每個營業日如數支付五千元賄款,故透過許德道告知徐士安轉達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意給業者知悉,許德道與吳鈞軒溝通未果,遂將上情告知徐士安並請其出面與吳鈞軒溝通。徐士安、陳德鈞等人均認為安和賭場之賄款自營業開始從未間斷,吳鈞軒每月亦收受5萬 元賄款,豈能馬上翻臉不認人,太不近人情,希望至少能有一段緩衝期,讓安和賭場經營至6月底。徐士安遂於98年6月15日前某日至吳鈞軒辦公室找吳鈞軒疏通,表示安和賭場業者保證只經營到6月底,希望吳鈞軒能通融,吳鈞軒當場不 置可否。嗣許德道於98年6月15日19時52分許致電吳鈞軒, 表示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前往大安分局開會後,已鎖定轄內疑似設置賭場的幾個地點,並指示要加強查緝轄區賭場,吳鈞軒隨即指示許德道當晚前往安和賭場查看是否有營業,並叮囑許德道要小心注意。許德道前往查看後確定安和賭場當晚有營業,隨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士安,詢問徐士安究竟有無和吳鈞軒談妥賭場經營至月底之事,徐士安答稱已經有知會吳鈞軒賭場經營至6月底。陳德鈞復 於98年6月23日22時許,至臺北市○○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補送6月份賄款2萬元給徐士安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陳德鈞、謝雲龍、周長華、涂振威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對於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孫秉鋒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孫秉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31頁反面,本院更㈡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且其在調查局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陳德鈞、謝雲龍、周長華、涂振威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對於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孫秉鋒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陳德鈞、謝雲龍、周長華、涂振威、秘密證人B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許 德道、吳鈞軒、孫秉鋒而言,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孫秉鋒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陳德鈞、謝雲龍、周長華、涂振威、秘密證人B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 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孫秉鋒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孫秉鋒及其等辯護人指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許德道、吳鈞軒、孫秉鋒及其等辯護人對質或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17頁反面、第 231頁反面,本院更㈡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自無 可採。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監聽而得,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孫秉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真實性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孫秉鋒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即依文書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是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乃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而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孫秉鋒及其辯護人主張98年6月15日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無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㈡卷二第3頁反面),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許德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另指稱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報告並無法源依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31頁反面)。惟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許德道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孫秉鋒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周長華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31頁反面,本院更㈡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本院更㈡卷三第30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更㈡卷三第47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檢察官、被告許德道、吳鈞軒 、孫秉鋒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周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17頁反 面、第231頁反面,本院更㈡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 本院更㈡卷三第47頁正面至第176頁正面),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長華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00頁正、反面,本院上 訴卷二第282頁反面、第283頁,上訴卷四第135頁反面,本 院更㈠卷二第94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本院更㈡卷二第3頁反面,本院更㈡卷三第18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孫秉鋒、涂振威、陳德鈞、謝雲龍、徐士安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2第40頁至第49頁 、第97頁至第105頁、第186頁至第196頁,偵卷3第75頁至第90頁反面、第9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84頁反面、第191頁至 第195頁、第198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55頁反面,偵卷4第89頁至第93頁、第123頁、第12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第245頁至第251頁,偵卷5第33頁至第38頁,偵卷6第136頁、 第137頁,偵卷8第4頁至第8頁,原審卷四第4頁至第33頁反 面、第59頁至第64之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 反面、第293頁反面至第296反面,本院上訴卷三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復有被告周長華及同案被告涂振威、陳德鈞、謝雲龍、蔡瓊瑩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4第27頁至第38頁、偵卷18、19、20全卷)、臺北市調查處97年9月17日 、97年12月18日及98年5月4日行動蒐證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2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43頁至第249頁,偵卷 22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周長華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周長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孫秉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安和賭場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在98年3、4月已經退股,並未與同案被告涂振威、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等人共同經營安和賭場,故其並未參與同案被告謝雲龍等人於98年3月10日、11日、同 年4月間某日共同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徐士安、被告許德道 、吳鈞軒等人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孫秉鋒就上揭期間共同參與同案被告涂振威、周長華、陳德鈞、謝雲龍等人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徐士安、被告許德道、吳鈞軒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9 9頁反面至第302頁,本 院更㈠卷一第103頁至第128頁反面,本院更㈠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長華於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5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第282頁反面、第283頁,上訴卷四第135頁反面,本院更㈠卷二第94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本院更㈡卷二第3頁反面,本院更㈡三第183頁正面),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詞,改稱未參與上開交付賂賄犯行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鈞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被告孫秉鋒於過完農曆年後3月那個時間點 就已經退股云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71頁),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鈞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時另證稱:「(問:你過去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之陳述,都實在嗎?)都實在,如果我剛剛陳述有回答不清楚的地方,就按照之前的筆錄為正確。」(見本院更㈡卷二第72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大安路賭場、安和路賭場的老闆是否就是涂振威?)我跟涂振威、孫秉鋒、周長華(六哥)、謝雲龍都是股東、我們並沒有持別的分工,以我為例,如東我有空,我就會帶客人去賭,其他都跟一樣角色,孫秉鋒每天都會去,因為他是磊鑫公司的老闆,向龍哥數字觀念好,他就是看帳,孫秉鋒牌技好,他就會下去湊角,所以前述兩個賭場沒有誰是真正的老闆,都是大家一起處理的。」、「(問:你投資大安路、安和路賭場之營業起迄時間?)大安路賭場大約是97年8月份開始營業,我們是把磊鑫公司搬過,安和路賭場是 在97年12月底開始營業。」、「…樂利路上的安和路賭場及大安路賭場實際上都是由磊鑫公司負責,孫秉鋒是磊鑫公司負責人,公司的股東確實有涂振威,這2個賭場的帳 是跟謝雲龍、綽號【齊天】男子及孫秉鋒對帳…。」(見偵卷2第164頁,偵卷3第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鈞 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孫秉鋒於98年3、4月間已退出安和賭場股東,而未與同案被告陳德鈞、周長華等人共同經營安和賭場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證詞而為上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孫秉鋒之詞,憑信性甚低,而不足採信。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鈞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孫秉鋒有利之認定。另徵諸被告孫秉鋒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在安和路賭場【臺北市○○路00巷0號1樓地下室】,陳德鈞及謝雲龍公關對象為何?費用若干?)我參與安和路賭場的時間是從98年3、4月間至同年6、7月間,約3個月…。」等 語(見偵卷3第121頁),苟被告孫秉鋒於98年3、4月間已退出安和賭場股東,其為何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益徵被告孫秉鋒辯稱其於98年3、4月間已退出安和賭場股東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龍於本院審理中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參諸其證稱:「(問:安和賭場營業之初的股東是哪幾個人?)我和陳德鈞、周長華三位。」、「(問:孫秉鋒有無加入安和賭場的股東?)他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孫秉鋒供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鈞、周長華等人證稱被告孫秉鋒係安和賭場股東乙節,顯然不符,是其證詞亦難採為被告孫秉鋒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周長華、涂振威、陳德鈞、謝雲龍、蔡瓊瑩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4第27頁至第38頁、偵卷18、19、20全卷)、臺北市調查處97年9月17日、97 年12月18日及98年5月4日行動蒐證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2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43頁至第249頁,偵卷 22第9頁至第13頁)。綜上所述,被告孫秉鋒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孫秉鋒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德道、被告吳鈞軒對於其等自98年1月 至98年6月間,分別擔任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所長 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許德道辯稱:伊並未從徐士安處收受賭場業者4萬 元賄款,亦未取得業者要轉交給吳鈞軒之賄款20萬元,徐士安本來就認識吳鈞軒,若確有業者要行賄,根本無須透過伊再去轉交賄款,伊於98年6月15日前往安和賭場,係因吳鈞 軒交代伊去現場查看,查看有無不法情形再回報;伊是在98年4月份有次經過85度C停紅綠燈時,碰到徐士安和謝雲龍,不是在原審認定之98年6月1日云云;被告吳鈞軒辯稱:伊不曾與安和賭場業者接觸,或收受賭場業者所送之任何款項,對於安和賭場之事伊並不知情,98年6月左右,有人跟我說 外面有風聲有賭場進到我們轄區,要我多注意一點,我知道以後就交代副所長要求同仁加強查察,並針對可疑的地點設路檢點。我沒有找徐士安,是他來找我拜託,說他有朋友要開PUB、玩點小牌,希望我稍微通融一下,當時我就跟他說 不可能云云。被告許德道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與許德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最早監聽日期為98年5月4日,故關於許德道收受3、4月份賄款部分均無監聽內容及譯文之記載,且卷附監聽譯文並未有隻字提及許德道有收受任何款項之內容,故卷附監聽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許德道與徐士安有通話之事實云云;被告吳鈞軒之辯護人則為辯護稱:從勘驗譯文可以知道,如吳鈞軒有意包庇可以事前通知,不必接到許德道的電話之後才叫許德道去瞭解;依照徐士安的證詞,98年5月的賄款,他交給許德道,許德道說所長不要,所以徐士 安去找吳鈞軒也不可能再提到錢的問題。如果吳鈞軒5、6月份有收錢的話,為什麼98年5月4日謝雲龍跟徐士安的譯文,他們說還要再找一個能夠影響吳鈞軒的人來施壓,可見吳鈞軒5、6月份沒有收錢。至於3、4月份,從大安分局回函可知,專案警員郭恒嘉在98年3月25日、28日有去查訪,4月有聲請搜索票而且也有去搜索云云。惟查: (一)參諸證即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結稱:「謝雲龍有請我去跟(安和路)派出所搭關係,我跟謝雲龍約定每個月10萬元,因為我不能直接送錢給所長,必須透過安和所巡佐許德道去處理,包括所長5萬元、副所長2萬元、管區2萬 元、許德道1萬元,但謝雲龍每次都拿11萬元給我,後來 許德道告訴我,管區是新來的,不要讓他知道,副所長很硬,不拿錢,所以第1次謝雲龍給我11萬元之後,我就拿 了6萬元給許德道,剩下的5萬元我問謝雲龍要如何處理,謝雲龍說沒有關係你拿去…。」、「一開始我不知道是11萬元,我問謝雲龍為什麼是11萬元,他告訴我1萬元是另 外給我的。」、「謝雲龍至少給我3次各11萬元賄款,我 記憶當中1次應該是在臺北市安和路、文昌街口,有2次是在臺北市樂利路11巷口附近…。」、「(問:如何交付賄款給許德道?)我都是打許德道的手機,問他有沒有空,我跟他都是約在安和路派出所的辦公廳舍,將錢交付給許德道…。」、「(問:陳德鈞透過你行賄安和路派出所,詳情為何?)陳德鈞只有拿過1個月的公關費給我,但是 分2次給我,1次8萬元,另1次2萬,都是在臺北市安和路 及文昌街口,…總計10萬元,我也是交付6萬元給許德道 ,地點也是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3樓。」等語(見偵 卷10第103頁至106頁、第15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謝雲龍有無為了安和賭場可以順利營業,請你去疏通安和路派出所的警員?)有。」、「(問:當時你是找安和派出所哪一位警員談行賄及包庇賭場的事情?)許德道。一開始是謝雲龍來找我,跟我談說他們可能在通化街200巷56號開設PUB,如果生意不好的話可能改賭場,問我有沒有辦法,我就去安和所找之前的同事許德道講這件事情,許德道一開始說主管不同意,後來說可以,謝雲龍就將錢給我,我就把錢轉交給許德道,由許德道去處理。」、「(問:謝雲龍給你多少錢,你再轉多少錢給許德道?)當時謝雲龍的研議是主管5萬元、副主管2萬元、管區2萬元、許德道1萬元,叫我把錢拿給許德道疏通派出所,我就把錢拿給許德道,許德道跟我說副主管不要,管區是新來的,不要讓他知道,我就當場算了6萬元給他,就是 要給主管的5萬元及給他的1萬元。」、「(問:謝雲龍是從何時開始每個月拿11萬元的賄款給你?每個月拿到賄款後你如何處理?)謝雲龍從98年3月份開始,3月份、4月 份、5月份都拿了11萬元給我,我就拿6萬元給許德道去處理。」、「(問:【提示偵卷10第159頁問題二】你於先 前偵查時說記憶當中謝雲龍有3次交款項給你,第1次是在安和、文昌街口直接拿11萬元現金給你,第2次是在樂利 路11巷口的紅綠燈,第3次也是同樣的地方,謝雲龍沒有 上你的車,時間是3、4、5月份的賄款,所述是否正確? )正確。」、「(問:除了謝雲龍外,陳德鈞有無拿過賄款給你?)有,時間我比較模糊,地點是在文昌街與安和路口,6月份他分2次拿給我,1次8萬元,1次2萬元。」、「(問:你拿到這些錢之後,你如何交給許德道?)我拿到錢之後,就打電話問許德道人在哪裡,他說在3樓辦公 室,我就過去找他,就在安和路派出所3樓辦公室的走廊 把錢拿給許德道。」、「(問:你總共拿了幾次賄款給許德道?6月份那次有無分2次交給許德道?)6月份只有1次,等於3、4、5、6月份各1次,各是6萬元。」、「(問:賭場何時開始營業?)他們何時開始做賭場業務我不了解。我第1次,就是元月份我有去找許德道講這件事情,我 跟他說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算了,後來謝雲龍有拿六萬元給我,許德道說主管不同意,我就把錢退還給謝雲龍,這也是元月份的事情,中間可能有溝通,3月份謝雲龍就 拿錢給我,我就直接找許德道,說是這樣子安排的,我就把錢交給他。」、「(問:98年3月份第1次你交給許德道所謂的六萬元時,你是跟他說是PUB在那裡營業,還是賭 場在那裡營業?)賭場」、「(問:第1次3月份送錢的時候,你有無跟許德道說賭場在營業?)有。我說他說要開始做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安和賭場的經營?)是。」、「(問:上開賭場經營的起迄時間為何?)98年3月 開始至6月多結束。」、「(問:是否為了要讓安和賭場 可以順利營業,你有透過徐士安去行賄安和路派出所的員警?)是,我有跟他討論過。」、「(問:【提示偵卷5 第36頁謝雲龍偵訊筆錄問題一】『為何每次要給徐士安賄款11萬元,是如何計算的』,你的回答是『總共有10萬元公關費,5萬元給主管,2萬元給副主管,2萬元給管區,1萬元給許德道,另外再給徐士安1萬元,所以總共是11萬 元』,所言是否正確?)這是徐士安跟我說的。」、「(問:【提示偵卷5第35頁最後一個問題】你在偵查中說第1次給賄款的時間在3月,在臺北市文昌街與安和路口給徐 士安現金11萬元,第2次是在98年4月份,是在樂利路11巷口給徐士安現金11萬元,第3次是98年5月份,你是應周長華的請託代轉賄款11萬元,地點也是在樂利路11巷口,回答是否正確?)正確。」、「(問:徐士安受你的拜託去跟許德道講這件事情,他是否有跟你確定說OK了,那邊可以了,你錢才給他?)我不知道他跟誰聯絡的,但是他有跟我說派出所那邊OK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長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個給派出所的錢,到底是陳德鈞在處理?還是謝雲龍在處理?還是2個都有?)公關部分是他們2個在處理,第1次是在安和賭場,他們來跟我講說公關費要11萬 元,我就準備11萬元給他,他們拿去要付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2月才知道許德道這個人,是徐士安跟謝雲龍跟伊講有許德道這個人,他說有跟許德道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長華、徐士安、謝雲龍、陳德鈞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同案被告謝雲龍與同案被告徐士安於98年3 月11日0時33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可稽(見偵卷14第34頁),是同案被告謝雲龍、陳德鈞於上揭時、地,將98年3月至6月份安和賭場業者之上開行賄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徐士安(98年3月至5月月每月11萬元,98年6月份為10萬 元),再由同案被告徐士安每月交付6萬元予被告許德道 (含被告吳鈞軒5萬元及被告許德道1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另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德鈞經過你的安排,於98年6月1日下午2時15分左右,與 安和路派出所警員許德道在臺北市安和路85度C咖啡廳會面,並達成安和賭場每日另支付5,000元賄款給所長吳鈞 軒之條件,你如何表示?)當天確實謝雲龍跟陳德鈞先到,許德道最後才來,現場就是我們4人,談的就是吳鈞軒 要求按營業日索取每日5千元賄款。」等語(詳偵卷10第 110頁);同案被告謝雲龍、陳德鈞於偵查中亦均證稱: 「(問:98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會面討論何事?)許德道說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萬元改成每 個營業日5千元計算。」等語(見偵卷8第6頁、第8頁)。被告許德道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實有跟徐士安及謝雲龍在臺北市安和路85度C咖啡廳會面等語(見偵卷11第28頁 ),是被告許德道確於上揭時、地與安和賭場業者謝雲龍、陳德鈞及警員徐士安會面,且其等會談之重點即係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萬元改成每個 營業日5千元計算。至被告許德道於偵查中雖另供稱:徐 士安並非刻意找伊去安和路85度C咖啡店,伊是剛好路過,席間謝雲龍告訴伊想在安和路派出所轄內的樂利路開設PUB,並有意思提供「加菜金」給派出所云云(見偵卷11 第2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伊在98年6月1日該日有和同案被告徐士安等在安和路85度C咖啡店會面云云。惟觀 諸卷附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於98年6月1日14時4 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足 認該通電話係被告許德道主動撥給徐士安,且被告許德道已在目的地附近等待某人(依徐士安等人之證詞,應係指安和賭場業者謝雲龍等人)多時,絕非被告許德道所供稱:徐士安不是刻意找伊去,伊是剛好路過之情,且被告許德道既知要等候之人係安和賭場業者,豈有可能不知其等會面所要談論之議題與交付安和路派出所之賄款有關?是被告許德道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許德道最先抵達目的地等待他人到達,且同案被告徐士安供稱:伊不會去等語,此核與上開同案被告徐士安偵查中供述:被告許德道最後抵達及伊有在場等語顯然不符。惟誰先誰後抵達恐有因雙方多次會面或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電話中說不到之後又改變心意突然出現之情形亦屬可能,尚難僅因同案被告徐士安所言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上開矛盾之詞,遽認同案被告徐士安所述,均不足採,逕認本件並未有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於上開時、地與安和賭場業者會談談及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萬元改 成每個營業日5千元計算之情事。 (三)再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8年6月2日19時14分49秒、同年月5日23時57分38秒 及同年月4日22時54分53秒電話譯文編號323、324、325】你於98年六6月2日、4日、5日分別向許德道回報安和賭場營業情形,以計算該賭場營業天數,並按日計算賄款數目,實情為何?)許德道在前述安和路85度C咖啡館,跟謝 雲龍聊天後,我就跟謝雲龍講,反正賭場每月也有可能只經營5天或10天而已,就把前述每月要給吳鈞軒的5萬元,當作是每個月營業10天,不要再理會許德道及吳鈞軒的要求,因為許德道要求我每天跟他報告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因為謝雲龍有告訴我6月份做完了,就不做了,所以我 在電話中都是應付敷衍許德道的,我只跟許德道回報幾次有營業,後來我就不理他了,他也沒有來問我。」等語(見偵卷10第111頁),及同案被告徐士安與同案被告陳德 鈞於98年6月2日19時12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譯文),徐士安向安和賭場業者陳德鈞詢問今 天有沒有上班(對照陳德鈞上開所證其等於98年6月1日於85度C咖啡店內所商談內容,「上班」應係指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陳德鈞回稱「有」後,徐士安旋於2分鐘之 後即該日同時14分49秒,以電話聯繫被告許德道,並稱「有上班」,被告許德道即回稱「好,我知道」等語(詳如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顯見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 徐士安之間就「上班」一詞意指為何早有默契,否則,被告許德道豈可能聽到徐士安稱「上班」後,簡短回稱「好,我知道」,即結束通話?再參以徐士安與許德道於98年6月4日22時54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徐士安亦僅稱「有」,被告許德道即回稱「好」(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 );另98年6月5日23時57分38秒,係由被告許德道主動聯繫徐士安,且主動詢問「今天呢?」,徐士安即回稱「今天沒有給我電話,我不知道,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幾乎沒有」(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士安上開證稱:上開譯文係回報被告許德道有關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等情相符,益徵同案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謝雲龍等人在85度C咖啡店內商談內容確係「安和派 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萬元改成每個營業 日5千元計算」至明。而被告許德道既於上揭時、地,與 賭場業者謝雲龍等人商討「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5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5千元計算」,足見在98年6月1日之前,安和賭場業者確曾按月給付包含安和路派出所所長每月5萬元在內之賄款甚明。 (四)被告許德道之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許德道於98年6月1日之前,已確知謝雲龍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且由其負責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收賄事宜,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1次給賄款的時間在98年3月,在臺北市文昌街與安和路口給徐士安現金11萬元,第2次是在98年4月份,是在樂利路11巷口給徐士安現金11萬元,第3次是98年5月份,是應周長華的請託代轉賄款11萬元,地點也是在樂利路11巷口,徐士安有向伊表示派出所那邊OK了,伊才將錢交給徐士安等語(見偵卷5第35頁、第36頁,原審卷四第 60頁、第61頁反面),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證述:謝雲龍從98年3月份、4月份、5月份都拿了11萬元給伊, 伊就拿6萬元給許德道去處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難 僅憑98年3、4月份未有相關監聽譯文,及98年5月份之監 聽譯文亦未直接提及交付賄款乙節,遽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上開證詞,均不可採。至檢察官雖認謝雲龍係98年年3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樂利路11巷口路邊交付 11萬元賄款給徐士安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謝雲龍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是在98年3、4、5月份分別交付賄款11萬元等語,則98年3月11日謝雲龍既已交付第1次賄款給徐士安,而98年3月30日既非屬4月 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龍亦證稱係98年4月份交付賄 款給徐士安等語,是檢察官認謝雲龍交付第2次賄款給徐 士安之時間係98年3月30日凌晨某時許,揆諸上揭說明, 容有誤會。 (五)又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前述每月6萬元交付給許德道,有無告知許德道5萬元是所長的?)我確實主動告知許德道這件事情,其中1萬元就 是要給他的。」、「(問:吳鈞軒每個月5萬元是誰去談 的?)這是我和謝雲龍研究出來的,我就跟許德道說每個月會給所長吳鈞軒5萬元,由許德道去處理,後來許德道 是說所長吳鈞軒說好,而且有拿這筆錢,但這是許德道去處理的…。」等語(見偵卷10第104頁、第10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每月給徐士安11萬元賄款中有包括給安和路派出所所長之5萬元 賄款等語,足見徐士安於98年3月至6月每月交付許德道之6萬元賄款中,確有5萬元係要許德道轉交予吳鈞軒之賄款。另參以被告許德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安和路派出所內勤警員近10年,擔任內勤時從未參與查緝賭場,因為派出所都有專案人員,外勤巡邏同事會配合專案人員查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而以安和賭場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而言,真正能包庇安和賭場,讓賭場得以順利運作者,當非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即被告吳鈞軒莫屬。衡情,倘被告許德道並未將安和賭場業者欲行賄安和路派出所以尋求包庇乙事告知被告吳鈞軒,嗣並將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如數交予被告吳鈞軒,再由吳鈞軒配合於指揮調度員警執行查緝業務時刻意避開安和賭場一帶之地點,以被告許德道並不負責查緝賭場乙節觀之,其又如何能確保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又參諸被告許德道於原審既自承與徐士安曾是敦化南路派出所同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及同案被告徐士安亦供稱:就是因為信賴許德道,才去找他幫忙處理行賄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則被告許德道既因曾與同案被告徐士安有同事之誼而特別受託處理賭場業者行賄之事,苟未確實傳達徐士安與賭場業者之意思予所長即被告吳鈞軒知悉,並向被告吳鈞軒疏通以徵得其同意配合包庇,於安和賭場一旦遭查緝取締後又如何對徐士安及賭場業者交待?是被告許德道僅係擔任安和路派出所內勤警員,並不負責查緝賭場業務觀之,其自無可能係安和賭場業者透過徐士安送交賄款之唯一對象;且其既特別受老同事徐士安委託處理賭場業者行賄之事,彼此間自有相當之交情及信賴關係,衡情亦不致自行侵吞業者欲送交所長吳鈞軒之賄款而不讓被告吳鈞軒知悉此事,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證稱:伊向許德道表示每個月會給所長吳鈞軒5萬元,由許德道去處理,後來許 德道說所長吳鈞軒已同意,而且有拿這筆錢等語,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六)另參以被告許德道於98年6月15日19時52分許持用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鈞軒,於電話中向被告吳鈞軒提及:「有吔,他真的有講咧」、「說那幾個點」等語(詳附表二編號6-1所示譯文),被告許德道 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同一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徐士安時,提及:「今天我們老二又開會,又講,以前就只有我跟老板啊,怎會又講出幾個地方啊?他說還有樂利路一一巷,還有那個什麼五巷啊,那個那些要注意一下啊,還開會這樣講啊」等語(詳附表二編號6-2所示譯文),及同 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15日左右許德道向 伊表示吳宣諭到分局去開會,開會結果說轄區有幾個點要加強查緝等語(見偵卷10第231頁),堪認被告許德道上 開與被告吳鈞軒之通話內容,應係指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前往大安分局開會後,於安和路派出所之內部會議中指示要加強查緝轄區賭場無訛;況參諸被告許德道一得知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要求加強查緝轄區賭場後,即於98年6月15日19時52分許先行致電所長吳鈞軒,嗣於 同日20時59分許始致電徐士安告知此事,苟被告吳鈞軒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全然不知,亦未收受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衡情許德道自應先將此可能影響安和賭場營運之重要訊息先知會徐士安以謀求因應之道,或先請徐士安轉知賭場業者於此段期間內暫避風頭,豈有可能先行致電所長吳鈞軒而毫不顧慮吳鈞軒可能會配合上級政策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反致安和賭場陷於遭取締之風險?再者,被告吳鈞軒復於上開通話中交代被告許德道:「你去看一下,稍微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等語(詳附表二編號6-1所示 之譯文),被告吳鈞軒對此雖辯稱:係要許德道前往轄區內需加強查緝的幾個點查看是否有設置賭場,如果有的話,就要策劃來取締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惟徵諸被告許德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擔任安和路派出所內勤警員近10年,擔任內勤時從未參與查緝賭場,因為派出所都有專案人員,外勤巡邏同事會配合專案人員查緝,伊擔任內勤,上班時間是早上9點至晚上9點,要排臨檢,根本沒有機會去參與查緝賭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第74頁),並證稱:98年6月15日19時52分許與吳 鈞軒、同日20時59分許與徐士安、同日21時6分許與吳鈞 軒(詳附表二編號6-1、6-2、6-3所示譯文),這3通電話全都在講有關安和賭場之事,吳鈞軒先叫伊去現場查看,伊去看了之後打電話給徐士安,然後再回報給吳鈞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第75頁),苟被告吳鈞軒並未收受安和賭場業者之賄款而配合包庇該賭場,且其真有心欲查緝轄區內賭場,又豈有可能交代與查緝賭場業務完全無關之內勤警員許德道前往現場查看,且於電話中特別叮囑許德道「要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再被告許德道於98年6月15日20時許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於同日21 時6分許復致電被告吳鈞軒稱:「喂,大吔,我都有拜託 管區稍巡一下」、「我有來樂利這裡,結果我給他敲門就開門啦,啊有一個小弟,結果我就立刻打給安公子(即徐士安),我說你這到底是怎樣啦,我說叫他裡面一個人都不能有,我剛有跟他聯絡啦,說一個人都不能有人在這邊閒晃」等語(見附表二編號6-3所示譯文),而其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稱:伊確定有打電話給2位管區,有1位基隆路的,還有1位後宮的,基隆路及後宮的轄區與安和賭場沒 有重疊,3個管區不一樣,而伊並未打電話給安和路管區 的警員請他們加強查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6頁),苟被告吳鈞軒、許德道真有心欲查緝賭場,被告吳鈞軒何以未直接交代管區警員為之,反要被告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而被告許德道又何以僅打電話給基隆路及後宮的管區員警拜託其等稍巡一下,卻獨漏安和賭場之管區員警?是被告吳鈞軒、許德道上開種種作為,顯與一般派出所欲查緝轄區內賭場之作法迥異,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又揆諸被告吳鈞軒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98年6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 擬讓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被告許德道與被告吳鈞軒溝通未果後,要徐士安出面找吳鈞軒溝通,徐士安遂於98年6月 15日前某日前往吳鈞軒辦公室請其通融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至98年6月底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10第231頁、第242頁、第243頁),復 有98年6月15日20時59分許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附表二編號6-2所示譯文 ),足見被告吳鈞軒交代被告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顯係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唯恐自己受波及,且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98年6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 見,故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而同案被告徐士安之前又請其通融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至月底,故請被告許德道前往現場一探虛實並向其回報現場狀況,始會在電話中對被告許德道特別叮囑「要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等語,其與被告許德道、同案被告徐士安間就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並收受安和賭場業者送交之賄賂部分,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吳鈞軒辯稱:98年6月15日 係許德道打電話給伊,說可疑地點要加強查察,伊遂要求許德道加強查緝云云,及被告許德道辯稱:伊於98年6月 15日前往安和賭場,係因吳鈞軒交代伊去現場查看,作為準備賭場取締的前置作業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許德道於98年6月15日20時許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 看後,於同日20時59分許先致電徐士安詢問其與所長即被告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情形,徐士安回稱:「我那天去找他」、「他很生氣啊,我跟他講一講就好了啊,我(跟)他說到30號啊」、「你們老板哦,幹!雞雞巴巴,哎,幹!那我去找他,我跟他講,他說好啊」、「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然後他就講啊,說他媽怎樣怎樣,我說老大,你都誤會了,我解釋給他聽,你知道嗎?他還說這樣子怎樣怎樣,我說不然這樣子,30號啦,我跟他講房租到年底啦,麻煩老大到30號,30號以前不管有地方沒地方都結束,你知道嗎?我這樣跟他講,他沒說好沒說不好,我說老板這樣啦,什麼事情我來給你處理」等語,有98年6月15日20時59分39秒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 徐士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14第48頁、第49頁【詳附表二編號6-2所示譯文】),而被告吳鈞軒於原 審對同案被告徐士安親自找過他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觀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案被告徐士安向被告許德道表示:「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等語,可知應係被告許德道與被告吳鈞軒溝通未果後,再請同案被告徐士安出面與被告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苟被告吳鈞軒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全然不知,亦未收受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而被告許德道自始即將被告吳鈞軒蒙在鼓裡,並私自侵吞原應送交被告吳鈞軒之賄款,被告許德道豈敢要求同案被告徐士安找被告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而不擔心其私自侵吞被告吳鈞軒賄款之醜事曝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士安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鈞軒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98年6月份賄款 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擬讓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被告許德道與被告吳鈞軒溝通未果後,要伊出面找被告吳鈞軒溝通,伊確實有於98年6月15日左右(按依附表二編號6-2所示譯文內容推算,應係98年6月15日前某日)去找過被告吳 鈞軒,伊跟被告吳鈞軒說安和賭場只有經營到6月底而已 ,要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他當時講了一大堆,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伊心裡其實也有氣,因為伊認為安和賭場每個月也有給他賄款5萬元,他今天在GY什麼,最後伊就 跟他說,反正安和賭場就只有經營到6月底,之後就走了 ,後來許德道打電話給伊時,伊才跟他講,伊已經有去找過等語(見偵卷10第231頁、第242頁、第243頁);於原 審證稱:伊確實有於98年6月15日前找過吳鈞軒,伊和他 說謝雲龍他們的賭場經營到6月底,請高抬貴手,他還沒 表示同意與否,伊就離開了,那次沒有碰觸到提高賄款金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如被告吳鈞軒並未包庇安和賭場並收受業者之賄款,則以同案被告徐士安係一介警備隊員,為基層員警之身分,其有何能力有恃無恐,逕自前去找長官即被告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而不擔心賭場立即遭派出所取締?是本件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吳鈞軒於原審證稱:徐士安是來拜託他的朋友要在我們轄區開PUB,客人偶爾會在裡面玩玩小牌 ,希望伊稍微通融一下,伊當時就回絕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若同案被告徐士安真有越級關說之情,則被告吳鈞軒豈有不陳報督察室或相關政風人員之理?是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許德道與被告吳鈞軒溝通未果後,再請同案被告徐士安出面與被告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及同案被告徐士安證稱其向被告吳鈞軒疏通等情,本件被告吳鈞軒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不僅知情,並有收受業者賄款,而被告許德道亦確有如數交付應送被告吳鈞軒之賄款,並無私自侵吞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至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德道於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固先致電徐士安,並有於電話中向徐士安提及如何向吳鈞軒回報查看之結果(詳附表二編號6 -2所示譯文),嗣後再致電被告吳鈞軒回報安和賭場現場之情形(詳附表二編號6-3所示譯文)。惟觀諸卷附通訊 察察譯文所載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德道之所以先致電徐士安,主要在詢問徐士安先前與被告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情形,縱認雙方有提及如何向被告吳鈞軒回報查看之結果,然徐士安係要被告許德道向被告吳鈞軒稱安和賭場現場有人在打掃,而被告許德道則未依徐士安之上開建議,反係向被告吳鈞軒稱其有要求賭場裡面1個人都不能有,甚且向被 告吳鈞軒坦稱其有先致電給徐士安等情(詳附表二編號6 -3所示譯文),足見被告許德道並未依徐士安之建議向被告吳鈞軒為虛偽不實之回報,故被告吳鈞軒之辯護人辯護稱:若被告許德道確係擔任被告吳鈞軒與賭場業者之聯繫管道,其理應將查訪情形據實向吳鈞軒報告,當不致先與徐士安研議如何回報云云,顯然並未洞悉被告許德道於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先致電給同案被告徐士安之主要目的,其辯護意旨尚難採為被告吳鈞軒有利之認定。 (八)此外,徵諸祕密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吳鈞軒在外風評很差,又要給人拿,又要抓人家,事情發生後在99年4月5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000○000號2樓之四季財務管理公司內,被告吳鈞軒、許德道有約徐士安在該處泡茶,被告吳鈞軒、許德道還要求徐士安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延燒到他身上等語(見祕密證人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嗣經檢察官於99年6月2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前往上址勘驗結果,上址確為臺北市世青商業大樓,2樓確為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祕密證人卷第141頁至146頁),益徵被告吳鈞軒、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確有上開收受安和賭場賄賂款項情事,否則被告吳鈞軒、許德道為何於上開時、地會約同案被告徐士安見面?並要求同案被告徐士安事情到到此為止,不要延燒到其等身上?是祕密證人B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又參諸祕密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9年4月5日你有跟許德道、吳鈞軒等人在在臺北市復興北路四季財務管理中心見面?)是的。」、「(問:當天是誰邀你去的?)許德道。」、「(問:你們見面當天在談論的重點為何?)這個問題已經答覆過了,同前所述。」、「(問:你在99年6月4日檢察官訊時,你有講吳鈞軒、許德道跟講案子到你為止,這是什麼意思?)同前所述。」、「(問:你之前在原審都說98年3、4、5、6月每次收到11萬元,每次有拿6萬元給許德道,這是正確的嗎?) 是的。」、「(問:你拿了11萬元給6萬,剩下5萬是否為個人所得?)是的…。」、「(問:這11萬元按照你這樣的支配,支配權是否由你決定?)同前所述。」、「(問:98年1月、2月到底有無收到賭場給你的錢?)同前所述。」、「(問:你如前所,那時候你都否認有拿到錢,根據剛剛通聯紀錄問你,徐士安2月10日就有跟謝雲龍溝通 說賭場既然門口有站兩個警員的話,就不要開門,這樣的話就知道賭場在營業,你1、2月如你前述沒有收錢是給他試驗期2個月還是通融?)這個問題在偵查庭時我已經回 答過,以偵查中為主。」「(問:證人有無直接交付賭賄賂給吳鈞軒過?)沒有。」、「(問:你之前在偵查庭所為之證述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益徵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吳鈞軒、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確有上開收受安和賭場賄賂款項等情(見祕密證人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 至第139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確與事實相符,其證 言憑信性甚高,自堪採為認定本件被告吳鈞軒、許德道 收受賄賂之依據。 (九)至證人即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擔任副所長期間,關於轄區內賭場清查及查緝勤務,原則上由所長指派專案或是內勤中較有經驗的同仁來進行查緝或查訪,許德道擔任內勤期間有配合過轄區內賭場清查的勤務,當時所長得知轄區可能有賭場開設的情資,但不太確定在哪裡,就指派有經驗的專案搭配1個內勤同仁在 轄區比較可疑的地方進行查訪,伊於98年6月間和所內同 仁開會時,曾指示同仁必須對包括樂利路、通化街口等可疑地點加強查緝賭場,雖然所長不在而由伊擔任勤教,但所長會打電話指示針對所得到可疑地點之情資向同仁宣導,這些情資都是從所長那裡聽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88頁);及證人郭恒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98年 我在安和派出所的主要勤務是共同勤務跟專案勤務,有賭博情資時,會會同內勤資深的同事先去查訪,因為有時候管區警員跟當地比較熟識,為預防其他的接洽或通知,所以都不會找管區警員。我曾經在98年3、4月間和被告許德道一起出去查訪1次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95頁正、反 面、第98頁正、反面),固堪認被告許德道確有和專案人員搭配在轄區比較可疑的地方進行查訪賭場之勤務。惟依證人吳宣諭、郭恒嘉上開所證,係專案勤務人員搭配1個 內勤同仁在轄區可疑的地方進行查訪,核與被告吳鈞軒於98年6月15日僅指派擔任內勤人員之被告許德道1人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並未指派專案人員同行之情不符,已難憑採;況縱如證人吳宣諭證稱:伊擔任勤教時,吳鈞軒會打電話指示針對所得到可疑地點之情資向同仁宣導,惟被告吳鈞軒於98年6月15日指派被告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 場查看時,非但未指派專案人員同行,被告許德道甚且僅有通知基隆路及後宮的2位管區,並未打電話給安和賭場 所屬安和路管區的警員請其等加強查緝,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吳鈞軒、許德道當時根本無意取締安和賭場;被告吳鈞軒派被告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查看,顯係要被告許德道前往了解該賭場門禁是否森嚴,有無被其他單位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吳鈞軒縱有指示證人吳宣諭針對所得到可疑地點之情資向同仁宣導,亦僅係虛應故事,尚難據此為被告吳鈞軒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許德道明知同案被告謝雲龍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竟仍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並於上揭時、地,先後4次共收受安和賭場業者 透過同案被告徐士安所轉交之4萬元賄款,另代為轉交共 計20萬元賄款予被告吳鈞軒;被告吳鈞軒先後4次收受共 計20萬元賄款,並配合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被告吳鈞軒、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間就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並收受安和賭場業者交付之賄賂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吳鈞軒、許德道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吳鈞軒、許德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周長華、孫秉鋒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生效,該條第1項關 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4項至第6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 項次及文字,被告孫秉鋒、周長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 (二)被告許德道、吳鈞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內容,則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的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的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的規定,也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 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的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的規定(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有關被告許德道、吳鈞軒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六、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就事實欄所示4次收受賄款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又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許德道、吳鈞軒與同案被告徐士安間,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周長華於98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3日雖經由同案被告陳德鈞交付同案被告徐士安8萬元及2萬元之賄款,然因係基於1個交付6月份賄款予同案被告徐士安等人之接續犯意,故該月份雖同案被告徐士安2次收受現金賄款 ,然被告許德道、吳鈞軒仍僅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 罪。另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就事實欄所示各次交付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周長華、孫秉峰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各次交付賄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周長華、孫秉鋒於98年3月10日、98年3月11日分別交付同案被告李榮杉、徐士安之賄款、被告周長華於98年6月10日及 同年6月23日透過同案被告陳德鈞分別交付同案被告徐士 安8萬元及2萬元之賄款,因前者係基於1個交付3月份賄款予相關員警之接續犯意,後者係基於1個交付6月份賄款予同案被告徐士安等人之接續犯意,均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僅論至98年5月4日退出前)與同案被告涂振威、謝雲龍、陳德鈞等人間,就上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已如前述,其等違背職務收受或期約賄賂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周長華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年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64頁至第17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周長華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各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孫秉鋒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就事實欄所示各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長華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4、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900119201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 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 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 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應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查本件自99年6月28日繫屬於原審,迄今已逾 8年餘,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周長華 、孫秉鋒迭經歷審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本件被告許德道等人分別涉及收賄、行賄罪重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許德 道等人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許德道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許德道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聲請(見本院更㈡卷三第186頁正 、反面),分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許 德道、吳鈞軒部分減輕其刑,就被告周長華、孫秉鋒部分遞減輕其刑,被告周長華部分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5、本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要件,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各自實際犯罪所得財物雖均在5萬元以下,然因被告許 德道、吳鈞軒與同案被告徐士安各次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合併均係5萬元以上,且每月收賄1次,收賄次數合計達4次 ,並不符合上開「情節輕微」之要件,爰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因各次行賄金額均達5 萬元以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 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許德道、吳鈞軒收受賄賂部分,及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就安和賭場交付賄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各次共同收受賄賂行為及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各次共同交付賄賂行為(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其等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許德道、孫秉鋒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行賄犯意;被告周長華就安和賭場各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僅各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1罪,其認事用法, 均有未洽。㈡原判決誤認安和賭場業者即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及同案被告涂振威、陳德鈞、謝雲龍交付轄區派出所賄款之對象僅及於被告許德道及同案被告徐士安,且誤認被告許德道收受賄賂之金額為24萬元,自有未合。㈢原審失察,就被告吳鈞軒部分認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誤。㈣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條之修正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致未就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各次收受賄賂犯行之所得財物分別諭知沒收(含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許德道提起上訴否認收受賄賂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被告周長華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吳鈞軒未收受賄款部分,而為被告吳鈞軒無罪之諭知不當,致亦影響被告許德道、周長華、孫秉鋒等人就安和賭場交付轄區派出所賄款對象之事實認定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吳鈞軒、許德道收受賄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就安和賭場交付賄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均身為警務人員,負責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理應戮力從公,廉潔自守,詎其等不知潔身自愛,竟於收受賭場業者之賄賂或與之期約賄賂後,縱容該等賭場得以繼續營業不被查緝,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罔顧國家法益,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許德道、吳鈞軒所收受之賄賂金額,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有悔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併分別就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周長華經營職業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歪風,又為避免賭場遭查獲,竟勾結轄區警員,按期與被告周長華、同案被告陳德鈞、楊雲龍等人有犯意聯絡,收買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包庇賭場,損及警員之正面形象,另參以被告周長華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孫秉鋒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1年;併分別就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合併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許德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均為1萬元,被告吳鈞軒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4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均為4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雖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德道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告吳鈞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行賄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1 │ 許德道 │98.3.11 │許德道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8.4某日│許德道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8.5.4 │許德道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8.6.10 │許德道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吳鈞軒 │98.3.11 │吳鈞軒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8.4某日│吳鈞軒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8.5.4 │吳鈞軒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8.6.10 │吳鈞軒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周長華 │98.3.10 │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98.3.11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98.4某日│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98.5.4 │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98.6.10 │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98.6.23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4 │ 孫秉鋒 │98.3.10 │孫秉鋒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98.3.11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98.4月某│孫秉鋒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日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 │ 1 │98年6 月│發話人 │A:還沒到。 │參照偵查│ │ │1 日14時│(A)許德道 │B:他會準時到。 │卷:偵卷│ │ │4 分34秒│ 0000000000 │A:你會不會來。 │14第42頁│ │ │ │ │B:我不會,你跟他講就好了。 │ │ │ │ │受話人 │A:我在這裡等好久。他還沒來。 │ │ │ │ │(B)徐士安 │B:他2點15。 │ │ │ │ │ 0000000000 │A:我以為2點。 │ │ │ │ │ │B:2點15分,OK。 │ │ ├──┼────┼───────┼───────────────┼────┤ │ 2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安哥,敬愛的安哥。 │參照偵查│ │ │2 日19時│(A)徐士安 │A:公司打電話來問說今天有沒有 │卷:偵卷│ │ │12分23秒│ 0000000000 │ 班? │10第130 │ │ │ │ │B:有。 │頁 │ │ │ │受話人 │A:好。 │ │ │ │ │(B)陳德鈞 │B:以後我大概在7點多跟你講。 │ │ │ │ │ 0000000000 │A:好。 │ │ │ │ │ │B:OK,安哥,你了解。 │ │ │ │ │ │A:OK。 │ │ ├──┼────┼───────┼───────────────┼────┤ │ 3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偵查│ │ │2 日19時│(A)徐士安 │A:喂,有上班。 │卷:偵卷│ │ │14分49秒│ 0000000000 │B:好,我知道。 │10第131 │ │ │ │受話人 │A:好,OK。 │頁 │ │ │ │(B)許德道 │B:好,謝謝。 │ │ │ │ │ 0000000000 │ │ │ ├──┼────┼───────┼───────────────┼────┤ │ 4 │98年6月4│發話人 │B:喂。 │參照偵查│ │ │日22時54│(A)徐士安 │A:有。 │卷:偵卷│ │ │分53秒 │ 0000000000 │B:好。 │10第133 │ │ │ │受話人 │A:好,OK。 │頁 │ │ │ │(B)許德道 │B:好。 │ │ │ │ │ 0000000000 │ │ │ ├──┼────┼───────┼───────────────┼────┤ │ 5 │98年6月5│發話人 │B:喂,怎麼樣? │參照偵查│ │ │日23時57│(A)許德道 │A:今天呢? │卷:偵卷│ │ │分38秒 │ 0000000000 │B:今天沒有給我電話,我不知道 │10第132 │ │ │ │受話人 │ 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幾乎 │頁 │ │ │ │(B)徐士安 │ 沒有。 │ │ │ │ │ 0000000000 │A:這樣。 │ │ │ │ │ │B:反正不管多晚,在那裡我都會 │ │ │ │ │ │ 跟你講就對了。 │ │ │ │ │ │A:我是想說我要關機了。 │ │ │ │ │ │B:沒關係關機,我給你留言啊, │ │ │ │ │ │ 明天起來你就知道。 │ │ │ │ │ │A:好,好的。 │ │ ├──┼────┼───────┼───────────────┼────┤ │ 6-1│98年6 月│發話人 │A:喂,主管。 │參照本院│ │ │15日19時│(A)許德道 │B:那個勤務負責有聽副座說嗎? │卷二第98│ │ │52分29秒│ 0000000000 │A:有咧,他真的有講咧。 │頁反面至│ │ │ │ │B:有說哦。 │99頁勘驗│ │ │ │受話人 │A:說那幾個點安捏。 │筆錄 │ │ │ │(B)吳鈞軒 │B:嘿呀,你去…去看一下,看要 │ │ │ │ │ 0000000000 │ 注意就注意一下,抓不到也不 │ │ │ │ │ │ 要被人家抓去。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B:有空去看看。 │ │ │ │ │ │A:好,是。 │ │ │ │ │ │B:好,好,好。 │ │ ├──┼────┼───────┼───────────────┼────┤ │ 6-2│98年6 月│發話人 │A:喂。 │參照偵查│ │ │15日20時│(A)許德道 │B:嘿! │卷:偵卷│ │ │59分39秒│ 0000000000 │A:你在公司裡面哦? │14第48頁│ │ │ │ │B:沒有啊,在外面。 │至第49頁│ │ │ │受話人 │A:我現在是在這邊,就是朋友這 │反面 │ │ │ │(B)徐士安 │ 邊。 │ │ │ │ │ 0000000000 │B:嗯,幹嗎? │ │ │ │ │ │A:老板叫我來看。 │ │ │ │ │ │B:看什麼東西? │ │ │ │ │ │A:他現在還.. 還朋友還有在賣哦│ │ │ │ │ │ ? │ │ │ │ │ │B:賣什麼東西? │ │ │ │ │ │A:茶葉啊。 │ │ │ │ │ │B:有啊。 │ │ │ │ │ │A:啊不是.. 你現在哪裡?要不 │ │ │ │ │ │ 要過來一下,幾分鐘就好了, │ │ │ │ │ │ 還是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高速公路上。 │ │ │ │ │ │A:哦,你不是說要找老板嗎? │ │ │ │ │ │B:我找過了啊,你不知道? │ │ │ │ │ │A:我不曉得,我今天才上班而已 │ │ │ │ │ │ 啊。 │ │ │ │ │ │B:我那天去找他。 │ │ │ │ │ │A:他說怎樣? │ │ │ │ │ │B:他很生氣啊,我跟他講一講就 │ │ │ │ │ │ 好了啊,我他說到30號啊。 │ │ │ │ │ │A:吔,他怎麼叫我來看,我們老 │ │ │ │ │ │ 二開會還在吔,跟幾個地方吔 │ │ │ │ │ │ ,叫同事要注意那個吶。 │ │ │ │ │ │B:這樣子啊。 │ │ │ │ │ │A:所以我以為沒弄好,剛剛差不 │ │ │ │ │ │ 多7點51分,我們老板還打電話│ │ │ │ │ │ 給我,叫我再繼續看一下吔, │ │ │ │ │ │ 我以為你們沒弄好吔。 │ │ │ │ │ │B:他還說要我幫他多注意一下, │ │ │ │ │ │ 我說有啊,常常也去檳榔攤那 │ │ │ │ │ │ 裡坐啊,你知道嗎? │ │ │ │ │ │A:哦,他今天那個吶,今天朋友 │ │ │ │ │ │ 有在。 │ │ │ │ │ │B:今天朋友有在?! │ │ │ │ │ │A:我剛有敲啊。 │ │ │ │ │ │B:他沒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啊 │ │ │ │ │ │ 。 │ │ │ │ │ │A:有啊,他說今天他是不在,他 │ │ │ │ │ │ 你跟說有,說今天那個,他說 │ │ │ │ │ │ 有。 │ │ │ │ │ │B:哦,這樣我不知道,幹。 │ │ │ │ │ │A:老板怎麼會叫我們老二那個? │ │ │ │ │ │B:你們老板哦,幹!雞雞巴巴, │ │ │ │ │ │ 哎,幹!那我去找他,我跟他 │ │ │ │ │ │ 講,他說好啊。 │ │ │ │ │ │A:啊,嘿,怎會叫我再那個,我 │ │ │ │ │ │ 以為說不好,你了解嗎? │ │ │ │ │ │B:沒…沒,你不是叫我去找他嗎 │ │ │ │ │ │ ? │ │ │ │ │ │A:今天我們老二又開會,又講, │ │ │ │ │ │ 以前就只有我跟老板啊,怎會 │ │ │ │ │ │ 又講出幾個地方啊,他說還有 │ │ │ │ │ │ 樂利路11巷,還有那個什麼5巷│ │ │ │ │ │ 啊,那個那些要注意一下啊, │ │ │ │ │ │ 還開會這樣講啊。 │ │ │ │ │ │B:幹你娘咧。 │ │ │ │ │ │A:這樣講我以為是沒有,我以為 │ │ │ │ │ │ 說你沒有....(打斷) │ │ │ │ │ │B: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 │ │ │ │ │ │ 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 │ │ │ │ │ │ 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然後 │ │ │ │ │ │ 他就講啊,說他媽怎樣怎樣, │ │ │ │ │ │ 我說老大,你都誤會了,我解 │ │ │ │ │ │ 釋給他聽,你知道嗎?他還說 │ │ │ │ │ │ 這樣子怎樣怎樣,我說不然這 │ │ │ │ │ │ 樣子,30號啦,我跟他講房租 │ │ │ │ │ │ 到年底啦,麻煩老大到30號, │ │ │ │ │ │ 30號以前不管有地方沒地方都 │ │ │ │ │ │ 結束,你知道嗎?我這樣跟他 │ │ │ │ │ │ 講,他沒說好沒說不好,我說 │ │ │ │ │ │ 老板這樣啦,什麼事情我來給 │ │ │ │ │ │ 你處理。 │ │ │ │ │ │A:我跟你講,我這樣一敲他就開 │ │ │ │ │ │ 了,所以他這個都不大那個哦 │ │ │ │ │ │ ,你了解嗎? │ │ │ │ │ │B:但現在裡面沒人啊。 │ │ │ │ │ │A:怎會沒有,..就開啦。 │ │ │ │ │ │B:我的意思是你開沒錯,但裡面 │ │ │ │ │ │ 沒客人,你聽得懂意思嗎? │ │ │ │ │ │A:裡面4、5個啊。 │ │ │ │ │ │B:就跟你說那都自己人,你實在 │ │ │ │ │ │ 很三八?你,我再告訴你一個 │ │ │ │ │ │ 笑話,那天他打電話給房東, │ │ │ │ │ │ 房東就馬上叫房屋仲介,禮拜 │ │ │ │ │ │ 六房屋仲介就來照相了。 │ │ │ │ │ │A:這樣。 │ │ │ │ │ │B:他就上網他就要租啦,你知道 │ │ │ │ │ │ 嗎?啊你看麼樣。 │ │ │ │ │ │A:因為我老板叫我來就是有幾個 │ │ │ │ │ │ ,就是後宮啦,還有基隆路那 │ │ │ │ │ │ 個,叫我再去多去看一下,所 │ │ │ │ │ │ 以因為我有叫管區去看,這邊 │ │ │ │ │ │ 的話我再來這邊,誰知道我一 │ │ │ │ │ │ 敲就開啦,所以我要回報一下 │ │ │ │ │ │ ,跟我們老板講啊。 │ │ │ │ │ │B :那你要怎麼跟他講。 │ │ │ │ │ │A:我說是有人就這樣子啊。 │ │ │ │ │ │B:那你就說有人在打掃就好了啊 │ │ │ │ │ │ 。 │ │ │ │ │ │A:因為他現在他們不方便,所以 │ │ │ │ │ │ 他叫老二啊,我說今天我們老│ │ │ │ │ │ 二也都會來啊,你知道嗎,我 │ │ │ │ │ │ 們同事在這邊都會加強啊,因 │ │ │ │ │ │ 為他開會這樣講嘛。 │ │ │ │ │ │B:好那我跟他講。 │ │ │ │ │ │A:你了解嗎? │ │ │ │ │ │B:嗯。我打電話講。 │ │ │ │ │ │A:我說奇怪我們老板怎麼會叫我 │ │ │ │ │ │ 們老二啊開會那個,又叫我來 │ │ │ │ │ │ ,我們老二開會為什麼會講? │ │ │ │ │ │B:嗯。我懂,你如要跟你老板說 │ │ │ │ │ │ ,你就說你來看,你說裡面也 │ │ │ │ │ │ 沒什麼,這樣就好啦。 │ │ │ │ │ │A:啊你今天你叫他不要那個啦。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我會打給他 │ │ │ │ │ │ 。 │ │ │ │ │ │A:你叫他都離開啦,好不好? │ │ │ │ │ │B:好,ok。 │ │ │ │ │ │A:因為我們在這邊都會那個。 │ │ │ │ │ │B:好。 │ │ │ │ │ │A:開會都有講了,交給老二。 │ │ │ │ │ │B:好,好。 │ │ │ │ │ │B:好,拜。 │ │ ├──┼────┼───────┼───────────────┼────┤ │ 6-3│98年6 月│發話人 │B:喂,嘿。 │參照本院│ │ │15日21時│(A)許德道 │A:喂,大吔。 │卷二第99│ │ │6 分39秒│ 0000000000 │B:嘿嘿。 │頁正反面│ │ │ │ │A:我…我…那個…那個都有拜託 │勘驗筆錄│ │ │ │受話人 │ 他們管區那邊稍微巡一下。 │ │ │ │ │(B)吳鈞軒 │B:呴,好。 │ │ │ │ │ 0000000000 │A:我有來這個…這個…樂利這裡 │ │ │ │ │ │ 啦。 │ │ │ │ │ │B:嘿。 │ │ │ │ │ │A:結果我…我嘎…嘎叩門而已就 │ │ │ │ │ │ 開門了。 │ │ │ │ │ │B:嘿嘿嘿。 │ │ │ │ │ │A:就有一個小弟啦,我說今天有 │ │ │ │ │ │ 沒有,他說有。 │ │ │ │ │ │B:喂喂喂喂。 │ │ │ │ │ │A:結果我就立刻打給安公子啊, │ │ │ │ │ │ 我說你這到底是怎麼…怎麼樣 │ │ │ │ │ │ 啦。 │ │ │ │ │ │B:不要,不要說那麼多。 │ │ │ │ │ │A:安捏啦,呴。 │ │ │ │ │ │B:就是去…去清看看,對啊,就 │ │ │ │ │ │ 自己查就對啦,全部查就對啦 │ │ │ │ │ │ 。 │ │ │ │ │ │A:我說…我說…都…都…都那個 │ │ │ │ │ │ …我說叫他都…都…不能…裡 │ │ │ │ │ │ 面一個人都不能有,我是有跟 │ │ │ │ │ │ 他講,我說裡面連一個人都不 │ │ │ │ │ │ 可以。 │ │ │ │ │ │B:對啊,全部去查。 │ │ │ │ │ │A:我剛剛有跟他聯絡啦。 │ │ │ │ │ │B:嘿。 │ │ │ │ │ │A:說一個人都不可以有…有…有 │ │ │ │ │ │ 人在這邊閒晃安捏啦。 │ │ │ │ │ │B:對啊,對啊,全部都清,呴, │ │ │ │ │ │ 好。 │ │ │ │ │ │A:我有這樣告訴他。 │ │ │ │ │ │B:呴,好。 │ │ │ │ │ │A:好,好,好。 │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備註 │ ├──┼─────────┼─────┼───────┼───────┼──────┤ │ 1 │MOTO手機(含SIM 卡│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李榮杉 │偵卷1 第179 │ │ │1 張、IMEI00000000│ │局大安分局偵查│ │頁至第180 頁│ │ │0000000) │ │隊 │ │ │ ├──┼─────────┼─────┤ │ │ │ │ 2 │帝君會成員名冊 │ 1份 │ │ │ │ ├──┼─────────┼─────┤ │ │ │ │ 3 │財產申報資料 │ 1份 │ │ │ │ ├──┼─────────┼─────┤ │ │ │ │ 4 │電話簿 │ 1本 │ │ │ │ ├──┼─────────┼─────┤ │ │ │ │ 5 │聯絡電話號碼 │ 1份 │ │ │ │ ├──┼─────────┼─────┤ │ │ │ │ 6 │光碟 │ 1片 │ │ │ │ ├──┼─────────┼─────┼───────┼───────┼──────┤ │ 7 │許德道存摺 │ 3本 │臺北市○○區○│ 許德道 │偵卷1 第143 │ │ │ │ │○街00巷00號0 │ │頁至第146 頁│ │ │ │ │樓(許德道住處│ │ │ │ │ │ │) │ │ │ ├──┼─────────┼─────┼───────┼───────┼──────┤ │ 8 │隨身碟 │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 許德道 │偵卷1 第192 │ │ │ │ │局大安分局安和│ │頁至第193 頁│ ├──┼─────────┼─────┤路派出所 │ │ │ │ 9 │隨身硬碟(含連接線│ 1個 │ │ │ │ │ │) │ │ │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手│ 1支 │ │ │ │ │ │機(含SIM 卡) │ │ │ │ │ ├──┼─────────┼─────┤ │ │ │ │ 11 │行事曆 │ 1本 │ │ │ │ ├──┼─────────┼─────┤ │ │ │ │ 12 │勤務手冊 │ 1本 │ │ │ │ ├──┼─────────┼─────┼───────┼───────┼──────┤ │ 13 │NOKIA 手機(含SIM │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徐士安 │偵卷1 第194 │ │ │卡1 張) │ │局大安分局警備│ │頁至第195 頁│ ├──┼─────────┼─────┤隊 │ │ │ │ 14 │Samsung Anycall 手│ 1支 │ │ │ │ │ │機(含門號00000000│ │ │ │ │ │ │77號SIM 卡1 張) │ │ │ │ │ ├──┼─────────┼─────┼───────┼───────┼──────┤ │ 15 │會員使用紀錄 │ 12張 │臺北縣○○市(│ 陳德鈞 │偵卷1 第103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06 頁│ │ 16 │賭客輸贏紀錄 │ 1張 │○○區)○○街│ │ │ ├──┼─────────┼─────┤000 巷0 號0 樓│ │ │ │ 17 │會員積分紀錄 │ 3張 │之0 (陳德鈞住│ │ │ ├──┼─────────┼─────┤處) │ │ │ │ 18 │陳德鈞個人使用手機│ 2支 │ │ │ │ ├──┼─────────┼─────┼───────┼───────┼──────┤ │ 19 │名片 │ 2張 │臺北市○○區○│ 周長華 │偵卷1 第99頁│ │ │ │ │○○路0 段000 │ │至第102 頁 │ │ │ │ │巷0 弄00號0 樓│ │ │ │ │ │ │(周長華住處)│ │ │ ├──┼─────────┼─────┤ │ │ │ │ 20 │手機及充電器 │ 1組 │ │ │ │ ├──┼─────────┼─────┼───────┼───────┼──────┤ │ 21 │記事本 │ 1本 │臺北縣○○市(│ 謝雲龍 │偵卷1 第107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11 頁│ │ │ │ │○○區)○○路│ │ │ │ │ │ │000 號00樓之0 │ │ │ │ │ │ │(謝雲龍住處)│ │ │ ├──┼─────────┼─────┤ │ │ │ │ 22 │記事本 │ 1本 │ │ │ │ ├──┼─────────┼─────┤ │ │ │ │ 23 │支票 │ 14張 │ │ │ │ ├──┼─────────┼─────┤ │ │ │ │ 24 │匯款單 │ 2張 │ │ │ │ ├──┼─────────┼─────┤ │ │ │ │ 25 │電話本 │ 1本 │ │ │ │ ├──┼─────────┼─────┤ │ │ │ │ 26 │手機SIM 卡 │ 1張 │ │ │ │ ├──┼─────────┼─────┤ │ │ │ │ 27 │筆記本 │ 1本 │ │ │ │ ├──┼─────────┼─────┤ │ │ │ │ 28 │土銀存摺 │ 1本 │ │ │ │ ├──┼─────────┼─────┤ │ │ │ │ 29 │現鈔新臺幣71,000元│1,000 元鈔│ │ │ │ │ │ │68張,500 │ │ │ │ │ │ │元鈔1 張、│ │ │ │ │ │ │100 元鈔25│ │ │ │ │ │ │張 │ │ │ │ ├──┼─────────┼─────┤ │ │ │ │ 30 │現鈔新臺幣10,000元│ │ │ │ │ ├──┼─────────┼─────┤ │ │ │ │ 31 │現鈔港幣2,000 元 │ │ │ │ │ ├──┼─────────┼─────┤ │ │ │ │ 32 │現鈔美金100 元 │ │ │ │ │ ├──┼─────────┼─────┤ │ │ │ │ 33 │現鈔人民幣2,000 元│ │ │ │ │ ├──┼─────────┼─────┼───────┼───────┼──────┤ │ 34 │筆記本 │ 1本 │臺北縣○○市(│ 孫秉鋒 │偵卷1 第166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70 頁│ │ │ │ │○○區)○○街│ │ │ │ │ │ │000 巷00弄00號│ │ │ │ │ │ │0 樓(孫秉鋒住│ │ │ │ │ │ │處) │ │ │ ├──┼─────────┼─────┤ │ │ │ │ 35 │支票 │ 19張 │ │ │ │ ├──┼─────────┼─────┤ │ │ │ │ 36 │存摺 │ 3本 │ │ │ │ ├──┼─────────┼─────┤ │ │ │ │ 37 │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38 │手機 │ 3支 │ │ │ │ ├──┼─────────┼─────┤ │ │ │ │ 39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 ├──┼─────────┼─────┤ │ │ │ │ 40 │筆記型電腦配件 │ 1袋 │ │ │ │ ├──┼─────────┼─────┤ │ │ │ │ 41 │隨身碟 │ 1個 │ │ │ │ ├──┼─────────┼─────┼───────┼───────┼──────┤ │ 42 │發票 │ 1份 │臺北市○○區○│ 魏俊銘 │偵卷1 第171 │ │ │ │ │○街00巷00號0 │ │頁至第174 頁│ │ │ │ │樓(魏俊銘住處│ │ │ │ │ │ │) │ │ │ ├──┼─────────┼─────┼───────┼───────┼──────┤ │ 43 │第一綜合證券城東分│ 1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 魏俊銘 │偵卷1 第175 │ │ │公司存摺(魏麗燕)│ │局南港分局偵查│ │、178 頁 │ │ │ │ │隊 │ │ │ ├──┼─────────┼─────┤ │ │ │ │ 44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 │ │ │ │ │魏俊銘) │ │ │ │ │ ├──┼─────────┼─────┤ │ │ │ │ 45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1本 │ │ │ │ │ │行存摺(魏麗燕) │ │ │ │ │ ├──┼─────────┼─────┤ │ │ │ │ 46 │元大證券公司北投分│ 1本 │ │ │ │ │ │公司證券存摺(魏麗│ │ │ │ │ │ │燕) │ │ │ │ │ ├──┼─────────┼─────┤ │ │ │ │ 47 │世華銀行證券存摺(│ 1本 │ │ │ │ │ │魏麗燕) │ │ │ │ │ ├──┼─────────┼─────┤ │ │ │ │ 4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 1本 │ │ │ │ │ │摺(鄺超群) │ │ │ │ │ ├──┼─────────┼─────┤ │ │ │ │ 49 │魏麗燕印章 │ 3枚 │ │ │ │ ├──┼─────────┼─────┤ │ │ │ │ 50 │鄺超群印章 │ 1枚 │ │ │ │ ├──┼─────────┼─────┤ │ │ │ │ 51 │支票(票號:FA3090│ 3張 │ │ │ │ │ │823、MS0000000、MS│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52 │本票(票號:WG4004│ 3張 │ │ │ │ │ │9078、WG00000000、│ │ │ │ │ │ │WG00000000) │ │ │ │ │ ├──┼─────────┼─────┤ │ │ │ │ 53 │手機(含門號095519│ 1支 │ │ │ │ │ │5998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54 │便條紙條 │ 20張 │ │ │ │ ├──┼─────────┼─────┤ │ │ │ │ 55 │照片(含信封袋) │ 6張 │ │ │ │ ├──┼─────────┼─────┼───────┼───────┼──────┤ │ 56 │筆記本 │ 3本 │臺北縣○○市(│ 李俊輝 │偵卷1 第162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65 頁│ │ │ │ │○○區)○○○│ │ │ │ │ │ │路000 號2 樓(│ │ │ │ │ │ │李俊輝住處) │ │ │ ├──┼─────────┼─────┼───────┼───────┼──────┤ │ 57 │手機(含門號093619│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李俊輝 │偵卷1 第175 │ │ │3716號、0000000000│ │局南港分局偵查│ │頁至第177 頁│ │ │號SIM 卡各1 張) │ │隊 │ │ │ ├──┼─────────┼─────┤ │ │ │ │ 58 │手機(含門號097331│ 1支 │ │ │ │ │ │1007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59 │Samsung Anycall 手│ 1支 │ │ │ │ │ │機 │ │ │ │ │ ├──┼─────────┼─────┤ │ │ │ │ 60 │Sony Ericsson 手機│ 1支 │ │ │ │ ├──┼─────────┼─────┤ │ │ │ │ 61 │札記本 │ 1本 │ │ │ │ ├──┼─────────┼─────┤ │ │ │ │ 62 │警用電話簿 │ 1本 │ │ │ │ ├──┼─────────┼─────┤ │ │ │ │ 63 │名片本 │ 1本 │ │ │ │ ├──┼─────────┼─────┤ │ │ │ │ 64 │2007北市警局記事本│ 1本 │ │ │ │ ├──┼─────────┼─────┤ │ │ │ │ 65 │UGD-565 輕機車行照│ 1袋 │ │ │ │ │ │資料袋 │ │ │ │ │ ├──┼─────────┼─────┤ │ │ │ │ 66 │9G-8526自小客車行 │ 1張 │ │ │ │ │ │照 │ │ │ │ │ ├──┼─────────┼─────┤ │ │ │ │ 67 │王文雄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68 │平昂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69 │魏平機車買賣文件 │ 1份 │ │ │ │ ├──┼─────────┼─────┤ │ │ │ │ 70 │薛友忠機車買賣文件│ 1本 │ │ │ │ ├──┼─────────┼─────┤ │ │ │ │ 71 │林益郎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72 │記憶卡讀卡機(含8G│ 2組 │ │ │ │ │ │SinDisk 記憶卡、2G│ │ │ │ │ │ │kingston記憶卡) │ │ │ │ │ ├──┼─────────┼─────┤ │ │ │ │ 73 │隨身碟 │ 3支 │ │ │ │ ├──┼─────────┼─────┤ │ │ │ │ 74 │記憶卡 │ 3片 │ │ │ │ ├──┼─────────┼─────┤ │ │ │ │ 75 │磁片 │ 1張 │ │ │ │ ├──┼─────────┼─────┤ │ │ │ │ 76 │SinDisk記憶卡(8G │ 2張 │ │ │ │ │ │)、kingston記憶卡│ │ │ │ │ │ │(2G) │ │ │ │ │ ├──┼─────────┼─────┤ │ │ │ │ 77 │仟元現鈔 │ 72張 │ │ │ │ ├──┼─────────┼─────┤ │ │ │ │ 78 │硬碟 │ 1個 │ │ │ │ ├──┼─────────┼─────┤ │ │ │ │ 79 │電子郵件密碼 │ 1張 │ │ │ │ ├──┼─────────┼─────┼───────┼───────┼──────┤ │ 80 │現鈔新臺幣 │ │臺北市民生東路│ 吳美慧 │偵卷1 第123 │ │ │12,000,000元 │ │5 段150 號(華│ │頁至第126 頁│ │ │ │ │泰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 ├──┼─────────┼─────┼───────┼───────┼──────┤ │ 81 │筆記型電腦 │ 1台 │臺北縣○○市(│ 柯榮華 │偵卷1 第78頁│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至第81頁 │ │ │ │ │○○區)○○○│ │ │ │ │ │ │路000 號0 樓(│ │ │ │ │ │ │柯榮華住處) │ │ │ ├──┼─────────┼─────┼───────┼───────┼──────┤ │ 82 │現鈔新臺幣 │ │臺北市○○○路│ 蔡瓊瑩 │偵卷1 第90頁│ │ │1,070,000元 │ │0 段000 巷0 號│ │至第94頁 │ │ │ │ │00樓之5 (蔡瓊│ │ │ │ │ │ │瑩住處) │ │ │ ├──┼─────────┼─────┤ │ │ │ │ 83 │手機 │ 6支 │ │ │ │ ├──┼─────────┼─────┤ │ │ │ │ 84 │電腦 │ 3台 │ │ │ │ ├──┼─────────┼─────┤ │ │ │ │ 85 │Mode文件資料 │ 1份 │ │ │ │ ├──┼─────────┼─────┤ │ │ │ │ 86 │筆記本 │ 4本 │ │ │ │ ├──┼─────────┼─────┤ │ │ │ │ 87 │支票 │ 3張 │ │ │ │ ├──┼─────────┼─────┤ │ │ │ │ 88 │支票 │ 2張 │ │ │ │ ├──┼─────────┼─────┤ │ │ │ │ 89 │蔡瓊瑩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90 │蔡瓊瑩存摺 │ 8本 │ │ │ │ ├──┼─────────┼─────┤ │ │ │ │ 91 │文件資料 │ 3份 │ │ │ │ ├──┼─────────┼─────┤ │ │ │ │ 9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13張 │ │ │ │ ├──┼─────────┼─────┤ │ │ │ │ 93 │蔡小姐文件 │ 1份 │ │ │ │ ├──┼─────────┼─────┤ │ │ │ │ 94 │印章 │ 5枚 │ │ │ │ ├──┼─────────┼─────┤ │ │ │ │ 95 │碎紙 │ 1包 │ │ │ │ ├──┼─────────┼─────┼───────┼───────┼──────┤ │ 96 │手機SIM 卡 │ 5張 │臺北市○○區○│ 涂振威 │偵卷1 第112 │ │ │ │ │○路000 巷00弄│ │頁至第115 頁│ │ │ │ │00號1 樓(涂振│ │ │ │ │ │ │威住處) │ │ │ ├──┼─────────┼─────┤ │ │ │ │ 97 │房屋租約 │ 1本 │ │ │ │ ├──┼─────────┼─────┤ │ │ │ │ 98 │涂振威個人聯絡手冊│ 1本 │ │ │ │ ├──┼─────────┼─────┼───────┼───────┼──────┤ │ 99 │筆記本 │ 1本 │臺北市○○區○│ 李典勇 │偵卷1 第95頁│ │ │ │ │○○路0 段000 │ │至第98頁 │ │ │ │ │巷00弄00號5 樓│ │ │ │ │ │ │(李典勇住處)│ │ │ ├──┼─────────┼─────┤ │ │ │ │100 │資金往來明細 │ 3張 │ │ │ │ ├──┼─────────┼─────┤ │ │ │ │101 │中國信託存摺 │ 1本 │ │ │ │ ├──┼─────────┼─────┼───────┼───────┼──────┤ │102 │財務報表 │ 14本 │臺北市○○區○│歐印娛樂股份有│偵卷1 第131 │ │ │ │ │○○路0 段00號│限公司 │頁至第134 頁│ │ │ │ │之000 樓(歐印│ │ │ │ │ │ │娛樂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103 │歐印公司明細分類帳│ 1本 │ │ │ │ ├──┼─────────┼─────┤ │ │ │ │104 │銀行帳戶資料 │ 1張 │ │ │ │ ├──┼─────────┼─────┤ │ │ │ │105 │歐印公司股東資料 │ 1本 │ │ │ │ ├──┼─────────┼─────┤ │ │ │ │106 │歐印公司往來廠商票│ 2張 │ │ │ │ │ │號等資料 │ │ │ │ │ ├──┼─────────┼─────┤ │ │ │ │107 │歐印公司聯絡資料 │ 3張 │ │ │ │ ├──┼─────────┼─────┤ │ │ │ │108 │歐印公司出貨單 │ 3張 │ │ │ │ ├──┼─────────┼─────┤ │ │ │ │109 │電腦主機 │ 1台 │ │ │ │ ├──┼─────────┼─────┤ │ │ │ │110 │電子郵件資料 │ 2片 │ │ │ │ ├──┼─────────┼─────┤ │ │ │ │111 │電腦文件資料 │ 1片 │ │ │ │ ├──┼─────────┼─────┤ │ │ │ │112 │傳票(97年11月至99│ 2箱 │ │ │ │ │ │年2 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