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勝祖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33號、第7480號、第7617 號、第11751號、第12803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號、第992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鎮權、郭勝祖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鎮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9 至12、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欄內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勝祖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14至18、20至22、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犯罪所得欄內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鎮權(綽號「高潮」)、郭勝祖(綽號「郭董」)於民國103 年間受游輝煌(未據起訴)之召募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合詐騙集團,李俊賢、林瑞廷、李沇誠(綽號「鯊魚」)、洪孟澤復於104 年間受李鎮權之召募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游輝煌擔任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負責人,李鎮權擔任臺灣地區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李俊賢、林瑞廷、李沇誠、洪孟澤則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郭勝祖負責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使用,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其中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分別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暨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在案): ㈠李鎮權、郭勝祖與游輝煌、洪孟澤、李沇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 ㈡李鎮權與游輝煌、洪孟澤、李沇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惟因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㈢李鎮權、郭勝祖與游輝煌、林瑞廷、李俊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金額。 ㈣李鎮權、郭勝祖與游輝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金額。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 年3 月30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扣得李沇誠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 、9 、10所示之物,及洪孟澤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復於同年3 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606 室,扣得李鎮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並於同年3 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扣得林瑞廷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 月1 日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扣得李俊賢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物;另於同年6 月12日21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扣得郭勝祖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並於同年6 月13日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扣得郭勝祖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乃華、趙二韎、袁起龍、王麗華、林純明、黃麗玉、呂家芳、吳朱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鎮權、郭勝祖及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等6 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檢察官就被告郭勝祖部分、被告李鎮權、郭勝祖均不服而上訴,被告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則均未上訴,是被告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李鎮權、郭勝祖部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8號、第9929號),均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見卷附移送併辦聲請書2 件),本院自應併為審判,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鎮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郭勝祖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供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前開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勝祖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鎮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李鎮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郭勝祖之對質詰問權,是認李鎮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勝祖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鎮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李鎮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李鎮權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李鎮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17號卷第6至8、104至107、167、168頁,偵字第11751號卷第5至8頁,原審卷㈠第23至26、106頁,原審卷㈡第14至32、36頁),核與被害人葉乃華、趙二韎、袁起龍、王麗華、林純明、黃麗玉、呂家芳、吳朱櫻、羅國秀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480號卷第27至32、36至42、55至60、70、71、75、76頁,偵字第7617號卷第80、84至87、91至93、137、138頁,偵字第11751 號卷第11至15、17至20頁),核與被告郭勝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2803 號卷第22至26、36至40、52、53頁,原審卷㈠第75頁),復有指認照片、被告李鎮權與洪孟澤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袁起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王麗華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林純明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黃麗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犯嫌詐騙影像照片、被害人吳朱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李鎮權之手機簡訊擷圖、被害人葉乃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害人呂家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被告郭勝祖使用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480號卷第24至26、33、50、51、53、63至66、72、73、78-1、79、80至82、152、163、164、167至174頁,偵字第7617 號卷第29至31、33、52、67、74、82、101、147、148、153至156頁,聲拘字第67號卷第2、7、8頁,偵字第9433號卷第262、263、266、271- 1、272至284頁,偵字第11751號卷第25至35頁,偵字第12803號卷第34、70至85頁,原審卷㈡第2頁)及如附表三編號9至25、2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鎮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郭勝祖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勝祖固坦承有受游輝煌之指示向李鎮權取款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經營販售機器設備之生意,游輝煌是其客戶,游輝煌說要去大陸地區設立工廠,請伊將資金匯過去,工廠成立後可以跟伊合作,讓伊在大陸地區販售機器設備,伊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是李鎮權打電話給伊說匯款金額,再將款項拿給伊,伊去嘉興商行做匯兌是因為匯差低速度快,並不知道款項是詐騙所得,亦未參與詐騙集團,只是幫忙游輝煌,之前幾次匯款伊是抽0.5%至1%之金額,後來想說純幫忙,就沒有再抽取費用。」云云。經查: 1.被告郭勝祖受游輝煌之委託,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鎮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攜至嘉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等情,業據被告郭勝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803 號卷第22至25、36至40、52、53頁,原審卷㈠第75頁),核與被告李鎮權、李俊賢、洪孟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617號卷第10至14、45、105 、154 、167 、168 、213 、214 、218 頁,偵字第11751 號卷第6 、7 頁,偵字第9433號卷第287 、288 頁,偵字第7480號卷第180 頁,原審卷㈠第23、24頁),復有指認照片、被告李鎮權之手機簡訊擷圖、被告郭勝祖使用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480號卷第152 頁背面,偵字第7617號卷第31頁,偵字第12803 號卷第70至85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可信為真實。 2.被告郭勝祖知悉被告李鎮權所交付之款項係詐騙款項,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郭勝祖雖否認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款項,辯稱:「其所匯款項係設廠所需款項,並非詐騙款項。」云云。惟觀諸被告郭勝祖取款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後1 至3 小時內,被告李鎮權旋以其所使用之09XXXXXX00門號與被告郭勝祖所使用之09XXXXXX63門號聯絡,被告郭勝祖亦有回撥被告李鎮權之前開門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後,游輝煌更有以其所使用之09XXXXXX34門號與被告郭勝祖之前開門號聯絡,被告郭勝祖亦有回撥游輝煌之前開門號等情,有被告郭勝祖使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803 號卷第70至85頁),且被告李鎮權於取得詐騙款項前,有時會先與被告郭勝祖聯繫,請被告郭勝祖等待取款完成後再相約見面一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鎮權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頁),核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款項後需立即尋求途徑處理贓款、車手取款前後會與接應贓款者聯繫等常情相符。 ⑵參以每次取得詐騙款項後係由被告李鎮權聯絡被告郭勝祖,待被告郭勝祖取款、匯款完成後,再以電話回報被告李鎮權,游輝煌亦會以電話向被告李鎮權確認已收到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李鎮權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則被告郭勝祖既係受游輝煌之委託取款、匯款,游輝煌亦有被告郭勝祖之聯絡方式,被告郭勝祖取款一事竟係由被告李鎮權聯絡,而非游輝煌自行聯絡,且詐騙款項既係由被告李鎮權取得,匯款一事竟由被告郭勝祖處理,而非由被告李鎮權直接處理,核與詐騙集團主要負責人(即游輝煌)指揮車手即被告李鎮權取款後,為避免車手獨吞款項,另行指派接應贓款者(即被告郭勝祖)處理詐騙款項之流向,且因車手取得款項與否、時間、地點視個案情況而異,需由車手於取款前後自行聯絡接應贓款者以便後續處理款項事宜等詐騙集團之一般運作模式相符;再者,被告李鎮權交付款項予被告郭勝祖時,被告李俊賢、洪孟澤曾分別與被告李鎮權一起在場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李鎮權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並據被告李俊賢、洪孟澤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617號卷第218 頁背面、偵字第7480號卷第180 頁背面),衡以被告李鎮權未滿20歲,年事尚輕,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短短2 月內,頻繁交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1 、200 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郭勝祖,且交付款項時曾分別有李俊賢、洪孟澤等年約20歲左右之人在場,亦核與詐騙集團多召募年輕人擔任取款車手、每次詐騙款項金額不一、詐騙所得須以現金方式交付處理等節一致,而前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各情,業經各平面及電視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郭勝祖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郭勝祖曾向被告李鎮權表示要更換交付款項之地點,因為該處不安全一節,為被告郭勝祖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2803 號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李鎮權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堪認被告郭勝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款項。 ⑶至被告郭勝祖雖辯稱:「游輝煌說要去大陸地區設立工廠,請其將資金匯過去,工廠成立後其可以在大陸地區販售機器設備。」云云,然被告郭勝祖對於游輝煌要成立工廠之名稱、設立時程、籌備進度、資金金額、來源、資金到位之時間、次數等節,均無法具體敘述(見原審卷㈡第35頁),核與事業合作者對於事業進行之細節當有所悉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郭勝祖將款項匯入之大陸地區帳戶均係由被告李鎮權所提供,被告李鎮權曾提供建設銀行城東支行、戶名為阮麗云、帳號為6217XXXXXXXXXXXX108 之個人帳戶及另一個人帳戶供被告郭勝祖匯款之用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李鎮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頁),並有被告李鎮權之手機簡訊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617號卷第31頁),則被告郭勝祖既係受游輝煌之委託處理公司資金匯款事宜,匯款帳戶竟非直接由游輝煌提供,而另由被告李鎮權提供,且匯款帳戶並非法人帳戶而係個人帳戶,均核與公司設立之資金籌備流程有異,是被告郭勝祖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3.被告郭勝祖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之前幾次匯款其是抽0.5%至1%之金額,後來伊想說純幫忙,就沒有再抽取費用。」云云,惟被告郭勝祖前於偵查中供稱:「伊幫忙匯款可以賺匯差,約為匯款金額的0.5%至1%,其先扣下後再將餘款交給嘉興商行。」等語(見偵字第12803 號卷第38頁),而被告郭勝祖嗣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係經營鈦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販售機器設備,伊工作很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35頁),則倘被告郭勝祖忙於工作,豈有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短短2 月內,多次從事取款、匯款事宜,甚至有於一日內取款2 次之情形(即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犯行),堪認被告郭勝祖於原審否認有抽取利潤一事係推諉卸責之詞,而應以其於偵查中供述有獲取報酬乙節為可採。 4.由1.至3.所述,被告郭勝祖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受詐騙集團主要負責人游輝煌之指示處理詐騙款項匯款事宜,且每次取款前係與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李鎮權聯繫取款事宜,其所為雖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目的係為促使詐騙集團保全、分配贓款以便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被告郭勝祖與游輝煌、李鎮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與游輝煌、李鎮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鎮權、郭勝祖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股別,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該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系統,尚不足以分辨該文書是否實際存在,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之印文,屬公印文。 ㈡復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犯之,且其等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等及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之人等,即係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等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等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 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併為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假冒檢警進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李鎮權、郭勝祖與洪孟澤、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等人分別擔任招募車手、把風、取款、接應、處理詐騙款項等分工,其等所為雖均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最終目的,係為促使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李鎮權、郭勝祖與李沇誠、林瑞廷、李俊賢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鎮權、郭勝祖與游輝煌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鎮權、郭勝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李鎮權、郭勝祖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李鎮權、郭勝祖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權與游輝煌、李沇誠、洪孟澤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書罪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所犯上開各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鎮權與游輝煌、李沇誠、洪孟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致被告等並未取得款項,而未得逞,是被告李鎮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就被告李鎮權、郭勝祖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宣告沒收(詳後述理由),原審未及適用,於法自有不合;2.本件被告李鎮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詐取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雖同屬詐欺取財未遂,惟所欲騙取之金額分別為368 萬元、42萬元,二者金額差異不小,原審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 、5 之詐欺未遂情形諭知相同刑度(有期徒刑10月),顯罪刑不相當,即有未洽;3.被告郭勝祖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院認被告郭勝祖與同案被告李鎮權相較,被告李鎮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得顯高於被告郭勝祖,且被告李鎮權參與犯行9 件,亦較被告郭勝祖7 件多2 件,原審卻就被告李鎮權、郭勝祖各定應執行刑4 年、6 年,被告郭勝祖之定應執行刑度與被告李鎮權相較,亦罪刑不相當,於法不當。被告郭勝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檢察官原判決就被告郭勝祖部分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郭勝祖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得均顯低於被告李鎮權,檢察官以被告郭勝祖量刑過輕為由之上訴,亦無理由;又被告李鎮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被告李鎮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1.、2.項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被告李鎮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㈠第146 、171 至174 、192 、194 頁),迄今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見原審卷㈡第38、79、80、123 至126 頁)之犯後態度,被告李鎮權犯罪次數為9 件、被告郭勝祖為7 件,被告郭勝祖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鎮權、郭勝祖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等各自獲取利益之金額(見附表一、二之說明),被告李鎮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得顯高於被告郭勝祖,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係一時貪利、手段、生活狀況(被告郭勝祖家境勉持、業工;被告李鎮權家境小康、無業)、智識程度(被告郭勝祖大學肄業;被告李鎮權高職畢業)、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被告李鎮權、郭勝祖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及第3 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3.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件被告李鎮權、郭勝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其等之詐騙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所得之金額欄所示,而其等之分贓方式,以被告李鎮權取得詐騙金額後,取出其中10% 與洪孟澤、李沇誠或與李俊賢、林瑞廷朋分,或由其己享用後,在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郭勝祖,由郭勝祖其中約0.5%之自行享用,是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如下之計算式,且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茲分述之: ⑴附表一編號1 : ①被告李鎮權之犯罪所得:5 萬元(150 萬元×10% ÷3 =5 萬元)。 ②被告郭勝祖之犯罪所得:6750元(150 萬元×90% ×0.5%= 6750元),至於其餘1%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勝祖確實有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0.5%計算之(以下均同此計算)。 ⑵附表一編號2 : ①被告李鎮權之犯罪所得:5 萬6,666 元(170 萬元×10% ÷ 3 =5 萬6,666 元,小數點後以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郭勝祖之犯罪所得:7650元(170 萬元×90% ×0.5%= 7650元)。 ⑶附表一編號3 : ①被告李鎮權之犯罪所得:1 萬4,666 元(44萬元×10% ÷3 =1 萬4,666 元,小數點後以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郭勝祖之犯罪所得:1980元(44萬元×90% ×0.5%=19 80元)。 ⑷附表一編號6 : ①被告李鎮權之犯罪所得:7 萬3,333 元(220 萬元×10% ÷ 3 =7 萬3,333 元,小數點後以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郭勝祖之犯罪所得:9900元(220 萬元×90% ×0.5%= 9900元)。 ⑸附表一編號7 : ①被告李鎮權之犯罪所得:6 萬元(180 萬元×10% ÷3 =6 萬元)。 ②被告郭勝祖之犯罪所得:8100元(180 萬元×90% ×0.5%= 8100元)。 ⑹附表一編號8 : ①被告李鎮權之犯罪所得:4 萬9,100 元(49萬1000元×10% =4 萬9,100 元)。 ②被告郭勝祖之犯罪所得:2209元(49萬1000元×90% ×0.5% =2209元,小數點後以無條件捨去)。 ⑺附表一編號9 : ①被告李鎮權之犯罪所得:16萬元(160 萬元×10% =16萬元 )。 ②被告郭勝祖之犯罪所得:7200元(160 萬元×90% ×0.5%= 7200元)。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9 、10所示之物,係李沇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李沇誠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480號卷第6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係洪孟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洪孟澤供述屬實(見偵字第7480號卷第13至1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鎮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鎮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7617號卷第1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20至22所示之物,係林瑞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瑞廷陳述在卷(見偵字第7617號卷第61至64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係李俊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李俊賢陳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第44、4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29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勝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勝祖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803 號卷第22至25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9、2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鎮權、林瑞廷、李俊賢自承為詐欺取得所得之贓款(見偵字第7617號卷第9 頁背面、64、44頁背面),惟遍查全卷,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勝祖個人生活及工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勝祖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803 號卷第25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4.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共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等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物,分別由李沇誠、林瑞廷、被告李鎮權交付被害人,而為被害人所有,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騙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即維持原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勝祖基於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逾新臺幣500 萬元之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因認被告郭勝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郭勝祖涉犯前述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係以:被告郭勝祖、李鎮權之供述、被告郭勝祖使用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勝祖固坦承有受游輝煌之指示向被告李鎮權取款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惟堅決否認有何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勝祖雖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然被告李鎮權係提供建設銀行城東支行、戶名為阮麗云、帳號為6217XXXXXXXXXXXX108 之帳戶供被告郭勝祖匯款之用乙情,業如前述,則司法機關尚非不得透過兩岸司法互助之方式從前開帳戶之往來紀錄中追查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自難謂有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情事;再者,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尚無法改變該財物係屬詐騙贓款之本質,無法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郭勝祖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㈡至檢察官所舉被告郭勝祖之供述僅可證明被告郭勝祖有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所收取款項匯至大陸地區,而被告李鎮權之供述、被告郭勝祖使用09XXXXXX63門號之通聯紀錄則僅能證明被告郭勝祖知悉所收取款項係詐騙款項,均無從認定被告郭勝祖地下匯兌之行為足以使詐騙贓款形式上合法化,以掩飾或切斷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勝祖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勝祖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郭勝祖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郭勝祖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李鎮權提供建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阮麗云之帳戶供被告郭勝祖匯款之用,如果所認無誤,則上開兌領匯款之作為,是否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抑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詳為說明,僅以透過兩案司法互助之方式追查詐騙款項戶入之帳戶,逕論被告郭勝組未有妨害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情事,尚嫌速斷。至於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究竟係僅限於追查被害人所匯資金流向或知悉資金來源,抑或包含偵查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知悉,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透過境外所在地、帳戶名義所有權人非本案被告之情形,倘偵查機關未透過司法互助,上開銀行帳戶是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原審遽為被告郭勝祖此部分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有罪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97號):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9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於不詳時、地受游輝煌(另行起訴)之召幕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聯合詐騙集團,李沇誠、洪孟澤(其等均另行起訴)復於民國104 年間受李鎮權之召幕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游輝煌擔任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負責人,李鎮權擔任臺灣地區詐騙集團車手負責人,李沇誠、洪孟澤則擔任取款車手,並由郭勝祖負責收受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駛使用。游輝煌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印用以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並於104 年1 月30日10時許,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警官、檢察署人員等身分逐步取信於告訴人許素圓,向告訴人許素圓佯稱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沒有繳費,如未申辦,即表示資料遭別人冒用,且經查詢尚有臺中富邦銀行之人頭帳戶遭冒用,並遭領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要將戶頭的錢領出並交付比對與300 萬元有無關係,比對後即會將錢返回云云,致告訴人許素圓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93 巷口,將提領之現金75萬元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李沇誠、洪孟澤,並由車手李沇誠、洪孟澤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1 紙以取信告訴人許素圓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告訴人許素圓。車手李沇誠、洪孟澤詐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被告李鎮權收受,並由被告李鎮權從中口除10% 之報酬及支付予車手李沇誠、洪孟澤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悉數交予被告郭勝祖及其等所屬之上開詐變集團成員取得,嗣告訴人許素圓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前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上採得1 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結果與李沇誠之右手、右環、右拇、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李鎮權、郭勝祖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基本事實同一,而移送併辦。 ㈡惟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李鎮權、郭勝祖涉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時間係104 年1 月30日,而本件李鎮權、郭勝祖上開各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4 年3 月27日、2 月3 日、3 月20日、3 月30日、3 月19日、1 月9 日、1 月15日,且被害人不同,時間顯亦非緊接,難認被告李鎮權、郭勝祖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丁、本件被告李鎮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李鎮權、郭勝祖犯罪所得金│ │ │ │ │ │ │(新臺幣)│ │額(新台幣) │ ├──┼──────┼──────┼───┼───┼─────┼────────────┼────────────┤ │ 1 │104年3月27日│臺北市大安區│游輝煌│葉乃華│15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李鎮權:5萬元 │ │ │ │和平東路3段 │李鎮權│ │ │洪孟澤、李沇誠與該詐騙集│郭勝祖:6,750元 │ │ │ │416巷15弄口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洪孟澤│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 │李沇誠│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 │,於104年3月27日10時許,│ │ │ │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司法│ │ │ │ │ │ │ │ │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 │ │ │ │ │ │ │ │,以電話向葉乃華謊稱:其│ │ │ │ │ │ │ │ │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 │ │ │ │ │ │ │ │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 │ │ │ │ │ │ │ │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葉│ │ │ │ │ │ │ │ │乃華陷於錯誤,而提領150 │ │ │ │ │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 │ │ │ │ │ │ │ │取信於葉乃華後,旋即偽造│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並 │ │ │ │ │ │ │ │ │傳送至網路雲端空間儲存,│ │ │ │ │ │ │ │ │再以電話指示李沇誠至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後, │ │ │ │ │ │ │ │ │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臺北│ │ │ │ │ │ │ │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416巷│ │ │ │ │ │ │ │ │15弄口,由洪孟澤在附近把│ │ │ │ │ │ │ │ │風,李沇誠則冒稱為執行官│ │ │ │ │ │ │ │ │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 │之物予葉乃華據以行使,而│ │ │ │ │ │ │ │ │向葉乃華詐取150萬元,得 │ │ │ │ │ │ │ │ │手後洪孟澤、李沇誠再前往│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0 │ │ │ │ │ │ │ │ │號並將前開款項交付李鎮權│ │ │ │ │ │ │ │ │,由李鎮權取出其中10%之 │ │ │ │ │ │ │ │ │金額由其與洪孟澤、李沇誠│ │ │ │ │ │ │ │ │朋分後,李鎮權再在上開地│ │ │ │ │ │ │ │ │點將剩餘款項交付郭勝祖,│ │ │ │ │ │ │ │ │由郭勝祖取出其中約0.5%至│ │ │ │ │ │ │ │ │1%之金額自行享有後,再將│ │ │ │ │ │ │ │ │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區│ │ │ │ │ │ │ │ │中華路1段68號2樓嘉興商行│ │ │ │ │ │ │ │ │,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前開款│ │ │ │ │ │ │ │ │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使│ │ │ │ │ │ │ │ │用。 │ │ ├──┼──────┼──────┼───┼───┼─────┼────────────┼────────────┤ │ 2 │104年2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游輝煌│袁起龍│17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李鎮權:5萬6,666元 │ │ │11時30分 │南京東路2段 │李鎮權│ │ │洪孟澤、李沇誠與該詐騙集│郭勝祖:7,650元 │ │ │ │43號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洪孟澤│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 │李沇誠│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 │,於104年2月3日9時55分許│ │ │ │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 │ │ │ │ │ │ │ │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察│ │ │ │ │ │ │ │ │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 │ │ │ │ │ │ │ │電話向袁起龍謊稱:其身分│ │ │ │ │ │ │ │ │證件遭到冒用,其帳戶內之│ │ │ │ │ │ │ │ │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 │ │ │ │ │ │ │ │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 │ │ │ │ │ │ │ │關監管云云,使袁起龍陷於│ │ │ │ │ │ │ │ │錯誤,而提領170萬元,該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袁│ │ │ │ │ │ │ │ │起龍後,旋即偽造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所示之物並傳送至網 │ │ │ │ │ │ │ │ │路雲端空間儲存,再以電話│ │ │ │ │ │ │ │ │指示李沇誠至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 │收取傳真並列印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2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1 │ │ │ │ │ │ │ │ │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 │南京東路2段43號,由洪孟 │ │ │ │ │ │ │ │ │澤在附近把風,李沇誠則冒│ │ │ │ │ │ │ │ │稱為執行官並交付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2所示之物予袁起龍據 │ │ │ │ │ │ │ │ │以行使,而向袁起龍詐取 │ │ │ │ │ │ │ │ │170萬元,得手後洪孟澤、 │ │ │ │ │ │ │ │ │李沇誠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 │林森北路140號並將前開款 │ │ │ │ │ │ │ │ │項交付李鎮權,由李鎮權取│ │ │ │ │ │ │ │ │出其中10%之金額由其與洪 │ │ │ │ │ │ │ │ │孟澤、李沇誠朋分後,李鎮│ │ │ │ │ │ │ │ │權再在上開地點將剩餘款項│ │ │ │ │ │ │ │ │交付郭勝祖,由郭勝祖取出│ │ │ │ │ │ │ │ │其中約0.5%至1%之金額自行│ │ │ │ │ │ │ │ │享有後,再將剩餘款項攜至│ │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68 │ │ │ │ │ │ │ │ │號2樓嘉興商行,以地下匯 │ │ │ │ │ │ │ │ │兌方式將前開款項匯至大陸│ │ │ │ │ │ │ │ │地區供游輝煌使用。 │ │ ├──┼──────┼──────┼───┼───┼─────┼────────────┼────────────┤ │ 3 │104年3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游輝煌│王麗華│44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李鎮權:1萬4,666元 │ │ │ │農安街35號 │李鎮權│ │ │洪孟澤、李沇誠與該詐騙集│郭勝祖:1,980元 │ │ │ │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洪孟澤│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 │李沇誠│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 │,於104年3月20日10時許,│ │ │ │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信│ │ │ │ │ │ │ │ │公司服務人員、檢察官等公│ │ │ │ │ │ │ │ │務人員,以電話向王麗華謊│ │ │ │ │ │ │ │ │稱:其身分證件遭到冒用,│ │ │ │ │ │ │ │ │其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 │ │ │ │ │ │ │ │索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 │ │ │ │ │ │ │ │金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 │ │ │ │ │ │ │ │王麗華陷於錯誤,而提領44│ │ │ │ │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 │ │ │ │ │ │ │ │取信於王麗華後,旋即偽造│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並 │ │ │ │ │ │ │ │ │傳送至網路雲端空間儲存,│ │ │ │ │ │ │ │ │再以電話指示李沇誠至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後, │ │ │ │ │ │ │ │ │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市中│ │ │ │ │ │ │ │ │山區農安街35號,由洪孟澤│ │ │ │ │ │ │ │ │在附近把風,李沇誠則冒稱│ │ │ │ │ │ │ │ │為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3所示之物予王麗華據以 │ │ │ │ │ │ │ │ │行使,而向王麗華詐取44萬│ │ │ │ │ │ │ │ │元,得手後洪孟澤、李沇誠│ │ │ │ │ │ │ │ │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 │ │ │ │ │ │ │路140號並將前開款項交付 │ │ │ │ │ │ │ │ │李鎮權,由李鎮權取出其中│ │ │ │ │ │ │ │ │10%之金額由其與洪孟澤、 │ │ │ │ │ │ │ │ │李沇誠朋分後,李鎮權再在│ │ │ │ │ │ │ │ │上開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郭│ │ │ │ │ │ │ │ │勝祖,由郭勝祖取出其中約│ │ │ │ │ │ │ │ │0.5%至1%之金額自行享有後│ │ │ │ │ │ │ │ │,再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 │ │ │ │ │ │ │ │○○區○○路0段00號2樓嘉│ │ │ │ │ │ │ │ │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 │ │ │ │ │ │ │ │前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 │ │ │ │ │ │ │ │輝煌使用。 │ │ ├──┼──────┼──────┼───┼───┼─────┼────────────┼────────────┤ │ 4 │104年3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游輝煌│林純明│368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洪孟澤、│無 │ │ │ │松智路某處 │李鎮權│ │(未遂) │李沇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 │ │ │ │洪孟澤│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李沇誠│ │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 │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 │ │ │ │,於104年3月30日8時40分 │ │ │ │ │ │ │ │ │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 │ │ │ │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 │ │ │ │ │ │ │ │察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 │ │ │ │ │ │ │ │以電話向林純明謊稱:其身│ │ │ │ │ │ │ │ │分證件遭到冒用,其其帳戶│ │ │ │ │ │ │ │ │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 │ │ │ │ │ │ │ │,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 │ │ │ │ │ │ │ │法機關監管云云,使林純明│ │ │ │ │ │ │ │ │陷於錯誤,而提領368萬元 │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 │ │ │ │ │ │ │ │於林純明後,旋即以電話指│ │ │ │ │ │ │ │ │示李沇誠於同日某時至臺北│ │ │ │ │ │ │ │ │市信義區松智路某處向林純│ │ │ │ │ │ │ │ │明取款,由洪孟澤在附近把│ │ │ │ │ │ │ │ │風,惟因林純明發覺有異而│ │ │ │ │ │ │ │ │未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 │ │ │ │ │ │ │ │致未得逞。 │ │ ├──┼──────┼──────┼───┼───┼─────┼────────────┼────────────┤ │ 5 │104年3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游輝煌│黃麗玉│42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洪孟澤、│無 │ │ │ │松隆路161號 │李鎮權│ │(未遂) │李沇誠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 │ │ │ │洪孟澤│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李沇誠│ │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 │ │ │ │ │ │ │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 │ │ │ │ │ │ │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 │ │ │ │ │ │ │ │30日8時30分許,由該詐騙 │ │ │ │ │ │ │ │ │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服務│ │ │ │ │ │ │ │ │人員、司法警察官、檢察官│ │ │ │ │ │ │ │ │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黃麗│ │ │ │ │ │ │ │ │謊稱:其身分遭人冒用涉│ │ │ │ │ │ │ │ │嫌綁架案件,需自帳戶內領│ │ │ │ │ │ │ │ │出現金作為保證金云云,使│ │ │ │ │ │ │ │ │黃麗陷於錯誤,而提領42│ │ │ │ │ │ │ │ │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 │ │ │ │ │ │ │ │取信於黃麗後,旋即偽造│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並 │ │ │ │ │ │ │ │ │傳送至網路雲端空間儲存,│ │ │ │ │ │ │ │ │再以電話指示李沇誠至統一│ │ │ │ │ │ │ │ │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如│ │ │ │ │ │ │ │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後, │ │ │ │ │ │ │ │ │於同日11時許,至臺北市信│ │ │ │ │ │ │ │ │義區松隆路161號,由洪孟 │ │ │ │ │ │ │ │ │澤在附近把風,李沇誠則冒│ │ │ │ │ │ │ │ │稱為公務人員向黃麗取款│ │ │ │ │ │ │ │ │,惟因黃麗發覺有異而未│ │ │ │ │ │ │ │ │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 │ ├──┼──────┼──────┼───┼───┼─────┼────────────┼────────────┤ │ 6 │104年3月30日│臺北市大安區│游輝煌│呂家芳│22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李鎮權:7萬3,333元 │ │ │ │富陽街113號 │李鎮權│ │ │林瑞廷、李俊賢與該詐騙集│郭勝祖:9,900元 │ │ │ │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林瑞廷│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 │李俊賢│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 │,於104年3月30日8時30分 │ │ │ │ │ │ │ │ │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 │ │ │ │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 │ │ │ │ │ │ │ │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 │ │ │ │ │ │ │ │呂家芳謊稱:其身分證件遭│ │ │ │ │ │ │ │ │到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涉│ │ │ │ │ │ │ │ │嫌擄人勒索案件,需自帳戶│ │ │ │ │ │ │ │ │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關監管│ │ │ │ │ │ │ │ │云云,使呂家芳陷於錯誤,│ │ │ │ │ │ │ │ │而提領220萬元,該詐騙集 │ │ │ │ │ │ │ │ │團成員見已取信於呂家芳後│ │ │ │ │ │ │ │ │,旋即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所示之物並傳送至網路雲端│ │ │ │ │ │ │ │ │空間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林│ │ │ │ │ │ │ │ │瑞廷至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 │ │ │ │ │ │ │ │真並列印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 │ │ │ │ │ │示之物後,於同日15時30分│ │ │ │ │ │ │ │ │許,至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 │ │ │ │ │ │ │ │113號,由李俊賢在附近把 │ │ │ │ │ │ │ │ │風,林瑞廷則冒稱為公務人│ │ │ │ │ │ │ │ │員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 │ │ │ │ │ │ │ │ │示之物予呂家芳據以行使,│ │ │ │ │ │ │ │ │而向呂家芳詐取220萬元, │ │ │ │ │ │ │ │ │得手後林瑞廷、李俊賢再前│ │ │ │ │ │ │ │ │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 │ │ │ │ │ │ │ │140號並將前開款項交付李 │ │ │ │ │ │ │ │ │鎮權,由李鎮權取出其中 │ │ │ │ │ │ │ │ │10%之金額由其與林瑞廷、 │ │ │ │ │ │ │ │ │李俊賢朋分後,李鎮權再在│ │ │ │ │ │ │ │ │上開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郭│ │ │ │ │ │ │ │ │勝祖,由郭勝祖取出其中約│ │ │ │ │ │ │ │ │0.5%至1%之金額自行享有後│ │ │ │ │ │ │ │ │,再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 │ │ │ │ │ │ │ │○○區○○路0段00號2樓嘉│ │ │ │ │ │ │ │ │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 │ │ │ │ │ │ │ │前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 │ │ │ │ │ │ │ │輝煌使用。 │ │ ├──┼──────┼──────┼───┼───┼─────┼────────────┼────────────┤ │ 7 │104年3月30日│臺北市士林區│游輝煌│吳朱櫻│18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李鎮權:6萬元 │ │ │ │中山北路6段 │李鎮權│ │ │林瑞廷、李俊賢與該詐騙集│郭勝祖:8,100元 │ │ │ │238號 │郭勝祖│ │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林瑞廷│ │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 │ │ │ │ │李俊賢│ │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 │,於104年3月30日8時1分許│ │ │ │ │ │ │ │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 │ │ │ │ │ │ │ │信公司服務人員、司法警察│ │ │ │ │ │ │ │ │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 │ │ │ │ │ │ │ │電話向吳朱櫻謊稱:其身分│ │ │ │ │ │ │ │ │證件遭到冒用,其帳戶內之│ │ │ │ │ │ │ │ │資金涉嫌擄人勒索案件,需│ │ │ │ │ │ │ │ │自帳戶內領出現金由司法機│ │ │ │ │ │ │ │ │關監管云云,使吳朱櫻陷於│ │ │ │ │ │ │ │ │錯誤,而提領180萬元,該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吳│ │ │ │ │ │ │ │ │朱櫻後,旋即偽造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6所示之物並傳送至網 │ │ │ │ │ │ │ │ │路雲端空間儲存,再以電話│ │ │ │ │ │ │ │ │指示林瑞廷至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 │收取傳真並列印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6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3 │ │ │ │ │ │ │ │ │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 │ │ │ │ │ │ │ │北路6段238號,由李俊賢在│ │ │ │ │ │ │ │ │附近把風,林瑞廷則冒稱為│ │ │ │ │ │ │ │ │公務人員並交付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6所示之物予吳朱櫻據以 │ │ │ │ │ │ │ │ │行使,而向吳朱櫻詐取180 │ │ │ │ │ │ │ │ │萬元,得手後林瑞廷、李俊│ │ │ │ │ │ │ │ │賢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 │ │ │ │ │ │ │北路140號並將前開款項交 │ │ │ │ │ │ │ │ │付李鎮權,由李鎮權取出其│ │ │ │ │ │ │ │ │中10%之金額由其與林瑞廷 │ │ │ │ │ │ │ │ │、李俊賢朋分後,李鎮權再│ │ │ │ │ │ │ │ │在上開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付│ │ │ │ │ │ │ │ │郭勝祖,由郭勝祖取出其中│ │ │ │ │ │ │ │ │約0.5%至1%之金額自行享有│ │ │ │ │ │ │ │ │後,再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 │ │ │ │ │ │ │ │市○○區○○路0段00號2樓│ │ │ │ │ │ │ │ │嘉興商行,以地下匯兌方式│ │ │ │ │ │ │ │ │將前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 │ │ │ │ │ │ │ │游輝煌使用。 │ │ ├──┼──────┼──────┼───┼───┼─────┼────────────┼────────────┤ │ 8 │104年1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游輝煌│羅國秀│49萬1,000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與│李鎮權:4萬9,100元 │ │ │ │松隆路215巷4│李鎮權│ │元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郭勝祖:2,209元 │ │ │ │弄與松山路口│郭勝祖│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 │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 │ │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 │ │ │ │ │ │ │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9日9│ │ │ │ │ │ │ │ │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 │ │ │ │ │ │ │ │司法警察官、執行官等公務│ │ │ │ │ │ │ │ │人員,以電話向羅國秀謊稱│ │ │ │ │ │ │ │ │:其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其│ │ │ │ │ │ │ │ │帳戶內之資金涉嫌擄人勒索│ │ │ │ │ │ │ │ │案件,需自帳戶內領出現金│ │ │ │ │ │ │ │ │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羅│ │ │ │ │ │ │ │ │國秀陷於錯誤,而提領49萬│ │ │ │ │ │ │ │ │1,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見已取信於羅國秀後,旋即│ │ │ │ │ │ │ │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 │ │ │ │ │ │ │ │物並傳送至網路雲端空間儲│ │ │ │ │ │ │ │ │存,再以電話指示李鎮權至│ │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並列│ │ │ │ │ │ │ │ │印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 │ │ │ │ │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至│ │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215巷4│ │ │ │ │ │ │ │ │弄與松山路口,冒稱為公務│ │ │ │ │ │ │ │ │人員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 │ │ │ │ │ │ │ │ │所示之物予羅國秀據以行使│ │ │ │ │ │ │ │ │,而向羅國秀詐取49萬 │ │ │ │ │ │ │ │ │1,000元,得手後取出其中 │ │ │ │ │ │ │ │ │10%之金額供己享用,再將 │ │ │ │ │ │ │ │ │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 │林森北路140號交付郭勝祖 │ │ │ │ │ │ │ │ │,由郭勝祖取出其中約0.5%│ │ │ │ │ │ │ │ │至1%之金額自行享有後,再│ │ │ │ │ │ │ │ │將剩餘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 │ │ │ │ │ │ │ │區中華路1段68號2樓嘉興商│ │ │ │ │ │ │ │ │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前開│ │ │ │ │ │ │ │ │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 │ │ │ │ │ │ │ │使用。 │ │ ├──┼──────┼──────┼───┼───┼─────┼────────────┼────────────┤ │ 9 │104年1月15日│臺北市信義區│游輝煌│趙二韎│160萬元 │游輝煌、李鎮權、郭勝祖與│李鎮權:16萬元 │ │ │ │忠孝東路5段 │李鎮權│ │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郭勝祖:7,200元 │ │ │ │423巷21號前 │郭勝祖│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 │ │ │ │ │ │ │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 │ │ │ │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 │ │ │ │ │ │ │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5日│ │ │ │ │ │ │ │ │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檢│ │ │ │ │ │ │ │ │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 │ │ │ │ │ │ │ │趙二韎謊稱:其身分證件遭│ │ │ │ │ │ │ │ │到冒用,其帳戶內之資金遭│ │ │ │ │ │ │ │ │詐騙集團使用,需自帳戶內│ │ │ │ │ │ │ │ │領出現金由司法機關監管云│ │ │ │ │ │ │ │ │云,使趙二韎陷於錯誤,而│ │ │ │ │ │ │ │ │提領160萬元,該詐騙集團 │ │ │ │ │ │ │ │ │成員見已取信於趙二韎後,│ │ │ │ │ │ │ │ │旋即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 │ │ │ │ │ │ │ │ │示之物並傳送至網路雲端空│ │ │ │ │ │ │ │ │間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李鎮│ │ │ │ │ │ │ │ │權至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 │ │ │ │ │ │ │ │並列印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 │ │ │ │ │ │ │ │之物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 │ │ │ │ │ │ │ │,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 │ │ │ │ │ │ │5段423巷21號前,冒稱為公│ │ │ │ │ │ │ │ │務人員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8所示之物予趙二韎據以行 │ │ │ │ │ │ │ │ │使,而向趙二韎詐取160萬 │ │ │ │ │ │ │ │ │元,得手後取出其中10%之 │ │ │ │ │ │ │ │ │金額供己享用,再將剩餘款│ │ │ │ │ │ │ │ │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 │ │ │ │ │ │ │路140號交付郭勝祖,由郭 │ │ │ │ │ │ │ │ │勝祖取出其中約0.5%至1%之│ │ │ │ │ │ │ │ │金額自行享有後,再將剩餘│ │ │ │ │ │ │ │ │款項攜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 │ │ │ │ │ │ │路1段68號2樓嘉興商行,以│ │ │ │ │ │ │ │ │地下匯兌方式將前開款項匯│ │ │ │ │ │ │ │ │至大陸地區供游輝煌使用。│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及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詐欺取財罪。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 │ │ │ │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 至16│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 │ │ │ │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 │ │ │ │詐欺取財罪。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 │ │ │ │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 │ │ │ │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 │ │ │ │詐欺取財罪。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 │ │ │ │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 │、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 │ │ │ │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 │ │ │ │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14至16 │ │ │ │財未遂罪。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 │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至12、14至│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1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財未遂罪。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詐欺取財罪。 │號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 │、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詐欺取財罪。 │號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20至22│ │ │ │ │、24、25、2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 │ │ │ │號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詐欺取財罪。 │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表一編號│ │ │ │ │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 │ │ │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 │ │ │ │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表一編號│ │ │ │ │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李鎮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所示之犯罪事實│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 │ │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 │ │ │詐欺取財罪。 │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表一編號│ │ │ │ │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郭勝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25、29│ │ │ │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 │ │ │ │上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附表一編號│ │ │ │ │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明細 │備註 │ ├──┼──────────┼────────────────┤ │1 │申請人為葉乃華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葉乃華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2 │申請人為袁起龍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袁起龍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3 │申請人為王麗華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王麗華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4 │申請人為黃麗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黃麗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5 │申請人為呂家芳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呂家芳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6 │申請人分別為萬子瑄、│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楊少玲之「臺灣臺中地│」公印文共2枚 │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 │」暨受款人分別為萬子│ │ │ │瑄、楊少玲之「臺灣臺│ │ │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之偽造公文書共2張 │ │ ├──┼──────────┼────────────────┤ │7 │申請人為羅國秀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羅國秀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8 │申請人為趙二妹之「臺│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公印文1枚 │ │ │證款收據」暨受款人為│ │ │ │趙二妹之「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 │ │ │造公文書1張 │ │ ├──┼──────────┼────────────────┤ │9 │公事包1個 │ │ ├──┼──────────┼────────────────┤ │10 │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支 │ │ ├──┼──────────┼────────────────┤ │11 │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支 │ │ ├──┼──────────┼────────────────┤ │12 │TAIWAN MOBILE牌行動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電話1支 │ │ ├──┼──────────┼────────────────┤ │13 │現金10萬元 │ │ ├──┼──────────┼────────────────┤ │14 │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支 │ │ ├──┼──────────┼────────────────┤ │15 │TAIWAN MOBILE牌黑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1支 │ │ ├──┼──────────┼────────────────┤ │16 │SIM卡2張 │ │ ├──┼──────────┼────────────────┤ │17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序號:000000000000000/01 │ │ │話1支 │ │ ├──┼──────────┼────────────────┤ │18 │TAIWAN MOBILE牌黑色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1支 │ │ ├──┼──────────┼────────────────┤ │19 │現金2萬元 │ │ ├──┼──────────┼────────────────┤ │20 │深色西裝褲1條 │ │ ├──┼──────────┼────────────────┤ │21 │白色襯衫1件 │ │ ├──┼──────────┼────────────────┤ │22 │背包2個 │ │ ├──┼──────────┼────────────────┤ │23 │現金6萬7,000元 │ │ ├──┼──────────┼────────────────┤ │24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話1支 │ │ ├──┼──────────┼────────────────┤ │25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話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 ├──┼──────────┼────────────────┤ │26 │郵局存摺2本 │ │ ├──┼──────────┼────────────────┤ │27 │彰化銀行存摺1本 │ │ ├──┼──────────┼────────────────┤ │28 │大眾銀行存摺1本 │ │ ├──┼──────────┼────────────────┤ │29 │嘉興商行名片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