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勳聖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宋耀明律師 蔡正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勳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勳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勳聖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王勳聖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01,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股務等業務。渠等均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緣中化公司於民國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王勳聖為尋求連任董事長,而其友人即不知情之林鴻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其連任董事長,惟林鴻聯於事後出脫上揭中化公司股票時,因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虧損, 認為王勳聖應予補償,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王勳聖須補償損失,並對外陳稱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造成王勳聖困擾。詎王勳聖、林朝郎分為中化公司董事長及財務部經理,理應忠實執行職務,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行為,僅因王勳聖不堪林鴻聯長期之索討,竟共同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犯意聯絡,未對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之營運前景及產品研發成功之可能性、市場性等攸關中化公司利益之事項進行詳細研析,僅由林朝郎一人進行評估,經報告王勳聖後,在未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下,由王勳聖推由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千萬元,向林鴻聯購買林鴻聯於同日以關係企業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向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02,823,453元,購入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6,702,725股,中 化公司於同日辦理上開股票完稅過戶,且約定分三期給付價金,即第一期5千萬元,後二期各3千5百萬元,並將第3期款之3千5百萬元,拆為二筆金額18,491,923元、16,508,077元,而於同日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並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支票即:⑴發票人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票號TN0000000號 ,發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3千萬元、⑵發票人高雄銀行中 和分行,票號BK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2千 萬元、⑶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27日,面額3千5百萬元、⑷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6月25日,面額18,491,923元、⑸發票人國 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5日、面額16,508,077元之支票5紙交付予沈麗娟簽收,不合 於中化公司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千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同 意始得為之之營業常規,而由龍巖公司取得前開編號⑴、⑵、⑶、⑷之支票,林鴻聯則取得前開編號⑸之支票,以上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16,508,077元(龍巖公司實際出售價格應為每股15.3405元,總價102,823,453元,差價原為17,176,547元,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後,林鴻聯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6,508,077元),作為補償林鴻聯上揭出售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即以中化公司資金彌補林鴻聯之損失,致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上揭支票嗣並分別於93年4月6日、93年5 月27日、93年6月25日經中化公司兌付。而迨完成前開不合 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後,王勳聖、林朝郎為掩飾上揭挪用中化公司資金償還個人債務之犯行,始於93年4月15日由財 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惟未向董事會報告業已完成過戶及支付款項完畢等事宜,致董事會決議仍附加應注意完成交割事宜。又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9999股票後,友嘉公司因經營不善,旋於95年間即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 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將每仟股減資為400股及700股,致中化公司持股,自6,702,725股變更為1,876,763股,中化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間,分別按各年度認列損失為7千2百萬元、1千5百萬元及24,956,730元,截至97年底,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使中化公司共受有128,464,807元(即16,508,077元+72,000,000元+15,000,000元+24,956,730元)之損害。 二、惟林鴻聯在取得前揭差價後,認不足彌補其損失,於100年 12月間乃再度要求王勳聖續行彌補,王勳聖與林朝郎明知其等理應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之行為,竟再基於違背職務及侵占中化公司於庫克群島成立之海外孫公司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克鼎茂公司,英文名稱:Timpco International Co.,L td.)資產之犯意聯絡,經王勳聖詢問林朝郎,林鴻聯因前開出脫持股所受虧損之數額究為若干,而經林朝郎計算後回報約1 億至1億5千萬元後,與林朝郎研議補償林鴻聯之損失一成之金額,並指示林朝郎私自動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補償林鴻聯,林朝郎承王勳聖指示,遂於100年12月30日,自庫克鼎 茂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外部,由中化公司提供美金150萬元本票為擔保品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年期1年之循環貸款帳戶,違背其職務且未經庫克鼎 茂公司之負責人王勳煇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調度動支美金521, 160元資金以支應林鴻聯之要求,並由林朝郎將上揭折算新臺幣已逾5百萬元之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130,290美元(每筆含郵 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30,280元,依各銀行 結匯價格不同,折合約3,940,170元或3,941,473元)匯入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彭盛城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城中分行帳號180295號、任雯靜所設帳號146005號、林朝郎所設帳號112608號等帳戶,及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李玉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林朝郎再於101年1月3日,指示李 玉琳自前揭帳戶提領11,820,510元,及3,941,473元,扣除 匯費及手續費150元,計15,761,833元匯至林鴻聯指定不知 情之詹美儀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挪用資金之流程如附表一所示),作為王勳聖補償林鴻聯之款項之用,而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致庫克鼎茂公司及中化公司受有美金521,160元之損害。 三、因前開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復 因數年來友嘉公司財報提供之時間均較晚,影響中化公司財務報表作業,造成中化公司困擾,林朝郎遂建議處分該股票,經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董事會同意「擬於適當時機 ,洽原投資股東買入」,並授權王勳聖全權處理該股票,而王勳聖於101年6月間責由林朝郎向沈麗娟洽詢林鴻聯購回友嘉公司股票時,林鴻聯竟再次索取前揭持股虧損補償,同意回購友嘉公司股票,惟價款須由王勳聖支付,要求王勳聖無償交付友嘉公司股票,並允諾將不再催索債務,王勳聖為杜絕糾葛,同意由其為林鴻聯支付價金,而以該股票抵償林鴻聯虧損,竟與林朝郎再基於違背職務及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經王勳聖指示林朝郎辦理前開無償交付林鴻聯友嘉股票事宜,林朝郎遂參考友嘉公司100年度每股9.3元之淨值,以為作價價格,將1,876,763股之友嘉公司股票, 並經林鴻聯指定以詹美儀名義購買,而買賣價金,則由林朝郎於101年6月27日,再次違背其職務且未經庫克鼎茂公司之負責人王勳煇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動支前揭庫克鼎茂公司帳戶,計美金584,768元,將該折算新臺幣已逾5百萬元之金額分成4筆 ,以每筆美金146,192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 入金額為美金146,182元,折合4,366,456元)匯至不知情之黃宜均設於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55371號、李玉琳所設帳號000000號、彭盛城所設帳號180295號、任雯靜所設帳號000000號等帳戶內,林朝郎再於同年6月28日指示李玉琳自彭盛城 及任雯靜之前揭帳戶各提領4,366,456元,並在匯款單上填 寫「詹美儀」為匯款人,將上述合計8,732,912元,匯至中 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之帳戶,翌日林朝郎再度指示李玉琳從李玉琳與黃宜均之前揭帳戶,提領4,310,794元及4,366,456元現金,匯款單亦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電匯8,668,622元現金至前揭 中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挪用資金之流程如附表二所示)。王勳聖、林朝郎藉此將合計17,401,534元,作為詹美儀支付與中化公司之股款,為王勳聖支付本應由其自行支付之款項之用,而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佔入己,致庫克鼎茂公司及中化公司受有美金584,768元之損害。 四、嗣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至中化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址搜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僅對原審判決中其等有罪(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1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2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 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故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另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審理,先予敘 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雖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增強當事人主義色彩,但因仍採卷證併送制度,為求平衡,使被告得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陳述反於被訴事實之有利事實,乃明定審判長可就犯罪事實為訊問之一種補充性規定,然為淡化糾問色彩,並符合無罪推定之理念,規定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然未明定須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19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於 起訴後送達上訴人,並經第一審行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調查辯論,製作判決書送達被告2人,被告2人均不服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是被告2人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應已詳明 ,故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訴訟程序冗長延滯,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以廣泛訊問被告王勳聖,而非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王勳聖(見原審卷㈤第31頁),雖稍欠妥適,惟被告2人均未對被訴各次犯行,表示不 明瞭或何部分有疑義,而提出質疑。顯見上開廣泛式訊問,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妄指為違背 法令。被告王勳聖以關於同案被告林朝郎兩度擅自動用中化公司於庫克群島成立之海外孫公司即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原審法院未經訊問被告王勳聖,即逕為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有罪判決,顯有違法 置辯云云,尚無可取。 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林朝郎、證人沈麗娟、林鴻聯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共同被告林朝郎、證人沈麗娟、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被告之壓力,且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其等之證述涉及本案被告有無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均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經提示調查局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亦均表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且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較為詳盡,足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具可信性,且因該等陳述內容涉及本案基本事實,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必要性,是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僅具有可信性,且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郎、證人沈麗娟、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2人及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梁建芸 、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第216頁至第245頁、第252頁至第262頁、第293頁正、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勳聖固坦認案發時為中化公司董事長,且中化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載購入友嘉公司股票及售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及侵占庫克鼎茂 公司資金等犯行,並辯稱:中化公司於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核與林鴻聯先前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有虧損全然無涉,中化公司在86、87年並沒有經營權之爭,我不需要拜託任何人幫忙,所以我於86年、87年根本不知道林鴻聯有買進中化公司的股票,93年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是林朝郎告訴我,林鴻聯有推薦,希望我們考慮投資友嘉公司,不是林鴻聯直接跟我聯絡,我的認知我們是去投資友嘉公司這家公司,我是相信財務部所做評估,而且其實並不需要作成正式的合理股價評估報告書,但我還是要求財務部一定要作成正式的報告書提給董事會,我完全不知道林鴻聯有從中賺取價差,也不知道友嘉公司的股票是從龍巖公司來的,如果我知道龍巖公司也是友嘉公司股東,我不可能會投資,所以,我沒有利用93年投資友嘉公司去彌補林鴻聯的虧損,因為我是到100 年才知道林鴻聯在86年、87年購買中化公司股票產生虧損,且93年4月1日將支票交給友嘉公司的監察人,取得友嘉公司股票,只是作為擔保,董事會如果沒有通過,後面的款項,我是不會付的,我們也取得比暫付的款項還多的保障,我的認知是93年4月1日並沒有進行交易,而是在董事會通過之後,才執行這個交易。至於庫克鼎茂公司相關的財務,我從來沒有過問,100年間是林鴻聯向我要求補償,我請林朝郎去 確認,林朝郎回覆我,林鴻聯確實有400多萬股委託書,在 87年改選時支持我們公司,而沒有在股價高點出售,後來陸續出脫應該虧損1億至1億5千萬元,我聽林朝郎建議,欲補 償林鴻聯虧損金額之一成到一成五,而因為我的帳戶都是由林朝郎保管,我問林朝郎我的帳戶額度夠不夠,林朝郎說足夠,我才用不超過1千6百萬元,算是道義上對林鴻聯的補償。而101年間中化公司要處理友嘉公司股票時,我記得101年5月間林朝郎告訴我,要執行董事會所要求的處理友嘉公司 股票不順利,找不到買家,林朝郎有回去問當初股票的出售人即友嘉公司的監察人,結果林鴻聯表示希望可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但股款要由我來出,林鴻聯說是最後一次的催討,因我寧願拿錢給公司,也不願再拿給林鴻聯,且以當時友嘉公司的狀況,要以淨值出售是非常困難的,所以我就決定以當時友嘉公司的淨值每股9.3元,來幫林鴻聯買友嘉公司 的股票,了斷林鴻聯以後對我催討,同時也依董事會決定處理掉友嘉公司股票,林朝郎也說我帳戶的額度是夠的,我沒有想到林朝郎擅自去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的款項,後來我知道之後,也已請林朝郎以我帳戶的款項去償還,我是真的不瞭解我的財務狀況,但我絕對不會去做任何傷害中化公司的事情,更不可能從中化公司任何地方、任何交易去牟取私利,更何況庫克鼎茂公司是境外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中化公司因此受有多少損失,亦未見原判決敘明云云。而㈡被告林朝郎固坦認擔任中化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及售出等事實,並對分別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2萬1,160元 、美金58萬4,768元,而違背其職務及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 金等犯行表示認罪,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並辯稱:86年底是 股友社在炒作中化公司的股票,因為中化公司在樹林有一塊閒置的土地,87年有董監事的改選,所以在電子媒體上,一直渲染中化公司87年會有董監事改選行情,但根本沒有經營權之爭的問題。93年中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是因92年中化公司處分樹林的土地,帳上有大筆的資金,所以當友嘉公司的監察人沈麗娟向我推薦友嘉公司股票時,我就請財務部人員幫忙搜尋發光二極體的研究報告,進行評估,當時我根本不認識林鴻聯,也不知道林鴻聯與沈麗娟的關係,我所製作的評估報告沒有將採樣公司,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寫在評估報告裡面,是我一時疏忽,但我確實有製作評估報告,且依照取得與處分資產準則來做,評估方法也沒有錯,而且確實有跟沈麗娟進行議價,我確實不知道沈麗娟是先向龍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之後,再賣給中化公司,92年底董事長告訴我財務部要評估友嘉公司,並沒有跟我說林鴻聯有跟他推薦友嘉公司的股票,而是93年底董事長在聊天時,才談到當時林鴻聯也有提到友嘉公司股票的投資機會,而我跟沈麗娟議價到最後,沈麗娟跟我反應說價格都已經依照我們的要求,現在有很多投資方在跟她議價,如果我們真的有意願,就先交付支票給她,經過雙方磋商,我同意可以先開立支票,但一定要等中化公司開完董事會後,這筆交易才能成立,相對的我也請沈麗娟將友嘉公司股票拿給中化公司作為擔保之用,所以我才在開完董事會後,還請沈麗娟簽立收據,而我跟沈麗娟議價時,1億2千萬元是包含證券交易稅,但沈麗娟說她要自己繳,並沒有說是先從龍巖公司過戶,再賣給我們,我也不知道林鴻聯從中獲得價差,而93年4月1日我請財務部同仁陪同沈麗娟去辦理股票過戶,只是為了看股數是否正確,股票是否為真,財務部同仁過戶完之後,股票拿回來就直接放入保險箱,我也從來沒看到股票的前手是龍巖公司。至於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是我擅自動用,王勳聖沒有指示我從庫克鼎茂公司帳戶支付,我當時是基於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的利息較低,且知道董事長跟他弟弟和母親共同持有的房屋要出售,錢應該很快就會進來,就可以歸還庫克鼎茂公司,所以才自作主張動用庫克鼎茂公司的資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勳聖係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被告林朝郎則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股務等業務。渠等均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事實,為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不爭執(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頁正、反面 、偵12397卷㈠第47頁、偵12397卷㈡第87頁、原審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並有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中化公司之人事資料、員工在職表扣案可資佐證(見外放袋)。堪信為真實。 ㈡、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王勳聖為尋求連任董事長,而其友人即證人林鴻聯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其連任董事長,惟證人林鴻聯於事後出脫上揭中化公司股票時,因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超過一億元之虧損,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王勳聖須補償損失,並對外陳稱被告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造成被告王勳聖極大困擾,及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等情:⒈被告王勳聖迭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明: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彼時我朋友林鴻聯曾在公開市場上購進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中化公司所推舉之董監事人選,詎林鴻聯主張其嗣後出脫持股時,因中化公司股價下跌而受有超過1 億元損害,林鴻聯認為我應補償其損失,我雖認為依法無須補償其損失,惟林鴻聯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提出請求,並對外陳稱我有積欠林鴻聯款項,造成我很大的困擾。93年間,中化公司是經林鴻聯推薦可投資友嘉公司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從前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悉本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背景,同時可以理解為何會發生本案事件,中化公司於86年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中化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購入數額不等的中化公司股票,我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而事隔幾年期間林鴻聯不斷透過管道向林朝郎表達希望獲得補償,會有這個補償的問題,是因為林鴻聯主觀認定,他買進中化公司股票後續出脫,有發生投資虧損,是因為林鴻聯認為我應該補償他的投資虧損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林鴻聯在86年因為市場派要來操作中化公司股票時,有表示有投資中化公司股票,願意支持中化公司,在87年改選後林鴻聯開始出脫他所持有中化公司股票,開始有表示希望我能補償他的損失,我一直表示我並沒有跟他有直接的借貸關係等語(見偵12397卷㈠ 第49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86年間,事實上是87年董監事改選,當時有市場派在炒作中化公司的股票,我們家族也是要保衛我們的經營權,我記得當時證人林鴻聯有向我表示他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我希望他能夠支持我們公司派,林鴻聯也跟我表示會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⒉而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化公司股票,王勳聖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事後中化公司股票下跌,造成林鴻聯損失,林鴻聯心有不甘,認為董事長王勳聖虧欠他,要求王勳聖補償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補償,也在外放話說王勳聖虧欠他,92年底時林鴻聯又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問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並開出每股20元價格,王勳聖就將此事交給財務部進行評估等語屬實(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正、反面)。嗣被告林朝郎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鴻聯,92年底王勳聖有告訴我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要我們財務部去評估看看,王勳聖說有友嘉公司這個股票的投資機會,是否由我們財務部來評估看看,看是否可行。因為中化公司的股務是隸屬在財務部,中化公司的股務也是我在負責,86年間有股友社在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他們所標榜的理由是因為中化公司在樹林有一塊地,開發的利益會很大,而且也有董監事改選,會有董監改選行情,所以當時股票有炒到70幾塊,當時我對中化公司的股東名簿也有特別留意,87年股東會改選的時候,林鴻聯大概持有中化公司股票400萬股左右。到了88年的時候,我又注意一下股東名 簿,林鴻聯持有的股數有少了一部分,89年的時候,我注意到中化公司的股東名簿,林鴻聯的股份就沒有了,所以我只看股價的變化,86年差不多是在5、60塊左右,87年董監改 選完之後股價就跌到30幾塊,而林鴻聯是在88年左右出售部分股票,在股東會停止過戶的時候,我看股東名簿他持股少了4分之1左右,所以我推算他光這4分之1就虧損了將近2、3千萬,到89年我看股東名簿他的股數就沒有了,在跟林鴻聯見面完,我有上股市觀測站查股價,查了一下88年停止過戶後到89年間停止過戶時,中化公司股價最低在11、12塊左右,所以我抓大概15塊做為他出售的均價,這筆可能就虧了1 億多,所以兩個數字加起來我當時保守估算應該是虧損1億 到1億5千萬左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⒊復核諸證人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認識被告王勳聖多年,曾經應王勳聖請求,於10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與被告林朝郎並不熟識。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我幫忙找尋買主,我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有意願承接,我就找證人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股票售予王勳聖,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我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我跟王勳聖之間的債務關係,就同前述,我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當選董事長,當時王勳聖表示該出資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款項,就當成是王勳聖向我借款,後來因中化公司股價下跌,造成我持股嚴重虧損,事後經過多年,王勳聖都未曾主動表示要對前述股票跌價損失負責,我多次找王勳聖洽談償還債務,但王勳聖多避而不談,最後我只有透過沈麗娟及多位友人要求王勳聖償還債務等語(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其並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的確有因中化公司股票下跌造成虧損,損失大概上億元。我在86年間持有中化公司股票,但為了支持王勳聖,所以沒有在高點出脫,受有1億元以上 的損失,我多次跟友人抱怨,我跟我朋友抱怨,請他去跟王勳聖說,我沒有直接跟林朝郎談過友嘉公司股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2頁、第51頁、第54頁反面)。 ⒋綜上,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證人林鴻聯對於中化公司於86年間因董監改選,被告王勳聖為尋求連任董事長,而證人林鴻聯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被告王勳聖連任董事長,惟於事後出脫中化公司股票時,受有超過1億元之虧損,遂於其 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王勳聖須補償損失,造成被告王勳聖困擾,而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亦係源於92年底時證人林鴻聯向被告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詢問被告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被告王勳聖始交由被告林朝郎處理等情,所述互核相符,苟非屬實,其等自不可能於不同時地為相符之陳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王勳聖辯稱上開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被告林朝郎向其報告友嘉公司股東有意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王勳聖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前中化公司財務部人員王簡淑華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勳聖擔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係由其母王黃麗惠所決定,股權及財務也都是由王黃麗惠掌管,王勳聖只負責營業,董監事亦是由王黃麗惠決定,王勳聖擔任董事長期間,從來沒有我們不認識的人來搶或取得過中化公司的董、監事席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8頁至第282頁),然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公司股票、股務及公司財務,而創辦人王民寧時是由財務部經理黃明志(音譯)負責,黃明志退休後,就由林朝郎負責一節,業據證人即中化公司行政服務部經理趙德鋒、證人王簡淑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75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1頁),而證人王簡淑華 僅係中化公司財務部人員,並非中化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已難認其全盤知悉中化公司經營權之紛爭,且其之所以知悉王黃麗惠掌管被告王勳聖家族財務、股票等等,是出於王黃麗惠告知,且會幫忙而有到王黃麗惠家看過所致,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反面),更難認其 任職中化公司期間確實全盤知悉中化公司有無經營權紛爭,是其所述,是否足以證明中化公司於86、87年間並無經營權之紛爭,尚非無疑。又證人即全通公司負責人張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通公司主要業務是代為徵求委託書通路商,我已有45年經驗,如果上市櫃公司有經營權爭奪時,會搶董監事席次過半,就會找我們徵求委託書,中化公司在股東會改選期間,一向很平靜,沒有價購委託書的問題,我沒有看過中化公司有這種情況,中化公司沒有因經營權之爭來找我代徵求過,我都是徵求散戶的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至第41頁),雖可證中化公司於86、87年間並未因經營權之紛爭而委請證人張永祥代為徵求委託書,惟依苟爭奪經營權之人已掌握到足夠之出席率並足以決定經營權之股份,自無需再徵求散戶之委託書,況依前揭被告林朝郎、證人林鴻聯所述,證人林鴻聯於該時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支持被告王勳聖擔任董事長後虧損達上億元,顯見其當時持有股份非少,自有可能無向外徵求委託書之必要,更遑論縱有此需求,且中化公司在此之前後均是透過張永祥徵求委託書,惟此次亦不必然是透過張永祥,故證人張永祥所述,仍不足憑為被告王勳聖於86、87年間,沒有因尋求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而有經營權紛爭情事。另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固就證人林鴻聯於偵查中有提到其曾請託友人畢浩丹向被告王勳聖表達其先前於86、87年間因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有虧損要求補償,然畢浩丹始終未轉達,以證明被告王勳聖於93年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林鴻聯索賠情事,故補償林鴻聯與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毫無關聯,而聲請傳喚證人畢浩丹作證,且證人即證人林鴻聯、被告王勳聖之共同友人畢浩丹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林鴻聯曾找伊幫忙向被告王勳聖催討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損失補償的事,遭伊拒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2頁至第44頁),然依證人林鴻聯於102年10月7日偵查中所述:王勳聖對於補償我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損失的事拖了很久,一直沒有補償,直到最近去年或是前年我有找朋友畢浩丹,如何找王勳聖談,後來有找到王勳聖的弟弟,叫他請王勳聖出來談,後來有一次有聯絡到王勳聖本人,我跟王勳聖很爽快的跟我答應見面跟我談,我們有約在來來飯店見面談,當場只有我們兩人,結果王勳聖跟我說只能還我一點錢,詳細數字我還要查,王勳聖有說加上友嘉公司股票來抵帳等語(見偵12397卷㈠第57頁,此部分未據林鴻聯具結 ,惟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既以此偵查中之陳述為傳喚證人畢浩丹之依據,並欲以此證明其辯詞,併予敘明),再參諸證人畢浩丹前揭證詞,僅能證明林鴻聯有找過畢浩丹幫忙向被告王勳聖催討其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損失情事遭拒,並無從因畢浩丹未代林鴻聯向被告王勳聖催討,即謂被告王勳聖不知林鴻聯於86、87年間有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損情事。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以證人畢浩丹未曾向其提及林鴻聯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損之事,辯稱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與王勳聖補償林鴻聯無關云云,尚屬無據。而證人林鴻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曾向很多人推薦友嘉公司股票,不是針對王勳聖,是很多朋友聚餐的時候講的,我曾經因為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有損失,向王勳聖要求補償而與王勳聖見面,但是事後很後來的時候見面,好像是100年之後,詳細年份 我忘記了,是偵查中才想來起,應該是年底我出國前,我都是出國跨年,所以我第一次直接面對面與王勳聖談關於我買中化公司股票有虧損的事情,是在100年12月底,我支持王 勳聖時,沒有想到股票會跌,我只記得我賣掉之後有找王勳聖朋友跟他抱怨,這是在仲介龍巖之前的事,我向朋友推薦友嘉公司股票時,沒有向王勳聖提到我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有虧損的事,這是兩碼子事,我不認為我向王勳聖推薦友嘉公司股票賺取價差,與我86年投資中化公司股票的事有關聯,我是單純賺取價差,用沈麗娟的名義是因為賺價差不好意思讓朋友知道,應該還有其他朋友跟我買友嘉公司股票,我不記得有無私下找王勳聖提過友嘉公司股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5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惟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難謂無迴護被告之情,自無可採。 ㈢、而被告王勳聖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千萬元,向證人林鴻聯購買林鴻聯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同日向龍巖公司購入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中化公司於同日辦理上開股票完稅過戶,且約定分三期給付價金,即第一期5千萬元,後二期 各3千5百萬元,並將第3期款之3千5百萬元,拆為二筆金額 18,491,923元、16,508,077元,而於同日開立前揭未記載受款人,並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支票5紙交付予沈麗娟簽 收,不合於中化公司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千萬元以上應先經 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營業常規,而由林鴻聯取得前開面額16,508,077元之支票即上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16,508,077元,作為補償林鴻聯上揭出售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即以中化公司資金彌補林鴻聯之損失,致中化公司遭受至少128,464,807元之重大損害等情,理由如下: ⒈按「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一、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㈡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價格、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參考價格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資產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㈠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⒉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價格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二、取得或處分資產,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之:㈠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⒈取得或處分長期有價證券投資,其每筆或每日金額在參仟萬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同時提出長期有價證券未實現利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其金額超過參仟萬元者,另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下列規定委請專家出具報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發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採考。」,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中化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在卷可考(見偵12397卷㈠第251頁至第256頁)。 ⒉查證人林鴻聯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93年4月1日向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02,823,453元,購入友嘉公司 6,702,725股之股票後,旋由被告王勳聖推由被告林朝郎以 中化公司名義,於同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千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前揭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中化公司並於同日完稅過戶乙情,業據證人沈麗娟及林鴻聯證述如下,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⑴證人沈麗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我回想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共670萬股,但接洽過程及購買價格我都不 清楚,我是因證人林鴻聯指示與龍巖公司男性特助共同辦理交割。我只是受林鴻聯委託出名辦理過戶,先在龍巖公司的會議室辦理過戶手續,再至大華證券辦理交割,股款交付細節已經不記得。我取得股票後,即在大華證券辦理過戶手續,由中化公司人員攜帶支票給我,我就將股票交給該人員,回去後就將支票存在我名下帳戶,再將存摺、印鑑交給林鴻聯。我只知道友嘉股票每股是15元買進,每股17元賣出,但價格如何決定我都不清楚。我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買及賣出友嘉股票,至於向龍巖公司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我並不清楚,就與中化公司接洽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情形,我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買及賣出友嘉公司股票,至於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我並不清楚,93年間我只是代替林鴻聯出名購買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 ⑵證人沈麗娟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鴻聯請我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說他有朋友想要賣友嘉公司股票,剛好林鴻聯另外一個朋友中化公司的人要買,林鴻聯請我先去過戶友嘉公司股票,再賣給中化公司。實際上我沒有要買友嘉公司股票,我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金額跟股數部分我都沒有接觸,都是林鴻聯交代我的。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錢,我記得當時是中化公司給我,我忘記是支票還是匯款,我就將支票拿給林鴻聯,交易就結束了。我知道中間有差價,在我認知應該是林鴻聯可以獲得該筆價差,因為我是交給林鴻聯,印象中是早上買當天賣掉,當天就將該筆交易結束了,林鴻聯當天沒有跟我一起辦理,是叫我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我談的,林鴻聯交代我當天去買、登記在我名下、當天賣掉等語(見偵12397卷㈠第34 頁)。 ⑶而證人林鴻聯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認識王勳聖多年,曾經應王勳聖請求,於10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與林朝郎並不熟識。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我幫忙找尋買主,我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有意願承接,我就找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股票售予王勳聖,我當時並未跟王勳聖談到股價,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我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收到支票後,存入沈麗娟帳戶,扣除事先購入友嘉公司成本後,餘款由我使用,全部利潤由我領取使用,沈麗娟並無獲得任何利潤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林鴻聯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中化公司提出的五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16,508,077元,我應該是存在沈麗娟名下,這是我賺取的價差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㈢第46頁反面)。 ⒊且證人即龍巖公司稽核梁建芸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龍巖公司於90年11月有以93,838,150元買進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02,823,453元賣給沈麗娟,我問過董事長李世聰,當年是因為林鴻聯介紹而購買友嘉公司股票,賣給沈麗娟也是林鴻聯介紹的,價格是李世聰跟林鴻聯決定的,經我調閱當年交易的收款支票,發現該筆交易係由中化公司開立4張分別是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票號TN0000000號,面額3千萬、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票號BKA0000000號,面額2千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18,491,923元,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千5百萬元,共103,491,923元(含證交稅668,470元)給龍巖公司等語明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證人梁建芸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調資料出來,我有收到沈麗娟的支票,去完市調處後我才發現是中化公司發票的等語屬實(見偵12397卷㈠第32頁至第38頁)。復經證人即龍巖公 司負責人李世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證人梁建芸所述正確,90年11月購入友嘉公司是我決定的,當時是林鴻聯推薦的,應該是向林鴻聯買的,價格是林鴻聯決定的,而具體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的時間我忘記了,股票也是賣給林鴻聯,林鴻聯來跟我說有人要買友嘉公司股票,我應該是在93年間一次將友嘉公司股票全部賣掉,龍巖公司收到友嘉公司股票的股款情形,應該如梁建芸所述是以中化公司支票支付,我沒有印象還有其他人向我洽購友嘉公司股票,93年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的價格應該是林鴻聯提出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5頁至第22頁)。 ⒋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2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29044號函及所附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 司明細表、中化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中化公司93年6月30日入帳之轉帳傳票、中化公司93年4月1日至93年5月30日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中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102079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20005198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送友嘉公司93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友嘉公司92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及股數表、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權案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證人梁建芸所提供中化公司開立之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票號TN0000000號,面額3千萬、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票號BKA0000000號,面額2千萬元、國泰世華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面額18,491,923元,票號DA0000000號面額3千5百萬元支票4紙、龍巖公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賣出友嘉公司,龍巖公司102年5月22日龍(102)總字第212號函、中化公司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之支出傳票3紙及支票5紙、龍巖公司104年6月26日龍(104)總字第0345號函及所附證券 交易稅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第85頁、第94頁至第97頁、調查局筆錄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5頁、卷㈣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⒌綜上,可知被告王勳聖上開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千萬元,向證人林鴻聯購買前揭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同日向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02,823,453元,購入之友嘉公司6,702,725股之股票,而均於同日完稅過戶,且其中票號TN0000000號、面額3千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及票號 BKA 0000000號、面額2千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並已於93年4月6日兌付(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後,始於93年4月15日由財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 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業已違反首開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7條 第2項第1款第1目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千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不合營業常規,致使證人林鴻聯從中獲取上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16,508,077元,而中化公司92年及93年營業淨利分別以113,710,000元、205,800,000元,至於92年12月31日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為258,518,000元,而93年12月31日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為 183,155,000元,有中化公司93年及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現金流金量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60頁),足認已使 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㈣、又林鴻聯在取得前揭差價後,認不足彌補其損失,乃再度要求被告王勳聖仍應續行彌補,被告林朝郎於100年12月30日 ,自行從庫克鼎茂公司設於元大銀行國外部之循環貸款帳戶,調度動支美金521,160元資金以支應林鴻聯之要求,作為 被告王勳聖補償林鴻聯之款項之用,而將庫克鼎茂公司該筆資金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林朝郎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卷㈤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6頁反面、第288頁、本院卷㈢第172頁) ,且被告林朝郎確有將上開自庫克鼎茂公司動支之款項匯入其本人、證人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並指示證人李玉琳提領匯入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帳戶一節,亦經證人李玉琳、彭盛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偵12937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㈢第90頁 至第92頁);證人任雯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偵12397卷㈠第20 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3月15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8629號函及所附中化公司轉投資庫克鼎茂公司相關 資料、元大銀行國外部102年3月8日元國外字第1020000101 號函、102年4月17日元國外字第1020000154號函暨所附中化公司及庫克鼎茂公司開戶及交易相關資料、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2年4月17日上城中字第1020000065號函及所提供證人彭盛城、任雯靜、被告林朝郎帳戶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存入 394萬170元之買匯水單及101年1月3日分別支出394萬170元 之取款憑條、101年1月3日證人李玉琳匯款1,182萬380元至 詹美儀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總行102年4月24日營清字第1020013541號函及所檢附證人李玉琳帳戶101年1月3日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 日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30日之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證人任雯靜、彭盛城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卷第4頁至第10頁、 第12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9頁、原審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足徵被告林朝郎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㈤、再中化公司經由上開向證人林鴻聯購買前揭登記於證人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後,經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董 事會同意「擬於適當時機,洽原投資股東買入」,並授權被告王勳聖全權處理,被告王勳聖則由被告林朝郎向證人沈麗娟洽詢證人林鴻聯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時,證人林鴻聯竟再次索取前揭持股虧損補償,要求被告王勳聖無償交付友嘉公司股票,並允諾將不再催索債務,被告王勳聖為杜絕糾葛,同意以代為支付價款,使林鴻聯得以取回股票,以該股票抵償證人林鴻聯虧損,並指示被告林朝郎辦理,被告林朝郎遂於101年6月27日,再次動支前揭庫克鼎茂公司帳戶,計美金584,768元,經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藉此將合計17,401,534元 款項作為證人林鴻聯指定之名義人即證人詹美儀支付與中化公司之股款,為被告王勳聖支付本應由其自行支付之款項之用,而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等情,亦業經被告林朝郎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 第111頁反面、卷㈤第4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6頁反面、第288頁、本院卷㈢第172頁),且被告林朝郎確有將上開自庫克鼎茂公司動支之款項匯入證人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並指示證人李玉琳提領匯入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帳戶一節,亦經證人李玉琳、彭盛城、黃宜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 、偵12937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偵12397卷㈡第184頁正、 反面、本院卷㈢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任雯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偵12397卷㈠第20頁),並有證交所102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29044號函及所檢送中化公司第21屆第9次董事會 議事錄、友嘉公司99年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化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2日交 易明細、中化公司101年6月30日轉帳傳票、中化公司101年6月28日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化公司101年及1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財報節本、上海商銀城中分行 101年7月24日上城中字第1010000135號函及所提供證人李玉琳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431萬794元之取款憑條及以詹美儀名義匯款866萬8,622元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黃宜均帳戶 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436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上海商銀城中分行101年11月12日上城中字第1010000205號函 及所附101年6月28日證人李玉琳以詹美儀名義匯款873萬2,912元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 款申請書、101年6月28日分別自證人彭盛城、任雯靜帳戶提領436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證人任雯靜、彭盛城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102079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20005198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送友嘉公司93年1月 至101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 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日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101年6月27日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證人黃宜均、李玉琳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中化公司101年6月29日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6頁、第119頁),亦足徵被告林朝郎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 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 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號、100年台 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 ㈡、經查,中化公司於93年4月1日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不合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於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千萬元以上 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營業常規,致中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業如前述,且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就該交易之目的、交易之對象、交易之處理程序、交易之價格等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均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且不符商業判斷原則,自係不合營業常規,詳述如下: ⒈就交易目的而言: ⑴被告王勳聖係因證人林鴻聯於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被告王勳聖連任董事長,而於出脫中化股票時受有虧損,遂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王勳聖補償其損失,而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亦係證人林鴻聯詢問被告王勳聖是否要承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再觀諸被告王勳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投資友嘉公司係因中化公司在93年當時有閒餘資金,如果有多角化經營的機會,中化公司當時是有能力評估的云云(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1頁),而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中化公司當時因處分樹林廠地,有10幾億的資金,想要藉此從事多角化經營云云(見調查局筆錄卷第51頁反面)。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均改稱:本件投資友嘉公司為財務性投資、理財投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第4頁),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對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目的所述,顯然前後齟齵。 ⑵且依中化公司93年及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現金流量表,中化公司處分樹林廠土地及廠房雖於92年及93年收入共計1,5 21,168,000元,然中化公司之短期借款在92年間減少了422,422,000元跟長期借款減少了230,100,000元,93年間短期借款減少了421,948,000元,長期借款減少了413,800,000萬元,所以總計在92及93年間中化公司減少了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共計1,488,270,000元,顯見中化公司處分樹林廠土地及 廠房所得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借款,顯然並非因處分樹林廠土地及廠房帳上大量現金,而有進行業外投資之需求(見原審卷㈢第137頁正反面、第160頁至第166頁)。被告王勳聖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會計師丁鴻勛就中化財務分析意見書為說明,依中化公司92、93年間之現金流量表所示,並無原審判決所認中化公司92年間處分樹林廠土地及廠房所得之款項,均係用以償還借款之事實,惟中化公司處分樹林廠土地及廠房所得之款項,係用以償還該公司之借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7 頁反面),參以被告林朝郎係中化公司之財務主管,其對於中化公司資金之運用,顯較諸任何人清楚,是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再傳證人丁鴻勛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參以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年底時被告王勳聖告訴我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我沒有詢問被告王勳聖為何是友嘉公司不是其他公司,被告王勳聖也沒有說為何要評估友嘉公司,而證人沈麗娟於一週後即打電話給我說有友嘉公司股票要出售,我也沒有向其他賣方詢價過友嘉公司股票,而王勳聖告訴我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只有告訴我有人要賣友嘉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如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非出於被告王勳聖之指示,被告林朝郎豈有未詢問被告王勳聖有何需就友嘉公司進行評估之投資機會,且於證人沈麗娟旋於一週後主動向其接洽,亦不疑有他,更全未尋找其他投資機會、甚且亦未向證人沈麗娟以外之人詢價即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理,足見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因證人林鴻聯之推介,而被告王勳聖對於林鴻聯從中可以獲利應有所預見。況由林鴻聯之證言可知,被告王勳聖於甚短時間即同意承購,益徵前述被告王勳聖係因林鴻聯要求對先前購買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進行補償,進而承接友嘉公司股票,而以利差對林鴻聯之虧損進行補償屬實。 ⒉就交易對象而言: ⑴查本案係由證人林鴻聯先向龍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共6,702,725股後,直接將上開購入股票登記在證人沈麗娟之名 下,再以沈麗娟之名義將上開股票全數賣予中化公司,實際獲利均由林鴻聯所賺取,沈麗娟並未從中得利等節,已如前述。是本案買賣友嘉公司股票之實際交易當事人為林鴻聯與中化公司,沈麗娟僅係出具名義而擔任林鴻聯之人頭之角色,至為明確。 ⑵而觀諸證人林鴻聯與被告王勳聖間之關係,林鴻聯於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進行董監事改選,為支持被告王勳聖連任董事長,遂大量購入中化公司股票,被告王勳聖因而順利連任董事長,嗣因林鴻聯陸續出脫中化公司股票而造成超過1億元 之投資虧損,林鴻聯遂要求被告王勳聖提出補償,且於93年間,林鴻聯仍有要求被告王勳聖補償款項,而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亦係源於92年底時證人林鴻聯向被告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詢問被告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被告王勳聖始交由被告林朝郎處理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此係出於屬於被告王勳聖與林鴻聯個人間之事宜,益徵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自無不知係與林鴻聯交易之理。 ⑶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均辯稱渠等均誤以為交易對象係證人沈麗娟,而不知悉實際出賣友嘉公司股票之人為證人林鴻聯云云,然查: ①證人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我幫忙找尋買主,詳細售出股數及每股售價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當時我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他有意願承接,所以我就找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友嘉公司股票售予王勳聖,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我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被告林朝郎亦於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化公司股票,王勳聖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事後中化公司股票下跌,造成林鴻聯損失,林鴻聯心有不甘,認為董事長王勳聖虧欠他,要求王勳聖補償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補償,也在外放話說王勳聖虧欠他,92年底時林鴻聯又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問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並開出每股20元價格,王勳聖就將此事交給財務部進行評估等語屬實(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正反面)。 ②再核諸證人沈麗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我回想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共670萬股,但接洽過程及購買價格 我都不清楚,我是因證人林鴻聯指示與龍巖公司男性特助共同辦理交割。我只是受林鴻聯委託出名辦理過戶,先在龍巖公司的會議室辦理過戶手續,再至大華證券辦理交割,股款交付細節已經不記得。我取得股票後,即在大華證券辦理過戶手續,由中化公司人員攜帶支票給我,我就將股票交給該人員,回去後就將支票存在我名下帳戶,再將存摺、印鑑交給林鴻聯。我只知道友嘉股票每股是15元買進,每股17元賣出,但價格如何決定我都不清楚。我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買及賣出友嘉股票,至於向龍巖公司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我並不清楚,就與中化公司接洽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情形,我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買及賣出友嘉公司股票,至於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我並不清楚,93年間我只是代替林鴻聯出名購買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 證人沈麗娟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林鴻聯請我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說他有朋友想要賣友嘉公司股票,剛好林鴻聯另外一個朋友中化公司的人要買,林鴻聯請我先去過戶友嘉公司股票,再賣給中化公司。實際上我沒有要買友嘉公司股票,我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金額跟股數部分我都沒有接觸,都是林鴻聯交代我的。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錢,我記得當時是中化公司給我,我忘記是支票還是匯款,我就將支票拿給林鴻聯,交易就結束了。我知道中間有差價,在我認知應該是林鴻聯可以獲得該筆價差,因為我是交給林鴻聯,印象中是早上買當天賣掉,當天就將該筆交易結束了,林鴻聯當天沒有跟我一起辦理,是叫我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我談的,林鴻聯交代我當天去買、登記在我名下、當天賣掉等語屬實(見偵12397卷㈠第 34頁)。及證人沈麗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鴻聯當時就交辦我去詢問中化公司,除了叫我去詢問中化公司,沒有要我去詢問其他上市櫃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頁反面、 第17頁正、反面)。足見本案係由證人林鴻聯詢問被告王勳聖是否承接友嘉公司股票後,證人林鴻聯及被告王勳聖再分別責由下屬人員即證人沈麗娟與被告林朝郎辦理後續事宜,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要無誤以為交易對象係證人沈麗娟,而不知悉實際出賣友嘉公司股票之人為證人林鴻聯之情由。又證人林鴻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讓沈麗娟出面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再賣給中化公司僅是單純賺取價差云云,並不足取,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勳聖以此及證人沈麗娟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由伊以友嘉公司監察人名義向被告林朝郎詢問中化公司有無要購買友嘉公司股票,辯稱林朝郎當時係認定友嘉公司股票之交易對象乃沈麗娟即友嘉公司監察人,洵無可能得知實際上出賣人為林鴻聯云云,自屬無據。 ③又依證人沈麗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去接觸的時候並沒有跟我講要以我的名義出售,等到我跟林朝郎議價完之後,我回報林鴻聯同意後,因為中間有差價,所以林鴻聯就說先過戶到我的名字,然後再賣給中化公司,我跟林朝郎議價時不知道會以其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我沒有跟林朝郎說過何人要出售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當時就交辦我去詢問中化公司,除了叫我去詢問中化公司,沒有要我去詢問其他上市櫃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頁、第6頁、第17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沈麗娟最初與被告林朝郎接洽時,根本不知悉將來證人林鴻聯會以其名義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因此要無從告知被告林朝郎其係股票出賣人。 ④再參諸證人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我幫忙找尋買主,詳細售出股數及每股售價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當時我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他有意願承接,所以我就找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友嘉公司股票售予王勳聖,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我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而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2年底時被告王勳聖告訴我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我沒有詢問被告王勳聖為何是友嘉公司不是其他公司,被告王勳聖也沒有說為何要評估友嘉公司,而證人沈麗娟於一週後即打電話給我說有友嘉公司股票要出售,我也沒有向其他賣方詢價過友嘉公司股票,而王勳聖告訴我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只有告訴我有人要賣友嘉公司的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被告林朝郎未究明有何需就友嘉公司進行評估之投資機會,且於證人沈麗娟旋於一週後主動向其接洽,亦不疑有他,甚且未向證人沈麗娟以外之人詢價即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況苟本案友嘉公司股票買賣真有議價(詳後述),然證人沈麗娟並無議價權而必須將交易資訊回報予證人林鴻聯決定,故就交易內容包括成交股價、交易金額、如何切割支票給付、支票是否記載受款人等事項,沈麗娟均須請示林鴻聯後始能回覆被告林朝郎,且經證人林鴻聯請其轉告被告林朝郎支票金額要切成2千萬元、3千萬元、3千5百萬元、18,491,923元、16,508,077元等5張支票,且不要記載受款人,被告林 朝郎均未詢問為何要將支票金額切開、亦未詢問何以支票不要記載受款人等情,業據證人沈麗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則被告林朝郎身為議價之一方,面對證人沈麗娟凡事均須另外請示而無決定權之情形,又豈有毫無察覺證人沈麗娟並非股票實際出賣人之道理,益徵被告林朝郎早已知悉證人沈麗娟並非股票實際出賣人之事實。 ⑤又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金額為1億2千萬元,給付方式係切割為5張支票給付,支票金額分別為3千5百萬元(票 號DA0000000號)、3千萬元(票號TN0000000號)、2千萬元(票號BKA0000000號)、1,849萬1,923元(票號DA0000 000號)、1,650萬8,077元(票號DA0000000號),此有該等支 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其中金額為18,491,923元及16,508,077元之支票,顯然係中化公司因另有給付目的而刻意切割金額開立,否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豈有將3千5百萬元之整數金額刻意切割為上開2筆異常金額之 道理。然而,對於上開支票記載金額存有重大異常之情況,以及上開支票俱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被告林朝郎竟對於證人沈麗娟表示要將支票金額切成上開金額,且不要記載受款人時,亦未多加詢問緣由而悉照予辦理,顯見被告林朝郎對於其中16,508,077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予林鴻聯之款項,其餘金額始為實際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款項之情,應有一定之認知。至被告林朝郎雖於原審審理時稱第三期款切成18,491,923、16,508,077元,且沒有寫受款人沈麗娟,也沒有禁止背書轉讓,均係出於沈麗娟之要求,又不違反中化公司規定,所以我們就通融依其要求云云,且被告王勳聖以此辯稱此既係出於沈麗娟之要求,自不能因此推論被告2人知悉該16,508,077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予林鴻聯之款 項,其餘金額始為實際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款項之情,應有一定之認知,然中化公司上開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因證人林鴻聯於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被告王勳聖連任董事長,而於出脫中化股票時受有虧損,被告王勳聖為補償其損失,遂由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則最後勢必有款項交由證人林鴻聯取得,是本院依此而為前揭論斷,並無違經驗及證據法則,被告王勳聖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⑥再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於93年4月1日,龍巖公司與沈麗娟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龍巖公司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沈麗娟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6萬元;嗣沈麗娟與中化公司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沈麗娟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中化公司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08,470元(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43頁),從而上開2筆交易之課稅對象及代徵人均不相同,本應由 不同之繳款人分別繳納2筆證券交易稅。然依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覆說明,龍巖公司係以支 票1紙繳納證券交易稅共668,470元,支票抬頭為限繳稅款,而該金額即為上開2筆證券交易稅實納稅額之總和(計算式 :360,000+308,470=668,470),核與龍巖公司93年4月2 日轉帳傳票記載「傳票摘要:友嘉股票過戶證交稅;貸方金額:668,470.00」情節相符,有龍巖公司104年6月26日龍(104)總字第0345號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轉帳傳票、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顯見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係由龍巖公司開 立支票以1筆款項同時繳納,再參諸前開證人梁建芸、李世 聰之證述,足證本案2筆交易之交易當事人間均應知悉彼此 之存在,且明知友嘉公司股票係由龍巖公司過戶予沈麗娟之同時再轉手過戶予中化公司,林鴻聯從中賺有差價甚明。基此,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一再辯稱誤以為證人沈麗娟係友嘉公司股票實際出賣人云云,實屬無據。 ⑦又龍巖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支票款項分別為3千5百萬元(票號DA0000000號)、3千萬元(票號TN0000000號)、2千萬元(票號BKA0000000號)、18,491,923元(票號DA0000000 號),此有該4紙支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44頁),總金額為103,491,923元(計算式:3,500萬+3,000萬+ 2,000萬+18,491,923=103,491,923),該金額再扣除前開2段交易之證券交易稅668,470元,即為本案龍巖公司所申報之股票成交總價102,823,453元(計算式:103,491,923-668,470=102,823,453),從而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實 際上均係轉嫁由中化公司負擔,而依證人沈麗娟與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議價過程及交易價格(詳後述),中化公司在向證人沈麗娟購得友嘉公司股票時,實無將證人沈麗娟與龍巖公司買賣股票,而應由證人沈麗娟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同由中化公司一併負擔之理。況本案友嘉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出讓人、受讓人須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蓋章,並經股務代理機構蓋章,並載明登記日期,有友嘉公司股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則中化公司人員於93年4月1日在大華證券公司辦理股票交割時,即應可發現中化公司購入之股票係來自龍巖公司於同日交割予證人沈麗娟之股票,且於同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返回中化公司交予被告林朝郎時,被告林朝郎對於此等高達上億元交易所取得之股票,且證人沈麗娟凡事均須另外請示而無決定權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林朝郎更理當確認交易對象及證人沈麗娟是否確實持有友嘉公司股票無誤,要無對此重大異狀均未表示反對或質疑之理,然經原審質之被告林朝郎,其竟謂:因為我認為價格都談妥了,去股務代理機構那邊只是要確認股票是真假、股票數是否正確,股票也是放在中化公司保險箱,轉讓之後我並沒有看過該股票,也沒有確認過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非惟無解於其於辦理本件股票過戶時,全未確認交易對象背反常規之情,反更可見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顯早已知悉中化公司購得之股票實係來自龍巖公司,是被告林朝郎自無庸再加以確認之情甚明。 ⑧再依照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對於出 售友嘉公司股票之議案,說明欄記載「擬於適當時機,洽原投資股東買入」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6頁),依被告王 勳聖、林朝郎所述,董事會當時之決議「原投資股東」當係指證人沈麗娟,而被告王勳聖與林朝郎主觀上苟認為該股票係向證人沈麗娟所購得,又豈有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洽原投資股東買入」後,即未再經董事會決議,不顧董事會係決議洽證人沈麗娟買入,而逕將該股票全數賣回予證人林鴻聯,而過戶予證人林鴻聯所指定之名義人詹美儀之理,益徵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均明知友嘉公司股票「原投資股東」實係證人林鴻聯無訛。 ⒊就交易程序而言: ⑴查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金額高達1億2千萬元,依照中化公司於93年前未曾投資過科技類股之經驗,倘要進行該項高額投資,理應先經過股權價格的合理性及可行性評估,並匯集中化公司內部股務、法務、財務等各部門意見後,才能完成正式之評估報告,並提案至董事會,且須先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後,始可進行投資,殊無於董事會決議之前,遽由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自行決定投資案之理。 ⑵而被告王勳聖上開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千萬元,向證人林鴻聯購買前揭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同日向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02,823,453元,購入之友嘉公司6,702,725股 之股票,而均於同日完稅過戶,迄至於93年4月15日始由財 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審議,業已違反首揭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7 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千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不合營業常規乙情,已如前述。 ⑶復觀諸中化公司於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 「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此承購案,並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等語,可知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召開臨時董事會時,仍然隱瞞上開股票早已完成交割、過戶完畢,以及1億2千萬元之款項早已開立支票交付予沈麗娟,且其中票號TN0000000號、面額3千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及票號BKA0000000號、面額2千萬元, 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並已於93年4月6日兌付等事實(見調查局證據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益徵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亦未於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揭露投資案 之收付款條件,以及未待董事會決議即完成股票交割之行為。 ⑷況核諸證人任雯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朝郎說要上網看看有沒有發光二極體的資料,我是用網路蒐集資料,因為我不是學理工的,我是學商的,對那東西也不熟悉,當時只有將上網搜尋發光二極體的網路資料給林朝郎,我只有在網路上用關鍵字發光、二極體搜尋有無相關資料,沒有其他關於股價評估合理性的相關資料,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有經過被告林朝郎一人的評估,林朝郎沒有召集財務部人員做股價合理性的評估,中化公司不常做其他的業外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林朝郎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下,竟僅由證人任雯靜上網隨意搜尋資料,亦未與財務部人員進行討論,即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其恣意草率之情形,顯然背反一般交易常情,違背中化公司上開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之規定,更為顯然。 ⑸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辯稱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沈麗娟時,協議將來中化公司董事會若未通過該投資案,則沈麗娟必須把價金返還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也會將股票還予沈麗娟,而認為程序上並未違反中化公司內控云云,嗣並提出證人沈麗娟於93年4月20日所簽立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㈣第150頁),辯稱:93年4月1日交付被告沈麗娟支票,只是作為取得友嘉公司之擔保,係於93年4月15日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 後,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一案才生效,被告林朝郎始請證人沈麗娟簽立收據云云。然查: ①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即將前揭支票交付予證人沈麗娟,且證人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程序,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且其中票號TN0000000號、面額3千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及票號BKA0000000號、金額2千萬元,付款日為93年4月5日之支票 ,並早經中化公司於93年4月6日兌付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殊無待93年4月15日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後該交易始生 效之情。至被告嗣所提出之證人沈麗娟93年4月20日所簽立 之收據影本,實則依被告王勳聖所提出之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支出傳票及支票,可知證人沈麗娟早於93年4月1日即就收受前揭5紙支票簽收(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5 頁),證人沈麗娟實無再於93年4月20日再行簽立該等收據 之理,更無從據以動搖前開業於93年4月1日完成支票交付及股票交割過戶程序之認定。故證人即中化公司行政服務部經理趙德鋒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此收據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74頁),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②再查,證人沈麗娟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朝郎有一直表達這個案子要送董事會,如果不通過的話這個交易就不會成立,但我並沒有跟龍巖公司說如果中化公司董事會不同意的話錢或支票要拿回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頁),然經原審質以龍巖公司既將股票過戶,且其亦將支票交付給龍巖公司,苟中化公司董事會沒有通過,交易要取消,其要如何處理後,證人沈麗娟竟改稱:當時想法是議價已經這麼久,價格也是依照中化公司的評估,當時我覺得這個交易應該是會成立,也沒有去思考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經原審再質之依其所述,又何來需與被告林朝郎約定董事會如果不通過交易需要取消之情由,證人沈麗娟又再改稱:那是被告林朝郎他的要求,就我的立場,我當然希望當天就結束這件事,為何要在董事會通過之前,先付錢完成買賣以表達誠意,就我方來講,不管中化公司要不要開董事會,我們只希望他趕快付錢,為何不能等董事會通過,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表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 ③且經證人林鴻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中化公司董事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證人李世聰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知道中化公司還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收購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頁)。再衡諸被告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交付予證人沈麗娟之前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且證人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程序,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中化公司並於93年4月6日兌付前開3千萬元及2千萬元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苟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證人沈麗娟時,有協議將來中化公司董事會若未通過該投資案,則沈麗娟必須把價金返還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也會將股票還予沈麗娟,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實無由反開立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證人沈麗娟,亦無由於同日即辦理股票過戶交割,並於同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中化公司更無於93年4月6日即兌付前揭共計5千萬元支票之理。更遑論被告2人既已與林鴻聯達成上開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協議,要無不能待中化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後,再將票據交予沈麗娟並辦理交割、過戶,又如董事會並未通過此交易案,豈非必須再大費周章返還之?有違常理殊甚。顯見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辯與被告沈麗娟就中化公司董事會若未通過該投資案,則沈麗娟必須把價金返還中化公司,中化公司也會將股票還予沈麗娟達成協議云云,俱屬子虛。故證人趙德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管理部經理,除非請假,否則要參加中化公司的董事會,中化公司關於財務性的投資案是由財務部門負責,如果超過3千萬元以上的話,要送董事會審查,且 財務部門一定要提評估報告,向董事們說明,93年4月15日 臨時董事會紀錄有記載我列席,就代表我有參加,投資友嘉公司股票案是由財務部經理林朝郎負責,在這次董事會是由林朝郎以評估意見書,向在場董事說明為什麼要投資友嘉公司,我記得林朝郎有針對股票合理價格向在場董事做說明,也有說已開票給出賣人,出賣人也有將股票過戶給公司作擔保用,林朝郎也有說他已經跟出賣人講過,如果這一個董事會沒有通過的話,這個交易是沒有效的,他說如果董事會沒有通過的話,會把股票還給出賣人,出賣人把那個我們開的支票就還給我們(見本院卷㈡第272頁至第273頁反面、第276頁正、反面),亦非無疑,況其現尚係中化公司員工,難 期其無迴護被告2人之虞,是證人趙德鋒此部分證詞,不足 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⒋就交易價格而言: ⑴又如前述,中化公司向證人沈麗娟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相關買賣價格及接洽均係證人林鴻聯處理,且價格如何決定沈麗娟均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沈麗娟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經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2年底林鴻聯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問王勳聖有無意願,並開出每股20元之價格,王勳聖就將此事交給中化公司財務部進行評估,財務部進行評估後認為可行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反面),全然未提及有與證人沈麗娟議價之事,反而供稱每股20元之價格係由證人林鴻聯向被告王勳聖提出乙節,顯見證人沈麗娟僅不過為林鴻聯之人頭,並負責辦理股票交割及代收支票等事項,並無與被告林朝郎議價之權利與能力,要無沈麗娟與被告林朝郎反覆議價之情。 ⑵而被告林朝郎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與沈麗娟議價之情事,證人沈麗娟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說,具結證稱有與被告林朝郎議價云云,然就議價之細節卻語焉不詳,並推由均係請示證人林鴻聯後才決定,且沈麗娟先具結證稱:證人林鴻聯只有說希望賣到20塊,但沒有跟我說龍巖公司的售價,證人林鴻聯也沒有跟我說要出售的底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而經原審質以既然不知龍巖公司之售價,也不知證人林鴻聯出售之底價,又無法決定可以降價,如何與被告林朝郎議價,其又證稱:我就是死守20塊,後來被告林朝郎說評估的價格是17.903,看我這邊願不願意,所以我才會問證人林鴻聯要不要同意,要不要授權我去同意,17.903元是被告林朝郎提出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頁),嗣再經原審質以與被告林朝郎議價時成交價格之1億2千萬元,有無包含證券交易稅,又改證稱:應該是有包含證券交易稅,當時被告林朝郎講的是總價1億2千萬元,我是後來看才知道每股17.903元,所以林朝郎當時並不是講17.903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復又再證稱:我只有議價1億2千萬元,但金額的算法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且衡諸證人沈麗娟就有無告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持有、係何人要出售等交易基礎事項,均與被告林朝郎之供述情節不一,已如前述,甚且就議價之期間等事項,證人沈麗娟具結證稱:議價過程很長,從92年底接觸到93年4月成交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反面),亦與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評估意見書的初版是在93年3月中完成的,當 時還沒有跟沈麗娟議價,我是拿93年3月中完成的初版向被 告王勳聖報告,經過3月中到3月底多次議價,在93年3月底 才完成議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反面、第138頁),顯不相符。綜上所陳,足見證人沈麗娟根本無從與被告林朝郎議價,其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與被告林朝郎議價云云,顯係附和被告林朝郎之詞,委不可信。 ⑶另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均辯稱以每股17.903元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主要係參考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價格云云。然查,細譯中化公司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關於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之股價說明,僅記載「該公司90年現增每股溢價15元發行,也引進新投資法人,此次本公司以每股新臺幣17.903元購入,應屬合理。」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未記載參考台達電公司之投資價格,再觀之被告林朝郎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提出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就股價評估之部分,亦僅說明採用股價淨值比法及近期大量股權交易價格參考值作為股價評估方法,及友嘉公司90年12月(實 為89年12月)以每股15元完成現金增資等語,未見任何參考台達電公司之投資價格之記載(見調查局證據卷第95頁至第97頁),甚至被告林朝郎遭查獲之初而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僅供稱:因為友嘉公司90年的淨值為每股10.1元,而當年12月該公司仍以每股15元完成現金增資,而且該公司股東結構包括國內聯邦集團、台達電子、宏泰集團、新光集團、裕隆集團等知名大企業,而且該公司已經有證券商在輔導準備上市櫃,因此本公司認為雖然該公司91、92年的淨值僅有9元 上下,但仍值得以每股17.903元投資云云(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反面),絲毫未提及中化公司參考台達電公司之投資價格之情事,倘若台達電公司之投資價格真為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重要參考,又豈有未曾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董事會決議議事錄等文件載明之情由,益徵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上開所辯,顯難據為中化公司於93年間評估友嘉公司股價之依據。 ⑷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雖均辯稱係依照中化公司財務部出具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作成投資決定云云。然查,就形式上而言,該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實際內容僅有3 頁,且其上未有任何意見書製作者、製作部門之記載,甚至欠缺製作日期,從而亦無從知悉該意見書究竟為何時製作,,而有異於上市公司重大投資案應經嚴謹評估之常情,已非無疑。再就實質上而言,該意見書就股價評估方法係採「股價淨值比法」,具體計算方式則為「依全體上市公司-電子 業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依據。友嘉科技92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756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2.53倍推算所得之友嘉科技股價為24.68元。考量友嘉科技 為未上市櫃公司,股份之流通性不足,故以一般臺灣證券市場流通性折價20%-30%予以調整,友嘉科技現階段合理股 價約介於17.28至19.74元間。」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96頁)。然查,該意見書既然係以友嘉科技92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756元作為計算依據,若要以股價淨值比推算合理股 價,何以卻選擇92年9月份之電子股價淨值比為計算基礎, 而未選擇當月份即92年12月份之電子股價淨值比,已屬有疑。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嗣辯稱係因採92年9月份之電子股 價淨值比對中化公司較有利云云,非惟顯與其等所述當時購買友嘉公司當時有多組買方有意購買,尚須先交付支票始得以留住此投資機會所呈現之議約地位,顯不相符,且反益徵證人沈麗娟全無與被告林朝郎議價之能力,足見其等此部分所辯,亦委不可信。況即令以92年9月份之電子股價淨值比 為計算基礎,依證交所公布之92年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應 為「2.30」,而非該意見書記載之「2.53」,有證交所92年9月上市股票本益比及殖利率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139頁),倘若以正確數值「2.30」為計算基礎,則友嘉公司之股價經折價調整後,應介於每股15.70至17.95元(計算式:9.756×2.30×0.7=15.71;9.756×2.30×0.8=17.95), 則中化公司董事會是否仍會同意以較偏高價格即每股17.903元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亦有疑問。更遑論證交所公布之92年12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應為「2.19」,有證交所92年12月上市股票本益比及殖利率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59頁) ,則友嘉公司之股價經折價調整後,應介於每股14.96至17.09元(計算式:9.756×2.19×0.7=14.96;9.756×2.19× 0.8=17.09),中化公司董事會顯然不可能同意以溢價之每股17.903元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從而,被告林朝郎顯有於該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上不實記載證交所公布之92年9 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為「2.53」,因而計算出較高價格之股價區間之情。 ⑸至被告林朝郎雖又辯稱: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上所載「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2.53」,係採樣華上公司、佰鴻公 司、東貝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平均得出,該意見書是我製作時漏掉了採樣公司等文字云云。然查: ①經原審質以其究係在評估意見書上何部分漏載採樣公司之文字,被告林朝郎結證稱:應該是「9月份電子股價依採樣公 司淨值比得出的2點53倍」云云,經再質以採樣公司何以不 需記載在評估意見書上後,始再稱:漏掉記載採樣那些公司是伊疏忽云云。而原審復再質以採樣哪些公司取得之淨值比關係到股價評估,董事會何以不需要知道其以哪些公司作為採樣後,始又再稱:我印象中當時董事會成員有問,我有在董事會做報告,之前沒有說過是因為法官沒有問過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他們都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㈢ 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衡諸常情,被告林朝郎苟確有於93年4月15日董事會就採樣公司進行報告,要無經原審前開 一再質疑,始行提出之由,被告林朝郎所辯委難信實。 ②況觀諸該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業已載明「依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依據」、「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布之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等語,顯然係以全體上 市公司電子業股之股價淨值比為計算基礎,倘若僅係漏載採樣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又豈有矛盾記載「全體上市公司-電 子業之股價淨值比」之理。且該項數值實為該意見書中最重要之股價計算依據,對此重要數值又豈有疏漏或誤繕之由,且由上開記載董事會成員又如何能知悉,係有漏載採樣公司,而於開會時詢及採樣公司為何公司之情,顯見被告林朝郎所辯,實乃事後委飾之詞,毫無可信。 ③又縱採樣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之股價淨值比作為股價調整依據,然而於93年間LED相關產業之上市櫃公司眾 多(諸如:光寶科技2301、光磊科技2340、億光電子2393、國聯光電2422、鼎元光電2426、晶元光電2448、一詮精密工業2486、夆典科技開發3052、燦圓光電3061等),則被告僅選擇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做為計算基礎之標準何在,對此被告林朝郎非惟均未能明確說明,甚且言及其取樣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係因其股價是中價位,介於30元至60元,不選晶元光電公司跟億光電子公司係因他們在產業算是龍頭,如果選龍頭股的話,買入價格不就會比較高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9頁正、反面),顯然混淆股價高淨 值比即必然較高、產業龍頭股股價即必然較高等觀念,顯無可信,且由卷附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及晶元光電公司資料,可知晶元光電公司之資本額僅略高於東貝公司,且小於華上公司,而營業收入亦與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介於15億至20億相去不遠,亦無被告林朝郎所辯華上公司、佰鴻公司、東貝公司與友嘉公司規模較為相近,且晶元光電公司跟億光電子公司股價淨值比僅分別為2.13、2.2 之情(見原審卷㈣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卷㈤第132頁至第133頁),益證被告林朝郎前揭 所辯,礙難信採。 ⑹再就前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所載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集團、台達電子、宏泰集團、新光集團、三商行及裕隆集團乙情,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時不是友嘉公司股東,不可能有看到調查局筆錄卷第79頁之友嘉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評估意見書寫到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台達電、宏泰等,都是沈麗娟告訴我的,我當時有去未上市公司盤商網站查過,有看到台達電持有友嘉公司的情形,但其他持有友嘉公司的股東,我並沒有在網站上看到資料,我只有問沈麗娟是否確實如此,沈麗娟說是,但我沒有做其他的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正反面),足見被 告查證友嘉公司資訊之來源,竟係來自交易相對人沈麗娟,發現有異常後也未再加以查證,反而全盤相信沈麗娟之資訊,即將之記載於前揭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作為價格評估之依據,顯已有違交易常情,再衡之前開證人任雯靜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林朝郎係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下,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且僅依交易相對人證人沈麗娟所述,即將之記載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據為價格評估之依據,其恣意草率之情形,顯然背反一般交易常情甚巨。 ⑺究諸實際,證人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我在評估報告初步完稿之後,有跟王勳聖做友嘉公司投資可行性的結果報告,董事長就說看能不能以一個比較合理的價格,差不多在17塊多買入,董事長就授權給我,以1億2千萬做為底線來跟沈麗娟議價,我評估意見書初版係在93年3月中完成 的,我初版向王勳聖報告,報告之後,我跟沈麗娟議價完後才加入第一段的總價、單價,還有結論段,第二段的購買價格跟價額總計也是跟沈麗娟議價後才加入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頁反面),而衡諸證人沈麗娟顯然根本無從與被告 林朝郎議價已如前述,證人林朝郎前開之證述,反益證前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第一段所載之總價、單價、第二段的購買價格跟價額總計及結論段,實均係依被告王勳聖指示之價格而為記載。綜上,本件被告林朝郎聲請傳喚人孫初偉會計師以證明被告林朝郎於93年就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所製作之股權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屬實合理有據云云,即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之辯護人雖曾以「經營判斷法則」為被告王勳聖、林朝郎置辯,然按美國法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經美國法院實務發展,經營判斷法則係推定公司董事所做成之商業決策乃係與自己無利害關係或自我交易之情形下所完成,且係在掌握充分資訊基礎下,基於善意並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而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只要基於善意且已盡適當之注意,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做成之交易決策,即便該交易無利益或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亦即是使董事及經理人為商業決策、行使職務,不僅因判斷錯誤而受法律追訴,旨在尊重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善意對公司經營管理之決定,若致公司損失,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然經美國法院實務之推演,商業判斷原則其前提必須符合下列五要件:⑴該案件涉及商業決策(a bussiness decision)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disunterestedness and independence)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dure care)⑷基於誠實善意(good faith ⑸無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且董事及經 理人之決策如有詐欺(fraud)、不法(illegality)、權 限外行為(ultar vires conduct)及浪費(waste)之情形,即使該行為是為了公司最佳利益,商業判斷原則亦不加以保護,蓋詐欺、不法、權限外行為涉及不法,而浪費涉及違反受託人義務,一般咸認屬於商業判斷原則之消極要件。而本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判斷中化公司應以若干股價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過程中,非但具有利害關係且失獨立性,違反利益衝突,逕自讓證人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且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上不實記載電子股價淨值比,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又以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股款,並於董事會決議前即完成股票交割,違反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且顯然逾越權限,揆諸前開商業判斷原則之說明,實與商業判斷原則所欲保護者規範目的有別,且不合於商業判斷原則之要件,是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此部分所辯,恐屬誤會,無足可採。 ㈣、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另辯稱中化公司 在86年、87年間並無經營權爭奪問題部分,無非係就何謂經營權爭奪之定義及87年中化公司股東會有無實際發生符合經營權爭奪之情狀等予以爭執,然均無解於前揭所述證人林鴻聯確有因支持被告王勳聖而受有虧損之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至於原審辯護人另辯以本案依當時之約定應屬信託讓與擔保,並非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交易云云,非惟已與辯護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前後不一,互生齟齬。況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交付予證人沈麗娟之前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且證人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程序,並由龍巖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中化公司並於93年4月6日兌付5千萬元 乙情,已如前述,顯見渠等並無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股票所有權者作為擔保之意思,顯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背離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之認知,亦無可取。 ㈤、再就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間就上開非常規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本案藉由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過程,使證人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利益,而使被告王勳聖因而舒緩其對證人林鴻聯之債務及人情壓力,故被告王勳聖實為實際得利者,反之被告林朝郎係為被告王勳聖處理事務,並未從中牟取利益,足認其上開所為均係在被告王勳聖之授意或指示下為之,此觀之前開所述,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之訊息係由被告王勳聖告知被告林朝郎,要求被告林朝郎進行評估,證人沈麗娟旋即與被告林朝郎接洽,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所載之總價、單價、購買價格、價額總計及結論段,實均係依被告王勳聖指示之價格而為計算記載等情,再參以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3月底簽暫借款時, 也有將支票的付款條件跟王勳聖報告,必須由王勳聖批示後,出納依照王勳聖批准之後才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足見被告王勳聖雖 將股票交易案責由被告林朝郎進行,但被告林朝郎就重要事項仍定期向被告王勳聖報告,並由被告王勳聖批示開立支票、決定交易價格。再參以中化公司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 係由被告王勳聖擔任主席、被告林朝郎擔任紀錄,然而被告王勳聖在明知友嘉公司股票早已於93年4月1日完成交割,且中化公司早已於同日將支票給付予證人沈麗娟之情形下,卻未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揭露此資訊,甚至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此承購案,並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顯見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臨時董事會共同隱瞞友嘉公司股票已完成交割之事實,綜上各情,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對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辯,關於侵占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21,160元、584,768元部分: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朝郎前開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款項之原因,於100年 12月30日,係為將該挪用款項用以供被告王勳聖彌補證人林鴻聯之投資虧損;至於101年6月27日,亦係用以代被告王勳聖支付證人林鴻聯指定之名義人詹美儀向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所應支付之股款,目的亦係供被告王勳聖彌補證人林鴻聯之投資虧損,且均經被告王勳聖同意給付補償金予林鴻聯等情,已如前述。 ⒊被告王勳聖雖一再辯稱其有指示被告林朝郎以其個人帳戶之資金給付證人林鴻聯款項云云,而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被告王勳聖有指示其用王勳聖個人帳戶之資金為補償,係其基於利率考量,自作主張,先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欲待被告王勳聖賣出房產後,再將款項補回庫克鼎茂公司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朝郎於偵查中即已供陳:被告王勳聖只是叫我處理,當時王勳聖母親過世很煩,我沒有問王勳聖,王勳聖只是叫我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5頁),是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王勳聖有指示以其個人帳戶之資金為補償云云,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王勳聖所稱可用以補償予林鴻聯之個人資金,實係其個人可向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銀之貸款額度,然此尚涉及被告王勳聖之貸款意願及償付利息及貸款能力,倘被告王勳聖確實願意以上開銀行之可貸資金作為補償款,則被告林朝郎直接依被告王勳聖之指示請求銀行撥款即可,又豈有甘冒重罪風險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款項,甚至為避免遭洗錢通報,而以繁複之匯款安排,先借用證人彭盛城、李玉琳、任雯靜、黃宜均帳戶將挪用款項分筆匯入後,再分筆提領支用之理。 ⑵又被告林朝郎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係基於利率考量,且因其知被告王勳聖他們要賣房產,資金很快就會回來可以歸墊,始會先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而,被告王勳聖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率為2.11567%,而 庫克鼎茂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之利率為1.90%,兩者相差甚微,且依被告林朝郎所述,其當時業已考量被告王勳聖之資金很快即可歸墊(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則利息差距更微 ,且被告林朝郎為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尚須多方利用帳戶進行匯款,而有資金匯率之匯兌差異,亦顯然不符成本效益。況衡諸實際,被告林朝郎以前開方式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所減省之利息支出,實係被告王勳聖本應負擔之利息支出,就中化公司、庫克鼎茂公司而言,反因此增加負擔,被告林朝郎所為違背其職務甚為顯然,更無被告林朝郎所稱以其財務之立場能省則省之情。綜上所陳,被告林朝郎所稱挪用款項係為利率考量云云,實屬無據。 ⒋又依被告林朝郎所述其原係計畫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後,再以被告王勳聖賣出房產之資金回補,則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對於該房產賣出後所得之資金運用應即有所討論,否則被告林朝郎如何確定被告王勳聖對於賣房所得資金別無其他用途,而同意將出賣房產所得資金用以補回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款項,又何以挪用一筆後未見歸還,復挪用第二筆,迄案發後被告王勳聖返還時,時間距初次動用已逾1年餘,與被 告林朝郎所稱可以盡快歸墊並不相符。且由被告林朝郎所陳必須等待被告王勳聖賣出房產後,始能將挪用款項補回庫克鼎茂公司,而非以被告王勳聖上開銀行可貸款項補回庫克鼎茂公司,王勳聖是否有動支銀行可貸款項作為給付予林鴻聯之補償金之意願,不無疑問,是被告王勳聖辯稱其有指示被告林朝郎以其個人帳戶之資金給付證人林鴻聯款項云云,亦礙難信取。 ⒌況究諸實際,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陳:我認為被告王勳聖財力有能力負擔補償林鴻聯損失,但當時王勳聖母親過世,他忙於處理喪事,還要繳交一筆遺產稅,而且王勳聖個人的存摺印鑑也是交由我保管,我認為處理遺產稅及房產後很快就會歸墊,我是基於他對我的信任,才便宜行事先動支庫克鼎茂公司貸款,支付此2筆款項等語(見調查局 筆錄卷第7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幫被告王勳聖私人用途存提款項會請證人任雯靜幫我簡單製作流水帳,看銀行何時支出、支付的項目為何,我製作的流水帳,以前老夫人在的時候,我必須每個月向老夫人報告,因為被告王勳聖以前就沒有接觸到這塊,所以母親過世那一年當中,被告王勳聖根本就沒有跟我要過這些資料來看,但這些資料我還是有做,而且資料還在,應該在任雯靜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6頁),益徵被告王勳聖當時尚有遺產稅要繳 納,需仰賴出賣房產之資金歸墊,且被告林朝郎就被告王勳聖私人用途之存提款有製作流水帳,縱依被告林朝郎所述,被告王勳聖於其母親去世時之100年間並未觀看,其後亦有 加以審閱,何以日後審閱亦未察覺其帳戶並無相關之支出,且王勳聖既是初掌財務,林朝郎自應依例每月報告並詳加解說,豈有王勳聖不索取即不予以理會之理。 ⒍末查,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於元大銀行國外部資金用以作為給付予林鴻聯之補償款後,實際上始終未將挪用款項回補,甚且分別於101年2月13日再動用庫克鼎茂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之新貸款項及101 年9月1日動用庫克鼎茂公司於上海商銀之貸款款項回補前開元大銀行國外部之款項,此有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6月2日 元國外字第1040000279號函所檢送庫克鼎茂公司匯入款資料、板信商銀總行104年7月9日板信管國外字第104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函庫克鼎茂公司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㈢第87頁至第89頁、卷㈣第44頁至第53頁),要無被告林朝郎所稱僅係暫時挪用資金,被告王勳聖出賣房產所得款項即回補庫克鼎茂公司之情事,被告王勳聖實係直至於102年3月29日遭調查局約詢後,始於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2 日分別將款項償付至庫克鼎茂公司設於板信商銀之帳戶(被告王勳聖匯款款項流程,詳如附表四),是被告王勳聖辯稱伊並不知林朝郎挪用云云;被告林朝郎辯稱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僅為暫時挪用云云,均屬無稽。況依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中化公司、庫克鼎茂公司之貸款如係新貸款項部分需向中化公司董事會報告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額度、貸款的用途,經董事會核准後,銀行再與保證人對保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核諸前揭101年2月13日動用庫克鼎茂公司於板信商銀之款項,即係新貸款項,以被告2人分別係中化公司董事長、財務部經理 之身分,要無不知之理,益證被告王勳聖知悉被告林朝郎前揭挪用庫克鼎茂公司於元大國外部資金之情,被告王勳聖、林朝郎確有挪用、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意甚明。 ⒎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共同侵占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除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又因庫克鼎茂公司為中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有中化公司重要子公司基本資料表、關係企業組織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因此中化公司對於具有控制力之庫克鼎茂公司除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且須編列合併財務報表,從而庫克鼎茂公司遭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侵占資金所生之損失,亦應由中化公司合併揭露並認列損失,此並不因庫克鼎茂公司係境外公司而有不同認定,自不能以被告2人侵占之資金為境 外之庫克鼎茂公司資金,而庫克鼎茂公司並非屬依我國公司法設立及公開發行之公司即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分別身為中化公司之 董事長、財務部經理,經營中化公司多年,對於上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前開所為亦顯違背對中化公司之忠實義務,其以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方式,造成中化公司必須就其等所侵占之款項全數共美金1,105,928元(即521,160元+584,768元)認列損失,直接造成中 化公司帳上受有與侵占金額同額之財產損害,該金額並達500萬元以上,是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為對於造成中化公司 損害之部分,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規定處斷。被告王勳聖辯稱庫克鼎茂公司係境外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勳聖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向證人林鴻聯購買前揭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同日向龍巖公司購入之友嘉公司股票,業已違反首開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千萬元以 上,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營業常規,使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具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共同侵占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除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外,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之規定,而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運用,當限於公司事務之用,渠等前開由被告林朝郎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礙難憑採。本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被 告王勳聖、林朝郎雖均聲請再傳喚證人林鴻聯、沈麗娟,惟查證人林鴻聯、沈麗娟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等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已臻明確,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關於前開非常規交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 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分則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 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被告王勳聖、林朝郎關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部分,中化公司係於93年4月1日為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交易,然證人林鴻聯所取得之差價利益1,650萬8,077元支票,係於93年6月25日兌付,是中化公司受有損害之時點為93 年6月25日,而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於95年5月30日、 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於95年5月30日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修正公布同條第3項及第4項,第1項則未修正。嗣於99年6月2日為部分修正 ,僅係於同條項第1款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規定,並將原第4項自白之規定 移列為第5項。是以,上開歷次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前開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於 101年1月4日修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依上開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項之重 刑相繩,尚有未妥。故立法者參考德、日等外國立法例,學者意見,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關於重大犯罪之相關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在該條第1項第3 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以符 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參見該條修正時,立法理由一、二之說明),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王勳聖、林朝郎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使中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起訴書雖指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惟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予以更正,而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有罪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王勳聖於行為時為中化公司董事長,被告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化公司財務部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而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分別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美金521,160元、584,768元部分,無論是依當日何家銀行匯率計算,均已逾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是 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被告林朝郎於挪用庫 克鼎茂公司資金時,未經庫克鼎茂公司之負責人王勳煇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庫克鼎茂公司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亦指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之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載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而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自亦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而此部分,被告王勳聖於行為時為中化公司董事長,被告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其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化公司財務部人員為上開犯行,亦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王勳聖、林朝郎就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林朝郎於偵查中就前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所犯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林朝郎因犯上開罪名而有屬於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勳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 原審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對被告王勳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被告王勳聖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 已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自有不當。被告王勳聖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可採。惟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勳聖為上市公司中化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職務時,本應謹守誠信原則,依營業常規經營中化公司,以保護投資大眾之財產,卻因不堪林鴻聯一再以投資中化公司支持其擔任董事長後出脫之股票受有虧損要求補償,即使中化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受有損害,且損害又非微,復始終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朝郎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告王勳聖如事實欄二、三所示): 原審以被告王勳聖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林朝郎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均事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6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王勳聖為上市公司中化公司之董事長,卻因不堪林鴻聯一再催討補償支持其連任董事長後出脫中化公司持股之虧損,致罹刑典,所為上開共同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造成庫克鼎茂公司及中化公司之損害,對中化公司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且其於案發後,已將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款項,償付匯至庫克鼎茂公司,雖仍未坦認此等犯行,惟已可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而被告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於中化公司任職多年,卻因被告王勳聖之指示,即犯前揭共同使中化公司為非常規交易、違背其職務,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受有財產上利益非微,對中化公司危害甚鉅,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坦承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行,案發後該等資金復已由被告王勳聖補回,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受被告王勳聖指示,為被告王勳聖處理與證人林鴻聯間關於補償前開出脫中化公司持股之虧損,始罹本案刑章,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該部分所為之犯罪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3年2月、1年8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6月。經核其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王勳聖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林朝郎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仍各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2人就此等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被告王勳聖部分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據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雖有「犯第1項 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 ,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王勳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罪,固造成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而受有高達128,464,807元之支出損害,惟僅以其中16,508,077元 為其補償證人林鴻聯之虧損,故其犯罪所得應僅有16,508,077元,此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王勳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中化公司之損害,並非被告王勳聖、林朝郎之犯罪所得,僅屬其等應對中化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證人林鴻聯雖取得該等款項,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林鴻聯符合該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16,508,077元係被告王勳聖用以補償林鴻聯之損害,此並非被告林朝郎所得,故被告林朝郎雖與被告王勳聖共犯該罪,惟其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王勳聖、林朝郎所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雖亦使被告王勳聖亦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王勳聖業於案發後,分別於102年4月9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2日將款項償付至庫克鼎茂公司設於板 信商銀之帳戶(被告王勳聖匯款款項流程,詳如附表四),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3 、編號15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林朝郎、王勳聖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