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健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家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羅濟正(現因他案遭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羈押中,由原審另行審結)與莊家健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並以附表所示之羅濟正、莊家健及不知情之羅仕文(羅濟正父親)及郭昰均(羅濟正友人之弟)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兌工具,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小高」之成年男子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存入如附表除編號19、59、71-73 、84、87、91- 94(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羅濟正指示大陸地區員工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阿源」、「小高」;或由不詳人士在大陸地區與羅濟正確認匯率後,將人民幣交予大陸地區員工,再由羅濟正自行或指示莊家健至銀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自99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6日,自臺灣地區匯出至大陸地區帳戶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12 萬9,490 元(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僅略載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 億元,原判決誤為2,078 萬4,490 元;計算式:匯入金額470 萬3,000 元〔原判決誤為578 萬3,000 元,未剔除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詐欺被害人曾慶順、黃郡生之匯款金額〕+ 匯出金額1,242 萬6,490 元〔原判決誤為1,500 萬1,490 元〔未剔除與本案無關之廠商支付羅濟正貨款部分〕)。嗣羅濟正因上開帳戶涉及詐欺遭警凍結,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解除警示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家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家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5 、249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仕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102-104 、120-123 、165 、166 、173 、174 、213 、214 、305-309 ,103 年度偵字第111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5-169 ,交查卷第26-30 頁),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洗錢帳戶一覽表、羅濟正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關西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 )、莊家健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莊家健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羅仕文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郭昰均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銀行交易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廈門市海滄區欣權信息諮詢商業服務部營業執照、收款收據、送貨單、羅仕文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渣打銀行函附郭昰均帳戶資料、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附莊家健帳戶資料、渣打銀行函附莊家健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函附黃信堯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函附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函附鄭志宏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馬分行函附劉秀雲帳戶交易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林君樺帳戶資料明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函附賴玉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附許馨尤資料及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太保分行鄭宏崎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莊分行附蕭金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附洪麗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金門分行函附李建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函附吳依萍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濟正等人銀行帳戶資料整理表、羅濟正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 ㈡綜上,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濟正、綽號「阿源」、「小高」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自99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6日,自臺灣地區匯出至大陸地區帳戶之金額總計新臺幣1,712 萬9,490 元(尚未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漏列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濟正、綽號「阿源」、「小高」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㈣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況被告係聽從同案被告羅濟正之指示,並非主謀,其可責性亦較低,依被告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事實欄所示與羅濟正等人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總計1,712 萬9,490 元,另有如附表編號19、84、91-94 所示之客戶曾慶順及黃郡生之匯款金額總計108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9、71-73 、87所示廠商支付羅濟正之貨款總計257 萬5 千元(總計365 萬5 千元),因認此部分亦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 ㈡惟查,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僅略載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濟正等人係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 億元;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略敘被告與羅濟正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存入與支出金額分別為578 萬3,000 元及1,500 萬1,490 元,亦未明確敘明如何計算非法匯兌金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匯款緣由,已逐一整理後具狀說明,並坦認其與羅濟正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總計1,712 萬9,490 元,至附表所示另案詐欺被害人曾慶順、黃郡生之匯款金額總計108 萬元及廠商支付羅濟正之貨款總計257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42 、249 、250 、252-266 頁);而檢察官於被告提出上開帳戶整理明細表後,亦未積極舉證全部均為地下通匯,依「罪疑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即365 萬5 千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另案詐欺被害人曾慶順、黃郡生之匯款金額總計108 萬元及廠商支付羅濟正之貨款總計257 萬5 千元,核均與本案匯兌業務無關,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惕除,顯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且與同案被告羅濟正共同經手匯兌金額高達1,712 萬9,490 元;惟考量被告僅自99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受同案主謀羅濟正之指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僅係次要角色,且本案犯罪期間僅約2 個月,參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工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75頁),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與同案被告羅濟正、綽號「阿源」、「小高」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同辦理地下匯兌金額總計為1,712 萬9,490 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就本案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與羅濟正僅是朋友關係,幫忙辦理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 ,且同案被告羅濟正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係伊合夥人,伊在大陸時,若要匯款給廠商,會請被告幫忙,沒有給被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又本件檢察官亦未提出所憑之證據及說服之理由,敘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蘇恒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