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萬樂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敏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8673號、99年度偵字第1號至第 31號、第116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萬樂、簡敏玲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撤銷。 謝萬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参拾元與簡敏玲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敏玲連帶追徵其價額。 簡敏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参拾元與謝萬樂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萬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萬樂與簡敏玲是夫妻,渠二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98年12月8日止,利用渠二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址(下稱營業本部),共同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行號, 並在各地共同開設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商店(統稱泰泰商店,下稱直營店)及招募包括如附表三所示其他合作商店(下稱加盟店,各直營店及加盟店之名稱、地址、現場負責人,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以販售泰國商品之機會,由謝萬樂、簡敏玲指示各該直營店及加盟店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向來店消費之不特定泰國籍客戶進行招攬,倘客戶有從臺灣轉移資金至泰國之需求者,可向各商店索取空白匯款單(1式2聯),填寫設於泰國之指定收款金融帳戶,連同新臺幣現金一併交付現場負責人,約定以簡敏玲每日向各商店傳真指示之匯率(由簡敏玲參考泰國盤古銀行在臺分行前一營業日之牌告新臺幣對泰銖匯率而斟酌決定),計算可兌換之泰銖金額,載明於匯款單,其中1聯匯款單交由客戶收執,並向客戶 收取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直營店部分)或50元(加 盟店部分)之手續費,急件(或稱快單)每筆另加收30元費用;另1聯匯款單則於每日晚間傳真至上址營業本部,由謝 萬樂、簡敏玲指示如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員工等人進行彙整,並將該匯款單再傳真給謝萬樂所僱用、住在泰國當地之不詳成年人;謝萬樂則依彙整結果,以網路轉帳方法,將其設於泰國盤古銀行總行存款帳戶(下稱主帳戶)之泰銖資金,轉帳至其另設於泰國盤古銀行其他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授權帳戶),並聯繫指示上開其僱用住在泰國當地之不詳成年人,依上開傳真匯款單上所載之金額,從上開授權帳戶臨櫃辦理轉帳或匯款泰銖,至上開傳真匯款單上所載之客戶指定收款帳戶,急件部分優先處理,其他則視資金狀況,通常於1至3個營業日內完成;各直營店及加盟店每日向客戶收取之新臺幣現金,則由謝萬樂、簡敏玲指派業務人員或委由保全公司前往收回後,存入渠二人共同經營之延廣有限公司、延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延發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並向第一商業銀行兌換為美金後,隨即匯款至上開謝萬樂設於泰國盤古銀行總行之主帳戶,再向泰國盤古銀行兌換為泰銖,以挹注或回補資金。謝萬樂、簡敏玲以此手法,共同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273,153筆,總計匯兌金額 2,957,705,668元,收取手續費(含急件加收費用)13,702,480元。嗣經人檢舉後,為警先後均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一)98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至如附表二 編號24所示之商店搜索;(二)98年5月19日10時許至同日13 時30分許間,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9、10、13、25所示之公司行號及商店搜索;(三)98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至 同日20時30分許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3、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及商店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謝萬樂、簡敏玲於偵查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共同繳交原判決認定渠二人之全部犯罪所得13,695,0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謝萬樂及簡敏玲均涉犯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謝萬樂、簡敏玲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以適用法條及量刑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觀刑事上訴書所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故本院 僅就被告謝萬樂、簡敏玲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審理,關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扣案物等),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至82頁反面),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2人亦均不曾提及警察、檢 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 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 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 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扣案物等),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反面、251頁);且被告謝萬樂於警詢時即已自白略以:通常外勞於下班時間約17點後,會至櫃檯向賴心萍(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直營店現場負責人)表示要匯款,賴心萍在驗證外勞居留證無誤後,由外勞填寫匯款單,匯款單分2聯,1聯由外勞留存,另1聯由賴心萍傳真至公司(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本部),再由公司傳真至泰國之匯款員工處;對於急須匯款回泰國之外勞,我們收取30元手續費,安排其優先匯款;我們實際從事匯款業務是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路1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本部);我在臺灣用網路轉帳,由泰國盤古銀行轉帳給在泰國的3 位代為匯款的人;我在泰國盤古銀行的資金來源由苔苔有限公司的資金代墊;各門市部門向匯款人所收取的現金,北部是由業務人員於2天前去各門市部門收取,然後再請保全前 來店裡收錢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南部是保全大約1個星期 前去收取2至3次,隔天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警方查扣之匯率傳真單,用途是告知各門市部門向外籍人士收取匯款所定之匯率,是簡敏玲定的;96年11月1日以後,我們將工人的 匯款單傳真到國外的合作廠商,由他們先行填寫銀行匯款單,我們再將金額由臺灣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至泰國盤古銀行我個人戶頭,再由泰國盤古銀行匯款至各外勞指定之帳戶,手續費約為100元至200元不等;代客匯款的款項,會先匯到第一商業銀行之延廣有限公司的戶頭,再匯到延發公司的戶頭,再轉匯到泰國盤古銀行我名下的戶頭等語(見98偵8673卷一第11至13頁、99偵1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刑偵 七(一)000000000000卷第4至5頁);並於偵訊時自白:我們公司有收快單,要加30元手續費;如果是快單,就請駐泰國員工先從我們的戶頭撥款給外勞所指定的帳戶,再將外勞在臺灣匯的錢補到我泰國原本的帳戶;如果我們在泰國的帳戶沒有足夠的錢,就會等臺灣的錢匯過去之後,再依排序轉匯給泰國指定的帳戶;我在泰國盤古銀行共開了4個帳戶,我 在泰國有請3位主管,其中3個帳戶就設在該3位泰國主管住 處附近,方便他們去操作匯款,我再經由網路轉帳方式,經由我的主帳戶轉帳到其他3個帳戶,他們就把寫好的匯款單 及取款條交給銀行,將錢匯給外勞指定的帳戶等語(見99偵1卷二第611至613頁);而被告簡敏玲於警詢時亦已自白略 以:每日外勞會去各門市部門從事匯款,並填寫匯款單,給門市小姐查看居留證,留下居留證影本,然後就給匯款人1 張收執聯,晚上各門市○○○○○○○○○○○號,傳真回公司,由我傳真去泰國給當地代為匯款的人簽收,我會把每日泰幣金額統計表用電腦整理好並列印出來,再把統計表傳真至泰國給代為匯款的3人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然後再從泰 國戶頭轉帳給代為匯款的人;直營店是收取匯款手續費100 元,加盟店我不清楚;泰國3位代為匯款的人之資金,是用 我先生(指共同被告謝萬樂)在泰國的帳戶轉帳給他們;之前因為要投資泰國房地產,所以先匯款出去,後來發現我們是外國人無法登記投資,所以資金來源是我之前所匯款出去的金額;快單加收30元,是因為有的外籍勞工家裡急需用錢,我們會先挑出匯款單優先作業,所以錢還未至第一商業銀行進行匯款作業,即聯絡泰國的代辦匯款的人先行給付匯款金額給匯款人的泰國家屬;警方查扣的匯率傳真單,是告知各門市部門向外籍人士收取匯款所定的匯率;我於每日16時左右電話查詢泰國盤古銀行匯率,然後我會做正負0.001至 0.002的調整等語(見99偵1卷一第9頁反面至11頁),核與 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現場負責人、如附表四所示員工、如附表五所示客戶之證述情節(卷證處詳見各該附表所載)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處詳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現場蒐證照片(見99偵1卷一第400至405頁)、廠商基 本資料查詢(見98偵8673卷四第551至5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98他1593卷第20至43頁、第48至55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98偵8673卷一第16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98他2178卷第21至36頁)、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三第71至103頁)、查 扣地下匯兌帳本之彙整統計資料(見刑偵七(一)000000000000卷第862至889頁、第902至922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2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外匯收入、支出 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見99偵1卷二第3至24頁)、99年6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見 99偵11675卷四第263至264頁)、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8 年7月3日(98)一西壢字第000號、98年7月23日(98)一西壢字第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98偵8673卷四 第562至605頁、第613至652頁)、98年10月23日(98)一西壢字第000號函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交易憑證資料(見刑 偵七(一)000000000000卷第299至305頁)、99年1月19日( 99)一西壢字第00號函附之存匯款紀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及申請書(見99偵1卷二第33至607頁)、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100年10月6日外作字第00000號、100年11月29日外作字第00000號、101年5月15日外作字第00000號函送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69頁、卷四第41至185頁、卷五第135至136頁)、泰國盤谷銀行台北 分行98年5月27日盤銀字第00000號、98年6月4日盤銀字第 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客戶匯兌資料( 見刑偵七(一)000000000000卷第479至836頁)、謝萬樂於泰國盤古銀行總行及其他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及相關匯款單、外籍勞工結匯申報委託書等影本(卷證處詳見附表七至十一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萬樂、簡敏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 (二)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萬樂、簡敏玲藉由資金清算,在臺灣向泰國籍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當場以被告簡敏玲每日傳真指示之匯率計算可兌換之泰銖金額,再聯繫指示被告謝萬樂所僱用住在泰國當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泰國當地之金融機構,辦理轉帳或匯款上揭可兌換之泰銖金額至客戶指定收款帳戶,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並向客戶收取手續費,自屬辦理國外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範。雖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共同經營之延發公司曾經報請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同意,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8月28日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 函文可憑(見98偵8673卷一第15頁),且被告2人於本件共 同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期間,就部分匯款有請客戶填寫外籍勞工結匯申報委託書並申報;然上揭所謂「代辦薪資結匯」,應係單純接受外籍勞工之委託,為其處理將來臺賺取之薪資,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結匯相關手續而已,結匯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外籍勞工與金融機構之間,關於匯率及可兌換之外幣金額必須實際臨櫃辦理時始能確定,而代辦薪資結匯者僅是外籍勞工之使用人,自無與外籍勞工預先約定匯率及可兌換外幣金額,亦無自己先墊付資金之可言。而本件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指示各商店現場負責人向泰國籍客戶收款時,當場即約定以被告簡敏玲每日向各商店傳真指示之匯率,計算可兌換之泰銖金額,並有使用在泰國盤古銀行之自有資金先行墊付,已非屬代辦薪資結匯,乃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至灼,除手續費之外,不論是否從中賺有匯差,均無礙銀行法「匯兌業務」之成立。再者,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健全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並保障社會大眾權益,非僅植基於外匯管制及稅捐考量而已。從而,被告2人就部分 匯款有請客戶填寫外籍勞工結匯申報委託書並申報,充其量為掩飾不法,不能據以免責。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從事匯兌業務有無賺取任何匯差,是其犯罪所得應以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計算之。雖被告謝萬樂之辯護人提及:被告2人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 包含向第一商業銀行支付之匯費15元、向泰國銀行支付之匯費30元、贈送客戶之促銷商品價值約50元云云,惟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因非法經營辦理國外匯兌業務而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即屬渠二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不論嗣後如何使用該等財物,均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故於計算犯罪所得,並無扣除辯護人所指支出或成本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謝萬樂、簡敏玲經營辦理國外匯兌業務期間,向客戶收取每筆匯款100元(直營店部分)或50元(加盟店部分)之手續費 ,急件(或稱快單)每筆另加收30元費用,此觀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現場負責人及如附表五所示客戶之證述甚明,而本件犯罪期間係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茲區分二階段計算其犯罪所得: 1、第一階段(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 (1)依查扣地下匯兌帳本之彙整統計資料所示,此段期間被告2 人經辦之匯兌共計272,252筆,金額共計2,946,764,209元(詳見附表六)。 (2)統計此段期間內之卷附匯款單,可確定是直營店經手有51筆(詳見附表七)。此51筆匯兌,以每筆手續費100元計算; 其餘272,201筆匯兌,採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均以每筆手續費50元計算,且無證據足認有急件,故此部分共計手續 13,615,150元(計算式:(51×100)+(272,201×50)=13, 615,150元)。 2、第二階段(自98年5月19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 (1)統計此段期間之卷附匯款單,被告2人經辦之匯兌至少840筆,金額至少10,276,922元。其中直營店經手有753筆,加盟 店經手有87筆,急件計61筆(詳見附表八、九)。 (2)另統計此段期間之卷附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被告2人經辦之匯兌至少61筆,金額至少664,537元。其中直營店經手有56筆,加盟店經手有5筆,無證據足認有急件(見附 表十、十一)。 (3)二者加總,此段期間被告2人經辦之匯兌合計至少901筆,金額至少10,941,459元。其中直營店經手有809筆,加盟店經 手有92筆,急件計61筆。故此部分共計手續費(含急件加收)87,330元(計算式:(809×100)+(92×50)+(61×30)= 87,330元)。 3、以上二階段期間總計,應認本件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共同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為273,153筆,總計匯兌金額為2,957, 705,668元,收取手續費(含急件加收費用)13,702,480元 (計算式:13,615,150+87,330=13,702,480元),因未達1億元以上,尚無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萬樂、簡敏玲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所為,均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論處。就上開犯行,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萬樂、簡敏玲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持續實行多次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與本件犯罪時間重疊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既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其餘部分則應退併辦,詳下述)。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此與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於偵查中均有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自白,已如前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6年1月23日共同向公庫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渠二人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3,695,050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06頁)。雖本件被告2人之全部犯罪所得實際上應為13,702,4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原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致被告2人自動繳交之金額短少 7,430元(計算式:13,702,480-13,695,050=7,430元),惟考量上揭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被告2人既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 之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縱因第一、二審法院間就犯罪所得之認定有所差異,致自動繳交之金額有些微短少,仍應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符立法意旨。從而,應認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謝萬 樂、簡敏玲全部犯罪所得之金額非但有誤,且關於其認定之依據,僅泛謂「統計卷內該段時期之匯款單影本件數所得」、「另統計卷內98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之匯款單及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影本件數」云云(見原判決第23頁),惟本案卷證浩繁,其究竟如何統計而得,毫無任何具體說明,無從檢驗確認,此部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2、被告 謝萬樂、簡敏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全部諭知沒收,於法均有未合;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告2人共同經營非法匯兌之期間長達2年以上,利用多家直營店及加盟店合作經營,有相當程度之規模,匯兌筆數多達27萬餘筆,匯兌金額將近30億元之多,其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犯罪情節誠非輕微,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洵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減輕或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亦有未洽;4、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應認均屬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所有,供渠二人共同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詳下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非但漏列警方於98年5月19日至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9、10、13、25所示之公司行號及商店搜索扣案之物,且僅以被告2人片面說詞,認扣案物均 是延發公司所有,而不予諭知沒收,容有可議。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萬樂、簡敏玲自陳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二專畢業,共同經營多家公司行號,每年合併申報繳稅金額約 100多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洵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資力,詎渠二人竟不思遵循政府相關法令,因貪圖不正利益,擅自以不特定泰國籍客戶為對象,利用多家直營店及加盟店非法經營臺灣與泰國間之地下匯兌,且經營期間長達2年以上,有相當程度之規模,匯兌筆數、金額均甚多,足 以危害國家經濟秩序與金融政策,助長違法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萬樂就本件犯行係居於主要地位,被告簡敏玲則居於次要地位,且渠二人之素行狀況均非甚劣(被告謝萬樂僅曾於9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已經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簡敏玲則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於審理之初仍飾詞卸責,惟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萬樂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渠二人因貪圖不正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共同向公庫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3,695,050元,俱如前述,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人格特質、所犯經濟刑法之罪質、犯後態度等 ,認被告2人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 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於斟酌情形附命下列負擔之條 件下,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期 自新。惟因本件犯罪情節非輕,不能無條件輕縱,為強化被告2人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之認知,進一步避免將來 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公益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0萬元、100萬元。倘被 告2人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2人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 1、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及抵償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確立沒收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提供作為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有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再者,沒收之刑事訴訟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此與刑事審判以人為訴訟對象者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該等物品有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且認有沒收之必要者,即可宣告沒收,此原則不因刑法修正而受影響,無論刑法修正前、後,法院均應本諸該原則妥慎考量是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共同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詞及如附表二所示現場負責人之 證述可參。而上開扣案物之查扣地點,均係在被告2人共同 經營之公司行號或直營店內,且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不曾否 認其對於該等物品有處分、支配之權能,衡情應認係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訛。雖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及該等物品為延發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延發公司之登記業務範圍並無經營辦理匯兌業務,洵難認上開供非法匯兌所用或預備之扣案物確屬該公司之固有財產。兼且延發公司係被告2人所共同經 營之公司,並利用該公司曾報請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以掩飾本件不法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以該公司名義所為與本件相關之行為,同 屬犯罪手法之一部分,為避免上開扣案物將來再次淪為犯罪使用,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3、本件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全部犯罪所得為13,702,480元,扣除被告2人已共同自動繳交之金額13,695,050元,尚存在犯 罪所得餘額7,430元,且屬被告二人所有,而未扣案。鑑於 被告2人為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甚為密切,且共同經營公 司行號、共同開設商店,進而共同從事本件犯罪,難以判斷彼此間實際之犯罪利益分配狀況,認應適用傳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較為妥當。準此,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在加盟店內查獲,為各該加盟店之財產,雖各該加盟店與被告2人有合作 加盟關係,惟既非屬被告2人所經營之事業,且各該現場負 責人與被告2人間亦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則上開扣案物尚 難認屬被告2人所得支配、處分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無從 一併諭知沒收。此外,本件警方搜索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公 司行號及直營店時,另扣得越南匯款之相關資料,因與本案明顯無涉,且公訴人亦未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萬樂、簡敏玲除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渠二人自93年5月1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亦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連同上開論罪科刑所示犯罪期間,全部獲取手續費之金額約為77,447,900元(本件起訴書關於犯罪期間及犯罪所得均無明確記載,經公訴人於原審103年12月7日審理時始當庭以言詞補正如上,見原審卷十一第3頁);又移送併辦意旨 則以:被告2人除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渠二人自92年 間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利用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在臺北縣、桃園縣等地廣設商店作為據點,辦理外籍勞工匯款之業務,因認被告謝萬樂、簡敏玲此等部分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處斷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3、訊據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謝萬樂辯稱:96年12月間開始利用第一商業銀行結匯匯款之前,係由延發公司代外籍勞工向泰國盤谷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當時延發公司僅將客戶的錢及相關文件交給泰國盤古銀行,後續事宜我們都不用管,如何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帳戶,全部均由泰國盤古銀行處理等語;被告簡敏玲亦辯稱:與泰國盤谷銀行合作期間,公司算是代收,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銀行,銀行就會負責匯款給客戶等語。查被告謝萬樂、簡敏玲共同經營之延發公司,確曾報請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同意,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8月28日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文 可資為證(見98偵8673卷一第15頁),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若此,被告2人僅單純接受外籍勞工之委託,為其處理將來 臺賺取之薪資,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結匯相關手續,結匯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外籍勞工與金融機構之間,未以被告2人自己 名義與外籍勞工預先約定匯率及可兌換外幣金額,亦無自己先墊付資金,則性質上僅屬外籍勞工之使用人而已,其代替客戶將款項交由泰國盤谷銀行全權處理後續匯兌事宜,未涉及資金移轉行為,洵難認有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可言。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2人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確有上述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但就在此之前與泰國盤古銀行合作期間,是否亦有經營匯兌業務,尚難憑以一併證明。至於延發公司是否先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同意後,始於核准期間內實際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就申辦資格之查核是否確實?充其量均僅屬是否違反行政規定、有無行政處罰之問題,不能當然逕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刑罰 規定相繩。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論罪科刑 犯罪期間之前,已經開始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萬樂、簡敏玲確有上述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認上述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公司行號名稱 │地址 │查扣物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號│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卷證處 │ ├─┼──────────┼───────┼─┬─────────┼─────────┤ │1 │苔苔有限公司(登記負│桃園縣○○市(│第│匯款傳真單壹冊、匯│刑偵七(一)00000000│ │ │責人簡敏玲) │現改制為桃園市│一│款損益資料壹本、匯│0000卷第120至133頁│ │ │延廣有限公司(登記負│○○區,下同)│次│款存摺明細壹冊、匯│ │ │ │責人簡敏玲) │○○○路100號 │搜│款資料陸箱、各區收│ │ │ │延慶泰貨有限公司(登│(營業本部) │索│匯款資料拾陸袋 │ │ │ │記負責人謝萬樂) │ │扣│ │ │ │ │延發有限公司(登記負│ │押│ │ │ │ │責人謝萬樂) │ │物│ │ │ │ │泰慶企業社(登記負責│ ├─┼─────────┼─────────┤ │ │人謝萬樂) │ │第│匯款手續相關資料柒│99偵1卷一第369至 │ │ │泰通電信通訊行(登記│ │二│箱、隨身碟玖個、匯│375頁 │ │ │負責人謝萬樂) │ │次│款單肆箱、第一銀行│ │ │ │ │ │搜│匯出匯款申請書壹疊│ │ │ │ │ │索│、第一銀行取款單影│ │ │ │ │ │扣│本壹疊、第一銀行外│ │ │ │ │ │押│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 │ │ │ │物│壹疊、各分店與加盟│ │ │ │ │ │ │店傳真資料壹疊、匯│ │ │ │ │ │ │款傳真稿參箱、匯款│ │ │ │ │ │ │收據陸箱 │ │ ├─┼──────────┼───────┼─┴─────────┼─────────┤ │2 │延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桃園縣○○市○│匯款單壹冊 │刑偵七(一)00000000│ │ │(登記負責人謝萬樂)│○街00號0樓 │ │0000卷第134至139頁│ └─┴──────────┴───────┴───────────┴─────────┘ 附表二(直營店): ┌─┬──────┬───┬───────────┬─────────┬───────┐ │編│店名、地址 │現 場│查扣物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現場負責人證詞│ │號│ │負責人│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處 │ │ │ │ │ │卷證處 │ │ ├─┼──────┼───┼───────────┼─────────┼───────┤ │1 │新樹店、臺北│楊朝菊│外勞會員卡壹佰零陸張、│99偵26卷第13至16頁│警詢:99偵26卷│ │ │縣○○市(現│ │匯款單貳張、空白匯款單│ │第8至12頁 │ │ │改制為新北市│ │肆本、匯兌公告牌價肆張│ │偵訊:99偵26卷│ │ │○○區,下同│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第46至49頁 │ │ │)○○路000 │ │委託書貳張、空白外籍勞│ │原審:原審卷十│ │ │號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壹│ │第32頁至39頁反│ │ │ │ │本、收帳明細表參拾柒張│ │面 │ │ │ │ │、居留證資料參拾參張 │ │ │ ├─┼──────┼───┼───────────┼─────────┼───────┤ │2 │梧棲店(即竹│張灑莉│外勞會員卡壹佰拾陸張、│99偵29卷第10至12頁│警詢:99偵29卷│ │ │里館商店)、│ │匯款單拾貳張、收帳明細│、16頁 │第7至9頁 │ │ │(現改制為臺│ │表陸張、居留證資料捌張│ │偵訊:99偵29卷│ │ │中市○○區)│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第64至67頁 │ │ │○○○○街00│ │委託書拾貳張(起訴書附│ │原審:原審卷九│ │ │號0樓 │ │表一編號二誤載為「3張 │ │第86至89頁反面│ │ │ │ │」)、匯兌公告牌價壹張│ │ │ ├─┼──────┼───┼───────────┼─────────┼───────┤ │3 │南港店、臺北│王詩彩│外勞會員卡玖拾陸張、匯│99偵30卷第13至17頁│警詢:99偵30卷│ │ │市○○區○○│ │款單拾伍張、空白匯款單│ │第5至9頁 │ │ │路0段000號 │ │柒本、匯兌公告牌價壹張│ │偵訊:99偵30卷│ │ │ │ │、收帳明細表柒拾壹張、│ │第205至208頁 │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 │ │託書柒張、空白外籍勞工│ │ │ │ │ │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貳佰│ │ │ │ │ │ │肆拾張、居留證資料玖拾│ │ │ │ │ │ │張、空白居留證資料貳拾│ │ │ │ │ │ │壹張、帳冊壹本 │ │ │ ├─┼──────┼───┼─┬─────────┼─────────┼───────┤ │4 │土城店(即巨│洪薇拉│第│客戶代號卡貳佰零貳│刑偵七(一)00000000│警詢:刑偵七 │ │ │泰商行)、臺│ │一│張、客戶帳號卡拾貳│0000卷第154至160頁│(一)0000000000│ │ │北縣○○市(│ │次│張、客戶匯款帳號資│ │99卷第111至 │ │ │現改制為新北│ │搜│料壹張、客戶匯款申│ │114頁、99偵21 │ │ │市○○區)○│ │索│請單參拾玖張、客白│ │卷第5至7頁 │ │ │○街00號0樓 │ │扣│之客戶匯款申請單伍│ │偵訊:99偵21卷│ │ │ │ │押│本、客戶匯款收據貳│ │第41至43頁 │ │ │ │ │物│拾肆張、客白之客戶│ │原審:原審卷九│ │ │ │ │ │帳號卡壹盒、印章貳│ │第112頁反面至 │ │ │ │ │ │枚、匯率表壹本、居│ │117頁反面 │ │ │ │ │ │留證資料壹疊、空白│ │ │ │ │ │ │ │之居留證資料壹本、│ │ │ │ │ │ │ │收款明細壹本 │ │ │ │ │ │ ├─┼─────────┼─────────┤ │ │ │ │ │第│外勞會員卡伍佰伍拾│99偵21卷第9至11頁 │ │ │ │ │ │二│捌張、空白匯款單壹│ │ │ │ │ │ │次│批、收帳明細表玖張│ │ │ │ │ │ │搜│、空白居留證登記表│ │ │ │ │ │ │索│壹批、匯兌公告牌價│ │ │ │ │ │ │扣│陸張、匯款單貳拾肆│ │ │ │ │ │ │押│張(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物│號四誤載為「11張」│ │ │ │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 │ │ │ │ │ │ │匯申報委託書拾壹張│ │ │ │ │ │ │ │、空白外籍勞工薪資│ │ │ │ │ │ │ │結匯申報委託書壹批│ │ │ │ │ │ │ │、居留證資料表壹佰│ │ │ │ │ │ │ │零參張 │ │ │ ├─┼──────┼───┼─┴─────────┼─────────┼───────┤ │5 │三重店、臺北│李泰槐│收帳明細表壹佰貳拾捌張│99偵20卷第14至17頁│警詢:99偵20卷│ │ │縣○○市○○│ │、帳戶卡貳張、空白帳戶│ │第7至10頁 │ │ │路000巷00號 │ │卡參拾參張、空白會員卡│ │偵訊:99偵20卷│ │ │ │ │捌拾肆張、匯款傳真單參│ │第35至38頁 │ │ │ │ │張、居留證影本肆張、匯│ │原審:原審卷九│ │ │ │ │款公告牌價傳真單拾柒張│ │第74至81頁 │ │ │ │ │、居留證資料貳佰拾玖張│ │ │ │ │ │ │、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 │ │ │ │ │申報委託書玖拾捌張、已│ │ │ │ │ │ │填寫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 │ │ │ │ │ │報委託書陸張、外籍勞工│ │ │ │ │ │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範例│ │ │ │ │ │ │壹張、泰銖外匯款單伍佰│ │ │ │ │ │ │玖拾捌張、員工每日工作│ │ │ │ │ │ │記事單陸張、匯款單存根│ │ │ │ │ │ │陸張、帳冊貳本 │ │ │ ├─┼──────┼───┼───────────┼─────────┼───────┤ │6 │東林店、臺北│張愛娟│外勞會員卡肆拾伍張、空│99偵19卷第10至13頁│警詢:99偵19卷│ │ │縣○○鄉(現│ │白匯款單玖本、收帳明細│ │第6至8頁 │ │ │改制為新北市│ │表拾貳張、居留證資料捌│ │偵訊:99偵19卷│ │ │○○區)○○│ │張、匯率表拾壹張、空白│ │第29至31頁 │ │ │路00號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原審:原審卷十│ │ │ │ │託書參本、已填寫外籍勞│ │第140至144頁反│ │ │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拾│ │面 │ │ │ │ │貳張、匯款單拾貳張、匯│ │ │ │ │ │ │款單填寫範例壹本 │ │ │ ├─┼──────┼───┼───────────┼─────────┼───────┤ │7 │樹林店、臺北│黃美薇│會員卡肆拾柒張、匯款單│99偵18卷第8至12頁 │警詢:99偵18卷│ │ │縣○○市(現│ │柒張、空白匯款單壹本、│ │第5至7頁 │ │ │改制為新北市│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區)○○│ │託書陸張、居留證資料壹│ │ │ │ │街00號 │ │張、空白居留證資料壹本│ │ │ │ │ │ │、空白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 │ │ │ │ │申報委託書貳本、匯兌公│ │ │ │ │ │ │告牌價傳真單貳張 │ │ │ ├─┼──────┼───┼───────────┼─────────┼───────┤ │8 │海湖店、桃園│白安妮│傳真機壹台、外籍勞工薪│99偵15卷第8至11頁 │警詢:99偵15卷│ │ │縣○○鄉(現│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貳拾伍│ │第13至17頁 │ │ │改制為桃園市│ │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 │原審:原審卷九│ │ │○○區,下同│ │誤載為「3本」)、匯款 │ │第81頁反面至85│ │ │)○○○街00│ │單拾張、空白匯款單參本│ │頁反面 │ │ │號 │ │、帳冊壹本、居留證資料│ │ │ │ │ │ │(匯款統計資料)陸佰張│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誤│ │ │ │ │ │ │載為「354張」)、居留 │ │ │ │ │ │ │證資料陸拾玖張 │ │ │ ├─┼──────┼───┼─┬─────────┼─────────┼───────┤ │9 │南崁店、桃園│陳小鈴│第│匯款用木頭章壹盒(│刑偵七(一)00000000│警詢:刑偵七 │ │ │縣○○鄉○○│ │一│拾參個)、客戶資料│2599卷第167至172頁│(一)0000000000│ │ │路0段00號 │ │次│之護貝卡參拾伍張、│ │9卷第122至124 │ │ │ │ │搜│匯款單壹疊、傳真機│ │頁反面 │ │ │ │ │索│壹台、點鈔機壹台、│ │ │ │ │ │ │扣│記載銀行資料之護貝│ │ │ │ │ │ │押│紙壹張、居留證及金│ │ │ │ │ │ │物│額資料壹疊、收帳明│ │ │ │ │ │ │ │細表壹疊、匯率傳真│ │ │ │ │ │ │ │單壹疊 │ │ │ │ │ ├───┼─┼─────────┼─────────┼───────┤ │ │ │吳圓香│第│外勞會員卡參拾柒張│99偵14卷第13至17頁│警詢:99偵14卷│ │ │ │ │二│、匯款單伍張、空白│ │第8至12頁 │ │ │ │ │次│匯款單捌拾陸張、外│ │原審:原審卷九│ │ │ │ │搜│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第124至129頁反│ │ │ │ │索│委託書壹張、空白外│ │面 │ │ │ │ │扣│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 │ │ │ │ │押│委託書拾張、匯兌公│ │ │ │ │ │ │物│告牌價參拾伍張、外│ │ │ │ │ │ │ │勞申請匯款單證明影│ │ │ │ │ │ │ │本壹張、居留證資料│ │ │ │ │ │ │ │壹佰零伍張、空白居│ │ │ │ │ │ │ │留證資料捌拾玖張 │ │ │ ├─┼──────┼───┼─┼─────────┼─────────┼───────┤ │10│○○店、桃園│蔣慶書│第│當日匯率表壹張、外│刑偵七(一)00000000│警詢:刑偵七 │ │ │縣○○鄉○○│ │一│籍匯款日報表壹疊、│2599卷第161至166頁│(一) 000000000│ │ │路0段000號及│ │次│外籍客戶匯款明細表│ │99卷第118至120│ │ │同路0段00號 │ │搜│壹疊、公司備忘錄壹│ │頁反面、99偵12│ │ │1樓 │ │索│張、外籍客戶資料壹│ │卷第6至10頁 │ │ │ │ │扣│疊、空白匯款單壹疊│ │原審:原審卷十│ │ │ │ │押│、現金袋壹疊、匯款│ │第136至139頁反│ │ │ │ │物│單壹疊 │ │面 │ │ │ │ ├─┼─────────┼─────────┤ │ │ │ │ │第│驗鈔機壹台、傳真機│99偵12卷第14至18頁│ │ │ │ │ │二│壹台、計算機壹台、│ │ │ │ │ │ │次│空白匯款單貳佰伍拾│ │ │ │ │ │ │搜│肆張、匯款單捌張、│ │ │ │ │ │ │索│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 │ │ │ │ │ │扣│報委託書壹佰張、會│ │ │ │ │ │ │押│員卡伍拾玖張、收帳│ │ │ │ │ │ │物│明細肆拾貳張、居留│ │ │ │ │ │ │ │證資料柒拾壹張、匯│ │ │ │ │ │ │ │兌公告牌價貳張 │ │ │ ├─┼──────┼───┼─┴─────────┼─────────┼───────┤ │11│長榮店、桃園│周淑和│匯款收據單拾貳張、匯款│99偵10卷第7至11頁 │警詢:99偵10卷│ │ │縣○○鄉(現│ │帳冊貳本、外勞會員卡柒│ │第4至6頁 │ │ │改制為桃園市│ │拾玖張、匯兌公告牌價貳│ │偵訊:99偵10卷│ │ │○○區)○○│ │拾貳張(起訴書附表一編│ │第53至56頁 │ │ │路000號 │ │號十二誤載為「12張」)│ │原審:原審卷十│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第6頁反面至12 │ │ │ │ │委託書捌拾玖張、居留證│ │頁 │ │ │ │ │資料捌張、收款明細表拾│ │ │ │ │ │ │貳張 │ │ │ ├─┼──────┼───┼───────────┼─────────┼───────┤ │12│幼獅店、桃園│郭芷嫣│帳冊壹本、居留證資料拾│99偵8卷第11至14頁 │警詢:99偵8卷 │ │ │縣○○鎮(現│(原名│貳張、收帳明細表貳拾貳│ │第7至10頁 │ │ │改制為桃園市│郭銀翠│張、匯款單柒張、空白匯│ │偵訊:99偵8卷 │ │ │○○區,下同│) │款單壹本、匯兌公告牌價│ │第28至32頁 │ │ │)○○○街7 │ │肆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原審:原審卷九│ │ │號 │ │申報委託書柒張、空白外│ │第118至123頁反│ │ │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面 │ │ │ │ │書肆張、會員卡肆拾陸張│ │ │ ├─┼──────┼───┼─┬─────────┼─────────┼───────┤ │13│元化店(即元│謝靜萍│第│收帳明細表壹疊、泰│刑偵七(一)00000000│警詢:刑偵七 │ │ │化商店)、桃│ │一│國每日匯率表壹疊、│2599卷第140至145頁│(一)0000000000│ │ │園縣○○市(│ │次│匯款單壹疊、匯款帳│ │99卷第68至70頁│ │ │現改制為桃園│ │搜│冊壹本、匯款客戶基│ │反面、99偵7卷 │ │ │市○○區,下│ │索│本資料卡壹疊 │ │第4至6頁 │ │ │同)中和路 │ │扣│ │ │偵訊:99偵7卷 │ │ │178號1樓 │ │押│ │ │第28至32頁 │ │ │ │ │物│ │ │原審:原審卷十│ │ │ │ ├─┼─────────┼─────────┤第27至31頁反面│ │ │ │ │第│外勞會員卡肆佰壹拾│99偵7卷第7至11頁 │ │ │ │ │ │二│張、空白匯款單拾肆│ │ │ │ │ │ │次│本、匯款單參拾柒張│ │ │ │ │ │ │搜│、匯兌公告牌價參張│ │ │ │ │ │ │索│、居留證資料參拾貳│ │ │ │ │ │ │扣│張、空白居留證資料│ │ │ │ │ │ │押│壹本、收帳明細表拾│ │ │ │ │ │ │物│陸張、外籍勞工薪資│ │ │ │ │ │ │ │結匯申報委託書參拾│ │ │ │ │ │ │ │柒張、營利事業登記│ │ │ │ │ │ │ │證影本壹張 │ │ │ ├─┼──────┼───┼─┴─────────┼─────────┼───────┤ │14│南園店(即南│陳雅文│外勞會員卡壹佰參拾肆張│99偵5卷第15至18頁 │警詢:99偵5卷 │ │ │園商店)、桃│ │、匯款單貳拾捌張、空白│ │第10至14頁 │ │ │園縣○○市○│ │匯款單壹本、居留證資料│ │偵訊:99偵5卷 │ │ │○○路00號0 │ │壹本、空白居留證資料壹│ │第38頁反面至46│ │ │樓 │ │本、匯兌公告牌價陸張、│ │頁 │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原審:原審卷十│ │ │ │ │託書貳拾伍張、空白外籍│ │第22頁反面至26│ │ │ │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頁反面 │ │ │ │ │壹本 │ │ │ ├─┼──────┼───┼───────────┼─────────┼───────┤ │15│○○店(即延│李鳳嬌│外勞會員卡陸拾伍張、當│99偵16卷第12至17頁│警詢:99偵16卷│ │ │發商店)、桃│ │日匯款資料伍張、12月份│ │第7至11頁 │ │ │園縣○○鄉(│ │匯款資料貳拾玖張、11月│ │偵訊:99偵16卷│ │ │現改制為桃園│ │份匯款資料肆拾玖張、空│ │第45頁反面至53│ │ │市○○區,下│ │白匯款單肆本、空白外籍│ │頁 │ │ │同)○○街00│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原審:原審卷九│ │ │號0樓 │ │參本、空白匯款居留證資│ │第70至73頁反面│ │ │ │ │料貳本、空白每月匯款報│ │ │ │ │ │ │表玖張 │ │ │ ├─┼──────┼───┼───────────┼─────────┼───────┤ │16│成功店、桃園│蔡鈺琳│居留證壹批、外籍勞工薪│99偵22卷第9至13頁 │警詢:99偵22卷│ │ │縣○○鄉○○│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伍張、│ │第6至8頁 │ │ │路0段000號 │ │匯款單壹本、匯兌公告牌│ │偵訊:99偵22卷│ │ │ │ │價傳真單拾柒張、會員卡│ │第36至44頁反面│ │ │ │ │壹批、帳冊貳本 │ │ │ ├─┼──────┼───┼───────────┼─────────┼───────┤ │17│仁愛店、新竹│巴利雅│外勞會員卡貳佰玖拾參張│99偵6卷第10至15頁 │警詢:99偵6卷 │ │ │縣○○鄉○○│ │、空白匯款單參佰參拾壹│ │第5至9頁 │ │ │路0號 │ │張、匯兌公告牌價貳張、│ │偵訊:99偵6卷 │ │ │ │ │居留證資料玖拾柒張、外│ │第153至168頁 │ │ │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原審:原審卷九│ │ │ │ │書拾參張、收帳明細表伍│ │第66頁反面至69│ │ │ │ │張、已填寫匯款單拾柒張│ │頁反面 │ ├─┼──────┼───┼───────────┼─────────┼───────┤ │18│頭份店、苗栗│李玉仙│外勞會員卡肆拾捌張、匯│99偵13卷第14至19頁│警詢:99偵13卷│ │ │縣○○鎮○○│ │款單參拾張、匯兌公告牌│ │第9至13頁 │ │ │路000號 │ │價陸張、居留證資料拾參│ │偵訊:99偵13卷│ │ │ │ │張、收帳明細表肆張、外│ │第97頁反面至 │ │ │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105頁 │ │ │ │ │書貳拾玖張 │ │原審:原審卷九│ │ │ │ │ │ │第61至66頁 │ ├─┼──────┼───┼───────────┼─────────┼───────┤ │19│日南店、臺中│馬鳳琴│外勞會員卡壹佰陸拾壹張│99偵4卷第11至16頁 │警詢:99偵4卷 │ │ │縣大甲鎮(現│ │、匯款單肆拾張、空白匯│ │第6至10頁 │ │ │改制為臺中市│ │款單伍疊、匯兌公告牌價│ │偵訊:99偵4卷 │ │ │○○區)○○│ │柒張、居留證資料捌拾肆│ │第50至53頁 │ │ │路0巷00號 │ │張、收帳明細表陸張、外│ │原審:原審卷九│ │ │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第54至60頁反面│ │ │ │ │書參拾玖張、帳冊壹本、│ │ │ │ │ │ │居留證影本伍張、居留證│ │ │ │ │ │ │資料空白表壹疊、空白外│ │ │ │ │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 │ │ │ │ │書壹疊 │ │ │ ├─┼──────┼───┼───────────┼─────────┼───────┤ │20│福興店、彰化│蔡芷薇│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99偵2卷第8至13頁 │警詢:99偵2卷 │ │ │縣○○鄉○○│ │託書參拾伍張、外籍勞工│ │第3至7頁 │ │ │路00號 │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範例│ │偵訊:99偵2卷 │ │ │ │ │貳張、居留證資料貳拾張│ │第124至126頁 │ │ │ │ │、匯款單參拾伍張、空白│ │原審:原審卷九│ │ │ │ │匯款單參拾張、收帳明細│ │第130至134頁反│ │ │ │ │表拾張、匯兌公告牌價拾│ │面 │ │ │ │ │貳張 │ │ │ ├─┼──────┼───┼───────────┼─────────┼───────┤ │21│伸港店、彰化│王華鳳│外勞會員卡壹佰拾壹張、│99偵17卷第8至11頁 │警詢:99偵17卷│ │ │縣○○鄉○○│ │收帳明細表陸張、空白匯│ │第5至7頁 │ │ │路000號 │ │款單拾壹本、居留證資料│ │偵訊:99偵17卷│ │ │ │ │貳拾柒張、匯兌公告牌價│ │第24至26頁 │ │ │ │ │貳張、帳冊壹本 │ │原審:原審卷九│ │ │ │ │ │ │第149至154頁 │ ├─┼──────┼───┼───────────┼─────────┼───────┤ │22│花壇店、彰化│鄭子麗│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99偵23卷第13至17頁│警詢:99偵23卷│ │ │縣○○鄉○○│ │託書拾壹張、空白外籍勞│ │第7至11頁 │ │ │路0段000號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貳│ │偵訊:99偵23卷│ │ │ │ │本、外勞會員卡參佰參拾│ │第34至36頁 │ │ │ │ │壹張、匯兌公告牌價壹張│ │原審:原審卷九│ │ │ │ │、匯款單拾壹張、空白匯│ │第142至148頁反│ │ │ │ │款單壹本、居留證資料(│ │面 │ │ │ │ │匯款明細表)拾張、空白│ │ │ │ │ │ │居留證資料壹本、收帳明│ │ │ │ │ │ │細表伍張 │ │ │ ├─┼──────┼───┼───────────┼─────────┼───────┤ │23│花蓮店、花蓮│吳琳達│外勞會員卡貳拾貳張、空│99偵31卷第15至19頁│警詢:99偵31卷│ │ │縣○○鄉○○│ │白匯款單拾壹本、匯款單│ │第9至13頁 │ │ │路0號之0 │ │拾張、匯兌公告牌價傳真│ │偵訊:99偵31卷│ │ │ │ │單伍張、居留證資料表參│ │第55至57頁 │ │ │ │ │張、空白居留證資料表壹│ │原審:原審卷九│ │ │ │ │本、收帳明細表參拾陸張│ │第135至141頁反│ │ │ │ │、空白收帳明細表貳張、│ │面 │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 │ │託書貳拾壹張、空白外籍│ │ │ │ │ │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 │ │ │ │ │壹本、國外匯出匯款資料│ │ │ │ │ │ │傳真單壹張、帳冊壹本 │ │ │ ├─┼──────┼───┼───────────┼─────────┼───────┤ │24│新莊店、臺北│賴心萍│居留證資料陸張、收帳明│98偵8673卷一第32至│警詢:98偵8673│ │ │縣○○市○○│ │細表伍拾捌張、當日匯款│37頁 │卷一第17至21頁│ │ │○路00巷00號│ │收據玖張、非當日匯款收│ │偵訊:98偵8673│ │ │(起訴書附表│ │據拾貳張、空白匯款收據│ │卷一第103至104│ │ │一編號二五誤│ │壹本、會員卡壹佰參拾張│ │頁 │ │ │載為17號) │ │、匯兌公告牌價貳拾玖張│ │原審:原審卷九│ │ │ │ │、帳冊肆本、空白居留證│ │第108頁反面至 │ │ │ │ │資料壹本、空白收帳明細│ │112頁 │ │ │ │ │表壹本、印章肆枚 │ │ │ ├─┼──────┼───┼───────────┼─────────┼───────┤ │25│三峽店、臺北│羅玉蘭│收帳明細表壹份、居留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詢:刑偵七 │ │ │縣○○鎮(現│ │資料貳份、銀行收款收據│察局刑偵七(一)0098│(一)0000000000│ │ │改制為新北市│ │壹張、泰國匯率表壹張、│00000000卷第146至 │99卷第73至77頁│ │ │○○區)○○│ │第一銀行匯款單申請書影│152頁 │ │ │ │路0段000之0 │ │本壹份、匯款各項申請書│ │ │ │ │號 │ │空白範例壹份、居留證客│ │ │ │ │ │ │戶資料卡壹份、客戶居留│ │ │ │ │ │ │證登記卡壹份、三峽泰式│ │ │ │ │ │ │商店名片壹份、收現金袋│ │ │ │ │ │ │信封壹份、收款資料筆記│ │ │ │ │ │ │本貳本、兌換印章捌個 │ │ │ └─┴──────┴───┴───────────┴─────────┴───────┘ 附表三(加盟店): ┌─┬──────┬───┬───────────┬─────────┬───────┐ │編│店名、地址 │現 場│查扣物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現場負責人證詞│ │號│ │負責人│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處 │ │ │ │ │ │卷證處 │ │ ├─┼──────┼───┼───────────┼─────────┼───────┤ │1 │楊麥店(即泰│麥清華│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99偵25卷第16至20頁│警詢:99偵25卷│ │ │成商店)、桃│ │託書15張、空白外籍勞工│ │第9至14頁 │ │ │園縣○○鎮○│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本│ │偵訊:99偵25卷│ │ │○路000號 │ │、居留證資料表12張、空│ │第47至49頁 │ │ │ │ │白居留證資料表1 本、匯│ │ │ │ │ │ │款收據6 張、居留證影本│ │ │ │ │ │ │2 張、外籍勞工中華民國│ │ │ │ │ │ │居留證影本2張、外籍勞 │ │ │ │ │ │ │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範│ │ │ │ │ │ │例1張、泰國匯款申請書 │ │ │ │ │ │ │空白表格4 張(起訴書附│ │ │ │ │ │ │表二編號一誤載為「38張│ │ │ │ │ │ │」)、匯款申請範本1本 │ │ │ ├─┼──────┼───┼───────────┼─────────┼───────┤ │2 │小湯竹北店、│許美月│外勞會員卡45張、匯款單│99偵27卷第12至16頁│警詢:99偵27卷│ │ │新竹縣○○市│ │110張、郵政劃撥存款收 │ │第7至11頁 │ │ │○○路000號 │ │據26張、居留證資料表6 │ │偵訊:99偵27卷│ │ │(起訴書附表│ │張、空白居留證資料1本 │ │第41至44頁 │ │ │二編號二誤載│ │、空白匯款單1本、空白 │ │ │ │ │為「臺北縣○│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市○○路 │ │託書1本、匯兌公告牌價9│ │ │ │ │000號」) │ │張、收帳明細表1張 │ │ │ │ │ │ │ │ │ │ ├─┼──────┼───┼───────────┼─────────┼───────┤ │3 │斗六店、雲林│林珊美│傳真機1台、斗六店名片1│99偵28卷第12至16頁│林珊美 │ │ │縣○○市○○│(老闆│張、空白匯款單8本、空 │ │警詢:99偵28卷│ │ │路00號 │吳明岳│白居留證資料表10張、外│ │第7至11頁 │ │ │ │)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偵訊:99偵28卷│ │ │ │ │書2本、外勞會員卡200張│ │第44至47頁 │ │ │ │ │ │ │吳明岳 │ │ │ │ │ │ │原審:原審卷十│ │ │ │ │ │ │第12至17頁反面│ ├─┼──────┼───┼───────────┼─────────┼───────┤ │4 │南崗店、南投│陳怡珊│匯率公告牌1 片、匯款單│99偵3卷第17至20頁 │陳怡珊 │ │ │縣○○市○○│(老闆│1張、空白匯款單5本、外│ │警詢:99偵3卷 │ │ │路000號 │吳明岳│勞會員卡82張、外勞資料│ │第7至11頁 │ │ │ │) │1本、居留證資料1張、空│ │偵訊:99偵3卷 │ │ │ │ │白居留證資料1疊、外籍 │ │第48至51頁 │ │ │ │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吳明岳 │ │ │ │ │1張、空白外籍勞工薪資 │ │原審:原審卷十│ │ │ │ │結匯申報委託書1疊、空 │ │第12至17頁反面│ │ │ │ │白匯款修改申請書2張 │ │ │ ├─┼──────┼───┼───────────┼─────────┼───────┤ │5 │○○店、桃園│鄧沛緹│外勞會員卡357張、匯款 │99偵9卷第8至12頁 │鄧沛緹 │ │ │縣○○市○○│(老闆│單11張、空白匯款單1本 │ │警詢:99偵9卷 │ │ │路000巷0號 │謝萬吉│、匯兌公告牌價4張、居 │ │第5至7頁 │ │ │ │) │留證資料1疊、回傳總公 │ │偵訊:99偵9卷 │ │ │ │ │司明細表16張、會員資料│ │第65至69頁 │ │ │ │ │3本、會員居留證影本1疊│ │ │ ├─┼──────┼───┼───────────┼─────────┼───────┤ │6 │吉林店(即宏│謝萬吉│居留證資料1綑、外籍勞 │99偵24卷第12至16頁│警詢:99偵24卷│ │ │泰商行)、桃│ │工薪資結匯申報書1綑、 │ │第7至11頁 │ │ │園縣○○市○│ │匯款單1疊、空白匯款單 │ │偵訊:99偵24卷│ │ │○○街0號 │ │1袋、外勞會員卡1袋、居│ │第32至37頁 │ │ │ │ │留證影本1綑、匯款單影 │ │ │ │ │ │ │本7張、客戶資料1本、帳│ │ │ │ │ │ │冊1本 │ │ │ ├─┼──────┼───┼───────────┼─────────┼───────┤ │7 │桃周店、桃園│黎泳良│外籍勞工匯款會員資料1 │99偵11卷第14至19頁│警詢:99偵11卷│ │ │縣○○市(現│ │冊、匯款單1本、空白匯 │ │第9至13頁 │ │ │改制為桃園市│ │款單2本、空白居留證資 │ │ │ │ │○○區)○○│ │料1本、空白外籍勞工薪 │ │ │ │ │路000號 │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本、 │ │ │ │ │ │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 │ │ │ │ │ │託書2張、會員資料1份、│ │ │ │ │ │ │會員卡34張、帳冊1本、 │ │ │ │ │ │ │匯兌公告牌價5張、送款 │ │ │ │ │ │ │單32張 │ │ │ └─┴──────┴───┴───────────┴─────────┴───────┘ 附表四: ┌──┬─────────────────┬─────────────────────┐ │編號│員工姓名 │證詞卷證處 │ ├──┼─────────────────┼─────────────────────┤ │1 │張容如 │警詢:99偵1卷一第19至23頁 │ ├──┼─────────────────┼─────────────────────┤ │2 │陳瑩芳 │警詢:99偵1卷一第24至29頁 │ ├──┼─────────────────┼─────────────────────┤ │3 │黃珮婕(原名黃熯照) │警詢:99偵1卷一第42至46頁 │ ├──┼─────────────────┼─────────────────────┤ │4 │束梅芳 │警詢:99偵1卷一第13至28頁 │ ├──┼─────────────────┼─────────────────────┤ │5 │楊雅婷 │警詢:99偵1卷一第30至35頁 │ ├──┼─────────────────┼─────────────────────┤ │6 │郭婉美 │警詢:99偵1卷一第36至41頁 │ └──┴─────────────────┴─────────────────────┘ 附表五: ┌──┬─────────────────┬─────────────────────┐ │編號│客戶姓名 │證詞卷證處 │ ├──┼─────────────────┼─────────────────────┤ │1 │NAMPHA NARIT │警詢:98他1593卷第4至5頁 │ ├──┼─────────────────┼─────────────────────┤ │2 │PHANULET BUNMA(奔馬)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2至25頁 │ │ │ │偵訊:98偵8673卷一第100至102頁 │ ├──┼─────────────────┼─────────────────────┤ │3 │CHOMCHAIRT NAT(乃那)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7至30頁 │ │ │ │偵訊:98偵8673卷一第100至102頁 │ ├──┼─────────────────┼─────────────────────┤ │4 │SINGCHAI TICHAKORN(蒂釵)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21至124頁 │ ├──┼─────────────────┼─────────────────────┤ │5 │PHUMANEE TERANATE(提拉)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26至129頁 │ ├──┼─────────────────┼─────────────────────┤ │6 │WARASAN PISANUPHONG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33至136頁 │ ├──┼─────────────────┼─────────────────────┤ │7 │SITHIVONG THONG CHAI(通差)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39至142頁 │ ├──┼─────────────────┼─────────────────────┤ │8 │PHROMLIBUT ATCHARA(阿拉)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45至148頁 │ ├──┼─────────────────┼─────────────────────┤ │9 │KETSARAT KANCHANA(甘佳娜)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51至154頁 │ ├──┼─────────────────┼─────────────────────┤ │10 │THONGBAMROE KONRAWI(拉文)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57至160頁 │ ├──┼─────────────────┼─────────────────────┤ │11 │KLANGSAWAT NATHON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63至166頁 │ ├──┼─────────────────┼─────────────────────┤ │12 │PHET IAM CHITTMA(春蒂瑪)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69至172頁 │ ├──┼─────────────────┼─────────────────────┤ │13 │INKOKPHUENG NARONG(納隆)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75至178頁 │ ├──┼─────────────────┼─────────────────────┤ │14 │PHUENGTON APHIROM(阿比隆)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81至182頁 │ ├──┼─────────────────┼─────────────────────┤ │15 │SEEDAMDEE SOMYOT(松右)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85至188頁 │ ├──┼─────────────────┼─────────────────────┤ │16 │NATHISRI CHANACHAI(查猜)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91至194頁 │ ├──┼─────────────────┼─────────────────────┤ │17 │EEM UM THANIT(塔尼)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197至200頁 │ ├──┼─────────────────┼─────────────────────┤ │18 │MALEE SUWATCHAI(蛙猜)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03至206頁 │ ├──┼─────────────────┼─────────────────────┤ │19 │RIABROI CHAISIRI(財西力)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09至212頁 │ ├──┼─────────────────┼─────────────────────┤ │20 │DEETHANAD CHAIWAT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15至218頁 │ ├──┼─────────────────┼─────────────────────┤ │21 │WIBUNSRISAKUN PHETCHARAT(帕查拉)│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21至224頁 │ ├──┼─────────────────┼─────────────────────┤ │22 │DUANGSUNGNOEN NAEN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26至229頁 │ ├──┼─────────────────┼─────────────────────┤ │23 │THOTHONG WICHAN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32至235頁 │ ├──┼─────────────────┼─────────────────────┤ │24 │NGAPSANTHIA SANGWAN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38至241頁 │ ├──┼─────────────────┼─────────────────────┤ │25 │JAMNAE THANAPHUM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44至247頁 │ ├──┼─────────────────┼─────────────────────┤ │26 │SOMPHLIA PHONGSATHON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51至254頁 │ ├──┼─────────────────┼─────────────────────┤ │27 │SAISIN UDOM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57至260頁 │ ├──┼─────────────────┼─────────────────────┤ │28 │LAIHAENG AITTHICHAI(松吳)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63至266頁 │ ├──┼─────────────────┼─────────────────────┤ │29 │CHUEASARN SAPCHARIN(阿林)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69至272頁 │ ├──┼─────────────────┼─────────────────────┤ │30 │JANLAKHON MIRASAK(威拉沙)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75至278頁 │ ├──┼─────────────────┼─────────────────────┤ │31 │WONGHOM AMNAT(安南)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80至283頁 │ ├──┼─────────────────┼─────────────────────┤ │32 │SAMERJAI SUTTHEE(舒提)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86至289頁 │ ├──┼─────────────────┼─────────────────────┤ │33 │PROM IN CHAIYA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92至295頁 │ ├──┼─────────────────┼─────────────────────┤ │34 │SRIMUEANG PARINYA(林亞)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298至301頁 │ ├──┼─────────────────┼─────────────────────┤ │35 │SUKSANUAN SAYAN(阿揚)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04至307頁 │ ├──┼─────────────────┼─────────────────────┤ │36 │LAHPUANGOCOME VARADCHAYA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10至313頁 │ ├──┼─────────────────┼─────────────────────┤ │37 │CHUMPHUKHOT KANOKWAN(小唯)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16至319頁 │ ├──┼─────────────────┼─────────────────────┤ │38 │CHANPHENG SAYAN(賽揚)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22至325頁 │ ├──┼─────────────────┼─────────────────────┤ │39 │SOMPAN SONTHAN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30至333頁 │ ├──┼─────────────────┼─────────────────────┤ │40 │SRITHA SUPHAP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36至339頁 │ ├──┼─────────────────┼─────────────────────┤ │41 │SURORAMSUPHIT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43至346頁 │ ├──┼─────────────────┼─────────────────────┤ │42 │LARMEE PHAKHIN(凱能)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49至352頁 │ ├──┼─────────────────┼─────────────────────┤ │43 │PANGCHAIPHUM THIANG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55至358頁 │ ├──┼─────────────────┼─────────────────────┤ │44 │TANAVIT PONPUAK(塔拿那)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61至364頁 │ ├──┼─────────────────┼─────────────────────┤ │45 │WONGSRICHA A NUWAT(阿努瓦)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69至372頁 │ ├──┼─────────────────┼─────────────────────┤ │46 │CHANCHAI SRILOPHIAN(強才)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75至378頁 │ ├──┼─────────────────┼─────────────────────┤ │47 │PAKITRAKMANEE(巴吉)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81至384頁 │ ├──┼─────────────────┼─────────────────────┤ │48 │PIMPHASAENG SIRIPHORN(西立朋)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87至390頁 │ ├──┼─────────────────┼─────────────────────┤ │49 │AKABOOT UTHAI(伍他)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92至393頁 │ ├──┼─────────────────┼─────────────────────┤ │50 │KANUMAN CHOETCHON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397至400頁 │ ├──┼─────────────────┼─────────────────────┤ │51 │SAEN ON SAENG(阿信)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03至406頁 │ ├──┼─────────────────┼─────────────────────┤ │52 │ONBUNMA THANIKA(塔妮卡)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09至412頁 │ ├──┼─────────────────┼─────────────────────┤ │53 │PROMWONG SAMLUAI(姍蕊)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15至418頁 │ ├──┼─────────────────┼─────────────────────┤ │54 │NATTAPHONG THAWI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21至424頁 │ ├──┼─────────────────┼─────────────────────┤ │55 │PATITHANYATHON LEK(阿利)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27至430頁 │ ├──┼─────────────────┼─────────────────────┤ │56 │CHANTASINGHAN NAKHARIN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33至436頁 │ ├──┼─────────────────┼─────────────────────┤ │57 │WONGSAPA SIRIPONG(習瑞彭)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39至442頁 │ ├──┼─────────────────┼─────────────────────┤ │58 │LAPUANGKHAM MIT(阿米)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45至448頁 │ ├──┼─────────────────┼─────────────────────┤ │59 │DUEATKHUNTHOT RATRI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52至455頁 │ ├──┼─────────────────┼─────────────────────┤ │60 │THONGPROM CHAIMONGKOL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58至461頁 │ ├──┼─────────────────┼─────────────────────┤ │61 │THIPSOT CHANCHAI(昌財)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65至468頁 │ ├──┼─────────────────┼─────────────────────┤ │62 │KHENJAN KHAMDEE(康地)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71至474頁 │ ├──┼─────────────────┼─────────────────────┤ │63 │PRAMOT THANIPHAT(巴蒙)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77至480頁 │ ├──┼─────────────────┼─────────────────────┤ │64 │SANGKHON CHOK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83至486頁 │ ├──┼─────────────────┼─────────────────────┤ │65 │PHROMSUM NIPHON(尼朋)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89至492頁 │ ├──┼─────────────────┼─────────────────────┤ │66 │TEERAYUT MAIMAO(替拉瑞)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495至498頁 │ ├──┼─────────────────┼─────────────────────┤ │67 │BANLUE NARAPHON(萬倫)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01至504頁 │ ├──┼─────────────────┼─────────────────────┤ │68 │SAMPHAO PHILAPHAENG(三包)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07至510頁 │ ├──┼─────────────────┼─────────────────────┤ │69 │BUTCHAIPHETCHANAT(彭猜娜)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13至516頁 │ ├──┼─────────────────┼─────────────────────┤ │70 │KAEWPHITHOON SERM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20至523頁 │ ├──┼─────────────────┼─────────────────────┤ │71 │PONGDEE THANAPHON(阿勇)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27至530頁 │ ├──┼─────────────────┼─────────────────────┤ │72 │NONKHAO NONGLAK(阿莉)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33至536頁 │ ├──┼─────────────────┼─────────────────────┤ │73 │TULASAEN THANAKORN(阿偉)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39至542頁 │ ├──┼─────────────────┼─────────────────────┤ │74 │SATRAKSAPAREENA(巴力那)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45至548頁 │ ├──┼─────────────────┼─────────────────────┤ │75 │JAIYA LAKOR(拉郭)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51至554頁 │ ├──┼─────────────────┼─────────────────────┤ │76 │SRICHAMPA CHAKRIT(查理) │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57至560頁 │ ├──┼─────────────────┼─────────────────────┤ │77 │PHIMONTHANASUMTHON SOMKHIT(宋奇)│警詢:98偵8673卷一第563至566頁 │ ├──┼─────────────────┼─────────────────────┤ │78 │POOMAK PAKANAN(帕卡楠) │警詢:99偵1卷一第47至50頁 │ ├──┼─────────────────┼─────────────────────┤ │79 │ANURK PHIMO(萍孟) │警詢:99偵1卷一第61至64頁 │ ├──┼─────────────────┼─────────────────────┤ │80 │RATBUASRI SOMWUUNG(山旺) │警詢:99偵1卷一第70至73頁 │ ├──┼─────────────────┼─────────────────────┤ │81 │MAKLAI SUCHAT(蘇嘉) │警詢:99偵1卷一第77至80頁 │ ├──┼─────────────────┼─────────────────────┤ │82 │BUTCHAN WATSANA(娃莎娜) │警詢:99偵1卷一第83至87頁 │ ├──┼─────────────────┼─────────────────────┤ │83 │RUNGKITTITHAWONKUL(帕朋) │警詢:99偵1卷一第93至96頁 │ ├──┼─────────────────┼─────────────────────┤ │84 │SATANPONG SATIAN(沙天) │警詢:99偵1卷一第102至105頁 │ ├──┼─────────────────┼─────────────────────┤ │85 │CHAIWONG SULACHA(書拉查) │警詢:99偵1卷一第112至115頁 │ ├──┼─────────────────┼─────────────────────┤ │86 │JANTHA DISON(迪雙) │警詢:99偵1卷一第124至127頁 │ ├──┼─────────────────┼─────────────────────┤ │87 │CHANTHASING KAMOL(卡摩) │警詢:99偵1卷一第134至137頁 │ ├──┼─────────────────┼─────────────────────┤ │88 │BOONYAKORN SATINEE(沙提泥) │警詢:99偵1卷一第143至146頁 │ ├──┼─────────────────┼─────────────────────┤ │89 │KHANTHEE PHAIBOON │警詢:99偵1卷一第154至157頁 │ ├──┼─────────────────┼─────────────────────┤ │90 │TOANCHALEE SOMKIAT(宋甲) │警詢:99偵1卷一第163至166頁 │ ├──┼─────────────────┼─────────────────────┤ │91 │BAMRUNGKLANG PARINYA(巴里亞) │警詢:99偵1卷一第171至174頁 │ ├──┼─────────────────┼─────────────────────┤ │92 │SUKJAIARUN KAMON(卡夢) │警詢:99偵1卷一第177至180頁 │ ├──┼─────────────────┼─────────────────────┤ │93 │SUKRAT SANIT(林泰特) │警詢:99偵1卷一第188至191頁 │ ├──┼─────────────────┼─────────────────────┤ │94 │YAPATE CHOKTHAWI(給沙達) │警詢:99偵1卷一第198至201頁 │ ├──┼─────────────────┼─────────────────────┤ │95 │SUNA CHAMPA(江凡) │警詢:99偵1卷一第207至210頁 │ ├──┼─────────────────┼─────────────────────┤ │96 │PORRUAN PHOTCHARAPHON(阿朋) │警詢:99偵1卷一第217至220頁 │ ├──┼─────────────────┼─────────────────────┤ │97 │THAI U CHIRAPHAT │警詢:99偵1卷一第228至231頁 │ ├──┼─────────────────┼─────────────────────┤ │98 │CHAIPORN JARUN(佳倫) │警詢:99偵1卷一第237至240頁 │ ├──┼─────────────────┼─────────────────────┤ │99 │NGAMKHAINAM WIPHAK(威帕) │警詢:99偵1卷一第251至254頁 │ ├──┼─────────────────┼─────────────────────┤ │100 │POKA SOMJAI(宋哉) │警詢:99偵1卷一第262至265頁 │ ├──┼─────────────────┼─────────────────────┤ │101 │KANUSONT SITTICHAI(西替猜) │警詢:99偵1卷一第269至272頁 │ ├──┼─────────────────┼─────────────────────┤ │102 │DUANGTAKUA THITIYAKAN(蒂亞甘) │警詢:99偵1卷一第277至280頁 │ ├──┼─────────────────┼─────────────────────┤ │103 │PHARUEANG NAPHALAI(娜帕萊) │警詢:99偵1卷一第286至289頁 │ ├──┼─────────────────┼─────────────────────┤ │104 │JANTRA SOMSAK(松沙) │警詢:99偵1卷一第293至296頁 │ ├──┼─────────────────┼─────────────────────┤ │105 │YAPATE CHOKTHAWI(阿財) │警詢:99偵1卷一第304至307頁 │ ├──┼─────────────────┼─────────────────────┤ │106 │SEEJUN PONGSIT(彭西) │警詢:99偵1卷一第314至317頁 │ ├──┼─────────────────┼─────────────────────┤ │107 │SORASARN ARKOM(阿空) │警詢:99偵1卷一第320至323頁 │ ├──┼─────────────────┼─────────────────────┤ │108 │BUTTAYOTEE PHATTHANIT(帕塔妮) │警詢:99偵1卷一第328至332頁 │ ├──┼─────────────────┼─────────────────────┤ │109 │KANTAWONG CHANLUEK(江樂) │警詢:99偵1卷一第339至342頁 │ ├──┼─────────────────┼─────────────────────┤ │110 │NAKHONCHAI MR AMONRAT(孟拉) │警詢:99偵1卷一第350至353頁 │ ├──┼─────────────────┼─────────────────────┤ │111 │MUAENGNART MR WEERAJIT(維拉吉) │警詢:99偵1卷一第358至361頁 │ ├──┼─────────────────┼─────────────────────┤ │112 │TRIPHETCHOMPHO SITTHIPHONG(西堤彭)│警詢:99偵11675卷一第157至158頁 │ ├──┼─────────────────┼─────────────────────┤ │113 │SENAYOTHI KIANG │警詢:99偵11675卷一第167至168頁 │ ├──┼─────────────────┼─────────────────────┤ │114 │MUKDA NOBPHACHAI(沐達) │警詢:99偵11675卷一第180至182頁 │ │ │ │原審:原審卷六第69至72頁 │ ├──┼─────────────────┼─────────────────────┤ │115 │WILAILAK UTHAI(吳泰) │警詢:99偵11675卷一第191至193頁 │ │ │ │原審:原審卷三第316頁反面至321頁 │ ├──┼─────────────────┼─────────────────────┤ │116 │PLUEMCHIT SAMAT(仨馬) │警詢:99偵11675卷一第200至202頁 │ ├──┼─────────────────┼─────────────────────┤ │117 │KUNYANIKON(尼公) │警詢:99偵11675卷一第210至212頁 │ ├──┼─────────────────┼─────────────────────┤ │118 │TANNARAT THANAWAT(塔那哇) │警詢:99偵11675卷一第215至217頁 │ │ │ │原審:原審卷六第76至80頁反面 │ ├──┼─────────────────┼─────────────────────┤ │119 │PINTA SINGRAT(新拉) │警詢:99偵11675卷一第220至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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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KUANSAK PRAYUN(巴優) │警詢:搜索結果一覽表卷第341至342頁 │ ├──┼─────────────────┼─────────────────────┤ │208 │PRASOETSUKKUN PACHARA(李阿隆) │警詢:搜索結果一覽表卷第348至349頁 │ ├──┼─────────────────┼─────────────────────┤ │209 │BUASEE CHAITHAWAT(伯西) │警詢:搜索結果一覽表卷第357至358頁 │ ├──┼─────────────────┼─────────────────────┤ │210 │CHANNUAN WASA(瓦沙) │警詢:搜索結果一覽表卷第376至377頁 │ ├──┼─────────────────┼─────────────────────┤ │211 │KAEWSAI KHANCHIT(康吉) │警詢:搜索結果一覽表卷第388至390頁 │ ├──┼─────────────────┼─────────────────────┤ │212 │INTA CHINA(泰阿祥、阿祥) │警詢:搜索結果一覽表卷第413至414頁 │ │ │ │原審:原審卷七第88至95頁 │ ├──┼─────────────────┼─────────────────────┤ │213 │CHANTHAPIM PONGSAK │警詢:搜索結果一覽表卷第419至42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