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棟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關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售公司債予授信戶部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棟犯罪事實乙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授信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棟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王又曾(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死亡)為中華商銀創辦人兼董事長,嗣雖於92年7 月18日辭任該行董事長,惟仍擔任常務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吳金贊(已於101 年1 月1 日死亡)自92年7 月18日起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劉衛桑(已於106 年3 月16日死亡)於92年間起至94年11月27日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時兼任中華商銀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主席,並於94年10月14日起,升任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兼總經理;李政家自90年5 月21日起擔任中華商銀監察人;張世欽自89年3 月起擔任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於94年10月7 日升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兼審查部協理;鄭紀德原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嗣於95年4 月間改任該行審查部經理;陳文棟自89年3 月間起至95年間止,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並自中華商銀於92年5 月間組織改造後,兼任三重分行經理及企業金融北四區(下稱「企金北四區」)經理,負責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之企業金融授信案件等業務;其等均係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均受託於中華商銀,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黃金堆則對外協助王又曾覓得欲貸款之客戶(公司)後,以各該公司須搭買與中華商銀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或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以下各稱「力霸公司債」或「嘉食化公司債」,並合稱「力霸公司債」及「嘉食化公司債」為「系爭公司債」),作為各該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之貸款條件【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張世欽、鄭紀德及黃金堆就本件所為強售系爭公司債予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等中華商銀授信戶之犯行,業經各判處罪刑確定】。二、緣我國政府於80年間,隨著台灣地區經濟高速發展,為順應金融自由化潮流,乃開放國內民營銀行設立,於80至81年間先後核准包括中華商銀在內之16家新銀行設立,使銀行業走向以民營銀行自由競爭之產業模式。嗣於90年間,因大量開放民營銀行結果,各銀行為拉攏業務,致存放款間之利差(即授信利率減存款利率)逐漸縮小,授信品質惡化,逾放比大幅攀高,嚴重侵蝕銀行獲利,衍生潛在金融風暴,終促使政府實行「第一次金融改革」方案,其改革訴求係預定在2 年內將全體金融機構逾期放款比率(即「逾放比」)降至5%以下,銀行資本充足率提高至8%以上(簡稱「258 金融改革方案」),並通過或修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存款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通稱「金融六法」)等法案,促使金融業務鬆綁,並容許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俾有利於創新,亦鼓勵金融業合併,避免危機重演,以促進金融體系穩定,併配合調降銀行業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作為各銀行打銷呆帳之資金來源。惟迄93年3 月底止,中華商銀逾放比仍高達9.88% ,經當時財政部金融局要求應積極改善財務結構,降低逾放比,並提高覆蓋率(即「備抵呆帳」占「逾放比」之比率),且限時於93年6 月底前完成增資、調整董監事結構,並引進獨立董事,以提昇董事會運作效能。然因中華商銀大股東之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自87、88年間起,即均因營運不佳,連年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周轉,更已於92年8 月29日召開之債權銀行團會議中向各債權銀行提出紓困請求,顯無力為中華商銀辦理增資手續,中華商銀因而未能依限於93年6 月底前完成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前揭增資手續。其後,因政府於93年10月間實行「第二次金融改革」(簡稱「二次金改」),改革目的在於限時限量完成整合國內過度破碎零散之金融市場結構,推動金融機構民營化、大型化及國際化,提升金融機構國際競爭力,致逾放比偏高等體質不佳之金融機構恐優先成為其他金融業合併之消滅銀行。王又曾為降低中華商銀逾放比(按如授信金額增加,而逾期放款金額不變,即可降低逾放比)及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周轉需求,明知其係同時擔任中華商銀、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依法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均係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均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需徵得十足擔保品,惟力霸、嘉食化公司均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抵(質)押擔保,無法以提供足額擔保授信之方式,向中華商銀申貸取得資金,惟其為圖謀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周轉之用,遂對外尋覓急需資金應付營運周轉之公司,並以要求各該公司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條件之方式,而由中華商銀按各該公司實際所需周轉金額加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合計金額,作為貸放之金額,實質上即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借用各該公司之名義向中華商銀借款,將中華商銀之資金以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放款之方式,各放貸予均屬中華商銀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其具體作法係先由王又曾指示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發行,再由王又曾於93年12月至95年4 月間,連續指示均明知上情之陳文棟及李政家、黃金堆等人與急需資金應付營運周轉需求之相關公司人員聯繫、接洽,陳文棟等人因此各自與王又曾,陳文棟並與李政家或黃金堆等人分別共同基於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與下列公司接洽、聯繫,而為前揭利害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行為,詳述如下: (一)由陳文棟、黃金堆負責與秋雨公司、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聯繫、接洽,要求各該公司各以附表一編號1 、2 「授信方式及額度」欄所示申貸款項之一定比例(詳如各該「購買公司債」之「力霸公司」欄所示),各搭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經各該公司允諾後,陳文棟、黃金堆等人並未要求各該公司另行提供擔保品,就將各該公司之前揭授信案呈送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通過並核撥貸款,再由各該公司依約各購買前揭金額之力霸公司債(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各欄所示)。 (二)由陳文棟負責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聯繫、接洽,要求各該公司各以附表一編號3 至8 「授信方式及額度」欄所示申貸款項之一定比例(詳如各該「購買公司債」之「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欄所示),各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經各該公司允諾後,陳文棟並未要求各該公司另行提供擔保品或足額擔保品,就將各該公司之前揭授信案呈送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通過並核撥貸款,再由各該公司依約各購買前揭金額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各欄所示)。 (三)由陳文棟、黃金堆、李政家負責與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聯繫、接洽,要求該公司以附表一編號9 「授信方式及額度」欄所示申貸款項之一定比例(詳如該「購買公司債」之「嘉食化公司」欄所示),搭買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經該公司允諾後,陳文棟並未要求該公司另行提供擔保品,就將該公司之前揭授信案呈送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通過並核撥貸款,再由該公司依約購買前揭金額之嘉食化公司債(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總計中華商銀通過前揭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下稱「秋雨公司等9 家公司」或「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各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貸款條件之授信案,授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 億1500萬元,藉此使力霸、嘉食化公司不法取得中華商銀所貸放之資金共計3 億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另關於秋雨公司等9 家公司之貸放金額、未還款金額及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 三、又上開授信戶中之辰曜、凌怡公司在向中華商銀申貸時,均因營運狀況不佳,不具償債能力,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品以確保中華商銀之授信債權,本均不宜放款,此為陳文棟及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等人所明知。詎陳文棟與王又曾等人除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二」所示之授信行為外,竟併與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鄭紀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辰曜、凌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縱因此損害中華商銀之財產利益,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及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各與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賴調燦、朱偉忠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推由陳文棟負責受理各該件授信案而各與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及其財務經理李惠美、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等人聯繫、接洽,要求各該公司各以附表一編號6 、7 「授信方式及額度」欄所示申貸款項之一定比例(詳如各該「購買公司債」之「力霸公司」欄所示),各搭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經各該公司允諾後,陳文棟乃未要求各該公司提供擔保品或足額擔保品,就將各該公司之前揭授信案呈送中華商銀總行審查,而當時擔任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之鄭紀德,及擔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兼審查部協理之張世欽等人則配合通過審查後,將各該件授信案呈送中華商銀授審會及董事會審議,再由王又曾、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等中華商銀總行授審會或董事會成員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配合於中華商銀授審會或董事會中,未為實質審查即各予照案通過核貸,並各撥款6000萬元、5000萬元予辰曜、凌怡公司後,再由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各依約配合購買前揭金額之力霸公司債(按陳文棟等人就此部分所為,即係前揭附表一編號6 、7 所指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使辰曜公司獲得前揭6000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並將其中3000萬元以其關係企業「昕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地公司」)之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債,並實際流入力霸公司之帳戶,使力霸公司因此獲得3000萬元之不法利益,另凌怡公司則因此獲得前揭5000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並將其中2500萬元以其關係企業「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之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債,並實際流入力霸公司之帳戶,使力霸公司因此獲得25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因此使中華商銀各受前揭6000萬元、5000萬元貸放款之財產損害。嗣辰曜公司就前揭6000萬元貸款,僅繳款8 期【1 個月為1 期(下同),即8 個月】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達5606萬320 元,凌怡公司就前揭5000萬元貸款,更僅繳納6 期(即6 個月)利息即未再繳款,且完全未償付本金,迄仍積欠借款本金達5000萬元,致使中華商銀最終承受前揭5606萬320 元、5000萬元借款本金均無法追償之損失(詳如附表一編號6 、7 各欄所示)。 四、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53等號起訴書(下稱「力霸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9至70頁、第72至86頁之「二(二)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部分」,即原審判決「乙、中華商銀部分」第1 至4 頁及第13至28頁之「二、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部分」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棟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文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乙一卷第256 至257 頁),嗣於審理期日亦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審乙二卷第13至20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揭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棟固坦承其於89年3 月至95年間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嗣經中華商銀於92年5 月組織改造後,負責該行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之企業金融案件,有經手辦理秋雨等9 家公司之前揭授信案件,而各該公司亦有購買系爭公司債等事實,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所規定不得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或特別背信等犯行,辯稱:其所經手之授信案均非債信不良、不具借款資格之客戶,並均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予中華商銀總行徵信室去調查,經總行審查部審核,再交由授審會及常董會審核通過後,依據總行核貸通知書辦理撥貸事宜,關於前揭各家公司申貸案之授信額度均屬中華商銀總行常董會之核決權限範圍,其並無核准貸款之權力,其並未向正道、久揚等公司表示需以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作為申貸成功之條件,另其於秋雨公司、優力特公司申貸時,雖已獲知部分貸款金額會購買公司債,但其認為自己僅負責審核貸款案,至於授信戶如何使用貸款,與其無關,乃未予過問,並不知優力特公司取得貸款後,是否有購買公司債,至於其餘各家授信戶,除就新林公司部分,其曾於貸款案完成後,依王又曾秘書之電話通知,向新林公司財務經理朱泰陽建議購買力霸公司債,而新林公司嗣後確有購買,及關於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部分,其曾於貸款案撥款後,依王又曾或王令可秘書之電話通知,向寶德公司財務經理建議購買力霸公司債,而寶德公司嗣後確有購買外,就其餘各家公司,其於事前均不知各該公司在取得貸款後,會以其中部分款項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而係在其中貸款案發生問題後,才獲知各該公司有以前揭貸款取得之部分款項購買公司債,且前揭各公司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後,除辰曜、凌怡公司外,均已清償中華商銀之貸款本息,中華商銀並未因各該件授信放款案而受有損害云云。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及附表一編號1 至9 即秋雨、優力特、正道、鴻運、久揚、辰曜、凌怡、新林、萬家福等9 家授信戶,於93年12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各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或三重分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利害關係人授信貸放金額」之「未提供十足擔保」欄所示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即僅提供部分擔保)之授信貸款,經中華商銀分別審核通過並撥款後,各以貸款所得之部分金額,各購買如前揭附表編號1 至9 「購買公司債」欄所示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且辰曜公司在中華商銀於95年1 月24日撥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6000萬元款項後,僅繳款8 期(即8 個月)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達5606萬320 元,另凌怡公司則於中華商銀在95年4 月12日撥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5000萬元款項後,僅繳納6 期(即6 個月)借款利息即未再繳款,且完全未清償本金,迄仍積欠中華商銀借款本金達5000萬元,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8 、9 所示之其餘各件授信借款,則經各該公司分別依約清償完畢等事實,此有:⑴秋雨公司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商銀93年12月22日第66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3年12月23日第5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85至114 頁)、匯入匯款明細日報、秋雨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卡、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21至25頁);⑵優力特公司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中華商銀94年7 月21日第690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7 月22日第5 屆第45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201 至215 頁、第222 至227 頁)、匯入匯款明細日報、優力特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41至46頁);⑶正道公司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商銀94年4 月14日第67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4 月15日第5 屆第34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23至44頁)、正道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27至32頁);⑷鴻運公司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中華商銀94年6 月2 日第68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6 月3 日第5 屆第40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153 至200 頁)、鴻運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松南分行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力霸公司設於中華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入明細查詢(見編號321 卷第37至40頁);⑸久揚公司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94年12月15日第71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12月16日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編號318 卷第113 至136 頁)、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銀行-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久揚公司、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揚公司」)】、交通銀行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明細日報(見編號321 卷第64至84頁);⑹辰曜公司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銀95年1 月19日第71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5年1 月20日第5 屆第62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7 卷第149 至175 頁)、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85至96頁);⑺凌怡公司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銀95年4 月6 日第72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5年4 月7 日第5 屆第68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7 卷第176 至209 頁)、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通陞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編號321 卷第97至108 頁);⑻新林公司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商銀94年3 月24日第67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3 月25日第5 屆第32次常董會會議事錄(見編號319 卷第51至72、78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匯入款項明細、匯出款項明細、交易明細資料、匯入匯款明細日報(見編號321 卷第117 至120 頁);⑼萬家福公司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貸放明細查詢單、中華商銀94年8 月2 日第692 次授審會會議紀錄、94年8 月8 日第5 屆第46次常董會議事錄(見編號318 卷第43至66頁)、萬家福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見編號321 卷第50至5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陳文棟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次查: (一)中華商銀對於授信戶放款業務所需考量之評估標準: 按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成長性」、「收益性」、「公益性」及「風險分散」等基本原則;授信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業,且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之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之信用,並應把握「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 )等5 項原則(即通稱之「授信5P原則」),其要點包括:⑴借款戶(People):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對銀行往來情形著手;⑵資金用途(Purpose ):健全的授信業務,非僅重視借款戶之擔保物,更有賴借款資金的運用計畫是否合情、合理與合法,缺乏具體與積極資金用途之放款,先天上就已注定呆滯,甚至有歸收困難之結果;貸放後,更應追查是否依照原訂計畫運用;⑶還款來源(Payment ):還款來源是確保授信債權本利歸收的前提要件。因此,分析借款戶償還授信的資金來源,係銀行評估信用的核心,而此對債權確保應有2 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⑷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第2 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⑸授信展望(Perspective ):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所得預期的利益。授信的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至於所得預期的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派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的成長等情,此參卷附中華商銀之「本行業務手冊系統—授信篇」(見編號322 卷第93至257 頁)所載即明。是金融機構在辦理授信業務時,應考量前揭「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等授信風險,並應著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即授信戶之償債能力),並因擔保品可能隨市場價格波動而有所消長,且變賣擔保品程序通常曠日廢時,故於辦理授信放款時,尤應著重授信戶之償債能力,藉以減少或降低金融機構所承受之授信風險或損害,惟倘若授信戶之償債能力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則以多要求授信戶提供一定擔保品作為銀行債權之保障,此時該授信戶如能提供十足擔保品以填補償債能力之不足,則對於銀行債權之確保,同樣能夠獲得相同保障而不至遭受實際損害。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之案件,均屬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判斷: 1.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第3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另依89年11月1 日修正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依上開規定,與銀行具有利害關係者,銀行不得對其為無擔保授信,如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並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且如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時,亦適用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前揭要件限制。又依78年7 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上開「利害關係者」係指⑴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⑵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⑶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⑷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⑸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另所謂「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依該條第2 項規定,包含所申請之款項係供利用者使用或將款項移轉為利用者所有均屬之。從而,如係與銀行具有前揭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者,雖非以自己名義,而係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貸款,則銀行仍不得對其為無擔保授信,如為擔保授信時,並應徵求十足擔保品,且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 2.經查,前揭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雖均非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是有關前揭9 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授信貸款案,以形式上觀察,雖非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惟查,王又曾係中華商銀創辦者兼董事長,嗣其雖於92年7 月18日辭任董事長之職務,惟於同日即經該行第4 屆第34次董事會決議改任創辦人(見編號2122卷第24至28頁),仍擔任該行常務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自屬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而王又曾同時係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此有力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嘉食化公司93年7 月16日第13屆第19次董事會議簽到簿在卷(見編號708 卷第25頁、第31頁;編號813 卷第25頁)可稽,復為被告陳文棟所不爭執,則依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4 款等前揭規定,力霸、嘉食化公司亦均屬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又力霸、嘉食化公司自87、88年間起,即均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亟需資金周轉,並已於92年8 月間,即因無力清償將於93年8 月31日前到期之短期貸款、短期票券、中長期貸款及有擔保公司債等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一年還款之計畫,此有92年8 月29日之【研商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還款計劃」會議紀錄】在卷(見編號303 卷第71至72頁)可稽,顯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間之財務狀況均不佳,償債能力發生問題,已無法依照原授信條件繼續履行前揭將於93年8 月31日前到期之債務,故各該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係屬高風險債券,屆期未獲清償之可能性甚高,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且前揭公司債之市場流通性不佳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29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編號802 卷第202 頁以下)。王又曾為因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遂透過中華商銀要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即秋雨公司等9 家公司,以各該公司申貸高於實際所需周轉金額之貸款額度,並以各該部分款項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通過授信、撥款條件,經各該授信戶同意而於93年12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止,各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或三重分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利害關係人授信貸放金額」之「未提供十足擔保」欄所示無擔保或部分擔保授信貸款,經中華商銀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分別審核通過並撥款後,各該授信戶即於中華商銀實際核撥貸款當日或數日內,各依約以前揭貸得之部分款項匯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作為各該公司配合購買如附表一「購買公司債」欄所示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具體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日期、金額,各如附表一「購買公司債」欄所載)之事實,此有前揭「二」之⑴至⑼所示關於秋雨公司等9 家公司授信之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各次授審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華商銀動撥各該筆貸款之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貸放明細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及前揭各授信戶將款項匯至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相關交易文件(見編號321 卷全卷)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陳文棟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關於王又曾擔任董事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均因前揭資金周轉之需求,遂透過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負責企金北四區授信案件之被告陳文棟要求前揭秋雨公司等9 家公司,以各該公司申貸高於實際所需周轉金額之貸款額度,並以其中部分款項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核准授信、撥款條件之事實,各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在卷可稽: 1.秋雨公司: 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武夫於原審96年8 月28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於93年12月至94年5 月間,在秋雨公司擔任顧問,秋雨公司當時業務、財務情況不理想,資金缺口約6000、7000萬元,在其他銀行貸不到款,要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當時係由黃金堆將秋雨公司財務資料交給李政家,由李政家轉交給王又曾,經王又曾同意後,透過李政家將本件貸款案轉交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被告陳文棟處理,黃金堆當時與秋雨公司經理鄭永福洽談貸款案時,有提過一個貸款條件,即需購買貸款金額一半之力霸公司債,而伊有帶秋雨公司財務人員至太原路分行介紹認識及洽談,且太原路分行接到前揭資料後,被告陳文棟有到秋雨公司辦理徵信,此時才確定要承作貸款,並確認貸款金額及條件,當時被告陳文棟說就是貸款4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買力霸公司債,條件不會變更,而秋雨公司會答應申貸4000萬元並購買2000萬元公司債,係因這些錢對秋雨公司幫助很大,如果沒有買公司債,就無法貸到前揭4000萬元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185 至191 頁);證人即秋雨公司財務經理王柑於原審96年9 月11日審理結證略稱:伊先前循正常管道向中華商銀申貸500 萬元或1000萬元,均貸不到款,而關於本件4000萬元貸款,在洽談時,伊不知道是何條件,但在撥款前,秋雨公司內部有一個由財務部吳秀玉主任所擬之簽呈,並向伊講到前揭4000萬元貸款係與2000萬元的公司債搭配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99至103 頁);證人即秋雨公司財務部專員吳秀玉於原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亦結證略稱: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向伊表示要買2000萬元公司債,借40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07 至209 頁);證人即秋雨公司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林耕然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關於秋雨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4000萬元的簽呈加註要購買公司債的事情,係該公司總經理鄭永福表示「就是需要這樣做」,並因購買5000萬元以下的有價證券係屬總經理權限,故購買2000萬元公司債係屬總經理鄭永福的權限,因當時秋雨公司很需要錢,只要能貸款下來就可以了等語(見編號804 卷第18至21頁);證人即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秋雨公司購買公司債的資金來源就是中華商銀核貸前揭4000萬元內的2000萬元要去購買公司債,貸款條件就是要去買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4 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曾與被告陳文棟去拜訪過秋雨公司,關於秋雨公司前揭貸款案之貸款條件係由被告陳文棟跟秋雨公司談好的,伊僅係簽報資料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76 至177 頁);證人李政家於偵訊供稱:王又曾有看過秋雨公司之資料,秋雨公司係上市上櫃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幾千萬元,一半買公司債,當時係王又曾叫伊將秋雨公司財報資料拿給被告陳文棟去作業,並轉達王又曾之意思等語(見編號316 卷第156 頁)。互核前揭證人翁武夫、王柑、吳秀玉、林耕然、鄭永福、何宜諺、李政家就秋雨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4000萬元,並以其中2000萬元搭買如附表一編號1 「購買公司債」欄所示力霸公司債之事實經過,彼此相符,復有前揭「二」之⑴所示關於秋雨公司授信之徵、授信及撥款文件,及內容記載為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4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需購買力霸公司債等語之秋雨公司93年12月24日簽呈1 紙在卷(見編號302 卷第45頁反面)可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秋雨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4000萬元之貸款案,確係由被告陳文棟出面要求秋雨公司需以其中2000萬元搭買力霸公司債,以此作為核准申貸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陳文棟雖曾執證人王柑、吳秀玉、林耕然等人之其餘證述內容,據以指摘證人翁武夫、何宜諺等人前揭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實。惟查,證人王柑、吳秀玉等雖均證稱伊等在處理本件貸款過程中,並未直接與被告陳文棟接觸,惟證人王柑既證稱:關於本件貸款搭售公司債之部分,並非由伊接洽,伊不清楚被告陳文棟是否有來秋雨公司,因為被告陳文棟不會找伊洽談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00 至101 頁),另證人吳秀玉既證稱:伊在秋雨公司係擔任財務部專員,伊並非與銀行主管往來,而係與銀行經辦往來,並係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向伊說「ok」後,伊就與中華商銀之經辦聯絡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07 、208 頁)。是依證人王柑、吳秀玉前揭證述所示,堪認依王柑、吳秀玉當時分別擔任秋雨公司財務經理、財務部專員之職階,僅係依伊等上級主管即秋雨公司總經理鄭永福等人之前揭指示,辦理本件貸款之後續事務,至於有關本件貸款之授信金額、條件,顯非王柑、吳秀玉前揭職務或位階所能決定,而非由伊等負責與被告陳文棟洽談本件貸款須搭售公司債之貸款條件,是依證人王柑、吳秀玉前揭證述,均無從據以推認證人翁武夫、何宜諺前揭對被告陳文棟不利證述,究有何不實之處,自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陳文棟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耕然於原審97年1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伊僅參與秋雨公司董事會,決定向中華商銀申貸4000萬元,並搭買2000萬元公司債,但未參與本件貸款案之其餘事務等語(見編號804 卷第18至21頁)。是依證人林耕然此部分證述所示,堪認林耕然雖擔任秋雨公司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但僅實際參與有關本件授信案之申貸金額,確認申貸4000萬元,並以搭買2000萬元力霸公司債作為申貸條件,而未參與其餘洽談事項,是依證人林耕然之前揭證述,自無從據以推認證人翁武夫、何宜諺前揭對被告陳文棟不利證述,究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陳文棟認定之依據。況被告陳文棟於本院審理時,就秋雨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4000萬元之前揭經過,不僅已不爭執,並陳稱原擔任力華票券副總經理之翁武夫在改任秋雨公司財務顧問後,曾向其詢問可否貸款給秋雨公司,並稱秋雨公司「可以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乙二卷第406 至408 頁、第412 頁),核與證人翁武夫、王柑、吳秀玉、林耕然、鄭永福、何宜諺、李政家等人均陳稱秋雨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4000萬元,係以其中2000萬元搭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條件,並係由被告陳文棟代表中華商銀出面洽談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陳文棟辯稱有關秋雨公司前揭貸款案均係由黃金堆、翁武夫與李政家經手,其不知情,亦未經手,並不知秋雨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4000萬元貸款案有搭售公司債之情形,既未出面要求秋雨公司須搭買前揭公司債,以此作為核准貸款之條件,亦不知秋雨公司取得貸款後,是否有實際購買公司債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優力特公司: 經查,證人即優力特公司負責人陳元和於96年1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略稱:優力特公司在94年以前,未曾與中華商銀往來過,但因優力特公司94年度營運不佳,無法向原本往來銀行貸得資金,而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貸,當時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副理林振源與經理陳文棟主動至優力特公司拜訪,表示優力特公司可向中華商銀申貸,可核貸2000萬元,但附帶條件係以其中10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因此優力特公司當年度就向中華商銀貸款2000萬元,並以其中1000萬購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編號302 卷第57至58頁),另關於優力特公司於94年間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前揭貸款之資料係由被告陳文棟交予林振源,貸款條件係由被告陳文棟與優力特公司洽談,被告陳文棟表示同意貸款2000萬元,惟附帶條件係優力特公司需以其中 10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故優力特公司當年度即向中華商銀貸款2000萬元,並以其中10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被告陳文棟並指示其助理蔡卿茹製作簽收單,連同公司債持往優力特公司簽收等情,亦據證人陳元和、林振源分別證述在卷(見編號302 卷第57至58頁、編號803 卷第146 至152 頁),互核相符。參酌被告陳文棟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持優力特公司辦理貸款之資料交予林振源,評估是否可承作,亦有將優力特公司購買之公司債託人送至優力特公司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326 至32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優力特公司在向中華商銀申貸時,係直接詢問「是不是搭買公司債就一定可以貸款成功」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乙二卷第411 頁),核與證人陳元和、林振源前揭證述相符,復有前揭「二」之⑵所示關於優力特公司授信之徵、授信及撥款文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陳元和、林振源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優力特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2000萬元之貸款案,確係由被告陳文棟出面要求優力特公司需以其中1000萬元搭買力霸公司債,以此作為核准申貸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文棟辯稱不知優力特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2000萬元貸款案有搭售公司債,並未出面要求優力特公司須搭買前揭公司債,以此作為核准貸款之條件,亦不知優力特公司取得貸款後,是否有實際購買公司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正道公司: 經查,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略稱:正道公司於94年4 月間,有向中華商銀申貸4000萬元,當時至正道公司接洽的是被告陳文棟、何宜諺,正道公司申貸3000萬元額度,經過一段時間,被告陳文棟向伊告稱額度已經下來,但需購買1200萬元之嘉食化公司債;正道公司94年4 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決議內容之案由㈠所載:「為營運資金需求,擬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授信額度3000萬元,以應資金需求」,及案由㈡所載:「為資金多元化運用,擬購買嘉食化公司債1200萬元整,以增加營業外收入」係同一案件,不然不會在同一個董事會議決,貸款下來係同時購買公司債,而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資金即係撥款至正道公司帳戶,再匯至被告陳文棟所提供之匯款帳號,亦即中華商銀撥款後,就直接匯款至被告陳文棟提供的帳戶去購買嘉食化公司債,關於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事,伊並未與嘉食化公司的人聯繫過,至於細節則係由正道公司臺南財務部的人與其等聯繫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53 至159 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略稱:正道公司係伊爭取來的客戶,正道公司第一次申貸簽報3000萬元短期營運周轉金時,在洽談時就未獲核准,後來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打電話給伊,稱已跟上面的人溝通過,可再簽報,伊不知上面的人是誰,但第二次提案時,伊未再與羅仕溢洽談授信條件,而係由經理(即被告陳文棟)叫伊重新提案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76 至181 頁),大致相符,並有正道公司94年4 月18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編號319 卷第27頁)可稽,自堪採認。是關於正道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3000萬元之貸款案,確係由被告陳文棟出面要求正道公司需以其中1200萬元搭買嘉食化公司債,以此作為核准申貸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文棟辯稱不知正道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3000萬元貸款案有搭售公司債,並未出面要求正道公司須搭買前揭公司債,以此作為核准貸款之條件,亦不知正道公司取得貸款後,有以其中部分款項實際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鴻運公司: 經查,證人即鴻運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碧芬於96年1 月20日偵訊時結證略稱:鴻運公司自91年起之資金調度及銀行往來係由伊出面接洽,94年6 月間,鴻運公司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貸4000萬元,當時被告陳文棟就表示如果要給鴻運公司額度,必須搭配購買公司債,貸款案件才會下來,並稱「這是老闆王又曾指示的」,故4000萬元貸款額度,鴻運公司實際可以使用2000萬元,另外2000萬元是去購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編號302 卷第114 頁);復於原審96年9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關於本件4000萬元貸款係由陳義里介紹伊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去找被告陳文棟接洽,在案子進行中,是被告陳文棟告稱其老闆王又曾要求其等搭配賣金融商品2000萬元公司債,但鴻運公司沒有錢買,剛好前揭4000萬元下來,伊即請示老闆而以此筆4000萬元中的2000萬元去購買公司債,伊當時並向伊老闆表示如果購買公司債,貸款成功機率較大,當初借款進行到最後時,就說要買2000萬元公司債,就是這樣的貸款條件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9 至14頁)。另關於鴻運公司之貸款資料係由被告陳文棟交予王淑玲辦理,且被告陳文棟於交付時向王淑玲表示貸款條件已與鴻運公司洽談妥當,故王淑玲並未再與鴻運公司接洽貸款條件,且鴻運公司前揭貸款係由同案被告陳義里介紹向中華商銀申貸,陳義里並介紹許碧芬與被告陳文棟接洽貸款事宜,被告陳文棟當時要求鴻運公司搭配購買2000萬元公司債作為申貸前揭4000萬元貸款之條件等情,亦據證人許碧芬、王淑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編號303 卷第153 頁、第157 頁;編號803 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203 至231 頁),互核相符,自堪採認。依前揭事證,參酌陳義里係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並非中華商銀總行或太原路分行之主管或承辦人員,自無代表中華商銀與鴻運公司洽談貸款條件之權限,足認陳義里就鴻運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4000萬元貸款案僅係居於介紹者角色,王淑玲則係依被告陳文棟之前揭指示及所交付之文件辦理,並未另與鴻運公司洽談貸款條件,經比對結果,足認關於鴻運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4000萬元貸款,需以其中2000萬元搭買力霸公司債,並以此作為中華商銀同意核貸條件,確係由被告陳文棟與鴻運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碧芬洽談,當面向許碧芬提出,經鴻運公司同意辦理等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是關於鴻運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4000萬元之貸款案,確係由被告陳文棟出面要求鴻運公司需以其中2000萬元搭買力霸公司債,以此作為核准貸款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文棟辯稱其不知許碧芬是否有與陳義里協議將前揭貸款所得之部分金額購買公司債,其係於鴻運公司事後違約未還款時,始獲悉鴻運公司有前揭搭買力霸公司債之情事,與前揭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5.久揚公司: 經查,證人即久揚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於96年1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略稱:久揚公司於94年間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貸3 億元,當時久揚公司資金缺口約2 億多元,係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但其他家銀行不接受,後來聽業界告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應該比較願意承作,伊就找太原路分行洽談,當時與伊洽談的是「陳姓經理」(按即「被告陳文棟」,下同),陳文棟當時告稱可核貸3 億元,但其中9000萬元要買公司債,購買公司債係貸款條件之一,如果伊不同意,中華商銀就不會核貸借款給久揚公司,伊可以確定上開貸款條件係由太原路分行的「陳姓經理」與伊洽談,關於公司債之付款、交割、取得程序,均與先前辦理之程序相同,陳文棟當時並要求伊以另外一家公司之名義購買公司債,故伊以昕揚、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之名義,各購買2000萬元、7000萬元嘉食化公司債,關於搭配購買前揭公司債之事,久揚公司均係與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人聯繫辦理,並未與嘉食化公司之人員聯繫等語(見編號302 卷第196 至199 頁);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代理襄理曾飛超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久揚公司於94年12月間向太原路分行申貸3 億元係由伊承辦。久揚公司於94年9 月或10月間之銀行聯貸案未辦成,其後久揚公司再找太原路分行經理即被告陳文棟接洽後,陳文棟向伊告稱久揚公司有意願增提不動產作為擔保,要伊找人再去估算作為擔保品之不動產價值,而關於久揚公司本件貸款案,除伊本人外,尚有被告陳文棟可與久揚公司接洽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42 至246 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認。顯見當時確係由被告陳文棟代表中華商銀與久揚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洽談前揭3 億元貸款,並要求以其中9000萬元搭配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以此作為核貸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文棟辯稱其不知久揚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3 億元貸款案,有要求搭配購買公司債之情形,而係遲至96年1 月間,久揚公司負責人梁吉旺到中華商銀找伊,詢問久揚公司之前揭貸款,可否以該公司搭配購買之公司債扣抵?應如何處理等問題時,其始獲悉久揚公司有搭配購買公司債之事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6.辰曜公司: 經查,證人即辰曜公司財務經理李惠美於原審96年9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辰曜公司於94年4 月間,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辦貸款,因當時辰曜公司有越南的投資案,需要2000、3000萬元資金供營運使用,當時係中華商銀的人主動至辰曜公司洽談,貸款金額係6000萬元,但配合方案是要買3000萬元的力霸公司債,這件事是他們談完之後,辰曜公司老闆賴調燦跟伊講的,伊才知悉有前揭貸款條件,故雖然申貸6000萬元,但真正拿到只有3000萬元,因為有3000萬元係另以辰曜公司之關係企業「昕地公司」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4 至9 頁);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副理林振源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略稱:辰曜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申辦6000萬元貸款案係由伊承辦,本件貸款案件係該分行經理即被告陳文棟取得的,貸款條件亦係由經理去洽談,再由陳文棟請助理蔡卿茹繕打公司債之簽收單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46 至152 頁);證人蔡卿茹於原審96年10月2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係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助理AO(即助理帳戶管理員),在辰曜公司與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辦理前揭貸款對保後,伊與林振源有送借據等文件至辰曜公司,當時被告陳文棟有交待伊詢問辰曜公司財務經理是否願意將公司債當作副擔保,如果願意就簽保管條,嗣辰曜公司有簽保管條,並將公司債正本交給伊帶回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後,交給被告陳文棟,影本則由辰曜公司留存,其後,被告陳文棟於96年1 月12日要伊去調閱辰曜公司、凌怡等公司之保管袋,交予被告陳文棟,隔幾分鐘後,被告陳文棟就叫伊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中華商銀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第224 至227 頁)。經互核證人李惠美、林振源、蔡卿茹前揭證述,彼此相符,已堪採認。再參酌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10月2 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李政家在辰曜公司貸款案撥款後,將公司債交其收受後,其請林振源、蔡卿茹向辰曜公司那邊詢問是否可將公司債提供作為貸款之副擔保,經林振源、蔡卿茹詢問回來後,告稱辰曜公司表示要將公司債作為長期投資,無法提供給中華商銀設質,因為該公司債買受人名義並非辰曜公司,經其向總行負責審核之張世欽副總請示,表示「客戶」即辰曜公司向中華商銀貸了6000萬元,而其關係企業買了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卻無法設質給中華商銀,是否要提到總行授審會去做變更授信條件,張世欽表示總行核准額度係6000萬元,如果要變更授信條件,亦係等到續約時再做變更,當時其有拿到前揭公司債,但因為不是借款戶的(亦即非以借款人辰曜公司之名義購買),不知如何處理,就一直放在其金庫裡面,直至96年1 月12日,因報紙上已經在寫公司債的事情,其想要將公司債歸還給辰曜公司,就請蔡卿茹將前揭保管袋取出來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蔡卿茹、林振源前揭證述均屬相符,足認證人李惠美、林振源、蔡卿茹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均堪採認。是關於前揭辰曜公司6000萬元貸款案,確係由被告陳文棟代表中華商銀與辰曜公司洽談,並以其中3000萬元搭配購買力霸公司債,以此作為核貸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文棟辯稱其不知辰曜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6000萬元貸款案,有要求辰曜公司搭配購買力霸公司債,而係遲至辰曜公司出問題後,經其詢問經辦人員,才獲悉辰曜公司有以關係企業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債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7.凌怡公司: 經查,證人即凌怡公司會計姜淑美於96年2 月5 日偵訊時結證略稱:凌怡公司在95年4 月以前並未曾與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往來過,嗣於95年4 月間,係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去找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陳經理」(按即被告陳文棟)洽談貸款5000萬元,朱偉忠向伊告稱中華商銀要求拿其中2500萬元買公司債,此係貸款條件,並交由伊處理後續支付貸款利息、匯款之事,前揭5000萬元有匯入凌怡公司帳戶,其後朱偉忠叫伊將其中2500萬元匯至「通陞公司」帳戶,再從「通陞公司」帳戶匯至力霸公司帳戶,購買力霸公司債後,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人員傳真公司債影本予伊收執等語(見編號314 卷第163 至164 頁);復於原審96年9 月12日審理時結證略稱:凌怡公司於95年4 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前揭貸款條件係經凌怡公司老闆嗣後向伊告知,須以貸款金額的一半購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擔保,購買公司債是應中華商銀之要求,其後凌怡公司就以「通陞公司」名義購買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28 至130 頁);證人蔡卿茹於原審96年10月2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陳文棟於96年1 月12日,要伊去調閱凌怡、辰曜等公司之保管袋,交予被告陳文棟,隔幾分鐘後,被告陳文棟就叫伊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中華商銀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24 至227 頁);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蘇怡鳳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係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關於前揭凌怡公司貸款案係由伊承辦,半年後貸款客戶即凌怡公司的財務經理姜淑美打電話要領取公司債之利息,請伊詢問被告陳文棟,陳文棟就拿公司債給伊,伊至凌怡公司那邊蓋完章後,就到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匯款,處理完後,再將公司債交還給被告陳文棟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46 至247 頁);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劉幼麟於原審96年10月16日審理時結證略稱:本件貸款案係由經理即被告陳文棟交辦,過了半年後,凌怡公司的人員打電話表示要領取公司債之利息,蘇怡鳳有向伊報告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90 至294 頁);互核證人姜淑美、蔡卿茹、蘇怡鳳、劉幼麟前揭證述,彼此相符,已堪採認。再參酌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 月4 日審理時供稱:其有轉交前揭公司債給凌怡公司,並經凌怡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債放在中華商銀裡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323 至331 頁),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姜淑美、蔡卿茹、蘇怡鳳、劉幼麟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均堪採認。是關於前揭凌怡公司5000萬元貸款案,確係由被告陳文棟代表中華商銀與凌怡公司洽談,並以其中2500萬元搭配購買力霸公司債,以此作為核貸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文棟辯稱其不知凌怡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5000萬元貸款案,有要求凌怡公司搭配購買力霸公司債,而係遲至凌怡公司出問題後,經其詢問經辦人員,才獲悉凌怡公司有以「通陞公司」之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債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8.新林公司: ⑴經查,證人即新林公司財務經理朱泰陽於原審96年9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略稱:新林公司係歌林公司集團控股百分之82之公司,新林公司於94年3 月間有資金需求而向中華商銀申請增加貸款額度1 億元,當時係由被告陳文棟主動找新林公司洽談增加貸款額度為1 億元,並要求新林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債5000萬元,新林公司本來係申貸5000萬元額度,後來同意提高至1 億5000萬元(按應係「1 億元」之誤述),關於購買力霸公司債之付款交割,伊並未與力霸公司之人員接觸,僅曾與被告陳文棟接觸,包括所購買之力霸公司債期限、利率等項,均係被告陳文棟與伊接洽告知,經伊往上簽呈,嗣於貸款核撥當天,新林公司即購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03 至106 頁);證人即新林公司董事劉啟烈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新林公司於94年3 月間有資金需求,所以向中華商銀申請增貸,當時係中華商銀方面來找新林公司財務長朱泰陽洽談,新林公司當時資金需求係5000萬元,但伊從朱泰陽所提簽呈得知中華商銀提出之貸款條件係借1 億元,其中5000萬元要買公司債,如不買公司債就借不到錢,購買公司債之資金來源係從前揭1 億元貸款中,拿5000萬元去買,朱泰陽當時有說「要借到這筆錢,就要買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66 至269 頁);證人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略稱:關於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有幾個來源,其中新林公司係由被告陳文棟介紹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214 頁);證人即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陳銀足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中華商銀內部改造後,三重分行與太原路分行均屬企金北四區,經理係被告陳文棟,伊係在三重分行擔任帳戶管理員,關於新林公司前揭增貸案之條件、利率、金額,係經被告陳文棟向伊告知,且在前揭增貸案前後,被告陳文棟有向伊提及問問看新林公司是否可以購買公司債,嗣於半年後,新林公司因希望透過伊等協助領取力霸公司債之利息,伊係於此時確認新林公司有購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72 至176 頁);互核證人朱泰陽、劉啟烈、李政家、陳銀足前揭證述,彼此相符,已堪採認。再參酌被告陳文棟於原審96年9 月4 日審理時供稱:王又曾指示其詢問新林公司是否有多餘資金可投資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復透過其告訴新林公司購買公司債之金額及利率,後來新林公司有購買公司債,係由李政家將新林公司所購買之公司債,透過其轉交新林公司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323 至331 頁),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朱泰陽、劉啟烈、李政家、陳銀足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均堪採認。是關於前揭新林公司1 億元增貸案,確係由被告陳文棟代表中華商銀與新林公司洽談,並要求以其中5000萬元搭配購買力霸公司債,而以此作為中華商銀通過核貸之條件。 ⑵又關於新林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1 億元貸款,係經新林公司於94年3 月28日出具借據等文件後,經中華商銀於同年3 月30日撥款,此固有新林公司出具之增補借據、本票在卷(見編號302 卷第86至87頁)可稽。惟查,依新林公司財務部於94年3 月29日即已簽擬內容為:「主旨:申請認購力霸公司無擔保普通公司債5000萬元正。說明::中華商銀擬給新林公司1 億元信用借款額度、年利率5%。:中華商銀希望新林公司能認購該銀行承辦的力霸無擔保普通公司債5000萬元」等語之簽呈,經新林公司財務經理朱泰陽於該簽呈註記「取得1 億元資金,同時以0.5%(按應係「50% 」之意)購入力霸公司債」等語,此有新林公司財務部94年3 月29日臺簽字第050329號簽呈在卷(見編號302 卷第73頁)可稽。而中華商銀係於94年3 月30日,分二筆各5000萬元撥款至新林公司之帳戶內,經新林公司以其中50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之事實,此有新林公司存款對帳單及力霸公司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編號302 卷第74至78頁、第88頁)可佐。又新林公司董事會雖於94年4 月26日同意通過認購力霸公司債,然此僅係追認該公司於94年3 月30日購買前揭5000萬元力霸公司債之舉,而非當日始決定購買力霸公司債,此亦有新林公司當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編號302 卷第79至80頁)可證。足認新林公司董事會在中華商銀於94年3 月30日動撥前揭1 億元貸款前,即已決定以前揭貸款所得之其中50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再參酌證人朱泰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關於新林公司前揭增貸案係由被告陳文棟於94年3 月間主動找新林公司洽談,同時要求新林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債5000萬元,洽談時間係在新林公司前揭94年3 月29日簽呈以前即已商談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03 至106 頁)。足認前揭新林公司1 億元增貸案,不僅係由被告陳文棟代表中華商銀與新林公司洽談,要求以其中5000萬元搭配購買力霸公司債,並以此作為核貸條件,且被告陳文棟與新林公司為前揭洽談之時間係在中華商銀核准新林公司1 億元貸款案之前,而非中華商銀核准新林公司前揭貸款案後,始由被告陳文棟與新林公司進行前揭洽談。又經比對前揭事證結果,足認證人陳銀足所稱被告陳文棟係在前揭增貸案申辦或核貸「前後」,向伊告知有關新林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債之條件、利率、金額等項,其正確告知時間應係在前揭增貸案申辦期間,而非在前揭增貸案業經中華商銀核准貸款之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陳文棟係在新林公司前揭增貸案核貸之後,始對時任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之陳銀足告知前情,惟此應係為指示或要求陳銀足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項而為前揭告知,自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被告陳文棟辯稱關於新林公司前揭增貸案,中華商銀授審會、常董會各係於94年3 月24日、25日先後審核通過,並已於同年3 月28日完成借據簽署,而新林公司內部有關購買前揭公司債之簽呈及其董事會決議則分別係在此之同年3 月29日、94年4 月28日,據以辯稱其係在新林公司前揭1 億元增貸案經中華商銀核准申貸後,始依王又曾之指示,向新林公司財務經理詢問是否可購買力霸公司債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9.萬家福公司: 經查,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係「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揚公司」)、萬家福、招商物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之業務總代表,萬家福公司於94年7 月26日,有向中華商銀申貸7500萬元,貸款案係與中華商銀代理人陳文棟及監察人李政家接洽,本來並沒有說什麼條件,但因為貸款申請後,經過很多審查,一直推延時間,至某個階段才告稱「准了」,但須搭配購買公司債,如果不購買公司債就不撥款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60 至165 頁);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於原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結證略稱:94年間,萬家福公司有向中華商銀融資,當時李政家向伊提稱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要搭買公司債,伊有質問過被告陳文棟,陳文棟亦向伊表示此係中華商銀之政策,是中華商銀高層的意思,李政家當時並稱如果不買公司債,撥款就不會下來,萬家福公司只好將中華商銀撥給萬家福公司之額度拿去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當時伊等有向李政家要求提出保障,李政家就交付同案被告王令一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給伊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83 至189 頁);證人即力霸公司財務經理盛嘉餘於原審96年10月3 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係負責處理嘉食化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之相關業務,萬家福公司係嘉食化公司債買受人,但關於萬家福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事宜,伊並未與萬家福公司直接聯絡過,主要係與李政家聯繫,嗣伊係拿嘉食化公司債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交給被告陳文棟,比較特別之處係多了王令一所簽發的本票及承諾書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40 至2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令一於原審96年8 月28日審理時結證略稱:李政家向伊告稱萬家福公司有向中華商銀貸款,並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但因萬家福公司對嘉食化公司債沒有信心,要求伊等公司承諾,並稱係王又曾交代如此辦理,伊才配合於前揭本票及承諾書簽字蓋章,當時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並向伊稱萬家福公司會買嘉食化公司債,係因為那是萬家福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的條件之一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173 至17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家於原審96年8 月29日審理時結證略稱:萬家福、招商公司係由黃金堆介紹向中華商銀貸款,伊有偕同黃金堆去拜訪過元邦集團負責人黃文程,該集團有很多關係企業,包括招商、將揚、萬家福公司等10幾家公司,嗣伊知悉元邦集團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辦貸款,伊有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稱如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那邊辦理,伊有將資料轉至被告陳文棟那邊,並向陳文棟稱萬家福公司考慮會購買公司債,後續即由被告陳文棟他們去辦理,貸款過程伊不清楚,但約2 、3 個禮拜後,王又曾有再提到可通知元邦集團購買公司債,伊即透過黃金堆聯絡,然萬家福公司表示無擔保之公司債,是否應加強保障,並希望由王又曾擔保,出具承諾書並開立本票,伊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思考後,即指示由王令一擔任保證人,經伊透過黃金堆詢問萬家福公司後,對方同意由王令一出具承諾書並簽發商業本票,再經王又曾同意後,王又曾就跟王令一講,並指示伊辦理情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213 至220 頁)。互核證人黃文程、吳杰宇、盛嘉餘、王令一、李政家前揭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由王令一簽發之前揭本票及承諾書在卷(見編號302 卷第122 至127 頁)可稽,自堪採認。是關於萬家福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7500萬元之貸款案,確係由被告陳文棟、李政家等人出面要求萬家福公司需以貸款取得之其中部分款項搭買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核貸條件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陳文棟辯稱其原本不知萬家福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貸款,係以搭配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條件,而係遲至貸款案續約辦理完畢,經李政家要求其與盛嘉餘共同將萬家福公司所購買之嘉食化公司債送至萬家福公司時,才獲悉萬家福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有搭配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情事,核與前揭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10.綜上所述,關於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於各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授信貸款並搭配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時,均係處於資金短缺,亟需尋覓資金供營運周轉之狀態,依常理判斷,自均無多餘款項可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公司債,更無各以前揭授信額度約30% 至50% 之高額比例,各購買系爭公司債之可能及必要,而此亦據前揭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在卷。是關於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係因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時,各經被告陳文棟等人依共同被告王又曾之指示,出面告知各該授信戶需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授信審核通過或撥款條件,而各該授信戶顯係囿於前揭授信條件之拘束,始同意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而各表示同意配合辦理,中華商銀因此據以分別核貸,各該授信戶乃於中華商銀撥款後,各依約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使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各因此獲得如各該部分所示金額之款項,作為營運周轉資金等前揭事實,自堪認定。而如此作法,實際上等同於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即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亦即係以迂迴貸款之方式,利用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之名義,出面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貸款,藉以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及審查,達到實際上向中華商銀申請前揭各筆授信貸款之目的等事實,自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即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各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授信案,均未提供擔保品或未提供十足擔保品(即擔保品不足),而均屬無擔保授信,詳如下述: 1.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即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授信案,其中關於各該公司於中華商銀撥款後,各以該附表編號1 至9 「購買公司債」之「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部分,因均係將各該部分款項實際匯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內,而各由王又曾擔任董事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實際取得,供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營運周轉使用,實際上等同於具有中華商銀利害關係人身分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實屬利害關係人授信,已如前述,則依法中華商銀就此各部分授信貸款,不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需徵得十足擔保品,且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又關於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各向中華商銀申請前揭授信貸款,其中秋雨、優力特、正道、鴻運、辰曜、萬家福等6 家授信戶雖各經徵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所示即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股東等個人為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之「擔保品保證人」欄及相對應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另就附表一編號8 新林公司部分,雖於徵信時另徵提由新林公司開立之同額度本票,並經歌林公司背書後,交予中華商銀存執備償(卷證出處見附表一編號8 之「擔保品保證人」欄及相對應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惟前揭擔保或債權保障均係所謂「人保」或一般票據保證,均非屬前揭81年10月30日修正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所規定之擔保授信,應係指對銀行之授信提供「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之一作為擔保,是自均非屬擔保授信,而均屬無擔保授信。 2.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久揚公司3 億元授信案,雖經久揚公司就其中2 億6000萬元額度,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惟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忠義段5 地號等共28筆土地(下稱「中壢市忠義段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作為擔保(見編號318 卷第115 頁)。惟查,關於此筆3 億元授信金額,其中9000萬元既經久揚公司各以其關係企業「總格公司」、「昕揚公司」名義,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各7000萬元、2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購買公司債」欄所載),是依前揭說明,就此9000萬元部分,自屬利害關係人授信,其餘2 億1000萬元則屬久揚公司本身實際向中華商銀申貸,供其營運周轉資金使用之貸款,而非屬利害關係人授信。又按前揭授信金額既為3 億元,而久揚公司提供作為擔保品之中壢市忠義段土地,價值僅2 億6000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前揭全部貸款,是經計算結果,堪認就前揭3 億元授信案,其中9000萬元係屬利害關係人,而就此部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尚有4000萬元並無擔保,亦即就前揭合計900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授信,其實際擔保品僅為5000萬元,自屬未經徵提「十足擔保」之無擔保授信。從而,關於中華商銀就此部分所示之久揚公司3 億元授信案,亦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3條第1 項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辦理授信,應有十足擔保規定之事實。 3.又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凌怡公司5000萬元授信案,雖經凌怡公司提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橋安街辦公室,設定1000萬元次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作為「副擔保」(見編號317 卷第176 至177 頁),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8 日臺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示,應認「副擔保」非屬銀行法第12條所稱之「擔保品」,是參酌同法第13條之前揭規定,仍應認為前揭凌怡公司授信案係屬「無擔保」授信。是以,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優力特、正道、鴻運、久揚、辰曜、凌怡、新林、萬家福等公司,均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 項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 4.綜上,關於中華商銀以搭售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方式,各授信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實係藉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購買公司債」之「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欄所示金額,分別貸予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使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取得各該部分所示之營運資金,實際上均屬利害關係人授信,卻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未徵提擔保品作為債權擔保(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等部分),或所徵得之擔保品不足(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其擔保授信並應徵得十足擔保之規定等情甚明。 (五)另查,關於被告陳文棟與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除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授信行為外,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辰曜、凌怡公司授信案,並係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辰曜、凌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縱因此損害中華商銀之財產利益,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及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各與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共同基於前揭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辰曜、凌怡公司授信案,均有共同違反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義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財產利益之特別背信犯行,詳如下述: 1.「辰曜公司」部分: 經查,依卷附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所載:該借戶(按即「辰曜公司」,下同)成立11年餘,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76億元,主要是從事網路週邊產品銷售業務,該公司並於93年於美國上市(AMEX),93年營收6.6 億元,較92年成長15.6% ,惟因產品競爭激烈,產品售價下滑,致本業及稅前利益均轉為虧損,金額分別為20,221仟元及24,002仟元;94年1-11月營收4.1 億元,稅前盈餘8,068 仟元,94年11月底負債比率129.9%,財務結構欠穩健,短期償債能力遜於同業,迄94年11月底銀行借款1.3 億元,加計增貸本案額度後,佔93年營收之29% ,比重尚可;另借戶94年11月底之帳列應收款項1.4 億元,佔總資產36.6% ,宜注意帳款回收情形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149 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洪耀仁調查製作,經石君才、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亦載明:該借戶係僑外投資,成立於83年10月,負責人為賴調燦,原係經營建築水電工程業,於88年轉型網路週邊產品之產銷,近年轉進無線網路電話服務,效益待追蹤;94年1-11月營收主要係17吋TFT LCD 面板及網路週邊產品等銷售佔96% ,其餘為工程收入,產品9 成內銷;89年12月起陸續辦理現金增資,資本額增至1.76億元,惟近2 年淨值均低於資本額;該借戶近3 年營收起伏,93年營收658,562 千元較92年成長15.6% ,主要係ADSL產品出貨順暢,惟產品競爭激烈、售價下滑,毛利率衰退為5.5%,且認列呆帳損失近20,000仟元及財務支出增加,致本業及稅前分別轉虧20,222仟元、24,002仟元;94/1-11 月營收4.07億元,較93年同期衰退32% ,主要係減少低毛利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集線器供貨合約,毛利率反提昇,又因管銷費用降低、業外收入增加,稅前轉獲利8,068 仟元,惟獲利能力仍待提昇;94年11月底負債比率129.9%,財務結構平平,惟遜於同業平均;流動比率124%、速動比率尚可;營業周期拉長為53.6日(主因為應收款及存貨周轉率下降所致),經營效能略轉差;94年11月底應收款項增加為1.41億元,佔總資產36.6% ,宜注意帳款品質及回收速率;另代墊關係人款項20,046仟元及應付股東墊款5,299 仟元,關係人往來密切,又其固定資產73,994仟元,含汐止土地62,714仟元;94年11月底帳列銀行短期借款1.34億元,佔營收32.9% ,比重略高,似係用以支應營運資金缺口所致(營收下降及應收帳款天期變長),另93年度投資活動之淨現金流出12,480仟元(存出保證金增加31,615仟元);自94年下半年跨入DECT無線網路電話系統產品服務,如順利取得第二類電信執照,有助營收,並宜注意營收衰退、銀行短借反攀升之現象,依本行信用評分62分、信用等級第4 級、風險有限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151 至152 頁)。另亦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之財務結構尚可、償債能力、獲利能力均待改善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212 頁。又按關於辰曜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6 有關辰曜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3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辰曜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辰曜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內容,大致相符,而尚難認為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報告有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辰曜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而加以記載。惟查,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辰曜公司之營運、財務等狀況均不佳,償債能力顯有疑義,雖經加徵其母公司「CITY NETWORK TECHNOLOGY INC.」及其董事長賴調燦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辰曜公司既係僑外投資成立之公司,則該公司在我國境內是否確有可作為營運資金之實際及充足資產,已非無疑,此參中華商銀授審會經審查後,要求修正授信條件,將授信利率由4%調至4.2%機動計息,並徵求辰曜公司之母公司及其董事長賴調燦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同意核貸等情即明,而此情顯為實際承辦本件授信案,負責審核前揭徵信報告等文件之被告陳文棟所明知。另關於辰曜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 本件6000萬元授信案,係經被告陳文棟出面要求以其中 3000萬元配合搭買力霸公司債,經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轉告該公司財務經理李惠美等情,既如前述。是被告陳文棟除與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或其財務經理李惠美等相關人員洽談時,應要求辰曜公司在配合購買前揭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後,將該公司債交予中華商銀作為擔保外,並應於撥交前揭6000萬元借款,再由辰曜公司配合購買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後,即時要求辰曜公司配合履行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否則中華商銀對於辰曜公司之前揭借款債權自有無法獲償之高度可能性。尤其依被告陳文棟當時實際負責承辦本件辰曜公司授信案之認知,其顯然明知辰曜公司係因「越南投資案」,急需該公司財務經理李惠美所指前揭2000、3000萬元資金供營運使用,亦即前揭授信款項除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債之3000萬元外,其餘款項幾乎均係移出至海外,而此益增中華商銀本件授信案之風險。又依前揭卷證資料,既足認辰曜公司並非以自己名義購買前揭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而係以其關係企業「昕地公司」之名義申購,是如辰曜公司嗣後違約未還款,將因前揭公司債係以「昕地公司」名義申購,致中華商銀是否能向「昕地公司」求償,顯存疑義;前揭各情既均為被告陳文棟所明知,顯見被告陳文棟當時業已知悉本件辰曜公司6000萬元授信案存有高度風險,縱經徵提前揭保證人,其擔保仍有所不足,並不足以確保中華商銀之授信債權,自不應核准放款,而此參辰曜公司前揭6000萬元貸款,經中華商銀於95年1 月24日撥款後,僅繳息8 個月,旋自同年9 月24日起即未再繼續繳付借款本息等情,亦足以佐證。另參酌被告陳文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同案被告李政家在辰曜公司貸款案撥款後,將公司債交其收受後,其請林振源、蔡卿茹向辰曜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公司債提供作為本件貸款之副擔保,經林振源、蔡卿茹詢問後,告稱辰曜公司表示要將前揭公司債當作長期投資,無法提供給中華商銀設質,且因該公司債買受人名義並非辰曜公司,經其向總行負責審核之張世欽副總請示,表示辰曜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6000萬元,而其關係企業買了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卻無法設質給中華商銀,是否要提到總行授審會去做變更授信條件,張世欽表示總行核准額度係6000萬元,如果要變更授信條件,須等到續約時再變更,當時其有拿到前揭公司債,但因非以借款戶即辰曜公司之名義購買,其不知如何處理,就一直放在其金庫內,直至96年1 月12日,因報上已經刊登有關前揭公司債之事,其想要將公司債歸還給辰曜公司,就請蔡卿茹取出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林振源、蔡卿茹於原審結證稱:本件辰曜公司授信案之貸款條件係由被告陳文棟負責與辰曜公司洽談,亦係由被告陳文棟請助理蔡卿茹繕打公司債之簽收單,在辰曜公司與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辦理前揭貸款對保手續後,伊等有送借據等文件至辰曜公司,再出具保管條而由辰曜公司將前揭公司債正本交予被告陳文棟保管,嗣被告陳文棟於96年1 月12日指示蔡卿茹調閱辰曜公司之保管袋,並交予被告陳文棟,再於隔幾分鐘後,指示蔡卿茹將該保管袋放回,嗣經中華商銀稽核抽查前揭保管袋,雖發現袋內有前揭公司債,但該公司債在伊封簽時,並未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24 至227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文棟並未將前揭由辰曜公司所購買(以其關係企業「昕地公司」名義申購,下同)之3000萬元公司債,依內部規定放在中華商銀(即證人蔡卿茹所指前揭「保管袋」內,下同)。依此,益見被告陳文棟確於本件徵信、核貸過程,有未盡其審查義務而違反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之背信犯行,否則其即應將辰曜公司所購買之3000萬元公司債存放於中華商銀內,而非待中華商銀內部稽核時,始指示蔡卿茹為前揭處理,俾應付中華商銀稽核抽查前揭保管袋之理。再參酌被告陳文棟於前揭「96年1 月12日」,已甚接近本件「1 年」放款期限(按依附表一編號6 之「貸放日期」、「期限」等欄所示,本件貸款係「1 年」、撥款日期為「95年1 月24日」,是其授信期限應於「96年1 月24日」屆期),且辰曜公司就前揭6000萬元本金,自「95年1 月24日」貸放後,僅繳息還款至95年9 月24日,亦即僅繳息還款8 個月後,即違約未繼續繳款,尚有高達5606萬320 元本金未清償,顯見辰曜公司在被告陳文棟於前揭「96年1 月12日」指示蔡卿茹取出公司債正本,欲將該公司債交還辰曜公司時,早已處於違約狀態,然被告陳文棟處此情況,竟非依約或依法協助中華商銀向辰曜公司追討欠款,竟反擬將前揭公司債正本交還辰曜公司。由此,益見被告陳文棟就本件辰曜公司6000萬元授信案,不僅有為意圖為第三人即辰曜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有縱因此損害中華商銀財產上利益,亦在所不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於前揭徵信、授信核貸之前揭過程,故意違反其對中華商銀所負職務義務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利益,且於事後未盡力協助中華商銀減少最終受損金額,致中華商銀因此核准本件辰曜公司6000萬元授信案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最終須承受前揭5606萬320 元借款本金無法追償之損失。是經綜合比對前揭事證結果,自堪認被告陳文棟在承辦本件辰曜公司6000萬元授信案時,雖明知依辰曜公司之前揭營運、財務等情形,本不應核貸,惟因當時「力霸集團」所屬之力霸公司急需營運資金,乃曲從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意志,依王又曾之指示,出面與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或財務經理李惠美等人聯繫洽談,要求辰曜公司以前揭授信額6000萬元中之3000萬元,搭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經辰曜公司允諾後,被告陳文棟乃未要求辰曜公司提供足額擔保品,就將辰曜公司前揭授信案呈送中華商銀總行審查,而當時擔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兼審查部協理之張世欽等人,及擔任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之吳金贊、擔任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劉衛桑及王又曾等人,亦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第三人即辰曜公司與力霸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概括及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配合通過中華商銀授審會審查,再配合通過中華商銀董事會審核而核准放款,並實際撥付6000萬元,再由辰曜公司依約購買前揭3000萬元之力霸公司債(詳如附表一編號6 各欄所示),使辰曜公司因此獲得前揭6000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並將其中3000萬元以其關係企業「昕地公司」之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債,而使力霸公司因此獲得30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中華商銀因此遭受前揭6000萬元貸放款之財產上損害。是關於被告陳文棟等人就此部分所示之辰曜公司6000萬元授信案,除其中3000萬元(即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債而實際流入力霸公司帳戶內之部分)應成立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外,就本件6000萬元之全部授信行為,併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辰曜公司(就前揭6000萬元授信)及力霸公司【就前揭6000萬元授信之其中3000萬元(即前揭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債而實際流入力霸公司帳戶之3000萬元)部分】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之財產利益,而為前揭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利益。 2.「凌怡公司」部分: 經查,依卷附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劉幼麟填製,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所載:該借戶(按即「凌怡公司」,下同)成立14年,95年3 月增資後,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10億元,於89年轉型為從事液晶顯示器相關產品設計、加工、組裝及銷售業務,93年營收為5.30億元,較92年度減少13% ,稅前利益4,731 仟元;94年度自結報表,營收6.38億元,回升約2 成,稅前因毛利提升,獲利25,195仟元,另依據401 表,95年前2 月申報營收1.43億元;該公司淨值比率27.4% ,負債比率265.2%,財務結構待改善,流動比率145.1%,短期償債能力及經營效能較同業平均為遜,迄95年2 月底,該公司銀行借款連同應收帳款承購合計4.19億元,較94年2 月增加約2.28億元,加計本案額度佔其94年營收63% ,比重不低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176 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李思賢調查製作,經楊忠義、石君才及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亦載明:該借戶成立於80年11月,實收資本額為1.1 億元,原屬數據通訊產品買賣業,89年轉型為液晶顯示器相關產品之設計、加工、組裝及銷售業務,主要用於中型尺吋電腦螢幕,以自有品牌DIGIFOX 、BEST BUY等銷售國內外市場,7 成外銷,包括加拿大、澳洲、日本,於美國亦設立銷售據點;93年營收530,149 仟元,衰退12.8% ,主要係因銷售量下滑且面板價格下跌,惟營業成本控制得宜,毛利率略升至4.1 % ,營業利益率及稅前純益率分別為1.7%及0.9%;94年增加自產比重,營收637,993 仟元,成長20.3% ,毛利率升至6.8%,營業利益率及稅前純益率分別為4%及3.9%;95年前二月申報營收1.43億元;94年12月負債比率265.2%,財務結構待改善;流動比率145.1%,短期償債能力普通;應收帳款周轉天期34天,存貨周轉天期70天,經營效能尚可;92、93及94年底存貨占總資產比率分別為50.5% 、32. 5%、34. 3%,宜注意其去化;95年3 月底,尚未對存貨投保;93年投資活動淨現金流出79,530仟元,主要係購置固定資產75,150仟元,即該公司辦公室及廠房(台北縣中和市)共計600 坪,原物料及存貨儲存於此;依本行信用評分作業辦法,94年評等為第4 級,風險有限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192 至193 頁)。另亦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劉幼麟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財務結構待加強、經營效能及獲利能力尚可等情【見編號317 卷第177 頁。又按關於凌怡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7 有關凌怡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3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凌怡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凌怡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內容,大致相符,而尚難認為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報告有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凌怡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而加以記載。惟查,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凌怡公司之營運、財務等狀況均不佳,償債能力顯有疑義,此由本件授信案在中華商銀審查時,修正其授信條件,加徵該借戶即凌怡公司所持有設於台北縣中和市橋安街之辦公室,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作為副擔保,復徵提該公司董事長朱偉忠、董事邱振圖各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始提經中華商銀第72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經該行董事會於95年4 月7 日決議通過而准予核貸(見編號317 卷第204 至209 頁)等情即明,而此情顯為實際承辦本件授信案,負責審核前揭徵信報告等文件之被告陳文棟所明知。又關於凌怡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本件5000萬元授信,係經被告陳文棟出面要求以其中2500萬元配合搭買力霸公司債等情,既如前述,是被告陳文棟除與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等相關人員洽談時,應要求凌怡公司在配合購買前揭2500萬元力霸公司債後,將該公司債交予中華商銀作為擔保外,並應於撥交本件5000萬元借款,而經凌怡公司配合購買前揭2500萬元力霸公司債後,即時要求凌怡公司配合履行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前揭2500萬元力霸公司債,否則中華商銀對於凌怡公司之前揭借款債權自有無法獲償之可能性。又依前揭卷證資料,既足認凌怡公司並非以自己名義購買前揭2500萬元力霸公司債,而係以其關係企業「通陞公司」之名義申購,是如凌怡公司嗣後違約未還款,將因前揭公司債係以「通陞公司」名義申購,致中華商銀是否能向「通陞公司」求償,顯存疑義;前揭各情既均為被告陳文棟所明知,顯見被告陳文棟當時業已知悉本件凌怡公司5000萬元授信案存有高度風險,縱經徵提前揭人保或物保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仍有所不足,並不足以確保中華商銀之授信債權,自不應核准放款,而此參凌怡公司就前揭5000萬元貸款,經中華商銀於95年4 月12日撥款後,僅繳息6 個月,且完全償還本金,旋自同年10月12日起即未再繳付任何借款本息等情,亦足以佐證。另參酌被告陳文棟雖於原審96年9 月4 日審理時供稱:凌怡公司同意將公司債放在中華商銀裡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328 頁反面),惟依證人蔡卿茹於原審96年10月2 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文棟於96年1 月12日,指示伊去調閱辰曜、凌怡公司等公司之保管袋出來給他,隔幾分鐘後,被告陳文棟又叫伊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中華商銀稽核抽查該保管袋時,雖發現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未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224 至227 頁),堪認被告陳文棟並未將前揭由凌怡公司所購買(以其關係企業「通陞公司」名義申購,下同)之2500萬元公司債,依內部規定放在中華商銀(即證人蔡卿茹所指前揭「保管袋」內,下同)。依此,益見被告陳文棟確於本件徵信、核貸過程,有未盡其審查義務而違反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之背信犯行,否則其即應將凌怡公司所購買之2500萬元公司債存放於中華商銀內,而非待中華商銀內部稽核時,始指示蔡卿茹為前揭處理,俾應付中華商銀稽核抽查前揭保管袋之理。另再參酌被告陳文棟於前揭「96年1 月12日」,亦即已於凌怡公司前揭「95年10月2 日」違約日期之後,而當時凌怡公司不僅已未再依約繼續繳付利息,甚至就前揭5000萬元借款本金亦完全未清償,然被告陳文棟處此情形,竟非依約或依法協助中華商銀向凌怡公司追討欠款,反指示蔡卿茹取出前揭公司債,欲將該公司債交還予凌怡公司,由此,益見被告陳文棟就本件凌怡公司5000萬元授信案,不僅有為第三人即凌怡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有縱因此損害中華商銀財產上利益,亦在所不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於前揭徵信、授信核貸之前揭過程,故意違反其對中華商銀所負職務義務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利益,且於事後未盡力協助中華商銀減少最終受損金額,致中華商銀核准本件凌怡公司5000萬元授信案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最終須承受前揭5000萬元借款本金均無法追償之損失。是經綜合比對前揭事證結果,堪認被告陳文棟在承辦本件凌怡公司5000萬元授信案時,雖明知依凌怡公司之前揭營運、財務等情形,本不應核貸,惟因當時「力霸集團」所屬之力霸公司急需營運資金,乃曲從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意志,依王又曾之指示,出面與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等人聯繫洽談,要求凌怡公司以前揭授信額度5000萬元中之2500萬元,搭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經凌怡公司允諾後,被告陳文棟乃未要求凌怡公司提供足額擔保品,就將凌怡公司本件授信案呈送中華商銀總行審查,而當時擔任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之鄭紀德、擔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兼審查部協理之張世欽等人,及擔任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之吳金贊、擔任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劉衛桑及王又曾等人,亦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第三人即凌怡公司與力霸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通過中華商銀授審會審查後,再配合通過中華商銀常董會審核而通過放款並實際撥付5000萬元貸款,而由凌怡公司依約購買前揭2500萬元力霸公司債(詳如附表一編號7 各欄所示),使凌怡公司因此獲得前揭5000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並將其中2500萬元以其關係企業「通陞公司」之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債,而使力霸公司因此獲得25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中華商銀則因此遭受前揭5000萬元貸放款之財產上損害。是關於被告陳文棟等人就此部分所示之凌怡公司5000萬元授信案,除其中2500萬元(即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債而實際流入力霸公司帳戶內之部分)應成立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外,就本件5000萬元之全部授信行為,併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凌怡公司(就前揭5000萬元授信)及力霸公司【就前揭5000萬元授信之其中2500萬元(即前揭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債而實際流入力霸公司帳戶之2500萬元)部分】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之財產利益,而為前揭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利益。 (六)按被告陳文棟既係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負責企金北四區之授信業務,為第一線接觸授信客戶之人,自應審慎辦理授信業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惟其為迎合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意思,明知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各申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購買公司債」之「力霸公司債」或「嘉食化公司債」欄所示之金額,實際上均係王又曾擔任董事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前揭各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授信案,各該部分款項在中華商銀核貸撥款後,均將實際匯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內,由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實際取得而作為各該公司營運周轉金,卻基於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取得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王又曾之指示,於93年12月至95年4 月間,以前揭方式要求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並以此作為授信撥款條件,因而未於授審表註明各該授信戶均有配合搭售系爭公司債之事實,反將借款用途不實記載為「營運周轉」或「中期營運周轉金」,且未要求各該授信戶提供擔保或僅徵提不足額之擔保品,即逕將各該授信案呈送中華商銀總行審查,甚至代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與各該授信戶處理公司債之付款、交割事宜,使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得以順利藉由前揭各授信戶之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貸取得營運周轉金使用。又按關於銀行違法授信案通常均有多數參與者,並各有所司,其原因除係為遂行犯罪並掩飾相關犯行外,並係因授信業務顯具相當程度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應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亦即銀行經營者對於授信案件之准駁,依其金額大小,各有一定權力及影響力,是受僱於銀行而負責承辦授信或徵信之經理人員,乃至於銀行授審會委員或董事,對於授信業務之處理亦各具有相當之權力及責任,任何一件銀行授信案件均非任何一人可得獨立作業或單獨決定,而均係銀行內部負責授信、徵信人員與其上級主管、授審會委員、董事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是為遂行銀行違法授信案,其授信流程之每一環節幾乎均有其犯罪參與者,各自違背其等所應分擔之責任或義務,而故意不履行其等各應盡職之義務,各自分擔違法授信案之其中部分行為,故於違法授信過程中,確有故意怠於履行職責者,都應就其所參與之違法授信案負責而難逃干係,並非僅係最後負責准駁之人始須負責。從而,受僱於銀行之分行經理或相關承辦幹部,縱係因職務關係,為保住個人飯碗,不得不聽命於上級指示而參與違法之授信案,致未依規定審核授信條件,惟仍無從以其係曲從或不得不聽從上級之指示所為,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或認為並無犯罪之故意。況被告陳文棟既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及企金北四區經理,負責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之企業金融授信案件等業務,係擔任中華商銀授信業務之第一層把關工作,自應盡其審查義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且縱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各件授信案,均因授信額度逾其權限而無最終核決權限,亦應將各該公司所申請之授信案均有實際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實情,忠實記載而表達於授審表內,俾其上級單位即中華商銀授審會、常董會能據以決定是否核貸,惟其竟捨此不為,均未如實加以記載,顯見被告陳文棟僅係依憑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指示,即逕將前揭各件授信案上呈。此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份於原審96年8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略稱:中華商銀係實施帳戶管理員制度,放款案經帳戶管理員填寫洽談報告、訪談報告後,就送給分行經理,如經理認為可以做,就送給總行審查部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22至25頁),益證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負責受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均屬企金北四區授信業務範圍之秋雨公司等9 家公司授信案之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秋雨公司等9 家公司之授信案,仍應盡其職責判斷是否可承做,而非盡曲從王又曾之違法指示辦理,否則仍難解免其應負之罪責。被告陳文棟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秋雨等9 家公司之貸款申請案,均超過其分行經理之審查權限,對於各該件授信案,其並無主導權,更無最後決定權,據以辯稱其不應對前揭各件授信案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文棟確明知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係以前揭強行搭售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9 家授信戶之方式,向中華商銀申貸,實質上係利用各該授信戶之名義,向中華商銀貸款而取得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自屬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即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竟與王又曾及亦明知上情之李政家或黃金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所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授信及特別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王又曾之指示,出面要求各該授信戶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並以此作為授信條件,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授信案均未徵提擔保品,另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久揚公司授信案則僅徵提部分擔保品而無十足擔保,即逕將各該件授信案送往中華商銀總行審查,經王又曾與擔任中華商銀授審會或常董會成員之吳金贊、劉衛桑等人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核准各該件利害關係人授信案,而共同對前揭秋雨等9 家公司為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另就前揭附表一編號6 、7 即辰曜、凌怡公司之授信案,則除有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外,並有共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之特別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經查,被告陳文棟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相關法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所規定「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陳文棟所參與實行之犯罪,係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陳文棟。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此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因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僅概括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陳文棟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陳文棟。 ⑶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並係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是否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非屬法律變更,自應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適用。 ⑷綜上所述,經衡量前揭各項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陳文棟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陳文棟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陳文棟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2.另按被告陳文棟本件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前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參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頁、第308 至309 頁)。復參酌本條項之修正理由載明: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理由說明)。足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揭修正,惟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關於被告陳文棟本案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特別背信犯行,其「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詳如後述),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是就此部分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文棟於行為時,既係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三重分行及企金北四區經理,負責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秋雨等9 家公司之授信案件,是被告陳文棟就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內,與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及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等人(均各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屬中華商銀之銀行負責人。是核被告陳文棟與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秋雨等9 家公司之授信案,均係連續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不得對與中華商銀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為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另其等與同案被告劉衛桑、吳金贊、張世欽、鄭紀德及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各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等人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辰曜、凌怡公司授信案,併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特別背信罪,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文棟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共9 次違反利害關係人(即與中華商銀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犯行,及其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違法授信之特別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其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所為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犯意及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陳文棟就事實欄「二」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吳金贊等人,及其就事實欄「三」所示特別背信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又曾、劉衛桑、吳金贊、張世欽、鄭紀德及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賴調燦、朱偉忠雖均未任職於中華商銀,均不具中華商銀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惟其等就前揭各部分特別背信之犯行,係各與具有前揭身分之被告陳文棟等人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論以身分犯)。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陳文棟與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秋雨等9 家公司授信案,均明知係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卻故意違反該項規定而連續為各該部分所示之違法授信犯行;另其與同案被告王又曾、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鄭紀德及辰曜公司負責人賴調燦、凌怡公司負責人朱偉忠(各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等人連續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辰曜、凌怡公司授信案部分所為之特別背信罪犯行,則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辰曜、凌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縱因此損害中華商銀財產利益,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惟無論其就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或特別背信等犯行,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所為,依刑法第13條、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違反前揭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特別背信罪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棟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之犯行,與各該部分所示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既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文棟就其所為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之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連續犯本質上既係獨立數次行為,原應成立數罪,僅因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連續犯之數次行為究係該當何種構成要件,亦即有無加重、特別情狀,自應以各次行為獨立觀之。被告陳文棟所為前揭特別背信罪之犯行(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之背信犯行),依前揭說明,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惟其各次違法授信之金額仍應分別計算,並因各該次違法授信之金額均未達1 億元,且其違法授信所貸放之款項,均分別流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而為各該公司取得,其所有權已歸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而均非由被告陳文棟或其他共犯所取得,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各該款項嗣後有再實際流入被告陳文棟個人或其他共犯帳戶而由其等實際取得之實情,應認被告陳文棟就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並無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情事,自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特別背信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併此敘明。 (三)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陳文棟所為前揭特別背信罪之犯行,於96年3 月8 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見編號1401卷第1 頁)可稽,是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調查審理並判決,復經最高法院先後二次撤銷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迄本院更二審宣判時(即107 年8 月22日)止,已繫屬法院逾11年而尚未能判決確定,顯已逾前揭規定之「8 年」。另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堪認被告陳文棟自本案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均能依期到庭接受審判,並未延滯訴訟,亦無因被告陳文棟生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服刑或意圖阻撓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可歸責於被告陳文棟個人事由而造成本案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又因被告陳文棟就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第127 條第1 項等罪嫌,經法院於歷審審理時,先後進行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間之交互詰問)並調閱相關證據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堪認本件案情複雜,然以其案情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情形,本院認為以本案歷經法院審理逾8 年(依前揭說明,實際上已逾11年),仍未能判決確定,衡情仍屬過久,經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列前揭各款事項,就被告陳文棟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等因素為客觀判斷,認被告陳文棟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陳文棟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等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文棟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以被告陳文棟與同案被告王又曾及王令可、吳金贊、劉衛桑、張世欽、李政家、黃金堆、鄭紀德、翁武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又曾家族及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陳文棟及同案被告李政家、黃金堆等人之洽談聯繫,以要求秋雨、正道、鴻運、優力特、萬家福、將揚、招商、久揚、辰曜、凌怡、寶德、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新林、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總格、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等16家公司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放款條件,再由王令可、張世欽、鄭紀德、劉衛桑、吳金贊照案審查通過而予以核貸,使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取得向中華商銀申貸之資金,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務及該行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陳文棟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處罰之罪,固非無見。惟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即秋雨公司等9 家公司之授信案,雖均經被告陳文棟實際參與其事,惟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所為,除其中關於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處罰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斷外,就此部分所示之其餘授信行為並未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背信行為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顯有所誤認,容有未洽。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即將揚、招商、寶德及茂德等公司之授信案,均經各該公司提供十足擔保,並未違反銀行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前揭規定,亦查無被告陳文棟等人就前揭各件授信案,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背信行為之犯行;至於中華公明、總格、領航等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授信案,則均無被告陳文棟有實際參與其事,或有要求各該公司以授信取得之其中部分款項,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情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文棟就此各部分(即將揚、招商、寶德、茂德、中華公明、總格、領航等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授信案,亦有違反銀行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特別)背信等犯行,均屬無法證明,而應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陳文棟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原審就此各部分顯亦有所誤認,亦有未洽。㈡又被告陳文棟本件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9 月1 日施行,並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而未援引該法第7 條之規定,作為依法減輕被告陳文棟就本案犯行所應量處刑度之依據,亦有未合。 (二)被告陳文棟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並仍執前詞而為相關爭執,嗣經本院審理後,雖表示願意認罪,惟嗣經本院就其被訴事實再予訊問後,被告陳文棟仍為相關辯解,據此,固難認為被告陳文棟已就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被訴事實為真實認罪之意,亦即應認為被告陳文棟仍係否認犯罪並為前揭辯解,惟其所辯業經本院列舉前揭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棟雖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及三重分行經理,負責受理企金北四區之企業授信業務,卻未善盡職責,確實審核其所承辦之授信案件,僅為保障其自身職務及升遷機會,竟與同案被告李政家、黃金堆等人均曲意配合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指示,各向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秋雨公司等9 家公司,要求以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授信、撥款條件,經各該公司同意而通過各該件授信案,再由各該公司依約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購買公司債」欄所示金額,各匯入指定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作為各向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購買公司債之款項,使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與中華商銀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得以無擔保或不足額擔保之方式,實際取得各該筆向中華商銀申貸之資金,供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使股票上市之中華商銀因此遭受各該筆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授信之重大損害,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暨整體銀行業及銀行體制之健全發展,更損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犯罪情節重大,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認罪,惟仍為相關辯解,難認其有真實悔過之意,經併斟酌被告陳文棟就本案犯行實際分擔之角色等前揭各情,及其未能遵循銀行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公司(銀行)管理人參與公司(銀行)治理所應盡之專業倫理道德,及其在本案犯罪之前,並無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乙一卷第155 至158 頁),素行非惡,暨本件同案被告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張世欽、鄭紀德等共犯經法院審理後,各別宣判之刑度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陳文棟雖另就「違法授信予德台公司」之授信案犯背信罪,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未為緩刑宣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此部分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經檢察官傳喚被告陳文棟到案執行(按參照刑法第57條所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之規範意旨,應認關於前揭同案被告獲判之刑度等情,亦可作為被告陳文棟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等犯行之量刑參考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陳文棟所犯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等罪,雖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其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等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是否應諭知沒收之說明: 1.按被告陳文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揭示關於沒收係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時或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復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既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陳文棟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修正理由為: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㈡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㈢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㈣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又該條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除非有優先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義務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故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沒收時,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 3.經查,被告陳文棟與王又曾等人所為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罪之犯行,使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購買公司債」欄所示之款項,經合計為力霸公司共獲得1 億5500萬元,嘉食化公司則獲得1 億5700萬元,共計3 億1200萬元,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本均應宣告沒收,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關於被告陳文棟等人就此部分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特別背信等犯行,係使中華商銀遭受前揭3 億1200萬元之損害,則中華商銀自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及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所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係屬可依該條項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求償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前揭犯罪所得亦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中華商銀,且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尚難具體確定被告陳文棟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自亦無法確定前揭犯罪所得如經依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揭修正後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犯罪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關於被告陳文棟等人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前揭特別背信犯行,其貸放款項即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實際上均已為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取得,並非被告陳文棟所有,且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嗣後有再流入被告陳文棟個人帳戶或其由實際所有權或處分權,已如前述,自難認為前揭犯罪所得係屬被告陳文棟所有,而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爰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關於本件撤銷改判(仍為有罪判決)部分,與被告陳文棟就其他部分所犯,並經有罪判決確定部分之罪,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一罪係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就其所審理之案件同時宣告罪刑,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該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陳文棟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即原審「犯罪事實『乙』關於中華商銀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陳文棟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特別背信罪,並依法論處罪刑,然此部分尚待與被告陳文棟另就「違法授信予德台公司」,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以被告係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之罪刑等部分,另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而應俟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刑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陳文棟此部分所犯之罪刑,與前揭業已先行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力霸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9至70頁、第72至86頁之「二(二)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部分」(不含前揭「一」至「四」所指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有關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該附表編號6 、7 所指特別背信犯罪等部分,下均同),所指被告陳文棟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處罰等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棟與同案被告吳金贊、劉衛桑、李政家、張世欽、鄭紀德、黃金堆等人罔顧中華商銀股東及存款人之權益,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又曾家族及力霸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作為秋雨、正道、鴻運、優力特、萬家福、將揚、招商、久揚、寶德、茂德、新林等公司(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所示,共11家公司)及中華公明、總格、領航公司等,共計14家公司申請各該件授信條件之方式,不法挪移中華商銀之資金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之財產及該行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2 項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處罰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前揭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示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14家公司(即不含附表一編號6 、7 之辰曜、凌怡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授信案,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2 項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處罰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力霸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第350 至391 頁之「(2 )強售公司債予秋雨等授信戶部分」所列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文棟就其確曾實際參與或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該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之授信案,惟否認曾實際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有關中華公明、總格、領航等3 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授信案,辯稱:其並未參與或承辦關於中華公明、總格、領航等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授信案,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該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授信案(不含前揭「一」至「四」所指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有關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該附表編號6 、7 所指特別背信犯罪等部分),其係依中華商銀內部規定,本於職權為相關審核,並無公訴意旨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2 項等規定之背信犯行等語。 (五)經查: 1.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14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之授信案,其中關於中華公明、總格、領航等3 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授信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均未見被告陳文棟有參與任何授信過程或予以簽核之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授信過程」及「陳文棟簽核情形」等欄所載),且經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本件同案被告或證人曾指述被告陳文棟曾實際參與或承辦中華公明、總格、領航等3 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之前揭授信案,亦無相關證人指述被告陳文棟就前揭各件授信案,曾依王又曾之指示而與各該公司承辦人洽談,要求各該公司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情形。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文棟就中華公明、總格、領航等3 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之前揭授信案,涉犯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特別背信犯行,惟並未舉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陳文棟就公訴意旨所指中華公明、總格、領航等3 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之前揭授信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特別背信犯行,自應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2.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即招商、寶德、茂德等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各該部分所示之授信案,均各提供擔保品作為擔保,且各該擔保品經依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見編號322 卷第113 頁)之規定核算其放款值結果,均具十足擔保,並未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放款,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詳如下述: ⑴附表一編號11之「招商公司」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示,招商公司係向中華商銀申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短期擔保款8500萬元。惟查,關於此筆貸款,招商公司係提供未上市(櫃)之萬家福公司(按即附表一編號9 之「萬家福公司」)股票,經中華商銀按淨值與面額孰低法估價後,以其估值之7 成核貸,並另徵提招商公司董事長黃文程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依前揭擔保品之價值(估值)與招商公司所申貸之8500萬元比較結果,並無擔保品不足之問題,亦即招商公司就前揭8500萬元授信已提供足額擔保予中華商銀,作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自未違反前揭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第33條之4 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是招商公司在申貸取得前揭8500萬元款項後,縱以其全部或部分款項申購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依附表一編號11「購買公司債」欄所示,招商公司係將前揭貸得款項,全部用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卷證出處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此筆貸款實際上係由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即嘉食化公司以招商公司之名義申貸而取得資金,實際上係供嘉食化公司周轉使用,亦難認已違反前揭禁止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範,而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特別背信罪之犯行。 ⑵附表一編號12之「寶德公司」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示,寶德公司係向中華商銀申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4 億元中期擔保借款。惟查,關於此筆借款,寶德公司係提供其關係企業「茂德公司」(按即附表一編號13之「茂德公司」)之股票設質,經中華商銀依其估值之5 成核貸,並另徵提寶德公司董事長陳民良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依前揭擔保品之價值(估值)與寶德公司所申貸之4 億元比較結果,並無擔保品不足之問題,亦即寶德公司就前揭4 億元授信已提供足額擔保予中華商銀,作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已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第33條之4 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前揭規定。況依附表一編號12各欄所示,堪認寶德公司在申貸取得前揭4 億元款項後,僅以其中部分款項申購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依附表一編號12「購買公司債」欄所示,寶德公司係先後2 次各購買力霸公司債4000萬元、8000萬元,合計購買1 億2000萬元,另購買嘉食化公司債4000萬元,共計購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1 億6000萬元;卷證出處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尤其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購買公司債」欄之「93年9 月14日」所購買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各4000萬元部分,寶德公司係以「自有資金」購買該2 筆金額合計8000萬元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並非以寶德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取得前揭4 億元中之部分款項作為購買前揭公司債之資金來源(此由附表一編號12之「授信方式及額度」及「購買公司債」欄記載該借戶即寶德公司於「93年9 月2 日」申請新貸中期擔保放款2 億元,惟經核准後,並未實際動用,卻於「93年9 月14日」以「自有資金」購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各4000萬元,始於「同年10月1 日」另申請增貸2 億元,合計4 億元,並予動用等情即明),而更顯見寶德公司於「93年9 月14日」所購買之前揭合計8000萬元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與公訴意旨所指利害關係人授信案無關。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關於寶德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之前揭4 億元,其中僅就附表一編號12「購買公司債」欄所示,於「93年10月11日」所購買之8000萬元力霸公司債,始係由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即力霸公司以寶德公司之名義申貸而取得資金,而實際上供力霸公司周轉使用,至於其餘各筆款項【含此部分「非利害關係人授信貸放金額」之2 億4000萬元(此部分款項係由寶德公司實際取得,並未流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及前揭由寶德公司於「93年9 月14日」,以自有資金所購買合計8000萬元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則難認係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更難認有違反前揭禁止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自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特別背信罪之犯行。 ⑶附表一編號13之「茂德公司」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示,茂德公司係向中華商銀申貸(聯貸)22億元,而依附表一編號13「授信方式及額度」欄所示,此部分貸款係因中華商銀參加由合作金庫銀行主辦茂德公司興建12吋晶圓之100 億元聯貸案,並於初次核准5 億元,第2 次增貸至15億元,第3 次增貸至22億元。又關於此筆借款,茂德公司係提供聯貸案下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擔保值120%至150%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銀行,堪認已提供足額擔保品,並無擔保品不足之情形,亦即茂德公司就前揭22億元授信已提供足額擔保予中華商銀,作為其借款債權之擔保,已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第33條之4 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前揭規定。況依附表一編號13各欄所示,堪認茂德公司在該附表「貸放日期」欄所示,即於「94年8 月15日」申貸取得前揭22億元貸款前,即先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間」,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如該附表編號13「購買公司債」欄所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各4 億8000萬元、4 億7000萬元,合計購買公司債之額度達9 億5000萬元,而非以茂德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取得前揭22億元之全部或其中部分款項作為購買前揭9 億5000萬元公司債之資金來源(卷證出處如該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至於茂德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聯貸)而先後取得前揭合計22億元款項後,則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茂德公司有將該筆款項之全部或其中部分,用以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情形。是茂德公司雖曾實際購買前揭合計9 億5000萬元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惟其款項來源既係使用茂德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自有資金」,自與該公司嗣後另向中華商銀申貸取得之前揭22億元款項無關,是關於前揭由茂德公司購買之9 億5000萬元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或力霸、嘉食化分別售予茂德公司各4 億8000萬元、4 億7000萬元之公司債,均難認為係由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茂德公司之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貸(聯貸)取得之款項,自非屬所謂利害關係人授信,更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禁止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而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特別背信罪之犯行。又關於茂德公司就此部分合計22億元之授信,嗣後雖有8 億8917萬8617元未依約償還予中華商銀,惟參酌該附表編號13「還款情形」欄所示,自無法排除係因茂德公司嗣後經營不佳等因素,以致無法依期還款,自難據以回推而遽認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所為之放款行為,有何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特別背信犯行。 3.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將揚公司」部分: 依公訴意旨所示,將揚公司係向中華商銀申貸5 億5000萬元,且依附表一編號10「授信方式及額度」、「擔保品保證人」等欄所示,固堪認將揚公司就此部分貸款並未提供十足擔保,復經中華商銀要求將揚公司所屬之「元邦集團」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授信放款之條件。惟查,將揚公司原係向中華商銀申貸短期授信5 億50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5 億400 萬元,短期放款為4600萬元),嗣於94年8 月17日因擔保品變動而調降授信額度為5 億40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降為4 億9500萬元,短期放款則降為45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0之「授信方式及額度」欄所載),是公訴意旨指稱本件將揚公司授信額度為「5 億5000萬元」,已屬誤會。次查,將揚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取得前揭貸款後,並未自行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而係由所屬「元邦集團」另以附表一編號9 、11即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名義,各購買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嘉食化公司債5500萬元、8500萬元,而關於附表一編號9 即萬家福公司所購買5500萬元嘉食化公司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棟應成立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犯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招商公司所購買8500萬元嘉食化公司債部分,則因提供十足擔保而難認有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等情,均如前述。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文棟就附表一編號10即將揚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前揭5 億4000萬元之授信案,亦涉犯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特別背信犯行,除並未具體指明將揚公司是否確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實情,所指已有誤會外,亦有未區辨關於前揭5500萬元、8500萬元,實際上係各由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分別購買,均非以將揚公司名義購買之不當。且縱認將揚、萬家福、招商公司均係所謂「元邦集團」所屬公司,惟各該公司在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並係各以其等公司名義,各向中華商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之授信案,經中華商銀各依內部流程規定,各予徵信、審核、放貸,是有關前揭各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辦各該件授信案,是否有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被告陳文棟等人就此各件授信案是否有特別背信之犯行),自應各別予以判斷,否則顯有重複評價,甚至重複課處罪責之不當。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既查無萬家福或招商公司各別購買前揭嘉食化公司債之資金係由將揚公司所提供,更無證據證明萬家福或招商公司購買前揭嘉食化公司債之資金係來自將揚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取得之前揭5 億4000萬元(按依附表一編號9 「購買公司債」及編號10「貸放日期」等欄所示,萬家福公司係於「94年8 月15日」即購買前揭5500萬元嘉食化公司債,然中華商銀就將揚公司前揭5 億4000萬元授信案,則係於「94年8 月29日至同年8 月23日」撥款,其日期顯然係在萬家福公司購買前揭5500萬元嘉食化公司債之後,堪認至少此筆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資金來源確與將揚公司前揭5 億4000萬元授信案所取得之資金無關),是就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文棟之認定,遽認其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1 項、第32條等條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處罰之犯行。 (六)另按金融機構在辦理授信案件時,固首重授信戶之償債能力(還款來源),惟倘授信戶之償債能力有疑義時,則尚可藉由提供足額擔保之方式,俾授信機構之債權得以獲得確保,合先敘明。又關於本案秋雨、優力特、正道、鴻運、久揚、新林、萬家福、將揚、招商、寶德、茂德等11家均向中華商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所示貸款之授信戶,其各別之營業收入、本期淨利(損)、流動比率、速動比率、應收帳款周轉率、存貨周轉率、利息保障倍數、營收成長率、營業活動現金流量、聯徵歸戶之借款總餘額、授信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是否大於借款總餘額等數據資料,固詳如「附表三、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等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數據整理」及所附「附表三之一: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等公司之重要財務比率計算」、「附表三之二: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等公司之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按徵信報告計算(* 不考慮權益調整項目)」之各該編號內容所示。惟關於被告陳文棟就前揭11家授信戶各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授信案,均尚難認為有違背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特別背信犯行,詳如下述: 1.中華商銀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所示各授信戶申辦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授信案時,所處之時空背景: 緣我國政府於80年間,隨著台灣地區經濟高速發展,為順應金融自由化潮流,乃開放國內民營銀行設立,於80至81年間先後核准包括中華商銀在內之16家新銀行設立,使銀行業走向以民營銀行自由競爭之產業模式。嗣於90年間,因大量開放民營銀行結果,各銀行為拉攏業務,致存放款間之利差(即授信利率減存款利率)逐漸縮小,授信品質惡化,逾放比大幅攀高,嚴重侵蝕銀行獲利,衍生潛在金融風暴,終促使政府實行「第一次金融改革」方案,其改革訴求係預定在2 年內將全體金融機構逾期放款比率(即「逾放比」)降至5%以下,銀行資本充足率提高至8%以上(簡稱「258 金融改革方案」),並通過或修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存款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通稱「金融六法」)等法案,促使金融業務鬆綁,並容許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俾有利於創新,亦鼓勵金融業合併,避免危機重演,以促進金融體系穩定,併配合調降銀行業所應繳納之營業稅,作為各銀行打銷呆帳之資金來源。惟迄93年3 月底止,中華商銀逾放比仍高達9.88% ,經當時財政部金融局要求應積極改善財務結構,降低逾放比,並提高覆蓋率(即「備抵呆帳」占「逾放比」之比率),且限時於93年6 月底前完成增資、調整董監事結構並引進獨立董事,以提昇董事會之運作效能(見編號2122卷第283 至284 頁)。然因中華商銀大股東之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自87、88年間起,即均因營運不佳,連年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周轉,更已於92年8 月29日召開之債權銀行團會議中向各債權銀行提出紓困請求,此有92年8 月29日之【研商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還款計劃」會議紀錄】在卷(見編號303 卷第71至72頁)可稽,顯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均無力為中華商銀辦理增資手續,中華商銀因而未能依限於93年6 月底前完成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前揭增資手續。其後,因政府於93年10月間實行「二次金改」),改革目的在於限時限量完成整合國內過度破碎零散之金融市場結構,推動金融機構民營化、大型化及國際化,提升金融機構國際競爭力,致逾放比偏高等體質不佳之金融機構恐優先成為其他金融業合併之消滅銀行。是當時擔任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之王又曾為降低中華商銀逾放比(按如授信金額增加,而逾期放款金額不變,即可降低逾放比),並因應力霸、嘉食化公司資金周轉需求,明知因其同時擔任中華商銀、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董事,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依法即均係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徵得十足擔保品,惟當時力霸、嘉食化公司均已無足夠資產可供抵(質)押擔保,無法以足額擔保授信之方式,向中華商銀申貸取得資金,惟王又曾為圖謀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周轉使用,遂對外尋覓急需資金應付營運周轉之公司,並以要求各該公司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條件之方式,而由中華商銀按各該公司實際所需周轉金額加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合計金額,作為貸放之金額,實質上即係由力霸、嘉食化公司借用各該公司之名義向中華商銀借款,將中華商銀之資金以無擔保或無十足擔保放款之方式,各放貸予均屬中華商銀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而由王又曾指示被告陳文棟等人各配合王又曾為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等犯行,應成立前揭「一」至「五」即「有罪部分」所示之特別背信等罪,固如前揭「一」至「五」等部分所述。惟關於被告陳文棟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3所示共11家公司之授信貸款案(不含前揭「一」至「四」所指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關於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該附表編號6 、7 所指特別背信罪等部分,下均同),是否確有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特別背信犯行,自應併考量中華商銀處於當時之時空環境,在民營銀行競相開放,市場優質授信案本屬稀少,以中華商銀係屬民營銀行之相關競爭條件,本不易爭取到優質客戶,亦即該行所能招攬之客戶並非均屬「一級客戶」,故於授信放貸時,均須視特定授信客戶之個案風險而分別加以考量,而如經該行審查結果,雖非最佳或極佳之授信客戶,但如經該行客觀評估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撥款之行為即係對於中華商銀之背信犯行,此參證人即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張世欽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中華商銀不太可能找到非常好的客戶,每一單位招的客戶不見得是一級的客戶,還是要看風險和客戶來考量」、「這都是看好幾件來看,應該要看個案來看。在我審核當時來看,當時應該還是可以接受的,這些公司在當時徵信報告,在其他銀行借款部分,這些公司大都分在其他銀行借款比我們銀行還多,我當時的判斷是這些客戶還可以做。」等語(見編號802 卷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即足以佐證。 2.又關於中華商銀所受理之授信案如超過分行授信權限者,需由該分行製作洽談評估報告,送交中華商銀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先行審核,經審核後如認為可承作,即於洽談評估報告記載原則同意,並始得據以進行製作徵信報告、授審表、授審會審議、提交常董會等後續授信程序之事實,業據證人魏綸洪結證明確在卷(見編號802 卷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 ,是經王又曾先行審核而予以否決之授信案,自無從接續進行前揭後續授信程序,被告陳文棟亦無可能接手經辦此部分授信案而欠缺衡平比較之基礎(亦即何種條件之授信戶較符合前揭授信條件,可准予申貸,何種條件之授信戶應不符合前揭授信條件,應不准申貸)。又前揭經被告陳文棟實際接手承辦後續徵信等程序之授信案固均係先經王又曾於上開洽談評估報告批示原則同意後,才接續進行前揭後續徵信等程序,惟關於被告陳文棟在後續進行製作登記授信審核表等授信程序時,是否確有為配合王又曾前揭審核,而有違背其應盡職務之背信行為,仍需具體探究被告陳文棟就秋雨公司等前揭11家公司之授信案,其實際參與及評估過程,始足以論斷。茲分別論述判斷如下: ⑴「秋雨公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秋雨公司」4000萬元授信案係經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秋雨公司,下同)成立28年,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照相製版等,93年11月背書保證金額2.7 億元,董監持股設質比率58.9% ,93年12月21日股票收盤價5.5 元,成交151 張,TCRI信用評等第8 級,近來營收平穩,惟毛利下降,92年稅前轉為虧損,93年1 至9 月營收9.2 億元,稅前虧損38,805仟元,虧損己較92年縮小,另至93年9 月底之財務結構欠穩健,短期償債能力不足,93年11月銀行借款5.1 億元,加計本次增貸額度,佔92年營收之41.3% ,比重尚可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85頁)。另依卷附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黃麗旭調查製作,經曾德強、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記載:該借戶成立於65年10月,目前股票上市交易,以書籍、DM等之照相、製版、印刷、裝訂為業,92年度因同業削價競爭流失重要客戶,致接單量減少、接單價格下跌,且營業成本未能下降,毛利率較91年度下滑9.4 個百分點,又因管銷費用、利息支出偏高,營業利益及稅前損益均由盈轉虧(各虧損76,456仟元、127,792 仟元);93年1-9 月接單價格略回升,本業虧損縮小,惟利息負擔重,稅前虧損38,805仟元,截至93年9 月底,累積虧損144,271 仟元,淨值已低於資本額;93年9 月底淨值比率46.5% ,財務結構較差,固定長期適合率123.7%,資金以短支長,流動比率50.0% ,短期償債能力不足;93年9 月底帳列應收款項391,758 仟元,年率化後周轉天期119 天,較同業平均之81天及92年度之114 天為長,另帳列長期投資784,604 仟元,佔總資產24.6% ,主要係投資關係企業股權(均為未上市櫃公司),91、92年度、93年1-9 月分別認列投資損失22,425仟元、27,949仟元、4,781 仟元;93年1-9 月投資活動現金淨流出12,267仟元,並償還借款約1.4 億元,主要係依賴營業活動現金流入及期初現金支應,93年9 月底質抵押資產共17.4億元,內含固定資產淨額14.6億元、出租資產淨額1.4 億元,應收票據1.1 億元,另開立票據69,766仟元作為履約保證及銀行融資擔保品,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約3 億元;93年1-11月公告營收11.6億元,較92年同期下滑2.58% ;截至93年11月金融機構借款餘額加計本案貸款共計12.6億元,與93年度預估營收相當,還款財源緊湊;93年11月背書保餘額275,770 仟元,全體董監事持股設質比率58.9% ,93年12月21日上市股票收盤價5.5 元、成交量151 張;93年9 月於台灣經濟新報之公司信用評等(TCRI)等級為8 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90至91頁反面)。另卷附亦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填製,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之財務結構尚可、短期償債能力欠佳待改善、獲利能力低於同業水準等情【見編號319 卷第86頁。又按關於秋雨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1 有關秋雨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2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秋雨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秋雨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自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陳文棟等人在實際承辦、審核本件秋雨公司授信案時,應已充分考慮該授信戶之前揭各項有利及不利因素,如實記載,並經徵提該借戶即秋雨公司董事長林天雨、副董事長林耕然2 人,均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提經中華商銀第66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時,審核通過本件授信案,並於93年12月23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見編號319 卷第109 至114 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秋雨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秋雨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秋雨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秋雨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既足認依中華商銀之競爭條件,通常難以爭取或招攬到「一級客戶」,而僅能受理財務、信用或償債能力稍差或低於一般同業之客戶所提之授信案,是關於前揭授信或徵信審核標準,自不應苛求被告陳文棟等實際承辦或經辦人員,必須完全依照法規或中華商銀內部所訂定關於授信或徵信之一般標準,甚至最高標準加以審核,而應授權承辦人依照各該授信戶之個案風險,分別予以考量,亦即前揭授信案如經審查結果,雖非屬最佳或極佳之授信戶,惟如經客觀評估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徵信、授信或撥款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之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秋雨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秋雨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秋雨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秋雨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再參酌秋雨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2 年」之4000萬元授信案,自貸放後之第1 至24個月即借款到期前,均正常繳息(未清償本金),並於借款到期,經中華商銀於96年1 月4 日同意展期1 年後,在此展期之1 年期間,除仍正常繳息外,另償還本金3000萬元,並經中華商銀於97年1 月14日核准就其本金餘額1000萬元再予展期,而秋雨公司在此展期期間,除仍正常繳息外,復另按月定額償還本金100 萬元,迄97年10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載)等情,亦堪認中華商銀就本件秋雨公司之4000萬元授信案,不僅已完全收回本金,並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利息之利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或承辦之前揭秋雨公司4000萬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⑵「優力特公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優力特公司」2000萬元授信案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洽談及評估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優力特公司」,下同)成立逾7 年,以電子元件切割設備及其週邊設備之產銷為主,93年營收為1.37億元,較92年成長11.9% ,稅前盈餘644 仟元,獲利能力較弱;93年12月底借戶之財務結構尚穩健,惟94年5 月底帳列存貨及預付款項1.32億元、應收帳款41,358仟元,致營運周轉天期長達608 天,宜注意資產品質;截至94年5 月底,銀行借款(含本案)73,701仟元,約佔93年營收53.4% ,比重較高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202 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梁榮祥調查製作,並經石君才、楊忠義、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經綜合評估載明:該借戶成立於87年5 月,目前資本額96,000仟元,以產銷半導體晶圓切割機、封裝切割機及清洗機為主業,主要法人股東金品投資持股17.2% ;近2 年營收略有成長,毛利率維持40% 上下,惟研發費用大、利息費用增加,致93年本業及稅前盈餘均較92年下滑;94/1-6月營收57,772仟元,較去年同期減少29.8% ,稅前純益率0.4%;迄94年5 月,累積虧損2,794 仟元,淨值略低於資本額,獲利能力偏低;94年5 月底負債比率升至117.4%,財務結構平平;流動比率降至159.7 % ,速動比率38.5% ,短期償債能力轉弱;存貨周轉率0.6 次,回收天數608 天,較前2 年拉長,且存貨金額有逐漸增加趨勢,宜注意其去化;93年關係人交易金額4,800 仟元,94年5 月依本行信用評分作業辦法評為第5 級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207 至208 頁)。另亦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之財務結構尚可、短期償債能力、經營效能、獲利能力待改善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203 頁。又按關於優力特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2 有關優力特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2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優力特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優力特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而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優力特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如實記載,復經徵提該借戶即優力特公司董事長陳元和、股東陳婉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提經中華商銀第690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4年7 月22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核貸(見編號319 卷第222 至227 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優力特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優力特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優力特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優力特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應認前揭授信案如經客觀評估之審查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優力特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優力特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優力特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優力特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再參酌優力特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3 年」之2000萬元授信案,自貸放後之第1 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均按期還本付息,且於前揭「3 年」貸款期限屆至前之97年7 月25日,即全部還清本息(詳如附表一編號2 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載)等情,亦堪認中華商銀就本件優力特公司2000萬元授信案,不僅已完全收回本金,並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利息之利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承辦之前揭優力特公司2000萬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⑶「正道公司」(附表一編號3 )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正道公司」3000萬元授信案,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洽談及評估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正道公司」,下同)成立已40年,係經營引擎、機車、汽車等零件,而以活塞、活塞環及其配件等製造、銷售及進出口為主要業務,目前實收資本額10.2億元,TCRI第9 級,93年4 月13日之股票收盤價為6.20元;該公司目前有台灣仁德廠、馬來西亞廠、大陸福州廠等3 個工廠,內外銷比重為6:4 ,91、92年營收分別為7.87億元及8.12億元,稅前損益分別為虧損48,897仟元及78,823仟元,93年營收8.16億元,稅前損益轉為盈餘9,138 仟元,惟帳上累積虧損仍達1.34億元;迄94年2 月底,該公司之銀行借款6.48億元,加計本案額度後,佔93年營收83.1% ,比重偏高;該公司主要客戶有中華汽車、福特六合汽車、裕隆汽車、慶眾汽車等多家知名廠商,並將以開發產業引擎之車用零件為目標,產業前景平穩,該公司預估94年營收將可成長為9 億元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24頁),該件洽談授信戶補充說明並記載:①該公司為配合35號公報之實施,93年「証道實業公司」(按係正道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打銷1 億1000萬元應收款,而經此打銷,証道實業公司帳上資產己相當實在;「正道福州」因屬創立初期,因此去年持續虧損,不過,今年(94)年正道福州將有相當不錯的業績表現,預估營業額為1 億287 萬元,獲利1143萬元,其第一季營業額為1638萬3000元,己超過原預估之數字;正道去年因出售仁和廠舊廠,獲利8100萬元,再加上五股土地己出售一半之獲利1800萬元,因此93年雖然有上述業外損失,然正道將會有800 萬元之稅前獲利。②正道五股土尚餘一半,帳上金額1 億2600萬元,預估於下半年出售,可另獲利1000萬元。③顧大剛現今只掛名董事,且不參與董事會運作,該公司於明年改選董監,將會予以調整。④該公司之海安路BOT 案因台南市政府應辦事項未完成,故公司主動解約,並經仲裁判斷勝訴,因仲裁賠償金額低於預期,該公司已另循民事裁定管道,現正由台南地院一審中,另台南市政府也不服仲裁,其撤仲案經台南地院一審己判決其敗訴。綜言之,BOT 案之法律程序尚需經二、三年,因而判斷該公司應可獲得勝訴。⑤黃春發先生經由德威投資公司投資正道公司,個人認為正道公司己從谷底爬升,未來相當有展望,將持續加碼投資正道公司,因而願意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同卷第25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蘇柏州調查製作,並經石君才、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載明:該借戶成立近40年,係股票上市公司,以汽、機車引擎活塞及配件鍛造品之生產、銷售為業;92年外銷比43% ,以美洲及亞洲地區為主;該公司91、92年營收均成長,本業獲利率維持7%,惟轉投資虧損續增,使稅前均虧損;93年營收微升0.4%,本業獲利率提升達7.9%,且轉投資虧損減少,稅前由虧轉小賺0.09億元,獲利仍待加強;93年底負債比率170.3%,財務結構欠穩健;流動比率87.7% ,速動比率38.3% ,短期償債能力稍差;93年存貨2.35億元(佔總資產8.3%),存貨周轉天期130 天,遜於同業平均46天,宜注意存貨去化;93年底帳列長、短期投資8.58億元,92及93/1-9月分別認列投資損失1.27億元及0.33億元,投資效益待改善;另94/2月之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借款計6.78億元,佔93年營收83% ,宜注意35號會計公報對其資產效益之影響;94/3月底止,該公司董監事持股設質比率為14.2% ,無背書保證金額;94/4 /13日股票收盤價為6.2 元;據93/9月財報之TCRI信用評等維持第9 級;宜注意其董事顧大剛(前董事長)涉嫌圖利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使「正道」與「證道實業」兩公司損失1.6 億元,於89/9月被提起公訴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31至32頁)。另亦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之財務結構欠穩健、短期償債能力較同業欠佳、經營效能尚可、獲利能力待加強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26頁。又按關於正道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3 有關正道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2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正道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佐以正道公司前曾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而未獲核准授信,嗣經徵提另一家上市公司「美亞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董事長黃春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加強中華商銀之債權保障後,始核准本件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商銀審查部襄理余鉅銘證稱:「正道公司也是上市公司,且93年營業狀況由虧轉盈,另外有找一家上市(按此部分誤植為「上家」)公司美亞公司董事長黃春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加強中華商銀的債權保障,所以才會同意該公司的申請」等語(見編號312 卷第102 頁)。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正道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及證人余鉅銘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而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正道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如實記載,並經徵提正道公司董事長陳國雄、副總經理顧大宇、常務董事楊冠宇為連帶保證人外,再加徵第三人即美亞公司董事長黃春發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加強中華商銀就前揭借款之債權保障(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擔保品保證人」欄所示)後,始提經中華商銀第67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4年4 月15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見編號319 卷第38至44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正道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正道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正道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正道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應認前揭授信案如經客觀評估之審查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正道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正道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正道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正道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再參酌正道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3 年」之3000萬元授信案,自貸放後(係分為1200萬元、1800萬元,先後共2 筆貸放)之第1 至36個月即借款到期前,均正常繳息(未還本金),嗣於借款到期後,經中華商銀於97年6 月9 日核准展期,而正道公司於展期後,除仍就前揭貸款正常繳息外,隨即同年9 月12日、10月1 日清償全部本金(詳如附表一編號3 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示)等情,亦堪認中華商銀就本件正道公司之3000萬元授信案,不僅已完全收回本金,並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利息之利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承辦之前揭正道公司3000萬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公訴意旨以正道公司於94年初即有債信不良紀錄,並於同年3 月間,曾遭中華商銀總行否決其貸款案,惟經王又曾另指派被告陳文棟與正道公司洽談,告知中華商銀同意給予正道公司3000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惟其中1200萬元必須用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始得動撥授信款項,經正道公司同意後,由被告陳文棟指示所屬將相同內容之徵、授信文件再次呈報總行,雖該行「徵信報告」已顯示「94年2 月抵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借款計6.78億元,佔93年營收之83% ,借戶已有債信不良紀錄(近4 個月內有逾期還款30~59天紀錄)。轉投資虧損續增,使稅前均虧損,93年底之速動比率38.8% ,短期償債能力較差,存貨周轉天期130 天,遜於同業平均46天,宜注意存貨去化。財務結構欠穩健,緊急償債能力稍差,經營效能遜於同業平均,獲利能力待加強。」等不利核貸之條件,且中華商銀與正道公司為初次往來,在未考量正道公司已有還款不正常紀錄,未徵提任何擔保品及未能確實審核借戶資金用途之下,為使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仍以正道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為條件而辦理放款,而由總行審查部張世欽、授審會劉衛桑、常務董事王又曾、吳金贊、高繁雄(已死亡)等人,分別於94年4 月14日第67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4 月15日第5 屆第34次常董會通過該授信案,再由該行太原路分行於同年4 月21日核撥前揭3000萬元貸款,並以正道公司屆期無法依約償還3000萬元本金,因認被告陳文棟所為前揭授信放款行為係屬對中華商銀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等語。惟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關於被告陳文棟就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處罰外,就所指被告陳文棟前揭其餘授信行為應成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特別背信罪或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語,核係因未細辨前揭相關事證所致之誤會,尚無可採。 ⑷「鴻運公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鴻運公司」之4000萬元授信案,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王淑玲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洽談及評估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鴻運公司」,下同)成立於65年5 月,主要從事電源供應器、變壓器之產銷業務,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5.6億元,TCRI信用評等為第8 級,94年6 月1 日之股票收盤價為5.05元,成交量1544張,截至94年4 月底之董監持股設質比率31.7% ,背書保證金額為69,590仟元;該公司93年營收為16.2億元,較92年成長17.8% ,惟因營業成本、管銷費用偏高及業外投資損失2.2 億元,致稅前虧損5.3 億元,迄94年4 月底之銀行借款為7.10億元,加計本案額度後,佔93年營收43.8% ,比重略高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154 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洪敦仁調查製作,經石君才、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亦記載:該借戶成立於65年4 月,係股票上市公司,主要業務為電源供應器、變壓器等電子、電機零組件之製造裝配買賣;93年營收16.2億元,較92年成長2.5 億元(17.8% ),惟營業成本、管銷費用偏高及業外投資損失216,177 仟元,本業及稅前分別虧損130,886 仟元及526,041 仟元;94/1-3月營收357,970 仟元,較93年同期減少73,263仟元(17.0% ),本業及稅前仍虧損23,307仟元及4,131 仟元;94年3 月底之淨值仍低於資本額,獲利能力欠佳;94年3 月底負債比率103.2%,財務結構普通;流動比率117.9%、速動比率52 .8%,償債能力欠佳;94年1-3 月營業周轉天期201 天,長於同業平均之124 天,宜注意帳款回收效率及存貨管理;94年3 月底長期投資410,828 仟元,占總資產20.2% ,帳列未實現長期投資跌價損失67,763仟元,92、93年度及94/1-3月分別認列投資淨損92,106仟元、152,593 仟元及投資淨利35,953仟元,投資效益待加強;另質押資產共849,116 仟元,佔總資產41.7% ;94年1-3 月關係人交易進貨佔該科目71.05%,對象主要為POTRANS ELECTRICAL(SAMOA )CO .;營業活動現金淨流出224,205 仟元,主要係預付款項增加;截至94/4月,該公司背書保證餘額為69,590仟元、董監持股設質比率31.7% ; 94/6/1日股票收盤價為5.05元,成交量1544張,迄93/11/20,TCRI信用風險評分維持第8 級;94/5/16 該借戶因業務計畫改變,撤銷已核准投資大陸張家港保稅區,及94/5/13 公告因近6 個營業日之收盤漲幅達41.14%,成交量為日均量之7 倍而被列為「注意股」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166 至167 頁)。另亦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王淑玲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復再次強調該借戶之財務結構待加強、短期償債能力待加強、經營效能低於同業平均、獲利能力待加強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155 頁;按關於鴻運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4 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2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鴻運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鴻運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如實記載,並徵提該借戶即鴻運公司董事長董鼎禾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提經中華商銀第68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4年6 月3 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見編號319 卷第195 至200 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鴻運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鴻運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鴻運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鴻運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應認前揭授信案如經客觀評估之審查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鴻運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之本件鴻運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鴻運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鴻運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另再參酌鴻運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2 年」之4000萬元授信案,自貸放後之第1 至24個月即借款到期前,除正常繳息外,尚多次提前清償本金,嗣至前揭借款到期後之96年6 月23日,所剩餘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僅為857 萬8623元,又依本件卷證資料,雖未見鴻運公司就前揭借款本金餘額有申請並經中華商銀核准展期之相關資料,經中華商銀於96年12月3 日將該筆借款本金餘額857 萬8623元轉入催收款後,仍自97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陸續收回大部分本金,再於98年8 月21日償還剩餘本金5 萬3230元而全部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4 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載),是鴻運公司就前揭4000萬元借款授信案雖有未能依約還款之情形,惟此容係因該公司在本件授信放款後,因財務或償債能力發生變化,以致無法依約全額清償借款本金所致,此由鴻運公司於前揭「2 年」之授信期間,均能依約正常繳息,甚至有部分提前清償本金之情形,嗣雖有前揭未能繼續清償(全額)本金之狀況,惟仍持續繳款,最終亦能全額清償本件借款本金等情,即足以佐證。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承辦之前揭鴻運公司4000萬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⑸「久揚公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久揚公司」3 億元授信案,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曾飛超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洽談及評估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久揚公司」,下同)成立迄今逾13年,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為業,借戶近年均無推案,93年因出售86年興建之餘屋,營收55,914仟元,稅前虧損9,104 仟元;94年無營收,因推案規劃支出,稅前虧損19,519仟元,目前淨值2.5 億元(逾資本額);迄94年10月底之銀行借款為7 億元,宜留意財務負擔;借戶新往來,本案係借戶為應推案資金周轉之需,申貸中期營運周轉金,預計開發量達408 戶,未來去化應考量,另借戶明年(95年)聯貸案能否成立,實攸關本案日後正常履約能力,應予留意等語(見編號318 卷第114 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張簡正裕調查製作,並經楊正仲、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亦載明:該借戶成立於80年11月,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母公司昕揚建設持股91% ;該公司近4 年,除93年因出售「久揚天廈」餘屋而產生營收,其餘年度均無營收,且本業及稅前淨利均呈虧損;94/1-9月因中壢「武田帝國」案新增借款,財務支出劇增,稅前虧損為28,217仟元。94/9月底淨值比率24.8% ,負債比率302.8%,財務結構欠穩健,流動比率41.6% ,速動比率0.1%,短、即期償債能力薄弱;92、93年及94/9月底分別帳列股東往來3,353 仟元、904 仟元及78,280仟元,均係向關係人無息資金融通;該公司94/10 月底之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額度計10億元,依其94-96 年預估財務報表,因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預計在95、96年開始回收,95、96年預估營收分別為589,370 仟元、10.8億元,稅前淨利102,360 仟元、234,190 仟元,如該公司於貸款期間內營運正常,財務預估正確,銷售順利,應尚具還款財源等語(見編號318 卷第124 至125 頁)。另亦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曾飛超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之財務結構遜於平業平均、獲利能力低於同業平均等情【見編號318 卷第3 頁。又按關於久揚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5 有關久揚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3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久揚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久揚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而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久揚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如實加以記載。另佐以證人即中華商銀審查部審查員伍元慶於原審結證稱:「【提示久揚公司之授審表(見編號312 卷第55頁以下)是否為你所審查?當時你的意見為何?為何當時會加註意見表示宜留意借戶財務負擔,請受理單位應續留意日後推案進度及聯貸案辦理情形?】93年因為出售86年之餘屋,營收是出售餘屋。94年沒有營收。所以就客戶來講,那時在94年10月跟銀行借款7 億,一個沒有營收的公司卻借款7 億,那財務負擔很重,所以要留意。」、「這個案子(指久揚公司板信聯貸案)當初是洽談過程的,只有洽談就被王又曾否決了,所以並沒有送鑑估。但是在洽談表上,主辦行有提供擔保價值的陳述,總聯貸額是21億5000萬元,主辦行提供的擔保物放款值是8 億9500萬元」、「(如果是這樣的話,有12億多是無擔保的放款?)就這個案來講,這12億多是要去蓋房子,房子蓋出來之後要設定給銀行,放款當時是過渡性融資。這種建築融資的放款,銀行撥款至一個專戶,且客戶要提供相對的自備款,且要專款專用,等到房子蓋好後就設定抵押權給銀行,這樣就有還款來源。」、「(第二次久揚公司向太原路分行申貸的3 億元(即本案),有無提供擔保品?)有。」、「(以這個擔保品的放款值來算,擔保率是多少?)這個案子擔保率來講,那時候徵信處估值是在11億元左右,板信的抵押權是8.4 億元,這樣相減的結果,剩下的擔保值是2.6 億元。」、「(跟中華商銀借款3 億元,有這樣的擔保品,擔保率是否接近9 成?)可以這麼說。」、「【久揚公司跟太原路分行貸款(即本案)的3 億元,除了剛才提到的2.6 億元的擔保值外,撥款方式是否也如你剛才提到建築融資的撥款方式專款專用是一樣的?】應該不一樣,因為這是周轉貸款。」、「【(提示345 卷247 頁)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記載的第6 項其他的部分,第一項是否提到久揚興建的房屋在辦理建物登記時要設定抵押權給銀行的條件?】這個擔保品當時是一個空地,將來有可能會起造,為了怕將來借款後求償的困擾,所以銀行在空地貸款的案子都會有這樣的條件。」、「(根據你剛才的說明,這件聯貸案的貸款條件與剛才的貸款條件是否一樣?)是不同的」等語(見編號803 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依上,可知久揚公司最初向板信商銀申貸之21.5億元聯貸案,中華商銀並未參貸,嗣該件板信商銀聯貸案亦未能成案,久揚公司乃轉而先向板信商銀申貸7 億元,經該行設定8.4 億元抵押權後,久揚公司再以同筆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持向中華商銀申貸3 億元周轉金貸款。又依前揭事證,堪認就前揭板信商銀聯貸案,如中華商銀當時亦係參貸銀行,並聯貸其中3 億元(此與久揚公司嗣後另向中華商銀申貸之前揭3 億元金額相符),則於久揚公司嗣後如未依約償還本息,以致須拍賣前揭作為擔保品之土地受償時,衡情該筆土地之拍賣所得款即應為前揭估值即11億元,則中華商銀可按比率獲償之金額應約為1.5348億元(計算式:即前揭估值11億元×中華銀行放貸值3 億元÷聯貸案總放款金額21.5億元≒1.5348億元),惟若 依久揚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前揭3 億元,並設定上開次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放款條件,如依前揭相同標準予以計算,則中華商銀拍賣前揭作為擔保品之土地,應至少可獲償2.6 億元(計算式:即前揭估值11億元-板信商銀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8.4 億元=2.6億元),其獲償金額顯高於前揭「中華商銀(假設)參與板信商銀聯貸案21.5億元聯貸案」所可能獲償之金額或比率;且關於板信商銀前揭貸款,如依其實際放款金額7 億元作為計算基準,則中華商銀就前揭久揚公司申貸金額3 億元,如於嗣後未經久揚公司依約還款,而須拍賣前揭作為擔保品之土地,則其實際可能獲償之金額顯然更高,甚至前揭3 億元貸款本金均可能全額獲償(計算式:按前揭估值11億元-板信商銀之債權本金7 億元=4億元;此金額已高於中華商銀貸放予久揚公司之前揭借款本金3 億元)。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堪認中華商銀就前揭久揚公司3 億元授信案,雖僅係設定或取得次順位抵押權作為其債權之保障,然實質上可能獲得之債權保障比率或程度,反高於參與前揭板信商銀聯貸案。況依一般銀行實務作法,參與聯貸案之銀行尚需負責或分擔參貸費用、管理費用等較高額之管銷費用,而此亦屬中華商銀須實際負責之營運成本。從而,自難謂前揭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方式對於中華商銀之債權保障較為不利,而遽認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授信放款予久揚公司之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違背其應盡職務之背信行為。另查,關於被告陳文棟參與承辦之前揭久揚公司授信案,並經要求授信戶即久揚公司承諾下列事項或條件,並經久揚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予以具結承諾:①以借、保戶為起造人,且非經中華商銀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銀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減少建築面積或降低工程品質;②除因辦理聯貸案或因個人稅務規劃而辦理所有權移轉,且由新所有權人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外,前揭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非經中華商銀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③建物興建完成後,在申請使用執照時,立即投保火險,並以中華商銀為其受益人;④尚未出售之房屋,全部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並應於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連同相關文件設定抵押權予中華商銀,如檢附相關文件有困難,應先將辦理設定之文件蓋妥圖章交予中華商銀,並於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之一星期內配合中華商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載明就本案放款,應於貸放前確認中華商銀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後,方可撥貸,且要求承攬前揭建物之營造商具結拋棄其法定抵押權等條件,再加徵授信戶董事長梁吉旺、董事陳綺華2 人均以私人身分擔任前揭授信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前揭土地(即「中壢市忠義段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提報中華商銀第71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4年12月16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核貸(見編號318 卷第132 至136 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參與承辦之本件久揚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久揚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久揚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久揚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應認前揭授信案如經客觀評估之審查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久揚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久揚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久揚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久揚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再參酌久揚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2 年」之3 億元授信案,係分2 次撥款,其中「第1 筆貸款」係2 億6000萬元、第2 筆貸款係4000萬元,而就前揭「第1 筆貸款」,久揚公司於撥款後,於貸款期間均正常繳息,並於到期後仍持續繳息,嗣於97年3 月28日經中華商銀核准展期後,曾多次提前還本,並於97年7 月1 日即全部清償完畢,另就前揭「第2 筆貸款」,除於貸款期間正常繳息外,亦曾多次提前還本,並於96年12月20日即本件借款到期後,即全部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5 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示)等情,亦堪認中華商銀就本件久揚公司之3 億元授信案,不僅已完全收回本金,並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利息之利益,難認有遭受實際損害之情形,而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承辦之前揭久揚公司3 億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公訴意旨以久揚公司為辦理「中壢市忠義段土地」透天別墅興建案,於94年10月間委託板信商銀主辦12億元建築融資案(聯貸案最後未成功),當時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行員曾飛超經由板信商銀放款承辦人員得知此訊息,經製作「洽談及評估報告」,簽擬准參貸3 億元,惟因該公司負債比過高、財務結構欠佳而遭王又曾否決;嗣因梁吉旺於94年12月間急需資金而與被告陳文棟聯繫,陳文棟要求梁吉旺需將貸款金額3 億元中之9000萬元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始同意核貸,經梁吉旺應允後,被告陳文棟旋指示不知情之曾飛超將案件重新簽報,且雖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及「徵信報告」已載明「該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業,借戶近年均無推案,93年因出售86年興建之餘屋,營收55,914千元,稅前虧損9,104 千元,94年無營收,因推案規劃支出,稅前虧損19,519千元。迄94年10月底銀行借款7 億元,宜留意財務負擔」等不利核貸之條件,惟被告陳文棟等為使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無視前揭不利核貸條件之內容,仍以久揚公司購買嘉食化私募公司債作為條件而辦理放貸,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張世欽、常董會吳金贊、王又曾、劉衛桑等人,共同於94年12月15日第71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12月16日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核貸,而於同年12月21日撥貸後,梁吉旺隨即依被告陳文棟之指示,各以久揚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總格公司」及「昕揚公司」名義,各購買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各7000萬元、2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因認被告陳文棟所為前揭授信放款行為係屬對中華商銀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等語。惟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關於被告陳文棟就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處罰外,就所指被告陳文棟前揭其餘授信行為應成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特別背信罪或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語,核係因未細辨前揭相關事證所致之誤會,尚無可採。 ⑹「新林公司」(附表一編號8 )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新林公司」1 億元授信案,係由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陳銀足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洽談及評估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新林公司」,下同)係由上市公司「歌林集團」持股「92.6% 」之子公司,自91年起改以STN 、TN液晶顯示器之產銷為主要業務;該公司93年9 月辦理現金增資1 億元後,資本額增加為7.5 億元;該公司93年度財務結構與同業相當,償債能力不足,獲利能力待改善;迄94年2 月底之銀行借款為9.48億元,佔93年營收102.2%,比重過高;本票背書人歌林公司93年9 月底之資本額為65.5億元,淨值70.1億元,93年1 至9 月營收64.3億元,稅前淨利1.1 億元,94年3 月23日之股票收盤價為8.50元,成交5818張,TCRI信用評等為第8 級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52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洪耀仁調查製作,經石君才、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亦載明:該借戶成立於72年10月,係上市公司「歌林集團」持股「72% 」之子公司,自91年起主要業務轉為STN 、TN液晶顯示器之產銷,外銷比率78% ,惟受上游原材料漲價及中小尺寸TFT LCD 產品擠壓,毛利率均衰退;93/9月辦理增資,資本額增加為7.5 億元;該公司92年營收8.02億元(其中78.6% 銷售予關係人),較91年衰退25.9% ,主因液晶顯示器需求不振所致,惟因利息負擔較重,侵蝕盈餘,稅前由盈轉虧損31,029仟元;93年1 至12月營收9.28億元,毛利率及營利率分別為8%及2.9%,惟利息負擔仍重,稅前持續虧損21,949仟元,獲利能力欠佳;93/12 月負債比率158%,財務結構略欠佳;流動比率64.4% ,速動比率23.9% ,短期及即期償債能力均不足,另固定長期適合率150.8%,資金以短支長;93/12 月底帳列長期投資11.14 億元,佔總資產52.2% (已達淨值之134.5%),其中關係人股權投資佔85% ,認列投資收益約2,435 仟元,投資效益不彰;截至94/2月底之銀行借款9.49億元,已逾93年營收,財務槓桿偏高;94年1-2 月報稅營收70,645仟元,較93年同期成長135%,預估94年營收12億元,宜注意STN 、TN產品價格下滑趨勢等語(見編號319 卷第57至58頁)。另亦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陳銀足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之短期償債能力遜於同業、經營效能待加強、獲利能力待改善等情【見編號319 卷第26頁。又按關於新林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8 有關新林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2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新林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新林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按關於新林公司之母公司即「歌林集團」或「歌林公司」對於新林公司之實際持股究係「92.6% 」或「72% 」,並不影響新林公司係屬「歌林公司」或「歌林集團」之子公司及前揭相關事實之判斷),而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新林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如實記載,復經徵提由新林公司開立之同面額本票,經其母公司即「歌林公司」背書,暨經「歌林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為前揭背書之會議紀錄後,交由中華商銀收執備償(按此部分擔保品,非屬銀行法第12條所列之擔保品,故非屬有擔保授信),復另徵提新林公司董事長李學容及總經理張宏州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提經中華商銀第67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4年3 月25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見編號319 卷第78至84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新林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新林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新林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新林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應認前揭授信案如經客觀評估之審查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新林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新林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新林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新林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再參酌新林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3 年」之1 億元授信案於94年3 月30日撥款後,不僅於貸款期間均正常繳息,並曾提前還本3500萬元,且於貸款期限屆至前之97年3 月28日即全部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8 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載)等情,堪認中華商銀就本件新林公司之1 億元授信案,不僅已完全收回本金,並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利息之利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承辦之前揭新林公司1 億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⑺「萬家福公司」(附表一編號9 )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萬家福公司」7500萬元授信案,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洽談及評估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萬家福公司」,下同)成立逾13年,以經營「萬家福量販店」為主要業務,目前營業據點計有6 處;近年營收略呈下滑,惟在管銷費用降低下,獲利情形尚可,93年營收42.7億元,稅後盈餘79,415仟元,94年前4 月營收13.1億元,稅前盈餘18,323仟元;截至94年6 月底之銀行周轉性融資(含本案)10.7億元,約佔93年營收25% ,比重尚可;93年12月借戶之財務結構欠穩健,短期償債能力欠佳,資金以短支長,94年4 月底帳列固定資產14.9億元,較93年底遽增4.1 億元,主要係因新建三重賣場所致,宜注意營運績效等語(見編號318 卷第44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黃麗旭調查製作,經石君才、楊忠義及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亦載明:該借戶成立於80年12月,係連鎖量販店,全台共有6 家分店,定位為副都會區社區量販店;該借戶近3 年營收略呈起伏,因未達營運規模,進貨議價空間較小,且國內物價持續上揚,成本及管銷費用偏高,營業利益率不逾2.2%、稅前純益率不逾2.5%;94年1-4 月營業利益率及稅前純益率均為1.4%;94年4 月負債比率升至300.8%,財務結構欠穩健,固定長期適合率178.3%,資金以短支長,流動比率45.4% ,短期償債能力不足;帳列存貨320,823 仟元(總資產13.1% ),周轉天期39天,較93年度之40天及同業平均之41天稍短;長短期投資共161,089 仟元,主要係尚朋堂投資款及與利百代建設合建大樓之延宕款;93年度投資活動淨現金流出597,990 仟元,主要係購置固定資產666,769 仟元(三重永德段),主賴舉債、營業及營業活動現金流入支應;93年底抵質押資產共10.56 億元(總資產50% ),內含固定資產、閒置資產等;截至94年6 月之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額度共12.28 億元,佔93年營收28.7% ,比重尚輕;94年度預計現金流量不足604,148 仟元,主要係因擴展賣場資金,計劃藉銀行融資支應,宜注意其銀行借款遞增等語(見編號318 卷第49至50頁)。另亦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之財務結構、短期償債能力待加強、獲利能力低於同業平均等語【見編號318 卷第45頁。又按關於萬家福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9 有關萬家福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2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萬家福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萬家福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萬家福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如實記載,並徵提該借戶即萬家福公司董事長黃文程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要求清償註銷新店分行之未償餘額及額度後,始提經中華商銀第692 次授審會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4年8 月8 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見編號 318 卷第59至66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萬家福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萬家福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萬家福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萬家福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應認前揭授信案如經客觀評估之審查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萬家福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萬家福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萬家福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萬家福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另再參酌萬家福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1 年」之7500萬元授信案,自94年8 月15日貸放後之第1 至12個月即借款到期前,均正常繳息(未還本金),嗣於借款到期後,復經中華商銀於95年8 月15日核准展期1 年,而萬家福公司於此展期期間,仍正常繼續繳息(仍未償還本金),嗣經中華商銀於96年9 月29日核准再展期1 年後,萬家福公司除仍正常繳息外,另多次提前還本,而於97年9 月5 日全部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9 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載),是萬家福公司就前揭7500萬元借款授信案雖有暫時未能依約清還本金之情形,惟此容係因該公司在本件授信放款後,因財務或償債能力發生變化,以致無法依約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所致,此由萬家福公司於前揭「1 年」之授信期間,均能依約正常繳息,嗣雖有前揭未能清償本金之狀況,惟經中華商銀核准展期後,仍持續繳交利息,且最終確能全額清償借款本金等情,即足以佐證。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承辦之前揭萬家福公司7500萬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⑻「將揚公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將揚公司」5 億4000萬元授信案,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將揚公司,下同)成立迄今逾13年,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為業,93年營收93,484仟元,稅後盈餘6,590 仟元;94年上半年營收1.07億元,稅前盈餘940 仟元,獲利表現平平;迄94年6 月底之銀行借款(含本案及代償板信商銀後)7.21億元,己逾93年營收,宜留意其財務負擔;93年12月底借戶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帳列存貨、預付貨款及遞延費用5.72億元,約佔總資產之73.2% ,宜注意完工進度與成屋去化情形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211 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張簡正裕調查製作,經楊正仲、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亦載明:該借戶成立於81年11月,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該公司93年因建案完工數量減少,營收較92年衰退19% ,因營業成本降低,毛利率上升為18.5% (92年為16% ),因促銷活動而使管銷費用率上升為10.8% (92年為2.7%),營利率及稅前純益率分別下降7.7%及7%;94/1-6月因台中「科博之星」與龍潭「麗墅雅苑」建案相繼完工,並陸續增加裝修工程與銷售活動,致營業成本及管銷費用增加,毛利率下降為14.2% ,管銷費用率上升為12.5% ,致營利率及稅前純益率分別下降至1.7%及0.9%,獲利能力衰退;94/6月底之淨值比率14.6% ,負債比率587.3%,財務結構欠穩健;流動比率10 9.4% ,速動比率1.5%,即期償債能力不足;94/6月底帳列應付款項- 關係人11,039仟元,佔應付款項73.6% ;94/6月預付貨款319,016 仟元,其中預付關係人黃文程與黃福來之土地款305,752 仟元,佔95.8% 。94/1-6月發包工程予關係人89,476仟元;94/6月帳列存貨320,754 仟元,係待售房地,佔總資產45.1% ,資金積壓頗重,宜注意餘屋去化;94/6月底之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額度計1,072,107 仟元,超逾近3 年之各期營收,且逾其資金需求,本案擔保品提供台中市○○路000 號等135 戶(建物面積4,458.41坪,土地持分面積478.74坪及坡道平面車位116 個,為一地下3 層、地上15層之住宅大樓),依本處94/07/27鑑估總時價為664,456 仟元,市場性普通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214 至215 頁)。另亦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之財務結構、短期償債能力均待加強、存貨周轉率低於同業平均等情【見編號317 卷第212 頁。又按關於將揚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10有關將揚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2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將揚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將揚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自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亦堪認被告陳文棟等人在實際承辦、審核本件將揚公司授信案時,應已充分考慮該授信戶之前揭各項有利及不利因素,如實記載。又依本件卷證資料,堪認被告陳文棟等人在承辦本件將揚公司授信案時,除由該授信戶提供前揭不動產即135 戶房屋及116 個車位(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78.74坪,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地目:建,地上建物面積合計4,458.41坪),分戶設定中華商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外,並加列下列條款作為授信條件:①須於中華商銀撥款前,先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先取得前順位抵押權人承諾於該借戶即將揚公司自行清償或由中華商銀代償之同時,立即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登記;②在前揭擔保品分戶出售時,依分戶明細表所列各戶應償還金額還款後,始得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降低授信額度等條件。此外,復加徵該借戶即將揚公司董事長黃文程、董事黃福來2 人,各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提經中華商銀第69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4年7 月29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見編號317 卷第247 至255 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將揚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將揚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將揚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將揚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應認前揭授信案如經客觀評估之審查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將揚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將揚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將揚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將揚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再參酌將揚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1 年」之5 億4000萬元授信案,其撥款及還款情形如下:①本筆貸款因擔保品變動而先於94年8 月19日撥款3 億1517萬3806元(下稱「第1 筆貸款」),再於同年8 月23日撥款1 億7982萬6194元(下稱「第2 筆貸款」)及4500萬元(下稱「第3 筆貸款」),共分3 筆,合計撥款5 億4000萬元;②前揭第1 筆貸款在貸款期間,除均正常繳息外,另多次提前還本,嗣於到期前之95年8 月4 日即全部清償完畢,而前揭第2 筆貸款,則除貸款期間內除正常繳息外,另多次提前還本,迄借款到期前之95年8 月21日,尚剩本金1 億4443萬2000元未能全額償還,至於前揭第3 筆貸款,除貸款期間內均正常繳息外,另亦多次提前還本,迄借款到期前之95年8 月21日,尚剩餘1219萬8000元未能全額清償;公司③前揭未全部清償之剩餘本金(合計1 億5663萬元),嗣經中華商銀核准,合併展期貸放後,經將揚公司提前於95年11月24日全部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10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載)等情,亦堪認中華商銀就本件將揚公司5 億4000萬元授信案,不僅已完全收回本金,並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利息之利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或承辦之前揭將揚公司5 億4000萬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⑼「招商公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招商公司」8500萬元授信案,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洽談及評估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招商公司」,下同)成立於91年8 月,期間曾辦理停業,於93年6 月重新復業,以投資「萬家福(股)公司」(按即本案之「萬家福公司」)為主,稅前盈餘17,331仟元全係投資收益,繳息還本端賴投資收益等語(見編號318 卷第2 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洪敦仁調查製作,經石君才、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亦載明:該借戶成立於91年7 月,資本額150,000 仟元,主要經營投資顧問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迄93年底持有「萬家福(股)公司」52% 股權;因92/4月辦理暫時停業至93/6月重新復業,93年度營收較92年度成長856.7%,稅前淨利17,331仟元;94/1-6月無營收,利息支出2,647 仟元,致稅前虧損,獲利能力待改善;94/6月負債比率微升至85.6% ,財務結構尚可;流動比率17.7% ,短期償債能力不佳;總資產周轉率及淨值周轉率經年率化均為0 次,經營效能待改善;94/6月借款餘額為91,853 仟元,逾近2 年營收等語(見編號318 卷第7 至8 頁)。另亦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之財務結構尚可、短期償債能力待加強等情【見編號318 卷第3 頁。又按關於招商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11有關招商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2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招商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招商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招商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如實記載。再參酌被告陳文棟等人就本件授信案,復另向該授信案徵提「萬家福(股)公司」之股票,經設值予中華商銀作為擔保品,並按淨值與面額孰低法加以估價,依估值7 成核貸,並加註「若所提供之股票估價基準跌落時,應隨時通知借款人立即補足押值或償還押值不足部分之貸款;借款人應承諾若所提之股票押值不足達百分之15時,本行有權立即處分質押之擔保品」之條件,又要求該借戶即招商公司董事長黃文程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始提經中華商銀第69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4年8 月12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見編號318 卷第15至19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招商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招商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招商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招商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應認前揭授信案如經客觀評估之審查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招商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招商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招商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招商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另再參酌招商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1 年」之8500萬元授信案於94年8 月23日撥款後,不僅於貸款期間均正常繳息(未還本金),且於借款到期而經中華商銀展期1 年後,不僅仍持續正常繳息,且於96年9 月29日即全部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11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載)等情,堪認中華商銀就本件招商公司之8500萬元授信案,不僅已完全收回本金,並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利息之利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承辦之前揭招商公司1 億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⑽「寶德公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經查,關於本件「寶德公司」4 億元授信案,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周釗郁填製洽談及評估報告,並經被告陳文棟簽核。該洽談及評估報告載明:該借戶(按即「寶德公司」,下同)成立7 年,係「台灣茂矽集團」投資設立(共持有股權95.5% ),目前實收資本額20.8億元,以證券投資為業,93年6 月帳列長期投資27.5億元之96% 係投資上櫃公司「茂德科技」(按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茂德公司」);該借戶因91、92年國內股市行情低迷,投資效益不佳,本業及稅前皆呈虧損,92年因出售證券利得增加及認列投資損失減少,營運狀況較91年大幅改善,93年上半年投資投資效益好轉,稅前轉虧為盈,93年上半年營收172,715 仟元,稅前淨利171,509 仟元,至同年6 月底累積盈餘1.5 億元,營收及獲利狀況大幅改善;93年6 月底負債比率22.8% ,財務結構尚可,流動比率2.2%,短期償債能力甚差,惟至同年8 月尚無銀行借款,本案應注意其投資效益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26頁、第30頁)。另由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黃麗旭調查製作,經劉建良、羅守滿審核之徵信報告綜合評估亦載明:該借戶成立於86年10月,係由「台灣茂矽集團」轉投資設立(共持有股權95.5% ),以證券投資為業;另「茂矽集團」代表人胡洪九日前因疑涉入太電掏空案及茂矽股票內線交易而遭檢調單位約談;92年度因出售證券利得增加及認列投資損失減少,營收較91年度大幅增加,且因營業費用下降,本業及稅前虧損亦大幅降低,93年上半年賴國內股市交易熱絡,投資收益明顯增加,稅前由92年度虧損1,196 仟元轉為盈餘171,509 仟元,累積盈虧亦由92年底虧損15,298仟元轉為盈餘156,211 仟元;該公司雖於93年1 月現金增資19億元,惟93年6 月財務比率較前2 年為差,固定長期適合率122.3%,資金以短支長,流動、速動比率各為2.2%、2.1%,短、即期償債能力不足;93年6 月帳列長期投資27.5億元,占總資產之99.6% ,較92年底增加25.9億元,主要係因投資「茂德公司」股票(93年4 月其占長投之96% ),資金來源主要係現金增資款19億元及股東往來512,000 仟元;該公司91、92年度簽證會計師郭振林曾於85年2 月15日受警告處分(財政部85會懲字第01606 號公告);另「茂德公司」簽證會計師許坤錫於89年11月15日因查核益壽航業(股) 公司79年上半年度及79年度財報,違反會計師法而受申誠處分(財政部89會懲字第00071 號公告);本案提供上櫃公司「茂德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而「茂德公司」之財務資料為93年6 月底之資本額為445.3 億元,淨值545.5 億元,93年1-7 月公告營收250.6 億元,較去年同期成長113. 36%,達成率60.63%,93年上半年稅前盈餘50.2億元,93年8 月無董監事持股設質及背書保證餘額,93年9 月9 日股票收盤價每股13元,成交量50,369張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61至62頁)。另亦係由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周釗郁填製,經被告陳文棟簽核之授信審核表亦再次強調該借戶短期償債能力較同業欠佳,待改善等語【見編號317 卷第27頁、第31頁。又按關於寶德公司之各項財務數據及其卷證出處,可另參附表三編號12有關寶德公司之「財務數據」、「最近二年授信戶財報」、「91年度同業平均比率」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惟此部分所呈現之相關財務數據,係屬年度(年底)之數據資料,而前揭寶德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其記載之財報數據內容有部分係屬「年中」或「季報」資料,致彼此數據資料略有誤差,然此差異並不影響前揭判讀】。經互核前揭各件有關寶德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簽核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經其簽核之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或簽核之情形,並已就其實際參與或承辦之本件寶德公司授信案,綜合考量該借戶之前揭各項有利或不利因素,如實記載。再參酌被告陳文棟等人為求前揭借款可獲得十足擔保,並向授信戶即寶德公司徵求「茂德集團」所屬上櫃公司即「茂德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品,經按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估價,按估值5 成核貸,並加註「若所提供之股票估價基準跌落時,應隨時通知借款人立即補足押值或償還押值不足部分之貸款;借款人應承諾若所提之股票押值不足達百分之20時,本行有權立即處分質押之擔保品」等條件,復加徵該借戶董事長陳民良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經中華商銀授審會增加「應注意其投資效益之授信條件」後,始經中華商銀第64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並於93年10月8 日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通過(見編號317 卷第78至87頁),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寶德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寶德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注意義務,就前揭寶德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審查而予以核貸之違背職務行為,自非無疑。另參酌中華商銀在本件寶德公司授信案申貸、審核期間所處時空環境之前揭說明【參見前揭「(六)1.」部分所述】,應認前揭授信案如經客觀評估之審查結果,認係屬「尚可接受」之授信案而核准授信,即難遽認其授信行為係對於中華商銀為背信犯行。況依本件事證,既堪認被告陳文棟就前揭寶德公司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係屬受理單位即分行經理之層級,而本案授信案尚需呈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授審會及董事會,經層層審核,且經其簽核之前揭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亦均經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基於自由意志加註意見,其意見與前揭徵信報告所載並未相左。依此,則被告陳文棟就其實際參與承辦之本件寶德公司授信案,在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寶德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寶德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更非無疑。再參酌寶德公司就本件貸款期限為「2 年」之4 億元授信案於93年10月11日撥款後,不僅於貸款期間均正常繳息,且於借款到期日之95年10月11日即全部清償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期限」、「最終還款日期」、「還款情形」等欄所載)等情,堪認中華商銀就本件寶德公司之4 億元授信案,不僅已完全收回本金,並實際取得前揭約定利息之利益,並未遭受實際損害。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棟參與承辦之前揭寶德公司4 億元授信案,有實際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⑪「茂德公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經查,依本件卷附「茂德公司」授信案等相關證據資料所示,並未見被告陳文棟就本件「茂德公司」22億元授信案,有參與任何簽核之行為(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從而,已難認為被告陳文棟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茂德公司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中華商銀之主觀犯意或犯行之事實。又按證人即茂德公司財務經理張淑芬雖證稱:「當時是新竹分行的盧經理介紹我們去找太原路分行的陳文棟,陳文棟是代表總行來和我們談」、「當時是陳文棟要求我們購買公司債,他希望至少用增貸17億元的一半以上去買公司債,是由他幫我們分配用多少錢買力霸、用多少錢買嘉食化,以及債券的期限和利率,而帳戶也是他提供給我們的,我們是先買公司債聯貸才成,因為不這樣作的話,聯貸案就籌措不成,我們是先用公司的自有資金去買公司債,當時我本人有和陳文棟談,而後續的細節是由本公司經辦葉宣妙、簡秀玉和他們聯繫‧‧‧。」等語(見編號331 卷第134 至135 頁),依此,雖堪認本件茂德公司之22億元貸款,其中關於「至少17億元的一半」即用以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徵信(詳如附表一編號13之「購買公司債」欄所示)部分,係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惟就本件茂德公司22億元授信案,既係由中華商銀參加合作金庫銀行主辦茂德公司興建12吋晶圓之100 億元聯貸案,並於初次核准5 億元,第2 次增貸至15億元,第3 次增貸至22億元,且關於此筆借款,業經茂德公司提供聯貸案下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擔保值120%至150%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管理銀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3之「授信方式及額度」、「擔保品保證人」等欄所示),並無擔保品不足之情形,亦即茂德公司就前揭22億元授信貸款已提供足額擔保予中華商銀,作為此部分借款債權之擔保,並未違反銀行法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前揭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又關於本件茂德公司之22億元授信案,實際上既係前揭「100 億元聯貸案」之其中部分授信行為,因而併受前揭十足擔保品之同程度(同比率)保障,亦即就此部分所指茂德公司22億元貸款之授信行為,中華商銀之債權應可獲得十足擔保,是被告陳文棟等人縱有實際參與此項授信之其中部分行為,亦難認為其等在主觀上確有意圖為第三人即茂德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並因此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就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文棟之判斷。況依附表一編號13之「還款情形」欄所載,堪認茂德公司就此部分合計22億元之授信款,其還款情形如下:①本筆貸款,係先後於94年8 月15日撥款5 億5000萬元(下稱「第1 筆貸款」),於同年9 月30日撥款8 億8000萬元(下稱「第2 筆貸款」)、同年10月31日撥款5 億5000萬元(下稱「第3 筆貸款」),再於同年11月30日撥款2 億2000萬元(下稱「第4 筆貸款」),合計放款22億元;②就前揭4 筆貸款,茂德公司於貸款期間,除均正常繳息外,並曾多次提前還本,嗣經中華商銀於97年3 月29日將其主要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概括讓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後,茂德公司仍持續正常繳息,截至97年10月31日止,就前揭4 筆借款本金,合計僅剩餘11億元未清償;③嗣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8年7 月間,將前揭對於茂德公司之債權賣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後,茂德公司亦仍持續正常繳息,而截至100 年5 月31日止,前揭4 筆債權本金餘額合計尚剩餘10億9999萬7783元未清償。其後,茂德公司於101 年9 月28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而經計算至105 年11月28日止,前揭4 筆借款本金合計尚有8 億8917萬8617元未獲清償。按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茂德公司自94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止,先後獲中華商銀撥付前揭4 筆貸款後,即持續正常繳息至100 年5 月31日,並已實際清償本金達11億元(即前揭「②」部分所示之本金還款),顯見茂德公司於前揭貸款期間即「94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起,迄100 年5 月31日止」,前揭持續達5 、6 年之期間,均能持續實際清償借款本息,自難認被告陳文棟等參與本件授信案之經辦、主管人員或茂德公司負責人等相關人員,在實際辦理本件授信案時,在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茂德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而有故意違背其對中華商銀所應盡之職務或義務,就前揭茂德公司授信案為不實徵信或審查之違背職務行為。至於茂德公司嗣後雖仍有前揭8 億8917萬8617元借款本金未依約還款,惟參酌前揭說明所示,自無法排除此係因茂德公司嗣後經營不佳等因素,以致無法依期還款,自仍難據以回推而遽認被告陳文棟就此部分所為之授信放款行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特別背信犯行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文棟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等犯行(詳如前揭「一」至「五」等部分所述)外,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按即前揭「(五)、(六)」等部分)所指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特別背信等犯行,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陳文棟此部分亦屬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文棟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特別背信之犯行,是就被告陳文棟此部分所涉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特別背信等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本應為被告陳文棟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文棟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陳文棟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二)」)部分: 按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二)」所載,雖認為被告陳文棟就「將揚公司」授信案部分,與被告王又曾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罪嫌,並與被告陳文棟就本案經起訴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因被告陳文棟就前揭「將揚公司」授信案部分,被訴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特別背信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均屬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關於此部分(即「將揚公司」授信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另關於被告陳文棟就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一(一)」即有關「德台公司」授信案部分所犯背信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不在本件退併辦之範圍內,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6 日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盧筱筠、俞秀瑞、吳秋瑩、張書華、黃立維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鍾於本院更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7條之1: 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適用第33條之4 第1 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或依第91條之1 辦理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或違反第91條之1 有關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經營貨幣市場業務之機構違反第47條之2 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第33條之4 規定者或外國銀行違反第123 條準用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第33條之4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前三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本件判決附表: 附表一: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等公司貸放資料及購買公司債明細。 附表二: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等公司過程時序暨被告簽核整理表。 附表三: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等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數據整理。附表三之一: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等公司之重要財務比率計算。附表三之二: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等公司之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按徵信報告計算(* 不考慮權益調整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