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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音如
選任辯護人
吳絮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告
陳美如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被告
陳建昆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被告
陳淑美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被告
郭詩彥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告
吳志芬
被告
黃月招
被告
前列 二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告
陳浤洺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被告
王幸雄
被告
連樹松
被告
郭子揚
被告
前列三人
共同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89號、101年度偵字第5626號、101年度偵字第6044號、101年度偵字第8648號、101年度偵字第947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子揚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朝傳(已歿,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係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紙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為受士紙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士紙公司事務之人。士紙公司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陳音如、陳美如均係被告陳朝傳之女,陳音如為士紙公司法人監察人藍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執行監察人業務之法人代表人,執行士紙公司監察人業務;陳美如為士紙公司現任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部主管,負責士紙公司財務與採購相關事務。陳建昆係士紙公司法人董事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執行董事業務之法人代表人,執行士紙公司之董事業務,同時為士紙公司現任總經理。陳淑美為士紙公司之稽核經理,擔任採購、總務、行政管理等業務。陳浤洺自90年7月間至92年3月止擔任士紙公司副總經理。以上5人均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郭詩彥自81起經陳朝傳介紹進入「三角地」公司工作;吳志芬原為士紙公司受僱員工,74年7月間起至95年1月止,擔任士紙公司會計(95年3、4月間離職),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王幸雄向王鼎立會計師借牌經營王鼎立會計師事務所,係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連樹松係前開事務所之員工。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於任職士紙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士紙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士紙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見士紙公司為紙類生產運銷而有向資源回收商大量收購廢紙之需求,自88年間起夥同與前開5人有犯意聯絡之陳朝傳、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等人,明知士紙公司與廢紙商所為之進貨均係直接由廢紙供應商公司與士紙公司交易,並非由廢紙供應商銷售予「三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銷售予士紙公司,竟偽以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交易,並支付顯高於實際進貨之款項予「三角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士紙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士紙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朝傳無償以士紙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號與29號間之「三角地」(無門牌號,對外聯絡則以士紙公司之臺北市○○區○○路00號三角地為通訊聯絡地址)與其上鐵皮屋及士紙公司之內線電話3線供郭詩彥與不知情之楊過以「三角地」公司名義對外營運,且為便利三角地公司易於運作,另指示由士紙公司每月提供200公升之高級柴油供「三角地」公司使用。陳朝傳另指派時任士紙公司會計之吳志芬,每月定期一次協助製作「三角地」公司之損益表與相關財務報表;再於88年間某日,指示陳健夫(業經原審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轉知郭詩彥另尋覓熟悉稅務與公司設立事務之人協助設立「紙上」公司。郭詩彥因此覓得擔任記帳士之王幸雄,經陳朝傳授權而由郭詩彥與王幸雄約定,以「紙上」公司所開立銷項發票金額8%扣除進項發票數額5%之餘額為王幸雄之報酬,王幸雄需負責紙上公司之設立、更換、記帳、報稅與繳納相關營業稅賦等事宜。王幸雄隨即覓得不知情之友人黃阿淑、其子王志維與王志誠,並夥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連樹松、郭子揚,由連樹松負責「三角地」之所有「紙上」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與銀行開戶等事宜。王幸雄指示連樹松為三角地先後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聯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莉公司)、上雅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雅公司)、安雅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雅公司)、合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永欣紙業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良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雅信公司及良芳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芳公司)。郭子揚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受王幸雄之託與收取數萬元不等之報酬,自92年間起,同意王幸雄、連樹松持其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成為附表一所示安雅公司等4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㈡陳朝傳嗣承上揭犯意與士紙公司總經理蔡端門(已於99年5月5日死亡)、陳美如、陳音如、陳建昆、陳浤洺與陳淑美,基於意圖為陳朝傳家族不法之利益及使士紙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之犯意聯絡,各自其等任職期間內,明知士紙公司收購廢紙之交易,乃係由士紙公司採購人員直接向廢紙商正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用公司)、喬得有限公司(下稱喬得公司)、韋芳紙業有限公司、紙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紙茂公司)、永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醇公司)、徠揚有限公司、化航有限公司(下稱化航公司)、長宏紙業有限公司、翔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峻公司)等廢紙商(以下稱廢紙供應商公司),洽定廢紙收購價格、數量與付款條件後,由廢紙供應商公司依約直接將士紙公司購買之回收廢紙載往士紙公司桃園永安廠(下稱士紙永安廠),由士紙永安廠人員磅重處理與驗收管制品質。陳朝傳再指示該等有犯意聯絡之經理人,將上揭廢紙收購交易過程,在士紙公司採購、作帳、財務付款等相關流程作業上,形式上變更交易模式為廢紙供應商公司出售廢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三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售該批廢紙予士紙公司(但實質交易之相對人仍係廢紙供應商公司與士紙公司),並依士紙公司採購人員訪得市價之數額,由陳美如、陳建昆、陳浤洺與陳淑美分別於渠等任職間內,指示不知情之士紙公司員工,以每公斤之市價(即士紙公司內部所謂「牌價」)加0.1元再乘以1.06(嗣於94年4月1日起,將價格計算公式改為每公斤之市價加0.1元再乘以1.03)之高於市場1成至2成不等之價格,且每星期結帳付款之優厚付款條件,支付高額貨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三角地」公司。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再將士紙公司支付之貨款,以市價月結之付款條件,並由掌管「三角地」公司大章之郭詩彥與與小章之陳音如(陳音如未掌管「三角地」公司經營前,由郭詩彥與吳志芬分別保管大小章)用印,並由吳志芬負責自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三角地」公司銀行帳戶現金,而以一般市價之價格,支付廢紙貨款予廢紙供應商,中間差價之利潤則保留於「三角地」公司之帳上。吳志芬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每月1次定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不知情之士紙公司會計充作士紙公司進項憑證而供士紙公司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不實發票張數、逃漏稅額如附表三)。吳志芬亦每月1次定期向不知情之出售廢紙予士紙公司之廢紙供應商公司,取得以附表一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張,充作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開立予士紙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存根聯與自廢紙供應商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發票金額如附表四),交予王幸雄與連樹松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士紙公司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億6,877萬2,27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陳朝傳、陳美如、陳建昆、陳浤洺、陳淑美、吳志芬、郭詩彥、黃月招與王幸雄共同違背渠等應為士紙公司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以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於士紙公司之交易,套取士紙公司現金,上開所得利潤,除支付王幸雄鉅額佣金、三角地公司員工被告薪資外,其餘全歸陳朝傳與陳音如所有。吳志芬並負責逐月製作並交付三角地公司損益表予陳朝傳與陳音如,並按渠等指示,每月自三角地公司提領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攜往士紙公司陳朝傳辦公室由陳朝傳簽收,或由陳音如自行前往三角地內拿取,供陳朝傳家族私人花費之用,致士紙公司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與油料等損害,造成士紙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王幸雄因此從中朋分鉅額佣金約1億餘元(其中98年7月至101年3月間止,被告王幸雄則分得佣金1,045萬2,637元)。王幸雄為免繳交上揭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得以擁有鉅額佣金,蓄意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定期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停業。因指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另指郭子揚涉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漏未於起訴書論罪欄中載明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第6頁之事實欄中載明有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公訴人認被告均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以㈠陳朝傳、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郭詩彥、吳志芬、陳淑美、陳浤洺、陳健夫、柯寬仁、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郭子揚、林連生、陳雅清、林秋梅、郭進發、郭慧玲、蘇文德、劉秋惠、張淑芬、陳根鈴、莊福新、楊過、林碧娥、王志維、王志誠、溫佳燕、洪光文之供述㈡王幸雄辦公室內扣得雅信、合利、永欣、良友、安雅公司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存摺㈢現金移交清冊、手寫帳冊㈣筆記本㈤廢紙收購價格表、廢紙簽呈獎金與雅信公司之通知㈥送貨簽收單據㈦電子郵件㈧交貨獎金及廢紙獎金明細㈨廢紙收購簽呈㈩三角地公司帳冊、王幸雄簽收單廢紙收購簽呈士紙公司88年12月4日有關聯莉公司廢紙保證供貨量獎勵方案之報告影本與附件之廢紙收購價格表莊福新之簽呈影本與93年12月30日採購組葉倫珵報告李啟超、陳根鈴、鄭緝熙擬具之簽呈90年廢紙供應商之座談會議紀錄影本陳根鈴出差報告三角地公司日記帳影本士紙公司內部電話一覽表喬得、正用、紙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聯莉、上雅、安雅、合利、永欣、良友、雅信、良芳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士紙過磅紀錄單影本吳志芬與林秋梅之監聽譯文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大額通貨紀錄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訊據陳音如坦承係士紙公司法人監察人藍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執行監察人業務之法人代表人,知悉「三角地」公司之存在;且曾經前往「三角地」公司收取過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情不諱;陳美如坦承為士紙公司現任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部主管,負責士紙公司財務與採購相關事務,知悉「三角地」公司之存在等情不諱;陳建昆坦承係士紙公司法人董事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執行董事業務之法人代表人,執行士紙公司董事業務,同時為士紙公司現任總經理,知悉「三角地」公司之存在等情不諱;陳淑美坦承先後負責士紙公司人事、總務、採購、稽核等業務,知悉「三角地」公司之存在等情不諱;陳浤洺坦承自90年7月間至92年3月止擔任士紙公司副總經理;郭詩彥坦承自81年8月間起即在「三角地」公司擔任主管並找王幸雄幫忙處理「三角地」公司之稅務等情不諱;吳志芬坦承原為士紙公司受僱員工,74年7月間起至95年1月止,擔任士紙公司會計等情不諱;黃月招坦承98年9月起任職於「三角地」公司;王幸雄坦承受郭詩彥之託設立附表一所示公司並尋找黃阿淑、王志維與王志誠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受託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稅務申報事宜等情不諱;連樹松坦承受僱於王幸雄辦理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登記、開戶等事宜等情不諱;郭子揚坦承受王幸雄之託,於92年間起,由王幸雄與連樹松持其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成為附表一所示安雅公司等4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㈠陳音如辯稱:「三角地」公司成立年代久遠,如何出資營運,伊不知情。96年間因國內廢紙市場供貨短缺,士紙公司當時發生供貨不穩定之情形,陳朝傳才指示伊協助監督士紙公司重要廢紙供應商即「三角地」公司,避免因貨源不穩定或廢紙供應商公司價格拉抬,造成士紙公司斷料而受損害。縱陳音如曾自「三角地」公司取得現金及帳冊,然均轉交給陳朝傳,「三角地」公司虧損時就沒有取得現金。伊不知道陳朝傳總共出資多少成立「三角地」公司,成立迄今究有無獲利,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另士紙公司提供給「三角地」公司使用之土地、內線電話及油料等,有相應之對價,並未導致士紙公司受有損害,亦無損害士紙公司之犯意;又廢紙供應商公司與「三角地」公司成立廢紙收購契約,由廢紙供應商公司直接將廢紙載至士紙公司永安廠,每月廢紙採購數量由郭詩彥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向「三角地」公司請款週期及付款條件,由廢紙供應商公司與「三角地」公司自行洽定,而「三角地」公司多係以較短結帳週期、現金支付等條件支付貨款予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供應商與「三角地」公司交易較與「士紙」公司直接交易條件更為優渥,又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廢紙價格,與一般市價行情相當,且紙廠之採購價格,除參考市場因素外,更與採購量、需求量及市場供需等因素相關,並未高於市價1到2成之高價。縱令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就廢紙收購價格有固定之價格計算式,但公式中所稱「牌價」,並非指「市價」,該牌價低於市場行情,是以並無變更交易模式或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士紙公司廢紙收購交易過程,原即係由「三角地」公司向基層、小型資源回收商收購後,再出售予士紙公司,士紙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三角地」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三角地」公司,「三角地」公司開立予士紙公司之統一發票,由「三角地」之會計吳志芬依實際過磅數量計算貨款開立發票向士紙公司請款,沒有開立不實發票充作士紙公司進項憑證之詐術逃漏稅情形㈡陳美如辯稱:廢紙供應商以靠行方式透過主要供應商與紙廠進行廢紙交易,乃業界常態,故廢紙供應商公司靠行或透過「三角地」公司出售廢紙予士紙公司,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士紙公司提供「三角地」公司用地、電話內線或柴油,乃為士紙公司供貨無虞之商業合作互惠方式,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廢紙交易為賣方市場,為確保廢紙來源穩定避免斷料風險,士紙公司須依賴主要供應商進行廢紙交易,此與國內紙廠採購廢紙之交易實務相符,並無不利益可言。「三角地」公司採購之廢紙全數出售予士紙公司,提供穩定之廢紙來源及數量,並協助控制廢紙品質,並非無實質營運之紙上公司;且採購價高低非紙廠採購廢紙之唯一考量,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廢紙之價格與其他紙廠相當,並無高於市價之情形;伊進入士紙公司,均以士紙公司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為背職務行為,任職期間採取廢紙來源多元化策略,積極增加新廢紙供應商,逐步促成士紙公司與多家上游供應商直接進行交易,士紙公司透過「三角地」公司進行交易行之有年,若紙廠一旦發生斷料,將對士紙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伊自97年起採漸進措施,促使供貨來源多元化,降低對「三角地」公司依賴,可見伊沒有任何違背職務行為;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間之廢紙買賣既屬真實,即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情事等語。㈢陳建昆辯稱:伊於92年進入士紙公司始學習紙業;93年間接任總經理,擔心斷料造成紙廠停機,故要求採購要多方尋找廢紙來源;且基於廢紙係士紙公司造紙重要原料,力求供應量穩定,防止收到假發票,注意廢紙品質等考量,前任總經理蔡端門交代與廢紙商約明:保證供料無虞、不得有假發票、保證品質;又廢紙是賣方市場,能否買到廢紙,操控在賣方手中,一旦斷料,買方工廠就無法正常運作,因此陳建昆先循蔡端門管理方式運作,再漸進的要求降低成本及拓展貨源,增加廢紙供應量;為確保貨源不斷,業界有「靠行」制度,由較大的盤商來協調小紙商靠行,來確保廢紙供應不斷,如永豐餘公司透過第一資源合作社及統煜公司,以及本案士紙公司透過「三角地」公司等,即大盤商要求下游廢紙商將廢紙直接載到紙廠以大盤商名義過磅,由大盤商向紙廠請款,下游廢紙商再向大盤商請款;「三角地」公司是確實存在而獨立運作之公司,更換名稱無礙於主體性、功能及地位。與「三角地」公司交易之廢紙供應商將廢紙載到士紙公司永安廠過磅,由廢紙供應商公司向「三角地」公司請款,其交易對象是「三角地」公司,不是士紙公司;牌價是基本的價格,不會是最終的採購價,要外加上補價差、獎勵金、補貼運費等,才是最終採購價格,且士紙公司買價跟其他同業差不多,不因「三角地」公司存在而高於同業;伊所為俱屬基於職責所作商業判斷之正當行為,如觀察市場廢紙公司變化,蒐集同業購買行情,對原料作有效掌控,以利降低成本,認為透過「三角地」公司購買廢紙合於造紙業交易常規,無損於士紙公司,伊從94年起積極向外擴展貨源,尋找其他同於「三角地」公司條件配合之大盤商,至少增加吳傳進、黃來成,並落實降低成本的政策。㈣陳淑美辯稱:伊協助採購廢紙期間,各家廢紙供應商採購價格依照供貨數量、品質、市場行情及訂單需求互有高低,伊並未指示或同意士紙公司人員支付高於市場1、2成貨款予「三角地」公司。士紙公司制定之牌價,乃國內各大紙廠均會各自制定公告之基本價,並非當時市場行情之價格;又伊於95年2月開始協助士紙公司廢紙採購,當時士紙公司已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廢紙廢紙數十年。扣案之價格簽呈為伊接任前即已存在實施,因應廢紙市場環境之商業判斷,伊向「三角地」公司採購廢紙,並無違背職務或為非常規交易之行為;另陳朝傳無償提供「三角地」公司土地、內線電話、柴油供「三角地」公司使用,伊完全不知情也未經手處理等語。㈤吳志芬辯稱:伊自88年起至94年間在士紙公司擔任會計職員,雖有依上級主管陳健夫指示至「三角地」公司幫忙,但僅止於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完全不涉及「三角地」公司運作;自95年1月至同年3月底受憂鬱症影響;自士紙公司離職,因有就醫需求,乃情商郭詩彥將健保掛在「三角地」公司,此段期間未參與士紙公司、「三角地」公司任何業務;自95年3月底至101年4月18日,伊確實至「三角地」公司任職會計工作,「三角地」公司有實際營業行為;與士紙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均有交易事實,符合交易常規,工作內容僅限於會計工作、收購散戶廢紙及挑撿廢紙,至與其他廢紙供應商公司交易部分,仍屬郭詩彥負責處理等語㈥黃月招辯稱:伊自98年9月7日起始至「三角地」公司任職。從事「三角地」公司出納工作,負責匯款給交易往來之廢紙供應商,或至銀行領錢支付員工薪水、雜支,及給付價金予至「三角地」公司賣廢紙的散戶,偶爾亦須協助外場人員分類廢紙、挑選雜物,「三角地」公司是實際有在經營的公司等語。㈦郭詩彥辯稱:「三角地」公司成立已40至50年之久,成立之初目的在節稅與避稅,本案係以設立防火牆公司使士紙公司節稅,為商業交易之常態。母公司為使防火牆公司得以自立營運,轉介交易業務使其得有營利以供管銷支出,更屬常態。㈧陳浤洺辯稱:伊早於84年4月從士紙公司退休,於90年7月9日回任士紙公司執行副總1年9月期間,該期間是為解決庫存量過高所生虧損問題,專職銷售庫存品、滯銷品,期間未介入士紙公司既有採購規範及流程,亦未管理士紙公司,財務、會計、出納等業務,對於「三角地」公司如何設立及負責人為何人均不知情,更對「三角地」公司請款及發票流程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㈨王幸雄辯稱:伊受郭詩彥委託並由郭詩彥、吳志芬提供進項、銷項發票,辦理「三角地」公司登記、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並未參與「三角地」公司經營,亦未經手發票內容;且「三角地」公司係有實際營運,現場也有處理廢紙資源回收,「三角地」公司並非紙上公司。伊辦理記帳等事宜之報酬(每月銷項金額8%-每月進項金額5%),包含辦理公司登記、記帳、報稅等委任報酬,以及代「三角地」公司繳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金,並未取得巨額佣金等語。

㈩連樹松辯稱:伊受雇於王幸雄,僅處理王幸雄交辦之公司登記、協助記帳之事宜,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查扣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大小章、公司存摺,報稅結清供查核使用,為記帳工作者慣例郭子揚辯稱:伊只提供身分證設立安雅、永欣、良友、雅信4家公司,並無幫助士紙公司或安雅、永欣、良友、雅信公司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特別背信罪之主體須為前揭為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處理事務而具備前揭身分之人,該等身分之人本其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屬義務犯,該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與同條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除犯罪主體均含前揭3種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外,另包含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該等主體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僅限於「使公司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而不及於其他違背職務行為,本質上亦屬背信罪,而為義務犯,罪質均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亦即前開罪名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其中前條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罪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產利益尚需達損害「重大」;前條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需「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然經本院調查認定之結果,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之「三角地」公司向廢紙供應商收購廢紙後,再出售予士紙公司之交易模式足致士紙公司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更遑論「損害重大」及「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茲分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以士紙公司支付「三角地」公司廢紙價格為「(牌價+0.1)×1.06」或自94年4月1日起之「(牌價+0.1)×1.03」,以高於市價1至2成之高價,支付高額貨款予「三角地」公司,認該等進貨價格屬不合理之進貨價格,為進銷貨類型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並使「士紙公司」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然查:

㈠、商業決策之方向固常以股東利益為其考量因素,然僅為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唯一。誠信、便利及社會分配正義等在商業判斷上亦為考量因素,法院在考量「是否合於營業常規」及「不利益於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是否「足生損害」乙節,自不得僅以價格、成本為唯一考量。廢紙買賣本身有其特殊性,最初廢紙回收者通常來自於社會底層之個人,會設立公司開立發票而收購者應屬少數;從最初回收者到造紙業者之間究存在何種形式之廢紙買賣才能使造紙業者順利取得成本較低廉、品質又高之廢紙,自應隨社會之進步及公司營業規模之大小,而有不同之考量。國內廢紙收購受國內外市場變動及各會員廠營運條件不同而無公定標準價格;經濟部國貿局曾於96年8月1日至98年8月13日及99年4月28至99年7月27日管制或限量出口廢紙;104、105年間廢紙消費量約350至370萬公噸,國內廢紙回收量約290至300萬公噸,單就國內廢紙回收量不足以供應國內造紙需求,需仰賴進口廢紙,有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1日紙會達字第061號函、經濟部104年5月13日經授貿字第1040015930號函及附件及經濟部工業局105年7月5日工化字第10500589140號函(見原審卷七第73、74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及經濟部工業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可憑。而國內廢紙供給量較諸需求量顯有不足,價格依市場需求而定,亦經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紙業)以105年9月19日隆總字第623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並經呂學宗、邱顯能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反面、334頁反面)。則國內造紙業者為確保紙源充足穩定,而與特定供應商合作,由特定供應商提供廢紙,並非士紙公司獨有之交易模式,此由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紙業)函覆本院稱:「過去為確保配合的廢紙供應商在一定的時期能提供足夠的廢紙量,故本公司於101年以前係向「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統煜企業有限公司」等廢紙供應商收購廢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函文);大葉大學造紙科技暨包裝設計系系主任彭元興證稱:臺灣造紙業目前70%使用廢紙,30%使用木漿,臺灣的廢紙回收量約有300萬噸左右,因廢紙量不足,必須進口50至80萬噸,紙漿的費用比廢紙高,以整個國內供需市場來看,因為料不足,紙廠必須確保量要夠,不夠的部分就由進口來補充,進口的廢紙比較貴,國內的紙廠會想辦法把國內的廢紙衝到最大,紙廠本身是24小時運作,因為斷料停車(按指機器運轉停止),所付出的成本會很高,停車後再開車的成本相當高,所以紙業界的運轉是如何讓造紙機不要停下來,我曾經擔任榮成公司研發協理兼文化用紙營運主管,後來到永豐餘公司臺東廠擔任廠長,以國內供需市場來看,因為料不足,紙廠要確保量夠,紙廠會跟廢紙商形成策略夥伴關係,以確保量是夠的,國內主要各大紙廠,都有其主要的廢紙供應商,會有價與量的關係,量、品質達到一個程度,價格就給多少,國內各紙廠要把國內的廢紙量衝到最大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9頁)。更可見國內廢紙供應量不足以供應需求,確為賣方市場。廢紙之收購價亦會依市場需求變動而無公定之價格。紙類業者為確保配合之廢紙供應商在一定時期能提供足夠廢紙量,而與特定之廢紙供應商交易,並非士紙公司所獨有。

㈡、以永豐餘紙業為例,該公司之廢紙供應商係經過公司內部審核合格,並簽有進料合約之供應商,目前約有25-30家左右,原則上永豐餘紙業並不收合約供應商以外之紙商之廢紙,該收購價格係參考合約供應商收購價格,由永豐餘紙業定一個「基價」給供應商,最後付款價格要等到開發票時供應商才會知道收購價格是多少,基價大概是訂在供應商收購價再加上其運輸、打包費用等費用;進口廢紙之價格目前高於國內收購之價格,但有時會因供應量多少而有浮動。從採購成本來看,直接供貨是比較符合公司利益的,但那是在相同品質條件下。基價會低於買價,永豐餘會考量給合約供應商相當之利潤,如果基價不符合盤商的期待,公司會調整價格。採購時會依據供應商可以交貨的數量來決定價格,因為廢紙是買愈多成本愈高。如果採購不足或庫存不足會公司會停料斷線,損失很大,所以可信賴、誠信的供應商會減少公司在驗貨成本上之支出。有的司機會載不同供應商的廢紙來,司機是外包的,有可能進來報的是廢紙商與實際上蒐集來的廢紙商並不相同。國內廢紙業存在靠行制度,有以永豐餘之供應商名義交紙給永豐餘但實際上由非供應商供紙之情形,業經證人呂學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31頁)。

㈢、以榮成公司為例;該公司亦有主要的供應商,目的是希望供應商把廢紙量衝到最大,因為本身是一個供不應求的市場,榮成公司有策略聯盟供應商,比如榮成公司成立打包廠,硬體設備由榮成公司負責,營運則由廢紙商來營運,亦經彭元興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七第244頁背面至第246頁、第249頁背面)。

㈣、以正隆紙業為例,該公司之採購屬開放式的,只要是合法登記的公司均歡迎前來交易廢紙,但交易過程還是會篩選來源廠商,形式上會與供應商簽進場交易承諾書但沒有正式書面,正隆在北部就有60多家之供應商。供應商要以自己名義交貨,但是來源是否是該供應商,正隆沒有辦法了解。供應商會互相支援,如果紙量不夠會找別家支援。正隆也會訂「牌價」,「牌價」只是「基本價」,實際上支付價格會高於牌價。正隆沒有採購迴避之相關規定。廢紙採購量或庫存量不足紙機會斷料,損失會很嚴重,所以採購到足夠數量並確保庫存是很重要的,公司會對供應商有評價並依評價等級來結算價格,誠信的供應商會減少公司進、驗貨的支出,業經邱顯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9頁)。

㈤、士紙公司之牌價係採購人員以詢價方式來由採購人員自行訂定,「牌價」相較於與廢紙商實際交易之價格而言價格較低,亦經證人陳根鈴於原審證述:在士紙公司負責採購業務期間,對於需要的廢紙品項,會去詢價,主要是去問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供應商公司除了交我們公司,也會交永豐餘、正隆等公司。我們會問現在紙廠行情;另外也會考慮我們的需求,如這個月業務的訂單,某一種廢紙比較多,價格就會有一些參考;另外也要考量趨勢,若廢紙的趨勢是漲,就會考量多堆一點庫存,如廢紙商能夠滿足約定的數量、品質、包裝等,我們會給獎勵金去約束那個量,希望能穩定的拿到我們想要的東西,士紙公司有訂定「牌價」,我們去市場詢價後,推出一個「牌價」,「牌價」比較低,「牌價」是給一般的散戶,量無法穩定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黃來成證稱:每家紙廠都有「牌價」,沒有量就只能拿「基本價」,「基本價」就是「牌價」。紙廠跟我買廢紙的價格是按牌價,再加計獎金與補貼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0頁);吳傳進證述:每家紙廠的「牌價」都不一樣,紙廠是以「牌價」跟我買廢紙,但還會補獎金。因為有市場機制,若現在市場行情比紙廠高,月底紙廠會補差價給我,所以「牌價」不會是我最後拿到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0頁);彭元興證稱:採購價格會依據廢紙商交貨的數量變動,交越多給越多,交的品質也會影響價格,「牌價」只是一個參考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6頁背面);張淑芬陳稱:市場價格通常比「牌價」高,而且經常浮動,就會產生價差,士紙公司每個月月底前兩天會計算好價差,再將價差補給廢紙供應商公司等語均相符(見100他3591卷二第33頁)。顯見「牌價」並非最終交易價格,「牌價」應為紙廠公司為方便且有效率與大、中、小盤商、舊貨商交易,經訪視市場行情後所制定之「初步參考價格」,且常低於實際收購價格。士紙公司在每月月底結帳前會考量市場行情,若市場價格高過「牌價」,即會進行補價差,亦即將中間差價依照購買數量計算後補給廢紙供應商公司,以穩固供需關係。

㈥、廢紙供應商在供應廢紙時亦無公定價格可依循,價格也不是廢紙供應商的唯一考量,人情、運費、扣除的成數、給予現金與否等均是廢紙供應商之考量因素;而「三角地」公司向供應商收購之價格並未有明顯高於其他大廠(指正隆紙業、永豐餘紙業,下同)之情形,一般廢紙商會先考慮賣給大廠,但價格並非業者唯一考量,廢紙商可能考慮運費、人情等因素或考慮「三角地」是支付現金等事實,業經蔡文德證稱:透過「三角地」公司交易之價格有時會比正隆公司還高,有時後沒有。紙有時有銷,有時沒有銷就囤在那邊。有銷就好,有出入就好。在正隆公司沒辦法銷時,也不能囤貨,就會賣給「士紙公司」(應係指「三角地公司」),即使價格比較大廠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吳傳進證述:「三角地」公司買價比較低,但我還是會交少一點給「三角地」公司,並且跟郭詩彥反應價格太低,我的允連公司與士紙公司直接交易期間,價格都比榮成、正隆、永豐餘三大廠低,有時可能低5毛,但士紙就帶水份的紙扣的%數比較低,比如榮成給4元的廢紙,士紙是給3.6元,但我們送到士紙時,士紙帶水份的紙是扣6%至8%,送榮成卻扣到15%,而且去榮成要到二林,相對去士紙,送士紙的運費就比較低,我們會去衡量,賣士紙的利潤會差一點,但是應該沒什麼差,與「三角地」公司交易,早期拿磅單過去就可以拿現金,後來交士紙公司則是月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0頁背面、235頁背面至第236頁);郭進發證稱:「三角地」公司好就好在會給現金。與正隆、永豐餘大廠比,「三角地」比大廠便宜2角或3角。大廠每月結算後才會開票,我的本錢少,若我有賺,我要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頁);黃來成證稱:與「三角地」做生意時,其他紙廠或廢紙商用比「三角地」公司價格更高來跟我買紙很正常,我會交一點給價格高的紙廠或廢紙商,但我還是會交「三角地」,算是報到一下,雖然價格較低,我還是會交一點,人情留一線,我們交「三角地」公司幾乎都是因為要拼現金才會去交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3頁至第224頁背面);永醇公司員工郭慧玲證稱:我到「三角地」公司收錢都是收現金,以前差不多是3天,後來是一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3頁、第186頁);蔡文德證稱:我拿地磅單跟「三角地」公司算錢,大部分是去領現金,賣紙給正隆公司,正隆公司則是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95頁);郭詩彥證稱:「三角地」公司的經營模式就是以現金交易,可能是因為我們請款較快,開發票去士紙公司,一個禮拜錢就下來,週轉很快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6頁);吳志芬證稱:「三角地」公司支付給廢紙供應商公司或散戶,都是用現金,士紙公司付款都是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只有零用金才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足見廢紙供應商出售廢紙予「三角地」公司,付款週期較短,可以直接領取現金,且衡以本案廢紙供應商有設立資源回收場,回收場廢紙來源又多係以散戶之舊貨商為主,與散戶間以現金交易為主,因而有一定現金週轉需求,廢紙供應商進而選擇與可以現金交易之三角地公司為交易對象出售廢紙,此亦屬士紙公司在公司財務運作上無法直接支付現金予廢紙供應商公司,而必須由「三角地」公司進行交易原因之一,是被告等辯稱:本案由「三角地」公司與廢紙供應商交易,有其必要性等語,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三角地」公司得以每星期結帳之「優厚」付款條件云云,顯然忽略與「三角地」公司交易之廢紙供應商公司有現金週轉之需求,實非獨厚於「三角地」公司。

㈦、雖上開公式之存在顯係是為了使「三角地」公司之廢紙交易存在毛利,不致於產生大額虧損,公司之經營必然有稅務及人事上等支出,此業經郭詩彥陳述:「三角地」公司的營利是用來支付員工薪資、會計師費用、管銷費用等語(見100他3591卷二第11頁),是難單以前揭公式認定「三角地」公司因此獲益。又士紙公司雖自88、89年起有補給獎勵金制度,對於達到貨量要求之廢紙供應商公司給予補回差價之獎勵金制度,有88年7月7日簽呈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101偵5626卷一第128頁),然可信賴及誠信之供應商會減少公司驗貨之成本,交貨數量大的廠商價格也會比較好,因為廢紙是買愈多成本愈高,業經證人呂學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正面),是上揭公式廢紙價格計算公式及獎勵金制度之存在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㈠至㈦所述,廢紙交易價格並無公定行情,「牌價」不等同於實際交易價格。廢紙收購價格在各紙廠公司互有高低,「三角地」公司向廢紙商收購之廢紙價格有時高於其他大廠,通常較其他大廠公司低,則依照上開公式計算「三角地」公司與「士紙」公司間價格,不必然高於市價;且「三角地」公司在上開交易架構擔負防止假發票、聯繫廢紙供應商維持品質、供需有相當之功能,即便「三角地」公司出售予士紙公司之價格高於市價,士紙公司依成本、廢紙品質及發票來源正常之考量,亦難認其與「三角地」公司之交易不符合交營業常規而有利益輸送之情形。

(二)劉秋惠雖證稱:我是覺得「三角地」公司要賺差價等語(見100他3591卷一第357頁),惟同時證稱:我只是員工,不敢多問等語。是劉秋惠關於其覺得「三角地」公司是為賺取差價而設立,顯係其個人臆測。以永豐餘紙業為例,永豐餘紙業在收購廢紙時會考量給予供應商一定之利潤,業經呂學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26頁),是以縱令「三角地」公司確實中間有賺取價差,倘屬合理,亦難認該交易扣除人事等成本之後仍然穩賺不賠,自亦無法以該證詞認定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之交易足生損害於士紙公司。另陳雅清證稱:與「三角地」公司交易之價格都是市場的價錢,市場上人家買多少錢,郭詩彥也是要以多少價錢來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0頁),然亦證稱:別人載來時會跟我們講別人買多少錢,我們買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是陳雅清對於價格之判斷係來自同業於市場上向散戶收購之消息,亦係聽聞自他人之經驗,該經驗與市場上實際為廢紙交易之人即本判決四之(一)㈥所引之證人所述,亦有齟齬,自無從以陳雅情之證詞遽認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之交易足生損害於士紙公司。

(三)公訴人另指「三角地」公司有利用士紙公司之土地及柴油、電話等資源之情形,顯示「三角地」公司之存在足使士紙公司受有損害。惟紙廠為了確保原料來源沒有問題,會跟廢紙商形成策略夥伴關係,亦即相互利用各種設備、場地等,以確保紙量是足夠的,例如榮成公司有成立打包廠,硬體設備是榮成公司負責,但營運則是由廢紙商公司來營運,廢紙商可以利用該打包廠打包捆裝,業經彭元興證稱:我曾經在永豐餘、榮成公司擔任職位,從事造紙業務,為確保量要足夠,國內廢紙收購量達到最大,我們會有幾個主要的配合廠商,在一定的時期要求配合的廠商提供一定的廢紙量,並有利用對方打包捆裝廠之情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七第245頁背面、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關於無償提供土地部分,早在民國50幾年即由士紙公司董事會決議供他人無償使用並指定該他人將取得之廢紙整理後出售士紙公司(詳後述),自屬士紙公司董事會依士紙公司之利益而為之決策,核與前述證人所指之策略聯盟情事相符,難逕以其提供土地係無償即認定該提供土地對士紙公司不利益。再查:士紙公司在士林廠關閉後,就沒有人駕駛堆高機之人員,如果士紙公司有需要堆高機人員協助整理貨物時,就會向「三角地」公司借用鄭炳照來協助,業經鄭炳照、吳志芬證述屬實。足見士紙公司提供柴油與「三角地」公司供員工協助士紙公司整理貨物,應屬前述策略聯盟中之互利行為。復查:士紙公司提供內線電話供「三角地」公司無償使用,係以「三角地」公司必須將其收購之廢紙全數轉售予士紙公司為條件,以確保士紙公司造紙原料不致短缺,亦顯為達策略聯盟之效益。渠等互相利用對方之資源,應屬正常之商業交易型態,公訴意旨以士紙公司無償提供三角地公司土地、內線電話、柴油供「三角地」公司使用即謂「三角地」轉售廢紙給士紙公司之銷售行為足生損害於士紙公司,亦稍嫌率斷。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以具備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之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成罪之要件,然依「三角地」公司與士紙公司交易模式存在之時期及附表一所示公司登記之經過來看,本院認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與陳朝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

㈠、士紙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50多年即決議由「三角地」之「張先生」與士紙公司形成策略聯盟,士紙公司無償交「三角地」土地及廠房供「張先生」使用,「三角地」則協助士紙公司收購廢紙,掌握收購價格及品質等事實,業經陳朝傳陳述在卷(見他字第3591號卷三第120至121頁正面、128頁)。至少在70年間廢紙供應商即已經開始透過「三角地」公司交廢紙給士紙公司,亦經黃來成證稱:我經營的來富企業行從70年間開始即透過「三角地」公司交易廢紙,最先我們交廢紙給西藏路的中興(音譯),再轉交給「三角地」公司,差不多是在70年開始賣廢紙給「三角地」公司,那時候還是張先生,後來才是郭詩彥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屬實;而「三角地」公司存在之目的在於控制紙類之品質並避免收到假發票,「三角地」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公司登記時係由陳朝傳拿100萬元給郭詩彥辦理而由陳朝傳獨資,亦經郭詩彥證稱:我在81年10月進入「三角地」公司先作出納,86年5月張錫銘過世,陳朝傳叫我休息3個月再去,有2、3個工人到我家表示我不出來作,他們就沒有工作,我本來是不想作,但考慮那些工人的困境,我就再出來作,86年後「三角地」的工作大部分由我接手,我管理行政與出納,有找楊過過來幫忙,三角地公司廢紙來源有公司的廢紙、文件,有些是腳踏車、摩托車、小販車來的零售商,因靠近士紙公司士林廠,「三角地」公司停3個月沒作,他們要交紙到士紙公司,要拿身分證、發票,但他們都沒有,因此3個月後陳朝傳又叫我再成立,附近住戶、小販推過來的廢紙我們要分類,把不要的東西拿掉,陳朝傳要我出來擔任總管理,有叫我去陳音如的公司拿100萬元,陳音如公司的會計小姐帶我到第一銀行領款並交給我,作為「三角地」公司最初設立資金,我有問張錫銘為何要弄一個公司出來,張錫銘說「三角地」的功能就是要承擔風險,現在發票都很爛,有空頭發票跑出來,萬一出事誰負責,就是要由「三角地」公司負責,由「三角地」公司承擔士紙公司風險,另外我們撿的廢紙也要幫士紙公司作品質管制,否則若有不佳的紙放到機器裡,紙漿會壞掉,「三角地」公司分類的廢紙係依照士紙公司的標準去分類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頁背面、第63至65頁背面),核與陳健夫陳稱:我在83年間擔任士紙公司總經理之前的2任總經理時間就有「三角地」公司,附表一所示「三角地」公司是陳朝傳設立的,由陳朝傳找郭詩彥負責管理,我曾經問過陳朝傳何以要設立「三角地」公司,陳朝傳告訴我因為他擔心廢紙數量及價格受到大盤商的控制,若有任何糾紛,「三角地」公司可以緩衝,我當時覺得合理,也認為「三角地」的存在是為了士紙公司之利益,「三角地」公司有3、4個員工等語(見他字第3591號卷三第27至31、35至38頁),及陳建昆陳稱:前任蔡端門總經理交接給我時,表示士紙公司旁的「三角地」為士紙公司所有,經董事會決議將「三角地」提供給外面的公司使用,這些公司要百分百將廢紙提供給士紙公司,並提供廢紙的品質保證、防止假發票報帳等語(見100他3591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均相符。足見「三角地」公司存在時間甚早,且早經士紙公司董事會決定由士紙提供土地「三角地」給張錫銘經營,後來張錫銘過世後有一段時間個人回收之廢紙無法直接送士紙公司且原「三角地」之員工沒有工作,因而由張朝傳決定設立並以個人名義出資而由郭詩彥負責處理所有「三角地」公司之人事、營運、設立登記及稅務問題,且「三角地」公司之交易模式並非陳朝傳創立之交易模式。則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浤銘在前揭交易模式進行數十年之後在士紙公司任職主管職務,因循以往交易模式並受陳朝傳指揮行事,自難僅以其等之職務涉及採購遽認與陳朝傳有意圖為陳朝傳不法所有。況陳浤洺在84年間已經從士紙公司退休,自90年7月間至92年3月止再回任士紙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對於陳朝傳成立經營「三角地」公司及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顯難參與並知悉其細節;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分別自99年、93年、92年始進入士紙公司工作(見他字第3591號卷二第184頁反面、卷三第153頁反面、卷三第195頁正面),在原經營「三角地」業務之張錫銘過世時(86年間)陳音如、陳美如分別僅有26、23歲;陳淑美81年間為士紙公司之人事課長,95年間才調至採購課(見卷二第103頁反面);吳志芬74年間為士紙公司會計,95年離職至「三角地」擔任會計(見卷二第121頁反面);黃月招在98年間才到「三角地」擔任出納(見卷二第66頁反面)。以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吳志芬、黃月招所任職務及任職之時間,均難認其等有參與陳朝傳設立「三角地」公司之決策並知悉設立公司之細節。郭詩彥、連樹松既僅被動就附表一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聽命於陳朝傳,亦難以其聽命於陳朝傳為前揭設立登記事宜即認其與陳朝傳有犯意聯絡。

㈡、再查: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購買廢紙之比例,由96年度佔整體收購比例95.99%,97年為79.69%,98年降為14.22%,99至100年分別為12.48%、14.57%等情,有士紙公司104年5月20日士紙(104)財字第22號函檢附93年至100年合約廢紙供應商供應量之原始總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83頁、第86頁),並經黃來成、吳傳進證稱:士紙公司從97年間起即陸續開始評估可以直接交伊廢紙之供應商,而不透過「三角地」公司為交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六第51頁)。亦即「三角地」公司自97年間開始出售予士紙公司之廢紙占比大幅下降,倘檢察官所指「三角地」公司之存在是為了持續挹注不法利益予陳朝傳家族,則何以被告等在本案尚未爆發之前即持續減縮向「三角地」公司採購之比例?陳建昆、陳美如、陳淑美係陸續於93年至95年間接掌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採購主管,其等未因循以往,考量隨時間經過,昔日之中小盤商因長期與紙廠公司、大盤商配合供銷關係而成長,至今已有部分成為大盤商,建立與紙廠公司良善之信賴關係,自97年度起降低對「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比例,對於信任之廢紙供應商公司改採直接與士紙公司進行廢紙收購交易,公訴人認被告等有為被告陳朝傳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士紙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顯難採認。

㈢、「三角地」公司固曾交付某些月份之盈餘予陳朝傳或陳音如,惟「三角地」公司成立已久,每月互有盈虧,該設立之資金來源為陳朝傳,則某些有盈餘之月份交付「資本主」陳朝傳自屬合理,惟該「三角地」公司之設立究竟「資本主」有無獲利,仍難以卷附之現金收付紀錄為斷:

①「三角地」公司之營利是用來支付員工薪資、會計師費用、管銷費用後,如有剩餘,郭詩彥看過結算表後會交盈餘現金給吳志芬再由吳志芬轉給資本主,固經陳音如自承從95年間起,伊曾經替吳志芬拿現金給陳朝傳等情在卷,然該盈餘並非每月都有,如有虧損就沒有交付,業經吳志芬證稱:95年之前「三角地公司」盈餘的現金用牛皮紙袋裝著再交給陳朝傳,95年以後則是交給陳音如,有時有虧損,陳音如就不會來拿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8頁背面)屬實。

②卷附之陳音如所收取之款項包含98年10至12、99年1月至12月、100年1、3至12月、101年1、3、4月之盈餘,各12、24、16、12、20萬、31萬6800、20、33、48、30、25、24、7、24、20、7、8、6萬、12萬6000、9、7、11、10、12、10、12、9、12、7、16萬元,有現金收據、損益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扣押物編號C-6- 1至6-32每月帳冊及B-2-2存摺)。前揭資料固顯示「三角地」公司在該段期間內大部分時期均有盈餘,惟無從以前揭資料遽認該盈餘非廢紙回收業之合理利潤;況從前揭資料顯示「三角地」公司仍有數月呈現虧損。且查無86年至98年間「三角地」公司之帳冊等盈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朝傳從86年間出資100萬起迄至101年間止總計獲取超出合理利潤之利益,自無從以陳音如曾經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12月止在前揭月份幫陳朝傳收取「三角地」公司之盈餘即認定陳音如有為陳朝傳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公訴人另以「三角地」(以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係虛設的「紙上」公司,該等公司開立之附表三所示供士紙公司扣抵之發票及附表四所示買受人不實用以供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應全部均屬不實,並因而涉嫌逃漏稅捐8億6877萬2279元,然查:

㈠、「三角地」公司有獨立之人事、財務,有該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移交清冊扣案可稽(影印本詳見他字第3591號卷三第103至111頁)。曾經於該公司任職者至少有郭詩彥、楊過、鄭炳照、吳志芬、黃月招等人,業經吳志芬證述:95年因為病從士紙公司離職後,陳朝傳有來關心我,問我有無找到工作,說「三角地」有缺,要我去幫忙,我想說兩個孩子還小,就答應陳朝傳過去幫忙,(提示101警聲搜526卷第64頁通訊監察譯文,妳在100年1月11日接到士紙公司洪文忠的電話,請解釋你們通話的內容及目的為何?)這是因為士紙公司倉庫環境有時需要整理,若人工無法作業,就會請鄭炳照開堆高機過去幫忙,當天因三角地公司在疊五牛,因此無法過去,扣押物編號H01- 1、H01-2進貨明細表是三角地公司每天的進貨,就是歐巴桑推過來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91頁);又稱三角地公司員工有7人,我和黃月招是內場,負責會計及出納,另外5人是外場,作廢紙分類及搬運各等語(見100他3591卷二第123頁),核與楊過證述:我自87至96年間在「三角地」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當一般個人及拾荒業者來「三角地」交廢紙時,我會幫忙過磅並按重量支付費用,該廢紙經過整理後再送往士紙公司永安廠。「三角地」公司的人員可以分內場及外場,郭詩彥、吳志芬是屬內場人員,我及其他5人屬外場人員,內場主要是過磅及付款,外場主張是紙張的分類等語(見他字第3591號卷三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及鄭炳照證稱:士紙公司士林廠關廠時,「三角地公司」說欠一個開堆高機的人,郭詩彥問我是否同意去「三角地」公司工作,我就答應過去,三角地公司員工有7、8位,我的職務是開堆高機、裝貨、卸貨,有空時會幫忙作廢紙整理、分類,用太空包包裝起來,到了一定數量就會與士紙公司聯絡,問當天是否有車子要載成品到臺北,若有,車子卸貨後,我們跟車子聯絡,就會來三角地公司裝車送至永安廠,堆高機的柴油沒有時,就聯絡士紙公司永安廠,他們會送柴油過來,我本來在士紙公司士林廠開堆高機,士林廠關廠時,倉庫裡面還有成品要賣、要出貨,我會去士林廠開堆高機搬貨,之後若士紙公司有東西需要整理,會請我開堆高機過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均相符合。足認「三角地」公司除要收購前揭廢紙供應商公司所出售之廢紙外,其本身亦有向鄰近之小盤商、舊貨商等收購廢紙,並加以整理、分類後再出售予士紙公司,並非純粹作為上開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交易之轉售者。

㈡、「三角地」公司確實提供廢紙收購相關之服務,業經陳根鈴證稱:「三角地」公司可以幫士紙公司催料、協調等,士紙公司驗收時發現廢紙品質有問題,我們會叫「三角地」公司約束廢紙供應商公司,由「三角地」公司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哪些料不能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5頁背面、第149頁背面);陳雅清證稱:我的交易對象是郭詩彥、吳志芬,郭詩彥會打電話叫我去交貨,我們就載去士紙公司永安廠,每個月會跟我對帳,會傳真帳單給我,帳單上會有交貨日期、公斤數、編號,我會開發票給郭詩彥的公司,價格如果太低,我們會跟郭詩彥反應,郭詩彥有時候會跟我殺價,關於廢紙品質,若扣的太重(按指廢紙含水分重量),我們會跟郭詩彥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第165頁、第167頁背面);黃來成證稱:跟「三角地」公司作生意有跟張先生與郭詩彥連絡,有時會商量價位,因為有時價格太低,品質部分有時扣太重,我會拜託張先生或郭詩彥去講一下,士紙公司缺灰卡紙會跟「三角地」公司講,「三角地」公司郭詩彥再來跟我講,幾乎都電話通知,要我交多少,會提高多少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2頁背面、第227頁);吳傳進證稱:郭詩彥會連絡廢紙的事情,會通知我們漲價或降價,我會跟郭詩彥反應價格太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0頁背面、第235頁背面);郭進發證稱:郭詩彥會跟我說要交多少量,跟我講收購價格,我會向郭詩彥反應價格太低,永安廠以前嫌過我的紙,「三角地」公司郭詩彥會打電話給我,說我的紙有轉印紙,工廠吃到會不能用,作出來的紙會壞掉,要我回去注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背面);郭詩彥證稱:士紙公司發現廢紙供應商公司送到永安廠的廢紙有品質問題,比如有禁含物、水分過高情況,會要求我通知供應商改善,陳淑美會通知我沒有貨,要我趕快催,我催了貨沒來,她會很緊張再叫我催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可見「三角地」雖無庸負責廢紙供應商繳交廢紙之品質檢查,惟當士紙公司永安廠發現廢紙品質未達標準時,仍係要求「三角地」公司負責通知廢紙供應商,而非係士紙公司逕行通知,況在士紙公司欠缺廢紙時,亦係由「三角地」公司負責通知廢紙供應商催料,是「三角地」公司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僅為紙上公司,甚者,三角地公司自行向散戶所收購之廢紙,仍然要依照士紙公司之驗收標準繳交至永安廠乙節,亦業郭詩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64頁)。

㈢、84年間曾爆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假發票事件,廢合社遭查獲販售假發票金額高達300億餘元,負責人因而被起訴,廢合社被政府勒令解散乙情,有商業周刊1064期「統領3千人拾荒堆起營收60億王國」報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顯見廢紙拾荒業確實存在假發票問題,附表一之公司設立後將使「士紙公司」收到之發票來源均統一來自於陳朝傳出資設立之公司,收到假發票之機會當然降低,士紙公司自88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中88年度至95年度均未有違章通報情事,亦無核定短漏報稅額或應補稅額,除96年度至99年度遭國稅局認定與「三角地」公司交易屬虛列營業成本外,並無其他違章通報、短漏報稅額或應補稅額,100年度尚在查核中等節,有財政部國稅局104年8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4002928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九第117頁至第142頁),可見「三角地」公司與廢紙供應商交易再行轉售廢紙與士紙公司,亦有達到防止假發票之功能;經由「三角地」之人力支援,亦可使「三角地」公司紙類品質受到一定管制。

㈣、雖廢紙供應商將廢紙直接載運到士紙公司永安廠,而未經過「三角地」公司檢查品質,然此種交易模式亦存在於永豐餘及廣源等公司,業經黃來成證述:交永豐餘及廣源公司是靠行交,我的紙是直接送到永豐餘及廣源公司,不會送到我的大盤去打包,也就不回多被扣一次品質與水分,也不需要第二次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0頁背面)及吳傳進證述:交永豐餘要靠蘇佐榮及魏進益,我直接把紙交到永豐餘公司,不會交到蘇佐榮那邊檢查品質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1頁);郭進發證述:我賣給「阿祥」,「阿祥」要我把紙載到正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8頁背面)。足見其他紙廠與大盤商之交易,靠行或賣斷之廢紙商均不會將廢紙載運到大盤商檢查,而係將廢紙直接載運到紙廠之工廠過磅,以節省往返運費;另外在計算禁含物、水份重量時亦不至於被大盤商扣除後又再被紙廠公司重複扣除。亦即縮短給付之交易模式並非僅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獨有,而係一般廢紙業之常態,且廢紙既送至紙廠公司,自應以紙廠公司之驗收規定進行驗收,此種甲公司以乙公司名義送紙到紙廠驗收之情形,事實上不可避免,亦經呂學宗、邱顯能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25頁、333頁)。而實際上士紙公司之採購人員均認為「三角地」公司為其供應商,此經陳淑美、莊福新供述屬實(見他字第3591號卷三第53、63頁反面、78頁),核與陳根鈴證稱:負責士紙公司採購期間會到市場詢價,「三角地」公司出售廢紙給士紙公司沒有議價,價格是士紙公司到市場問,簽准之後就通知「三角地」公司,廢紙收購價格表上的「合約供應商」也是經過「三角地」公司賣給士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4頁背面)及郭詩彥證述:「三角地」公司跟廢紙供應商公司買的廢紙價格是依照士紙公司的牌價,士紙公司採購會通知我們士紙公司牌價,我們再依照士紙公司牌價來計算與廢紙商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均相符。故公訴意旨以士紙公司過磅紀錄單(見100他3591卷一第129頁、第361頁)逕認交易對象為士紙公司與廢紙供應商公司一節,忽略「三角地」公司實際存在之事實,難認妥適。

㈤、郭慧玲固證稱:開立給「三角地」公司的發票是交給郭詩彥、吳志芬幫忙開立,就其認知交易對象為士紙公司,在其公公時代就有去三角地公司收款,因不識字,我請吳志芬幫我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8頁、第181頁背面)。然郭慧玲所指之發票既係郭詩彥等人代為開立,顯見郭慧玲對於買受人為何家公司也不在乎,此外,從郭慧玲證稱:(你有無詢問過對方,何以發票的買受人不是士紙公司?)我從來沒有問過,小叔(即郭進發)請我去算錢,我就去算錢,(是否知道永醇、紙茂公司有無靠其他公司?)這個要問小叔,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可見郭慧玲對於交易之對象、交易之方式均不清楚。另吳志芬與林秋梅之子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1分27秒之監聽譯文、吳志芬與葉國勝同年月3日上午10時31分25秒監聽譯文(見101警聲搜526卷第67頁至第69頁)中,吳志芬在電話中提及「我士紙喔」,而通話對方亦認為吳志芬是士紙公司之員工。然究竟交易對象係何者,仍應就交易內容、條件、架構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僅以其主觀認知率為認定,難以郭慧玲前開供述及監聽譯文,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㈠至㈣可知「三角地」因長期與廢紙供應商聯繫而得以建立良善的供應關係以應付土紙公司廢紙之需求,該「三角地」公司實際存在而非虛設之行號,該公司與士紙公司之交易既非虛偽不實,銷售廢紙給士紙公司之「三角地」公司自應依法開立發票給士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檢察官在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明知無交易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情事,即認附表一所示公司係虛設公司,並謂該等公司從未存在任何一筆(進、銷項)交易云云,即嫌速斷。

㈥、王幸雄雖有更換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稱,依卷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影本4份(見101警聲搜526卷第286頁至第289頁),亦可見部分「三角地」公司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惟此僅得以證明部分「三角地」公司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士紙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能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前揭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

七、公訴人意旨另以廢紙供應商出售給士紙公司之廢紙僅能透過「三角地」公司;而「三角地」公司又係陳朝傳家族之公司,認該等形式上之交易,未能「迴避」關係人陳朝傳,屬不合常業常規之交易,惟:

㈠、廢紙回收業為了達到紙業公司要求的量,確實存在將廢紙集中交付特定廢紙供應商之交易架構(俗稱「靠行」),業經呂學宗證述:有供應商為了取得紙源,不能開發票的中古商、供應商靠行到有牌之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反面);黃來成證稱:廢紙回收業有靠行制度,就是大家把廢紙整合起來,跟紙廠以量取價,紙廠要的是量,廢紙回收商要的是價,廢紙回收商會聯合起來達到一個量,才可跟紙廠取得更好的價,廢紙業有分舊貨商、小盤、中盤、大盤,我是從小盤慢慢變大,靠行是指要看紙廠需要的量,由大盤商下去跟廢紙繳交者協調,叫他們靠行一起交那家紙廠,如果沒有靠行,沒有量就只能拿到基本價,大盤的量比較穩定,若紙廠需要紙時,會叫大盤去找小盤來交給該紙廠,我交紙給永豐餘、廣源公司時要靠行,紙不會送給要靠行的大盤商打包,而是直接載到永豐餘或廣源公司,就不需要第二次運費,我不能直接賣給永豐餘、廣源公司,廢紙業好像沒有人這樣作,每家紙廠都有每家紙廠的生態,比如永豐餘公司有三家在交,若你要直接進去交,就不要怕別人來圍剿,所以沒有辦法直接與紙廠交易,是擔心他們所屬的大盤商對我們有報復,也擔心沒有辦法取得好的價錢,另外我主要交廢紙給正隆公司,正隆公司應該不會跳過我,去跟我的中盤商買紙,因正隆公司不需要去得罪大盤商,我從70年間開始賣廢紙給「三角地」公司,到97年不透過三角地公司,直接交廢紙給士紙公司,在與「三角地」公司交易時,因為怕得罪「三角地」公司,我不敢直接與士紙公司接洽,這是一種倫理,比如我的小盤商,若他們自己去送紙,也怕得罪我,我的認知「三角地」公司是士紙公司的大盤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核與吳傳進證稱:廢紙回收業就是大家集合在一起,因為數量多,可以跟紙廠要求的價格會比較高,廢紙回收業有分大、中、小盤及舊貨商,交紙要「有牌」,要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紙廠看,才可以去交紙,因有的人量比較少,要往比較多的交,利潤才會出來,紙廠有限定特定幾家廠商可以直接跟他們交易,其他公司行號不能夠直接交易,早期我有靠行「三角地」公司才能交士紙公司,士紙公司早期只容許「三角地」公司與士紙公司交易,交永豐餘公司要靠行魏進益的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或蘇佐榮的統煜公司,他們金額是最高的,紙則直接送到永豐餘公司的工廠,要報蘇佐榮的名字,我算是賣給永豐餘公司,但蘇佐榮會給我錢,交榮成、正隆公司我自己有牌,97年我有問士紙公司的經理陳淑美可否交自己的牌,副總陳美如叫我去打自己的牌,我當時希望可以穩定交貨,價格一下漲很高一下又跌價太多,我們無法作,因為價格好大家一窩蜂去交,價格不好大家一窩蜂跑掉,我希望穩定,才自己打牌,而且我想做大,後來蔡文德有靠行我交廢紙給士紙公司,紙不會送到我這裡檢查,都是直接送到紙廠,再報我的名字,紙廠過磅單會記載重量與車牌,蔡文德把過磅單拿過來請款,紙廠也會有總計的資料給我,內容包括我公司的名字、車牌、重量與時間,核對車牌、總重量確認無誤,我們才會開發票給士紙公司,士紙付錢給我,我再付給蔡文德,我也跟士紙公司講過不要讓蔡文德直接交廢紙給士紙公司,因為同行相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9頁至第231頁背面、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蔡文德證稱:我從83年左右出售廢紙的對象大部分是正隆公司,士紙公司也有,將廢紙送到士紙公司永安廠,地磅會給我一張地磅單,我再去「三角地」公司算錢,我大部分都是領現金比較多,95年至100年有賣廢紙給廠商吳傳進,吳傳進也有交廢紙到士紙公司永安廠,我交紙(按應係指「賣紙」)給吳傳進時,我直接將廢紙載到士紙公司永安廠,我跟吳傳進再算錢,發票由我開給吳傳進,我有聽過靠行制度,我的公司沒有靠行其他公司,100年間我的資源回收場約有800噸的量,5、600噸交給正隆公司,其餘士紙公司有需要才交士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郭進發證稱:以前我都是賣廢紙給「三角地」公司,到調查局傳訊後,「三角地」公司沒有再收,我現在有廣源、正隆公司,沒有永豐餘公司,因為永豐餘公司很奇怪,只有兩張牌,只有兩家公司可以進去,我只能賣給那兩張有牌的公司,他們再賣給永豐餘公司,「三角地」公司收起來後,當時還沒有直接賣給正隆公司,我就賣給桃園綽號「阿祥」的人,我賣「阿祥」是收現金,「阿祥」把我的價格壓的很低,我再幫「阿祥」把紙載到正隆公司,我的公司都是直接賣斷收現金,沒有靠行其他公司,這種作法很麻煩,我的量很少,才2、300噸,他們那種都要上千噸才會找我一起合交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8頁);林秋梅證稱:我有靠黃來成的行交廢紙給士紙公司,由黃來成開發票給士紙公司,士紙公司錢給黃來成後,黃來成再將款項匯給我,另外我有將廢紙交給廣源公司,但是是由永益廢紙行鄭筑云開發票給廣源公司,廣源公司的貨款下來後,由永益廢紙行匯款給我等語(見100他3591卷一第234頁)均相符合。雖蔡文德、郭進發均證述未「靠行」其他公司,惟此或係因對於廢紙業之「靠行」交易理解有不一致所致,但不影響對於其等間交易架構之判斷。綜合上開證詞,可知廢紙回收業因為廢紙回收量有限,以及經濟自由市場競爭下而將廢紙業者區分為大盤商、中盤商、小盤商以及以個體散戶為主的舊貨商,紙廠公司(如士紙公司、永豐餘公司、正隆公司、廣源公司、榮成公司等)在有限的市場為取得所需求的紙量,因而需有配合的大盤商穩固廢紙來源(如永豐餘公司與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統煜公司等),或者中小盤商自主性選擇要將廢紙賣斷給中、大盤商(如郭進發所屬永醇公司為取得現金將廢紙賣給「三角地」公司、蔡文德所屬公司將廢紙賣給吳傳進所屬公司等),或者由紙廠公司與廢紙商成立關係企業或策略聯盟(如榮成公司等),或有其他交易模式,皆有可能,本案士紙公司透過「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後,再將廢紙出售予士紙公司之交易模式,並非士紙公司所創設唯有之交易模式,尚不得逕以此一交易模式逕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㈡、廢紙商既存在「靠行」之交易模式,為節省運費,將廢紙直接交付上游紙廠即非不可能,業經邱顯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反面),是以過磅記錄單(見100他3591卷一第129頁),記載廠商名稱為「良友紙業有限公司」。但貨主記載為「林連生」(即喬得公司負責人),應係該批廢紙,係由「三角地」公司出售予士紙公司,而由林連生所屬公司將廢紙直接載運到士紙公司永安廠,故扣案之交貨獎金與廢紙獎金明細(編號A32、A18-2)雖顯示士紙公司在記帳時會將「三角地」公司特別註記真正之貨主即廢紙供應商,惟此無非係為確認該批廢紙係由何一廢紙供應商公司出售予「三角地」公司,並直接載運至士紙公司永安廠,尚無法執以認定交易對象為士紙公司與廢紙供應商。

㈢、公司之採購未迴避關係人(如公司經理人所成立之公司),因而存在與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並不當然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正隆紙業即無相關之迴避規定,此經邱顯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反面),難據此推認該關係人之交易一定是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㈣、「三角地公司」並非持續以同一名義之公司為營運,各名義公司之營運週期約為1至3年不等期間(營運期間各詳如附表三),固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8份可憑(見101警聲搜526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97頁、第198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41頁、第242頁、第248頁、第249頁、第257頁、第269頁),惟「三角地」以前揭公司之名義持續營運所產生之稅捐係全權由王幸雄處理,業經郭詩彥證稱:我跟王幸雄是小學同學,我介紹王幸雄為「三角地公司」辦理記帳等事,時間從86年8、9月開始,王幸雄每個月月底會拿一本發票過來,月初會來拿廢紙商的發票及士紙公司開出去的發票存根。吳志芬算的3%費用後會連同發票拿給我,我再讓王幸雄拿回去,發票的開立王幸雄沒有經手,都是請款人寫的,開發票給士紙公司是吳志芬寫的,我會跟王幸雄去陽信銀行辦理「三角地」公司帳戶開戶,開戶後的存摺印章由我及吳志芬保管,委託王幸雄記帳報酬是每月進項發票總計3%,並包含繳稅、辦手續、人事費用、換新公司費用,還要承擔風險,比如收到廢紙商不真實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核與吳志芬證稱:「三角地」公司大章是王幸雄拿來給我的,由我保管,存摺由郭詩彥保管,「三角地」公司員工勞健保異動由王幸雄處理,公司名稱變動時,已經解散的公司大章會交回給王幸雄,王幸雄沒有跟我說為何要換名稱,100年6月良芳公司成立,大章是王幸雄交給我,王幸雄幫三角地公司記帳報酬為每月銷售淨額8%扣除進貨淨額5%,每月帳冊記載佣金支出,就是給王幸雄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及王幸雄證述:郭詩彥找我去設立「三角地」公司,我只負責成立公司、記帳、報稅,公司的業務我不參與,費用的收取,若郭詩彥給我進項發票800萬元,「三角地」公司開給士紙公司的銷項發票是1,000萬元,我收取的費用就是1,000萬元的8%來計算,但是要扣除進項發票800萬元的5%稅金40萬元,及營業淨利200萬元的5%稅金10萬元,實際可取得30萬元,我所收取的佣金包含要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03頁背面至第205頁背面)。可見王幸雄所領取之所謂之「佣金」,實際上有包含附表一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王幸雄有無如實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另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三角地」公司進項發票來源認定當否,以及王幸雄有無違背與郭詩彥間之受託義務,不得逕以此推認「三角地」公司交付王幸雄之「佣金」即屬士紙公司之損失並因而認定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之交易即屬非常規交易;至於「三角地」公司持續變動公司名稱並不影響士紙公司之營運獲利,亦難僅以三角地公司名稱之更換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提出扣案之現金移交清冊、手寫帳冊、筆記本(編號B-9、J-1、J-3),僅能證明陳音如因郭詩彥離職,而前往「三角地」公司負責處理相關公司移交事宜,以及吳志芬係任職於「三角地」公司;扣案電子郵件(編號F05、A 25)、卷附100年6月28日、97年2月12日、98年6月2日之電子郵件(見100他3591卷三第181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則僅得證明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知悉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收購廢紙及價格等事宜;91年6月3日由鄭緝熙擬具之簽呈、90年7月23日廢紙供應商座談會會議紀錄影本(見101偵5626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僅得證明陳浤洺有在獎勵金簽呈簽准及主持供應商會議等情;陳雅清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1時40分59秒與被告吳志芬之監聽譯文、喬得、正用、紙茂公司開立88年11、12月予聯莉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見101警聲搜526卷第50頁、第329頁),僅得證明「三角地」公司與喬得等廢紙供應商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三角地」公司存在已久,且非紙上空殼公司,其擔負防止假發票、催促廢紙供應商公司繳交廢紙、協調廢紙供應商公司廢紙品質之維護等功能,並自行向鄰近散戶收購並分類廢紙再出售予士紙公司;且依前述廢紙業者之區分,「三角地」應屬士紙公司之大盤商,並與士紙公司成為策略聯盟,以穩固士紙公司之廢紙來源無虞。是本件並不存在交易流程形式上變更廢紙供應商出售廢紙予「三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售該批廢紙予士紙公司之情。「三角地」公司既以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實際存在而為附表所示進項銷貨營業,則公訴人以「三角地」公司非實際存在之公司而認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以附表一所示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均係虛偽不實而認有詐術逃漏稅捐情事,但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陳浤洺、王幸雄、連樹松主觀上究有何與陳朝傳為前揭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客觀上復未能證明㈠士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間之交易屬於非常規交易㈡士紙公司透過「三角地」公司所為之廢紙交易有何致生損害於士紙公司之情事,更遑論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損害「重大」或「達到新台幣500萬元」之損害,而達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法院就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淑美、陳浤洺、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連樹松被訴前揭罪名部分及就郭子揚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罪證未足而諭知前揭被告等均無罪,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惟未再舉證以明其實,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調查之證據部分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檢察官就前揭被告等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就被告郭子揚判決無罪部分應改判有罪,固無理由。然查:起訴書就郭子揚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係載明;「郭子揚明知如應他人之邀,擔任他人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受…附表一所示安雅公司等4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記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亦僅有「陳音如、陳美如、陳建昆、陳健夫、陳淑美、陳浤洺、柯寬仁、郭詩彥、吳志芬、黃月招、王幸雄」等人(見起訴書第5頁),而未及於郭子揚;又公訴人亦未就郭子揚部分有為言詞或書面之追加起訴之情形。原判決就郭子揚部分誤認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包含陳朝傳等人共同基於為陳朝傳家族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與陳朝傳等人共同以直接、間接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為違背職務行為(見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因認被告陳音如、陳美如……、郭子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見原判決第16頁),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就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三角地公司一覽表
┌────┬────────┬──────┬─────┬───────┐
│公司名稱│設立地點        │設立時間    │解散時間  │營業項目      │
│與負責人│                │            │          │              │
├────┼────────┼──────┼─────┼───────┤
│聯莉公司│臺北市大同區西寧│88年1月12日 │91年1月   │文具批發      │
│黃阿淑  │北路78之18號9樓 │            │          │              │
├────┼────────┼──────┼─────┼───────┤
│上雅公司│臺北市大同區西寧│91年1月10日 │92年11月  │一般事業廢棄物│
│王志雄  │北路25號5樓     │            │          │處理          │
├────┼────────┼──────┼─────┼───────┤
│安雅公司│臺北市中山區松江│92年9月1日  │96年8月   │紙張製造      │
│郭子揚  │路67號10樓      │            │          │              │
├────┼────────┼──────┼─────┼───────┤
│合利公司│同上            │94年12月27日│97年8月   │一般事業廢棄物│
│王志維  │                │            │          │處理、紙張製造│
├────┼────────┼──────┼─────┼───────┤
│永欣公司│臺北市中山區南京│96年12月17日│98年      │同上          │
│郭子揚  │東路1段16號8樓之│            │          │              │
│        │8               │            │          │              │
├────┼────────┼──────┼─────┼───────┤
│良友公司│同上            │97年6月26日 │98年11月  │同上          │
│郭子揚  │                │            │          │              │
├────┼────────┼──────┼─────┼───────┤
│雅信公司│臺北市中正區中華│98年3月26日 │100年10月 │代理商        │
│郭子揚  │路1段59號8樓之1 │            │          │              │
├────┼────────┼──────┼─────┼───────┤
│良芳公司│臺北市中正區中華│100年6月21日│尚未解散  │其他無害廢棄物│
│王志誠  │路1段59號8樓    │            │          │處理與污染整治│
└────┴────────┴──────┴─────┴───────┘
附表二:陳音如收受現金一覽
┌────┬────────┐
│98年7月 │     無         │
├────┼────────┤
│98年8月 │     無         │
├────┼────────┤
│98年9月 │   120000       │
├────┼────────┤
│98年10月│   240000       │
├────┼────────┤
│98年11月│   160000       │
├────┼────────┤
│98年12月│   120000       │
├────┼────────┤
│99年1月 │   200000       │
├────┼────────┤
│99年2月 │   316800       │
├────┼────────┤
│99年3月 │   200000       │
├────┼────────┤
│99年4月 │   330000       │
├────┼────────┤
│99年5月 │   480000       │
├────┼────────┤
│99年6月 │   300000       │
├────┼────────┤
│99年7月 │   250000       │
├────┼────────┤
│99年8月 │   240000       │
├────┼────────┤
│99年9月 │   70000        │
├────┼────────┤
│99年10月│   240000       │
├────┼────────┤
│99年11月│   200000       │
├────┼────────┤
│99年12月│   70000        │
├────┼────────┤
│100年1月│   80000        │
├────┼────────┤
│100年2月│    無          │
├────┼────────┤
│100年3月│  60000         │
├────┼────────┤
│100年4月│  126000        │
├────┼────────┤
│100年5月│  90000         │
├────┼────────┤
│100年6月│  70000         │
├────┼────────┤
│100年7月│  100000        │
├────┼────────┤
│100年8月│  100000        │
├────┼────────┤
│100年9月│  120000        │
├────┼────────┤
│100年10 │ 100000         │
├────┼────────┤
│100年11 │ 120000         │
├────┼────────┤
│100年12 │  90000         │
│月      │                │
├────┼────────┤
│101年1月│  120000        │
├────┼────────┤
│101年2月│   無           │
├────┼────────┤
│101年3月│  70000         │
├────┼────────┤
│101年4月│  160000        │
└────┴────────┘
附表三:
附表四:
┌─────┬───┬────────┬────┐
│公司名稱  │年度  │申報之進項數額  │扣抵張數│
│          │      │                │        │
├─────┼───┼────────┼────┤
│聯莉公司  │88年  │127,376,922元   │395張   │
│          ├───┼────────┼────┤
│          │89年  │198,338,085元   │454張   │
│          ├───┼────────┼────┤
│          │90年  │145,762,755元   │487張   │
├─────┼───┼────────┼────┤
│上雅公司  │91年  │279,907,957元   │524張   │
│          ├───┼────────┼────┤
│          │92年  │243,077,451元   │398張   │
├─────┼───┼────────┼────┤
│安雅公司  │92年  │ 93,135,790元   │191張   │
│          ├───┼────────┼────┤
│          │93年  │299,079,957元   │459張   │
│          ├───┼────────┼────┤
│          │94年  │189,744,576元   │322張   │
├─────┼───┼────────┼────┤
│合利公司  │95年  │258,330,741元   │340張   │
│          ├───┼────────┼────┤
│          │96年  │478,640,756元   │451張   │
├─────┼───┼────────┼────┤
│永欣公司  │97年  │466,979,026元   │259張   │
├─────┼───┼────────┼────┤
│良友公司  │97年  │210,656,299元   │197張   │
│          ├───┼────────┼────┤
│          │98年  │18,559,732元    │66張    │
├─────┼───┼────────┼────┤
│雅信公司  │98年  │42,654,381元    │110張   │
│          ├───┼────────┼────┤
│          │99年  │83,242,870元    │149張   │
│          ├───┼────────┼────┤
│          │100年 │58,341,402元    │91張    │
├─────┼───┼────────┼────┤
│良芳公司  │100年 │54,169,808元    │96張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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