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8、9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曾建明(下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3、15至17)、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至12),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126 、134 頁)而告確定;檢察官則係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加以審理(同案被告戴偉倫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金星聯絡後,於民國104 年11月1日,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段洗車坊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5公克予邱金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金星聯絡後,於104 年11月3 日,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 段洗車坊內,以現金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25公克予邱金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邱金星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金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I4 、I5 、I6 ),與扣案之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9 包、藥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2 個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交付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金星之犯行(偵字第2177號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一第136 、207 頁,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經查: ㈠證人邱金星於警詢、偵查陳稱,於104 年11月1 日21時41分,在明志靚車坊內向被告購得價金為1,000 元之海洛因0.5 公克;又於104 年11月3 日22時11分,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購得價金為500 元之海洛因0.25公克(偵字第2177號卷第136 至137 頁,偵字第478 號卷第31至3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其平時與被告經常往來,104 年11月1 日係前往洗車廠找被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4 年11月3 日則是拿500 元償還先前積欠被告的1000元債務,該500 元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想追求戴嫚婷而與被告有糾紛,懷恨在心,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至172 頁背面),核其先後指述齟齬,已難遽信。㈡再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0000000000號,下稱「曾」)與證人邱金星(0000000000號,下稱「邱」)相關通話內容如下(偵字第2177號卷第137 至138 頁): ⒈譯文編號I4 (時間:104 年11月1 日20時10分許): 邱:有在關西嗎 曾:有阿10分鐘 邱:我洗澡完過去街上找你 ⒉譯文編號I5 (時間:104 年11月1 日21時41分許): 邱:你剛睡著了 曾:我放背包沒聽到聲音 邱:我過去找你怕去找你你不在,現在去哪找你 曾:我在這邊 邱:我去洗車場找你 ⒊譯文編號I6 (時間:104 年11月3 日22時11分許): 邱:你在店裡嗎 曾:幹嘛 邱:先還你500好不好不好意思阿 曾:你還差我500而已 邱:我以為還1000 曾:沒有阿你差我500而已 邱:到哪裡拿給你 曾:你現在在哪裡 邱:家裡阿 曾:你說你跟誰在家裡 邱:我跟阿超2個人而已 曾:阿超還沒回去 邱:那個富哥找他,他現在又睡死死的 曾:富哥找他幹嘛 邱:我不知道,問他又支支吾吾 曾:完蛋了,知道了 ⒋核其通話內容,除可知證人邱金星在104 年11月1 日20時10分、21時41分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去找被告;104 年11月3 日22時11分則致電被告表示要拿500 元過去給被告外,未見有何與毒品種類、數量相關之內容,亦無可得認定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無從以之推論證人邱金星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與交易毒品有關,自不足為證人邱金星警詢、偵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至於證人邱金星於於104 年11月14日經警查獲後經採驗尿液固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可憑。惟證人邱金星之尿液檢驗反應,乃其施用毒品與否之結果,本案既未扣得與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建立連結之毒品,採尿時間又在證人所指購買毒品約二週後,自難據為證人邱金星警詢、偵查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佐證。此外,證人戴嫚婷雖有無償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然其並未指證被告前述販賣或轉讓行為,自亦無從據為證人邱金星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雖於104 年12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 段「明志靚車坊」經警扣得海洛因3 包、安非他命9 包、藥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2 個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2177號卷第181 至185 頁),惟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3 公克),據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偵字第2177號卷第9 頁),且查獲時間距證人邱金星於警詢、偵查所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日期,長達近2 月,無從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3 包與販賣毒品予證人邱金星之犯行相關;至扣案之安非他命9 包、藥鏟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2 個,客觀上亦與販賣海洛因犯行無何絕對相關性,且據被告供承係供分裝吸食或販賣甲基安非命所用之物(原審卷一第203 頁),佐以被告因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嫚婷、張奎尹、邱瑞國、陳信宏、王萬霖、羅民昭等人之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無從逕以該等扣案物品,即行推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金星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邱金星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有前開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無從採為認定被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金星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就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併辦意旨書(105 年度偵字第2177號)附表一編號18、19,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所載屬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無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