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傑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6年 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文傑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及附圖編號 1所示車輛,下稱本案小客車)所有人,明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有加裝非原廠設計之噴水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應適時注意對該等電氣設備之電線管路進行檢修與維護,以確保車輛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未適時檢修、維護前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各電氣設備之電線,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間 8時30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後,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 1時許,前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上開電氣設備之電線因短路而起火燃燒,進而引發火災,火勢藉當時西南風向及易燃之車棚帆布而向北延燒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車棚、編號8至14所示停放在北側「花園停車場」之車輛及車棚,然後再擴大燃燒至本案小客車之其他車體部位及車棚、兩側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車輛及車棚,本案小客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8至9、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 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 1時36分許,接獲報案得知失火前往撲滅火勢,並為現場勘查鑑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森、張昇月、林世充、許世南、楊月卿、陳德信、方利海、李永宏、郭聖玟、何志偉、夏裕豪、謝坤修、李松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張大森、張昇月、林世充、許世南、楊月卿、陳德信、方利海、李永宏、郭聖玟、何志偉、夏裕豪、謝坤修、李松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何建平、陳逸帆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反面),且其中證人何建平、陳逸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二卷第82、85、102、10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不是起火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目擊證人張蒞北、連天福所述,本案小客車及旁邊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兩台車車尾均無燃燒,且當時為無風狀態,濃煙乃往上垂直冒出,證人潘奇琳係在證人張蒞北、連天福 2人目擊現場情形後才開始錄影,且依證人潘奇琳錄影之「IMG0164」之錄影畫面,於錄影開始時本案小客車 及左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均無車尾著火現象,其後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左側後端車棚掉下來並壓在車後端,但本案小客車及另一側之附表及附圖編號5、6所示車輛後端車棚均未掉落,且本案小客車及左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亦均無車尾著火現象,其後直至錄影時間第57秒時本案小客車後方車架上方帆布始掉落於後車廂處,但本案小客車及另一側之附表及附圖編號5、6所示車輛隔間車棚均大致完好,亦均無車尾著火現象,且濃煙均向上竄,並無受風勢而偏離,應認火災係由緊鄰之花園停車場開始發生而延燒至本案小客車所在之安全停車場;又附表及附圖編號 4之車輛於消防局未到救火前燃燒最為嚴重,事後燒毀情形不亞於本案小客車,自不能以附表及附圖編號 4之車輛靠近本案小客車之西北側氧化程度嚴重即認起火點為本案小客車,應認本案起火點為本案小客車、附表及附圖編號4、5、6所示車輛後方之花園停車場,尤以附表及附圖編號4所示車輛後方之花園停車場最為可能;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稱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尋獲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同時亦指出電器證物鑑定結果無法辨識造成電源線熔痕之種類,自無從認係短路熔痕,證人陳逸帆認係本案小客車後車廂為起火點,與客觀起火情形不符,亦與證人即本案小客車維修保養人員何建平證述情形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本案小客車後車廂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又被告於104年5月24日晚間 8時30分許,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之「安全停車場」。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 1時許「安全停車場」及位在「安全停車場」北側之「花園停車場」發生火災,本案小客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車輛、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編號8至14所示停放在「花園停車場」之車輛均起火燃燒,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8至9、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 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編號14所示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諱(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南、李永宏、證人張蒞北、連天福、證人即告訴人李松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第 175頁至第177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0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1份(相關資料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資料,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20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4月22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案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認①本案火災現場主要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之「花園停車場」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編號8至14所示車輛、位在「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附近,其餘車輛、車棚及擺設物品僅部分受熱煙燻,顯示火勢主要侷限在「花園停車場」內7部汽車、1間倉庫及「安全停車場」內 6部汽車附近。②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0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西南側部分燒熔;金屬車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9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熱變色、燒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0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9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③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9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僅東北側部分尚未燒熔;金屬車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8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燒損變色較趨嚴重,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熱燒損,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9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8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④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8所示車輛上方帆布車棚均已燒熔,車棚鐵架大多受燒氧化、變色,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附近有部分彎曲變形;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以靠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燒、變色愈趨嚴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8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延燒。⑤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之車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鐵架大多受熱燒損變形;內部鐵架尚保有原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可見其部分原色;復經逐層清理,發現內部擺放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等物品以愈靠上方車棚碳化燬損愈顯嚴重,反之,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整,該處南側鐵皮牆面以愈靠中間上方附近受燒變色愈顯嚴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係受倉庫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與李松雄現場及談話筆錄供稱「.....醒來時,我倉庫內部 還沒有燃燒情形,我立即跑至車棚外察看,發現『安全停車場』方向及我承租之車棚上方有紅色火光及黑色濃煙」內容相符合。⑥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4所示車輛上方及東側車棚帆布部分燒熔;金屬車體以靠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3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熱變色、燒損,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4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3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⑦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3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熱燒損;金屬車體以靠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2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燒變色、燒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3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2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⑧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2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擺設物品以靠右後側上方附近碳化燒損愈顯嚴重;金屬車體以靠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2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⑨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金屬車體以靠後側上方附近氧化變色較趨嚴重;外部車體以靠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愈趨嚴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係受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據目擊者潘奇琳提供當時拍攝之畫面,得知初期火勢主要位於「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後上方車棚帆布及本案小客車後方車體附近,尚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5、6所示車輛後方之「花園停車場」車棚並未完全受火勢波及燒損,且「安全停車場」位於「花園停車場」上方處所,研判當時風向係由南側之「安全停車場」向北側之「花園停車場」吹送,與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之使用人許世南、編號12所示車輛之使用人李永宏於談話筆錄所稱「.....到現場時看見風向為『安全停車 場』方向吹向『花園停車場』....」內容相符合。據火災報案電話紀錄內容,得知第1通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與目 擊者潘奇琳持用之電話號碼相符,據其談話筆錄供稱「... .我有租賃汽車停車格在『安全停車場』....當時我正在停 車....我停好車下車後,發現我車輛右手邊方向有2部車後 方有火災發生,火焰高度已達車棚頂端,約2部車寬度....2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內容,得知火災發生當時其人位處『安全停車場』,且火勢位於『安全停車場』內2部 汽車車體尾端及車棚附近,與其報案內容「....停車場車子然後停車棚燒起來....」內容相符;復據第3通報案(電話 :0000000000)內容:「....永和環河東路4段這個『安全 停車場』這個有....好像應該是(汽車火警)」內容,得知初期火勢位於『安全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及車棚附近。⑩綜合上述,位在「花園停車場」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8至10 所示車輛係受南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及上方車 棚附近火勢波及燒損,該倉庫係受其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至14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亦係受上方車棚及東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另如附表及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距「安全停車場」停放之汽車約1.5公尺寬,且位於「安全停車場」下方處所,極易受上風處火勢延燒波及,反之則不易;復據目擊者供述、拍攝之畫面及火災報案電話紀錄內容,得知初期火勢位於「安全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及車棚附近,且風向係由南側「安全停車場」向北側「花園停車場」吹送,研判「花園停車場」內7部汽車及如附表及 附圖編號7所示倉庫係受南側「安全停車場」附近火勢藉風 向及車棚帆布向北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停車場為「安全停車場」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㈢訊之證人即至火災現場勘查、並作成上開記錄表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隊員陳逸帆證稱:伊觀察各車棚、車輛、物品的受燒情形判斷火流路徑,再以製作關係人筆錄並綜合研判目擊者潘奇琳的說法、風向後去判定起火的停車場等語(見偵二卷第 103頁),且經本院比對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8頁),確認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及擺放其內之物品、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8至14所示車輛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金屬車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穿、剝離、倒塌、變色、彎曲、破裂、燒熔等狀況等情形,皆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敘述內容、證人陳逸帆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關於起火停車場之研判,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而得,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另證人李永宏於警詢時、證人許世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李松雄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到場後看到的現場風向是由「安全停車場」吹往「花園停車場」等語( 見偵一卷第85、88頁、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83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卷附檔名為「IMG0164」之「安全停車場」火災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可知,畫面係面對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而拍攝,且明顯可見畫面中因火災所生之濃煙係向畫面左上方即由「安全停車場」往「花園停車場」之方向飄散,此有原審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正反面、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認本案火災現場之風向確係由「安全停車場」吹向「花園停車場」,根據風會造成下風處的火勢快速蔓延,甚至可能形成飛火,並使上風處之火勢減緩,火勢在下風處通常較上風處有較高之火災危險之經驗法則,亦足佐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及證人陳逸帆之研判無誤。且證人李松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在倉庫睡覺,並被濃煙薰醒,伊就衝到倉庫外面,伊看到倉庫的左後方都是煙跟火,屋頂都是,伊拿水來潑,但是來不及了;伊當時在倉庫的前方並面對倉庫,從本案小客車到如附表及附圖編號11所示車輛,再到伊倉庫左後方的區域都是煙跟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1頁正面),核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之「李松雄倉庫車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鐵架大多受熱燒損變形;內部鐵架尚保有原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可見其部分原色;復經逐層清理,發現內部擺放之書本、紙張、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等物品以愈靠上方車棚碳化燬損愈顯嚴重,反之,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整,該處南側鐵皮牆面以愈靠中間上方附近受燒變色愈顯嚴重,顯示李松雄倉庫係受倉庫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內容相符,足認李松雄倉庫之火勢係來自於倉庫上方及南側中間處所附近火勢延燒波及;綜合上情,足徵本案火災起火停車場確係「安全停車場」,且因當時風向為西北風,致火勢延燒至位在「安全停車場」北側之「花園停車場」等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濃煙均向上竄,並無受風勢而偏離云云,然被告或辯護人並未在場目擊火災發生經過,而係依卷附檔名為「IM G0164」之「安全停車場」火災現場錄影畫面為陳述,然畫面中因火災所生之濃煙係向畫面左上方即由「安全停車場」往「花園停車場」之方向飄散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屬實,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此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122頁反面),事後就上開錄影畫面自為判讀,復與前揭現場目擊證人證言相悖,自非可採。又證人張蒞北、連天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無風的狀態,煙一直往上竄,伊沒有看到往其他方向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第180頁 ),惟亦與前揭原審勘驗結果有違,自非可採。 ㈣又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停車(處)所業認:①位在「安全停車場」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2所示車輛上方及西北側車棚帆布部分燒熔;金屬車體以靠西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3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受熱變色、燒損較趨嚴重,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2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3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波及。②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3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部分有受熱燒損;金屬車體以靠西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燒損變色較顯嚴重,顯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3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③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 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塌落至車頂;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以靠西北側近本案小客車附近氧化變色較趨嚴重,4 只輪胎亦以右後輪胎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然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測附近火勢波及燒燬。④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6所示車輛上方及東側車棚帆布大多燒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以靠東北側近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5所示車輛附近受燒變色燒損愈趨嚴重;4 只輪胎亦以右前輪受熱燒熔較顯嚴重,顯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6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5所示車輛及上方車棚附近火勢延燒波及。⑤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5所示車輛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塌落;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體以靠東北側近本案小客車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4 只輪胎亦以左後輪胎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然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5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側附近火勢燒燬波及。⑥本案小客車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塌落至車頂;玻璃纖維之引擎蓋已受燒燬壞;金屬車體及車頂以靠後(北)側車尾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且後側車頂有部分受熱塌陷、變形;4 只車輪亦以靠 2只後輪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示本案小客車外觀車體、輪胎等係受後(北)側車尾附近火勢波及燒燬。本案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後座及後車廂內擺設物品以靠後車廂附近受燒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後車廂底部亦有受燒破裂、燒穿之情事,顯見本案小客車內部係受後(北)側後車廂附近火勢波及燬壞、燒穿。據目擊者潘奇琳提供當時拍攝之畫面,得知初期火勢主要位在「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後上方車棚帆布及本案小客車後方車體附近,顯示初期火勢係位於本案小客車後方車體附近,且經其車棚帆布向上及兩側延燒波及。據潘奇琳談話筆錄供稱「....我是目擊及報案者....不知火災現場的所有權....當時我正在停車....我停好車下車後,發現我車輛右手邊方向有 2部車後方有火災發生,火焰高度已達車棚頂端,約 2部車寬度....我下車之後就看見起火的地方,其位置經圖示得知為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5所示車輛跟本案小客車車尾附近(2 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起火處附近有一排車輛及一排車棚....我從我手機錄影畫面可辨識起火處車輛為白色、黑色各 1輛....」內容,得知初期火勢位於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5所示車輛(白色車輛)跟本案小客車(黑色車輛)車尾附近,且車體尾端都有燃燒情形。⑦綜合上述,「安全停車場」內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4所示車輛係受西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側附近火勢波及延燒,如附表及附圖編號5、6所示車輛係受東側即本案小客車北(後)側附近火勢燒損波及,且本案小客車外觀及內部均以靠其後車廂附近受燒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復據潘奇琳火場初期拍攝畫面及談話筆錄供述內容,顯示火勢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為起點藉車棚帆布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而證人 陳逸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判斷起火車輛部分,是以車輛及物品受燒情形作判斷,綜合目擊者筆錄及錄影畫面,也有請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車輛鑑定委員黃道易委員至現場協助釐清起火車輛;我們是從其他車輛的受燒情形及火流路徑等情形去判斷本案小客車為起火車輛,起火車輛的判斷不是依單一的照片作判斷,還有火流燃燒路徑、各車輛的受燒情形、花園停車場、安全停車場兩方向目擊狀況、當時風向,以及目擊者的一些手機影像去做起火車輛的判定,來做綜合研判等語(見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比對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見偵卷一 第159頁至第180頁),確認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金屬車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穿、剝離、倒塌、變色、彎曲、破裂、燒熔等狀況,均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有關起火車輛研判所載、證人陳逸帆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關於起火車輛之研判,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具有相當之論據,足堪採信。 ㈤參諸原審勘驗卷附檔名為「IMG0164」之「安全停車場」火 災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可知,畫面中顯示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之車棚後方部位均在燃燒,之後本案小客車之車棚後方部位有大團火光出現,燃燒現象明顯,接著本案小客車之車棚上方部位因燒燬而掉落,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之後方部位有明顯燃燒現象,本案小客車之車室座位及引擎部位均出現燃燒現象後,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之車室部位才跟著在燃燒,此時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3、5至6所示車輛之車室座位及引擎部位則皆尚未出現明顯燃燒現象一節,有原審 105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卷照片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正、背面、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背面 ),堪認本案小客車之火勢燃燒速度及猛烈程度均較其他同樣停放在「安全停車場」之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之火勢來得更快、更高,衡以在無特殊外力影響之情況下,火勢燃燒速度與程度與經過時間成正比之經驗法則,可見本案小客車之燃燒時間較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所示車輛來得久,亦即本案小客車應為最早起火燃燒之車輛無疑。析上說明,本案起火處位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一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上訴意旨依前揭「IMG0164」錄影畫面,認於錄影開始 時本案小客車及左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均無車尾著火現象,其後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左側後端車棚掉下來並壓在車後端,但本案小客車及另一側之附表及附圖編號5、6所示車輛後端車棚均未掉落,且本案小客車及左右如附表及附圖編號4、5所示車輛亦均無車尾著火現象,其後直至錄影時間第57秒時本案小客車後方車架上方帆布始掉落於後車廂處,但本案小客車及另一側之附表及附圖編號 5、6 所示車輛隔間車棚均大致完好,亦均無車尾著火現象;又附表及附圖編號 4之車輛於消防局未到救火前燃燒最為嚴重,事後燒毀情形不亞於本案小客車,自不能以附表及附圖編號 4之車輛靠近本案小客車之西北側氧化程度嚴重即認起火點為本案小客車云云。然查,本案火災現場之風向係由「安全停車場」吹向「花園停車場」,火勢因風向而往本案小客車後方(即北方)蔓延,本案小客車車體及前方(南方)因屬下風處火勢較緩,致車體、上方車棚、兩側隔間車棚並未於錄影之初即起火燃燒,並無悖於現場風勢及經驗法則,被告以此主張本案小客車並非起火點云云,自非可採。又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金屬車體以靠西北側(車輛右側)近本案小客車附近氧化變色較趨嚴重、另一側(車輛左側)尚有部分漆料未完全燒失,4 只輪胎亦以右後輪胎燒失燬壞較顯嚴重;相較於此,本案小客車金屬車體及車頂以靠後(北)側車尾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趨嚴重,且後側車頂有部分受熱塌陷、變形,4只車輪亦以靠2只後輪燒失燬壞較顯嚴重,顯示本案小客車外觀車體、輪胎等係受後(北)側車尾附近火勢波及燒燬,本案小客車之車內駕駛座、後座及後車廂內擺設物品以靠後車廂附近受燒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後車廂底部亦有受燒破裂、燒穿之情事,除經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明確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163至167頁、第174至180頁),是本案小客車與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燒損情形雖均嚴重,然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參諸火勢係由起火點循易燃物、風勢蔓延,同樣材質物品燃燒時間愈久,氧化、燬壞、變形、燒失情形愈形嚴重之經驗法則,應認本案小客車較諸附表及附圖編號 4之車輛更靠近起火點,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又訊之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火不一定從車體竄出,因為車子下方有很多孔洞,汽車不全都是金屬包覆的密閉空間,當火勢向上竄燒受阻,火勢會向下竄流,出了車體以後再向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核其所述與上述經驗法則相符,自堪信採,自不能徒以火勢係自本案小客車尾端開始燃燒,並未即時延燒至車體或其上方車棚、兩側隔間車棚,即無視前揭各項客觀跡證,遽認本案小客車並非起火點,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又證人張蒞北、連天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去的時候,火燒的現場為「花園停車場」,跟「安全停車場」無關;伊看到當時情形是「花園停車場」的倉庫及車輛(按即附表及附圖編號 7至14所示車輛及倉庫)都著火了,但是「安全停車場」的車輛(按即附表及附圖編號1至6所示車輛)都還沒有著火,本案小客車及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的車尾沒有燃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正面、第178至179頁),惟證人張蒞北、連天福上開證詞與經原審比對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80頁),確認本案小客車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2至14所示倉庫及車輛之車棚帆布、車棚鐵架、金屬車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碳化、燒失、燒穿、剝離、倒塌、變色、彎曲、破裂、燒熔等狀況所判定之起火點及火勢延燒狀況不符,亦與同在現場目擊火災發生經過之證人潘奇琳於消防局談話時證稱:伊下車之後就看見起火的地方,其位置經圖示後得知為本案小客車與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4所示車輛之車尾附近,兩車車體尾端都有燃燒現象等語(偵卷一第 122頁)明顯不符,自難逕信,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張蒞北、連天福上開供述證據欲推翻前揭認定,自非有據。 ㈧又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經清理勘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處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經清理、檢視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並未發現有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亦未發現盛裝容器,且本案火勢迅速起火燃燒,其燃燒情形與遺留火種長時間蓄積起火燃燒之特性並不相符,故本案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經清理、檢視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並未發現有明顯外力侵入破壞之情形,另請轄區員警調閱停車場附近監視器,均未發現有可疑人士出沒之情事,且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採集之燒熔物、碳化物經鑑析結果為:「未檢出含有易燃性液體成分」,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經清理、勘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發現後車廂內有加裝小馬達、音響擴大器、機臺、電容、無線電等電器用品,顯見該車有改裝電氣及變更原廠設計之情事,與被告談話筆錄供稱:「....有改裝,改裝了排氣管、車輪、煞車、噴水馬達(噴在水箱前面)... .」內容相符合,同時亦發現該車以靠其後車廂內部受燒 碳化、燒穿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重,復經逐層清理後車廂內部物品,勘查人員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惟無法辨識該電源線為何項電氣所有,雖該電源線送驗鑑定結果為:「(1)A-1標示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2)A-2標示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不足,無法辨識熔痕種類」,惟汽車本體載有坐墊泡棉、塑膠、飾板等易(可)燃物,且該車油箱(汽油)係位於車尾附近,火載量甚高,火場環境高熱、火勢燃燒極為猛烈,極易使電源線受高熱造成二次破壞,是故研判電源線之短路熔痕係因溫度過高導致再熱熔解固化,使其巨觀及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該車顯有改裝電氣及變更原廠設計之情事,且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惟無法辨識該電源線為何項電氣所有,雖於該處採集之電氣證物鑑定結果為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惟該電源線係位於起火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間之劇烈燃燒,復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研判本案起火源因以電氣因素(本案小客車後車廂附近電源線)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又證人陳逸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釐清起火原因時排除鑑定書第27頁、第28頁化工原料部分,發現本案小客車有變更原廠設計,發現疑似有通電痕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的實驗室,就是鑑定書第81頁以下,熱熔痕有兩種,就是短路熔痕及熱熔痕,因為巨觀及微觀的特徵不足,無法判斷是何種,本案小客車車內泡棉、汽油都會使現場溫度提高,我們的判定是它短路後受高溫熔解的可能性比較大,熱熔痕跟短路熔痕的差別在於微觀的特徵,將熔珠去研磨觀察是否有氣孔存在,如鑑定書第84頁、第85頁所示,第84頁的照片似是沒有氣孔,但第85頁的照片是有氣孔,雖無法辨識,但還是有類似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現場鑑定人員及車輛委員的意見是一致的,做出本案鑑定結果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 103頁、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參諸前揭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可得知(見偵卷一第188頁至第195頁),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於火災後仍留有並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而在該等電氣設備裝設處亦發現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此乃電氣引燃之跡證,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有關起火原因研判所載、證人陳逸帆之證述內容相符,是雖無法逕自由內政部消防署就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採集之電線證物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125至129頁)確認有短路熔痕存在,然其中 A-2標示熔痕金相分析結果,微觀呈現類似氣孔短路組織特徵,並綜合前開各項證據,業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各電氣設備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火燃燒。 ㈨至證人何建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受被告委託,在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安裝冷卻用散熱馬達,再將噴水頭拉到前面,配線是從引擎室的保險絲配線盒,一定要啟動鑰匙才能通電,且冷卻器也有控制盒,一定要汽車啟動渦輪增壓壓力達 1公斤以上壓力才能啟動馬達,至少要加速到80公里以上壓力才夠,德國車的保護裝置很多,在電線走火之前,保險絲要先燒掉,且未啟動鑰匙也沒有電等語(見偵二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惟證人何建平自承上開冷卻用散熱馬達係於 102年6月6日安裝等語,核與卷附誠品科技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見偵二卷第90頁)相符,是此等非原廠電器設備安裝至本案火災發生時已有近 2年之久,是否線路、設備均完好無故障,允非證人何建平所能擔保,況證人何建平復證稱:本案小客車除了伊改裝的冷卻部分外,車上沒有其他改裝、加裝,其他音響、機台、電容、無線電等伊不知道,伊沒有發現,偵一卷第 127頁下方照片所示線圈(按即內政部消防署進行上開金相鑑定所用電線)不是伊裝置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32頁),惟本案小客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本案小客車後車廂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小馬達、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業如前述,然證人何建平除前揭小馬達外,並未負責其他音響擴大器、不明機臺、電容及無線電等電氣設備之安裝、配線,勘查人員於後車廂底部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亦非證人何建平所裝設,自無從徒以證人何建平之證言,遽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並非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各電氣設備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火燃燒所致,是證人何建平上開證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㈩被告為本案小客車之所有人,自屬對該車有防火管理而為有管理權限之人,其亦坦認其明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裝有非原廠設計之電氣設備(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則其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該車,並應注意對後車廂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案小客車後車廂之各電氣設備之電源線路因短路起火燃燒,並因當時風向及易燃之車棚帆布而延燒至「安全停車場」及「花園停車場」,本案小客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編號8、9、編號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 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一情,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潘奇琳到庭訊問,惟經本院傳拘無著,且證人潘奇琳業已於現場拍攝卷附檔名為「 IMG0164」之「安全停車場」火災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此一客觀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且其證明力顯較證人證述此種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為高,應認此一證據方法為不能調查且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亦此敘明。三、論罪: 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本案小客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編號8、9、編號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 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倉庫所在車棚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其延燒至本案小客車兩側之車輛及相鄰之「花園停車場」之車輛,客觀上確具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揭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次按刑法第173條及同法第174條之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而被告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4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李松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每天都在倉庫生活,如果要在倉庫煮東西吃的話,會使用罐裝瓦斯的小型瓦斯爐,倉庫內有放置衣櫃、冰箱、棉被,冰箱的電是接「花園停車場」的電,除了車棚的塑膠布外,還有在倉庫屋頂加裝鐵皮,鐵皮上面還有一層帆布,中間空隙還會塞一些木板,用來遮風避雨,靠近「安全停車場」那邊、倉庫後面、上面都是鐵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然依照常見之以帆布、鐵架所組成之車棚樣式,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應非固定於地面上,且應無依一般現今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牆垣門窗,依上開說明,如附表及附圖編號 7所示倉庫應非建築物無誤,是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所有及使用之本案小客車後車廂既裝有非原廠設計之各電器設備,自應注意檢修、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火災,除燒燬自身物品即本案小客車,亦燒燬如附表及附圖編號2至6、編號8、9、編號11至13所示車輛、編號 7所示倉庫內物品及前開車輛所停放之車棚、倉庫所在車棚,損害情形甚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不是起火源,所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跟被害人和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復未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物品所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依賴父親及配偶之薪資過活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仍執前開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察官雖上訴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著重於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對於被告過失程度此一量刑時最應考量之因素則未充分顧及,自非可採,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燒物品 │所在地點 │所有權人│ 毀壞情形 │遭燒物品之照片 │是否達│ │ │ │ │ │ │ │燒燬之│ │ │ │ │ │ │ │程度 │ │ │ │ │ │ │ │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劉文傑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塌落至車頂,玻璃纖維│書照片69至84、99│ │ │ │ │ │ │之引擎蓋已受燒燬壞,金│至114(偵卷第173│ │ │ │ │ │ │屬車體及車頂以靠後側車│頁至第180頁、第 │ │ │ │ │ │ │尾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較│188頁至第195頁)│ │ │ ├─────────┤ ├────┤趨嚴重,且後側車頂有部│。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分受熱塌陷、變形,4只 │ │ 是 │ │ │放之車棚 │ │ │車輪亦以靠2只後輪燒失 │ │ │ │ │ │ │ │燬壞較顯嚴重,車內駕駛│ │ │ │ │ │ │ │座、後座及後車廂內擺設│ │ │ │ │ │ │ │物品以靠後車廂附近受燒│ │ │ │ │ │ │ │燬壞、氧化、變色最顯嚴│ │ │ │ │ │ │ │重,後車廂底部亦有受燒│ │ │ │ │ │ │ │破裂、燒穿之情事。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楊月卿 │上方及西北側車棚帆布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分燒熔,該車右側部分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屬車體及車頂有受熱變色│書照片42至45(偵│ │ │ │ │ │ │、燒損。 │卷第159頁至第161│ │ │ ├─────────┤ ├────┤ │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全停車場│沈國珍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部分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部分│書照片46至49(偵│ │ │ │ │ │ │有受熱燒損,金屬車體僅│卷第161頁至第163│ │ │ │ │ │ │後側及右側部分未受火勢│頁)。 │ │ │ │ │ │ │燒損、變色,4只車輪尚 │ │ │ │ │ │ │ │保持完整。 │ │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謝坤修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塌落至車頂,車內座椅│書照片50至56(偵│ │ │ │ │ │ │及擺設物品均已碳化燬損│卷第163頁至第167│ │ │ │ │ │ │,金屬車體左側尚有部分│頁)。 │ │ │ │ │ │ │漆料未完全燒失,右側、│ │ │ │ ├─────────┤ ├────┤後側及車頂大多已受燒氧│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化、變色,左側2只輪胎 │ │ 是 │ │ │放之車棚 │ │ │皮部分受熱燒熔,右前輪│ │ │ │ │ │ │ │胎皮已燒熔,輪框部分燬│ │ │ │ │ │ │ │壞,右後輪胎大多已燒失│ │ │ │ │ │ │ │燬損。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郭聖玟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已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塌落,車內座椅及擺設│書照片64至68(偵│ │ │ │ │ │ │物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卷第170頁至第172│ │ │ │ │ │ │車體大多受燒氧化、變色│頁)。 │ │ │ ├─────────┤ ├────┤,右前輪胎皮部分受熱燒│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熔,右後及左前2只輪胎 │ │ 是 │ │ │放之車棚 │ │ │皮已燒熔,左後輪胎大多│ │ │ │ │ │ │ │已燒失燬壞。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號 │安全停車場│謝文萍 │上方及東側車棚帆布大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燒熔,車內座椅及擺設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品均已碳化燬損,金屬車│書照片59至62(偵│ │ │ │ │ │ │體僅左側及後側部分未受│卷第168頁至第170│ │ │ │ │ │ │火勢燒損、變色,金屬車│頁)。 │ │ │ ├─────────┤ ├────┤頂以靠前側及右側受燒變│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 不明 │色燒損,僅右前輪胎皮受│ │ 是 │ │ │放之車棚 │ │ │熱燒熔,其餘3只輪胎尚 │ │ │ │ │ │ │ │保持完整。 │ │ │ ├──┼─────────┼─────┼────┼───────────┼────────┼───┤ │ 7 │放置在倉庫內之鐵架│花園停車場│李松雄 │車棚帆布均已燒失,車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木架、小冰箱、木│ │ │鐵架大多受熱燒損變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質衣櫥、床鋪、木架│ │ │內部鐵架尚保有原型,倉│書照片18至20、85│ │ │ │、塑膠棧板、鐵製棧│ │ │庫內部擺放之書籍、紙張│至95(偵卷第147 │ │ │ │板、日光燈、瓷器、│ │ │、瓷器、衣物及木質衣櫥│頁至第148頁、第 │ │ │ │手動工具、電動工具│ │ │等物品以愈靠上方車棚碳│181頁至第186頁)│ │ │ │、雜誌、書籍、CD、│ │ │化損燬愈顯嚴重,反之,│。 │ │ │ │衣服、充電器、棉被│ │ │愈靠下方地面愈保持完整│ │ │ │ │、紙張、衣物、10公│ │ │,倉庫內之各項物品均已│ │ │ │ │升汽油 │ │ │碳化損燬。 │ │ │ │ ├─────────┤ ├────┤ │ ├───┤ │ │倉庫所在車棚 │ │張大森 │ │ │ 是 │ │ │ │ │ │ │ │ │ │ │ │ │ │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方利海 │上方帆布車棚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受燒氧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變色,且部分彎曲變形,│書照片15至17(偵│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均已│卷第146頁至第147│ │ │ ├─────────┤ ├────┤碳化燬損,金屬車體左側│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尚有部分漆料未完全燒失│ │ 是 │ │ │放之車棚 │ │ │,右側及車頂大多已受燒│ │ │ │ │ │ │ │氧化、變色,4只輪胎皮 │ │ │ │ │ │ │ │大多已燒毀。 │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陳建瑜 │上方車棚帆布僅東北側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分尚未燒熔,車棚鐵架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分受燒變色,金屬車體僅│書照片11至14(偵│ │ │ │ │ │ │前側及左前側部分未受火│卷第144頁至第145│ │ │ ├─────────┤ ├────┤勢燒損、變色,4只車輪 │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均保持完整,車內座椅及│ │ 是 │ │ │放之車棚 │ │ │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熱燒損│ │ │ │ │ │ │ │。 │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林世充 │上方車棚帆布西南側部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否 │ │ │自用小客車 │ │ │燒熔,該車僅左側部分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屬車體及車頂有受熱變色│書照片8至10(偵 │ │ │ │ │ │ │、燒損情形。 │卷第142頁至第143│ │ │ ├─────────┤ ├────┤ │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陳月妹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大多受燒氧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變色,且部分彎曲變形,│書照片34至39(偵│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卷第155頁至第158│ │ │ │ │ │ │碳化燬損,金屬椅架及器│頁)。 │ │ │ │ │ │ │具大多保有其原型,金屬│ │ │ │ ├─────────┤ ├────┤車體左側尚有部分漆料未│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完全燒失,右側、後側及│ │ 是 │ │ │放之車棚 │ │ │車頂大多受燒氧化、變色│ │ │ │ │ │ │ │,右側2只輪胎皮大多已 │ │ │ │ │ │ │ │受熱燒熔。 │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蔡芷諺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部分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書照片29至33(偵│ │ │ │ │ │ │已受熱碳化、燒損,右側│卷第153頁至第155│ │ │ │ │ │ │金屬車體及靠上方車棚附│頁)。 │ │ │ ├─────────┤ ├────┤近車體、車頂有受燒氧化│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變色,下方車體尚保有│ │ 是 │ │ │放之車棚 │ │ │部分原色,4只車輪尚保 │ │ │ │ │ │ │ │持完整。 │ │ │ ├──┼─────────┼─────┼────┼───────────┼────────┼───┤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高伊林 │上方車棚帆布均已燒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是 │ │ │自用小客車 │ │ │車棚鐵架部分受燒變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車內座椅及擺設物品大多│書照片24至28(偵│ │ │ │ │ │ │已受熱燒損,金屬車體及│卷第150頁至第152│ │ │ ├─────────┤ ├────┤車頂有部分受燒變色、燒│頁)。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損,4只車輪均保持完整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 │花園停車場│陳德信 │上方及東側車棚帆布部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否 │ │ │自用小客車 │ │ │燒熔,該車僅右側部分金│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 │ │ │ │ │屬車體及車頂有受熱變色│書照片21至23(偵│ │ │ │ │ │ │、燒損情形。 │卷第149頁至第150│ │ │ │ │ │ │ │頁)。 │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 │張大森 │ │ │ 是 │ │ │放之車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