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晟 楊鴻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6號、104年度 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楷晟重利罪部分撤銷。 鄭楷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面額新臺幣陸萬元、貳拾萬元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楷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乘張超鈞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張超鈞,約 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 6,000元,及由張超鈞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1張及拍攝張超鈞 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實際上交付2萬4,000元給張超鈞(換算年息為912.5%)。數日後又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在○○區某處,乘張超鈞需款孔急之際,再貸予3萬元,並依相 同條件,於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及由張超鈞連同上開積欠之本息,另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張後,實際上再交付2萬 4,000元給張超鈞(換算年息為912.5%)。嗣張超鈞並未依 約清償本息,於103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市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阿亮魯肉飯」用餐時,為鄭楷晟發現而取得7,000元充作利息,並以上 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張超鈞訴由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鄭楷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4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楷晟對於上開以預扣第1期利息及簽發本票、拍 攝汽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借款給告訴人張超鈞,其後於103 年8月22日在阿亮魯肉飯向張超鈞取得現金7,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等約定之利息是以10日為1期,辯稱:伊借錢給張超鈞之利息 ,是以1個月為1期,每3萬元,1期利息6,000元,並非每10 日為1期等語。經查: 1.被告鄭楷晟於102年8月15日某時,在上址借款3萬予告訴人 張超鈞,約定每期利息6,000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及由告訴人張超鈞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及拍攝張超鈞之汽車駕駛執 照後,實際上貸予2萬4,000元,於數日後又在○○區某處,以相同條件貸予3萬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並由張 超鈞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後,實際貸予2萬4,000元,其後於103年8月22日在阿亮魯肉飯向張超鈞取得現金7,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鄭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70頁反面-7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13、57、62頁反面-63頁正面、本院卷第73頁正面),且有被告鄭楷晟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像及被告鄭楷晟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9、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告訴人張超鈞因車禍撞傷人及父親住院急需用錢,而先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鄭楷晟借貸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問:鄭楷晟錢莊借你高利貸月息達60分,你為何還要向他借錢?)當時因為真的急著要用錢,被我撞的女學生要開刀,情急之下沒辦法才會借」、「(問:你向鄭楷晟借款的原因為何?)第1次跟他 借錢是因為我出車禍,我需要賠人家,我自己存款和跟朋友借錢還是不夠,我就透過朋友跟鄭楷晟借錢。...(第2次)我當天跟鄭楷晟借完錢後,我馬上回內湖,因為當時我父親送內湖三軍總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59頁正面、63頁正面),及證人宋建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張超鈞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困難,他本來跟我借,但我身上沒有錢,我就介紹鄭楷晟跟他認識,他就跟鄭楷晟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0頁正面),足認被告鄭楷晟確係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3.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剛開始借3萬元的時候,是實拿2萬4,000 元,要先扣1期利息錢6,000元,利息以10天計算1次,1個月收3次共1萬8,000元」、「(問:借錢時有無約定還款時間 ?)有...每10天還1次,...利息是10天20分。(問:可否 說清楚20分是多少?)借1萬元的話,是每10天還2,000元。...(問:你跟鄭楷晟借3萬元的時候,鄭楷晟是把3萬交給 你嗎?)有預扣利息,我記得第1次借的時候,他只有拿2萬4,000元給我...。(問:你當時在警詢時稱,你是借款3萬 ,實拿2萬4,000元,要先扣1期利息錢6,000元,利息是10天計算1次,1個月收3次利息共1萬8,000元,與你上述不符, 何者正確?)我剛要講的是扣了1期而不是1個月的利息,1 期就是6,000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1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57頁),核與證人宋建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稱張超鈞向鄭楷晟借3萬,實拿2萬4,000元,1期還 3,000元...,1期是否指10天?)是。...(問:你怎麼知道利息的計算方式?)...鄭楷晟有跟我講。...我上述有關於鄭楷晟借張超鈞3萬,1期還6,000元等等的經過我是聽鄭楷 晟說的,是鄭楷晟打電話告訴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1頁)。證人宋建義與被告鄭楷晟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詞係聽聞自被告鄭楷晟審判外之自白,被告鄭楷晟當時尚未因本案受到訴追,所為之陳述未及權衡利害得失,復與告訴人指證內容相符,應屬可信。足認被告鄭楷晟貸予告訴人張超鈞款項之利息,確係約定每10日為1期。被告辯稱:伊借錢給張超鈞之 利息,是以1個月為1期,每3萬元,1期利息6,000元,並非 每10日為1期等語,應屬卸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4.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張超鈞向被告鄭楷晟先後2次 各借貸3萬元,雙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 然因預扣第1期利息,被告鄭楷晟實際上僅各貸予2萬4,000 元,依上開說明,預扣之第1期利息既未交付,自不得計入 本金。是被告鄭楷晟貸予告訴人張超鈞之款項,其年息約為912.5%(計算式:6,000元÷10日÷2萬4,000元×365日=91 2.5%)。 5.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鄭楷晟貸予款項後,雖僅於103年8月22日取得現金7,000元,然告 訴人張超鈞借款時,既已依被告鄭楷晟要求而簽發並交付面額6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而本票性質上乃有體物之有價證券,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自屬有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鄭楷晟取得該等本票及現金7,000元,即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相當,所為重利放貸行為已屬既遂。 6.至於起訴書指稱告訴人張超鈞於102年8月15日向被告鄭楷晟借款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一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然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於原審證稱:「(問:你向鄭楷晟借款時,有無抵押證件或提供其他擔保?)他有把我身分證拍照存證,除此之外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前後供述並不相同。而被告鄭楷晟就此供稱:「(問:張〈超鈞〉借錢時,有抵押身分證影本,你有拍其汽車駕照,並要他1張本票?)我只有拍駕照,本票在我這。我 沒有他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7頁正面),否認告訴人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則有被告鄭楷晟手機內拍攝之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像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9頁),足認告訴人張超鈞於原審證稱被告鄭楷晟將其身分證拍照存證,應係指被告鄭楷晟以手機拍攝其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更正。 7.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楷晟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被告鄭楷晟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楷晟,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鄭楷晟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 2.核被告鄭楷晟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楷晟上開貸予告訴人張超鈞款項之重利行為,雖有先後2 次,然因時間相去僅數日,且重利放貸之手段、條件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評價為一個接續犯的包括的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超鈞於102年8月15日某時,向被告鄭楷晟以前揭條件借款3萬元之後,又以相同方式陸續向被 告鄭楷晟借款10萬元,被告鄭楷晟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鄭楷晟接續借貸給告訴人張超鈞之金額為10萬元,超出3萬元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指稱被告另陸續貸予告訴人金額10萬元一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先向 鄭楷晟借3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又向他借10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11頁反面),資為論據。然就此借貸金額,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當天還有再 跟鄭楷晟借一筆大概也是3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63頁正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次借錢時借3萬,我就沒還了,這種情況下怎麼可能還會再借我。我可以確定我至少有借3萬、3萬這2筆,...因為我沒有還錢,他不可能會再借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借得3萬元之後,再向被告鄭楷晟借得10萬元 一節,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齟齬,且無足認告訴人警詢指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重利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鴻達楊鴻達與同案被告鄭楷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告訴人張超鈞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竟由被告楊鴻達出資、同案被告鄭楷晟出面於102年8月15日,在桃園縣○○市○○路附近某處,借貸與告訴人張超鈞3萬元, 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須繳交6,000元利息,月息為60分,於放款同時先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而告訴人簽發面 額6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提供汽車駕照與同案 被告鄭楷晟拍照供擔保,告訴人復以相同方式陸續向同案被告鄭楷晟、被告楊鴻達借款10萬元,同案被告鄭楷晟、被告楊鴻達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楊鴻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後因告訴人張超鈞未依約還款,被告鄭楷晟、楊鴻達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8月22日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阿亮魯肉飯」內,見告訴人及其女友許衿綾許衿綾用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鴻達及該不詳男子將告訴人拉至店外,並由被告楊鴻達強行自告訴人之口袋內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及現金8,200元,而由該不詳男子將前開自用小 客車駛離,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告訴人表示須用錢,被告楊鴻達遂返還1,200元與告訴人,將餘款7,000元交付與被告鄭楷晟,嗣與被告鄭楷晟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市○ ○○路0段000號前,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及 鑰匙1支。因認被告鄭楷晟、楊鴻達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鴻達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鄭楷晟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另認被告鄭楷晟、楊鴻達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則是以告訴人張超鈞及證人邱憲榕之警詢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楷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楊鴻達亦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重利或強制犯行,被告鄭楷晟辯稱:伊和楊鴻達有請張超鈞到外面講話,但沒有強拉張超鈞,汽車鑰匙和現金8,200元均是張超鈞交給伊,張超鈞說 隔日會請其母親把車子贖回去,因伊看張超鈞在阿亮魯肉飯消費,就還給他1,200元供其結帳,只拿走7,000元等語;被告楊鴻達辯稱:①重利部分與伊無關,②鄭楷晟打電話給伊說碰到張超鈞,請伊陪他過去找張超鈞談債務,因伊不認識張超鈞,鄭楷晟告訴伊誰是張超鈞後,伊就跟張超鈞說要不要出去講,張超鈞自己跟伊和鄭楷晟出去後,是鄭楷晟與張超鈞自己談債務之事,伊沒有從張超鈞的口袋拿走汽車鑰匙和現金等語。 四、被告楊鴻達被訴重利罪嫌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楷晟就上開重利貸予告訴人張超鈞款項之人,固於警詢及第1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綽號「阿全」之 被告楊鴻達(見偵查卷一第7頁反面-10頁正面、56-59頁)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同案被告鄭楷晟上開供述是否可採,自應審酌是否供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借貸對象,均指證係同案被告鄭楷晟(見偵查卷一第11頁反面、56頁反面-57頁正面),並於原審證稱:「(問:借款時, 有無看過被告楊鴻達在場?)從無,從來沒有在借款時看過楊鴻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且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楷晟於檢察官104年1月13日第2次偵訊時 業已坦承上開放貸均與被告楊鴻達無關,其先前所述不實,供稱:「(問:如何認識張超鈞?)張超鈞開計程車,因為缺錢,所以透過宋建義找上我,由我借款給張超鈞...」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73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宋建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張超鈞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困難,他本來跟我借,但我身上沒有錢,我就介紹鄭楷晟跟他認識,他就跟鄭楷晟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頁正面),堪認被告楊鴻達上開辯解非虛。檢察官上訴指稱:鄭楷晟與楊鴻達素無仇隙,依鄭楷晟辯稱是由楊鴻達出資金放款,其只是幫忙收取利息,足認被告楊鴻達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無視本案只有同案被告鄭楷晟上開有瑕疵之唯一供述,所為論證違反證據法則,自難採認。 (二)揆上,同案被告鄭楷晟先前指稱被告楊鴻達借款給告訴人張超鈞一節,與其自己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宋建義上開證詞均有不合,有臨訟嫁禍共犯之高度可疑,且欠缺補強證據可資擔保為真實,自難憑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無從使本院從形成被告楊鴻達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楊鴻達此部分重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鄭楷晟、楊鴻達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一)被告鄭楷晟於103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見告訴人及其女友 在「阿亮魯肉飯」用餐,遂電邀被告楊鴻達至該處協助,被告楊鴻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後,被告鄭楷晟、楊鴻達與告訴人移至店外談判債務清償之事,其後被告鄭楷晟取得現金8,200元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當場返還1,200元供告訴人結帳,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以外之人駛離現場,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鄭楷晟、楊鴻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坦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57、72-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4頁反面-5頁、原審卷一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於警詢 及原審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1-12頁、原審 卷一82-84、85-87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6-39、41、47-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超鈞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詳述今年8月22日凌晨遭鄭楷晟3人以暴力討債的詳細情形?)今年8月21日晚上11點50分左右,我與前女友許衿綾 去○○市○○○路...一間麵店吃宵夜,結果不到10分鐘的 時間,就有2名我沒見過的男子,進入麵店走到我座位旁邊 ,其中1名比較胖的男子就以手指我,然後就回頭往外看, 問外面的男子說,是不是這一個,外面的男子有示意點頭,該名較胖的男子就用手抓我的左手,問我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說『我又不認識你』,他還是強行拉我出去麵店外面旁邊,我就看見鄭楷晟在外面,該名較胖男子指著鄭楷晟,就問我說認不認識鄭楷晟,...該名較胖男子又問我說 『你混得不錯,混得很大條,你相不相信我現在就給你漏氣』,他就作勢要打我,我就說『我沒有在混,我只不過是欠錢,又沒有說不還』,該名較胖男子就用右手,先從我穿的牛仔褲左邊口袋外部直接觸摸搜身,發現我車子的鑰匙,他就動作很快的用手要伸進去要拿我的鑰匙,我也很快的用左手從口袋外部抓住我的鑰匙不讓他拿走,結果這時候他們另1名較瘦的同夥,向前用身體抵住我的右半身,強行將我車 子鑰匙1支,還有現金8,200元搶走,我就很氣憤的跟他們說,錢你不要動,不要給我拿走,那是我要還人家的,還有要住宿用的,該名搶走我財物的胖子,就先拿車子鑰匙給較瘦的男子,然後較胖的男子就拿了1,200元給我,還說這夠我 付住宿的錢吧,我就說剩下的錢你不還我,胖子就說『你欠我們錢,你不用還我們啊』,胖子就直接把從我身上搶走的7,000元拿給鄭楷晟,我就多次跟鄭楷晟說『你不要把我的 錢拿走』,鄭楷晟不理,胖子就叫鄭楷晟趕快走,不要理我,胖子現場有指著我說『我警告你,這個債務以後對我,不要跟我耍什麼花樣,還錢就對了』...」、「(問:103年8 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阿亮魯肉飯內,發生何事?)當天我幫一位女性友人搬家,忙到很晚,她剛好要搬到阿亮魯肉飯附近的住宅,我問她說忙一天就去阿亮魯肉飯吃飯,...餐點送上來沒多久,我往外看 就看到鄭楷晟、楊鴻達,當時我不知道楊鴻達的名字,楊鴻達先進來,鄭楷晟隨後進來,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總共3人進來,進來後楊鴻達用臺語講說『是不是這個?是不是 他?』鄭楷晟就點頭,鄭楷晟示意說是我,楊鴻達就牽著我的手要我出去,就把我從餐館拉出去。我在餐館外面時,楊楷晟和該名不知名的人站在我左右邊把我架住,楊鴻達就用臺語說『欠人家錢不用處理嗎?』,我沒有回話,楊鴻達說『你不要太囂張,太囂張我現在就可以處理你』,我跟楊鴻達說我並沒有不還錢,但我現在真的不方便,那天剛好我車子停靠在阿亮魯肉飯門口,我當天穿著比較寬鬆的褲子,楊鴻達先伸手摸我褲子外面右邊口袋,因我鑰匙和錢放在那口袋,楊鴻達就伸手把我的鑰匙和錢拿走。...楊鴻達把車鑰 匙交給該名不知名的人,他就把我的車開走,當時我有喊鄭楷晟,我說『楷晟、楷晟,這個錢是我今晚要還給別人的,不要把我的錢拿走好嗎?』,這時楊鴻達叫鄭楷晟不要理我,要鄭楷晟趕快走,後來鄭楷晟就把我的錢拿走,我的車也被該名不知名的人開走,楊鴻達用臺語對我說『這條錢,以後就對我,不要找鄭楷晟,如果我不還,你就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頁反面-12頁正面、原審卷一第82頁 ),核與證人邱憲榕於警詢時證稱:「(問:103年8月21日23時50分許,在...阿亮魯肉飯前,你有無在場?)我在現 場。(問:承上,你於現場時發生何事?)我朋友張超鈞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吃宵夜,我就騎車到...阿亮魯肉飯對面的 時候,看到3個人圍著我朋友張超鈞,我看到他們講話越來 越大聲,就覺得不太對勁,我就在對面觀察,後來我看到1 個比較胖的男子伸手到我朋友張超鈞的口袋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我看到另外2個比較瘦的男子後來分別開 休旅車離開,其中1個是開我朋友張超鈞的自小客車0000-00離開,我朋友張超鈞還去追他,後來比較胖的男子也搭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0-21頁),且經證人邱 憲榕指認被告楊鴻達即為所稱較胖之男子,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0頁),惟此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證人邱憲榕於原審審 理時改證稱:當日我和告訴人約吃宵夜,我到「阿亮魯肉飯」對面,準備要停機車,就看到告訴人跟人在「阿亮魯肉飯」店門口聊天,我有散光所以看得不是很清楚,我看到他們大概就是圍著告訴人,有無做何動作看得不是很清楚,我看狀況、氣氛不太對勁,告訴人事前有先交代,如果他身邊有我不認識的朋友的話,我可以先離開,所以我就先離開,離開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我打給告訴人才聽他描述這些狀況 ,告訴人說跟人有借貸問題,車鑰匙被體型比較胖的拿走,其中1人把車子開走,我當時除了看到告訴人和人說話外, 沒有看到其他人對告訴人有肢體動作,沒有看到人伸手到告訴人口袋拿東西,有看到陌生人和告訴人的互動動作比較大,就是比手畫腳,比一般人講話動作稍微大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與證人張超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邱憲榕有無在場?)邱憲榕正趕來要跟我餐敘,他當時在阿亮魯肉飯對面找機車停車位,他有看到我和別人起爭執,但他不敢靠近,他就機車騎著先回去。隔天他打電話問我那時跟別人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車子被別人開走,我有跟邱憲榕稍微敘述事情的經過...」等語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足見證人邱憲榕案發時僅在「阿亮魯肉飯」對面見到告訴人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未見到被告等人強行拿走告訴人財物,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事後聽聞自告訴人張超鈞之轉述,自不得作為告訴人張超鈞指訴被告2人強行取走其現金及汽車等財物之補強證據。檢察 官上訴指稱:證人邱憲榕於事發之際,確實在現場目擊,並在事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當時應不致於捏造不實內容,證人邱憲榕在原審審理中刻意模糊其詞,應係距離事發已遠,應以距離事發最近、記憶最清晰之警詢證述內容為準等語,忽略證人邱憲榕上開警詢證詞係屬傳聞供述,欠缺證據適格,主張證人邱憲榕警詢證詞較為可採一節,亦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三)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指訴被告2人此部 分強制犯行,除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取得告訴人所有現金7,000元及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鄭楷晟、楊鴻達無罪部分): 原審調查審理後,就被告楊鴻達被訴重利及強制罪嫌及被告鄭楷晟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2 人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論駁之前揭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鄭楷晟重利罪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鄭楷晟重利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鄭楷晟貸予告訴人張超鈞之款項合計6萬元,原審僅認定3萬元,與上開事證不合,且被告鄭楷晟貸予款項時,均預扣第1期利息,預扣之第1期利息既未交付,自不得計入本金。依此計算,被告鄭楷晟貸予告訴人之年息高達912.5%。原判決就預扣第1期利息部分, 未予扣除,而算入本金,因此認定年息為720%,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②告訴人張超鈞借款時交付之面額6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係被告鄭楷晟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有所違誤,③6,000元部分係屬借款時預扣之第1期利息,並非被告鄭楷晟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竟認此6,000元亦為犯罪所得,而諭知 沒收及追徵價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鄭楷晟貸予告訴人張超鈞之款項不止3萬元,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楷晟前於92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2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其所犯上開二罪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品行不佳 ,被告鄭楷晟明知告訴人張超鈞需錢孔急,而以年息高達912.5%之條件貸予金錢,以獲取不法利益,惟除取得未獲兌現之上開本票及現金7,000元外,告訴人張超鈞迄未給付其他 本息,兼衡被告鄭楷晟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及於本院自述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3名子女均在就學中之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鄭楷晟所為,並非初犯或過失犯,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有真摯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得諭知緩刑,被告鄭楷晟請求宣告緩刑,為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鄭楷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 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告訴人張超鈞借款時交付之面額6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及被告鄭楷晟於103年8月22日取得之現金7,000元,均為被告 鄭楷晟犯本案重利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