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賢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起訴書誤載為「敘」,應予更正,下同)前因細故而發生嫌隙,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利用 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含照片及表情符號)至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以此隱含加害甲○○及其子徐○程生命、身體寓意之行為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至4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另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甲○○,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是朋友,且知道她有被人騷擾,伊係基於關心才會傳遞上開訊息內容,伊也擔心告訴人小朋友的安危,才會去他就讀的國小附近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並非出於恐嚇之意,而係出於關心朋友之情;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訊息部分,告訴人曾表示遭不明人士以電話恐嚇,被告擔心不明人士會對告訴人之子不利,才會出現在告訴人之子就讀學校,保護並查清真兇;被告無非係關心告訴人之子的安危,並透過訊息暗示被告曾經為了告訴人及其子付出諸多時間、心力及金錢之援助,希冀挽回二人之感情,並無恐嚇之意;又附表編號1 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又非被告所能控制,屬於無法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詛咒內容,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云云;被告愛慕告訴人之情,可知被告係為挽回二人感情,始傳遞附表編號2 、4 至7 之訊息,被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含照片及表情符號)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1頁、第90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簡訊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12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傳遞之訊息,觀諸該對話前文,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只知道還疑(按:應為懷疑之誤寫)我根本不相信我」、「我」、「我」、(張貼表示憤怒情緒的貼圖)、「不說了你不相信我」、「我花了多少你知道嗎?」、「我不睡覺為的是什麼?」「想知道誰嗎?」「我答應過只要不再這樣」、「我不會怎樣」、「再這樣你別想知道」、「所以我才說你很多笨在全家說的那麼清楚你還不懂」等語後,遂向告訴人表示「你要這樣沒關係我只要說一句我什麼都不知道你最好也辦法每天去接小孩下課不然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你最好自己想清」、「你再這樣我什麼都不知道了?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你自己處理吧」、「賭這個嗎」、「那我知道怎麼做了反正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反正沒吧36000 匯過來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其實我也不會知道有什麼事(奸笑貼圖)」等內容(見偵卷第58至61頁、第106 至109 頁),是依被告整體語意觀之,其向告訴人表示最好每日接小孩下課,並於後續訊息中多次稱「不然發生什麼我都不知道」、「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最後並稱「其實我也不會知道有什麼事(奸笑貼圖)」等語,隱含將來可能發生的危害,顯係以告訴人小孩之安危恫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況被告又告知告訴人「賭這個嗎?」,顯然警告告訴人莫以小孩的安危為賭注,恫嚇之意甚為明顯,且其語畢最終還傳送一奸笑貼圖,給予人負面之想像,此自均屬恐嚇之惡害通知。 ⒉另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至6 之時間,分別傳遞告訴人之子就讀國小附近街景照,並要告訴人好好注意小孩的安全,更稱運動時可能會碰到要打招呼,要注意小孩安全,並提醒這是關心,另傳送告訴人之子之大頭貼照片與告訴人,嗣於附表編號7 之時間,傳遞要多多注意小孩的安全及內湖女童案之新聞照片給告訴人,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稱:「我兒子放學你也會去等他?」、被告稱:「很多天沒去了」、告訴人稱:「這樣讓人很困擾,請你不要再這樣」、被告稱:「你是說默默看你嗎?」、告訴人稱:「全部」、被告稱:「什麼全部」,告訴人稱:「小孩跟我家」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第96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該對話係請被告不要再去伊兒子學校那邊跟他放學,且被告還會到伊家巷口,伊希望不要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可知告訴人對被告去告訴人之子學校附近看其放學乙事已覺得相當困擾,早已向被告表示不要去看告訴人之子放學,惟被告無視於此,在傳遞如附表編號1 之恐嚇訊息內容後,讓告訴人擔憂其子安危之情況下,卻仍無端傳送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子就讀國小附近之街景照、大頭貼照片及要告訴人注意小孩安全等訊息,無非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子處在被告可接觸、掌控之範圍內,其隨時皆可實現其於附表編號1 所告知之惡害,且其於附表編號4 在告知告訴人要告訴小朋友要注意安全後不久,除另傳送奸笑貼圖外,並傳送「師父告訴我有恩報恩有怨報怨」、「做人才沒遺憾」等語,被告亦自承會這樣說係因告訴人不感恩其先前幫忙告訴人之行為,還反去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的確有所怨懟,則被告上開用詞無異隱含其將對告訴人有怨報怨之惡害通知,另其後亦再傳送附表編號7 內湖女童案件之新聞照片與告訴人,要告訴人注意小孩安全,藉此彰顯確有國小孩童生命受害乙事,隱含加害告訴人小孩生命、身體法益之表示,是其於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為,亦自均屬恐嚇之惡害通知。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105 偵字第14711 號卷第108 頁對話記錄予證人閱覽,該對話中『你最好也辦法每天去接小孩下課不然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 . . 』,你看到後是否會感到害怕?)是。」、「(檢察官請求提示105 偵字第14711 號卷第112 頁予證人閱覽,被告傳送一張照片給你是何用意?)我認為他在恐嚇,我認為他故意到我小孩的學校那邊傳照片給我,我覺得有恐嚇的意味。」、「(是因為他之前有跟妳說過你最好每天去接小孩下課等這些話語,再看到這張照片,所以你才會有害怕的感覺,是否如此?)是。」、「(檢察官請求提示105 偵字第14711 號卷第115 頁對話記錄予證人閱覽,被告傳『你有沒想過如我這樣做你要怎麼辦小孩要怎麼辦』是否會讓你感到壓力?)是,我覺得這樣也是在恐嚇我。」、「(你覺得他是拿什麼東西恐嚇你?)拿小孩的安危恐嚇我。」、「(檢察官請求提示105 偵字第14711 號卷第117 頁對話記錄予證人閱覽,此次被告傳『反正騎車注意安全小朋友走路回家也要告訴她注意安全偶』看到後有何感覺?)很不舒服。」、「(你對被告在下面講說這是關心有何意見?)我覺得這就是在警告我,再加上他下面傳的那張貼圖我覺得他就是在恐嚇我。」、「(為什麼認為他這就是在恐嚇你?)因為他都一直不斷在告訴我要注意小孩的安全,從被告的談話來說,我認為他就是在警告我。」、「(檢察官請求105 偵字第14711 號卷第119 頁到121 頁三張照片予證人閱覽,此三張照片位於何處?)我兒子就讀的秀山國小附近的照片,而且被告早上都會在我家巷口看我出門。」、「(你看到這三張照片會感到害怕?)會,他好像在告訴我他知道我小孩在哪裡,他隨時都可以做出不利的事情。」、「(檢察官請求105 偵字第14711 號卷第124 頁對話記錄予證人閱覽,你看到對話中被告打『明天開始運動如果遇到打個招呼小朋友下課走路回家要跟他說要注意安全. . . 蛤』看到有何感想?)很不舒服,感覺壓力很大,最後因我身體狀況也因為壓力太大出問題。」、「(同頁有一張照片是什麼照片?)是我兒子的照片。」、「(被告傳你兒子的照片有何用意,看到後有何感受?)看到後感覺被告好像警告我說他可以做出對我不利的事情。」、「(檢察官請求提示105 偵字第14711 號卷第126 頁三張照片予證人閱覽,此三張照片是誰的照片?)是之前內湖女童被斷頭的照片。」、「(你認為被告傳內湖女童斷頭照片對你有何感想?)讓我感覺很恐怖,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所傳遞之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訊息,皆會讓告訴人感到害怕,惟恐被告對其子不利,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訊息,確實隱含惡害之告知且足以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4 年透過微信認識的,兩人是朋友關係,被告曾對伊表示愛慕之意,但其於104 年11月起因覺得與被告不適合,開始漸漸疏遠被告,又伊曾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簡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曾於104 年12月11日要求再見告訴人一面、於104 年12月27日向告訴人表達愛意、於104 年12月11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要告訴人匯錢等情,及於105 年1 月2 日、3 日、105 年3 月21日表示想與告訴人談談(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 109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所傳遞之上開訊息,除於104 年12月間就機車遭人破壞之事、告知被告不要去其兒子學校、質疑被告是否找人跟蹤其兒子、及還錢之事等有所回應外(見偵卷第93至95、96至97頁、第101 頁、第105 至106 頁),其餘幾乎鮮少回應,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非虛,足見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3 月間止,告訴人已疏遠被告,被告對告訴人有所怨懟,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傳送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訊息,難認係朋友間噓寒問暖、表達關心之意。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且知告訴人被人騷擾,係基於關心才會傳遞系爭訊息內容,伊也擔心告訴人小朋友的安危,才會去其就讀的國小附近云云。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曾表示遭不明人士以電話恐嚇,被告擔心不明人士會對告訴人之子不利,才會出現在告訴人之子就讀學校,保護並查清真兇;被告無非係關心告訴人之子的安危,並透過訊息暗示被告曾經為了告訴人及其子付出諸多時間、心力及金錢之援助,希冀挽回二人之感情,且被告係為挽回二人感情,始傳遞系爭訊息,被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所傳遞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訊息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用詞已含有將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積極加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確實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上開訊息於客觀上屬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又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雖曾是朋友關係,被告也對告訴人表示愛慕之意,但因告訴人覺得與被告不適合,於104 年11月開始漸漸疏遠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3 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要求告訴人再見一面、或表達愛意,或要告訴人匯錢,或表示想與告訴人談談等,但告訴人幾乎鮮少回應,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疏遠被告後,被告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並於該段時間傳遞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訊息,是從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之互動關係而言,難認被告傳遞上開訊息係朋友間表達關心之意。況依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頁、第39頁),告訴人早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去其兒子就讀學校等其放學,被告明知及此,復傳遞如附表編號1 之恐嚇訊息內容後,讓告訴人擔憂其子安危之情況下,再接續傳遞要告訴人小心孩子安全等之訊息,並無端傳遞學校附近照片、徐○程相片、內湖女童案新聞照片與告訴人觀看,顯已暗示其子處在被告可接觸、掌控之範圍內,隱含加害告訴人小孩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是被告顯非基於關心、挽回感情之意而傳遞上開訊息。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辯護意旨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欲證明其等於104 年8 、9 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自然知悉告訴人之子需自行放學回家,且被告十分疼愛告訴人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此對話訊息紀錄縱然內容屬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曾交往過,仍不影響被告確有傳送系爭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是辯護意旨執此為辯,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稱:附表編號1 之訊息非具體明確,又非被告所能控制,屬於無法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詛咒內容,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云云。惟查,觀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訊息,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用詞已含對於告訴人之子生命、身體法益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係以告訴人小孩之安危恫嚇告訴人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事證已如前述,難謂該訊息內容非具體明確。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訊息,既已為加害告訴人之子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表示,顯非屬鬼怪神力、禍福吉凶等未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詛咒內容。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密接、延續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傳遞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恐嚇訊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予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並僅論以1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1 、1-2 、2 、4-1 、4-4 、4-5 、4-6 、4-7 、5 、6-1 、6-2 及7 之文字訊息,而未敘及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 -3、1-4 、1-5 、1-6 、4-2 、4-3 、及7 所附內湖女童案新聞照片等訊息,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竟因愛慕告訴人不成及金錢借貸關係,即屢次傳遞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之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公共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中上有父母親、弟弟及弟弟之子等生活狀況,並參酌其傳遞恐嚇訊息之期間、對告訴人心理產生之影響,暨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理由欄甲貳一㈠至㈢)。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被告於附表編號3 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與告訴人「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我這樣做你要怎麼辦小孩要怎麼辦」之文字,以此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子徐○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②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恫嚇告訴人以「反正我要讓你害怕」、「反正你沒辦法每天去接你兒子下課」、「不用冤枉啊反正到時候你就知道了」、「注意兒子女兒的安全啦」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資料、遠傳電信公司受話通聯紀錄表、105 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致電恐嚇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光碟及譯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犯行,辯稱:起訴書僅擷取部分對話,因事情不是伊做的,告訴人堅持要告伊,伊認為告訴人會構成誣告,如果到時候換伊告她誣告,若誣告罪成立,告訴人和其小孩要怎麼辦,才會這樣說,伊是對告訴人及小孩的關心;另伊沒有打104 年12月14日恐嚇告訴人之電話等語。 (三)經查: ⒈就被告傳遞附表編號3 訊息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經查,觀諸105 年1 月2 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傳遞上開「你有沒有想過如果我這樣做你要怎麼辦小孩要怎麼辦」(上午12:39)之文字訊息前,確曾先傳遞訊息向告訴人稱「刑事組那我會去問的」(上午12:38)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會向偵查機關詢問意見,足見被告所稱其會傳遞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認告訴人可能構成誣告罪,若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告訴人及其子該怎麼辦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暫不論被告所欲提出之訴訟有無理由,惟其自認權益受侵害而欲訴行使訴訟權利,難認係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不法惡害通知,雖告訴人因此造成身心壓力,惟此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⒉就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遭電話恐嚇部分: 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接獲來自號碼0000000000致電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反正我要讓你害怕」、「反正你沒辦法每天去接你兒子下課」、「不用冤枉啊反正到時候你就知道了」、「注意兒子女兒的安全啦」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遠傳電信公司受話通聯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17頁),並據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1 片,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成譯文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另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上開蒐證內容中,與告訴人對話之某人音量極小,疑似使用變音器,聲音聽來有機械感且有回音,故無法判斷其腔調、口音及聲音特色」(見原審卷第45頁),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你稱被告的語調有特色,可否具體形容?)我們在講話時會有一個腔調,比如說南部腔、北部腔,我不會形容,雖然電話中有用變聲,但是那個腔調語氣我覺得與被告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告訴人無法具體形容被告腔調,僅覺得該電話中腔調語氣與被告相同,是該恐嚇電話中聲音是否確係被告之聲音,已有疑義。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04 年11月間接的電話都是沒有發出聲音,伊當時就懷疑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已難排除其心中可能已先入為主認該恐嚇電話係被告所撥打。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於104 年間透過微信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則以被告所述兩人之認識月份計算,告訴人與被告至104 年12月間止,僅認識約半年之期間,且告訴人亦證稱自104 年11月間起即開始疏遠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情非深,又其等既多係通過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十分熟稔被告說話之語調特色,亦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上開電話即為被告所撥打。又觀諸該恐嚇電話雖亦隱含欲對告訴人之子女不利為內容,惟該電話中該人稱「反正你沒辦法每天去接『你兒子』下課」、「不用冤枉啊、「注意『兒子女兒』的安全啦」等形容告訴人子女之字詞,與被告於附表訊息中所使用之「小孩」、「小朋友」、「小孩子」等語已有所不同,且告訴人亦證稱其周遭友人均知其有兒女且正在學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是上開恐嚇電話中該人表示知悉告訴人兒女有在就讀學校之訊息,亦非僅被告一人知情,尚難據此遽認該恐嚇電話即為被告所撥打。另經原審查詢0000000000號碼為公共電話,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與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車程順暢時約6 、7 分鐘可抵達,有中華電料查詢及Google導航地圖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固可認定該公共電話位置,係被告騎車可達之處,惟此仍無由推定該電話確係被告撥打,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恐嚇犯嫌之確信,自不得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2月4 日零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附近,復於同日零時2 分許至8 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將三秒膠灌入甲○○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室內停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致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於104 年12月4 日0 時許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㈣永盛車業行於104 年12月5 日開立之收據1 紙;㈤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於104 年12月4 日0 時許至告訴人家樓下,惟伊僅係想去看看告訴人,看可不可以遇到告訴人,伊在那裡抽完菸伊就走了,伊沒有毀損機車;另告訴人機車停放於公寓大門內,大門有上鎖,伊沒有鑰匙,沒有辦法進入等語置辯(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4頁)。經查: 一、告訴人機車於104 年12月3 日晚間停放於其所住公寓1 樓樓梯間,至104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告訴人出門欲騎機車出門時,發現機車無法發動,鑰匙孔遭人灌三秒膠,即前往永盛車業行修理機車,更換車鎖,於104 年12月5 日修好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89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並有永盛車業行104 年12月5 日開立之收據影本1 紙、告訴人住處之Google街景圖可稽(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39頁),則就104 年12月3 日晚間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公寓一樓之樓梯間後,至104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其出門時之此段期間,確有遭人用三秒膠灌入機車鑰匙孔,致機車無法發動,鎖頭之零件業已毀損而不堪用,僅能更換新品等節,足堪認定。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於104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1.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15/12/03 23: 59:59至2015/12/04 00:00:20 ),某人騎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將機車停至該處後,下車往畫面左側移動,因該處停有一輛紅色之貨車,該人之身影被貨車擋住,故無法判斷該人之行動。2.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15/12/04 00:00:21 至00:02:00)約過1 分19秒後(即畫面右下方時間00:01:40左右),該人自貨車後方出現再次出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騎乘其機車往畫面上方移動,並消失於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偵卷第11頁)。由此足認被告有於104 年12月4 日0 時左右騎車出沒於告訴人住處樓下,並於該處逗留達1 分多鐘等情無訛,惟因受限於監視器鏡頭角度,恰好有一車輛擋住被告下車後之身影,尚難認被告有進入告訴人所在公寓大門內。 三、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報案後,因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見到被告當天凌晨有至其住處樓下,故認定應係被告將三秒膠灌入其機車鑰匙孔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據原審前開勘驗結果,於被告騎車離去後,在畫面時間(2015/12/04 01:00:02 )結束前,亦分別有1 名騎士及1 名步行路人進入前揭所述告訴人所下車之位置(見原審卷第46頁),且104 年12月4 日1 時後至上午8 時許之影像則付之闕如,是已無法認定於告訴人機車可能遭破壞之時間,僅有被告1 人到過該處。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伊公寓樓下之大門基本上要有鑰匙才能開門,惟常有住戶進去沒有把門關上,且該大門用迴紋針就能打得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此僅能證明或能利用公寓大門未關上之機會或以迴紋針進入其公寓,然尚難執此遽論被告確有利用此等機會或方式進入告訴人所在公寓大門內破壞告訴人機車。 四、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曾向告訴人表示車子要停好,沒事要注意看看,並表示其友人之車亂停,被人灌水在排氣管或機油孔,要告訴人注意車輛檢查看看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惟被告傳遞上開訊息之時距離案發之際,已間隔4 日,告訴人已將機車鎖頭修理好,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傳遞104 年12月8 日上開訊息前,伊就有將伊機車鑰匙孔被灌三秒膠的事情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告訴人將其機車遭灌三秒膠之事告訴被告,被告因而於104 年12月8 日傳遞提醒告訴人注意車輛安全之上開簡訊等情,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尚難據此憑佐本案告訴人機車遭破壞確係被告所為。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電話中向伊自承他將伊機車灌砂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惟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自承破壞機車之態樣明顯與本案其機車車鑰匙孔遭灌三秒膠之情事不同,且告訴人關於上開被告向其自承灌砂毀損告訴人機車等節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愛慕而追求告訴人,但告訴人認為彼此不適合,故自104 年11月起開始疏遠被告,被告因此懷恨在心,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觀諸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時間係自104 年12月27日至105 年3 月28日,均在告訴人開始疏遠被告之後,而本案毀損時間之104 年12月4 日,亦在告訴人開始疏遠被告之後,被告實懷有報復告訴人之強烈動機;㈡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已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有出沒於現場之事實。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車至告訴人住處後曾下車,停留約1 分19秒期間,顯然並非僅是單純路過,且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未事先通知告訴人,到達後也未聯繫告訴人,反而停留短暫時間後迅速離開,衡情若被告係前往找尋告訴人,何以完全不聯絡告訴人,此舉顯有違一般常理,故從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停留1 分19秒後,隨即迅速離開,而當日早晨告訴人即發現其機車之鑰匙孔遭人灌入三秒膠,並佐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報復心態,依經驗法則推論,應可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毀損之犯行。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停機車是停在公寓內,伊無法進入云云,惟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伊公寓大樓之大門基本上要有鑰匙才能開門,惟常有住戶進去沒有把門關上,且該大門用迴紋針就能打得開等語,是此部分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觀諸被告曾於104 年12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車子要停好,沒事要注意看看,並表示其友人之車亂停,被人灌水在排氣管或機油孔,要告訴人注意車輛檢查看看等語,告訴人當時之回應為「車子要注意什麼?」、「灌哪裡為什麼要修?」、「怎麼檢查?」、「我覺得蠻好奇的. . . 你為什麼認為會有人知道我車停哪裡?住哪裡?而且還會來破壞我的車?」可見告訴人當時即有懷疑機車係遭被告所破壞,且告訴人對於機車如何遭毀損乙事並不清楚,被告卻能清楚回答是排氣管或機油孔,更可認被告對於如何毀損機車之手法瞭如指掌,均可佐證被告確實為本案毀損犯行。㈣依告訴人證詞、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卷證,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實已足證被告確有為本件毀損犯行,而堪認定。故原審未能審究查明全案卷證,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持判決被告無罪理由稍嫌速斷,應有未當,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機車可能遭毀損之案發時間出沒於告訴人住處樓下固屬可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公寓大門內,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機車可能遭毀損之期間僅有被告1 人出沒該處,自無法排除有他人出入之可能性。又被告雖有傳附表所示之簡訊(附表編號3 除外)恐嚇告訴人,然行為時間與被訴毀損之時間有別,且兩者行為態樣亦不同,尚難執此遽論被告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又據告訴人之證述,縱告訴人公寓大門可以迴紋針輕易開啟,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此等方式進入公寓大門。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將機車鎖頭遭灌三秒膠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始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車子要停好,沒事要注意看看,並表示其友人之車亂停,被人灌水在排氣管或機油孔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是被告此部分回應尚與常情無悖,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情事。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依上開說明,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傳訊媒介│傳訊內容及證據出處 │ ├─┬──┼───────┼────┼────────────┤ │ 1│1-1 │104 年12月27日│LINE通訊│你要這樣沒關係我只要說一│ │ │ │20時21分許 │軟體 │句我什麼都不知道你最好也│ │ │ │ │ │辦法每天去接小孩下課不然│ │ │ │ │ │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你最│ │ │ │ │ │好自己想清 │ │ │ │ │ │(偵卷第108 頁) │ │ ├──┼───────┼────┼────────────┤ │ │1-2 │同日20時34分許│同上 │你再這樣我什麼都不知道了│ │ │ │ │ │?有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你自│ │ │ │ │ │己處理吧 │ │ │ │ │ │(偵卷第108頁) │ │ ├──┼───────┼────┼────────────┤ │ │1-3 │同日20時52分許│同上 │賭這個嗎 │ │ │ │ │ │(偵卷第108頁) │ │ ├──┼───────┼────┼────────────┤ │ │1-4 │同日21時1 分許│同上 │那我知道怎麼做了反正有什│ │ │ │ │ │麼事我都不知道 │ │ │ │ │ │(偵卷第108頁) │ │ ├──┼───────┼────┼────────────┤ │ │1-5 │同日21時23分許│同上 │反正沒吧36000 匯過來有什│ │ │ │ │ │麼事我都不知道 │ │ │ │ │ │(偵卷第109頁) │ │ ├──┼───────┼────┼────────────┤ │ │1-6 │同日21時24分許│同上 │其實我也不會知道有什麼事│ │ │ │ │ │(奸笑貼圖) │ │ │ │ │ │(偵卷第109頁) │ ├─┴──┼───────┼────┼────────────┤ │ 2 │104 年12月31日│同上 │(傳送告訴人之子就讀秀山│ │ │15時45分許 │ │國小附近街道照片) │ │ │ │ │(偵卷第112頁) │ ├────┼───────┼────┼────────────┤ │ 3 │105 年1 月2 日│同上 │你有沒想過如果我這樣做你│ │ │12時39分許 │ │要怎麼辦小孩要怎麼辦 │ │ │ │ │(偵卷第52頁) │ ├─┬──┼───────┼────┼────────────┤ │ 4│4-1 │105 年1 月3 日│同上 │反正騎車注意安全小朋走路│ │ │ │14時41分許 │ │回家也要告訴他注意安全偶│ │ │ │ │ │(偵卷第117頁) │ │ ├──┼───────┼────┼────────────┤ │ │4-2 │同日14時42分許│同上 │這是關心偶 │ │ │ │ │ │(偵卷第117頁) │ │ ├──┼───────┼────┼────────────┤ │ │4-3 │同日14時46分許│同上 │(奸笑貼圖) │ │ │ │ │ │(偵卷第117頁) │ │ ├──┼───────┼────┼────────────┤ │ │4-4 │同日14時49分許│電話簡訊│明天開始運動如果遇到打個│ │ │ │ │ │招呼小朋友下課走路回家要│ │ │ │ │ │跟他說要注意安全........│ │ │ │ │ │.蛤 │ │ │ │ │ │(偵卷第124頁) │ │ ├──┼───────┼────┼────────────┤ │ │4-5 │同日14時51分許│同上 │(傳送告訴人之子徐○程之│ │ │ │ │ │大頭貼照片) │ │ │ │ │ │(偵卷第124頁) │ │ ├──┼───────┼────┼────────────┤ │ │4-6 │同日14時56分許│LINE通訊│師父告訴我有恩報恩有怨報│ │ │ │ │軟體 │怨 │ │ │ │ │ │(偵卷第118頁) │ │ ├──┼───────┼────┼────────────┤ │ │4-7 │同日14時58分許│同上 │做人才沒遺憾 │ │ │ │ │ │(偵卷第118頁) │ ├─┴──┼───────┼────┼────────────┤ │ 5 │105 年1 月4 日│LINE通訊│(傳送告訴人之子就讀秀山│ │ │16時19分許 │軟體 │國小附近街道照片) │ │ │ │ │(偵卷第119頁) │ ├─┬──┼───────┼────┼────────────┤ │ 6│6-1 │105 年1 月5 日│同上 │(傳送告訴人之子就讀秀山│ │ │ │7 時54分許 │ │國小附近街道照片) │ │ │ │ │ │(偵卷第121頁) │ │ ├──┼───────┼────┼────────────┤ │ │6-2 │同日16時3 分許│同上 │(傳送告訴人之子就讀秀山│ │ │ │ │ │國小附近街道照片) │ │ │ │ │ │(偵卷第120頁) │ ├─┴──┼───────┼────┼────────────┤ │ 7 │105 年3 月28日│電話簡訊│(傳送內湖女童案新聞照片│ │ │17時25分許 │ │)要多多注意小孩子的安全│ │ │ │ │偶 │ │ │ │ │(偵卷第80頁) │ │ │ ├────┼────────────┤ │ │ │同上 │同上 │ │ │ ├────┼────────────┤ │ │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