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OMATSU YASUYUKI 門松康行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ADOMATSU YASUYUKI(門松康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ADOMATSU YASUYUKI(門松康行,日本籍,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曾來堯(TAKASHI SHIROGAWARA,亦具有日本籍) 於東京潮尚公司係主僱關係,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2時至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日尚心潮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見曾來堯上班時打瞌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清香劑鐵罐敲打曾來堯之頭部多次,致使曾來堯受有顏面(額頭)瘀腫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來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門松康行(下稱被告)坦承對告訴人曾來堯(下稱告訴人)在上班時間因為經常打瞌睡,所以對其不滿,惟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述遭毆打之時間前後不一,且與LINE對話時間觀之,亦有歧異;另指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相符;此外,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所指遭毆打時點,存在時間落差,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或者有其他原因導致,並非無疑,告訴人之指述存在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即證人指述之證明力評價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或因人之記憶或有漏失不明,或陳述時就細節交代不夠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受有顏面(額頭)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之事實 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32分由家人陪同進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科就醫,吳文祺醫師於該日上午9時27分 在病歷現在病史(PI,present illness)欄位上記載【........ forehead severe swelling and bruise.Nausea and ill looking..Enormalous swelling of scalp....】,亦 即額頭有嚴重腫脹和瘀傷(擦傷),噁心和有病容,頭皮有巨大腫脹(Enormalous,根據朗文(Longman)字典並未有此 字,可能係enormous之誤寫),診斷欄位記載【920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854.00其他顱內受傷,未提及其他開放性顱 910臉、頭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而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頁,偵查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病 歷診斷碼之意義,據該院回覆告訴人傷勢為額頭疼腫挫傷,額頭屬於臉部,診斷上編號為大略分類,詳細傷勢於病歷描繪所示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9月27日北醫歷字第106000860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診斷證明書所寫【顏面】應係指額頭部分,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足認告訴人確受有顏面(額頭)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之事實。 ㈢告訴人對於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清香劑鐵罐毆打之指述 1.告訴人在未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傷害告訴前,早於就醫時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9時27分向醫師主訴遭人毆打致傷,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另向護理人員陳述係遭同事用鐵罐敲 頭致額頭腫等情,此有臨時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參以,患者就醫時為求醫 師正確評估傷勢,對於受傷原因通常均會誠實以告,以免導致醫師診斷錯誤或應作檢查而未檢查,告訴人於未提出告訴前即向醫護人員陳稱遭人以鐵罐敲頭而受傷乙節即具有相當可信性。告訴人復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時,供述係遭被告用清香劑噴罐底部不斷毆打其額頭至少三百下至四百下(見偵查卷第5頁)相符,又於105年5月2日偵查中亦供述被告持鐵罐毆打額頭等語(見偵查卷29-30頁),而 告訴人額頭及頭皮確實有巨大腫脹,亦有前開病歷所載可憑,亦與告訴人所稱毆打部位相符。此外,證人曾鑫泉亦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24日早上6時告訴人到我家,當時我看到他時他頭上有一個很大傷口…他說他長期被老闆毆打……他頭上的傷很嚴重,當他盥洗完我就帶他去台北醫院驗傷」等語(見偵查卷36頁),復於原審證述告訴人向其陳述被告常會打他,當天的傷勢是用一個罐子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證人曾鑫泉所目睹告訴人受傷部分亦與告訴人指述相同。且從告訴人與被告104年11月23日12時至晚上11 時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還沒有睡醒嗎」、「我在叫你不要睡迷糊覺」(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亦與告訴人所稱因打瞌睡遭被告毆打原 因相符,足認告訴人對於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清香劑鐵罐毆打之指述,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護人彈劾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無非係以告訴人亦曾指述遭毆打部分尚有頭部、眼睛、身體、下陰部及臉部顯與病歷所載不符云云,然關於告訴人額頭疼腫挫傷,額頭亦屬於臉部乙節,已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覆如前,就醫學診斷關於額頭部分應該如何加以描述,已有上開困難,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告訴人既非專業人士且又屬日籍人士,在日本生活多時,有日本護照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頁),中文用語自難要求精確,究竟受傷害部分 是臉部或額頭;再者,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眼睛、下陰部等語,已事隔逾半年,其記憶清晰程度自難與案發僅間隔5日之警詢指述相比,容屬或有渲染、誇大之詞。惟告訴 人就其確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傷害額頭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且依前揭1.所述事證補強,堪信屬實,自不得以告訴人就案情指訴有所渲染、誇大之處,即謂其證言全不足採。 3.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之頭部傷勢亦有可能因長時間奔跑或體力消耗過劇,因有跌倒而致頭部外傷之可能云云,雖證人曾鑫泉於偵查和原審中證述:104年11月24日早上6時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全身濕濕、有泥沙」或「他的神情非常慌張,身上都是泥沙,全身衣服非常髒」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及原審卷二第16頁),但關於告訴人衣服上有泥沙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係因為從台北市館前路用跑步過去證人曾鑫泉位於新莊幸福路家中,因為跑很久全身都是汗,過程中有幾次很累趴在或坐在地上休息,所以有泥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業已提出合理說明,就上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彈劾證據;參以一般常情,跌倒因身體部位正面撞擊地面,接觸面鮮少單一,且雙手基於本能會立即撐地,以防身體重摔,此從眾所周知之台北市市長柯文哲試跑世大運開幕跑道跌倒新聞事件即可得知,通常會造成身體、雙手或多或少挫瘀傷,惟從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所提供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除額頭瘀腫挫傷及頭部外傷外,並未顯示告訴人身體有其他部分有跌倒而受傷的跡證;另證人曾鑫泉亦證述未特別看告訴人是否除頭部受傷外,有其他地方有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且從病歷診斷欄所載告訴人受有頭皮有巨大腫脹之傷勢,此乃人體頂端並非身體突出或倒地易碰觸之身體平面,證人曾鑫泉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頭頂大約15公分的【圓形傷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亦難認與跌倒所致傷害相關。被告辯護人以此主張彈劾告訴人受傷原因非毆打所致,亦無足採。 4.被告辯護人復以若係被告持鐵罐毆打應該會發生聲響,外面的人應該會聽見,並提出實地模擬光碟作為彈劾。然查,案發當時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日尚心潮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於被告辯護人進行模擬時其原本隔間已不存在,此為辯護人所不否認,間隔的位置與材質,對於聲音外溢影響甚鉅,因此辯護人所模擬發出聲響之情形,已非案發當時之情境;又辯護人模擬所持發出聲響之物品,亦非本案所指清香劑鐵罐類之材質,亦非碰撞人之額頭部位,是以,所謂實地模擬之結果,自不具備任何參考價值 5.被告辯護人另以案發地點同樓層辦公之證人陳建羽從未聽聞或見聞被告當日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或任何傷害之事後疼痛表情等跡象,用以彈劾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惟查,證人陳建羽於原審106年1月10日審判期日證稱:曾於104年10月至 11月期間看到告訴人額頭有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此與被告毆打告訴人部位相符,再者,距離案發時點事隔已逾1年,證人陳建羽對於案發當時即104年11月23日有無進入系爭辦公室或告訴人有無經過,均證稱「不確定是那天」、「時間太久,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是以,關於104年11月23日被告是否有持鐵罐毆打告訴人乙 節,證人陳建羽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時間之指述 1.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警詢指訴因精神不濟常打瞌睡,遭 被告從11月23日14點至晚上22時30分,持清香劑噴罐底部不斷毆打其額頭,在這段期間至少打其額頭三百下至四百下乙節(見偵查卷第5頁),又於105年5月2日偵查中重申被告係在上開期間持噴罐毆打額頭等語(見偵查卷29頁),由於被告係陸續毆打多次,自無可能要求告訴人每次毆打即詳加記錄發生時間,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警詢只能記住遭被告毆打的期間自屬合情合理。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不在辦公室內工作時,被告習慣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與其對話,並命令其跑步或前往其他地方辦理業務,是被告與其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期間,因被告不在其身邊,不可能以鐵器對之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15頁), 而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104年11月23日12時至晚上11時之行 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未使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之時間分別落於:該日中午12點23分至同日下午3點24分、下午4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晚上7點22分到8點53分、晚上9時56分至10時58分,有被告與告訴人行動電話LIN E通訊程式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9-99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遭毆打之期間大致吻合,且從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還沒有睡醒嗎」、「我在叫你不要睡迷糊覺」(見原審卷二第81-82、123-124頁),亦與告訴人所稱遭毆打原因相符,堪採信為真實。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所提陳述狀供稱毆打期間係104年12時至19時(見 偵查卷第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毆打期間應該係至晚上9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與其在警詢、偵查指 訴情節或有不同,但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參以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點最近之警詢供述,有上開LINE通訊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自應較為可採。 2.被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在LINE通訊程式截圖上之自行註記,就可能發生毆打的時段僅晚上7點22分到8點53分有書寫【受到了暴力】等語,而其他時段卻未為相同記載,藉此彈劾告訴人指述真實性云云,然查,關於104年11月23日被告與告 訴人LINE通訊程式截圖上之自行註記,係告訴人2016年4月 印出製作等情,此有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已逾案發時點5個月,告訴人要精確再逐一記 憶每一時段發生究竟有無發生毆打情事,實有困難,此從11月23日15時34分LINE截圖(見原審卷二第80頁),告訴人註記被告說「你要做好心理準備」表示他要打我,惟於下午4 點54分至下午6點23分時段卻又僅註記「從銀行進入辦公室 」(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並無特別註記被告有何施暴行為,足認關於上開LINE通訊程式截圖,告訴人係單憑印象註記,並非完整,尚難撼動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可信性。 ㈤告訴人遭毆打後為何未求救之說明 1.被告對於告訴人產生身心的壓制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並不是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是被告叫伊出去方可出去,去外面有叫伊要用視訊通話掌握其狀況,並遭被告威脅還錢及扣住護照,為保住工作不得不忍耐,11月24日那天是因為太激烈,然後一直跑步跑不完,被告雖然說伊可以回去,但會在房間等我,所以決定離職跑去曾鑫泉家中求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141頁 ),關於告訴人受被告指示的方能外出及以視訊控制告訴人在外行跡,此可從告訴人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可知,從11月23日凌晨O時開始即遭被告命令開始跑步,並 且要求告訴人須開啟視訊畫面不准關掉,必須持續攝影,若跑步速度太慢則要多5圈,甚至告訴人手機電池沒電回家充 電時,即遭被告稱「我已換好衣服」、「過去找你」、「給我做好心理準備」、「快打電話過來」、「連上房間WIFI就行了吧」、「快點給我連上去」等語,持續要求跑步至3時 39分,經告訴人請求讓其回家,被告復公布明天跑步規定「到達店面、辦公室的時候,要拍3張照片用IPHONE傳上來」 、「還有今後的照片,必須要把天氣跟人等等都拍進去,要能看清楚整體情況」、「之前那些重點拍得小不啦機的照片我不會讓你過關7點開始跑」、「時間即使只超過1分鐘也要給我多跑一圈」、「跑的過程中每4-5鐘要回報地點」、「 10點之前要跑3圈,伏地挺身跟仰臥起坐各12下,做2組」、「洗完澡要立刻從你家出來」、「11點一定到辦公室」等,對於告訴人之行動嚴格控制,形成制約,故告訴人從6點41 分起床即開始回報,7時10分開始跑步、上傳照片,直至10 時12分完成跑步,接續開始完成伏地挺身跟仰臥起坐,11點到達辦公室亦上傳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78、116-123頁),完成依照被告指示而為,告訴人在實際休息時間僅3小時 ,身心疲憊情況,卻仍未反抗被告不合理之要求,足認告訴人遭毆打未向外求救在此心理狀況下,尚屬合理。 2.11月23日至24日間告訴人跑步已逾8小時 依告訴人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程式截圖,告訴人在被告指示下,於11月23日凌晨0時開始至上午11時上班前,已跑 步逾6小時30分(0時~3時39分、7時10分~10時12分),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該日12時至22時30分遭被告毆打後,復從1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又遭被告命跑步至2時30分,並且告知告訴人超過時間會先準備好隨時出門,此有卷附LINE截圖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5-114、128-131頁),告訴人在26小時30分內,跑步逾8小時(告訴人係稱跑步至24日上 午4時30分,但無LINE截圖相佐,僅認定跑步至2時30分),且僅休息短短3小時,加上已遭被告毆打多次,復遭被告威 脅跑步逾時會找上門,告訴人指稱因此決定離職跑去曾鑫泉家中求助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被毆打有機會求救為何捨此不為,以彈劾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惟查,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已如前述,告訴人選擇隱忍實係在被告控制下,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至於辯護人另以被告為何不向住台北市之姐姐李佳容求助,反而跑去新莊找曾鑫泉求救,而認與事理有違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只知道李佳容大概之住址且害怕可能會遇到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告 訴人未完全確知其姐李佳容之確定住址故未向之求助,就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與常情事理有違之處,辯護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㈥被告辯護人所提告訴人品格證據之論駁 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607-609條,對於如何運用證人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去彈劾其陳述之可信性著有規定,本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告訴人曾有竊取腳踏車、手機及傷害他人之不良行為(原審卷二第158-160頁),然不良行為並非如前科證據一般具有 明確性,為避免產生對證人之評價偏頗,是否可以提出本具爭議性,縱認可以提出此等證據,亦必須與證人之誠實性具有相關性始得允許(見陳威璇,彈劾證據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117-118),而本件告訴人 縱有偷竊及傷害不良行為,然偷竊及傷害對象均非被告,與本件指訴被告傷害之供述是否誠實,並無任何關連性,即無從認為該等資料有何做為彈劾證據之資格。 ㈦綜上所述,被告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未察前開各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誤會,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為主雇關係,就職場上領導統御未能以合乎人性方面管理,竟以上班打瞌睡未達工作要求即動輒傷害雇員,且傷害部位為人體重要的頭部,導致頭皮巨大腫脹,甚至須進行電腦斷層查明有無腦出血,所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兼衡酌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