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壯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72號、第5943號、第6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壯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罪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民國104 年6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先後於:㈠105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吳武龍經營之宜樂彩券行時,發現宜樂彩券行後門未上鎖,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及彩券601 張(總價合計15萬元)後離去,再於同年月30日13時9 分許起至同年6 月15日23時26分許止之期間內,將所竊得之中獎彩券持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1 樓宜樂彩券行、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0 號1 樓尚樂彩券行、宜蘭縣冬山鄉○○路0 段000 號旺旺商行、宜蘭縣羅東鎮○○街0 號銀河投注站及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財神投注站等處兌換彩金而得款6 千6 百元(起訴書誤繕為6 千8 百元)。嗣經吳武龍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105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55分至3 時20分許之期間內,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壯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該成年男子至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0號旁黃麗美經營之檳榔攤側門,再以猛力搖晃鐵門之方式鬆動鐵門後入內竊得保力達1 箱(價值800 元)、啤酒2 箱(價值1200百元)、咖啡1 箱(價值420 元)、檳榔葉5 斤(價值4500元)、檳榔籽2 千顆(價值3500元)及各式煙品與零錢(總價合計4 千元)後離去,嗣經黃麗美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㈢105 年10月7 日13時26分許,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6 樓621 號病房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雷智傑所有置放床櫃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傳輸線1 條(總價合計9 千元)後離去。嗣經雷智傑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105 年10月7 日13時40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11樓1136號病房B 床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印尼籍看護MURNIYATI 所有放置床櫃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傳輸線1 條後離去,嗣經MURNIYATI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武龍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壯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簡壯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武龍與證人即被害人雷智傑、MURNIYATI 於警詢指述綦詳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陳明確,復有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2日台彩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之兌獎資料及遭竊現場與兌獎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㈠)、遭竊現場照片與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㈡)、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警製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一、㈢、㈣)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其與陳光華共同行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中我是頭戴黑色安全帽、騎機車之人,搭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為陳光華(個人基本資料詳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且經核雖與卷附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載有多只紙箱,後座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則環抱多只紙箱等情相合,當認被告要非一人獨力行竊而有共犯無誤,然被告指陳與之共同行竊之人為陳光華,因僅有被告片面之單一指述而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為慎重起見,難逕予認定被告所指之「陳光華」即為共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共同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簡壯旭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其所犯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時間相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正值壯年,仍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屢以行竊手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情節匪淺,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3 月(得易科罰金)、共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簡壯旭既坦承竊得告訴人吳武龍經營之宜樂彩券行現金7 千元及彩券601 張與其嗣將竊得之中獎彩券持以兌獎得款6600百元等情不諱,且不爭執告訴人吳武龍於警詢證稱遭竊彩券總價合計15萬元(犯罪事實一、㈠),亦不爭執被害人黃麗美於警詢證陳遭竊保力達1 箱價值800 元、啤酒2 箱價值1200元、咖啡1 箱價值420 元、檳榔葉5 斤價值4500元、檳榔籽2 千顆價值3500元及各式煙品與零錢總價合計4000元,即以1,63,600元計算被告行竊告訴人吳武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63,600元,並以14,420元計算被告行竊被害人黃麗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4,420元,合計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為1,780,020 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核計總額為1,780,020 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壯旭所竊得被害人雷智傑及MURNIYATI 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傳輸線各1 條,因各據被害人雷智傑及MURNIYATI 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併予諭知沒收或追繳。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竊盜、共同竊盜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所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乙節,係其為警查獲後,經警自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害人雷智傑及MURNIYATI 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傳輸線各1 條,再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始簽立和解書2 件(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10、12、13、21、22頁),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吳武龍、被害人黃麗美成立民事和解,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雖被害人黃麗美向本院陳報:「為免訟累,不再追究,且放棄民事求償。」等語(見本院卷附其106 年7 月5 日陳報狀),惟本院認被告前開犯罪後各項情節,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無變更,亦查無新事證足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原判決即應予以維持。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