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苡軫(原名陳詩婷、陳薏軫) 選任辯護人 王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苡軫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苡軫與徐資傑原為同事關係,陳苡軫向徐資傑表示可從汽車進口經銷商處取得低於市價之汽車,再予售出以賺取價差,徐資傑則告以其父徐畢榮有資金可為投資,徐資傑並將上情告訴徐畢榮,徐畢榮因欲讓徐資傑創業並增加社會歷鍊,乃同意出資。陳苡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同年7月期間,先後向徐資傑及徐畢 榮佯稱可購入低於市價之如附表一所示汽車再予以出售,徐畢榮即依前述約定,分別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匯款人」欄所示之名義,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陳苡軫所提供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詎陳苡軫為取信徐畢榮及徐資傑,除就附表一編號二買賣賓士A180(即附表二編號1), 於104年5月15日匯回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紅利2萬 元;就附表一編號一買賣賓士ML250(即附表二編號2),於104年6月1日匯回本金125萬5,000元及紅利5萬5,000元予徐 畢榮外,其餘各車便以各種事由推拖無法完成買賣交易,復未能提出相關汽車買賣交易之具體證明,徐資傑、徐畢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畢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徐畢 榮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其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然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故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備作為被告論罪依據之必要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資傑、蔡孟翰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徐資傑、蔡孟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證人徐資傑、蔡孟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偵訊筆錄記載形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係經證人徐資傑、蔡孟翰具結並簽立結文後,始為證述之內容,參諸上開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徐資傑、蔡孟翰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調查已經完足,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㈢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46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苡軫固坦承與徐資傑合夥從事汽車買賣,及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人」,匯入如該表「金額」欄之金額至其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會與徐資傑合夥,係因徐資傑自稱為經營面膜、美容事業之負責人,有資金1千萬元可投資,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已依徐資傑之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LINE即時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被告傳給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之車輛及如何回覆告訴人,均係依徐資傑的指示為之。又賣車所得款項,其中有528萬元依徐資傑之指示匯入羿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 德公司);另現金529萬1,500元則為徐資傑取走,他表示會自行向告訴人交待,但當實際出資者即告訴人出現時,徐資傑卻避不見面,足見徐資傑係玩兩面手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該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由該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為告訴人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核與告訴人徐資傑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收款人 為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張、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9~32頁),應 可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前述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要用以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等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24張為證(他字卷第5~28頁)。被告雖辯稱係依徐資傑之指示 以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欲購入附表一所示車輛,但實際上係購買附表二所示車輛云云。惟: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買車的車款已給臺中的車行,但臺中車行沒有把車給我,因與臺中車行沒有立契約,故後續沒有向臺中車行追討;我有跟車行聯絡,但是車行語帶恐嚇,我有再跟車行溝通;就我所知,車行都是黑的,我也不敢跟他們要資料。我所拿的錢都是交給臺中車行的兩個人,他們是兄弟。徐資傑均知道內部的事,他也有跟我預先拿一筆錢去租房子,出車禍的錢也是我先出等語(他字卷第45頁、偵字卷第11、15、16頁),言下之意,係指稱其將買車的錢交給臺中的車行,但車行卻未交付車輛;另徐資傑也有向其借錢付房租及車禍賠償事宜。嗣於原審審理中,先稱告訴人匯錢是合夥買車,車子賣掉後,把錢以現金交給徐資傑,但徐資傑不承認,有幾次則匯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9頁),嗣後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75、88頁),則被告於原審亦承認有將告訴人所匯車款用於買車,但之後的賣車所得,則分別匯給告訴人及交付徐資傑。姑不論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從未提及有將告訴人所匯資金,依徐資傑之指示,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車輛之事,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除有不一,復與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不合,其供述實有可疑。 ⒉被告辯稱會與徐資傑合夥,係徐資傑自稱為經營面膜、美容事業之負責人,有資金1千萬元可投資,以為出資者即為徐 資傑云云,但為證人徐資傑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院卷第139頁背面、140頁)。查證人徐資傑係81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發生時未滿23歲,衡情社會歷鍊未豐,難有大筆資金,則究有何事證可讓被告採信徐資傑之經歷及資力?而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徐資傑曾以某方式讓其採信,則如此辯解,實委難憑採。 ⒊依被告於本院之答辯內容,被告未否認LINE之帳號名稱「金帝詩婷」為其所使用。又依告訴人所提出LINE訊息翻拍畫面24張所示,該帳號有傳送欲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訊息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被告雖稱係依徐資傑之指示為之,但該LINE使用人為被告,且被告年紀較徐資傑為長,自陳大學畢業,且從事業務(原審卷第94頁),曾於104年3月至8月間為金帝固德公司任銷售顧問一職,並提出名片為據( 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15頁),故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應有獨立之判斷能力,實難想像有何理由被告會全部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傳送自己不想傳送之訊息予告訴人。 ⒋被告雖提出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入附表二所示車輛,惟其既以LINE傳訊息通知告訴人欲買附表一所示車輛,告訴人亦確依上開訊息匯款予被告,被告自應依所傳訊息購入車輛。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是匯入被告帳戶內,則該款項已由被告掌控,非徐資傑可任意領取,則被告只要確實將告訴人之匯款用以買附表一所示之車型,再予賣出即可,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而被告除有購入附表一編號一之賓士ML250、編 號二之賓士A180,並將本金及紅利匯於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外(本院卷二第62頁正、背面),其餘均未購買,復未返還車款,足見其所傳訊息稱欲購入車輛之事乃屬欺騙,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雖辯稱有以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惟被告如係為買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車輛(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二之賓士A180,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一 之賓士ML250,不列入),但卻傳訊息給告訴人稱買附表一 所示車輛(附表一編號一之賓士ML250、編號二之賓士A180 除外),反而證明其係以欺瞞之方式,使告訴人匯款。再附表二編號3至8所購買之車型、時間、價格,均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不符,無法認定係以告訴人之匯款購買。且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車輛係用告訴人之資金購買,則被告應在購買前徵求告訴人之意見,而非隱匿不通知,足見其所辯不實。而以被告於購買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之賓士ML250、編號二之賓士A180除外)各車時間,仍為金帝固德公司 擔任銷售顧問,則此或係為該公司銷售之車輛,充作本案辯解之用,故難以採憑。況如被告所述為真,則既有買賣車輛,亦應將告訴人可分得之款項匯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卻未為之,更證明其所述為假。 ⒍被告以告訴人稱要提出告訴時,始發現資金來源為告訴人云云。惟依前述LINE訊息所述,於104年5月18日告訴人傳給被告之訊息:「詩婷,徐爸可能要跟說抱歉,上週見面談的事情可能會變掛(按卦)!因為孩子的態度比較強硬,老一輩講的創業維艱,我又不想讓他有一路順遂的感覺,而且錢來得容易,去得也容易!但終歸孩子是自己的,我不想因為這種利害關係,讓我們的父子關係越來越差,當然已經談妥的車子有幾部?我會走完它」等語(他字卷第6頁),已可見 資金來源係告訴人而非徐資傑,且於該日及同年6月10日、 29日,告訴人尚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金額予被告,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2日方提起告訴,益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上開訊息,更可見被告知悉出資者為告訴人。 ⒎被告復辯稱:買賣車之款項,其中有528萬元依徐資傑之指 示匯入羿德公司云云。惟被告固於下列時間匯款予羿德公司:⑴104年5月15日匯款2萬元、⑵104年5月15日匯款59萬元 、⑶104年5月15日匯款125萬元、⑷104年5月15日匯款11萬 元、⑸104年6月1日匯款125萬5,000元、⑹104年6月1日匯款5萬5,000元、⑺104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⑻104年8月3日 匯款100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7年3月27日 107年松山字第1010750827、021075091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20頁),但被告卻未能說明上開款項究係賣了哪部車後,匯還告訴人之本金或紅利。反而告訴代理人指稱上開款項⑴、⑵為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之賓士A180之紅利及本金。⑶、⑷為購買BMW5GT之本金及紅利。⑸、⑹為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之BMW 320GT及賓士ML250之部分本金及紅利。⑺係另行訂購賓士E200A之定金。⑻則被告未指名 抵充何筆債務等語,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本院卷二第59~62頁背面),且就⑹、⑺部分,有被告傳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可佐(他字卷第10頁),應值採信,被告所述,則難採憑。又被告稱現金529萬1,500元為徐資傑當面向被告取走云云,然該數目非少,如徐資傑取去,何以無相關資料可提出,縱被告於偵查中稱有給徐資傑付房租及車禍賠償事宜,惟證人徐資傑證稱車禍修車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房租費當不可能逾5百萬元,則扣除房租及車禍賠償事 宜外,其餘金錢流向為何,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不合常理。再若被告確於賣車有將本金及紅利給付告訴人,則又何需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更與告訴人達成願給付9百10萬元之調解? ⒏復依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所傳LINE訊息內容:「徐爸。你這部分的資金我父親已有交代他公司的會計。在7/27全部資金加紅利全會由我父親這先匯給你。7/27中午前後進公司戶。至於。今天C250我自己也不知怎麼處理了。跟中華賓士業務借12萬還差70。自己生活費兩萬進去還差68。我父親覺得我紅利先給阿傑他也不幫。打給阿傑也都沒接。當初答應。現在變這樣。我也很無力。就麻煩徐爸在7/27日查一先(應為「些」)資金與紅利是否有進公司戶。謝謝。」等語(他字卷第21頁),足見在104年7月17日前,被告尚有積欠告訴人本金及紅利之事實,而本案亦無104年7月27日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資料,是該訊息乃被告之緩兵之計,益證其有藉詞拖延給付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如其係詐騙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會在被騙後,又繼續投資合作云云,亦為卸責之詞。 ⒐至被告請求測謊云云,然測謊鑑驗,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既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通知所欲購入之車型,告訴人亦將資金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本應以該資金購入車輛,但除附表一編號一之賓士ML250、編號二之賓 士A180外,被告均未購入。又所辯係買附表二之車輛(上開賓士ML250、A180除外),惟賣出後,亦未能提出證明有給 付告訴人應得之本金及紅利,足證被告所辯均屬不實,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先後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型車輛(附表一編號一之賓士ML250、編號二之賓士A180除外),向被害人徐資 傑、告訴人徐畢榮佯稱可以低價購入後再以市價賣出賺取差價,致被害人徐資傑、告訴人徐畢榮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予被告,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一之賓士ML250及編號 二之賓士A180等2部車,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購入上開2部車,實際上未購入,及僅匯回本金部分,故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確有購入、賣出上開2部車,並將本金及紅利 給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本院卷二第62頁正、背面),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中賓字第10703-001號函1份、訂購合約書3份、固德國際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覆高等法院0000000號函附台北區監理所查詢之資料2份為證(本院卷二第9、11~13、82、83頁),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此2部車亦為被告詐欺告訴人云云, 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出資購買車輛再以市價賣出賺取差價之同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徐畢榮及其子被害人徐資傑2人因而 陷於錯誤致使告訴人匯款交付財物,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㈢接續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表示欲同時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輛車型汽車(賓士ML250除外),致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2日接續匯款各該筆款項予 被告,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各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數罪併罰:被告各以不同購車事由,致告訴人徐畢榮、被害人徐資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內匯款受騙金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然均具獨立性而無應視為不可分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可言,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應為接續犯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同時詐騙告訴人及徐資傑2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認被告僅詐騙告訴人 ,不含徐資傑,但卻未於理由欄敘明何以為與起訴書不同之認定,然在論罪欄又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徐資傑、徐畢榮2人,為想像競合犯,實有矛盾。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二買賣賓士A180部分,有於104年5月15日匯回本金59萬元及紅利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一買賣賓士ML250部分,有於104 年6月1日匯回本金125萬5,000元及紅利5萬5,000元予徐畢榮,已如前述,則就上開2部車,並無詐欺之情,原判決認被 告係向告訴人佯稱購入上開2部車,實際上未購入,及僅匯 回本金部分,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⒊被告已於104年8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惟原判決諭知沒收時,未予扣除,亦有未洽。被告執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子共同從事汽車經銷工作機會,施以詐術取信告訴人使其匯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投資款項,卻未購入車輛以使告訴人取得相對應之對價,致被告遭詐騙所得共815萬5,000元(扣除已匯回部分),金額非微,且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但卻未履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徐畢榮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筆金額分別為263萬元(應扣除已匯回賓士ML250 之本金125萬5千元)、82萬5,000元(應扣除已匯回賓士A180之本金59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另於104 年8月3日匯回10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本 院卷二第147頁背面),應予扣除。則被告實際詐欺所得為815萬5,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 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陳錫柱、洪威華、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被告稱欲購│匯款人│時間 │金額(新臺幣) │ 匯款單據及卷頁所在 │宣告刑 │ │ │附表編│買之車型 │ │ │ │ │ │ │ │號 │ │ │ │ │ │ │ ├──┼───┼─────┼───┼───────┼─────────┼───────────┼──────────┤ │一 │ 1 │賓士S350 │徐資傑│104年4月28日 │95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 94萬元、95萬元之匯款│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賓士E200 │徐資傑│104年4月30日 │94萬元 │ 申請書2紙(他字卷第 │ │ │ ├───┼─────┼───┼───────┼─────────┤ 29頁)。 │ │ │ │ 5 │BMW 320GT │徐畢榮│104年5月2日 │199萬5,000元(被告│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 │ │ │及賓士ML25│ │ │嗣於104年6月1日將 │ 119萬9,000元之匯款申│ │ │ │ │0 │ │ │賓士ML250之本金125│ 請1紙。 │ │ │ │ │ │ │ │萬5千元及紅利5萬5 │③永豐銀行81萬6,000元 │ │ │ │ │ │ │ │千元匯回) │ 帳戶交易收執聯、臺灣│ │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 │ 書各1紙(見他卷第31 │ │ │ │ │ │ │ │ │ 頁)。 │ │ ├──┼───┼─────┼───┼───────┼─────────┼───────────┼──────────┤ │二 │ 3 │賓士A180及│徐畢榮│104年5月12日(│141萬5,000元(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 │賓士C250 │ │起訴書誤載為 │嗣於104年5月15日將│請書1紙(他字卷第30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105年5月12日)│賓士A180之本金59萬│) │ │ │ │ │ │ │ │元及紅利2萬元匯回 │ │ │ │ │ │ │ │ │) │ │ │ ├──┼───┼─────┼───┼───────┼─────────┼───────────┼──────────┤ │三 │ 4 │賓士C63 │徐畢榮│104年5月18日 │1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請書1紙(他字卷第30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四 │ 6 │賓士CLA45 │林惠玉│104年6月10日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 │ │(徐畢│ │ │13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榮妻、│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62萬元│ │ │ │ │ │徐資傑│ │ │之匯款回條聯各1紙(他 │ │ │ │ │ │母) │ │ │字卷第32頁) │ │ ├──┼───┼─────┼───┼───────┼─────────┼───────────┼──────────┤ │五 │ 7 │賓士E200 │徐畢榮│104年6月29日 │25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250萬 │陳苡軫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元之匯款委託書1紙(他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字卷第33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車號 │車型 │購買時間 │購買價格 │交易價格│相關證據頁碼│ ├──┼────┼────┼──────┼─────┼────┼──────┤ │1 │AKQ-5829│A180賓士│104年5月7日 │142萬6千元│142萬6千│本院卷二第82│ │ │ │ │ │ │元(本院│、89、107頁 │ │ │ │ │ │ │卷二第9 │ │ │ │ │ │ │ │頁) │ │ ├──┼────┼────┼──────┼─────┼────┼──────┤ │2 │AKR-6996│ML250BT │104年5月18日│292萬元 │148萬7千│本院卷二第83│ │ │ │(B180)│ │ │元(本院│頁 │ │ │ │賓士 │ │ │卷二第9 │ │ │ │ │ │ │ │頁) │ │ ├──┼────┼────┼──────┼─────┼────┼──────┤ │3 │APP-6866│E250(LE│104年6月10日│170萬元 │ │本院卷二第86│ │ │ │XUSRX8)│ │ │ │頁 │ │ │ │賓士 │ │ │ │ │ ├──┼────┼────┼──────┼─────┼────┼──────┤ │4 │2575-FS │735BMW │104年6月16日│42萬元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87│ │ │ │ │ │ │(本院卷│頁 │ │ │ │ │ │ │一第219 │ │ │ │ │ │ │ │頁) │ │ ├──┼────┼────┼──────┼─────┼────┼──────┤ │5 │ANM-0382│C200賓士│104年6月21日│212萬8千元│212萬8千│本院卷二第84│ │ │ │ │ │ │元(本院│頁 │ │ │ │ │ │ │卷二第9 │ │ │ │ │ │ │ │頁) │ │ ├──┼────┼────┼──────┼─────┼────┼──────┤ │6 │AMY-5085│E200A │104年6月23日│258萬8千元│258萬8千│本院卷二第85│ │ │ │賓士 │ │ │元(本院│頁 │ │ │ │ │ │ │卷二第9 │ │ │ │ │ │ │ │頁) │ │ ├──┼────┼────┼──────┼─────┼────┼──────┤ │7 │AFH-8839│X3BMW │104年7月9日 │170萬元 │ │本院卷二第88│ │ │ │ │ │ │ │頁 │ ├──┼────┼────┼──────┼─────┼────┼──────┤ │8 │55-6368 │E300賓士│104年7月29日│98萬9千萬 │ │本院卷二第89│ │ │ │ │ │ │ │、9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