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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嘉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嘉君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

一、張嘉君因不滿張智堯在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下稱PTT網站)以暱稱「Z0000000000」刊登有關眼鏡視光專業等內容,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liam1984」登入PTT網站後,在該網站之Contacts看板撰寫及刊登標題「向Z0000000000討教眼鏡行專業」之文章,內容記載「這位網友指出台灣很多很多眼鏡行都垃圾眼鏡行、無視光專業」、「普遍眼鏡行使用話術欺騙消費者、實在卻是江湖郎中卻賺取暴利」等文字,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張智堯曾為上開言論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張智堯之名譽。

㈡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5年3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9時32分許、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上址居所內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liam1984」登入PTT網站後,在該網站之Contacts看板內,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標題「酷柏-sofft view新視」文章中推文,以「低能」、「弱智化邏輯」、「廢物」等文字公然辱罵張智堯,足以貶損張智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30頁),並有PTT網站列印資料、批踢踢實業坊105年4月20日(105)批法孝字第000071號函及所附使用者IP上站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於PTT網站上推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法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竟利用網路工具以不當文字惡意謾罵宣洩,以上揭文字侮辱、誹謗告訴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再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道歉,求為無罪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素行良好,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106年7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雙方已經和解,被告有道歉,願意原諒他,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63號調│
│解筆錄內容                                          │
├──────────────────────────┤
│張嘉君願給付張智堯新臺幣肆萬元,其給付方法:張嘉君自│
│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張智堯新臺幣捌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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