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1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林家瑋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告訴人賴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 4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樓告訴人任職之億得萬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撬,撬開該址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櫃檯抽屜內、由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921元及面額100元之刮刮樂彩券668張、面額 200元之刮刮樂彩券619張、面額300元之刮刮樂彩券86張、面額500元之刮刮樂彩券144張、面額 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52張(刮刮樂彩券部分合計1,569張、價值34萬400元)及監視器主機 1台等物(上開被竊現金、監視器主機、刮刮樂彩券等物品價值共計39萬 5,321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逸之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然由其立法意旨觀之,該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即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鐵撬開啟億得萬彩券行鐵捲門,入內行竊,然該彩券行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足認該鐵捲門已因遭被告撬開而毀壞,自難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103年3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盜,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4,921元、監視器主機 1台、刮刮樂彩券合計 1,569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請考量被告願與受害店家商討賠償、和解等事宜,且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隱瞞案情,准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再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另案發迄今已近 1年,遲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空言賠償,實無具體作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茲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