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選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供「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蘇珮涵、謝依芸、陳韻如與丁國恩(下稱告訴人等4人),致告訴人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或購買點數,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是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4 人之指述、其等之郵局、彰化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存簿、金融卡、交易明細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先生」,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一名自稱「邱先生」之電話行銷人員申辦購買 2只手機及門號,嗣欲解約退還時,對方稱需另行負擔保證金始能辦理,伊乃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給對方指定之「陳先生」,然對方又以需先繳納法院申請款、給付分期款為由要求伊先墊付金錢,伊為求順利退款,便再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陸續寄送共9 萬餘元予對方,然均未收到退款,迄104 年9月間,對方又來電稱只要再匯款2萬元並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其確認便可退款云云,伊為能順利取回款項,又於104 年9月1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元至指定之李泰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於翌日即 104年9 月16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伊也是受詐騙集團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予「陳先生」收受,而「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等4 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2 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第4頁至第7 頁)、偵查(同上卷第115、116頁)、原審(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本院(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所供承,並經告訴人等4 人指訴(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第13、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21頁、第2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明確,且有104年9月16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等4 人之郵局、彰化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存簿、金融卡、交易明細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同上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04頁) 可稽,可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確經「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4人所用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3月間以宅急便之方式收受勤立通訊行所寄送之手機2只,並於103年8月26日、9月1日、9月6日、9月10日、9 月19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7日,分別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物品予「陳先生」、「林先生」、「吳小姐」等人,有上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據(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其寄送方式及收件人之稱呼方式,均與其寄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陳先生」之情況相類似,且被告於104年9月15日確有匯款2 萬元至李泰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於104年9月1日起至9月23日間即有含被告、劉正弘等人在內之十數筆現金及匯款存入紀錄,各筆存入款項均於當日旋經提領,並經劉正弘嗣以匯款係受詐騙為由報警處理,李泰宇則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104年9 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0138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104年9月間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6頁)可考,並有該刑案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足憑,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開李泰宇之帳戶亦確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含被告、劉正弘等人匯款存入詐欺款項之用,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純然無稽。則被告既亦係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始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求順利退款,尚難僅憑被告單純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遽認其確有幫助該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予「陳先生」收受,而「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等4 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2 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經告訴人等4 人指述明確,且有104 年9月16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等4人之郵局、彰化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存簿、金融卡、交易明細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確經「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等4 人所用,堪以認定,先予敘明。㈡訊據被告已坦承有將其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先生」,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一名自稱「邱先生」之電話行銷人員申辦購買兩只手機及門號,嗣欲解約退還時,對方稱需另行負擔保證金始能辦理,伊乃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2萬5千元給對方指定之「陳先生」,然對方又以需先繳納法院申請款、給付分期款為由要求伊先墊付金錢,伊為求順利退款,便再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陸續寄送共9萬餘元予對方,然均未收到退款,迄104年9月間,對方又來電稱只要再匯款2萬元並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其確認便可退款云云,伊為能順利取回款項,又於104年9月1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2 萬元至指定之李泰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於翌日即104年9月16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云云。㈢值得深究的是被告是否也是受詐騙集團詐欺?又縱然被告曾遭詐騙,是否即排除其本身確有幫助詐欺行為的罪責?細究被告所辯:伊為求順利退款,便再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陸續寄送共9 萬餘元予對方,然均未收到退款,迄104年9月間,對方又來電稱只要再匯款2 萬元並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其確認便可退款云云,伊為能順利取回款項,又於104年9月1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2 萬元至指定之李泰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並於翌日即104年9月16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云云。被告脫罪辯詞背離一般消費者遇到遲延給付時的正常應對判斷經驗法則及報警申訴方式。原審判決置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4人之指訴、其等之郵局、彰化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存簿、金融卡、交易明細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不採,即是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誤,至為明顯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110號、第3890號、第4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於103年3月間收受勤立通訊行寄送手機2 只,而其於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分別寄送物品給「陳先生」、「林先生」、「吳小姐」等人,此有上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日收受手機並將手機、提款卡、密碼寄送予「陳先生」等人,又被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匯款2萬元予李泰宇,此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0 0頁)可考,倘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施詐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理應自詐騙集團收受酬庸,焉有給付詐騙集團2 萬元之理由?依此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密碼予「陳先生」等人時,尚難預見詐騙集團將持其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不特定人施詐後提款之用,被告更無容認其發生之可能。再者,被告寄送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後,又交付2 萬元予李泰宇,而李泰宇確因幫助詐騙集團而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行騙取款之用,此亦有上開起訴書與判決書在卷佐證,可見被告確為被施詐之被害人,被告若有幫助施詐之犯意,斷不至於寄送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再匯款2 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單純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在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幫助詐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下,尚難遽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綜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縱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無自證無罪之責,尚不能遽為不利之推定,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行騙使用,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蘇珮涵│104 年9 │臺北市中│1 萬3000│被告第一銀│詐騙集團成員│ │ │ │月20日下│正區襄陽│元 │行帳戶 │於104 年9 月│ │ │ │午4 時5 │路7 號自│ │ │20日下午3 時│ │ │ │分許 │動提款機│ │ │31分許,以電│ │ │ │ │ │ │ │話向告訴人蘇│ │ │ │ │ │ │ │珮涵佯稱其先│ │ │ │ │ │ │ │前跟奇摩網路│ │ │ │ │ │ │ │商家「嘉帝絲│ │ │ │ │ │ │ │」購物之訂單│ │ │ │ │ │ │ │出現作業疏失│ │ │ │ │ │ │ │,會自動自其│ │ │ │ │ │ │ │帳戶扣款,必│ │ │ │ │ │ │ │須請其至自動│ │ │ │ │ │ │ │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扣款設定│ │ │ │ │ │ │ │云云,致蘇珮│ │ │ │ │ │ │ │信以為真,陷│ │ │ │ │ │ │ │於錯誤,而將│ │ │ │ │ │ │ │左列款項匯出│ │ │ │ │ │ │ │。 │ ├──┼───┼────┼────┼────┼─────┼──────┤ │ 2 │謝依芸│104 年9 │臺北市大│3 萬零4 │被告第一銀│詐騙集團成員│ │ │ │月20日下│安區和平│元 │行帳戶 │於104 年9 月│ │ │ │午4 時52│東路2 段│ │ │20日下午4 時│ │ │ │分 │134 號台│ │ │許,以電話向│ │ │ │ │北國立教│ │ │告訴人謝依芸│ │ │ │ │育大學附│ │ │佯稱其先前跟│ │ │ │ │設土地銀│ │ │奇摩網路商家│ │ │ │ │行自動提│ │ │「嘉帝絲」購│ │ │ │ │款機 │ │ │物之訂單出現│ ├──┼───┼────┼────┼────┼─────┤作業疏失,會│ │ 3 │謝依芸│104 年9 │臺北市大│2 萬1045│被告第一銀│自動自其帳戶│ │ │ │月20日下│安區和平│元 │行帳戶 │扣款,必須請│ │ │ │午4 時55│東路2 段│ │ │其至自動提款│ │ │ │分 │134 號台│ │ │機操作,取消│ │ │ │ │北教育大│ │ │扣款設定云云│ │ │ │ │學附設土│ │ │,致謝依芸以│ │ │ │ │地銀行自│ │ │為真,陷於錯│ │ │ │ │動提款機│ │ │誤,而將左列│ │ │ │ │ │ │ │款項匯出。 │ ├──┼───┼────┼────┼────┼─────┤ │ │ 4 │謝依芸│104 年9 │臺北市大│2萬4000 │被告第一銀│ │ │ │ │月20日下│安區和平│元 │行帳戶 │ │ │ │ │午5 時14│東路2段 │ │ │ │ │ │ │分 │347號台 │ │ │ │ │ │ │ │新銀行北│ │ │ │ │ │ │ │新分行自│ │ │ │ │ │ │ │動提款機│ │ │ │ ├──┼───┼────┼────┼────┼─────┼──────┤ │ 5 │陳韻如│104年9月│嘉義縣民│智冠My │現金購買 │詐騙集團成員│ │ │ │20日下午│雄鄉豐收│Card點數│ │於104 年9 月│ │ │ │4時07分 │村大學路│價值3000│ │20日下午4 時│ │ │ │ │2 段291 │元、1000│ │許,以電話向│ │ │ │ │號統一超│元 │ │告訴人陳韻如│ │ │ │ │商豐收門│ │ │佯稱其名下出│ │ │ │ │市 │ │ │現12筆訂單,│ │ │ │ │ │ │ │需要其協助予│ │ │ │ │ │ │ │以取消云云,│ │ │ │ │ │ │ │致陳韻如信以│ │ │ │ │ │ │ │為真,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詐欺│ │ │ │ │ │ │ │集團指示,先│ │ │ │ │ │ │ │購買點數卡並│ │ │ │ │ │ │ │將序號告知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復依詐欺集團│ │ │ │ │ │ │ │指示而將左列│ │ │ │ │ │ │ │款項匯出。 │ ├──┼───┼────┼────┼────┼─────┤ │ │ 6 │陳韻如│104 年9 │嘉義縣民│1 萬2710│被告第一銀│ │ │ │ │月20日下│雄鄉三興│元 │行帳戶 │ │ │ │ │午4 時36│村大學路│ │ │ │ │ │ │分 │168號中 │ │ │ │ │ │ │ │正大學郵│ │ │ │ │ │ │ │局自動提│ │ │ │ │ │ │ │款機 │ │ │ │ ├──┼───┼────┼────┼────┼─────┼──────┤ │ 7 │丁國恩│104 年9 │高雄市七│1 萬2000│被告土地銀│詐騙集團成員│ │ │ │月21日下│賢二路39│元 │行帳戶 │於104 年9 月│ │ │ │午2 時00│4 號旁自│ │ │21日上午11時│ │ │ │分 │動提款機│ │ │許,以電話向│ │ │ │ │ │ │ │告訴人丁國恩│ │ │ │ │ │ │ │佯稱係其友人│ │ │ │ │ │ │ │,欲借款急用│ ├──┼───┼────┼────┼────┼─────┤周轉云云,致│ │ 8 │丁國恩│104 年9 │高雄市七│8000元 │被告土地銀│丁國恩信以為│ │ │ │月21日下│賢二路39│ │行帳戶 │真,陷於錯誤│ │ │ │午2 時01│4 號旁自│ │ │,遂依詐欺集│ │ │ │分 │動提款機│ │ │團成員指示,│ │ │ │ │ │ │ │將左列款項匯│ │ │ │ │ │ │ │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