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4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銘楓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王銘楓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銘楓與周惟正(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4年1月10日下午6時29分許,見吳豐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在該處招攬客人,認吳豐成並無在該處攬客之權利,因而心生不滿,詎王銘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吳豐成之客人甫上車欲駛離之際,先出手敲打吳豐成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2至3下,示意吳豐成停車,待吳豐成搖下車窗後,即向吳豐成出言辱罵並恫嚇稱:「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下同)」、「你哪裡的車,在九份地區拉客、叫客及載客」、「幹你娘老機掰,不要再讓我看到、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吳豐成心生畏懼而放棄載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豐成自由行使駕車載客之權利。 二、案經吳豐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銘楓被訴強制及恐嚇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銘楓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刀械等有罪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有本案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王銘楓被訴強制及恐嚇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豐成(下稱證人吳豐成)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吳豐成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穢言辱罵證人吳豐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證人吳豐成,也沒有妨害他行使權利,因為該處是轉彎處,伊只是提醒證人吳豐成不要將車子停在該處,以免擋到他人行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10日下午6時29分許,見證人吳豐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前,並在該處招攬客人,待客人甫上車欲駛離之際,前往證人吳豐成駕駛座旁敲打玻璃,示意證人吳豐成停車,並以上開穢言出言辱罵並恐嚇證人吳豐成不得在該處攬客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外,被告並於偵查中就上開恐嚇、強制之犯行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671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119頁〕,核與證人吳 豐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54頁、原審卷第213、214頁),並經原審勘驗證人吳豐成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0頁),足認被告上開 於偵查中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日係證人吳豐成將車輛擋住伊之車輛,伊才下車以三字經辱罵他,並無出言要他不要載客,也沒有恐嚇之犯行云云,惟證人吳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行經該處,有客人攔我的車,我就停車,客人上車之際,被告就來敲我的的車窗,並以三字經辱罵恐嚇我不能在該處載客,客人聽了就嚇跑了,並揚言不要再讓他們看到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154頁) 。又經原審勘驗證人吳豐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結果顯示: 「王銘楓:(2到3聲敲門聲)停下來,要去哪。 吳豐成:我那個……她要去瑞芳而已啦。 王銘楓:你在幹嘛。 吳豐成:我沒叫客。 王銘楓:你沒有叫客? 吳豐成:對不起,對不起啦。 王銘楓:你哪個車隊的。 吳豐成:我就沒有叫客啊。 王銘楓:叫客200多塊。 吳豐成:我沒叫啦,你問問看。 王銘楓:幹妳娘老機掰,你在說什麼啦。 吳豐成:我走。 王銘楓:你現在是,幹你娘老機掰。 吳豐成:我走,我走就好,我就沒叫客。 王銘楓:你不要讓再讓我看到,幹你娘沒叫客,老機掰。 吳豐成:我沒叫啦。 王銘楓:我注意你很久了,我跟你說,幹你娘老機掰。 吳豐成: 好啦,我走了,老大。 王銘楓:不要再讓我看到,我跟你說,幹你娘機掰,我跟你車隊說,幹你娘。」等語。 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原審106年3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93至295頁) ,經核上開勘驗內容應與證人吳豐成上開所證案發當日遭被告以口出穢言辱罵並要其不得載客之過程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吳豐成上開所為之證述情節確屬有據,而屬可採。 (三)依上開被告與證人吳豐成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證人吳豐成甫招攬客人並準備起駛後,即先敲打證人吳豐成車輛之玻璃,並以「停下來,要去哪?」等語,迫使證人吳豐成停車,且在證人吳豐成停車後,即質問證人吳豐成是哪裡來的,旋以「幹妳娘老機掰」等不雅之字眼不斷辱罵證人吳豐成,則以被告上開言語及行為觀之,客觀上確有使一般人之人身安全及載客自由有遭受被告威脅之虞,並致被恐嚇者即證人吳豐成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甚明,是被告所為確已使證人吳豐成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則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當時亦曾向證人吳豐成揚言稱:「不要再讓我看見你,幹你娘」等語,再對照被告前後所述之語意內容,應係指不要再讓被告看到證人吳豐成有私下攬客之行為,再參以被告曾一度走到證人吳豐成車輛前方察看其車牌號碼,且做出手指車牌之動作之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80頁、第293頁),益徵被告當日所為,應非僅因證人吳豐成臨時停車在轉彎處,而善意提醒證人吳豐成之舉,被告所為當係恐嚇被告不得在該處攬客無疑。況被告既非執法人員,應無權阻止證人吳豐成攬客或載客行為,縱證人吳豐成有違反行政規範之情事,亦應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其他權責機關合法檢舉之方式為之,詎被告竟惡意攔車,並以口出穢言之恐嚇方式之不正當手段為之,顯見被告有迫使證人吳豐成之車輛無法正常載客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確,被告確有妨害證人吳豐成自由行使駕車載客之權利甚明,被告則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出言禁止證人吳豐成載客,亦無強制、恐嚇之行為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以前述敲打證人吳豐成車輛玻璃,示意證人吳豐成停車,並以出言恐嚇之方式,妨害證人吳豐成行使載客之權利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敲打玻璃之強暴方式示意證人吳豐成停車,並為前述恐嚇話語之舉,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達妨害他人行使駕車載客離去自由之權利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訛,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乃被告藉以防止證人吳豐成駕車載客離去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一)、(二)案件,嗣並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嗣經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並與前揭(一)、(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僅因不滿證人吳豐成在該處載客,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出言恐嚇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事後已與證人吳豐成後達成和解,並向證人吳豐成道歉,已據證人吳豐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