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淮和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1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淮和為道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遠公司)負責人,道遠公司原為英商沃森馬洛公司所生產幫浦機械設備在臺灣之代理商,嗣經英商沃森馬洛公司終止代理及銷售關係,並在臺設立沃森馬洛有限公司(下稱沃森公司)銷售上開產品。民國105年7月23日14時許,郭淮和另經營之澤鑫有限公司(下稱澤鑫公司)與沃森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 港展覽館4樓處參展。郭淮和因認道遠公司離職員工陳冠瑋 有攜帶客戶資料至沃森公司任職,遂前往沃森公司攤位前質問陳冠瑋,沃森公司員工陳冠宇、陳穎愷得知上情後,亦前往澤鑫公司攤位,站立於該攤位前方之公共走道,面朝攤位、雙手插於腰際、未發一語,郭淮和見狀旋走出攤位,命陳冠宇、陳穎愷離開,惟陳冠宇、陳穎愷認渠等係站立在公共區域而拒絕離開。詎郭淮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出手猛力推開陳冠宇、陳穎愷,致使陳冠宇、陳穎愷均後退數步,郭淮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宇、陳穎愷自由站立於該公共走道之權利,並使陳冠宇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證人陳穎愷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穎愷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證人陳穎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淮和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㈠英商沃森馬洛公司惡意挖角道遠公司資商顧問陳冠瑋,陳冠瑋於離職前擅自複製公司客戶名單交予沃森馬洛公司使用,道遠公司乃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確認陳冠瑋家中電腦內存有大量道遠公司客戶資料之電腦檔案。伊因此事前往沃森馬洛公司參展攤位對陳冠瑋表示會繼續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伊返回公司參展攤位後,見陳冠宇、陳穎愷前來站立於公司攤位前50公分處,雙手插於口袋內挑釁,有意製造爭端,妨害公司展覽商品、招攬客戶,並使伊心生畏懼感受強烈壓力,伊為防衛澤鑫公司參展之權利及自我防衛,即起身先請2人離開,2人仍執意不離開,伊始出手放於陳冠宇、陳穎愷胸前將他們推開,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㈡伊並無猛力推擠陳冠宇,且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主訴遭陌生人「徒手抓胸口皮膚紅」,伊縱有推擠行為,亦非徒手抓胸口,不可能造成「左側前胸壁挫」之傷勢。且伊甫在展場遇見前員工陳冠瑋,伊既未傷害陳冠瑋,豈會傷害陳冠宇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道遠公司負責人,道遠公司原為英商沃森馬洛公司所生產幫浦機械設備在臺灣之代理商,嗣經英商沃森馬洛公司終止代理及銷售關係,並在臺設立沃森公司銷售上開產品。105年7月23日14時許,被告經營之澤鑫公司與沃森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4樓處參展。被告因認道遠公司離職員工陳冠瑋有攜帶客戶資料至沃森公司任職,遂前往沃森公司攤位前質問陳冠瑋,沃森公司員工陳冠宇、陳穎愷得知上情後,亦前往澤鑫公司攤位,站立於攤位前方之走道,未發一語,被告見狀旋走出攤位,命陳冠宇、陳穎愷離開,惟陳冠宇、陳穎愷拒絕離開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告訴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穎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陳冠瑋(於偵查中)、郭量承(於原審審理時)陳(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1至42頁 、第71至72頁、原審易字卷第92至107頁),並有參展廠商攤位配置圖及智慧財產權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46至54頁),堪以認定。 ㈡陳冠宇、陳穎愷當日係站立於澤鑫公司攤位前之公共走道,面朝攤位、雙手插於腰際,被告走向陳冠宇、陳穎愷,並出手猛力推開陳冠宇、陳穎愷,致使陳冠宇、陳穎愷均後退數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穎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第103至104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郭量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請陳冠宇、陳穎愷離開,他們不理會,被告就把他們往後推,他們就說要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上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1至8(按:擷圖6所示係證人陳穎愷,原審勘驗筆 錄誤載為告訴人陳冠宇)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124至13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堪認定。 ㈢姑不論證人陳冠瑋有無攜帶道遠公司客戶資料至沃森公司任職,本件係因被告先前往沃森公司攤位前質問陳冠瑋,影響沃森公司之參展,始惹起沃森公司員工陳冠宇、陳穎愷亦前往澤鑫公司攤位前站立。縱令陳冠宇、陳穎愷2人 係因不滿被告至沃森公司攤位前質問陳冠瑋,乃刻意站立於澤鑫公司攤位前之公共走道,面朝攤位、雙手插於腰際,惟陳冠宇、陳穎愷2人斯時並未有何挑釁言語,亦非長 時佔據該公共走道,被告在合理範圍內,自應予以容忍。詎被告竟在公共走道出手猛力推開陳冠宇、陳穎愷,致使陳冠宇、陳穎愷均後退數步,自係以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宇、陳穎愷自由站立於該公共走道之權利,該當強制罪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衛澤鑫公司參展之權利及自我防衛,始出手推開陳冠宇、陳穎愷,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然查,陳冠宇、陳穎愷2人斯時僅係面朝攤 位、雙手插於腰際,並無何挑釁言語,亦非長時佔據該處,相較被告先前至沃森公司攤位質問,影響其攤位參展之程度甚微,被告並無即時驅離陳冠宇、陳穎愷2人之正當 理由,況陳冠宇、陳穎愷2人業向被告表明渠等係站立在 公共區域內,被告猶出手猛力推開陳冠宇、陳穎愷,其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至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陳冠宇、陳穎愷2人所為既非「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併此指明。 ㈣被告出手猛力推開告訴人陳冠宇,使告訴人陳冠宇後退數步,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其係將手放在告訴人陳冠宇胸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而告訴 人陳冠宇遭被告猛力推開後,旋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傷害,有告訴人陳冠宇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8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1030900 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105年7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7頁、第63至67頁),足見告訴人陳冠宇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出手猛力朝胸口部位推開造成無訛。告訴人陳冠宇雖於驗傷時指述係遭人「徒手抓胸口」,有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證人陳穎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另有抓陳冠宇胸前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 。惟被告否認另有抓告訴人胸前,此部分復無錄影畫面可佐,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徒手抓告訴人胸前之舉。至被告當日固未出手傷害證人陳冠瑋,惟此與被告嗣後是否會出手猛推告訴人陳冠宇,二者並無關聯,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擔任道遠及澤鑫公司負責人,庭經濟狀況小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推他人,致告訴人陳冠宇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原審雖誤認擷圖6 所示係證人陳穎愷,惟此項微疵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