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宗(下稱被告)與伍美宏、張祐銘、羅文森及曲駿騰(以上前三人及曲駿騰關於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RIMA、D女、阿妹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及為逃避刑事追訴,由伍美宏介紹被告自101 年5 月起擔任長宏實業登記負責人,曲駿騰為實際負責人,由RIMA、D女、阿妹擔任翻譯、製作偽造證件,並管理、招攬外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某地,均明知S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後已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由D女、阿妹分別向S男收取偽造費用各3,000 元後,由D女為S男以手機拍照,由阿妹製作附表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再由曲駿騰持該偽造居留證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由張祐銘、羅文森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媒介代價以營利,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工廠負責人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伍美宏、張佑銘、羅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曲駿騰、RI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S男、BAMMANG IR AEAN、 DEPIT SETIWAN 、CISW ANTO 、AHMAD RONI、SODIR 、ROHMATUN、KONAAH BT SAJUR KARYANA 、SUJAM 、NURIDIN 、SAIMIN、ANSORI EDI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父親中風,臥病在床,需要用錢而向伍美宏求助,伍美宏於101 年農曆年節前介紹伊認識曲駿騰,並擔任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每個月可以當面向曲駿騰領取現金新台幣1 萬元人頭車馬費,伊只有到國稅局辦理過負責人變更登記,完全沒有參與長宏實業社經營,也不認識張佑銘、羅文森、RIMA,更不知S男是誰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與曲駿騰、D女及阿妹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查證人曲駿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長宏實業社是在99年10月、11月申請登記,直到101 年5 月間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蘇志宗,但伊是實際業務執行者,直到102 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前均是長宏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伊之所以會將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換成蘇志宗,係因伊違反就業服務法判決確定,不能再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蘇志宗也要賺錢、分紅,就換成蘇志宗擔任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但蘇志宗不用做事情,只要當登記負責人即可,其餘事情均交由伊處理。且蘇志宗會擔任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係經伍美宏介紹,伍美宏是蘇志宗的朋友,伍美宏說蘇志宗願意賺擔任長宏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的錢,詢問伊是否要與蘇志宗商談,伊回答可以,伍美宏便找蘇志宗與伊共3 個人一起談這件事情,有談論到如何分紅、業務如何負責,直至長宏實業社於101 年10月、11月間發生問題,有太多案子被抓,陸續有70、80位外籍勞工被抓,伊要伍美宏找蘇志宗出來面對,因為當初講好長宏實業社若有問題,蘇志宗為登記負責人就應該出來負責,結果伍美宏、蘇志宗一開始是推託不出面,後來就搞失蹤找不到人,也不接電話,為了收拾爛攤子,只好找張祐銘、羅文森出來幫忙。伍美宏、蘇志宗在101 年10、11月之後沒有繼續在長宏實業社繼續分紅,因為渠等回來就要面對司法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0頁),審酌證人曲駿騰上開證述及有關上開長宏實業社之業務分配、利潤分紅,被告既於101 年10、11月以後已與曲駿騰斷絕聯絡而未參與長宏實業社之經營,尚難認被告就曲駿騰、D女與阿妹於102 年2 月間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居留證之行為有所知悉,更遑論被告與曲駿騰、D女、阿妹等人有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及進而行使之行為。 二、關於被告被訴與曲駿騰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伍美宏、張祐銘、羅文森、曲駿騰等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某地,明知S男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後已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曲駿騰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再由張祐銘、羅文森擔任業務向該工廠收取薪資,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媒介代價以營利云云,惟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細查明曲駿騰之犯罪時間、地點,僅泛稱「某日」在「某地」,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等情,致犯罪事實不明;再經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曲駿騰於102 年3 月間有仲介S男至某處山上工廠工作之事實,更遑論被告已於101 年10、11月間與長宏實業社脫離而可與曲駿騰共犯上情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其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就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營利而媒介S 男非法為他人工作均應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 │ │ │ │ │ 偽造之特種文書 │ 內 容 簡 述 │數量│ │ │ │ │ ├──────────┼─────────────┼──┤ │ │ │ │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EC00000000號 │1 張│ │ │ │ │ │ │姓名:HASAN │ │ │ │ │ │ │ │出生日期:1987/7/14 │ │ │ │ │ │ │ │國籍:印尼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