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賢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 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賢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其坦承犯罪事實,惟其犯罪事實欄一㈣加重竊盜只竊取價值不高之車牌2面,卻判刑11月,反觀事實欄一㈠ 、㈢分別竊取汽機車,只判刑7、8月,足見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梅、李盈宗、呂美燕、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調度員劉瑞仁、線路裝修員劉振鴻、揚昇山莊總幹事羅婉瑜、證人即自立企業社負責人林淑嬌之證述、卷附相關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立企業社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A車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福財源實業社過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自立企業社)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具領人羅婉瑜】)、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揚昇山莊遭竊情況之照片等證據為憑,並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一㈤被告竊得電纜線之所有人包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敘明被告部分犯行係與他人共犯(含結夥3人以上犯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為加重竊盜 ,其餘為普通竊盜罪之理由,亦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旨。在量刑上,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另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之威脅,更是不在話下,且被告方於101年間因攜帶兇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竟 於執行出監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刑度仍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程度、又上開竊得物品經查獲後業據被害人領回,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1月、8月、11月、1年2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期罪責相當,以免再犯,併諭知沒收、追徵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與沒收(含追徵)之不當或違法。(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復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被告成立累犯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已如前所述,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且就被告所指竊取車牌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乙節,相對接近最低法定本刑,而距最重法定本刑相去甚遠,已較有利於被告,足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及普通竊盜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二罪之法定刑本即輕重有別,不能僅以竊盜物品之價值論之,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