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撤銷。 林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林泓達上開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泓達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泓達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因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芋師傅甜品店(下稱南昌路甜品店)消費,結識南昌路甜品店經營者魯莉玲後,向魯莉玲佯稱伊在附近擔任財政部長之護衛云云,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己無支付之能力與意願,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3 月31日,在南昌路甜品店內,對魯莉玲佯稱:伊要投資進口洋菸生意,貨源可由伊澳洲友人陳定承提供,投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隔月轉售後可連本帶利獲得9 萬元之報酬云云,同時簽立載有「甲方魯莉玲於103 年4 月1 日交5 萬元予乙方林泓達投資,言明每月(本金加利息有10萬元),如有法律上任何問題皆與甲方無關,乙方願付全責…」等內容之單據1 紙與魯莉玲,致魯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南昌路甜品店內,交付現金5 萬元與林泓達。 ㈡於103 年6 月17日,向魯莉玲誆稱:伊要投資酒類販售,需購買25萬元酒類,但伊資金不夠,若魯莉玲出資一半即12萬5000元、每個月可獲利4 至5 萬元等語,同時簽立單據1 紙與魯莉玲,致魯莉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芋師傅甜品店(下稱永和路甜品店),將現金12萬5000元交付與林泓達。 ㈢於103 年6 月27日,向魯莉玲詐稱:花蓮將舉辦鯉魚祭慶典,酒類需求很大,合作投資之隔月可獲利4 至5 萬元云云,再書立載有:「林泓達與魯小姐合作酒品投資,總金額10萬380 元整,此獲利4 至5 萬元,於7 月28日拿獲利」等內容之單據1 紙與魯莉玲,致魯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永和路甜品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380 元與林泓達。 ㈣於103 年7 月5 日,在南昌路甜品店,對魯莉玲訛稱:伊要投資日本雷神巧克力,貨源可由伊在日本的姑姑寄回臺灣,因伊有友人「廖葦萲」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希爾頓飯店擔任房務員,希爾頓內部員工對雷神巧克力的需求很大,可以直接賣給廖葦萲以獲利云云,致魯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南昌路甜品店內,交付現金5 萬元與林泓達。 ㈤於103 年7 月23日,向魯莉玲訛稱:伊擔任財政部長護衛之同事賭博輸錢遭討債,該名同事要出售太太的金飾變現云云,致魯莉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在永和路甜品店前,交付現金3 萬元與林泓達,再於翌(24)日匯款4 萬元至林泓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於103 年10月間,向魯莉玲詐稱:需增資追加購買酒類,否則會違約云云,並出示友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志公司)、森森商店之買賣合約及附帶合約與魯莉玲收執閱覽,同時書立載有:「甲方魯莉玲於103 年10月22日交16萬2450元予乙方林泓達投資…」等內容之收據1 紙與魯莉玲,致魯莉玲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22日,在永和路甜品店內,交付現金16萬2450元與林泓達。嗣魯莉玲發現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莉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泓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魯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即友志公司負責人許美雲於偵查中證述:友志公司已申請停業,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商業往來或與被告簽訂任何契約等情、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秀珠於偵查中證述:伊未曾於103 年7 月間為被告保管任何金飾等情、證人陳定承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也沒聽過被告或告訴人,也未曾從事進口菸酒生意或從澳洲進口菸酒生意等情綦詳,復有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103 年6 月17日、103 年6 月27日、103 年7 月5 日、103 年10月22日分別簽立之書據各1 紙、友志公司買賣合約及森森商行附帶合約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6 日儲字第1040123277號函暨所附臺北南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 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13001203函、102 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23407951號局函、103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33321160號函、104 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43319530號函、友志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 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六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沒收說明: 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共向告訴人共詐欺取財55萬7830元(計算式:5 萬元+12萬5000元+10萬380 元+5 萬元+3 萬元+4 萬元+16萬2450元=55萬783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另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6 萬8870元(計算式5 萬7800元+4985元+6085元=6 萬887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被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及告訴人提出匯款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不予沒收,其餘犯罪所得48萬896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原審以被告先後四次犯詐欺取財罪,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接續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289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在南昌路甜品店內,對告訴人佯稱:伊要投資進口洋菸生意,貨源可由伊澳洲友人陳定承提供,投資5 萬元,隔月轉售後可連本帶利獲得9 萬元之報酬云云;又於103 年6 月17日,向告訴人誆稱:伊要投資酒類販售,需購買25萬元酒類,但伊資金不夠,若出資一半即12萬5000元、每個月可獲利4 至5 萬元云云;又於103 年6 月27日,向告訴人詐稱:花蓮將舉辦鯉魚祭慶典,酒類需求很大,合作投資之隔月可獲利4 至5 萬元云云;又於103 年10月間,向告訴人詐稱:需增資追加購買酒類,否則會違約云云。被告每次詐騙時間相隔2 至3 個月,詐騙理由亦相異,每次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已完成,其四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已侵害四個私人財產法益,自屬四個單一之犯罪,四罪之間,殊無接續關係可言。原判決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㈡被告犯罪後,已先後共償還告訴人6 萬8870元,原審於犯罪所得中未予扣除,仍對之宣告沒收,亦有不合。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犯罪論處接續犯一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多次行騙詐財,殊屬不該,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此部分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決:「林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重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