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予馨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張予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經營「龍王排骨餐廳」(以下簡稱龍王餐廳),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左右,林妙玫見該店員工在該餐廳位於防火巷後門旁清洗店內鍋具,認有佔用防火巷的情事,遂持行動電話拍攝該餐廳後門周遭環境,甫拍照完畢即為張予馨發覺,林妙玫旋即沿防火巷往同市區○○○路0 段00號方向快步離去,張予馨尾隨林妙玫後方,並追至同路段62號黛安芬內衣專賣店門口前,見林妙玫跌倒在地時,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徒手強拉林妙玫的雙手,並將之壓制在地上,致林妙玫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併瘀傷、頸部及肩膀擦挫傷等傷害,張予馨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張予馨上訴意旨:我沒有傷害林妙玫,也沒有佔用防火巷,是她不想要我們在○○○路現址經營排骨店,她有跟我們鄰居一直要買我們房東的房子,一直騷擾我們。當時我開刀完不到4 天,是她自己跌倒,我只抓住她的手腕,我沒有傷害她。 二、辯護人為張予馨上訴意旨:案發當天林妙玫是在下午約2 點左右進入龍王餐廳,當時已是午休時間,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在午休時間,從後面進入別人的店面,縱使不在午休時間,也不會從後門進入。林妙玫進入店內後,被張予馨發現,林妙玫就往外跑,張予馨是餐廳經營者,基於本能想要追查真相,當然往外追,張予馨所為並無不法可言。又林妙玫在奔跑時,因閃避腳踏車而跌倒在系爭路段62號門口階梯上,張予馨追到林妙玫後,林妙玫還揮拳、腳踹張予馨,張予馨因此受傷。原審認為張予馨有壓制林妙玫,造成林妙玫傷害,是依據警員林哲宇的證詞,但林哲宇說是看到張予馨拉著林妙玫,但是忘記有無壓制在地,可見張予馨沒有壓制林妙玫。本案發生時,正巧有一自行車騎士行經現場,他除幫忙抓住林妙玫之外,張予馨也請該位騎車代為報警,如張予馨有傷害林妙玫的不法犯行,怎會請求他人代為報警。據此,可見林妙玫是自己跌倒,張予馨並沒有傷害的犯行,懇請鈞院將林妙玫、張予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函查本件是由何人報案,再傳喚該報案人到場作證,以瞭解事發經過。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張予馨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當天林妙玫是在下午約2 點左右進入龍王餐廳,當時已是午休時間,林妙玫涉有竊盜罪嫌,林妙玫進入店內後,被張予馨發現,林妙玫就往外跑,張予馨基於本能想要追查真相,當然往外追,張予馨所為並無不法可言,並提出龍王餐廳名片為證。惟查: ㈠由張予馨所提出的龍王餐廳名片(本院卷第20頁),雖可證明該餐廳營業是早上10時到下午2 時、下午5 時到晚上晚上9 時;但臺灣人素以勤奮著稱,企業經營者為了多賺點錢財,拉長營業時間、在表定營業時間之外延長營業的情形,屢見不鮮,自不能以該名片表定營業時間是早上10時到下午2 時,即遽以認定該餐廳於當日下午2 時即已拉下鐵門停止營業;何況由當時的報案紀錄顯示(詳如下所述),郭銘 的報案時間是在105 年4 月8 日13時54分,也就是仍在龍王餐廳表定的營業時間之內,縱使林妙玫有從後門進入龍王餐廳,也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何況,依林妙玫所稱她是龍王餐廳樓上住戶,當時是針對龍王餐廳違規使用防火巷之事照相蒐證,並未進入店內(詳後)。是以,張予馨上訴意旨指稱:案發當天林妙玫是在下午約2 點左右進入龍王餐廳,當時已是午休時間云云,即不可採。 ㈡證人即龍王餐廳員工許秀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和同事秀娟在龍王餐廳防火巷洗碗,還有一個叫「阿成」的同事,當時我忙著洗碗,有人在那邊照來照去,就是在庭的林妙玫,一開始我不理她,正當我蹲下去要將地上的碗拿起來洗的時候,我看到林妙玫走到我們後門的位置,我看到他走進去,後來我想進去跟張予馨講,就看到林妙玫從後門往外跑,張予馨在後面追她等語(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龍王餐廳的員工陳品成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林妙玫,4 月8 日那天,有人在防火巷拍照,我有跟老闆娘(即張予馨)說有人在外面拍照,我不清楚林妙玫有沒有進入龍王餐廳等語(偵卷第37頁),大致相符。又林妙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租龍王餐廳樓上的套房,我是該棟樓的住戶,該棟樓丟垃圾的地方是在後面的防火巷,房東有請專人處理,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左右,我有去餐廳後方的防火巷丟垃圾,我經過龍王餐廳的時候,有用手機拍照,當時龍王餐廳有2 女1 男在防火巷洗碗,因為龍王餐廳佔用防火巷,還有油煙問題很嚴重,我們樓上受不了,有自組自救會,所以我準備蒐證檢舉,後來該店員工許秀美就從外面對著裏面的人喊有人在拍照,張予馨衝出來說:「你拍什麼」,我不理她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15-116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手機拍攝照片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卷16-19 頁,原審卷第131 頁)。另外,張予馨告訴林妙玫涉犯竊盜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情,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2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林妙玫本是龍王餐廳樓上的住戶,因為龍王餐廳佔用防火巷、油煙等問題,附近住戶早就自組自救會、準備蒐證檢舉;而案發當時林妙玫因為看見龍王餐廳員工許秀美、陳品成等人佔用防火巷洗碗,遂拍照存證,許秀美、陳品成見有人拍照而告知張予馨,張予馨聞訊跑出來,對著林妙玫質疑說:「你拍什麼?」,林妙玫為免生事端即行離去,張予馨則在後追趕。是以,張予馨上訴意旨指稱:林妙玫在午休時間進入龍王餐廳,被她發現後,林妙玫就往外跑,顯然涉有竊盜罪嫌,她基於本能想要追查真相才往外追云云,即不可採。 二、張予馨上訴意旨雖指稱:林妙玫是在奔跑時,因閃避腳踏車而跌倒在系爭路段62號門口階梯上,我追到林妙玫後,林妙玫還揮拳、腳踹我,以致我因此受傷,而且當時有一自行車騎士行經現場,我有請該位騎車代為報警,可見林妙玫是自己跌倒,我並沒有傷害、壓制林妙玫的犯行,並聲請向松山分局函查是由何人報案,再傳喚該報案人到場作證,以瞭解事發經過云云。惟查: ㈠本件是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郭銘 於105 年4月8 日13時54分報案,松山分局隨即派遣員警林哲宇前往現場處理之情,這有松山分局106 年9 月2 日函文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51 頁)。而郭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是誰請你報案?)我自己報案……因為有兩個女生吵架,看起來一時間沒有辦法解決,她們身體有接觸,我不便插手,請警處理應該比較洽當。(問:身體有接觸,何意?)我看到一個女生用手掐住另一女的手腕……一女跌坐在台階上,另一女用手掐住她的手腕來壓制她,她就起不來」、「問:你當天報案,是否有人請你報案?)沒有。我聽她們吵架內容,旁邊的人都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報警請警處理。(問:警察多久到場?)我沒有等警察到場我就離開」、「(問:你剛剛所述,一個女生壓制住跌倒在地的女生?)應該是我看到後面有一個過程,我陳述是結果,過程後面女生追前面女生,她們應該是爭吵,前面在跑,後面在追,因為人行道寬度有限,台階佔了一部分,她碰到台階就彎下去,後面來的女生就過來掐住她的手腕,前面那個女生意圖要跑,後來被壓住後就沒有辦法離開。(問:你看到在後面追的女生,是否是在庭被告?)是。(問:前面在跑的女生,是否在庭告訴人?)我不清楚,但我記得那個人是穿裙子」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得知郭銘 見張予馨與林妙玫發生肢體衝突,主動報警前來處理,可見張予馨上訴意旨所稱:我有請某位騎車的人代為報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是由郭銘 看到張予馨在後追著一位穿裙子的人,這位穿裙子的女性跌倒後,張予馨用手掐住她的手腕、壓制她,讓她無法爬起來,他報案後未等警察到場即離開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林哲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2、72之1 頁】問:當時你所到達的第一現場是否現在提示給你看的照片?)我忘記店面長什麼樣子了,我從派出所走過去,就看到在庭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我是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但我忘記有無壓制在地上,印象宗告訴人好像有坐在地上。(問:你到達現場的時候,有沒有發現除了你以及被告以外的人,有試著去壓致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的情形?)沒有。只有被告。(問:你到達上開第一現場後,被告有無說壓制告訴人的原因?)有,被告說告訴人偷他櫃檯的錢。(問:被告當場跟你這麼說,你有無根據被告的說法,對告訴人進行查證?)有,我當場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沒有偷,他只是因為空氣還是噪音污染,他想要去拍照」、「【提示偵卷第12、13頁】問:這份報告是不是你做的?)是……(問:在職務報告第8 到9 行中有記載,被告有告知你告訴人有一直朝店內員工拍照的內容,這段內容是不是確實是被告跟你說的?)是」、「(問:東社派出所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多遠?)用走的就可以到了,派出所地址是敦化北路199 巷5-1 號,旁邊就是○○○路4 段56巷口,走路大約3 分鐘就會到,也不用騎機車。(問:當天為什麼你會到現場處理本案?)有民眾報案,我們值班派我過去,而且說很近,走路過去就好,因為就在派出所後面」等語(原審卷第119-122 頁),並有與所述相符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2、13頁)。綜此,互核郭銘 與林哲宇的證詞,可見郭哲 在看到張予馨以手壓制林妙玫並報警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林哲宇接到派遣,走3 分鐘路抵達現場後,仍然看到張予馨以手壓制林妙玫,當場張予馨雖指控林妙玫偷龍王餐廳櫃檯內的錢,林妙玫則表示她是因為該餐廳所生空氣、噪音污染的問題才去拍照。是以,張予馨上訴意旨所稱:我並沒壓制林妙玫云云,也不可採。 ㈢由許秀美、陳品成的證詞,可見他們見林妙玫在餐廳附近拍照而告知張予馨,張予馨聞訊跑出來,對著林妙玫質疑說:「你拍什麼?」,林妙玫為免生事端即行離去,張予馨則在後追趕等情,已如前述;而由郭銘 與林哲宇的證詞,可見張予馨在林妙玫跌坐於系爭路段62號門口階梯後,向前以手壓制林妙玫,讓林妙玫無法起立的時間至少達3 、4 分鐘(郭銘報案的通話時間、派出所派遣員警的時間、林哲宇走路的時間,至少約需3 、4 分鐘),林哲宇抵達現場時,張予馨雖指控林妙玫偷龍王餐廳櫃檯內的錢,林妙玫則表示她是因為該餐廳所生空氣、噪音污染的問題才去拍照等情,也已如前所述。又林妙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去那裡做什麼?)我去丟垃圾……(問:除了丟垃圾以外,有無做其他事情?)我經過的時候拍照,因為我準備要去做申訴,去檢舉,因為龍王排骨餐廳佔用防火巷,龍王排骨餐廳還有油煙的問題很嚴重,我們整棟大樓都聞得到」、「(問:你當天在現場所拍的照片有沒有交給警察?)當天去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把我整台手機拿去,就等於把我的拍照內容也都取出了。【提示偵卷第16頁】問:你說的照片是不是現在提示給你看的內容?)是。(問:這裡面有沒有你剛才所說店內的員工?)第二張照片所拍攝到的二女一男就是在外面的三個洗碗工。(問:當被告從店裡衝出來之後,說他有攝影權,你與被告有無發生任何肢體上面的衝突?)我從防火巷走到民生東路大馬路上,我把手機放到我的皮包裡面,他要搶我的皮包,要把我的手機搜出來,他就開始把我兩隻手控制住,他就用他的手抓住我的手,還壓住我的穴脈,把我整個人壓倒民生東路戴安芬店的門口,因為戴安芬店跟馬路是有高低差,所以有階梯,我的脖子是枕在樓梯階角的地方。【提示偵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問:這份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的傷勢是怎麼來的?)就是當時被告把我控制住,把我壓在地上,那時我脖子已經在樓梯階角的時候,我當時很恐懼,這個傷就是被告整個把我壓在地上之後,我一直想要站起來,所以他就一直以很粗暴的力氣把我脖子還有手一直拉扯。被告就是抓住我的手穴道的地方,雙前臂的傷勢就是他抓我的手造成的,被告還有用腳壓我,我的脖子傷勢是在被告用暴力控制我的時候造成的,被告是把我整個人壓在地下,還用腳踹我,我脖子的傷我不記得怎麼來,因為當時很混亂,就是被告施暴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15-116 頁),並有林妙玫當日拍攝龍王餐廳後門防火巷、當時確實有2 女1 男在該防火巷洗碗的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6頁)。綜此,林妙玫證述本件事發經過、她遭張予馨以手壓制在階梯上,以上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併瘀傷、頸部及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核與許秀美、陳品成、郭銘 與林哲宇等人各自證述所見聞的本件事發原因及情節,都大致相符,並有該照片在卷可證。是以,張予馨上訴意旨所稱:我因為林妙玫涉有竊盜罪嫌才追出去,我並沒有壓制林妙玫,她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云,也不可採。 三、張予馨上訴意旨雖指稱:林妙玫供述不實、說謊,請將林妙玫、張予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惟查,測謊的鑑驗,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的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的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以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的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的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的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的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件由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已足資認定張予馨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對張予馨、林妙玫實施測謊的必要,是以,張予馨上訴意旨請求將2 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即無必要。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張予馨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又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原則,刑事被告於偵、審人員訊問時,固然可以保持緘默、可以不自證己罪,卻不意味刑事被告可以說謊、可以誣指他人涉嫌犯罪,如刑事被告有此等情事,自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中,所應審酌並列為加重其刑的事由。而本件張予馨矢口否認犯行,並濫指他人涉嫌犯竊盜罪、提出明顯與事實不符的辯解,則原審僅量處張予馨拘役20日,即屬輕判;但「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既然法律賦予法院就刑罰的量定有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時,上級審即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何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的規定,本院也不宜以自己的裁量基準,而諭知張予馨較重的刑度。是以,本院既然已經就張予馨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應認為張予馨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俊仁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予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予馨於民國105 年1 、2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經營「龍王排骨餐廳」,林妙玫則係同棟大樓之住戶。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林妙玫前往該棟大樓防火巷放置垃圾時,見該店員工在上址餐廳位於防火巷之後門旁清洗店內鍋具,認有佔用防火巷之情事,遂持行動電話拍攝該餐廳後門周遭環境,甫拍照完畢即為張予馨發覺,林妙玫旋即沿防火巷往同市區○○○路0 段00號方向快步離去,張予馨尾隨林妙玫後方,並追至同路段62號黛安芬內衣專賣店門口前,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林妙玫之雙手,並將之壓制在地上,致林妙玫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併瘀傷、頸部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妙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玫、證人陳品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張予馨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林哲宇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至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 款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林妙玫、陳品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審酌證人林妙玫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證人陳品成未經檢察官、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無從認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特信性,是無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林妙玫、陳品成於警詢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5 年1 、2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經營「龍王排骨餐廳」,有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島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2 時30分許,我結完店裏的帳,要去關燈時,突然有1 個黑影闖到店裏櫃檯,我們的櫃檯在後門廚房進去那邊,那時我追出去,告訴人從防火巷逃往○○○路4 段,我喊你是誰、你不要跑,我在追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有在62號黛安芬內衣店前面跌倒,又爬起來跑到咖啡廳門口,才被一個路人跟卡比歐咖啡店的老闆抓到,路人要打電話報警,就叫我抓住告訴人,以免告訴人掙脫,我當時就用兩隻手抓住她的右手腕,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一直要掙脫想跑,並沒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上,告訴人是自己跑的過程中,在黛安芬內衣店前跌倒,她的傷並非我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龍王餐廳後門所在之防火巷,持手機拍攝該餐廳後門周遭環境,為被告所發覺後,旋即沿防火巷往同市區○○○路0 段00號方向快步離去,被告則尾隨在後,追至同路段62號黛安芬內衣專賣店門口前,以手拉告訴人之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龍王餐廳樓上的住戶,我承租那邊的套房,丟垃圾的地方在該棟樓後面的防火巷,房東有請專人處理垃圾,105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我有去餐廳後方的防火巷丟垃圾,我經過龍王餐廳的時候,有用手機拍照,當時龍王餐廳有2 女1 男在防火巷洗碗,因為龍王餐廳佔用防火巷,還有油煙問題很嚴重,我們樓上受不了,有自組自救會,所以我準備蒐證檢舉,後來該店員工許秀美就從外面對著裏面的人喊有人在拍照,被告就衝出來說你拍什麼,我不理她就走了,我從防火巷走到○○○路大馬路,被告用手抓住我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證人陳品成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4 月8 日那天,有人在防火巷拍照,我有跟老闆娘(即被告)說有人在外面拍照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許秀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和同事秀娟在龍王餐廳防火巷洗碗,還有一個叫阿成的同事,當時我忙著洗碗,有人在那邊照來照去,就是在庭的告訴人,一開始我不理她,正當我蹲下去要將地上的碗拿起來洗的時候,我看到告訴人走到我們後門的位置,我看到他走進去,後來我想進去跟被告講,就看到告訴人從後門往外跑,被告在後面追她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16至19頁,本院卷第131 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又員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雙前臂挫傷併瘀青、頸部及肩膀擦挫傷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4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路人及咖啡廳老闆將告訴人抓住,我並未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上,告訴人所受的傷與我無關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我跑到○○○路黛安芬內衣店門口前,被告就用手抓住我的手,還壓住我的穴脈,把我整個人壓倒在該店門口,因為該店跟馬路有階梯,我身體側身著地,脖子枕在樓梯直角位置,我一直想要站起來,被告就一直以很粗暴的力氣把我脖子還有手一直拉扯雙前臂的傷勢是被告抓我的手時造成的,脖子的傷,是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在地上時施暴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 11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4年4月8日下午因為民眾報案說民生東路4段62號發生糾紛,我們值班同仁就派我過去,因為就在派出所後面,所以我就走路過去,走路大約3分鐘,我到現場時,就看到 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我請被告先放手,被告本來不願意放手,我堅持我到了,她才慢慢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以手強拉告訴人雙手,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甚明,被告辯謂未強壓告訴人一節,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謂:當時是卡比歐咖啡廳老闆與路人先將被告抓住,路人要報警,才將告訴人的手交給我云云。惟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到的時候,現場只有被告,沒有其他人壓制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已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參以,證人林家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隔壁是黛安芬店,105 年4 月8 日當天,我有開店,印象中,當天下午有聽到店外面,就是隔壁的黛安芬那裡有比較大聲吼叫的聲音,我有出去看一下,印象中發生衝突的地點就是在黛安芬店門口,只是我不記得當天發生衝突的人是什麼人及性別,我看了一下,就又進去店裡,沒有看到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益徵被告前開置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固辯謂:告訴人當天所受的傷與我無關等語。然查,告訴人於遭被告強拉雙手,並壓制在地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雙前臂挫傷併瘀青、 頸部及肩膀擦挫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強拉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於證人許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告訴人慢慢走到我們後門的位置,我看到他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固與被告所辯:告訴人由後門進入我餐廳,我才追出去抓住她的手等語相符。惟證人許秀美亦明確證稱:告訴人在防火巷拍照的時候,並沒有刻意變裝或遮掩,而且告訴人進去店裡的時候,店裡還有客人在用餐,員工也還在洗碗,還沒休息,屬於營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告訴人除針對被告經營龍王餐廳後門拍照蒐證外,並無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抑或危及被告財產之行為,是被告上開強拉告訴人並壓制在地之行為即與刑法上所謂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不符。參以,告訴人係為蒐證始拍攝該店後門周遭環境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許秀美、陳品成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我們店面才開業2個月,很多鄰居不准我們在民生社區開店,要把我們趕 出社區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為 蒐證而拍攝餐廳周遭環境,始追躡其後,強拉告訴人之雙手,並壓制在地上,致令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以禮相待,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徒手強拉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不所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